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576號
原 告 王進祥
王愛莉
王愛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潘蘇惠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廷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卓映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
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
條之10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第1、2、3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
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及被告所有之同
號3樓房屋,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5月9日北土技
字第1132001922號鑑定報告書第15頁第11點結論及第95、96
頁之附件五所示修繕項目、修繕方法修繕,修繕至不漏水之
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5萬1,74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第1項所示損害
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23頁)。經查,就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應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9日北土技字第1132001
922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估定之修復費用27萬0,936元、15
萬5,239元核定之,故核定為42萬6,175元(計算式:27萬0,
936元+15萬5,239元=42萬6,175元);就第2項聲明部分,因
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5萬1,746元,故以上開金額乘
以原告人數即3人,訴訟標的金額為45萬5,238元(計算式:
15萬1,746元×3=45萬5,238元);另第3項聲明部分,原告起
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第1項所示損害修
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北補字卷第7頁),此部分前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
北補字第144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8萬元,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佐(見北補字卷第95至97頁),至原告變更聲明
後所擴張之107年12月19日至109年12月18日間按月給付原告
各1萬元部分,核定為72萬元(計算式:1萬×24月×原告人數
3人=72萬元),故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萬元
(計算式:108萬元+72萬元=180萬元)。上開3項聲明無競
合關係,均應徵收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萬1,413
元(計算式:42萬6,175元+45萬5,238元+180萬元=268萬1,4
1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7,63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1萬6,642元,尚應補繳1萬0,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TPDV-110-訴-6576-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