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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臺中簡易庭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陳秉穎即陳文賢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複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829元,及其中165,537 元部分,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4,8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龐德明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楊文鈞,楊文 鈞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陳報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並持有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民國112年7月 2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5,537元、利息9,292 元、逾期費用1,200元,又按約定條款第22條,被告未依約 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 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6,029元,及其中165,537元部分,自民國112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申請書上簽名全部都不是被告所簽署,所以 沒有跟原告成立信用卡消費相關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 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所提出之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 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 證責任已盡,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 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 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凱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帳單等件(北院卷第11至37頁)為憑,參以信用卡申 請書上已檢附原告身分證影本(北院卷第15頁),又系爭信 用卡轉帳繳款帳號存款戶名為訴外人張秀怡、陳恩、陳樂、 錚鋒金屬設計有限公司,其中張秀怡為被告之前妻(兩人於 110年5月21日兩願離婚);陳恩、陳樂為被告子女;錚鋒金 屬設計有限公司(現變更為錚鋒金屬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為被告陳秉穎等情,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4518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上票字第1130011854號函、被告全戶 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憑(本院卷第14 9至159頁、161至163頁、227至235頁),皆與被告關係密切 ,依上開說明已達證據優勢程度,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 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檢附凱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北 富邦銀行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契約書(以上均原本,置證物袋)送法 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因筆跡數量不足而難以鑑定,有 該局調科貳字第1130319798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71頁)且 被告亦陳報無其他109年間或相近時期簽名供鑑定(本院卷 第181頁),難認被告提出確切反證,被告所辯,尚乏其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165,537元、利息9,2 92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 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 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 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 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復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末查 ,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循環信 用利率區間為週年利率6.25%~15%,同條第5項約定延滯第1 個月計收逾期費用(即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收逾 期費用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收逾期費用500元,惟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北院卷第19頁),又原告適用循環 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已達15%,合併計算約款所計收之違約 金,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 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逾期費用(違約金)1,200元部 分,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此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174,829元 ,及其中165,537元部分,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30

TCEV-112-中簡-3640-20241030-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富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惠 被 告 周金銘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黃綉菊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業事件審理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 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公司負責人因執行 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者,為商業訴訟事件 ;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商業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 及智慧財產事件或勞動事件者,應由商業法院處理,商業事 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商業事件 審理細則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定數額,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經司法院調整 為3,000萬元以上,並自即日生效。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金銘前為原告實質負責人、總經 理,被告黃綉菊前為原告財務經理人,其等利用執行業務之 機會,以侵占公司貨款、移轉客戶等方式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而起訴請求被告周金銘給付2,040萬9,365元本息、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05萬8,86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2頁),合 計訴訟標的金額為3,046萬8,234元,乃屬上開規定所定商業 事件,依前開說明,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0-25

TPDV-113-重勞訴-61-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李韋慶 李炳圳 李秀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 追加原告 陳綉珠 李兪萱 李於真 李源育 被 告 李晉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韋慶、李炳圳、李秀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 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拒 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 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 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 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71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 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 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 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 參照)。本件原告李韋慶、原告李炳圳、原告李秀美(下稱 原告李韋慶等三人)主張依被繼承人李兩洲(下逕稱其名) 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 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李兩洲全體繼承人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203號 卷【下稱重司調卷】第9頁),依原告李韋慶等三人上開主 張,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就李兩洲全體繼承人而 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茲原告李韋 慶等三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具狀聲請追加陳綉珠、李兪萱 、李於真、李源育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15頁),陳綉珠、 李兪萱、李於真、李源育固表示拒絕追加為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39頁),然原告李韋慶等三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是否 為真實,尚未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為認定,且本件追加之結果 ,與陳綉珠、李兪萱、李於真、李源育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 係並無衝突,並未使其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陳綉 珠、李兪萱、李於真、李源育拒絕同為原告並無正當理由。 從而,本件訴訟就系爭房地對於兩造及陳綉珠、李兪萱、李 於真、李源育既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則原告李韋慶 等三人聲請本院以裁定命陳綉珠、李兪萱、李於真、李源育 追加為原告,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前已裁定命陳綉珠、李兪 萱、李於真、李源育應於裁定送達7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 院卷第141至143頁),其等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視其等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陳綉珠、原告李兪萱、原告李於真、原告李源育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為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李韋慶等三人主張:  ⒈李兩洲於67年5月23日、68年4月25日分別出資購買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永安北路房地)與系爭 不動產,並將之打通以供兩造及渠等配偶子女共同居住。李 兩洲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為給當時因病開刀之被告「沖喜 」,故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於68年6月8日將系 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李兩洲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 有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均由李兩洲支付,所 有權狀則由李兩洲配偶即原告李韋慶等三人及被告母親李蕭 雪玉(下逕稱其名)保管;被告當時年僅25歲,且其所賺取 之收入皆交由李蕭雪玉管理使用,可見當年被告顯無資力購 買系爭不動產。又李兩洲為生意周轉使用而於82年7月5日以 被告為出名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並設定抵押權,該借款由 原告李韋慶等三人及被告共同償還,於95年12月26日清償完 畢並塗銷抵押權登記,顯見李兩洲確實對系爭不動產有處分 權,被告僅係配合登記為名義上所有人。此外,被告於82年 至83年間搬出系爭不動產,搬出後並未與其他續住於系爭不 動產之家族成員訴外人李進陽(下逕稱李進陽)及原告李炳 圳簽立任何租賃契約或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亦未曾繼續單獨 繳納水電、瓦斯與房屋稅、土地稅等費用,可見系爭不動產 並非被告單獨所有。  ⒉兩造為李兩洲之繼承人,於111年6月21日曾一同討論遺產分 割事宜,當時被告肯認與李兩洲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更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原告李韋慶保管 ,作為同意分割之保證。詎被告事後反悔拒絕配合辦理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依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因李兩洲於111年1月31日死亡而終止,被告與李 兩洲間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原告李韋慶等三人與追加原 告為李兩洲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李兩 洲死亡時,承受李兩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系爭不 動產應由李兩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並移轉登記予李兩洲之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李韋慶、原告李炳圳、原告李秀美、原告陳綉珠、原告 李兪萱、原告李於真、原告李源育及被告李晉安。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陳綉珠、原告李兪萱、原告李於真、原告李源育(下稱 原告陳綉珠等四人)主張:李兩洲之繼承人李進陽為原告陳 綉珠配偶,於其生前多次向原告陳綉珠等四人表示永安北路 房地為李兩洲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李兩洲於85年 間退休後,由李進陽一家照顧李兩洲生活起居,原告陳綉珠 曾聽聞李兩洲表示,當時原告李韋慶等三人及被告約定每人 每月應給付李兩洲五千元作零用錢,惟僅被告給付之。李兩 洲過世後,全體繼承人亦僅就永安北路房地討論如何分配, 並未提及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被告則以:  ⒈永安北路房地為李蕭雪玉於67年間購入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68年4月17日向訴外人姜錦超購買,並 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自12歲國小畢業後即投入社會辛勤奮 鬥,李蕭雪玉知悉被告賺錢不易,擔心被告不慎遭人詐騙, 遂要求被告將所得收入交其保管,故至被告25歲時已積攢不 少存款,有足夠資歷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李韋慶等三人等 主張因被告要開刀沖喜因素而與李兩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李韋慶等三人主張李兩 洲於82年間因生意周轉而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向國泰人壽 公司借款6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李兩洲對系爭不動產有處分 權云云,實則李兩洲係於74年間向訴外人陳張麗花借款60萬 元,以永安北路房地、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陳張麗 花作為擔保,被告則於82年6月4日為李兩洲向陳張麗花清償 60萬元,上開抵押權登記亦於82年7月14日塗銷。另被告於8 0年間欲自建五層樓房屋,而於82年7月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原告李韋慶等三人 主張洵屬不實,毫無可採。被告自搬出系爭不動產後,仍繼 續讓家人使用,由使用者繳納水電費用自屬當然,惟系爭不 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迄今仍由被告繳納。  ⒉兩造於111年6月21日均係討論永安北路房地分配事宜,未曾 提及系爭不動產之事,當時因原告李韋慶向被告表示要幫忙 代為詢問建商都更或合建事宜,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交原告李韋慶保管,以方便原告李韋慶向建商表示係受地主 委託,非如原告李韋慶等三人所言係作為同意分割之保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應予駁回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李兩洲生前出資購得,因適逢被告 因病開刀,李兩洲因篤信民間習俗認為應以沖洗之方式化解 被告開刀之凶運,因而購入系爭不動產後與被告成立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並於68年6月8日將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均由李兩洲支付 ,所有權狀由李兩洲配偶即被告母親保管等語,惟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與李兩洲 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觀之被告提出在68年間向訴外人姜錦超購得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契約,承買人為被告非李兩洲,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被告原名李進富,見 限閱卷內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原告主張系 爭不動產係李兩洲購得,與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不同 ,尚難憑採。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43年出生,68年間購得系爭不動產之際,被 告僅25歲,且被告自陳直到27歲結婚前薪資全部交給老媽, 結婚後被告老婆有上班薪水一樣交老媽,被告於購買系爭不 動產之際並無資力給付買賣價金等語,據其提出被告書寫之 書信內容為憑(見重司調卷第39頁),然被告將薪資交給其 母李蕭雪玉縱認屬實,李兩洲與被告為父子關係,父親贈與 金錢與子女用於給付不動產買賣價金,或父母幫子女存款後 將存款取出給付價金,乃一般常情,是縱認原告主張李兩洲 生前出資繳付系爭不動產部分價款為真,然非有出資給付系 爭不動產價金之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蓋 出資亦可能出於贈與之目的,亦難遽以推定李兩洲與被告有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 採。  ㈢原告復主張兩造於李兩洲死亡後,曾於111年6月21日委請張 順福代書計算遺產總額並討論遺產分割事宜,被告公開肯認 與被繼承人李兩洲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更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由原告李韋慶保管以做為同 意分割之保證等語,經查:證人即受委任處理被繼承人李兩 洲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之代書張順福證稱:111年6月間受 李秀美委任辦理,在原告李韋慶家辦理,全體兄弟姊妹都有 在場。因為本來那天講說要做繼承的事情,繼承完要直接簽 立買賣合約書給李進陽的女兒李兪萱,所以全體都有到場。 當時還有提到仁華街的房子也是父母親的,那間房子原告李 秀美有意承購,現在登記在老大(即被告)名下,是老四即 原告李炳圳提的。當時在談,快談好的時候,要由原告李秀 美來承購,他們就跟我說這一間的稅金是多少,要我幫他們 計算,我回去大約二、三天,計算好以後交給他們,他們說 先把繼承的部分辦好以後再辦理這個買賣。當時談的條件是 先請伊幫忙查實價登錄,以60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以600萬 元買了以後,要一個人給100萬元。伊聽他們講,大家講好 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73頁)。惟證人亦證稱: 「陳綉珠、李源育、李於真沒有在場。」(見本院卷第268 頁)等語,顯見與其前述「當時全體兄弟姊妹都在」(見本 院第266頁),陳述前後不一,且其亦證稱:「老三跟我講 ,所有權狀以前就放在老三原告李韋慶那邊,這個權狀之所 以放在老三那邊就是因為父母親的財產,老三原來也是市民 代表,做人比較公正,才會放在他那邊」、「因為後來我有 去三重,跑去找李韋慶聊天,聊天時他有跟我說」、「在要 請我來作證人之前,有大概提了一下」等語。顯見其與原告 李韋慶有較好之交情,且所述內容多係原告李韋慶告訴證人 之內容,顯有偏頗不實之情形,自難以證人上開證言認被告 有於辦理李兩洲遺產繼承之際承認與李兩洲間就系爭不動產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原告復主張李兩洲先後於67年5月23日及68年4月25日分別出 資購得永安北路房屋與系爭不動產,並將永安北路房屋與系 爭不動產打通以供李兩洲全家族居住使用,共用一個水錶, 由各家依比例繳納水費,系爭不動產實際由李兩洲購得,並 由李兩洲使用收益。被告曾於82年間至83年間搬出系爭不動 產,搬出後並未與繼續住在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使用人李進陽 與原告李炳圳簽屬租賃契約或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李兩洲就 系爭不動產有處分權,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不動產與上開永安北路房屋相鄰 ,有打通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 23頁),然兩造同為李兩洲之子女,為兩造及李兩洲生前往 來方便,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與上開永安北路房屋打通往 來通暢,與李兩洲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無關性。又系爭不動產於被告遷出後使用人李進陽 與原告李炳圳與被告為兄弟,未簽定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 約,亦無法逕認系爭不動產非被告所有。故關於原告聲請傳 訊證人張秋寶以究明水電費係由原告等三人繳納部分,則實 際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人繳納水電費用,亦無從據以得證李兩 洲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核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㈤原告復主張李兩洲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分別向陳錦山 、陳張麗花擔保合會會款,及於82年間因生意周轉而有借貸 之需求,李兩洲在原告等人建議下,遂以被告為出名人並於 82年7月5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60 0,000元並設定抵押權,上開款項係供李兩洲個人還款使用 ,而借款本金及利息係原告與被告共同償還,並由被告每月 親自向原告等人收取現金以繳納貸款,於95年12月26日清償 完畢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李兩洲對系爭不動產有處分權,為 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純係聽命於李兩洲而 配合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人而已等語,惟為被告否認, 經查:系爭不動產曾於74年5月13日設定登記抵押權擔保向 陳張麗花借款60萬元,於82年6月4日清償完畢,於82年7月1 4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於82年7月5日設定抵押權擔保 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34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提出之登記簿謄本、張麗花出具之清償證明各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5頁),惟被告否認李兩洲係以 自己為所有權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則原告既未 舉證以實其說,前開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之事實, 充其量僅為被告同意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 ,難認被告僅為系爭不動產出名人。則被告抗辯其為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人,上開以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抵押權為借款之 擔保,乃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以所有權人所為之處分行為,較 為可信。  ㈥依上查證,原告所舉事證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系 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復綜觀全部卷證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則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李兩洲間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故其本件請求自於法無據 。原告自無從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即依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 產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李兩洲之全體繼承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 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及原告 聲請當事人訊問李晉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原告者,如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 告負擔。同法第56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韋慶等 三人起訴時,僅以其三人名義起訴,於審理中聲請追加其他 原告,經本院裁定追加陳綉珠、李兪萱、李於真、李源育為 原告,本院審酌上開追加原告本無起訴之意願,就本案實體 部分表示之意見亦與原告李韋慶、李炳川、李秀美相反,今 原告李韋慶、李炳川、李秀美敗訴,若令上開4名追加原告 共同負擔,有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起訴之原告李 韋慶等三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三重區 碧華段 902 80.00 1/4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標示: 新北市○○區○○段000○號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樓層 附屬建物 2 698 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層:67.0 陽臺:5.00 全部

2024-10-24

PCDV-112-訴-1853-20241024-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黃綉菊 訴訟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 蔡宗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被 上訴人 富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惠 訴訟代理人 余秉桓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參仟零參拾陸元至上訴人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按月各以新臺幣 伍萬元、新臺幣參仟零參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協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次月5日給付 ,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元。嗣被上訴人因前負責人 周天富死亡而發生經營權之爭,於111年7月變更法定代理人 及總經理後,竟以伊於103年起陸續協助前總經理周金銘侵 占公司銷貨貨款金額達數千萬元、於105年間將被上訴人客 戶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訴外人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富名公司),並自106年起陸續將公司客戶轉移至富名公 司等情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5款規定,於111年7月2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伊 任職期間均係依被上訴人當時實際負責人周金銘之指示辦理 ,並無侵占公司貨款,亦無轉移客戶、提供客戶資料或產品 報價予富名公司,或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故意洩漏 被上訴人營業秘密致其受損害情事;且被上訴人未曾要求伊 說明或改善,其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自非合法,則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 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之勞動契 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 5日給付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提撥3,036元至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會計與財務主管,竟於任職期間 配合周金銘進行違法作業,藉職務之便將公司貨款匯入其個 人或周金銘帳戶,掏空公司資產;另上訴人移轉伊之客戶至 與伊具有競爭關係之富名公司,並協助周金銘變更伊與客戶 間交易模式,使富名公司取得利潤價差,其行為顯有害伊之 利益,除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並侵害伊之商業機密,且 其拒絕配合伊進行調查,兩造間信賴關係已遭破壞,實無可 能期待伊再以其他手段迴避解僱,伊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自屬 合法,上訴人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 自111年7月2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提撥3,036元至上訴 人勞退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6-107頁):  ㈠被上訴人為家族企業,於64年9月24日設立,原法定代理人為 周天富(見原審卷一第401頁)。  ㈡訴外人富名公司於102年4月2日設立,唯一股東、董事兼法定 代理人為周天富之子周金銘(見原審卷一第363-365、349-3 50頁)。  ㈢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協理,約定每 月薪資5萬元,於次月5日給付,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03 6元(見原審卷一第19頁)。  ㈣周天富於111年4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周金銘、周惠惠、周 美君、周金城及周劉秀琴(下均逕稱其名),其等均為被上 訴人股東(見原審卷一第31-33頁)。  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1年7月11日更換為周惠惠(見原審 卷一第399頁)。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5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1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無違反勞動契約或損及公司利益情事,被上訴 人逕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 ,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並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 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提撥3,03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縱上訴人違反勞動 契約,仍須符合情節重大要件,被上訴人始得終止契約。所 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 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尚未 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 工達解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 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 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 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 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 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 、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 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雖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惟勞工是否確有上述情形,自應由雇主舉證證明 之。  2.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以終止勞動契約書通知上訴人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依終 止勞動契約通知書所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⑴協助周金銘 侵占公司銷貨貨款,金額達數千萬元、⑵於105年間開始偕同 張明錡廠長陸續將公司客戶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富名公司 、⑶於106年間陸續將公司客戶轉移至富名公司之行為,而有 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擾亂公司經營、企業秩序, 使公司營收受有損失之事由,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則否認有前揭事由,則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前開事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經查:  ⑴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協助周金銘侵占公司銷貨貨款,金額 達數千萬元之部分:  ①被上訴人雖提出附表1(原審卷一第77頁)、附表2(本院卷 二第19頁)為據,然上訴人已否認被上訴人附表1、附表2之 真正,已無從逕依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附表而認上訴人有侵 占公司貨款之事實。而依上訴人帳號資料、公司交易明細及 上訴人與余秉桓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9-201頁)及上 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71-301頁),固可認被 上訴人確有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之事實,然依證人周金 銘於本院證稱:「初期是我父親是實際負責人,我父親生病 後是我為實際負責人。我是102年2月回臺灣,接任總經理的 職務,105、106年間我父親生病住院。...(問:你每個月 會把錢匯給黃綉菊嗎?)我指示公司把應該給員工的薪水匯 到我的帳戶,這是在103年的事情,我這樣操作一、兩年之 後,因為那時候黃綉菊已經工作一段時間,我比較放心她, 我就指示公司把錢直接匯到她的帳戶,再由她去轉帳給員工 ,差額部分就拿來付公司的零用金及一些沒有發票的費用。 (問:每個月都會做查帳嗎?)我回來的時候會核對黃綉菊 給我的表格及存摺。(問:你有查過的部分,黃綉菊有無把 剩餘的款項匯回給你?)有。她都有依照我的指示來處理。 」、「(問:匯入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之金額,你是否會在 撥款前提出具體指示,匯入上訴人合作金庫之金額係以何種 方式計算?)他們要先做帳給我看,我才會同意,他會先寄 電子郵件給我,我看過後才會授權匯到上訴人帳戶。(問: 提示原審卷一第111頁被證2,請問證人,105年8月至107年8 月間,係由上訴人代為發給之員工薪資。你是否有核實確認 上訴人是否有從合作金庫代為撥付薪資款予各員工?以何種 方式進行確認?)我剛才有講過我會核對存摺和上訴人給我 的表格。(問:提示上證1、上訴人附表2,請問證人,上訴 人稱每月月初款項撥付予員工薪資後,均將剩餘款項匯入你 的帳戶?是否正確?)不是說完全,零用金就不會回到我的 帳戶,沒有發票的費用也不會回到我帳戶。公司的股東都是 一家人,有一些支付給我父母的費用,應該大家都會同意。 (問:有關剩餘款項是否扣除零用金及上開費用後,才會匯 到你的帳戶?)是。因為零用金是每週都有,所以這個金額 不一定完全吻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6-48頁), 則以證人周金銘為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至111年間之實際負 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故依證 人周金銘之證述,可知證人周金銘確有本於公司實際負責人 之身分,授權將公司應撥付予員工之薪資款匯入上訴人之帳 戶內,再由上訴人將該款項匯付予員工,餘額則用作公司零 用金及無發票之支出無誤,而周金銘亦會確實核對存摺與上 訴人所交付之表格,此亦有上訴人與周金銘間往來電子郵件 、付款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9-263頁),依此可認 上訴人確有依公司實際負責人周金銘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匯付員工薪資或作為公司零用金及無發票支出使用 ,並未有侵占公司匯付之款項無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 侵占公司貨款云云,自屬無據。  ②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及周金銘帳戶有不明匯款流向而涉犯業 務侵占等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相關資金用途包含上訴 人為富記公司代墊之款項、發放富記公司員工薪資支付外派 員工在中國大陸當地之人民幣薪資及員工獎金等費用,且實 際匯款流程係由上訴人先將其代墊款項或應付款項以EXCEL 彙整成付款明細,再以電子郵件告知周金銘,有往來郵件、 付款明細及相關附表為據,難認上訴人與周金銘有偽造文書 或業務侵占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385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301-31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此可認 周金銘及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侵占公司款項等情事甚明 ,被上訴人以此事由而認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條第4 款並予以終止勞動契約,自無依據。至被上訴人雖復抗辯上 訴人協助周金銘將客戶林先生款項匯入周金銘之帳戶內,以 侵占銷貨貨款達數千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被上證21之對帳 單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73-277頁),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對帳單所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之客戶林先生分別有匯 款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及周金銘之帳戶內,然其匯款之原因 為何?該匯款至周金銘帳戶之款項,是否確本為被上訴人公 司所有?或係因其他原因而匯款予周金銘?凡此均未見被上 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依此即認周金銘有侵占公司貨款之 情事,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周金銘有侵占公司貨款之情事 ,則其依此抗辯上訴人有協助周金銘侵占公司貨款云云,自 無可採憑。  ③據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協助周金銘侵占公司 銷貨貨款,金額達數千萬元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此以上訴 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無 依據。   ⑵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5年間開始偕同張明錡廠長陸續將 公司客戶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富名公司及於106年間陸續 將公司客戶轉移至富名公司之部分:  ①被上訴人公司原有兩套帳之制度,經證人周金銘於本院證稱 :「(問:你們公司有作兩套帳的問題嗎?)從我父親開始 一直配合海外客戶報價低,會有一些錢匯到公司,例如100 萬元的貨,我出口報關報60萬元,客戶就會匯60萬元到公司 帳戶,剩餘的40萬元就會匯到個人的帳戶,有時候匯到我爸 、我弟弟、我、我媽媽的帳戶。」、「(問:變更出貨流程 的客戶有哪一些?為什麼這些客戶需要移轉給富名公司,並 變更出貨流程?這些客戶收取貨款之模式,是否均為分割匯 款,即僅部分匯入公司,其餘匯入其他帳戶?)因為有兩套 帳,有變更的就是有兩套帳的公司,沒有變更的就是原本依 照原價格沒低報的公司。(問:因變更出貨流程後,富名公 司收取的貨款,是否有匯回被上訴人公司?)有。應該都有 匯回去,匯回的名義大概是股東往來,因為沒有其他的名義 。...因為畢竟兩套帳不合法,所以要想辦法解決這個問題 ,先把這些有問題的客人轉到富名公司來,等客人出口單價 提高,兩套帳的問題解決後,再把客人移回富記公司,就是 我再度授權給富記公司販賣。(問:被上訴人公司由客戶直 接匯款給負責人的兩套帳情形,是否由你接手前就有這種情 形?)從公司成立時就有這種情形。(問:匯回的金額事剛 好收取貨款的金額嗎?)不可能,還會有報關、拖車等費用 要由富名公司支出,所以會再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5、49-51頁),故依證人周金銘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於 周金銘接手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前,即有兩套帳之制度,周金 銘因欲廢除兩套帳制度回復正軌,始將兩套帳部分客戶先移 轉由富名公司出貨收款,待出口單價提高後再將客戶移回被 上訴人,則上訴人依周金銘之指示,寄送被證9、11之電子 郵件予客戶及通知客戶統一由富名公司出貨等情(見原審卷 一第269、273頁),尚難認上訴人依周金銘指示寄發電子郵 件及通知單之行為,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 且依電子郵件所附通知書記載「親愛的客戶,你好:感謝貴 公司長期對於敝公司的支持與惠顧,敝公司自2018年5月1日 將委託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統一代理出貨,並由該公司開 立出貨發票及收款,隨函附上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匯款帳 號,不便之處敬請見諒。期盼各界先進以及舊雨新知能繼續 給予敝公司支持與鼓勵,謝謝。敬祝商祺。富記食品有限公 司敬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僅表明將由被上訴 人委由富名公司出貨及收款,交易之當事人仍為富記公司, 並未以通知書要求客戶直接與富名公司交易或轉移客戶至富 名公司,則被上訴人依此認上訴人有轉移公司客戶予富名公 司之行為及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云云,自無可採 。  ②周金銘自109年5月1日起即通知客戶收回由富名公司代理出貨 而移回由被上訴人直接出貨等情,此有電子郵件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71頁),此核與證人周金銘前開之證述相符 ,顯見上訴人主張周金銘確係為廢止兩套帳之制度,始將部 分客戶之出貨移由富名公司為之,嗣後並將出貨事宜移回予 被上訴人等情為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周金銘將出貨收款移 由富名公司之情事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云云,並提出附表2 、附表3為據(見原審卷一第79-107頁),然附表2、3均為 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格,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 財務報表或稅後盈餘等資料為證,已難遽採為真,況依證人 周金銘證述:「(問:客戶就應付貨款分割匯款部分,就匯 入你帳戶之貨款,是否有全數匯回被上訴人公司,匯回名義 為何?)應該都有匯回去,匯回的名義大概是股東往來,因 為沒有其他的名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此亦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周金銘股東往來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271頁),顯見周金銘確有以股東往來之名義匯回款項予 被上訴人無誤,再參以周金銘以富名公司出貨、收款,仍須 由富名公司負擔報關費用、銷售費用等營運成本,被上訴人 因此而減省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所舉其原 報價與富名公司實際付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間有價差之差異 ,即遽認被上訴人因此確受有損失甚明。況觀之周金銘與被 上訴人經理人余秉桓前於102年3月間之通訊內容「剛剛打電 話跟阿拉阿伯說了,請他美金用匯的。他說他美金用匯的話 ,會比現鈔多損失5毛錢,所以他說他希望全部匯到台幣的 戶頭,所以希望至少提供3-4個台幣戶頭。」、「台幣花旗 到37.5萬、匯豐到37萬,再與阿拉阿伯確認一下,還有匯到 哪幾個帳號,合計後以今天匯率中價反算相當美金多少。請 與阿拉阿伯確認一下後,通知美華阿姨,將其他有匯入款的 本子請去自動補印機上打印看看,看看到帳款與阿拉阿伯說 是否一致。我的新泰分行本子中,一個是外幣,一個是台幣 ,請不要搞錯。請盡量用花旗、匯豐及合庫的帳號,其他的 真的要用也可以,可是就無法往上查詢,富名公司帳戶不要 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409頁),可見兩套帳之制 度於上訴人103年間就職前即已存在,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 之實際負責人周金銘之指示而為作業,實難認上訴人有擅將 出貨及收款移由富名公司而損及公司利益之故意。  ③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及周金銘有將富記公司客戶轉到富名公 司而有背信等罪嫌而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 調查後,認上訴人及周金銘所為係為改善被上訴人所採兩套 帳之違法操作模式,難謂有何損害被上訴人或背信之情事, 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51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1-311頁),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此可認上訴人主張周金銘 及上訴人所為將客戶移由富名公司出貨及收款之作法,並無 侵害被上訴人使公司受損等情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以此事由 而認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有洩漏公司技術 上、營業上之秘密之情形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條第4、5款 予以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所據。   ④據上,上訴人係依據周金銘之指示,而以電子郵件通知客戶 將由被上訴人委由富名公司出貨及收款,依此尚難遽認上訴 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亦無從依此證明上訴人有洩 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秘密之情事,且周金銘為解決被上訴 人原存有兩套帳制度之違法情形,而將被上訴人部分客戶之 出貨及收款委由富名公司為之,亦經臺北地檢署認周金銘前 開作業方式未有背信或損害被上訴人之違法情事,而經不起 訴處分在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周金銘前開 將部分客戶出貨及收款委由富名公司之方式,係屬背信或侵 害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周 金銘之指示,而通知客戶將委由富名公司出貨及付款,並為 相關之作業方式,自難認有何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洩 漏公司秘密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陸續將公司客戶 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富名公司及陸續將公司客戶轉移至富 名公司之事由,認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條第4、5款 ,並予以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任職期間對於公司內部金流未於解僱前 詳實交代,違反說明義務而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48-51頁)等語。然按勞基法第11、1 2條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 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 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 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 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主張於111年7月13日命上訴人說明財務金流,惟同 年月11日至29日經被上訴人通知解僱時,為上訴人特別休假 期間(見原審卷一第23頁),已難認上訴人於此段期間有違 反說明義務之情形,且依系爭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所載,被 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有⑴協助周金銘侵占公司銷貨貨款,金額 達數千萬元、⑵於105年間開始偕同張明錡廠長陸續將公司客 戶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富名公司、⑶於106年間陸續將公司 客戶轉移至富名公司之行為,而有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之忠誠 義務,擾亂公司經營、企業秩序,使公司營收受有損失之事 由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此有勞動契約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可 見被上訴人並未以上訴人任職期間對於公司內部金流未於解 僱前詳實交代,違反說明義務為其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揆 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於訴訟中改列或增加終止勞動 契約之解僱事由,故被上訴人增列抗辯上開解僱事由,難認 有據。  4.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協助周金銘侵占公司銷貨 貨款,金額達數千萬元、於105年間開始偕同張明錡廠長陸 續將公司客戶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富名公司及於106年間 陸續將公司客戶轉移至富名公司之情事,亦未能證明上訴人 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或有洩漏公司營業上秘密,使 公司營收受有損失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非合法。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 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提撥3,03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為有理由:  1.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5款之解僱事由,則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上訴人訴請確 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2.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 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既不合法,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 在,已如上述,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屬存在,被上訴人自 始即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其於111年7月29日終止,自難 期待被上訴人再續為僱傭關係,而上訴人於111年8月10日即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11 1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可認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 ,客觀上亦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堪認其已將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後,即拒絕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而有受領勞務 遲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起按月給付薪資。  ⑵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協理,約定每 月薪資5萬元,於次月5日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㈢),且自111年7月29日後上訴人並未從他處受領薪 資,此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日保費資字第11213 370530號函及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123 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起至上訴人復 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5萬元,及各期應給付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3.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 間,被上訴人應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規定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查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受僱 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5萬元,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元 (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解僱伊後即未 再按月提繳勞退金,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及勞工退休 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123頁), 則被上訴人之解僱既不合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 月2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前提繳3,03 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金專戶內即屬有據。  4.從而,上訴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則上 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 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 月提撥3,03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勞動契約、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按月提撥3,03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金錢給 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0-22

TPHV-112-勞上-62-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576號 原 告 王進祥 王愛莉 王愛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潘蘇惠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廷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卓映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 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 條之10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第1、2、3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 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及被告所有之同 號3樓房屋,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5月9日北土技 字第1132001922號鑑定報告書第15頁第11點結論及第95、96 頁之附件五所示修繕項目、修繕方法修繕,修繕至不漏水之 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5萬1,74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第1項所示損害 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23頁)。經查,就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應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9日北土技字第1132001 922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估定之修復費用27萬0,936元、15 萬5,239元核定之,故核定為42萬6,175元(計算式:27萬0, 936元+15萬5,239元=42萬6,175元);就第2項聲明部分,因 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5萬1,746元,故以上開金額乘 以原告人數即3人,訴訟標的金額為45萬5,238元(計算式: 15萬1,746元×3=45萬5,238元);另第3項聲明部分,原告起 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第1項所示損害修 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北補字卷第7頁),此部分前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 北補字第144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8萬元,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佐(見北補字卷第95至97頁),至原告變更聲明 後所擴張之107年12月19日至109年12月18日間按月給付原告 各1萬元部分,核定為72萬元(計算式:1萬×24月×原告人數 3人=72萬元),故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萬元 (計算式:108萬元+72萬元=180萬元)。上開3項聲明無競 合關係,均應徵收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萬1,413 元(計算式:42萬6,175元+45萬5,238元+180萬元=268萬1,4 1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7,63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1萬6,642元,尚應補繳1萬0,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0-18

TPDV-110-訴-6576-2024101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OOO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 ,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 徵收費用新台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0-16

TPDV-113-監宣-753-2024101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53號 聲 請 人 蔡宗隆律師即吳亭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吳亭儀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亭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亭儀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 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 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亭儀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聲請人業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578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 人吳亭儀之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60號准予 為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 滿,茲因被繼承人吳亭儀生前留有債務,聲請人為清償債權 ,自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亭儀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吳亭儀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57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邀請被繼 承人之親屬召開親屬會議,然因被繼承人之親屬均未前往, 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亦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聲明書影本等為 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吳亭儀之遺產 ,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 2年度家催字第60號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 滿,被繼承人之部分債權人迄今仍未完全受償,亦有聲請人 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影本、 費用清冊等在卷可證,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 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附表:被繼承人吳亭儀所有之股票 編號 股票名稱、代號 數量 1 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證券代號:5346) 1453股 2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證券代號:6770) 1922股 3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證券代號:8383) 49股 4 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證券代號:8725) 1000股

2024-10-15

TCDV-113-司繼-3853-2024101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宏威環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被 告 葉初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 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6條規定分別定有 明文。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 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 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8條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便利當事人訴訟, 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惟合意管轄制度係為尊重當事人本於 訴訟上處分權所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而設,當事人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意在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如認原告得以合 併提起數宗訴訟方式,就約定合意管轄之訴訟改向其他法院 起訴,規避當事人有意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目的,顯然違反 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之本意。故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既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可認合意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基於「相 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 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即其中一訴 訟定有合意管轄法院,原告僅得向該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起 各該訴訟,而不得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 訟。倘原告未此之為,逕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 轄之訴訟,基於當事人之訴訟上處分權之尊重,避免因將該 數宗訴訟為分別辯論,各自裁判,造成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 裁判歧異之結果,自應將該數宗訴訟全部移送至該合意管轄 法院,不得僅就訴之一部為移送,其餘由受訴法院繼續審理 。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員工借支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3,259元;另本於 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土城區樂利段 5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4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並 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給付原告159萬8,669元之不當得利。 惟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4頁), 是原告請求清償借款部分,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至原告另 依委任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及不 當得利部分,本院固因被告之住所地而有管轄權,惟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就兩造合意管轄部分並無管轄權,若僅將清償 借款之一部訴訟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將發生不便利訴訟之 結果。基於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尊重,且兩造均同意全部 移送至臺北地院管轄(本院卷第228、236頁),爰將本件訴 訟全部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0-14

SLDV-113-重訴-308-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8號 原 告 張秀琴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芃瑩等間請求代位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李芃瑩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1,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金聰應給 付原告6,550,000元,及自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提出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李芃瑩應 給付李鴻龍1,2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被 告李芃瑩應給付李鴻龍、李敏隆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㈢被告劉金聰應給付李鴻龍、李敏隆6,5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即先位之訴部分定之,核定為11,182 ,646元(計算式詳見附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4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11

TNDV-113-補-958-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 選任辯護人 林明葳律師 蔡宗隆律師 傅羿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9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 判斷,認被告鄭○○犯傷害罪部分罪證明確,判處拘役3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 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辯稱:   我否認犯罪,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甲○○的意思。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本件是因為雙方的婚姻糾紛而來,實際上雙方爭吵已久,如 同本件類似行為,也不是第一次。本件爭吵可分為前段和後 段,前段是雙方在門口吵架,被告有去撥甲○○的帽子,原審 認為本件犯罪事實是被告撥帽子進而導致甲○○受傷,但是被 告沒有留指甲,根本無從造成那樣的傷口。原審認定被告有 罪的唯一的證據就是甲○○的陳述,但被告沒有傷害甲○○的故 意,甲○○的傷勢也不是被告行為所致,被告並不該當傷害罪 構成要件。如鈞院認為甲○○的傷勢確實是被告所導致,當時 是因為被告被甲○○架起才有此行為,因此有正當防衛的適用 。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 與爭執事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的家庭 成員,2人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各1名(以下簡稱A子、A女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5樓的住處大門前,因不滿甲○○未準時將A 子喚醒並帶往補習班進行課後輔導,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 。以上事情,已經甲○○證述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婚字第29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 ,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 定。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於前述時間、地點基於傷害的犯意,以右手抓傷甲○ ○的後頸,致甲○○受有後頸擦傷的傷害?  ⒉如認為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有對甲○○為傷害行為,是否因 甲○○所受傷勢輕微,而不具有實質違法性?  ⒊如認為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有對甲○○為傷害行為,是否符 合正當防衛的要件,而應不罰?  ㈢綜上,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此部分所為的論罪科刑並提起本件 上訴,而需由本院審理、釐清事實真相並加以判斷者,在於 因被告上訴意旨所引發的爭執事項,實際的情況究竟為何。 以下本院逐點剖析,分別論證說明。  二、有關爭點⒈部分,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基於傷害的犯意 ,以右手抓傷甲○○的後頸,致甲○○受有後頸擦傷的傷害:  ㈠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要送2個小朋友去補習及課輔 ,其中A子前一晚可能比較累,我沒有辦法叫醒他,當我送A 女出門時,被告在上午10時10分左右起床,發現A子沒有準 備出門,就質疑我為何沒有辦法將小孩叫醒並送他去課輔, 動作有比較激動,有抓我的脖子,當時我戴棒球帽要出門, 被告撥弄我的脖子及頭部,在門口擋住不讓我出門,被告當 時對我吐口水,撥亂我的帽子,將我後頸抓傷,後頸的傷口 是在我還沒有與被告發生拉扯衝突之前就造成,後頸的傷口 是被告右手手指的指甲造成的,因為當時沒有任何凶器、外 物及異物,當時我請A女手持手機錄影,被告發現A女在錄影 ,情緒上有稍微激動一點,要去抓A女的手機,錄影才中止 ,因為被告抓A女手機及搶奪手機,我當時有搶回A女手機, 並與被告產生拉扯,也因為這樣我將被告拖回房間,她就報 警等語(原審卷二第87-88、91-92、95-97頁)。前述甲○○ 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內容,核與他於警詢(臺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327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5-16頁)、偵訊( 偵卷第48-49頁)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案發當日我跟甲○○會起口角,是因為我們在前一天已 經有約定好他要帶小孩,我發現小孩子上學已經遲到,便和 他起了口角,後來他對我說了很難聽的話,貶低我的人格, 持續激怒我,我才會不讓他出門,並開始有肢體拉扯,後來 他就叫A女拿手機錄影,因為我不想要讓A女目睹家暴及拍攝 這些不是事實的影片,才會動手搶A女手機等語(偵卷第18- 19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有問甲○○2個小孩要一起出 門,為何只帶A女不帶A子,他卻不斷地逼近我,嘴巴碎念三 字經,我與他在大門口互相推擠時,就伸手抓他後頸等語( 偵卷第47-48頁)。綜上,前述甲○○的證詞核與被告供述發 生衝突的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是在住處大門口與甲○○發 生口角爭執時,先以右手抓傷甲○○後頸,其後才陸續發生甲 ○○要求A女持手機錄影、被告出手搶奪A女手機,以及被告、 甲○○之間後續以肢體拉扯並發生衝突。   ㈡經臺北地院家事庭勘驗A女當時手機錄影的影像及擷圖,可見 被告、甲○○當時站在住處大門口,甲○○頭戴的棒球帽呈現向 右歪斜的狀態,被告雖向甲○○稱:「不要威脅我,你不要逼 我那麼近,我會很害怕」、「你幹嘛逼近我,你為什麼要這 樣逼近我」等語,卻持續以自己的身體靠近甲○○,甲○○則雙 手放在自己身後,不斷後退,一邊向被告稱:「我沒有」, 一邊向A女稱:「她剛剛抓我耶(比自己脖子)」等語,A女 則向被告稱:「妳完全不害怕」、「是妳的錯!妳的態度更 差!」、「他(即甲○○)沒有那樣,是妳啦!」、「是妳的 錯耶!」等語,這有臺北地院家事庭法官於111年度家護抗 字第9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及擷圖在 卷可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8號卷第85-90頁) 。由前述的勘驗筆錄及擷圖,顯見案發當時甲○○即向A女指 訴自己有遭被告抓脖子的情事,而A女亦當場向被告表示這 場糾紛的錯完全該歸責於被告。  ㈢甲○○於110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5分左右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後頸擦傷的傷害等情, 這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2月25日驗傷診斷書、家 庭暴力通報表、被告提出的當日錄音譯文各1份等在卷可稽 (偵卷第31-34、77-79頁)。由此可知,甲○○於本件案發不 久後,隨即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而驗得如前所 述的傷勢。  ㈣綜上,由前述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均足以佐證甲○○證詞的 可信度,顯見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地點,以右手抓傷甲○○的 後頸,致甲○○受有後頸擦傷的傷害。而被告身為醫生,依一 般人通常的社會經驗及她的專業知識,應知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徒手抓他人的身體,因手指指甲的尖銳,勢必可能造成他 人身體受有傷害,應認被告是基於傷害的犯意而為。又縱使 被告為醫護人員而未留有長指甲,但人的指甲平均每天生長 約0.1mm (0.01cm),且指甲不可能剪到甲根,如以甲尖劃到 人的身體,確實可能造成擦傷的傷害。是以,被告辯稱沒有 要傷害甲○○的意思,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留指甲、無從造成 那樣的傷口等語,均不可採。    三、有關爭點⒉部分,被告所為造成甲○○受有前述傷勢,且影響 未成年子女A女健全人格的形塑,具有實質違法性,有科以 刑罰的必要:  ㈠刑法上犯罪成立與否,乃先確認行為人的行為該當於犯罪構 成要件之後,再依序從事違法性及罪責的判斷。其中構成要 件的形式規定本身,僅一般抽象違法性的類型推定,行為的 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作綜合的調查認定。基於刑法謙抑思 想、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人民法律感情及社 會通念,對於違法行為的評價,應就行為內容、程度,以被 害法益是否輕微、行為逸脫是否輕微等基準,從質、量的面 向考量是否值得科處刑罰。如行為人的違法行為未達值得處 罰的「可罰違法性」,即可阻卻違法,仍難成立犯罪。亦即 ,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的規定,但侵害的法益及行為均 甚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的必要, 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的法律秩 序,始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繩之以法。  ㈡本件被告所為,造成甲○○受有前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再 者,由前述甲○○的證詞及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顯見被告僅 因小孩接送補習事宜,在住處大門口與甲○○發生口角爭執時 ,先以右手抓傷甲○○後頸,其後才陸續發生甲○○要求A女持 手機錄影、被告出手搶奪A女手機,以及被告、甲○○之間後 續以肢體拉扯並發生衝突,這場糾紛的發生完全可歸責於被 告。何況被告在未成年子女A女在場的情況下,竟然公開對 甲○○為施暴行為,不僅使甲○○受有前述傷勢,亦會造成A女 心理上的壓力,使她心中難以說出口的傷痕和陰影慢慢侵蝕 心靈,勢必影響她健全人格的形塑,甚至引發憂鬱、焦慮、 自傷等症狀。是以,被告所為雖未使甲○○身體受有嚴重的傷 勢,卻違反社會共同生活的法律秩序,依照前述說明所示, 即有科以刑罰的必要。 四、有關爭點⒊部分,被告所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即不 得阻卻違法:    ㈠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本條文規定的正當防衛, 是以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行 為為其要件。如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的可言。而如果 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的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的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㈡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因小孩接送補習事宜,在住處大門口 與甲○○發生口角爭執時,先以右手抓傷甲○○後頸,其後才陸 續發生甲○○要求A女持手機錄影、被告出手搶奪A女手機等情 事。而被告對甲○○的後頸為傷害行為之際,既無證據證明甲 ○○有何對被告施以現在不法侵害的行為,致被告有必須為防 衛行為的情狀可言,自難認被告抓傷甲○○後頸的行為是基於 防衛的意思所為,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與正當防衛 的要件未符。是以,被告所為即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被告 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傷害罪刑認定均無違誤,被告的上訴意旨並 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江文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訴-403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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