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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30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吳朝銓(起訴前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現在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被告沒有當事人能力的,法院應該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吳朝銓在原告於民國114年 1月3日提起訴訟前,已於112年11月8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一紙可證。因此,被告在原告起訴時,就已經沒有當事 人能力,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本件就應該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26

NHEV-114-湖小-306-20250226-1

湖訴
內湖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訴字第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薛鈞 被 告 石雨禾 陳長壽 陳宥寧 陳麗卿 陳湘庭 陳麗斕 林秋珍 陳正于 陳詮 陳簡寶鳳 陳志隆 陳惠珊 梁淑玲 陳柏堯 陳彥妤 陳彥妏 陳寶珠 石傅美玉 石堃印 石中傑 石員璟 石劍雄 石寶貝 石麗君 石先致 石陳起 石皓宇 石皓文 傅美羚 石孝誠 石金桂 吳靚純 林政賢 林政輝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英 被 告 林金蓉 郭素盡 林哲安 林哲宇 林哲宏 陳國華 石詠緁 石忠慶 石念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陳國華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石雨禾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41,866元本 金債權及利息債權,而被告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灶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公同共有,因石雨 禾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分取償,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被代位人石雨禾等繼承源自被繼承人陳灶之遺產所遺留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政賢、林政輝、王文英、林金蓉則以:同意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陳國華則以:伊不知道伊為什麼在本案會變成被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除上列人員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繼承人對於 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 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石雨禾積欠原告債務,且被告繼承陳灶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繼 承系統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 無爭執。石雨禾怠於對其餘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 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石雨禾請求分割遺產,當屬有據。本院斟酌上開不動產 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並兼衡繼承 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加以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石雨 禾請求被告就陳灶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之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本院認訴訟費用由陳灶之全體繼 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至於原告之債 務人即被代位人石雨禾應分擔部分,即應由原告為被代位人 石雨禾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灶遺產列表 編號 類別 地號或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9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陳國華 1/35 2 陳長壽 1/35 3 陳宥寧 1/35 4 陳麗卿 1/35 5 陳湘庭 1/35 6 陳麗斕 1/35 7 林秋珍 1/105 8 陳正于 1/105 9 陳詮 1/105 10 陳簡寶鳳 3/40 11 陳志隆 3/40 12 陳惠珊 3/40 13 梁淑玲 3/160 14 陳柏堯 3/160 15 陳彥妤 3/160 16 陳彥妏 3/160 17 陳寶珠 3/40 18 石金桂 3/40 19 石傅美玉 3/560 20 石中傑 3/560 21 石劍雄 3/560 22 石堃印 3/560 23 石寶貝 3/560 24 石麗君 3/560 25 石員璟 3/560 26 石先致 3/320 27 石陳起 3/320 28 石皓宇 3/320 29 石皓文 3/320 30 石詠緁 1/80 31 石忠慶 1/80 32 石念宜 1/80 33 傅美羚 1/80 34 石孝誠 1/80 35 石雨禾 1/80 36 吳靚純 1/15 37 王文英 1/60 38 林政賢 1/60 39 林政輝 1/60 40 林金蓉 1/60 41 郭素盡 1/60 42 林哲安 1/60 43 林哲宇 1/60 44 林哲宏 1/60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國華 1/35 2 陳長壽 1/35 3 陳宥寧 1/35 4 陳麗卿 1/35 5 陳湘庭 1/35 6 陳麗斕 1/35 7 林秋珍 1/105 8 陳正于 1/105 9 陳詮 1/105 10 陳簡寶鳳 3/40 11 陳志隆 3/40 12 陳惠珊 3/40 13 梁淑玲 3/160 14 陳柏堯 3/160 15 陳彥妤 3/160 16 陳彥妏 3/160 17 陳寶珠 3/40 18 石金桂 3/40 19 石傅美玉 3/560 20 石中傑 3/560 21 石劍雄 3/560 22 石堃印 3/560 23 石寶貝 3/560 24 石麗君 3/560 25 石員璟 3/560 26 石先致 3/320 27 石陳起 3/320 28 石皓宇 3/320 29 石皓文 3/320 30 石詠緁 1/80 31 石忠慶 1/80 32 石念宜 1/80 33 傅美羚 1/80 34 石孝誠 1/80 35 原告 1/80 36 吳靚純 1/15 37 王文英 1/60 38 林政賢 1/60 39 林政輝 1/60 40 林金蓉 1/60 41 郭素盡 1/60 42 林哲安 1/60 43 林哲宇 1/60 44 林哲宏 1/60

2025-02-26

NHEV-114-湖訴-1-2025022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30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林建隆(起訴前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現在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被告沒有當事人能力的,法院應該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林建隆在原告於民國114年 1月21日提起訴訟前,已於113年9月29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一紙可證。因此,被告在原告起訴時,就已經沒有當 事人能力,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本件就應該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26

NHEV-114-湖小-307-20250226-1

湖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宋麗鶯 代 理 人 楊佳陵律師 相 對 人 唐建雄 郭秀琴即新北市私立德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廖月鳳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 要情形,自應由法院審酌認定之。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 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 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 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 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 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 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 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同此見解 )。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76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協同訴外人德馨長照中心 惡意占用合夥財產,並阻撓聲請人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添附部分進行鑑價,涉及 惡意隱匿合夥財產,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恐將導致合夥 財產大幅萎縮,致兩造之合夥債務均無法填補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據以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164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查,本件聲請人於114年2月13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湖司補字41號全 卷屬實,固足認聲請人所稱已提起訴訟一節為真。惟查,依 原告聲請意旨所稱合夥財產並未全數鑑價、尚有鉅額財產未 加清算等情,應係執行方法有侵害利益之情事,而非有使執 行名義消滅或妨礙之事由嗣後發生,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6

NHEV-114-湖聲-1-20250226-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蔡志宏 被 告 簡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4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5

SLEV-114-士補-58-2025022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蔡正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捌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1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AJF-1308 103年6月15日 111年11月23日 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15,100元 1,511元 20,446元 21,957元 陳祐霖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100×0.369=5,5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100-5,572=9,528 第2年折舊值    9,528×0.369=3,5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28-3,516=6,012 第3年折舊值    6,012×0.369=2,2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12-2,218=3,794 第4年折舊值    3,794×0.369=1,40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94-1,400=2,394 第5年折舊值    2,394×0.369=88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94-883=1,511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2025-02-25

SLEV-114-士小-38-20250225-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51號 原 告 關發年(關永年之承受訴訟人) 關月明(關永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陳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現在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關發年以及關月明作為本件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這些是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78條的規定。 二、本件關永年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 ,經刑事庭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我院簡易庭審理。在審理期間,其 於113年3月7日死亡,其子女、孫子女及曾孫子女向我院聲 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湖簡卷第139頁)在案,但其曾孫子 女楊O嫺及楊O寬當時尚未向我院聲請拋棄繼承,據此我院以 裁定由上開二人作為本件承受訴訟之人,並同時駁回關發年 (關永年之弟)與關月明(關永年之妹)之拋棄繼承聲請( 湖簡卷第61-62頁)。但楊O嫺及楊O寬嗣後向我院聲請拋棄 繼承,並於114年2月13日准予備查(湖簡卷第141頁),故 應回溯自承受訴訟日,由次順位繼承人承受訴訟。由新北○○ ○○○○○○○的函詢資料(湖簡卷第117-135頁)顯示,關發年與 關月明尚存於世,並無上開二人的拋棄繼承資料。以上資料 均在卷可證,應認關發年及關月明就是關永年的繼承人,但 兩造至今均未聲明由關永年的繼承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本 件訴訟程序,於是依上述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25

NHEV-113-湖補-751-2025022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陳玟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捌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9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ASG-1936 106年12月15日 111年11月22日 5年 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4,510元 451元 8,914元 9,365元 賴瑋晉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10×0.369=1,6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10-1,664=2,846 第2年折舊值    2,846×0.369=1,0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46-1,050=1,796 第3年折舊值    1,796×0.369=6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96-663=1,133 第4年折舊值    1,133×0.369=4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33-418=715 第5年折舊值    715×0.369=26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15-264=451

2025-02-25

SLEV-114-士小-39-202502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04號 反訴 原告 樓思道 訴訟代理人 林岳洋 反訴 被告 蔡志宏 張新楣 趙彥強 陳玥彤 黃雅君 張明儀 歐家佑 姜麗香 李建忠 王若羽 葛名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之反訴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 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訴原告以反訴原告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 定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由,對反訴原告提起請求給付修繕費用 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476號審理中,反訴原告則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以其本訴中聲請法官迴避遭駁回而 侵害其訴訟權為由,將迴避案相關承審之法官、書記官即反 訴被告蔡志宏、張新楣、趙彥強、陳玥彤、黃雅君、張明儀 、歐家佑、姜麗香、李建忠、王若羽等人列為反訴被告,提 起本件反訴(下稱A反訴事件),復於114年2月4日於本訴言詞 辯論期日言詞提出以本訴承審法官未迴避繼續審理而侵害其 訴訟權為由,將本訴承審法官即反訴被告葛名翔,列為反訴 被告(下稱B反訴事件)。上開A反訴事件與B反訴事件之訴訟 標的,均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且二者之間並無須合一確 定之情形,詳言之,二者無訴訟法上彼此判決效力相及,而 須同勝敗之情形,亦無實體法之論理上須同勝敗之情形,反 訴原告所提上開二件反訴,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 不符,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5

SLEV-114-士簡-204-20250225-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宜暘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802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24

STEV-114-店補-10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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