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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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盧東楙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琇媖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13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2-10

TPDV-114-訴-888-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陳芳真 被 告 何奕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14年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2-10

TPDV-114-訴-890-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被 告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太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 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 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2-10

TPDV-114-訴-896-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 告 蔡致蕙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傅子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14年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2-10

TPDV-114-訴-892-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郭又菱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黃邦軒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14年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2-10

TPDV-114-訴-891-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9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曾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 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2-10

TPDV-114-訴-893-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秦玉恕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聲請對被告黃靖貽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經士林地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36,332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576元,共計737,90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7,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1-22

TPDV-114-補-190-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被 告 買獻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 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 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1-22

TPDV-114-訴-490-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 告 黃妙慈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曼珊、游武霖、尚晟不動產企業社、太平洋房 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80,000元(含 請求損害賠償1,50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1,500,000元及居間報 酬1,6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5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1-22

TPDV-114-補-159-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5號 原 告 阮金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8,623元(包含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37,550元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40,7 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金 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1-22

TPDV-114-補-16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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