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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詠堯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0 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3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277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 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 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 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是受有罪判決之 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 ,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 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 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 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 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 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 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 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 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 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戴國亦對聲請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於警詢 時陳稱聲請人因急需新臺幣(下同)80萬元軋票,向聲請人 借款等語,然告訴人竟於開庭時否認並無急需借款80萬元乙 事,第一審法院法官未查證該警詢筆錄及告訴人之說詞反覆 ,告訴人顯有作偽證之嫌。 (二)本件保管條簽立,係告訴人將聲請人強制帶往證人蔡豪之辦 公室,由告訴人擬定保管條後,脅迫聲請人抄立,聲請人當 時遭受脅迫,怎麼可能不順從呢,並非聲請人自願簽保管條 ,當時蔡豪將聲請人之身分證強行拿走作為抵押,並告訴聲 請人稱:等你償還130萬元之剩餘金額時,再歸還身分證等 語,並非如蔡豪於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氣氛很和諧」等 情,且聲請人並無欠款130萬元,何來償還。   (三)告訴人向聲請人調借28萬元存入台新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 然經第一審法院調查台新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並未有108年5 月10日80萬元之兌現金額,也沒有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向 證人李宣德調借28萬元存入台新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金額, 顯然告訴人與李宣德有串證之虞。 (四)告訴人曾於第一審法院開庭後,在庭外與聲請人委任之律師 說:只要再給他剩餘130萬支票之差額,他就當庭翻供;又 告訴人多次找聲請人友人舒宗澤說:只要再把130萬支票之 金額補足給他,就在開庭時說他忘記確實有知悉聲請人開立 支票等語。告訴人多次陳述「只要給他補足130萬元」,他 就當庭翻供稱「是他自己忘記」等語,聲請人也早已告知告 訴人「他有在支票上簽立日期、金額」,告訴人所為已構成 偽證。 (五)綜上,蔡豪、李宣德皆為告訴人之好友,其等證詞定為告訴 人做有利之證詞,顯然告訴人與蔡豪、李宣德皆有串證、偽 證之虞,並對聲請人不利之證詞。本案經兩次聲請再審,法 官均未審酌聲請之證據,也未傳喚聲請人所述之人做為證人 ,僅憑告訴人及蔡豪、李宣德之說詞就認定聲請人犯偽造有 價證券之事實,顯有不公。爰依法聲請再審,懇請鈞院准予 再審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訊問聲請人及 通知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 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闕榮明於 警詢時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戴國亦、證人李宣德分別於檢察 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證人蔡豪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述,暨聲請人書寫交付告訴人收執之保管條等證據,認 定聲請人犯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偽造有 價證券(尚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諭 知相關沒收,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 理由,且就聲請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 ,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業經本院核閱 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㈠、㈣、㈤所指第一審判決所憑告訴人、李宣 德及蔡豪等3人做偽證各情,而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此部分聲請人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 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其所指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 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所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另聲請意旨㈡、㈣ 部分再審事由前揭各情,已據聲請人於先前向本院聲請再審 時主張在案,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82號、112年度聲再 字第316號裁定自實體上判斷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聲請人又以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之事實聲請再 審,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從而,聲請人 聲請意旨㈡、㈣所主張之事由,與其前揭聲請再審經本院以無 理由駁回之前案所主張者並無二致,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 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 (四)況查,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8年5月15日,在臺北 市大安區安和路某處,未經告訴人戴國亦之同意及授權,在 偽造本案支票後,於同日在臺大醫院向闕榮明借款130萬元 ,並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發票銀行為台新銀行之支票交 付予闕榮明供作借款之擔保而行使等節,聲請人及其辯護人 於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即抗辯:告訴人有授權讓伊簽立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因為伊忘了存款至支票帳戶,導 致支票跳票;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謊稱未提起有80萬 元支票過票之事實,證詞反覆,李宣德之證詞為告訴人不實 證述之補強;告訴人頻繁挪用聲請人所匯入帳戶資金,無維 持票信之真意,乃是以維持票信為藉口,有誆騙聲請人金錢 之事實,聲請人無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經原確定 判決詳述略以: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交4張支 票給聲請人,因為聲請人答應幫伊調現,之後伊向李宣德借 錢答應馬上還給李宣德,聲請人跟伊說可以馬上把錢送到, 結果聲請人沒帶錢,伊只好請聲請人拿帶在身上的那4張支 票,開立其中一張給李宣德,之後伊跟聲請人說如果剩下的 3張票據要開立,不是要伊在場就是要由伊本人開立,當時 李宣德也在場。支票被跳後,伊接到銀行通知才知道支票遭 盜開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交 付空白支票4張予聲請人時,有告誡聲請人說「這個東西上 面雖然蓋了章,可是沒有簽發日期和金額,假如你要是幫我 換到了錢,你一定要叫我到現場去開才行,不然這樣不太好 」。後來李宣德拿28萬元借伊,聲請人說要帶28萬元來還李 宣德,李宣德不要一張100萬元的佣金票,聲請人說「那我 手上還有幾張戴國亦的4張空白支票」,李宣德說「你什麼 時候有辦法還我錢,你就開那個時候,因為我跟戴國亦是40 年的老朋友」,在聲請人開票給李宣德的時候,伊告誡了聲 請人不只二次或三次,伊說「這個支票你千萬不能開,假如 要開…必須要我在場」,後來聲請人確實沒有告訴伊就開這 張130萬元之支票等語;⑵證人李宣德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 時均證稱:在108年5、6月,告訴人用LINE聯繫伊有無28萬 元,說有一張票要兌現,拜託伊臨時幫忙周轉,會馬上還伊 ,之後告訴人到伊家裡拿錢,並說會有朋友馬上拿錢過來還 伊,伊陪告訴人去台新銀行將現金存入支票帳戶,在附近的 咖啡廳等告訴人跟被告來,告訴人辦完事後就來咖啡廳,下 午4點多聲請人過來但沒有帶錢,後來聲請人開票給伊,伊 看支票是告訴人的支票,大小章已經蓋好,只是沒填日期及 金額,伊問告訴人,告訴人說沒關係讓被告開,告訴人並和 聲請人說「你記住喔,開票的時候我一定要在喔」,那張支 票在一個禮拜後告訴人拿現金跟伊換回去了等語(見偵查卷 第86頁,第一審卷第253至255頁);⑶依前揭證人之證述,佐 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供承:告訴人向伊表示急 用80萬要軋票,問伊有沒有錢可以借告訴人,伊跟告訴人說 伊最多能幫30萬元,告訴人說5月10日要軋票,但錢還沒到 位,之後告訴人跟李宣德調借28萬元,故5月10日那天約了 伊去民生東路附近之咖啡廳,告訴人先跟李宣德借了28萬元 ,之後叫伊在告訴人交付的空白支票上填載28萬元之金額上 去等語,且支票號碼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8萬元之支票 背面確有聲請人及告訴人之簽名,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535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7至129頁) ,是開立前揭28萬元支票予李宣德時, 聲請人及告訴人均在場,告訴人叮嚀聲請人簽發其他空白支 票時,須由告訴人在場無訛。⑷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曾供 承:伊確未經允許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見偵查卷第7 0頁);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表示給你的 四張空白支票可以以你自己意思填載嗎?還是要得告訴人授 權及同意?)要填載時要知會告訴人、(本件130萬元此張 票,有無事前跟告訴人知會及同意授權?)有,我寫完告訴 人說他知道了,我也有說寫130萬元的原因、(你跟告訴人 說你開了130萬元支票,當日告訴人有無做什麼回應?)告 訴人什麼都沒說,他只說要去週轉時要跟他說一聲,但那時 我還沒有向闕榮明借錢,只有開立此張支票等語(見原確定 判決案件卷第182至183頁)。聲請人於偵查中及原確定判決 案件審理時均自承在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並未得到告訴 人之同意等情,足見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支票時,確實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甚明。聲請人辯稱告訴人同意開立附表所 示之票云云,並非可採。⑸觀諸卷附聲請人書寫交付予告訴 人收執之保管條記載:「本人蘇詠堯因調現問題,保管戴國 亦台新銀行民生分行甲存支票一張,…未經票主同意,開立 民國108年7月10日金額130萬元整向他人調借現金,但卻跳 票…言明於108年7月30日前將錢軋付銀行,彌補票主所有損 失…立保管條人:蘇詠堯…」乙節,有保管條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第25頁),且聲請人亦供稱:保管條内容是戴國亦先擬 好,我再抄寫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證人蔡豪於偵查中證 稱:伊有當場聽到聲請人表示支票是他自己簽發的,並當場 向告訴人說「對不起」,當天聲請人有當場簽立該保管條, 當下簽立該保管條時很和諧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87頁),衡 諸常情,聲請人於行為時為年逾40歲、受過高等教育,且具 有相當豐富社會歷練經驗之智識正常成年人,在無強暴、脅 迫等非自由意志之情狀下,倘就前揭保管條之內容有不實之 處,當會與告訴人溝通後,再為增、刪,於同意保管條內容 後始簽署姓名交予告訴人收執。堪認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跳票 後,聲請人確曾與告訴人前往蔡豪辦公室商談支票退票乙事 ,聲請人亦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 深感歉意,足證聲請人確有偽造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支 票並持以行使一事。⑹另就聲請人之辯護人辯護各情,載敘 :①告訴人確曾以聲請人將攜帶現金28萬元前來而向李宣德 周轉現金28萬元,李宣德交付現金28萬元予告訴人時,聲請 人並未依約定攜帶現金28萬元前來,由聲請人當場簽發告訴 人之支票1紙交給李宣德收執等情,業如前述,聲請人於原 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亦供承:告訴人向伊表示急用80萬元要 軋票,問伊有沒有錢可以借告訴人,伊跟告訴人說最多能幫 30萬元,之後告訴人跟李宣德調借28萬元,之後叫伊在告訴 人交付的空白支票上填載28萬元之金額等語,是辯護人上開 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②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在寫了保管條後,聲請人就今天1萬元,10天後2萬元,再 過個幾天5萬元,再過個幾天10萬元,一直到11月初共匯了7 4萬9,000元,但因為使用該支票帳戶的人非常雜亂,曾發生 該支票戶遭人冒領6萬元乙事,所以伊才會在聲請人存款後 即將該支票戶之款項提出,並告知聲請人應將餘額55萬1,00 0元存入該支票帳戶,伊會將130萬元存入,請持票人再提示 兌現等語,告訴人並未否認聲請人確有陸續匯入74萬9,000 元入支票帳戶內,其亦陸續領出一事。然聲請人事後陸續將 部分款項存入該支票帳戶,僅係事後彌補之舉止,並無礙於 聲請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簽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 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更無從以告訴人事後陸續 領出即逕認告訴人有誆騙聲請人金錢之情事,故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亦不足採等旨。是聲請意旨㈠至㈤所指各情,業經原 確定判決參酌後,認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辯稱:告訴 人有授權讓伊簽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暨辯護人 辯護稱:聲請人無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均不足採 。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 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 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且 就本件聲請意旨㈠至㈤所指各項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 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 上述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 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 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 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 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 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 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 照)。查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蔡沂彤律師、前次聲請再審時請 求調查之相關證人及調閱告訴人於事發當時脅迫聲請人至臺 北○○○○○○○○○申請補辦身分證之監視器影像,以證明聲請人 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乙節,然上揭證據調查 之聲請,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均不 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依上揭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係其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 之證言係虛偽、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6款及第2、3項之再審要件。是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及第434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PHM-113-聲再-438-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樂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子樂與代號A2N00-H11220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以下簡稱A女)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下午4時2 4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2分許間,楊子樂與A女均在臺北車站 搭乘臺灣鐵路第1217次南下區間車,雙方均站立在該列車第 五車廂內,楊子樂並站至A女背後,詎楊子樂見該列車上人 潮擁擠,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在乘車過程中背對而 不及抗拒之際,以其生殖器隔著外褲,抵觸A女臀部數秒, 並產生勃起之生理反應,而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其後A 女聯繫該列車列車長且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子樂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被 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84至8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 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 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 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任何前科紀錄,實因一時思慮不 周誤觸法網才犯下本案,業已深刻反省,又現僅為大三在學 學生,每月打工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須按月繳 納房租1萬5,000元,確實無力負擔被害人提出「天價」880 萬元之賠償金額,但被告仍願意1次性給付20萬元,無奈告 訴人無法接受,是原審量刑實有過重,並請於兩造達成和解 時對被告宣告緩刑。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 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 際,而為性騷擾行為,其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確有和解意願,並有提出具 體之和解方案,A女則係請求被告應與其父母、所就讀之大 學一同賠償新臺幣880萬元,最終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 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見原審卷第30頁),再衡酌被告自陳 其目前大學就讀中、有個人接案工作、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3頁),並衡以檢察官、告訴人 、被告對科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被告前無任 何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 訴,然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原審 所量處之拘役50日,就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之法定刑而言,實已從輕量刑,是原審量刑並無 失之過重之情形,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又原審衡量 被告量刑之因子亦無改變,則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 被告固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A女和解之意願,然始終未 與A女達成和解,並取得A女之諒解,並審酌犯罪情節和本案 量刑,本院尚難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處,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PHM-113-上易-1530-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律廷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051號;移 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律廷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律廷與王以練(原名王思婷)原為朋友關係,王以練雖非其 女朋友,但其因主觀上認為王以練另有感情交往對象,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損害王以練名譽,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加重誹謗、散布猥褻物品、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 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談話 、無故散布他人非公開言論及談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取得王以練手機(取得過程未犯檢察官所指之搶 奪罪,詳原判決無罪部分之說明)後,未經王以練、吳孟欣 同意,即將該手機內之王以練與暱稱為「吾喪我」之人(即 吳孟欣)之非公開而僅涉私德事項之對話紀錄(含言論及談話 )複製、匯出至其行動電話,嗣接續於109年10月31日中午12 時許起至同年11月6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8樓之居所,冒用王以練之名義,以王以練之原 名「王思婷」及王以練之大頭照,創設暱稱為「elaine.tra sh」之「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帳號(下稱系爭IG 帳號),並創設暱稱為「謝必安」之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 )帳號等電磁紀錄,又將王以練裸露上半身、裸露下體、從 事口交行為之私密影像(前二者經其以黑線、圖案遮擋乳頭 、下體,但此些私密影像仍屬猥褻物品,並為敏感性個人資 料)及王以練姓名、大頭貼及從事設計工作之粉絲團之個人 資料、上開對話紀錄中所擷取關於王以練性行為之部分言論 及談話之截圖與文字,上傳、張貼於系爭IG帳號,並以「謝 必安」臉書帳號於臉書上傳、張貼王以練之下體照(無遮檔) ,供不特定人觀覽並散布於眾,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散布猥褻物品、散布文字及圖畫傳述足以損害王以 練名譽之事、無故竊錄王以練與吳孟欣間之非公開言論及談 話並予以無故散布、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設備所持有王以練 之秘密,嚴重損害王以練之名譽並致生損害於吳孟欣、IG對 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1月7日晚間9時許,在其 上開居所,以其所創設之系爭IG帳號,傳送其所拍攝王以練 住處之照片、與「這一切的一切都不會停止的,再來就是傳 單會印妳家地址跟妳的車牌,還有所有聯絡方式喔」、「這 些都會分享出去,設計跟刺青,你都不用做了,只敢已讀喔 ,講話啊,我會發到爆料公社」等加害王以練名譽之文字予 王以練,致王以練心生極大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以練、吳孟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律廷犯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2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 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 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另原審就檢察官起 訴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所為搶奪犯嫌為無罪判決,因檢察 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③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④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⑤同法第 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罪、⑥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 話罪、⑦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散布他人非公開言 論談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上開罪名,雖未經起訴 意旨所載明,但經原審調查、審理結果,於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應尚涉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上開罪名,原審已於審理時對當事人、辯護人為諭知而 給予陳述意見、辯論之機會,是其等之程序權保障已足,被 告就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上開罪名且當庭坦認不諱,爰變更起 訴法條並論處如上。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於密 接時地所為,各舉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分 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起訴意旨認屬 接續犯之一罪,勉可贊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7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第3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按此罪之主刑最高度,與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散布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之主刑最高度 ,同為5年,但此罪之最輕主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得併科罰 金,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最輕主刑雖亦為有期徒刑2月 ,但無併科罰金之明文;散布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之最輕 主刑為罰金,相類見解參照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共2罪)。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年輕識淺,未能理智處理男女間之 情感變化,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本案,犯行情節較屬輕微,且 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以36萬元達成和解,更已全部履行 完畢,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 告僅因細故便創設網路社交軟體帳戶張貼告訴人裸露照片及 私密影像,對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非微,況被告以網路刊登 告訴人上開照片影像,其影像閱覽範圍廣大,以現今網路資 訊難以完全清除之特性,上開損害將持續對告訴人造成影響 ,甚且被告更以此恐嚇告訴人,是被告所為犯行情節難認輕 微,另權衡被告所涉犯之法條,被告之犯行相較該等規定之 法定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雖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並無科以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所為請求,自無從憑採。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識淺,未能理智處理男女間之 情感變化,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本案,犯行情節較屬輕微,且 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以36萬元達成和解,更已全部履行 完畢,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雖與告訴人雖原有相當親密之關係,但並非告訴人所認可 的男朋友,而被告在主觀認為告訴人與他人有感情往來,竟 起上開7罪之犯意,接續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不但損害 吳孟欣、IG對帳號管理之正確性,且對告訴人造成極大之損 害,被告還不停手,再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一、㈡之恐嚇行 為,使告訴人心生極大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為不該。 且被告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原審為調查被告所否認情形, 尚多耗司法資源,被告更未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 何彌補,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然被告終能於告訴人哀求 之下,下架系爭IG帳號及相關私密影像、A對話紀錄截圖、 個人資訊,而停止繼續散布、公開傳述之狀態,就此應稍對 被告為有利之量刑評價。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 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 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 述量刑原則,況被告所為犯行,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 適用,原判決量刑自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前詞 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其所為上 開犯行固有未當,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經告 訴人表達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考量被告為初犯,以刑事 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 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 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 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 一定條件之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從中記取 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 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PHM-113-上訴-4708-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天立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3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43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邢天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邢天立於本院之 自白(見本院易卷第38至39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易卷第45至 47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傷害罪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之可責性,足以為適當刑罰制裁,難認有何法重情 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能以理性方式處 理,逕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易卷第321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見本院易卷第19頁),其於111年10月12日至113年10 月9日間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有情緒不穩、衝動、 失眠等症狀,長期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 (見本院易卷第57頁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被 告自陳於案發前甫經醫院換藥(此有本院易卷第187至197頁 之門診紀錄單可佐),故於案發時尚在調藥中,其於案發時 情緒狀況較不穩定之情(見本院易卷第39頁),復參酌被告雖 有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見本院易卷第38頁),然告 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出席調解,故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 簡3803卷第11至12頁之調解紀錄表),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被告自陳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 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0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甚具悔 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4號   被   告 邢天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律扶助,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天立與李天琪素不相識。邢天立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 9時53分許,見李天琪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誠品書局信 義店外之升降電梯前座椅區使用行動電話,因認該行動電話 之音量過大,遂與李天琪發生口角爭執,邢天立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李天琪臉部及手部,致李天琪受 有下巴擦傷、右前臂挫傷、右下正中門齒半脫位、右下側門 齒半脫位、左下側門齒半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李天琪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邢天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行動電話音量過大而發生口角,被告有用拳頭碰觸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天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有將手揮向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PDM-113-簡-3803-2024103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愷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0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1250、167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愷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愷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可憑(本院卷第35至37 、41至45、47、49至52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至17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 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不及於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及沒收等部分,而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罪名部分,因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此部分應為新舊法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詳後述)。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確實有罹患重度憂鬱症而影 響其於歷次偵審之陳述,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明惠達成和解 ,亦會依約如實履行等情,而有量刑過重、未給予緩刑等違 誤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暨刑之減輕: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101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 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開 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個別加重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二)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 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然較為嚴格 ,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又縱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惟依前揭說明,有關於刑之 減輕,仍得與罪行認定間割裂適用新舊法,是本案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卷第200頁),已該當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 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律規定,已如前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 院為被告利益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並逕 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而為判決。 (二)上訴意旨固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業已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 贓款而獲取報酬,造成金流斷點,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前 案素行、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實已兼 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與告訴人和 解等節,是核原審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查無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有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所為量刑尚稱允洽,並無過重之不當,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於一般洗 錢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上限已改為5年而可能得易 科罰金,於適用新法對被告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 之宣告刑部分在新法法定刑有期徒刑下限6月以下者,對 上訴人並無不利,且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 信賴保護精神,即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院依前揭說明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 且就上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 役部分,均以1千元折算1日,以資適法。 (三)被告固於上訴理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宣告之裁 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 而為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 以自由裁量之權限,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 ,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言。況是否諭知 緩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2、55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原審第一次 訊問時均否認犯行,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就犯罪所得之去 向有供詞前後不一、避重就輕之情狀,直至原審準備程序 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於 原審程序中達成和解,然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0月9 日止,均未依約對告訴人履行其賠償義務,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本院卷第53頁)在卷足憑,難認其自始有賠償告 訴人之真意;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又因涉嫌盜刷他人信 用卡之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查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9485號,現由本院審理中)在卷可參,實難認 被告已因本案偵、審、判刑而有所悔悟且無再犯之虞,因 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愷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 50號、112年度偵字第1672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愷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吳愷熙為辦理貸款,於民國111年11月下旬,與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彥」之人聯繫,並依「謝金彥 」指示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等資料拍 照後以LINE傳送「謝金彥」,「謝金彥」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即於111年11月25日,佯裝為證券業務員聯繫劉明 惠,向劉明惠佯稱:股票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才不會犯法云云,致劉明惠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0 日13時15分、16分許,依指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99 萬8,651元、32萬5,138元(合計232萬3,789元,均不含手續 費15元)至本案帳戶內。吳愷熙發現本案帳戶有上開大筆款 項匯入,察覺有異,於111年11月30日14時31分報警,並配 合警方於111年12月1日9時28分,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220萬 元,假意要交付予「謝金彥」指定之人,警方因而查獲到場 取款之車手衛語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 935號判刑確定)及收水余季庭(已審結)。吳愷熙知悉上 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行騙所得之詐欺款 項,竟基於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1日11時48分至5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以提款卡自該處提款機陸 續將本案帳戶內劉明惠遭詐騙款項計10萬5,000元領出,以 此方式隱匿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明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松山分局報告 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愷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惠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季庭於本院之證述、證人即另案 被告衛語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1250號卷【下稱偵卷】第25-31、37-39頁,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4號卷第43-51頁),復有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衛語彤及被告之手機通訊紀 錄拍翻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97、101-103、135-145 頁,他卷第49-7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所為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 院衡酌被告明知本案帳戶內之10萬5,000元為詐欺集團向 他人行騙所得之詐欺款項,仍因貪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 行為殊屬可議,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其所犯對於告訴 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五)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按緩刑宣告之 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 素而為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 得以自由裁量之權限,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 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言。況是否諭 知緩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宣告緩刑,亦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2、5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惟本院衡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一次訊問時 均否認犯行,其於警詢、偵查時先供稱: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220萬元已經交給警方了,剩下的款項我也依照詐 欺集團指示匯到另一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3、163頁) ,嗣於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是提款,但我以為 是我有其他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其供詞前後 不一、避重就輕,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承認犯罪,是否 果具誠摯悔悟之意,而無再犯之虞,誠非無疑,是本院斟 酌上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贓款而獲取報酬,造成金流斷 點,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值非 難;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字卷 第9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 案素行、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0-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被告因犯洗錢罪而取得之10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因未屆履行時間,尚未賠償,倘被告事後有依和解筆錄賠償 ,可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提出資料向檢察官請求扣除已賠 償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SLDM-113-簡上-222-202410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元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葛宇騏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龔浩偉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709號、113年度偵字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彭聖元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二、葛宇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肆仟元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三、龔浩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聖元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凌晨2時前之某時,自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乾龍」(即「陳益豪」)之人,得知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陳聖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由本院審 理中)將於112年12月4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 星巴克八德桃大門市(下稱星巴克桃大門市)向李智洋收取 詐欺贓款,彭聖元遂邀集葛宇騏、龔浩偉(上3人下合稱彭 聖元等3人)一同前往,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乾龍」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4日凌晨3時許,由彭聖元、葛宇騏 、龔浩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並攜帶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木製球棒、鐮刀、開山刀 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自其等位在 屏東縣之住處駕車北上。嗣於同日上午7、8時許,其等抵達 星巴克桃大門市附近,並於路旁埋伏等候,迨陳聖智向李智 洋取得詐欺贓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步行朝其所 屬詐欺集團接應成員方向移動之際,彭聖元即於同日上午10 時5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駛近陳聖智,龔浩偉、葛宇騏旋即 下車,在星巴克桃大門市前之人行道上攔截陳聖智,向陳聖 智恫稱「警察、不要動」等語,葛宇騏並以雙手拉住陳聖智 肩膀,致陳聖智手持之白色塑膠袋掉落地面,龔浩偉亦伸手 拉住陳聖智身體一側,且拉住陳聖智之衣領強拉陳聖智上本 案車輛,葛宇騏則順勢撿起掉落之白色塑膠袋,待龔浩偉、 葛宇騏先後上本案車輛後,彭聖元即駕駛本案車輛駛離現場 。於本案車輛上,龔浩偉以衣物包覆陳聖智之頭部,且持續 以身體壓制陳聖智,並佯裝員警辦案假意詢問陳聖智上游在 哪、使其交代詐欺贓款所在,同時強行扯下陳聖智身上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後背包(其內裝有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之物 ),及強取其放置口袋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手機(即工作 機,下稱工作機),待葛宇騏查看其方才撿拾之白色塑膠袋 確認其內裝有詐欺贓款180萬元後,彭聖元等3人方於同日10 時5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與福國街口,由葛宇騏手 持附表一編號4至6其一之兇器將陳聖智驅趕下車,其等即以 上開強暴之方式,至使陳聖智不能抗拒,而強取陳聖智持有 之詐欺贓款180萬元、後背包及工作機得手。後彭聖元等3人 沿路丟棄方才強盜所得之工作機、後背包,再於同日上午11 時21分許,將本案車輛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攔 停計程車逃逸至高雄市。 二、嗣因民眾見陳聖智遭強拉上本案車輛而報警,經警調閱錄影 監視畫面,循線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之歐遊汽車旅館內持拘票拘提彭聖元等3人,並查扣現 金178萬6,000元(已發還李智洋)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手機;另在本案車輛上扣得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兇器;在 桃園市○○區○○街○○○街○○○○○○○○○○○○○號7所示之後背包(含 其內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之物),以及民眾拾獲陳聖智持 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工作機、陳聖智自行交付如附表 編號18所示之手機等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聖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陳聖智、葛宇騏、龔浩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被告彭聖元犯罪之基礎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 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 情形為舉證。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之信用性保障程序,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 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 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固不宜 一概排斥其證據能力,然仍應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 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彭聖元及辯護人雖爭執陳聖智、葛宇騏、龔浩偉於偵查 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卷【 下稱訴字卷】一第217頁)。然陳聖智、葛宇騏、龔浩偉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應足擔保 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積極證據顯示陳聖智、葛宇騏、龔 浩偉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自應認其等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葛宇騏、龔浩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陳 述,固屬被告彭聖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等當時 均係以被告之身分到庭應訊,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 單上之記載即可知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070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51頁、偵卷二第145頁、第1 63頁),是檢察官未命其等具結,當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而無違法可言。又參酌葛宇騏、龔浩偉於偵訊 時陳述有關本案彼此謀議、聯繫及犯罪之經過等相關過程, 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內容詳細;而其等當時係各自 單獨製作筆錄,惟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則與被告彭聖元同 時在庭陳述,較之於警詢時之外部情況,自有較多來自被告 彭聖元之壓力等外力干擾;復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等於偵 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任何顯不可信或檢察官違法取證之 情狀,堪認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事實部分之陳述,具有特 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㈤且陳聖智、葛宇騏、龔浩偉均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彭聖元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亦已 合法調查,是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得作為判斷被告彭聖 元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除前述已論及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彭聖元、葛宇 騏、龔浩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葛宇騏及辯護人 對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訴字卷一第253頁);被告 彭聖元、龔浩偉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訴字 卷一第217頁、第299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則未就前揭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彭聖元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未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彭聖元及辯護人雖爭執陳聖智、葛宇騏、龔浩偉於警 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見訴字卷一第217頁、第223至227頁 );被告龔浩偉及辯護人亦爭執陳聖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見訴字卷一299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陳聖智、葛宇 騏、龔浩偉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彭聖元、龔浩偉犯罪 之證據,是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再予論述,附此說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彭聖元等3人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自屏 東北上,並於星巴克桃大門市外等待告訴人陳聖智,待告訴 人向李智洋收取詐欺贓款180萬元並步出星巴克桃大門市後 ,即由被告彭聖元駕駛本案車輛駛近告訴人,復由被告葛宇 騏、龔浩偉下車攔截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上本案車輛,且 有取得詐欺贓款180萬元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 強盜之犯行。並各自辯稱如下:  ⒈被告彭聖元辯稱:伊原本是接到「乾龍」的指示要去接應車 手陳聖智,但「乾龍」後來又指示伊去拐騙陳聖智的錢,伊 和葛宇騏、龔浩偉就決定用假警察的方式騙陳聖智,陳聖智 是自願上本案車輛,並未對陳聖智使用任何強迫的方式,也 沒有拿陳聖智的後背包、工作機等語。  ⒉被告葛宇騏辯稱:伊跟彭聖元、龔浩偉講好以假警察的方式 讓陳聖智把贓款交出來,在現場伊跟龔浩偉對陳聖智說「警 察,不要動」,陳聖智就不動了,沒有回應也沒有呼救,詐 欺贓款180萬元是陳聖智自己掉到地上,伊再撿起來,陳聖 智在本案車輛上有自願俯臥在龔浩偉的褲子上,因為陳聖智 認為伊和龔浩偉等人是警察等語。  ⒊被告龔浩偉辯稱:彭聖元跟伊說要用假警察的方式拐陳聖智 的錢,在現場,伊和葛宇騏下車,伊跟陳聖智說「警察,不 要動」,陳聖智把一包東西丟在地上,自己走過來伊這裡, 伊就把陳聖智推上本案車輛,詐欺贓款180萬元是葛宇騏從 地上撿起來的,在本案車輛上,伊有叫陳聖智俯臥,但完全 沒有傷害陳聖智,陳聖智的後背包、工作機都是他自己拿出 來的等語。  ㈡李智洋前因誤信詐欺集團,遂於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45分 許,在星巴克桃大門市交付遭詐款項18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 ,業經證人李智洋於警詢證述詳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聖 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應無疑義, 先予認定。  ㈢被告彭聖元因故自「乾龍」處得悉告訴人將於前述時、地向 他人收取詐欺贓款,遂邀集被告葛宇騏、龔浩偉一同於112 年12月4日凌晨3時許,自屏東駕駛本案車輛北上,嗣於同日 上午7、8時許抵達星巴克桃大門市,且因欲黑吃黑上開詐欺 贓款,而於路旁埋伏等候,待告訴人向李智洋取得現金180 萬元並步出星巴克桃大門市後,即由被告彭聖元駕駛本案車 輛靠近告訴人,復由被告葛宇騏、龔浩偉下車將告訴人帶上 本案車輛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被告彭聖元等3人於本 案車輛內確認已取得詐欺贓款180萬元,即於同日上午10時5 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與福國街口將告訴人驅趕下 車,隨後將告訴人之工作機、後背包沿路丟棄,再於同日上 午11時21分許,將本案車輛棄置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崗路2段1 05號後逃逸至高雄市。後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循線 在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查扣現金178萬6,000元及附表一所示 之物等情,為被告彭聖元等3人所是認,且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聖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被告彭聖元等3人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情節一致,復有 刑案現場照片(含本案車輛照片、龔浩偉手機內容擷圖)、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彭聖元手 機內容擷圖、行車軌跡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 出所受理拾得物陳報單,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見偵卷一 第53至57頁、第103至107頁、第113至118頁、第123至135頁 、第209至215頁、第221至225頁、第235至301頁、偵卷二第 93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㈣被告彭聖元等3人有強拉告訴人上本案車輛,並以強盜方式取 得詐欺贓款180萬元、後背包及工作機之認定:  ⒈就被告彭聖元等3人取得上開詐欺贓款180萬元、後背包及工 作機之過程,證人陳聖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如下 :  ⑴於112年12月5日偵查中證稱:伊取得詐欺贓款後,本案車輛 在伊旁邊,下來兩個人跟伊說他們是警察,一個比較壯(指 龔浩偉),一個藍色褲子(指葛宇騏),當下比較壯的人把 伊拉上車,另外一個在車外就直接就把錢拿走。上車之後比 較壯的男子用身體把伊押著,用外套把伊的頭包起來,並把 伊的包包、工作機拿走,他們開到一半,壯的跑去開車,原 本的駕駛(指彭聖元)就跑來壓著伊,換手的時候伊有起來看 一下,但是副駕駛座的人手裡拿著東西,要伊趴下,伊有看 到彭聖元等3人的長相,伊後來有覺得他們不是警察,沒多 久他們就把伊趕下車,副駕駛座的人(指葛宇騏)拿刀子之 類的要伊下車等語(見偵卷一第390頁)。   ⑵於112年12月27日偵查中證述:伊和李智洋拿完現金180萬元 後,伊過馬路,本案車輛就直接插到伊前面,龔浩偉、葛宇 騏下車自稱警方,葛宇騏把伊手上的錢搶走,龔浩偉抓伊的 後衣領把伊拉上本案車輛,上車後龔浩偉拿外套把伊的頭包 起來,壓在他的腳下,彭聖元是開車的,伊被押上車的期間 有換手,換成龔浩偉開,隔沒多久龔浩偉就叫伊下車,說之 後通知伊做筆錄時,再把人供出來,葛宇騏有拿長條狀的東 西趕伊下車;伊確實是被押上車的,龔浩偉拉著伊的後衣領 拽上車,錢伊是拿在手上,不是丟到地上等語(見偵卷二第 125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伊從李智洋手上拿到裝有180萬元 現金的手提袋,伊過馬路之後就被本案車輛攔下來,車上下 來2個人說是警察,並把伊拉上車,伊不是自願上車的,是 被拉上去的,當時對方沒有攜帶器械,但在叫伊下車的時候 ,伊有看到長條型的器械;在車上的時候伊被壓著,頭被衣 服或外套之類的東西包住,對方有一人用身體壓著伊,伊身 上的東西都被對方拽了下來,包包、手機,詐欺贓款180萬 是還沒上車前就被搶走;詐欺贓款在還沒上車時,被其中一 人拿走,上車之後對方一直問伊上游是誰,上游在哪;對方 下車先說「警察」,並有拉伊的手,錢才掉到地下,當時葛 宇騏用手拉伊的手指跟手腕,力道蠻大力的,伊不是自願交 付詐欺贓款,贓款會掉到地上也是因為對方和伊有肢體的碰 觸和拉扯才會掉;上車之後,伊就被壓制在後座腳踏墊處, 龔浩偉還有拿伊的工作機和後背包,但後背包和工作機被丟 棄是警方事後告知,伊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2至45頁 、第50頁、第56至60頁)。  ⑷觀諸證人陳聖智上開歷次陳述,其就遭被告彭聖元駕駛本案 車輛攔截,復由被告龔浩偉、葛宇騏下車自稱警察,並將其 強拉至本案車輛,期間裝有詐欺贓款180萬元之塑膠袋則遭 被告葛宇騏取走。嗣於本案車輛上,又遭被告龔浩偉以衣物 包覆頭部並以身體壓制於後座,佯裝員警詢問詐欺上游、遭 強取後背包及工作機,再由被告葛宇騏持類似刀子、長條狀 之物驅趕下車等重要情節均指證歷歷,且前後時序、梗概大 致相同,堪認係其出於親身經歷,而非憑空杜撰。  ⒉證人陳聖智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擄走車手.MP4 ),可見被告葛宇騏、龔浩偉自本案車輛下車後,即快步自 告訴人身後靠近,被告葛宇騏伸手拉住告訴人的肩膀,被告 龔浩偉則拉住告訴人另一側,並拉著告訴人衣領將告訴人帶 上本案車輛,於此過程中,告訴人手持之白色塑膠袋掉落地 面,並由被告葛宇騏拾起等情,有附表二所示之本院勘驗筆 錄暨擷圖附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77至82頁)。由上可知, 告訴人手持之白色塑膠袋確係於被告葛宇騏伸手拉住告訴人 、與之發生身體接觸後,方掉落地面,並遭被告葛宇騏順勢 拾起,且被告龔浩偉亦有拉著告訴人之衣領將告訴人拉上本 案車輛,上情核與證人陳聖智前開證述情節吻合,已足補強 其證述之憑信性。佐以證人葛宇騏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和 龔浩偉下車,有說「不要動」,龔浩偉就抓住陳聖智後衣領 把陳聖智拉上本案車輛等語,益徵證人陳聖智證稱其當時係 遭被告龔浩偉拽上本案車輛,並非出於自願,亦未自願交出 詐欺贓款180萬元等節,係有所據。  ⑵本案係因路人目睹告訴人遭擄走至本案車輛,因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緝被告彭聖元等3人,此觀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即可知悉(見偵卷一第17 至18頁)。參以上開紀錄表內記載「民眾目睹在桃十街上有 人被擄走(有拍下車號)」等意旨,足見被告龔浩偉、葛宇 騏當時拉住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至本案車輛上之過程、所施 加之強制力,均與告訴人自願跟隨上車之情形迥異,方引起 目擊民眾注意並報警處裡,可認被告彭聖元辯稱告訴人是自 願上車,以及被告龔浩偉辯稱告訴人係自行走向其等語,均 無可採。  ⑶證人葛宇騏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龔浩偉把陳聖智拉上本案車 輛後,就在八德附近繞,彭聖元和龔浩偉有問陳聖智還有沒 有東西,要叫陳聖智交手機出來,彭聖元有說「要不要送你 去分局」,好像有問錢在那裡,陳聖智有回「哪有什麼錢」 ,龔浩偉和彭聖元其中一人有說「要不要好好配合」;上車 後,龔浩偉拿外套把陳聖智的頭包起來,並壓在龔浩偉腿上 ,伊有把陳聖智的工作機丟出去,工作機是龔浩偉從陳聖智 的口袋拿出來的,龔浩偉再拿到副駕駛座給伊,伊再丟出窗 外等語(見偵卷一第380頁、偵卷二第151頁),而明確證稱 其等於本案車輛上,有以員警辦案之方式詢問告訴人贓款在 哪、要求告訴人配合,期間告訴人遭被告龔浩偉以衣物包覆 頭部及以身體壓制,告訴人之工作機亦係被告龔浩偉自行從 告訴人口袋掏出等節,與證人陳聖智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適足證明告訴人之工作機並非其主動或自願交付。  ⑷證人龔浩偉於偵查中證述:伊在本案車輛有用警方辦案的口 吻嚇陳聖智,伊說「你把上手交代清楚,不然等下回到組裡 ,你就難過了」,葛宇騏也在旁邊演戲假裝打電話回組內, 伊有把陳聖智的頭往下壓等語(見偵卷二第167頁);另證 人彭聖元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則陳稱:伊有瞄到龔浩偉用 手架住陳聖智的脖子,龔浩偉有壓制陳聖智,勒著他的脖子 ,叫他坐好等語(見偵卷一第356頁、第433頁),益見告訴人 遭拉上本案車輛後,確有遭被告龔浩偉以衣物包覆頭部及壓 制在後座,期間被告彭聖元等3人共同以警察辦案之方式假 意詢問告訴人上游在哪、贓款去向等情無訛。  ⑸再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木製球棒、鐮刀及開山 刀,分別係於本案車輛上之右後座踏板處、副駕駛座踏板處 、駕駛座下方查扣,此有卷附之現場照片足稽(見偵卷一第 124至128頁),證人彭聖元、龔浩偉亦證稱上開木製球棒、 鐮刀及開山刀本即置於本案車輛上(見訴字卷一第104頁、 訴字卷二第171至172頁),可知上開木製球棒、鐮刀及開山 刀係被告彭聖元等3人一同攜至強盜現場,且置於本案車輛 座位踏板處,處於被告彭聖元等3人可隨時取用之狀態。又 參諸證人陳聖智證稱其下車時,遭被告葛宇騏持類似刀子、 長條狀之器械驅趕,其所稱之物品外型與扣案之木製球棒、 鐮刀及開山刀相符,一併對照被告葛宇騏供承其全程均坐在 副駕駛座乙節(見偵卷一第383頁),可認其確得輕易取用 上開器械,是證人陳聖智此部分證詞與現場情狀相合。雖因 證人陳聖智陳稱其當時眼鏡已遭拽掉,無法確認該器械為何 (見訴字卷二第50頁),而無從具體特定被告葛宇騏手持之 物究係木製球棒、鐮刀、開山刀何者,惟仍無礙其有持上開 物品其一驅趕告訴人下車之認定。  ⑹勾稽證人葛宇騏、龔浩偉、彭聖元上開證詞,均與證人陳聖 智之證述內容得以互相印證核實;再輔以前開監視錄影畫面 、路人報警及扣案木製球棒、鐮刀及開山刀之外型、擺放位 置等情況,堪信證人陳聖智證稱當時係遭被告龔浩偉強拉至 本案車輛,且於本案車輛上遭被告龔浩偉以衣物覆蓋頭部及 以身體壓制,並遭強取後背包、工作機,以及遭被告葛宇騏 持長條狀器械驅趕下車等節,均屬實在,而可採信。是被告 彭聖元等3人辯稱後背包、工作機是告訴人自願交付,或辯 稱並未拿取後背包、工作機等語,均無足採。 ⒊被告彭聖元等3人所為之強暴手段,已足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 遭壓抑,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⑴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 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 指「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而非「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之狀態。亦即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手段,就當時之 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一般人身體上或精神上「 達到」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即足當之,不以被害人之主 觀意思為準,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則非所問,亦不以被 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要件。縱被害人主觀上不願就範, 想要抗拒而未及抗拒或猶加以抗拒,仍應論以強盜罪(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係先後遭被告葛宇騏、龔浩偉拉住身體後,再遭被告 龔浩偉強拉至本案車輛,且於本案車輛期間遭被告龔浩偉以 衣物包覆頭部、以身體壓制於後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徵諸被告龔浩偉自述其身高188公分、體重130公斤,以及 告訴人自述身高175公分、體重80公斤(見訴字卷二第58頁、 第66頁),可知被告龔浩偉體型高大壯碩,告訴人身形則相 對單薄,2人身材確有相當之差距;再衡以告訴人當時係突 遭自稱警察之被告葛宇騏、龔浩偉攔下,並強拉上本案車輛 ,其等上開行為對告訴人而言實屬突然,且以告訴人甫實行 詐欺犯罪且持有詐欺贓款之情形下,告訴人勢必處於驚懼之 狀態;加以告訴人嗣與被告龔浩偉同處於本案車輛後座,空 間相對有限,其又遭被告龔浩偉以衣物包住頭部而阻擋視線 ,加深心理恐懼,被告龔浩偉更以身材優勢壓制告訴人,控 制告訴人行動,是自告訴人當時所處空間、被告彭聖元等3 人加諸於告訴人之上開不法手段、被告彭聖元等3人之人數 優勢各情綜合觀察,衡情一般人於相同情形下均無空間或能 力得以抗拒。況且,被告彭聖元等3人於本案車輛上亦佯為 員警辦案而詢問告訴人上游為何人、贓款在哪等事宜,增加 告訴人心理壓力,足見被告彭聖元等3人假冒警察身分僭行 職權,先強行將告訴人拉上本案車輛,再藉由被告龔浩偉前 述優勢體型及氣力將告訴人控制於本案車輛後座等舉動,確 已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更不敢反抗。被告彭聖元 等3人則係於上開過程中陸續取得告訴人持有之詐欺贓款180 萬元、後背包及工作機,則以其等取得上開財物之整體情狀 判斷,足徵被告彭聖元等3人實行之強暴行為,已足以壓抑 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達於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拒」之 程度甚明。 ⒋至證人陳聖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身上好像有帶3,0 00多元,但伊下車時身上都沒有錢,被告有搜伊的口袋,東 西應該是都被拿走了,現金有鈔票也有零錢等語(見訴字卷 二第61至62頁),而證稱被告彭聖元等3人除上開詐欺贓款1 80萬元、後背包及工作機外,亦有拿取其口袋內之現金3,00 0餘元。然證人陳聖智先前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 均未提及上開現金3,000餘元亦遭被告彭聖元等3人強取之事 ;再觀其證述:3,000餘元伊忘記錢是放在黑色後背包還是 口袋,印象中好像是放在口袋,上車時被告拿伊的包包、手 機,摸伊口袋,這時候現金好像還沒被拿走,伊有點忘記, 但下車時伊身上是沒有錢的,伊也不知道是哪位被告拿口袋 的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1至63頁),可見證人陳聖智不能 肯定現金3,000餘元放置之處,亦未能確認係如何遭拿取, 或指認係遭何位被告拿取,則其所稱下車時身無分文,是否 確係遭被告彭聖元等3人拿取現金3,000餘元所致,或於上開 過程中不慎遺失,均有不明,此部分尚難一併認定係遭被告 彭聖元等3人所強盜,併予敘明。 ㈤對被告彭聖元等3人所辯及辯護意旨,以及對被告彭聖元等3 人有利事項不予採納之說明:  ⒈被告彭聖元等3人及辯護人意旨雖均稱:被告葛宇騏、龔浩偉 當時下車自稱警察後,告訴人因甫收取詐欺贓款而心生畏懼 ,自行將裝有詐欺贓款之180萬元丟棄在地上,而由被告葛 宇騏撿取,告訴人係相信被告葛宇騏、龔浩偉為警察,而自 願放棄放棄對該贓款180萬元之所有權,並自願交付後背包 及手機,過程中並未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告訴人亦未反 抗,與強盜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然而:  ⑴據證人葛宇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會去撿地上的白色塑膠 袋,是因為它從陳聖智身上掉下來,但伊不確定該白色塑膠 袋是不是李智洋交付給陳聖智的那包東西;原本是打算先把 陳聖智帶上車,之後再用假警察的方式請陳聖智把錢交出來 ,伊在撿塑膠袋的當下,只能大概猜,因為陳聖智身上還有 一個黑色包包,一直到上車打開塑膠袋,伊才確定裡面是贓 款,之後伊有點頭示意彭聖元、龔浩偉,但他們沒有意會到 ,直到在八德繞了3至4分鐘後,確認有拿到贓款才放陳聖智 下車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9至180頁、第186至189頁);以 及證人龔浩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車上一直要拐 陳聖智把錢交出來,葛宇騏打PASS說錢在他那,伊就把車手 放走;葛宇騏上車時,才說他撿到錢,伊聽到的剎那就罵了 一句髒話,伊想說撿到錢為何不說,把人抓上車來幹嘛;伊 是在車上才知道已經掌握到詐欺贓款,錢是葛宇騏撿到的, 當葛宇騏發現袋子內有錢時,當時陳聖智也是頭低低的;原 本是打算把陳聖智帶上車後騙等語(見偵卷一第373頁、訴 字卷二第170至174頁)。可見被告葛宇騏、龔浩偉本即計畫 先將告訴人帶上本案車輛後,再設法取得詐欺贓款180萬元 ,且於被告葛宇騏撿拾上開白色塑膠袋當下,其等均不知悉 、亦未確認其內容物,直至上車後透過被告葛宇騏查看,得 悉其內裝有詐欺贓款180萬元,被告龔浩偉亦於確保取得上 開180萬元後,認犯罪目的已達,方將告訴人驅趕下車。  ⑵而被告葛宇騏撿拾上開白色塑膠袋之際,告訴人正遭被告龔 浩偉強拉上本案車輛,迄被告葛宇騏於本案車輛上確認其內 容物為詐欺贓款180萬元期間,告訴人始終處於被告彭聖元 等3人之實力支配下;再依據證人葛宇騏、龔浩偉陳稱其等 下車時,除喊「警察、不要動」以外,並未要求告訴人交付 詐欺贓款之舉(見訴字卷二第174頁、第188頁),此與證人 陳聖智證詞相同(見訴字卷二第59頁)。是從被告彭聖元等 3人之整體犯罪計畫及具體實施之情節以觀,其等雖係於本 案車輛外即拾得上開白色塑膠袋,惟此際尚未知悉其內裝有 詐欺贓款180萬元,猶按原定計畫將告訴人強拉上本案車輛 ,將告訴人先行控制於本案車輛內,再試圖以員警辦案之方 式得知贓款去處,同時扯下告訴人之後背包、掏出告訴人口 袋內之工作機,持續搜索財物兼取財行為,期間均以前述強 暴方式壓制告訴人自由意志,待被告葛宇騏知悉並示意被告 龔浩偉已確保詐欺贓款180萬元得手後,方釋放告訴人下車 ,可認其等確係透過壓抑告訴人自由意志之強暴手段遂行此 部分犯行,且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彭聖元等3人及辯 護意旨單以被告葛宇騏係透過撿拾上開白色塑膠袋之方式取 得詐欺贓款180萬元,事後論斷被告彭聖元等3人並未施以強 暴手段,或手段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忽略被告葛宇騏拾得 詐欺贓款180萬元乙事僅係偶然,亦置被告彭聖元等3人犯罪 計畫、當下主觀認知及實際取財之整體行為不論,而為割裂 評價,所辯自無從採認。  ⑶此外,證人陳聖智明確證稱上開裝有詐欺贓款180萬元之白色 塑膠袋係因被告葛宇騏之肢體碰觸而掉落,而非其主動丟棄 等語(見偵卷一第125頁、訴字卷二第57頁),顯然告訴人 主觀上並無拋棄對上開詐欺贓款180萬元所有權之意,則被 告彭聖元等3人及辯護意旨認告訴人係因被告葛宇騏、龔浩 偉自稱警察,心生畏懼方主動丟棄詐欺贓款180萬元等語, 除與附表二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經過未合外,亦屬臆測之詞 ,自難憑採。  ⑷辯護意旨雖再稱:依證人陳聖智之證述,其係誤信被告葛宇 騏、龔浩偉為警察方自願上車,被告葛宇騏、龔浩偉所施加 之力道亦非不能抗拒,其更因此配合交付後背包及工作機, 本案應係成立詐欺取財等語。而證人陳聖智固證述:當下被 告龔浩偉、葛宇騏說是警察,當下伊也以為他們是警察,伊 停住沒有動,但是對方把伊拉上車,在本案車輛上伊就有發 現他們不是警察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2至53頁);然亦陳稱 :伊上車不是因為對方自稱警察的關係,伊是被拉上車的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121頁),堪認告訴人雖於第一時間因被 告葛宇騏、龔浩偉自稱警察而未予抗拒,然此與其係遭被告 龔浩偉強拉上車乙節,並不衝突,亦難謂其係自願上車。更 遑論告訴人於本案車輛上已察覺被告彭聖元等3人並非警察 ,自難謂其遭被告彭聖元等3人取走詐欺贓款180萬元、後背 包及工作機,係陷於錯誤而配合交付;況依本院前開認定, 本案係被告龔浩偉強扯告訴人之後背包、強取其口袋內之工 作機,未見告訴人客觀上有何交付詐欺贓款180萬元或處分 財物之行為。是綜觀被告彭聖元等3人取得前述財物之經過 ,核與詐欺取財需遭詐而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財物之構成 要件有間,無從以被告葛宇騏、龔浩偉下車之際有自稱警察 ,或於本案車輛上有佯裝警察辦案問話等節,逕謂其等所為 等同詐欺取財,是被告彭聖元等3人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執 情詞,均無足採。  ⑸至辯護意旨稱告訴人遭被告葛宇騏、龔浩偉帶上本案車輛時 ,以及於本案車輛期間均無明顯反抗之舉措等語。然依當時 情狀觀察,一般人之自由意志均已遭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情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無從以告訴人未積極反抗,反推被 告彭聖元等3人並未對其施以強暴行為,或尚未達至使不能 抗拒之程度。況縱告訴人未予反抗,或尚有反抗能力,均無 礙強盜罪之成立,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仍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彭聖元等3人之認定。 ⒉證人彭聖元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伊在偵查中說龔浩偉有 用手架住龔浩偉的脖子是角度問題,當初是不確定的,當時 所述不實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50頁);證人葛宇騏亦於本 院審理中翻稱:龔浩偉當時是攙扶陳聖智的肩膀上車,伊在 偵查中講龔浩偉「拉」陳聖智上車,「拉」就是指「攙扶」 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9至181頁)。惟證人彭聖元、葛宇騏 於偵查中陳述之時間,均係在112年12月5日,距本案案發時 點僅相隔1日,衡情其等就案發經過之記憶應仍屬清晰,併 予斟酌一般人於案發之初之陳述,確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 受其餘外力之干預影響,以及其等此部分證述與證人陳聖智 證詞相同,堪認其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龔浩偉有拉告訴人上 車、以手架住告訴人脖子等節,應較趨於真實。況「拉」與 「攙扶」顯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亦非專門之法律用語,一般 人均得理解其意涵,亦不致混淆誤用,是證人彭聖元、葛宇 騏嗣於本院審理中後翻異其詞,改稱偵查中所述不實、「拉 」就是「攙扶」等語,均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龔浩偉之詞 ,委無足採。 ⒊被告彭聖元等3人雖均稱其等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若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一致,應均以審理中之證述為準 等語。然細繹被告彭聖元等3人歷次供述,被告彭聖元最初 供稱係告訴人為私吞款項,乃聯繫「乾隆」找人接應離開現 場,同時否認有與被告葛宇騏、龔浩偉談妥以假警察之方式 詐取180萬元等語;被告葛宇騏最初陳稱係經被告彭聖元邀 約前往討債,不知是詐欺贓款,其下車時僅向告訴人稱「不 要動」,並否認有自稱警察之情;被告龔浩偉最初則供認係 經被告彭聖元告知要去拐詐欺車手之款項,而與被告彭聖元 、葛宇騏臨時起意欲以警察之方式嚇唬告訴人等節,可知其 等最初就此行目的、是否有謀議以假警察方式詐欺告訴人等 重要事項,所述明顯歧異,惟其等對於有強拉或強押告訴人 上本案車輛乙節,均未予爭執或為肯認之陳述;然隨案件偵 查、審理之推進,其等對於本案主觀犯意均改稱係策畫以假 警察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且未將告訴人強拉上車等節,供述 、辯解均漸趨一致,可見其等後續陳述有互相迎合之情形, 證明力顯有疑慮,尚無從逕以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證述 ,遽為有利之判斷。  ㈥綜上,被告彭聖元等3人上開辯解,以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 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彭聖元等3人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 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 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 彭聖元等3人為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強拉告訴人至本案車輛 並壓制告訴人,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已包括在強 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又被告彭聖元等3人於強盜之過程中,攜帶附表一編號4 至6所示之物,並遭被告葛宇騏持用其一將告訴人驅趕下車 ;而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屬質地堅硬,足以對人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是其等本案犯行亦合於「攜帶兇器 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無誤。  ㈡核被告彭聖元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同 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㈢被告彭聖元等3人與「乾龍」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彭聖元等3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彭聖元等3人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擴 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究。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彭聖元等3人 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訴字卷二第141頁),而予其等及辯 護人防禦之機會,爰補充說明如上。 ㈥本院審酌被告彭聖元等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反起意黑吃黑,以僭行警察職權之方式及前述強暴手段 強拉告訴人至本案車輛上,並強盜告訴人持有之詐欺贓款18 0萬、後背包及工作機,對於社會治安穩定之破壞甚鉅,所 為自應非難;並衡以被告彭聖元等3人犯後否認加重強盜犯 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兼衡本案係由被告彭聖元邀集被 告葛宇騏、龔浩偉加入,並搭載被告葛宇騏、龔浩偉攔截告 訴人,復由被告葛宇騏、龔浩偉實際下車強拉告訴人至本案 車輛,再由被告龔浩偉於本案車輛後座壓制告訴人,而斟酌 其等各自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再考量被告彭聖元等3人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強盜之財物價值逾180萬元 ,所生損害非輕,且迄未賠償或與李智洋、告訴人和解,惟 幸部分財物已發還李智洋、告訴人(詳後述沒收部分);並 參佐被告龔浩偉前於89年間,已有強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另有竊盜、毒品等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葛宇騏則 有槍砲、毒品等案件之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一第35至40頁、第41至60頁),以 及被告彭聖元於本院審理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養殖業;被 告葛宇騏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畜牧業;被告龔浩偉陳稱為 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見本院卷二第246頁)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彭聖元所有,並供其 與被告葛宇騏傳送關於告訴人之相關資訊所用;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葛宇騏所有,且用以接收被告彭聖元 傳送關於告訴人資料、本案取款事宜之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龔浩偉所有,並供其與被告彭聖元聯絡 本案犯罪使用各節,分據被告彭聖元等3人供認無訛(見偵卷 一第27頁、第32頁、偵卷二第325頁、第411頁),足認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分屬被告彭聖元等3人所有,並供其 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彭聖元等3人各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木製球棒、鐮刀係被告龔浩偉 所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開山刀則為被告彭聖元所有,此 經被告彭聖元、龔浩偉陳明在卷(見訴字卷二第238至239頁 )。又此部分扣案物係置於本案車輛內並一同被攜至強盜現 場,處於被告彭聖元等3人可隨時使用之狀態,增加告訴人 法益受侵害之風險,且被告葛宇騏亦持其一兇器驅趕告訴人 下車,堪認此部分扣案物均屬供被告彭聖元等3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彭聖 元、龔浩偉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 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 ,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 決參照)。  ⒉詐欺贓款180萬元部分: ⑴告訴人自李智洋處取得之詐欺贓款180萬元,旋遭被告彭聖元 等3人強盜得手,是上開款項屬被告彭聖元等3人之犯罪所得 無訛。然其中178萬6,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李智洋,有發還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3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就差額1萬4,000元部分(計算式:180萬元-178萬6,000元=1 萬4,000元),按照被告彭聖元等3人於審理時陳稱:1萬4,0 00元是花在計程車車資、汽車旅館的錢,3人一起花掉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246頁),可認被告彭聖元等3人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又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未發還 或賠償李智洋,為求澈底剝除被告彭聖元等3人之不法利得 ,且因此部分款項係屬可分,認被告彭聖元等3人各應沒收 上開1萬4,000元之3分之1。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1萬4,000元各按3分之1之比例 對被告彭聖元等3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各按3 分之1之比例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彭聖元等3人另強盜得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後背包( 含其內如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之內容物)、如附表一編號1 7所示之工作機,雖亦屬其等強盜之犯罪所得。然衡酌此部 分扣案物為告訴人另涉對李智洋犯加重詐欺取財之重要證物 ,且尚於本院審理中,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8所示之物則為告訴人所有,而無事證可認與被告彭 聖元等3人本案強盜犯行有關,是就附表一編號7至18所示之 物,均暫不諭知沒收,待告訴人之案件審理完畢時一併審酌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說明 0 iPhone SE手機(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彭聖元 0 iPhone 8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葛宇騏 0 iPhone 11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龔浩偉 0 木製球棒 1支 龔浩偉 於本案車輛右後座踏板處查扣 0 鐮刀1把 1把 龔浩偉 於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踏板處查扣 0 開山刀 1把 彭聖元 於本案車輛駕駛座下方查扣 0 黑色後背包 1個 陳聖智 編號8至16均為編號7後背包內之物品,其中編號14至16之物均已發還陳聖智 0 西裝 1套 0 深綠色提袋 1個 00 假證件 4張 00 證件照 1枚 00 收據 1張 00 假收據 2張 00 鑰匙 1串 00 行動電源 2個 00 無線耳機 1副 00 iPhone 6s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彭聖元等3人強盜後丟棄,復為民眾拾得 00 iPhone 8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聖智自行交付予警察扣案 附表二:(本院勘驗結果) 檔名:擄走車手.MP4 ①畫面時間10:51:59至10:52:07,畫面左上方分別有三名男子(即甲男、乙男、丙男);甲男行走至人行道上,乙男及丙男快步自甲男身後靠近。 ②畫面時間10:52:00,乙男以雙手拉住甲男的肩膀,甲男稍微側身,乙男持續拉住甲男,過程中甲男手上的雨傘及白色袋子掉落地面,期間丙男也伸手拉住甲男的另一側。 ③畫面時間10:52:03,乙男彎腰將地上的白色袋子撿起,在乙男撿起白色袋子的同時,丙男也將甲男帶往畫面左方的本案車輛方向移動,甲男、丙男朝A車移動過程中,可見丙男用手抓住甲男的後衣領,乙男撿起白色袋子後,也往A車方向移動。 ④畫面時間10:52:08至10:52:16,甲、乙、丙男移動至A車,隨後乙男上了A車的副駕駛座,甲男及丙男則消失畫面,於畫面時間10:52:12,A車起步往畫面上方移動,離開現場。 備註:甲男為陳聖智、乙男為葛宇騏、丙男為龔浩偉、A車為本案車輛。

2024-10-17

TYDM-113-金訴-495-2024101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帳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1號 原 告 吳雲青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邱仕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定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停止使用於現名「c.0214」之TikTok 帳號管理權限,並返還及回復原告對系爭TikTok帳號之管理權限 。經核,此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 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至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48,850元,是本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48,85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5,898,850元(計算試:165萬元+4,248,850元=5,898,8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14

PCDV-113-補-2011-202410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律廷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0 51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2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顯 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合議庭組織欄內關於「審判長法官林大鈞、法官羅杰治、法官徐漢堂」之記載。 合議庭組織欄內關於「審判長法官林大鈞、法官曾煒庭、法官徐漢堂」之記載。

2024-10-11

TYDM-111-訴-873-202410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震愷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歸意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3號、113年度易字第197號,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7290號、112年度偵字第67067號、112年度偵 字第716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震愷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暨張歸意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 均撤銷。 黃震愷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張歸意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黃震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黃震愷 、張歸意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236、237、313、314頁), 檢察官及被告王智賢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 定被告黃震愷、張歸意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 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適用法令)及沒收部分非本院 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震愷上訴意旨稱:其供出毒品上游陳思妤,並有情輕 法重情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請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其辯 護人另主張:被告黃震愷無犯罪前科,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張歸意上訴旨稱:其供出毒品來源陳思妤,並有情輕法 重情事,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黃震 愷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黃震愷、張歸意所犯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  2.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該局11 3年1月10日函回復:「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本局偵查中,尚未緝獲本案上游到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0 1頁)可佐。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航警局,該局函覆略以: 「…二、本局查獲犯嫌黃震愷、張歸意及陳思妤經過分述如 下:㈠本局先於112(下同)年8月7日拘提犯嫌黃震愷到案, 並因黃嫌之指認,於9月26日拘提犯嫌張歸意到案。㈡本局復 據犯嫌張歸意之指認,始知本案毒品來源為犯嫌陳思妤,並 於113年2月6日拘提犯嫌陳思妤到案。」等語,有航警局113 年7月13日航警刑字第1130024862號函暨檢附之黃震愷第4次 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歸意第4次警詢筆錄 、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移送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9至225頁)。從而,被告黃震愷於警詢陳述其運輸第二級 毒品共犯為「財神」,並指認「財神」為張歸意;被告張歸 意於警詢陳述其毒品來源是陳思妤,並指認之,足認被告黃 震愷、張歸意各於偵查機關查獲前即分別供出張歸意、陳思 妤為其等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偵查機關並因被告2人之供 述而查獲張歸意、陳思妤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 陳思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訴字 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49至283頁),張歸意則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堪認被 告黃震愷、張歸意就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 供出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張歸意、陳思妤,並經警因而查獲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3.被告黃震愷固主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本件被告黃 震愷僅供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張歸意,陳思妤係因被告 張歸意供出而查獲,業如前述;故被告黃震愷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主張殊無足採。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均明知毒品向為政府嚴查,竟無視於此 ,仍為本案犯行,其中被告黃震愷、張歸意所為共同運輸大 麻郵件各次運輸之大麻數量自10克至27.79克、運輸郵件更 高達81件,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 足堪憐憫之處,其等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被告2人於 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8月,尤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 ,此部分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被告黃震愷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被告黃震愷雖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王智賢,然考量其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坦承不諱,復參諸其與被告王智賢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7.8公克之大麻,毒品數量、價金均非鉅 ,經查獲之販賣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可見被告黃震愷並 非大量購入、賣出毒品以牟取暴利之藥頭,其惡性實與中、 大盤之毒梟有別,本院衡酌被告黃震愷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惡性亦非重大,認其縱科以經本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輕本刑5 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四、關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已分別供出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張歸意、陳思妤,並經 警因而查獲,原審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於法即有未洽,被告黃震愷、張歸意上訴主張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被告黃震愷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圖牟利, 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自泰國「化整為零」, 利用平信且僅記載收件地址之方式寄送入境臺灣,以避免因 大量毒品或收件人及掛號郵件編號而為檢警循線查緝,共同 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念及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且供 出毒品來源並查獲其他正犯,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私運進口之大麻總數量不低,寄送之郵 件高達81件、犯罪事實一㈡尚未起運大麻,亦未進入我國國 境,及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手段 ,暨被告黃震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肆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從事業務、收入4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張歸意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小吃、 離婚、有一個5歲女兒由祖母照顧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之刑。 五、關於原判決被告黃震愷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黃震愷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賺取所需,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及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本應深知毒品危害甚 深,卻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大麻予王智賢以牟利,是其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販售大麻數量、價金非鉅,暨其 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暨被告黃震愷自陳之上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的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已在處斷刑之科刑範圍內宣告最低度刑,並 無量刑過重可言。被告黃震愷上訴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黃震愷之辯護人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因其2罪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緩刑 要件,其請求自屬無據,附此說明。 六、定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黃震愷所犯共同運輸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似、運輸毒品的總 數量非低、次數非寡,及販售毒品對象1人、各罪相隔時間 等因素,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效果,且具有高度關聯性,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 、犯罪傾向並無不同,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 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3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愷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王智賢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被   告 張歸意                                   公設辯護人 本院指定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7290號、112年度偵字第67067號、112年度偵字第71 6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震愷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 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1、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王智賢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 張歸意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震愷明知麥角二乙胺(下稱LSD)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又與張歸意 及王智賢均明知大麻(花)菸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運輸 及私運進口,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黃震愷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8時21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 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之毒郵票2張而持有 之,又與張歸意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起,黃震愷及張歸意分別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阿諾‧史瓦辛格」及「財神」加入由Tel egram暱稱「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成年人所成立名為「三隊」之Telegram群組,並計畫透 過國際郵件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至臺灣,以每件夾藏約 10公克大麻之郵件,自泰國以國際平信寄送入境之方式寄送 來臺。先由黃震愷尋找廢墟或可能無人居住之空屋,並記錄 門牌號碼後,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址彙整提供與「多佛朗 明哥」、「Neteret」等人,復由「Neteret」及「多佛朗明 哥」在泰國將前述大麻(花)菸草真空包裝後,夾藏進信封 內,且將黃震愷所提供之空屋門牌號碼翻譯為英文並記載為 收件地址,自112年6月初某日起,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 以寄送國際平信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內含大麻 或其合成物之郵件,分批自泰國起運入境,並陸續寄送至臺 灣地區,而將上開管制物品自泰國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 張歸意則於前開大麻信件自泰國寄出後,復依指示整理及歸 類上開大麻信件收件地址,並擘畫收件動線,而提供給黃震 愷,再由張歸意及黃震愷依「多佛朗明哥」、「Neteret」 指示,前往上開大麻信件收件地址查看並取回已送達之大麻 信件。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12年8月 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郵件處理中心執行緝毒犬郵包檢查時,發覺寄自泰國之附表 一編號1至39、53至54郵包有異,因而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39大麻信件,警方依循附表一編號53至54大麻信件郵件地 址現地勘查另扣得附表一編號53至54所示額外相同包裝夾藏 大麻平信各1包,臺北關松山分關另於112年8月17日、8月21 日執行緝毒郵包檢查時,發覺寄自泰國之附表一編號40至52 郵包有異,因而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40至52大麻信件,附表 一編號53至54大麻信件則由臺北關再次投遞,警方並於112 年8月16日、9月26日分別持本院及新北地檢署核發之搜索票 、拘票,對黃震愷、張歸意執行搜索及拘提後,在黃震愷住 處再次查扣附表一編號53至54大麻信件、附表一編號55至62 大麻信件及附表二所示物品(含具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 D成分之毒郵票2張),在張歸意住處查扣附表三所示物品, 嗣經警勘查黃震愷所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所載地址檢視,又 再扣得附表一編號63至81大麻信件,而查獲上情。 ㈡黃震愷復承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同一 犯意,因知悉王智賢欲向其購買大麻(花)菸草以供施用, 遂請求王智賢在桃園市桃園區南豐街一帶,尋找廢墟或可能 無人居住之空屋,以供黃震愷作為收受大麻信件之地址,王 智賢竟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以 通訊軟體 Telegram將「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1」之門 牌地址提供與黃震愷,黃震愷再將上開地址提供與在泰國之 Telegram 暱稱「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著手以 寄送國際平信之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多佛朗明哥 」、「Neteret」尚未將此部分大麻信件自泰國起運寄出, 因黃震愷即為警查獲而不遂。嗣經警持前述搜索票對黃震愷 執行搜索,並勘查其所持用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循 線查知上情,遂持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搜索票 及拘票,對王智賢執行搜索及拘提,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 ㈢黃震愷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菸草之 犯意,於112年8月12日12時26分許,利用Telegram與暱稱「 DAY U」即王智賢聯繫,雙方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花 )菸草之合意後,旋由王智賢於同日12時54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功能,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黃震愷名下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永豐帳戶)內 ,並於同年8月1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遠東百貨」(即板橋小遠百)附近,由黃震愷將7.8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花)菸草交與王智賢,並向王智賢收取賸 餘之價金4,000元,以此方式完成前述第二級毒品交易。嗣 經黃震愷因前述運輸毒品案件,為警執行搜索後,勘查其所 持用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海山、板橋及林口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震愷、王智賢、張歸意(下稱被告 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6、200至20 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被告黃震愷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黃震愷、張歸意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572 9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4至20、184至192、240至248、36 6至370、392至393、414至415、426頁、112年度偵字第5729 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1、42、52至53頁、112年度偵字57 290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11至12頁、112年度偵字57290號 卷五,下稱偵卷五第30至40、156頁,112年度偵字第67067 號卷第15至18、295至297頁、本院卷第82至83、193至194、 382、402至403頁),核與證人黃軍強、林丞閎、楊凡皜、 林春菊、麥嘉心、鄭美玲、李柔瑩、陳素貞、翁玉菁、游凱 傑、吳富宏、劉舜中、林宇文、謝青原、高慶鐘、李忠樺、 塗蘭香、黃志芳、黃晨維、邱玟崴、林珈妏、陳佳瑄、陳傢 騫、曹文雄、徐學全、王蔡燕、陳紅珠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 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31至33、55至57、87至89、119至121 、161至163、165至167、169至171、241至244頁,偵卷三第 19至21、41至43、69至71、129至131頁,偵卷四第19至23、 25至29、83至85、127至130、131至135、137至140、185至1 89、237至239頁,偵卷五第277至279、289至291、297至299 、324至326、338至340、352至354、368至370頁),且有本 院搜索票(被告黃震愷)、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 16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黃震愷、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 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 被告黃震愷、新北市○○區○○街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一第59至64、67至7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2年8月17日扣押筆錄(被告黃震愷、桃園市○○區○○○路00 號(航警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43至45頁)、 被告黃震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8月1 日至同年月14日之車行軌跡及本案40封內藏大麻之泰國平信 收件地址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偵卷一第77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牌照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黃震愷( 見偵卷二第173頁)、被告黃震愷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 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一第53、79至112、12 5至153、432至436頁、偵卷五第77至128頁、偵67067卷第23 至58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 卷五第63至74頁)、手機連線及基地台資料(見偵67067卷第5 9至15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8月7日北機核移字第 1120101336號函(大麻40包)、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泰國平信信封及內容物照片(見偵卷一第1 55至17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112年9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歸意、羅 凱駿、臺南市○○區○○○路000號龍昇飯店602號房)(見偵67067 卷第167至179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71至174頁、偵卷二第67、99、133、 199至214、263、264至268頁、偵卷三第34至35、54至56、8 2至83頁、偵卷四第61至69、99至101、249至255頁、偵卷五 第267至268、315、422至440頁、偵71697卷第69至79頁、偵 67067卷第181至183、319頁)、扣押物品清單、收受贓證物 品清單(見偵卷二第271至281、285頁、偵卷三第9至13頁、 本院卷第7至16頁、偵71697卷第103至104頁、偵67067卷第2 8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震愷)(見偵卷五 第45至60頁)、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 異動索引、房屋租賃契約及附件、稅籍資料(見偵卷二第69 至71、103頁、偵卷三第57至63、85至128頁、偵卷四第107 至109、167、207至219頁、偵卷五第285至288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8月19日扣押筆錄(新北市○○區○○ 路0號3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59至63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8月20日扣押筆錄(黃志芳、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二第91至9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112年8月19日扣押筆錄(黃軍強、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1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123至12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8月7日扣押筆錄(林丞閎、 楊凡皜、林春菊、新北市○○區○○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二第175至179、183至187、191至195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8月19日扣押筆 錄(麥嘉心、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二第249至255、259至26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8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鄭 美玲、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及1樓信箱)、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三第23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 年9月6日、9月16日扣押筆錄(李柔瑩、陳素貞、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三第45至49、73 至7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2年8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邱玟崴、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樓、3樓信箱)、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87 至9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2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吳富宏、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2樓之信箱)、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141 至14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2年9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謝青原、新北市○○區○○街00 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191至197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8日扣押筆錄(高慶鐘、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信箱)、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四第241至245頁)、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2年8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翁玉菁、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4樓信箱)、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五第269 至27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112年8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林珈妏、陳傢騫、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五 第283、295、305至313、319至32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桃園地院搜索票、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112年8月11日搜索筆錄(曹文雄、徐學全、王蔡燕、陳紅珠) (見偵卷五第330、346至350、358至366、374至379頁)、法 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280號、112年 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060號、112年12月8日調科壹字 第11223925970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83、287頁、偵卷五第 408至412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8月17日北松郵移 字第1120101158號函(大麻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泰國平信信封及內容物照片(見偵卷五 第169至17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8月21日北松郵 移字第1120101134號至第0000000000號(大麻花)、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泰國平信信封及內容 物照片(見偵卷五第175至24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8月8日毒品鑑定書(見偵卷五第251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71頁)等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黃震愷 、張歸意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黃震愷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被告王 智賢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黃震愷有將被告王智賢提供「桃園市○○ 區○○○街0巷0號之1」之門牌地址給「多佛朗明哥」、「Nete ret」等人作為寄送大麻郵件處所而尚未寄發未遂等情,業 據被告黃震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五第41至42頁、偵卷一第391、415、425頁、本院卷第83、1 93頁),且有本院搜索票(被告黃震愷)、航空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2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黃震愷、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4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8月16 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黃震愷、新北市○○區○○街00號)、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59至64、67至70頁),被告黃震愷手 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 偵卷一第434至435頁、偵卷五第63至74頁)等件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黃震愷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㈡至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王智賢提供「桃園市○○區○○○街0巷0號 之1」之門牌地址給被告黃震愷,復由被告黃震愷將該址提 供給「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作為寄送大麻郵件 處所乙節,業據被告王智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偵卷五第136至137頁、偵71697卷第89至90頁、本 院卷第194頁),核與被告黃震愷上開供述一致,並有被告 黃震愷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見偵卷一第434至435頁、偵卷五第63至74頁)等件附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惟被告王智賢否認對於提供上 開地址作為「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境外運輸大 麻之用一事有所認識,並主張無共同犯意聯絡,至多只有幫 助犯意而已,參以被告王智賢與被告黃震愷於000年0月00日 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黃震愷在確認「南豐一 街8巷1號之1」地址後,復由被告王智賢前往該處1號確認信 箱狀況毫無一物,且交代1號之2才為空屋等情(見偵卷一第 434至435頁),是從上開雙方對話內容,僅可確認被告王智 賢除陳報「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1」地址外,並有配合 前往該處確認信箱及空屋狀況,但對於其主觀上就寄送該處 郵件是否知悉包含大麻毒品,尚無從證明。   又依被告黃震愷於警詢時初供稱:他(被告王智賢)不知道 伊確切在做什麼,伊有問過他他家附近有沒有空屋,伊想請 「DAY U」(被告王智賢)幫伊看有沒有泰國寄送來臺的平 信,但他也不知道那些平信裡面有大麻,他不知道內容物是 什麼等語(見偵卷五第41頁),後由員警根據上開雙方對話 內容加以質問,並推測被告王智賢知悉可能性,再度訊問被 告黃震愷,被告黃震愷隨即改稱:伊猜他可能大概知道這些 平信內容物是違法物品,因為地址就在「DAY U」家附近, 伊請他去幫伊收這個地址的大麻平信,他收完再拿給伊,但 他沒有收到等語(見偵卷五第42頁)及被告黃震愷於偵查中 供稱:因為被告王智賢自己也有提說哪間是有人住,哪間是 沒人住,所以伊猜被告王智賢知道伊寄的東西應該是大麻之 類違禁品,所以才會特別提醒伊哪一間是沒住人的等語(見 偵卷一第394頁),故從被告黃震愷前後供述觀之,被告黃 震愷並未自始告知被告王智賢信件內容為大麻毒品,卻是以 被告王智賢再度強調空屋位置,而逕自揣測被告王智賢對於 信件內容物之主觀認知範圍,況縱使被告王智賢有不斷提醒 被告黃震愷空屋地址,此因被告黃震愷有事前委託被告王智 賢找尋空屋處以便其收取信件,則被告王智賢所為重複確認 之舉,並無重大違背常情,至於利用空屋地址代為個人收件 址,是否必然從事非法行為,甚至用於運輸毒品一途,實則   難以直接斷定,是被告黃震愷此部分陳述可信度尚嫌不足。 又依被告黃震愷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王智賢沒有參加我們的 三隊群組,除了伊以外,被告王智賢不認識三隊群組中的其 他人等語(見偵卷一第394頁),及被告黃震愷於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我們在開會的時候被告王智賢沒有 參與,說真的,他也不太清楚我們在做什麼,就等於是伊請 他幫忙,伊就很簡單明瞭跟他說可不可以幫伊看一下家裡附 近有沒有信箱裡面有很多內容物,就是都沒有去收,生灰塵 的那種,因為他一開始就是不太知道伊要幹嘛,他不知道伊 那時候的行為是要用來走私大麻的,伊是沒有到現場看過, 那個地址應該是有之1、之2、之3之類的,被告王智賢可能 想幫伊確認,就每個信箱都摸過,但是他那時候也不確認裡 面到底是什麼,被告王智賢不是「三隊」群組裡的人,他就 只有認識伊,伊請被告王智賢找空屋地址時,伊並沒有講接 下來會寄大麻郵件事情,後來伊請被告王智賢去確認空屋信 箱也沒有跟他具體提到是什麼東西,但是以他對伊的瞭解, 他可能知道伊在從事跟大麻有關的東西,單純就是伊的猜測 ,因為伊是在從事大麻這塊,但伊沒有跟他講到這一塊,伊 是不知道他知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85至391頁),足徵 被告王智賢既未加入被告黃震愷與「多佛朗明哥」、「Nete ret」等人成立運輸毒品群組,又被告黃震愷亦未主動告知 被告王智賢提供空屋地址之真正用途,自難僅憑雙方交易毒 品之接觸經驗,即推斷被告王智賢對於其參與共同運輸毒品 行為已有主觀上之認知及意欲而具犯意聯絡,復無其他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王智賢有任何參與共同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實難令被告王智賢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王智賢主張 其配合提供空屋地址之舉,應止於幫助行為,洵屬可採。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黃震愷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黃震愷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390至391、425、426頁,偵 卷五第41頁,本院卷第83、193頁),核與被告王智賢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完全相符(見偵卷五第133頁、 偵71697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194頁),並有被告黃震愷 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王智賢、連盈綺手機畫面截圖、永豐商業銀行函暨所附 被告黃震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見偵卷一第299、317、337、436頁、偵卷五第63至74頁 、偵71697卷第63至6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震愷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㈠罪名及罪數關係:   1.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亦即由 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 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 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 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亦即「運輸」,係 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倘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 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 的地為既遂條件。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之國境。所 稱國境,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 空。從而,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 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加 入「三隊」之Telegram群組後,除配合提供附表一編號1 至81所示空屋地址外,亦同意收取大麻信件,由暱稱「多 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大 麻(花)菸草真空包裝後,夾藏進信封內,自泰國起運輸 送而進入我國國境,依前述說明,其等運輸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無疑。是核被告黃震愷、張歸意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黃震愷運輸大麻信件而持有大麻之 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 被告王智賢雖有提供另一地址予被告黃震愷以寄送大麻信 件所用,惟因暱稱「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既 未將大麻信件自泰國起運,亦未進入我國國境,應認此部 分行為尚屬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未遂行為,是核被 告黃震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而被告 王智賢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   2.又按麥角二乙胺(LSD)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查被告黃震愷就犯罪事 實一㈠於112年8月16日查獲前已持有含麥角二乙胺成分之 毒郵票,欲供己施用(見本院卷第404頁),核其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   3.查被告黃震愷就犯罪事實一㈢販賣大麻給被告王智賢,核 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黃震愷、張歸意與「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 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震愷、張歸意 利用不知情之郵務運送業者遂行其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王智賢未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黃震愷、「多佛朗 明哥」、「Neteret」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自均應論以幫 助犯。起訴書認被告王智賢與黃震愷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   5.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與「多佛朗明哥 」、「Neteret」等人共謀寄送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內含 大麻或其合成物之郵件入台,係出於一輸入毒品之犯意, 係因「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分批寄送,而於 不同時間抵台,應認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於密切之時地而 為,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而被告黃 震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以被告王智賢提供「桃園市○○區○ ○○街0巷0號之1」之址給「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 人作為寄送大麻郵件處所尚未寄出之未遂行為,係出於同 一輸入毒品之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亦應與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既遂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6.被告黃震愷、張歸意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被告王智賢 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黃震愷同時持有運輸 大麻信件內大麻及另含麥角二乙胺成分之毒郵票,被告黃 震愷所為兩者持有行為有所重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論處。   7.被告黃震愷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 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被告雖陳述其來 源,但所述欠缺補強證據,職司犯罪偵查或訴追之機關因 而未查獲,即與上述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黃震愷、張歸意雖供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 分之毒品來源是「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云云 ,並提供該兩人真實姓名在案,然觀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函文即已載明「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本局偵查中,尚未緝獲本案上游到案」等 語(見本院卷第301頁),故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考量 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 揭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 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 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 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 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 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 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 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 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 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 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但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 隱瞞,即非真誠悔悟,亦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 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就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及被告黃震愷就如事實欄一㈢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王智賢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時針對找 尋「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1」空屋地址給被告黃震愷 提供予「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寄送大麻郵件 之用,以及實際配合確認信箱等情均供承明確,是被告王 智賢於警詢、偵訊時,對於提供被告黃震愷作為收取大麻 郵件空屋地址之協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部分,均為 肯定供述;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此部分幫助 被告黃震愷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亦均為坦認之供述,業如 前述,自應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王智賢參與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因當時毒品尚 未實際寄出而未起運,亦未進入我國國境,其行為未造成 犯罪實害,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   4.被告王智賢基於幫助被告黃震愷,而從事運輸第二級毒品 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空屋地址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5.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震愷、張歸意、王智賢明知毒品向 為政府嚴查,竟無視於此,仍為本案犯行,其中被告黃震 愷、張歸意所為共同運輸大麻郵件數量非微、次數非寡, 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足堪憐憫 之處,其等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而被告王智賢更因 符合未遂、幫助等額外減刑要件,被告3人於依法減輕其 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至於,被告黃震愷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王智 賢,然考量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涉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復參諸其與被告王智賢約 定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重量7.8公克之大麻,毒品數量、價 金均非鉅,經查獲之販賣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可見被 告黃震愷並非大量購入、賣出毒品以牟取暴利之藥頭,其 惡性實與中、大盤之毒梟有別,本院衡酌被告黃震愷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惡性亦非重大,認 其縱科以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遞減其刑後之最輕本刑5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宣告刑之酌定:    1.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賺取所需,明知 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 運進口、運輸或持有;本應深知毒品危害甚深,卻漠視政 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泰國「 化整為零」,利用平信且僅記載收件地址之方式寄送入境 臺灣,以避免因大量毒品或收件人及掛號郵件編號而為檢 警循線查緝,又被告黃震愷亦販賣大麻予被告王智賢以牟 利,是其等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3人自始坦承全數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事實一㈠所私運進口之大 麻總數量非低,次數非寡,犯罪事實一㈡尚未起運大麻, 亦未進入我國國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犯罪事實一 ㈢所販售大麻數量、價金非鉅;再酌以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查,並考量 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王智賢於案發前後 長期患有焦慮症之身心狀況,有被告王智賢之衛福部桃園 醫院、放開身心精神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暨被告 黃震愷自陳大學肆業、被告王智賢自陳高職肄業、被告張 歸意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黃震愷目前從事保全 工作,月收入快5萬元、被告王智賢目前做油漆工,月收 入4至5萬元,需要扶養父母、被告張歸意目前做小吃,月 收入2萬5000元到3萬元,需要扶養祖母及女兒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黃震愷本案所犯 二罪,雖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然犯罪情節乃具 高度關聯性,犯罪時間相近、侵害之社會法益相類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2.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惟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惟查,被告黃震愷雖於 偵查、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並參酌被告黃震愷所為本 件運輸來臺大麻郵件數量非低,次數非寡,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甚鉅,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 ,且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之宣告刑已逾2年, 尚難認其此部分犯行,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 宣告緩刑或諭知附條件緩刑,是被告黃震愷請求,難以准 許。至於被告王智賢既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 僅涉及本件單次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之犯行,尚 未造成實害,而被告王智賢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確 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 為使被告王智賢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 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生活情狀及 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不履行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二、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所示大麻(花)菸草真空包裝,經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22280號、112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970 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8月8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5 頁、偵卷五第251、410頁),是上開大麻(花)菸草真空包 裝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誤,且該包裝難與所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用罄部分,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毒郵票,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 驗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 本院卷第371頁),是上開毒郵票確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 胺成分無誤,且該郵票難與所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 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 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編號5所示之泰 國平信信封,為被告黃震愷所有並供其以手機分別與「多佛 朗明哥」、「Neteret」等人聯繫運輸大麻毒品、與被告張 歸意、王智賢等人聯繫尋找空屋地址及販賣大麻毒品所用、 以泰國平信信封作為包覆大麻(花)菸草真空包裝寄送之用 等情,業據被告黃震愷於警詢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一 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404頁),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 之手機,為被告王智賢所有並供其與被告黃震愷聯繫代為尋 找空屋地址所用等情,亦經被告王智賢於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405頁),是此部分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6至10、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8 ,據被告3人於審理中均否認與本案所涉各該犯行有關(見 本院卷第404至405頁),亦無證據足認係使用上開扣案物供 作本案犯罪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震 愷就本案大麻毒品交易自被告王智賢共收取1萬元,核屬被 告黃震愷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附表一: 編號 英文地址 地址中譯 大麻 (公克) 大麻合成物(公克) 備註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24.7 0 112年8月7日及8月21日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26.1 0 112年8月7日及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25.3 0 112年8月7日及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 12.8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 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6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7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8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3.2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9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12.9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0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12.8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1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2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3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4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12.9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5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6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 12.9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7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2.9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8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9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5樓 13.2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0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1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2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3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13.4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4 新北市○○區○○路0號4樓 13.4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5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13.2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6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7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8 新北市○○區○○路0號5樓 13.4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9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0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13.4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1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2 新北市○○區○○路○○巷00號4樓 13.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3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4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5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6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7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13.4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8 桃園市○○區○○○街00號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9 桃園市○○區○○街000號 12.9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0 桃園市○○區○○街0000號 13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1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13 3.5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2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13.5 3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3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10 2.5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4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10.5 2.5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5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11 3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6 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3樓 11 2.5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7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 11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8 桃園市○○區○○街000號 12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9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12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0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11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1 桃園市○○區○○街0000號 14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2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11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3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25.8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112年8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刑大)現地勘查發現相同外觀泰國平信,夾藏大麻1包(12.6公克);原由臺北關移辦之信封做為誘餌再次投遞,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再次查獲 54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25.4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112年8月10日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現地勘查發現相同外觀泰國平信,夾藏大麻1包(12.2公克) 55 新北市○○區○○街0巷0號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6 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弄0號2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7 新北市○○區○○路0號3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8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9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60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61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62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63 無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27.79 2.26 新北刑大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64 無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25 0 新北刑大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65 無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14 0 新北刑大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66 無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24.77 2.14 新北刑大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67 無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14.7 0.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68 無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14.24 0.67 永和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69 無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15 0.7 永和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0 無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15.4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1 無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A 14.28 0 海山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2 無 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16.07 0 海山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3 無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17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4 無 新北市○○區○○路0號3樓 27 0 板橋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5 無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4 19 0 板橋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6 無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14.14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7 無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11.17 2.25 林口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8 無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13.01 0 林口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9 無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18.63 0 林口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80 無 新北市○○區○○路000號 14.36 0 林口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81 無 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14.86 0.6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附表二(黃震愷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iPhone 11 Pro(綠色)手機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吸食工具 1 組 3 大麻 2 包 毛重:12.4公克 4 毒郵票 2 張 毛重:3.6公克 5 泰國平信信封 9 個 6 殘渣袋 2 個 7 Mac電腦 1 台 8 磅秤 1 個 9 iPhone SE(灰色)手機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 大麻捲菸 5 支 毛重:5.6公克 附表三(張歸意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2 安非他命 2 包 毛重:5.6公克 3 安非他命殘渣袋 4 空夾鏈袋 5 K盤(含K卡) 1 個 6 電子磅秤 1 個 7 空夾鏈袋 1 包 8 玻璃球吸食器 1 個 9 安非他命 3 包 毛重:0.89公克 10 iPhone (白色)手機 1 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附表四(王智賢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大麻 5 瓶 毛重:33.78公克 2 大麻 2 袋 毛重:4.39公克 3 電子磅秤 2 台 4 研磨器 1 個 5 剪刀 1 把 6 吸管 1 支 7 鐵盤 1 個 8 吸食器 1 組 9 iPhone 11 (白色)手機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2024-10-09

TPHM-113-上訴-335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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