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6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62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烽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件所示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
行。
犯罪事實
一、黃英烽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凌晨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國道1號公路外側車道
行駛至南向106公里400公尺處時,因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
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於向左偏跨車道線時,不慎追撞同
向前方沿外側車道直行由陳峰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致陳峰然所駕駛之車輛失控翻覆,
其車上乘客簡啟華因而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併眼瞼撕裂傷併
輕度腦震盪、胸壁及腹壁鈍挫傷併瘀腫、四肢多處挫擦傷等
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如後述)。黃英烽肇事後,應注意其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
車因肇事而停占上開無照明路段之中線車道,尚未滑離車道
,其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僅顯示車輛之危險警告燈
光,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嗣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同向
後方適有王男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線
車道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黃英烽停占該
處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左後車尾,王男桂因而受有胸部外傷合
併多發肋骨骨折、心肺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苗栗縣頭份市為
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於到
院前死亡。
二、案經王男桂之配偶李濬瑄、簡啟華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英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2707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298、335、340
、350-351頁),並經告訴人李濬瑄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在
卷(見苗檢相卷第53-55、137-140頁),暨證人陳峰然於警
詢及偵訊、證人簡啟華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苗檢相卷
第83-87、95-96、137-140頁、偵21620卷第18-19頁),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
苗檢相卷第105-107、109-113頁)、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21620卷第75-79頁、苗
檢相卷第127-13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竹檢相卷第24-25頁)、國道
公路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苗檢相卷末存放袋內)、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車藉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
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竹檢相卷第36-37頁、偵21620卷
第16-17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見苗檢相卷第61頁)
、被害人王男桂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之司法相
驗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血壓
脈搏呼吸記錄單、檢驗檢查報告(見苗檢相卷第63-81頁)
、勘(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苗檢相卷第135-175頁)在卷可
稽。
(二)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汽車
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
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
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肇事後
,自應注意上述交通管制規則,以免影響行車安全,且依當
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於注意,於肇
事後停占車道期間,僅顯示車輛之危險警告燈光,未依上述
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約5分鐘後駕車行至該處之被害
人王男桂不慎追撞而傷重死亡,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至
於被害人王男桂駕車行至上開路段,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現場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害人王男桂疏未注意前方被告車輛
已顯示危險燈光之狀況,致撞擊被告車輛,堪認被害人王男
桂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並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王男桂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夜間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已肇事停占車道之車輛,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夜間肇事後顯示危險
警告燈光停占中線車道,未於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2年7月19日竹苗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苗檢相卷第183-188頁)。
上開鑑定結果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
失責任相符,足資佐憑,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上開
過失情形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男桂之死亡結
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三)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
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苗檢相卷第117頁),嗣後並到庭
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營業大貨車肇
事後停占車道,因有前揭過失,造成被害人王男桂死亡之結
果,使其家屬失去至親,受有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
難,惟兼衡被害人王男桂亦與有過失,被告並非應負全部肇
責,又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且已與被害人王男桂之家屬調解
成立,現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1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197頁),並據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1頁),犯罪後態度尚
稱良好,復考量其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
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0頁)等
一切情狀,暨告訴人李濬瑄、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2
8頁)。被告本案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被害人王男桂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分期履行中,其經
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參以告訴人李濬瑄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
卷第189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王男桂家屬之調解成立內
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凌晨1時29
分前之某時,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外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駛至國道1號
公路南向106公里4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規定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陳峰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
簡啟華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被告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
持安全車距,於跨越車道時不慎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致告訴人簡啟華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併眼瞼撕裂傷
併輕度腦震盪、胸壁及腹壁鈍挫傷併瘀腫、四肢多處挫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檢察官上揭移送併辦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簡啟
華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簡啟華已於113年11月6日在本院調解
成立,告訴人簡啟華並於同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
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313
頁),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SCDM-112-交訴-159-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