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沛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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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6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62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烽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件所示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 行。   犯罪事實 一、黃英烽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凌晨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國道1號公路外側車道 行駛至南向106公里400公尺處時,因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 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於向左偏跨車道線時,不慎追撞同 向前方沿外側車道直行由陳峰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致陳峰然所駕駛之車輛失控翻覆, 其車上乘客簡啟華因而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併眼瞼撕裂傷併 輕度腦震盪、胸壁及腹壁鈍挫傷併瘀腫、四肢多處挫擦傷等 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如後述)。黃英烽肇事後,應注意其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 車因肇事而停占上開無照明路段之中線車道,尚未滑離車道 ,其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僅顯示車輛之危險警告燈 光,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嗣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同向 後方適有王男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線 車道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黃英烽停占該 處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左後車尾,王男桂因而受有胸部外傷合 併多發肋骨骨折、心肺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苗栗縣頭份市為 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於到 院前死亡。 二、案經王男桂之配偶李濬瑄、簡啟華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英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2707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298、335、340 、350-351頁),並經告訴人李濬瑄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在 卷(見苗檢相卷第53-55、137-140頁),暨證人陳峰然於警 詢及偵訊、證人簡啟華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苗檢相卷 第83-87、95-96、137-140頁、偵21620卷第18-19頁),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 苗檢相卷第105-107、109-113頁)、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21620卷第75-79頁、苗 檢相卷第127-13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竹檢相卷第24-25頁)、國道 公路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苗檢相卷末存放袋內)、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車藉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 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竹檢相卷第36-37頁、偵21620卷 第16-17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見苗檢相卷第61頁) 、被害人王男桂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之司法相 驗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血壓 脈搏呼吸記錄單、檢驗檢查報告(見苗檢相卷第63-81頁) 、勘(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苗檢相卷第135-175頁)在卷可 稽。 (二)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汽車 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 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 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肇事後 ,自應注意上述交通管制規則,以免影響行車安全,且依當 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於注意,於肇 事後停占車道期間,僅顯示車輛之危險警告燈光,未依上述 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約5分鐘後駕車行至該處之被害 人王男桂不慎追撞而傷重死亡,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至 於被害人王男桂駕車行至上開路段,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現場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害人王男桂疏未注意前方被告車輛 已顯示危險燈光之狀況,致撞擊被告車輛,堪認被害人王男 桂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並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王男桂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夜間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已肇事停占車道之車輛,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夜間肇事後顯示危險 警告燈光停占中線車道,未於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2年7月19日竹苗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苗檢相卷第183-188頁)。 上開鑑定結果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 失責任相符,足資佐憑,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上開 過失情形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男桂之死亡結 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三)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 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苗檢相卷第117頁),嗣後並到庭 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營業大貨車肇 事後停占車道,因有前揭過失,造成被害人王男桂死亡之結 果,使其家屬失去至親,受有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 難,惟兼衡被害人王男桂亦與有過失,被告並非應負全部肇 責,又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且已與被害人王男桂之家屬調解 成立,現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1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197頁),並據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1頁),犯罪後態度尚 稱良好,復考量其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 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0頁)等 一切情狀,暨告訴人李濬瑄、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2 8頁)。被告本案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被害人王男桂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分期履行中,其經 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參以告訴人李濬瑄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 卷第189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王男桂家屬之調解成立內 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凌晨1時29 分前之某時,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外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駛至國道1號 公路南向106公里4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規定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陳峰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 簡啟華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被告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 持安全車距,於跨越車道時不慎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致告訴人簡啟華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併眼瞼撕裂傷 併輕度腦震盪、胸壁及腹壁鈍挫傷併瘀腫、四肢多處挫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檢察官上揭移送併辦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簡啟 華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簡啟華已於113年11月6日在本院調解 成立,告訴人簡啟華並於同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 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313 頁),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SCDM-112-交訴-159-2024121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崇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108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崇哲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晚間6時5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 市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環街口時,本應 注意行至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 上開路口,適告訴人陳威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環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口,其應注意行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確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竟亦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通過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 及左手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崇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威豪 業於113年11月26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復於同年12月10日具 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16

SCDM-113-交易-736-20241216-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LONG BAO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LONG BA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TRAN LONG BA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竟不知戒慎其行,於飲用啤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 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 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2號   被   告 TRAN LONG BAO(中文姓名:陳龍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LONG BAO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晚間11時許至翌(14)日 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KTV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4日凌晨1時55分許, 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113年9月14日凌晨2時12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6毫克,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LONG BA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4-12-12

CPEM-113-竹北交簡-265-20241212-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世峰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晚間7時33 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竹市香山區五福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晚間7時33分許 ,行至五福路2段與柯湳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范臣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於高世峰車輛之右方,高世峰因疏未注意范臣榕之行車動態 ,即貿然右轉往柯湳一街行駛,范臣榕閃避不及,因而發生 碰撞,致范臣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部擦挫傷、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05

SCDM-113-交易-598-2024120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鳳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鳳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鳳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 ,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 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查獲且與本案被 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方鳳鳴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竹○○○○○○○○○)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鳳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及112年度毒 偵字第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6月8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巷0號3樓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45巷巷 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員警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湖口派出所對方鳳鳴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前淨重0.071公克、0.182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鳳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序號:新湖-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3)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0.071公克、0.182公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5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A4063)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CPEM-113-竹北簡-391-202412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雪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雪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財物,欠 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 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3 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不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三、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倘再予 沒收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8號   被   告 杜雪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雪球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上午8時49分許,在新竹市東區 東門圓環與中正路口處,見何怡樺所有之REALME手機1支遺 失於上開路口,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上開手機攜 離該處而據為己有。嗣何怡樺於翌(29)日發現上開手機遺 失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何怡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雪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何怡樺、證人蘇碧玲於警詢時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上開手機,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2024-12-03

SCDM-113-竹簡-938-20241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國志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國志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國志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附近,見戴清標手提芋頭米粉1袋(價值新臺幣8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戴清標不及防備之際,徒 手搶奪戴清標手提之上開芋頭米粉1袋,得手後旋即步行離 去。嗣因路人見狀報警,經警到場後逮捕宋國志並調閱監視 器影像,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宋國志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國志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徒步行經新竹市○區○○ 路000號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並辯稱:我並沒 有要搶奪戴清標手提之芋頭米粉,我是從地上撿起1袋芋頭 米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徒步行經新竹市○區○○ 路000號附近,隨後並手提1袋芋頭米粉轉進新竹市東區南大 路218巷離去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清標、證人即當時 之路人范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2-15頁), 並有路口暨逮捕被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字卷第 16-21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含道路魚眼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偵字卷第45-48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可見被告於新竹市○ 區○○路000號附近,靠近被害人,並以徒手拉扯被害人後, 被害人跌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32 頁)。而證人戴清標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搶我手上的麵,我 就摔倒了,我遭搶奪後,有求救,附近人幫我追那個搶奪我 之人等語(偵字卷第12-13頁),證人范育誠於警詢時證稱 :我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有一男子突然罵我三字經,之 後聽到有一老先生喊東西被搶,發現一老先生追呼一黑衣服 、黑帽子、戴口罩、滿口是血的男子搶他東西,我就尾隨該 男子並撥打110,警方在新竹火車站地下道二號出口壓制之 男子即是我所稱搶奪老先生物品之人等語(偵字卷第14-15 頁),足認被告係徒手搶奪被害人所提之1袋芋頭米粉,被 告辯稱係自地上撿起,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能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5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 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12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 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因同一財產性犯罪之竊盜案件經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搶奪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 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 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過程中僅係以徒手搶奪被害人手上之芋 頭米粉,並未為其餘危險行為,所搶得之物品僅為價值不高 之芋頭米粉1袋,犯罪情節輕微,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 、手段、行為背景及所生損害,與所犯之搶奪罪之法定刑相 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搶奪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恐慌,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 危害,是其犯罪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 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所搶得之物 品僅為價值不高之芋頭米粉1袋,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10 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搶奪所取得之芋頭米粉1袋,係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現亦不知所在,實尚存否,猶有疑慮;再者, 此物價格不高,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故,而使被告幾無痛 感,尚難冀以沒收手段收非難之效及杜絕再犯之目的,反增 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勞費,於手段與 目的間有失衡之虞,而非相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認價值甚微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CDM-113-訴-503-202411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19 ),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1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范綱坤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范 綱坤於本院113年6月17日訊問(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182號 卷第30頁)、113年7月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01號卷第10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綱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已著手竊盜財物因搜尋未獲而未果,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款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足徵其素行不良,猶為 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8019號 偵查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19號   被   告 范綱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綱坤於民國112年9月3日凌晨4時22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號附近路旁,見林士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 該車車廂翻動其內物品,然搜尋車內財物未獲,因而竊盜未 遂。嗣林士翔放置於車廂內之皮夾遺失,調閱監視器影像報 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士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綱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士翔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及 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得手,其行為應 屬竊盜未遂,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CDM-113-竹簡-794-20241129-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秋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 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 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 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噁 心、嘔吐,肇事率高達50倍以上(見本院卷第17頁),而 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 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竹檢113 年度偵字第12377號卷《下稱113偵12377卷》第49頁)並兼 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家庭主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113偵12377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非低 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77號   被   告 楊秋蘭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秋蘭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 ,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上午8時 許,自其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 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返家,於同日上午 10時4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段173巷與東大路2段173 巷71弄之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場後,於同日上午 11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秋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乙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SCDM-113-竹交簡-545-20241129-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京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京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京呈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 14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 市○○街0巷0號3樓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休憩至翌 (15)日上午5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住 處駕駛車牌號碼3220-YM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蔡京呈於113 年9月15日上午5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新竹縣竹北市光 明六路與中華路口停等紅燈時,因前車輪跨越停止線,為警 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1巷口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 ,遂依規定供水漱口後,於同日上午5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蔡京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6頁至第8頁 、第26頁至第27頁)。  ㈡警員余國章於113年9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 5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12頁)。  ㈣警員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張(見速偵卷第15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份 (見速偵卷第9頁)。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 (見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㈦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7月16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16頁)。  ㈧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蔡京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 偵字第5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於本案 未構成累犯),是被告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不知戒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而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 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 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 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 肇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 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為學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CPEM-113-竹北交簡-27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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