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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被上訴 人 洪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行言 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 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2 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所管理之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國 有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請求其清除該土地上地上物, 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經原審駁回上訴人 該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廢棄改判。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9日就此部分已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五第139 至146頁),但同年月25日宣示之判決就此漏未裁判。又本 件合議庭成員嗣已異動,上訴人復於113年12月2日聲請為補 充判決,爰依上開規定再開辯論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2-04

HLHV-109-重上更一-3-20241204-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劉邑紋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複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 追加原告 劉宇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劉勲武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4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訴之追加,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查劉邑紋起訴主張其為劉得祺之繼承人,劉勲武已經出養, 並非劉得祺之繼承人,卻將劉得祺所遺花蓮縣○○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 縣○○鄉○里○街00號,下稱A房地)、及○○段OOOO地號土地及 同段2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下 稱B房地)以分割繼承原因移轉登記於己名下(下稱系爭登 記,其中A房地移轉部分下稱A登記),甚將B房地出售,已 侵害其繼承權利,請求確認劉勲武非劉得祺之繼承人、且應 塗銷A登記及返還B房地出售價款,並聲明如下列貳、一、聲 明所示,復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另一繼承人即劉宇峰為原告, 並為相同請求及聲明。經核劉邑紋追加上開之訴與原訴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應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劉邑紋及劉宇峰主張:兩造之生父母為劉得祺、陳碧卿。劉 勲武於民國67年出生後即由陳碧卿之胞姊陳秀真撫養,依修 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兩人成立收養關係,劉勲武已非劉 得祺繼承人。劉得祺於100年6月15日死亡時遺有A、B房地, 劉勲武擅將A、B房地於100年7月27日辦理系爭登記移轉於其 名下,復於110年間將B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出售 他人,已侵害劉邑紋及劉宇峰之繼承權,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46條、第1151條、第7 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 :㈠確認劉勲武對劉得祺之繼承權不存在;㈡劉勲武應將A登 記予以塗銷。㈢劉勲武應給付1580萬元,及自110年7月14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劉勲武則以:伊自幼與劉得祺同住,86年8月18日遷居至外 婆家協助照料外婆,未曾與陳秀真成立收養關係。劉得祺死 亡後所遺A、B房地經兩造與陳碧卿共同協議分割由伊單獨繼 承所有,未侵害劉邑紋及劉宇峰繼承權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駁回劉邑紋之訴,劉邑紋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劉宇峰 為原告,聲明:原判決廢棄並請判如上開聲明所示。劉勲武 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76頁,並為文字之適當修 正):  ㈠兩造之生父母為劉得祺、陳碧卿,先後於100年6月15日、110 年3月14日死亡。劉勲武(67年6月生)戶籍謄本之父母欄分 別記載為劉得祺、陳碧卿,無養父母欄之記載。  ㈡劉得祺遺有A、B房地之遺產。A、B房地於100年7月27日以辦 理系爭登記方式移轉為劉勲武所有。B房地嗣經劉勲武以158 0萬元出售他人並於110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第三人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陳秀真與劉勲武間未成立收養關係,劉邑紋及劉宇峰請求確 認劉勲武對劉得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1.按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之收養子女,如係自 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固然不以書面為必要,亦 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要件。惟被收養 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時,仍須收養人出於收養之意思而 為撫養,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代為並代 受收養意思表示,並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始成立收 養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意旨 、兒童權利公約第21條第1項規定參照)。劉邑紋及劉宇峰 於本件主張劉勲武67年出生後即為陳秀真撫養而成立收養關 係,自應舉證證明劉勲武之父母劉得祺及陳碧卿當時已同意 出養劉勲武予陳秀真並為其代為代受收養意思表示,及陳秀 真係出於收養意思而自幼撫養劉勲武等情。  2.依①證人即劉得祺之姊劉貞妹證述:我在60幾年時曾在劉得 祺家樓下住約3年,印象中陳碧卿一跟劉得祺吵架就會回娘 家。陳碧卿坐月子的時候,曾看過劉勲武1次,之後沒再看 過,劉勲武是住在陳碧卿娘家那邊,我母親有問過陳碧卿為 何劉勲武不回來,陳碧卿說因為陳秀真要,不讓他回來,陳 秀真很強勢,硬要他當兒子養,但不知道是要收養還是當義 子等語;劉邑紋讀高三時,因劉得祺與陳碧卿常吵架,家人 有幫忙照顧劉邑紋1年(見原審卷二第73至76頁)。②證人即 劉得祺之兄劉得洲證述:我住在劉得祺家隔壁,我父母及劉 得祺告別式時有見過劉勲武共3次。在與劉貞妹聊天時她告 訴我她聽劉得祺說劉勲武給陳秀真撫養,但我沒有問劉得祺 跟陳碧卿為何劉勲武要放在娘家。劉勲武過年過節及祖父母 生日時都沒有回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至83頁、第85頁) 。③證人即劉得洲配偶劉陳春紅證述:我住在劉得祺家隔壁 ,陳碧卿懷孕5、6個月就到娘家,始終沒有將劉勲武抱回家 。當初劉得祺認為他娶的是花蓮最大水電行的女兒而對陳碧 卿百依百順,大概70年左右,劉得祺家中被貼封條,我婆婆 覺得很丟臉罵了劉得祺到底做了什麼事,據了解是劉得祺的 房子拿去貸款給陳碧卿娘家使用導致被查封。之後劉得祺心 情不好喝酒就會打陳碧卿,陳碧卿就跑回娘家。我公公78年 過世時劉勲武才被他外公帶來,我只看過他這一次。我聽說 陳秀真一直沒有結婚,劉勲武從小就在陳秀真身旁長大,等 於是她的孩子,我不曉得劉得祺為什麼沒把劉勲武帶回來, 我先生劉得洲有問我婆婆,我婆婆說就給他們當兒子了,但 我沒有向劉得祺、陳碧卿或陳秀真求證過劉勲武究竟有沒有 被收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9頁、第191頁)。④證人 即陳碧卿姊妹陳美親證述:陳碧卿生了劉勲武後,因劉得祺 在台電工作一直跑外勤,陳碧卿是保險人員也很忙,我父親 不忍,就叫他們把劉勲武放在我家照顧,劉得祺與陳碧卿跟 我們全家人一起吃飯,我沒有聽過陳秀真說要收養劉勲武, 當時陳秀真還在跟別人談戀愛,怎麼可能收養別人的孩子。 劉勲武只是單純受託由娘家照顧,還是有回家過,只是次數 不多。後來劉得祺與陳碧卿常吵架,劉得祺每天會喝酒發酒 瘋,酒後常打人,陳碧卿才叫劉勲武不要回去。劉邑紋及劉 宇峰也是我父親出錢請奶媽帶,劉宇峰到會走路後才帶回去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至99頁、第101頁、第340頁)。⑤證 人即陳碧卿之姊妹陳彩秦證述:陳碧卿從事保險業務,劉得 祺是台電服務所員工,他們因為工作關係都太忙,而將劉勲 武交給我父母幫忙帶,我的3個小孩和我二姊的3個小孩都是 娘家帶,有那麼多小孩同住,陳秀真不需要收養劉勲武(見 原審卷二第106至107頁、第340頁)等內容,並參酌卷附劉 勲武幼年時之生活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69至373頁),可知 劉勲武確實自幼居住在陳碧卿娘家而與陳家人互動良好,又 陳碧卿娘家為包含陳秀真在內之一大家族成員同居生活模式 ,依陳美親、陳彩秦所述包含劉勲武在內之孫子女都由娘家 親戚共同照顧,劉得祺夫妻因工作忙碌或因衝突等緣由,而 將劉勲武帶回陳碧卿娘家照顧,顯無出養之事實。另證人劉 貞妹、劉得洲、劉陳春紅雖稱幾乎沒看到劉勲武回家過,甚 表示曾聽聞母親(鍾秋香,見原審卷ㄧ第25頁)稱劉勲武就 給陳家(或陳秀真)當兒子等情,然而,該3人既未曾當面 向劉得祺與陳碧卿求證過有無收養之事,鍾秋香或許因與劉 得祺與陳碧卿就其內孫劉勲武在陳碧卿娘家生活或其他債務 問題乙事溝通上發生齟齬而為上開陳述,並非不無可能。又 一般社會上夫妻因工作或其他因素而將未成年子女託由夫家 或娘家父母及親戚照顧成長,並非罕見,此由證人陳彩秦證 述其姊妹的子女也是娘家幫忙帶大、證人劉貞妹證稱其家人 曾幫忙照顧過劉邑紋,以及劉邑紋不諱言其就讀高三時,在 父母吵架時會回到母親娘家或小姑姑家居住(見原審卷二第 109頁、卷一第311頁)等內容,可得證實,自不因生長環境 不同而影響親族血脈之認定。何況,依劉勲武提出其就讀國 小成績單(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9頁)所示家長欄上為劉得 祺簽名,另劉得祺除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將劉勲武列為其扶 養親屬外(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3頁之88、89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亦為劉勲武向其任職之台灣電力公司申請 子女獎助學金(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5頁),可見劉得祺仍 有扶養及行使劉勲武親權之行為。又陳碧卿向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玉里稽徵所申報劉得祺遺產稅時,亦將劉勲武列為繼承 人(見原審卷一第507頁),顯見其無將劉勲武出養於陳秀 真之意。故縱使劉勲武自幼在陳碧卿娘家生活長大,仍無法 因此推論其即為受陳秀真所撫養而成立收養關係。  3.劉邑紋雖提出陳碧卿之胞弟陳利維出具陳秀真收養劉勲武內 容之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5頁),並據陳利維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411號民事事件中確認該 切結書為其所簽署(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然陳利維於 該案中係以陳秀真繼承人之原告身分,向劉邑紋起訴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倘如其切結書所載劉勲武為陳秀真收養而成 立養母子關係,則其繼承順位在劉勲武之後,則其豈會以陳 秀真繼承人身分提起前開訴訟,且陳秀真死亡後,其繼承人 為兄弟姊妹等人(見本院卷一第213至318頁陳秀真遺產稅申 報及核定資料),陳利維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於 核定陳秀真遺產稅時將其列為陳秀真繼承人乙節,亦不為反 對意思,可見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當無法據此 認定陳秀真與劉勲武間成立收養關係。  4.劉邑紋及劉宇峰另以外公陳忠經於89年2月16日將名下花蓮 縣○○市○○路000號房地(下稱C房地)移轉登記予劉勲武所有 ,劉勲武於93年1月20日將C房地供陳秀真辦理貸款,更於10 1年10月18日將A、B房地供陳秀真辦理貸款(見本院卷三第2 02至203頁、原審卷一第377至399頁),推論兩人成立收養 關係。然而,上開事證僅能證明陳忠經有將C房地過戶予劉 勲武,及A、B、C房地曾供陳秀真辦理貸款之財產處分事實 ,參以兩造均陳稱家中財產向來係母親陳碧卿主導處理,上 開房地抵押貸款不排除為陳碧卿與陳秀真間之協議,   無法以此事實推論劉勲武與陳秀真間成立收養關係。  5.劉邑紋及劉宇峰另以陳秀真手寫訃聞上記載劉勲武為哀子並 負責捧斗,且劉勲武未曾參加劉氏家族祭祖儀式,可證兩人 為養母子關係,並提出訃聞、治喪照片、劉氏宗親通知參加 祭祖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1至402頁、卷二第309至3 11頁、本院卷三第113至133頁)。然上開訃聞亦將劉勲武列 載在「姨甥」欄位,劉勲武是否為哀子身分,顯屬有疑,況 劉勲武否認該訃聞形式真正,證人劉陳春紅亦證述劉宇峰曾 拿陳秀真訃聞給我看,全部是打字的,不是上開訃聞(見本 院卷一第193頁),故該訃聞之記載顯無法支持劉邑紋及劉 宇峰之主張。又陳秀真並無子女,依證人陳美親、陳彩秦所 述陳家姊妹的小孩從小到大與陳秀珍一起生活,感情很深, 本來是陳奕郕要捧斗,劉勲武撐傘,但是陳奕郕身高太高, 所以臨時對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1至342頁),此與亡者 無子嗣,多由晚輩中一人協助捧斗之禮俗相合。倘如劉邑紋 及劉宇峰所述捧斗者即為往生者之子嗣,則劉得祺、陳碧卿 死亡時亦由劉勲武捧斗(見原審卷二第107頁、第82頁), 豈不矛盾,故以此推論陳秀真與劉勲武之身分關係,顯屬無 據。至於劉勲武有無參加劉氏宗親祭祖活動,繫於個人意願 、時間配合及與親族互動等因素,無法遽此否定劉勲武與劉 得祺為父子關係,劉勲武為劉得祺繼承人身分。  6.綜上,依劉邑紋及劉宇峰本件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認定陳 秀真有出於收養劉勲武意思而自幼撫養劉勲武之情。劉得祺 與陳碧卿仍有積極行使親權或照護劉勲武行為,未見劉得祺 、陳碧卿有將劉勲武出養予陳秀真之意思。故陳秀真與劉勲 武間並未成立收養關係,應堪認定。據此,劉勲武仍為劉得 祺之子,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而有繼承權,劉邑紋及 劉宇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請求確認劉勲武對劉得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劉邑紋及劉宇峰請求劉勲武應將A登記塗銷,及返還B房地出 賣價款,並無理由:  1.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46 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定有明文。  2.劉邑紋及劉宇峰主張劉得祺死亡時,因陳碧卿表示要辦理「 共同」繼承登記,基於信任母親,始分別將印鑑證明交予陳 碧卿,但卻遭偽造100年7月25日分割繼承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書,同意將A、B房地全部分割由劉勲武繼承,已侵害其 等繼承權利,依上開規定請求劉勲武應將A登記塗銷,及返 還B房地出賣價款1580萬元等語。劉勲武則抗辯兩造及陳碧 卿同意後始為系爭協議並辦理系爭登記等語。查系爭協議書 上之用印及系爭登記檢附之印鑑證明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系爭協議書為 真正。是以,劉邑紋及劉宇峰應就系爭協議書遭偽變造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劉得祺死亡時,兩造依陳碧卿要求將劉得祺身後各類 所得、遺產、相關稅款等事務委由陳碧卿處理,因而配合交 付印鑑證明等資料予陳碧卿,陳碧卿往生前主導家中財產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08頁、卷二第91 頁、331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卷三第221頁,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第43頁,111年度偵續 字第8號卷第254頁),並有渠等依陳碧卿之意簽立劉勲武代 表全體繼承人領取劉得祺身後台電公司所核發之各類所得之 授權委託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卷三第106頁)及系 爭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17至360頁)等可參,堪信為真 。又A、B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劉勲武名下後,仍續由陳碧卿以 A、B房地設定抵押借貸,用以償還劉得祺生前貸款本息等情 ,業據證人即辦理系爭登記之林培加地政士證稱:系爭登記 前,我有告訴陳碧卿繼承方式有公同共有、分別共有及分割 繼承,後來陳碧卿告訴我要辦理分割繼承,因為繼承之不動 產本來就有貸款,繼承分割後要換債務人,後來就辦給劉勲 武,可能他的信用狀況比較良好。在辦理過程中,陳碧卿有 把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都交給我,因為已經有印鑑證 明書,而且印鑑證明是要本人親自聲請,陳碧卿也說她有告 知3名子女要辦理分割繼承,故沒有再向其他子女確認。A、 B房地登記給劉勲武後有增貸,因為家中要用錢,且不動產 價值還夠,所以陳碧卿有委託我辦二胎,有提及要還卡債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4727號卷第77至78頁)可證。此外,B房地亦為陳碧 卿出租並將租金交予劉邑紋繳納其個人購屋貸款(見原審卷 二第109頁、偵查卷一第309頁),堪見陳碧卿生前為一家之 主,兩造交付印鑑證明,同意由其主持析分劉得祺遺產,未 見其等持反對意見。陳碧卿主導之系爭協議所為劉得祺遺產 分割及家產分配行為,對兩造應具效力。再者,陳碧卿主導 分產乙節,亦據證人陳彩秦證述:劉得祺往生後,我有聽陳 碧卿說他的遺產房子給劉勲武,現金就由陳碧卿和另外兩個 小孩平分,他們如何講的我不清楚,陳碧卿也沒有透漏到底 有多少現金,劉得祺往生多年都相安無事,為何陳碧卿往生 後,劉邑紋及劉宇峰才有意見。劉宇峰之前在我們公司上班 多年,也每天跟劉勲武碰面,但過去都沒有因為財產的事情 發生爭執,不是一兩天,是十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 );證人陳美親證述:陳碧卿跟我說劉得祺往生後,房子給 劉勲武繼承,現金還有一些動產給劉邑紋及劉宇峰。劉邑紋 買房子的時候,頭期款是陳碧卿拿的,還有貸款是陳碧卿每 月還,劉宇峰卡債也是陳碧卿去還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 0頁)。審諸A、B房地於100年7月27日因分割繼承原因而登 記於劉勲武名下後,劉宇峰與陳碧卿仍長期繼續居住使用A 房地(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卷二第91頁、本院卷一第57頁 ),劉邑紋亦有持續收取B房地租金(見本院卷三第204頁) 等客觀事實,實難認兩人主張就A、B房地已登記於劉勲武名 下之事實全然不知,且其等既同意陳碧卿主持劉得祺遺產分 配並配合申請印鑑證明及交付印鑑章,即無事後再為爭論之 理。  4.至於劉邑紋提出其與陳碧卿109年4月23日LINE對話資料所載 「陳碧卿:我跟他(指劉宇峰)說把房子賣掉買一間房子給 他自己住,他說不要,如果賣房子叫我去找你爸爸說。劉邑 紋:你管他。你真的很無聊。陳碧卿:好謝謝妳。劉邑紋: 其實只要我、劉勲武同意。就能。還有你。這本來就是可以 的。」(見本院卷二第81頁),以及110年11月17日其無不 實反應之測謊鑑定書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36頁), 欲證明其未同意劉勲武繼承A、B房地,且當時對A、B房地已 登記為劉勲武所有之事實不知悉。然上開對話內容既未具體 表明不動產之標的,且似乎係討論劉得祺往生前房地處理之 事項但未有共識,實難憑此上下文義即認劉邑紋未知悉系爭 登記之內容。又上開測謊鑑定書係劉邑紋自行委託民間業者 所做成之測謊資料,除經劉勲武否認其真實性外,因測謊受 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 同,不具有再現性,此有別於科學鑑識技術之「再現性」( 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尚難藉以獲得待證 事實之確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為家事訴訟事件,為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兩 造就爭點事實本就各執一詞,更涉及主觀認知,非僅依測謊 鑑驗即辨事實真偽,而劉邑紋既為本件當事人,豈能以其測 謊結果替代其舉證之責,則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5.劉邑紋及劉宇峰曾以劉勲武未經兩人同意偽造系爭協議書提 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劉勲武 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續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號駁回兩 人聲請再議而確定,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偵查卷可證。劉邑紋 及劉宇峰既就其等印鑑章遭盜用於系爭協議書,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復未就其等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陳碧卿係僅 辦理共同繼承登記之主張舉證為真,且依客觀卷證呈現陳碧 卿長期主導管領使用及處分家中財產(包含劉得祺遺產), 兩人既已申領印鑑證明併同印鑑章交予陳碧卿辦理劉得祺遺 產繼承等相關事宜,陳碧卿復委由林培加地政士辦理,林培 加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簽章(見原審卷 一第317、327、331至337頁),均合於程式規定,兩人否認 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登記之效力,應無可取。  6.據上,兩造與陳碧卿為劉得祺之繼承人,兩造已提供印鑑章 及印證證明並全權授權其母陳碧卿辦理系爭登記而將A、B房 地移轉登記於劉勲武名下,劉勲武基於系爭協議自該時起登 記為A、B房地所有權人,其事後出售B房地,應有法律上原 因,並未故意不法侵害劉邑紋及劉宇峰繼承權利,故該二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劉勲武應將A登記予以塗銷,及給付B房地 出售款1580萬元予其等公同共有,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陳秀真與劉勲武間未成立收養關係,劉勲武仍為 劉得祺繼承人,且兩造授權陳碧卿主持系爭協議及辦理系爭 登記,故劉邑紋及劉宇峰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劉勲武對 劉得祺之繼承權不存在;劉勲武應將A登記予以塗銷;劉勲 武應給付1580萬元本息予其等公同共有等,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劉邑紋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劉邑紋上訴後 追加劉宇峰為原告並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29

HLHV-111-家上-6-20241129-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陳泰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 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亦有明定,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適 用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 二、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臺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面積16,759.7平方公尺),請 求其①將該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該土地,及②給付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即新臺幣(下同)12萬2,0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80元 等。是被上訴人上開①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開土地價 值即184萬3,567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6,759.7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110元/平方公尺),另依上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前揭②請求為①請求之附帶請求 而不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84萬3,567元。又 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即為184萬3,567元,依法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萬8,972元 ,上訴人僅繳納4,500元,尚欠2萬4,472元。茲限上訴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正,逾期不繳,即 依法駁回本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1-27

HLHV-113-上-41-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林榮子 相 對 人 洪顯彰 洪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將門牌號碼 臺東縣○○市○○路0段00號房屋及附屬設備出租予相對人洪顯 彰,嗣伊已依約將於上開房屋所經營之夏威夷度假酒店辦理 「旅館業登記證」(下稱系爭登記證)變更登記為:營業事 業為夏威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相對人洪震。相對 人並承諾於上開租約期滿或終止後30天內會將系爭登記證變 更回復營業事業為夏威夷度假酒店及伊為負責人之登記。又 相對人因欠繳租金經伊於113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上 開租約。惟相對人卻不依約辦理變更登記,並稱若對其等逼 太急,會將負責人變更為第三人等語。據此,若系爭登記證 之負責人因此遭變更為第三人,將造成伊重大損害。故本件 確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爰聲請本件 假處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原裁定卻駁回伊聲請,顯 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禁 止相對人將系爭登記證之「夏威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負責 人:洪震」記載,變更現狀或其他類似情形。   二、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其所欲保 全者乃待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請求權,其標的以金錢請求以 外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者為限,目的在防止請求標的之 現狀變更,以備將來本案訴訟之執行,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 必有待保全之請求權存在,而債務人尚得處分債權人所欲請 求之標的物,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2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 1項、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4條、第19條、商業登記法 第3條等規定,可知經營旅館業者為「公司」或「商業」之 營利事業為限,並以其名義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旅館業 登記或變更登記。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之系爭登記證記載「旅館名稱:夏威夷度 假酒店。代表人或負責人:洪震。營業所在地:臺東縣○○市 ○○路0段00號。事業名稱:夏威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核准 設立登記日期:108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21頁),而 夏威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洪震(見本院卷第 23頁),再參酌上開旅館業登記相關規定及卷附之臺東縣政 府網站公布辦理旅館業登記證申請流程相關資料等(見本院 卷第39至47頁),可見系爭登記證現登記之營業事業為「夏 威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而非相對人,洪震僅為該公司負 責人,兩者非同一法人格,依法可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者亦僅 為該公司等情。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洪震有承諾辦理變更登 記而提出之履約切結書(見原審卷第49頁)上亦蓋有夏威夷 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大小章及有洪震之簽名而可認抗告人係在 釋明該公司同意辦理變更等情。是以,相對人依法既無從處 分抗告人欲請求之標的物即辦理變更系爭登記證內容,抗告 人對之聲請假處分,顯然無法達成欲保全之請求即禁止系爭 登記證內容之變更,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聲請,理由雖不同,但結論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1-25

HLHV-113-抗-37-20241125-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眺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Nicholas von Sternberg (方尼克)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再審被告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惇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至2項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下稱前審)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判決書於同年月17日送 達再審原告(見前案二審卷第245至247頁)。是再審原告於 113年11月1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1日、9月1日分別簽訂Agre ement for consultant services (下稱系爭協議書)、Pro ject Addendum #3 (下稱系爭附約),約定伊向再審被告承 攬設計交貨RFID硬體裝置20組(下稱系爭裝置)之工作,報 酬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再審被告應於伊完成後30日 給付尾款。再審被告已先給付頭期款60萬元。伊於111年2月 11日完成全部工作並檢附請款單及出貨單通知再審被告應於 30日內支付完工尾款60萬元,但其迄未付款。又系爭附約及 協議書約定為承攬契約性質,伊只要完成並交付工作,即可 請求報酬,再審被告否認上開契約為承攬性質而未主張「未 完成工作,不得請求報酬」及引用承攬相關規定為抗辯,原 確定判決以其未主張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有任作主張之違法 。又前審未曉諭本案是否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中驗收規定並使 兩造充分辯論,即以未經驗收而駁回伊請求,違反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等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另伊於前審提出原證2系爭附 約、原證3報價單、原證6驗證成功報告書、原證14、18、19 之陳重光LINE對話截圖、原證17雲端連線頁面截圖等事證, 已可證明伊已完成系爭附約約定之系爭裝置之檢驗、安裝、 測試及驗證工作,再審被告事後既未依約提出「交付項目審 核通知單」予伊為異議,應視為伊已完成承攬工作,本件亦 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原 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再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未主張之未完成工作 之承攬抗辯事由為判決基礎,且於訴訟程序中未闡明是否適 用政府採購法「驗收」規定而僅以本件未經「驗收」為由駁 回其請求,顯已違反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規定,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 關於契約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 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 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 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 判決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兩造間就上開契約法律關係定 性為承攬,自應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判斷當事人主張之真意 為何及有無理由。再審被告已稱再審原告並未完成並交付系 爭裝置讀取器而不得請求尾款(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再審 被告主張),自應認其已為「因再審原告未完成工作而拒絕 給付報酬」之抗辯。再者,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承攬人未完成 全部承攬工作時,因承攬約定目的未達成,承攬人即無要求 定作人給付全部報酬之權利(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四、㈠論 述),再審原告主張因再審被告於履約過程中自始未向其提 出「交付項目審核通知單」,依系爭附約約定,應視為已驗 收交付工作(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四、㈢1.)而為其於本案 重要之攻擊方法,前審就該爭點判斷有無符合上開約定視為 驗收之事實及再審原告有無完成本案工作,依據再審原告提 出之驗證報告書、電子郵件及信箱資料、出貨單、對話截圖 、通訊對話紀錄、會議錄音譯文、數據庫圖資等資料及兩造 陳述等事證,認定再審原告就本案有視為已驗收及其完成全 部工作等主張並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四、㈢2.至5. 之論述),並非僅以「有無驗收」要件而判斷再審原告可否 請求承攬報酬,原確定判決亦未就本案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 規定為論述判斷,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必要 。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㈡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1.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 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而認本件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然查,前審已有斟酌再審原告提 出之原證2系爭附約、原證6驗證成功報告書、原證14、18、 19之陳重光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並認定事實(見原確定 判決書第3至5頁所引證據資料)。至再審原告所述原證3報 價單可證明再審被告未購買超過16小時測試服務,故再審原 告無派駐測試人員一週義務;原證17雲端連線頁面截圖顯示 20組設備連線紀錄等而未經前審斟酌部分(見本院卷第14頁 ),然本件係再審原告主張工作已完成而請求承攬報酬,仍 應舉證證明其有依系爭附約約定交付系爭裝置(含讀取器) 並完成檢驗、安裝、測試及驗證等全部工作,上開資料縱經 斟酌亦僅能知悉超時測試服務不在本案承攬範圍及再審原告 有提供雲端連線紀錄器(再審被告並未爭執有交付該紀錄器 ,但否認有交付讀取器。參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再審被告主 張)之事實,顯無法證明再審原告已完成本案全部工作而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況原確定判決對於本案其 餘無礙判決結果之證據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 旨(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六、內容)而無漏未斟酌之情。 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委無足 採。 三、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1-22

HLHV-113-再易-5-20241122-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袁瑞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袁倫勝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再審之訴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再審裁判 費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 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5項、第77條之17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 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本件家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 二、再審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下稱前案)判決(該事件於113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確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未據其繳 納再審裁判費。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 行,前案已於113年5月13日以裁定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4,174,713元並經確定在案(見上開三審卷 第141至16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受拘束而以此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依法應徵再審裁判費63,573元,茲限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正,逾期 不繳,即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1-20

HLHV-113-家再-1-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建旻(即陳錦福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麒(即陳錦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秀姝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上 訴人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柒仟壹佰 貳拾壹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陳錦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陳 建旻、陳建麒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3至7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969建號建物(下稱A房地)為伊等被繼承人陳錦福   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之祖產,民國97年5月間,陳錦福因欠債 且將受刑事追訴處罰,為免A房地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而落 入外人之手,乃與胞妹即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同年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A房地所有權登 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登記),約由被上訴人代處理陳錦 福債務問題。詎被上訴人未得陳錦福同意,擅於110年7月26 日將A房地以新臺幣(下同)423萬元出售予他人,逾越其受 任事務權限,並致陳錦福受有損害,陳錦福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或 第179條規定(擇一)及繼承法律關係,於扣除被上訴人為 陳錦福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欠款50萬2,879元後,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372萬7,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伊等公同共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A房地為伊母陳林金娌所有,陳林金娌死亡 後,分割繼承登記予陳錦福,但長期由伊管理使用,陳錦福 為避免遭其債權人執行而脫離家族所有,乃將A房地贈與給 伊,約定伊應負擔清償A房地貸款,兩人成立附負擔之贈與 ,伊已於100年5月26日清償全部貸款等語置辯。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上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 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第157至158頁、 原審卷一第17、145、257頁,並做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陳錦福與被上訴人為兄妹,陳錦福於113年1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其子陳建旻、陳建麒。  ㈡A房地原為陳林金娌所有,陳林金娌於94年6月27日死亡後,A 房地因分割繼承於94年11月9日移轉登記為陳錦福所有。  ㈢陳錦福於94年12月2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00萬元(下稱系 爭貸款),並於同年月12日於A房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120萬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予該銀行,陳錦福自98年10月 13日起未按時繳納貸款本息,經該銀行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案號:98年度司促字第10134號,99年1月22日核發 )及聲請拍賣抵押物即A房地(案號:98年度司拍字第230號 ,99年1月22日裁定准予拍賣)。  ㈣陳錦福於97年5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A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即系爭登記),並由被上訴人持有A 房地所有權狀。  ㈤陳錦福於97年3月30日至97年5月1日、98年3月11日至98年8月 8日、99年4月22日至107年4月21日等期間在監所羈押及服刑 。  ㈥陳錦福於100年3月30日出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其上記載: 「立書人:陳錦福,茲為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新台幣捌拾萬元 整,同意由許素玉小姐代為全部清償。並委託陳秀姝小姐代 為開立本票給許素玉小姐」等語。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 簽發如原審卷一第173頁之本票1張,其上記載票號為268782 、發票日為100年5月26日、面額80萬元、受款人為許素玉 。  ㈦系爭貸款餘額50萬3,474元係於100年5月26日清償595元、50 萬2,879元(見本院卷三第267頁),國泰世華銀行隔日核發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於100年6月3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 抵押登記。  ㈧上訴人曾匯款予被上訴人款項166萬3,089元部分(時間、款 項明細如本院卷三第143至147頁表格所示):  1.陳建旻部分:共匯款110萬7,989元,包含:   ⑴自陳建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 97年3月31日、102年7月8日分別匯款2萬17元、8,200元, 共2萬8,217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⑵自陳建旻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96年4 月7日起至108年1月15日間陸續匯款共107萬9,772元至被 上訴人上開帳戶。  2.陳建麒部分:自陳建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於103年4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3日間陸續匯款共55萬5,10 0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   ㈨陳錦福保險契約通訊地址、保險費帳單、陳建旻之電信費帳 單地址均為A房地之址(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巷0 號)。  ㈩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以423萬元價金將A房地出售予第三人 ,A房地因而於110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胡彩 云名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陳錦福與被上訴人就A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 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 ,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 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 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 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陳錦福辦理系爭貸款後因經濟狀況不佳且積欠罰 金,復為籌措還款而犯下強盜罪,97年5月間被上訴人遊說 陳錦福將A房地改登記在其名下,以避免A房地遭陳錦福債權 人(含刑事犯罪被害人)執行而脫離家族所有,陳錦福乃與 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將A房地以辦理系爭登記之方式借 名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後陳錦福之子即上訴人陸續匯款予被 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交付陳錦福獄中生活費用、支付A房 地修繕費等。被上訴人則辯稱其與陳錦福就A房地成立附負 擔之贈與契約,約定貸款由其支付,A房地亦由其管理居住 使用等語。  3.經查,A房地原為陳林金娌所有而為祖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陳錦福於分割繼承取得A房地所有權後,曾於94年間向國 泰世華銀行辦理系爭貸款,嗣因還款壓力而於97年3月間犯 下強盜案,於97年3月30日遭羈押,97年5月1日獲釋(見本 院卷一第47頁在監在押紀錄表、卷三第15頁),至辦理系爭 登記日仍積欠國泰世華銀行79萬1,475元(見本院卷三第259 頁放款交易明細表可稽)。是系爭登記時,陳錦福因有債務 ,且將受刑事追訴處罰,為保全A房地免遭其債權人(含刑 事犯罪之被害人)執行取償而落入外人之手,故有委託他人 代處理其債務問題,又其胞弟及子因有債信問題或在外地工 作,均非合適人選,因此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動機, 故在其羈押獲釋不久即於97年5月13日將A房地以系爭登記方 式移轉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就此雖辯稱其與陳錦福成 立附有清償系爭貸款為負擔之贈與,然系爭登記後,未見陳 錦福與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變更系爭貸款債務人而 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貸款清償之責任,已難採信。  4.上訴人就其等負擔系爭登記部分之過戶費用、A房地修繕費 用、房屋稅,及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等節 ,業提出陳建旻平日記帳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至351頁, 下稱系爭記帳資料)及與記帳內容若干相符之交易明細等為 證。查陳建旻長年就其支出有記帳習慣,系爭記帳資料係陳 建旻所製作自95年3月27日起至107年4月1日間按日將生活大 小項支出費用逐筆所為紀錄,顯非臨訟製作,應有相當可信 度。依該記帳本於97年5月8日、5月14日分別記載:匯小姑 (即被上訴人)10000元過戶用、匯小姑26000元過戶用(見 本院卷二第61、63頁),經核該2日陳建旻臺灣銀行帳戶確 實有相對應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99頁) ,且時間落在系爭登記日即97年5月13日前後,被上訴人對 該2筆匯款用途為過戶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4頁) ,可見上訴人主張陳錦福負擔部分辦理過戶費用乙節,應屬 信實。又上訴人為支付A房地屋頂修繕費用,曾先後於99年1 2月24日匯款1萬10元、於102年2月7日匯款1萬2,010元予被 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16頁、第117、121頁記帳本資 料、第119、123頁匯款資料),並於103年1月19日匯款包含 A房地房屋稅1,600元在內款項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65 7頁、第517頁匯款資料、原審卷二第79頁記帳本資料),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匯款之用途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224頁),堪見陳錦福於系爭登記後仍有指示上訴人負擔A房 地之維護費用及房屋稅賦。設若陳錦福係基於贈與之意移轉 A房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A房地實質所有權,衡諸常 情,應由受贈之被上訴人負擔上開費用,始為合理,但陳錦 福在其欠債且將受或已受刑事判決執行之際,卻仍指示上訴 人匯付上開款項辦理系爭登記及相關支出,有違常情,系爭 登記是否基於贈與之意而為移轉,實值商榷。  5.另陳錦福以A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擔保其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 之系爭貸款,就該貸款之還款部分,兩造分別均稱係由己方 還款,經查:  ⑴97年5月13日辦理系爭登記後至100年5月26日間(下稱A期間 ):  ①陳建旻於A期間陸續匯款數千至上萬元,合計共27萬9,628元 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4頁左列臺灣銀行表格編 號8至48所示金額合計《不含編號7所示金額》、上開不爭執事 項㈧),扣除被上訴人轉交在監所之陳錦福生活費2萬1,000 元(花蓮看守所部分共1萬2,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75、277 頁保管金接見收入明細表;花蓮監獄部分共9,000元,見本 院卷三第281頁保管金接見收入明細表),尚餘25萬8,628元 ,顯見陳建旻上開匯款除支付陳錦福監所生活費外另有其他 用途。審諸陳建旻系爭記帳資料上有數筆「home1000」元、 「home2000」元、、「home3000」元、「home4000」元、「 home5000」元、「home5500」元等表明繳納系爭貸款之記載 (見本院卷二第65至83頁、第87至97頁、第101至123頁、第 127至135頁),及卷附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系爭貸款還款明 細(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67頁)顯示陳錦福有陸續繳納本息 (但有多次繳款不正常而生逾期違約金,98年11、12月未有 繳款資料)等情,上開餘款用以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之可能性 極高。酌以A期間並無證據顯示陳建旻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 ,若陳建旻非出於要被上訴人協助代陳錦福繳納系爭貸款本 息之意,實無庸持續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必要;又被上訴人長 期無工作,僅靠擔任保全之子提供生活費,名下僅1部101年 出廠汽車之財產(見本院卷四第47頁、卷三第59頁、第51頁 ),難認其有經濟能力可負擔清償系爭貸款;本院審酌兩造 所述,認系爭貸款於A期間之還款應為陳建旻匯款予被上訴 人,由被上訴人代為繳款,較符合事實。  ②又陳錦福於99年4月至107年4月在監執行期間,曾於110年3月 30日出具同意書(見不爭執事項㈥),委託被上訴人向第三 人借貸,並將借得款項用以清償系爭貸款,被上訴人為陳錦 福向第三人借得款項後,確實於100年5月26日清償系爭貸款 餘款50萬3,474元,而塗銷系爭抵押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㈦, 至該筆私人借貸之出借人是否為許素玉,則有爭議),陳錦 福為上開私人借貸之借款人並負擔清償責任等情,有卷附之 ①被上訴人與陳建旻107年6月21日LINE對話,表示「許阿姨 固定每月5號8000元到現在還沒繳,你爸爸也不接我電話, 許阿姨在跟我要錢,要怎麼辦,我的想法是我再去銀行貸80 萬把那錢還許阿姨後每個月貸款的錢你爸要負責要繳,你的 想法呢」(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及②被上訴人與陳建旻109 年3月25日LINE對話,表示「你為何不說你老爸做的不好把 房子拿去貸款的,他也不辦法處理已經被法拍兩次,是二姑 (即被上訴人)去跟朋友借錢還的,這個事情也經過你老爸 同意的,那個時候你老爸還在監獄裡面,是二姑去找你老爸 商量」(見本院卷二第689頁)、及③被上訴人與陳建旻之錄 音對話「陳建旻:你把房子賣掉都沒跟我們說。被上訴人: 啊要說甚麼,那個東西三百多啊。陳建旻:蛤?被上訴人: 什麼蛤,那時候叫代書做的,叫代書算的,我也不會算。陳 建旻:算什麼?被上訴人:你爸爸欠我的那些都不用算喔? 陳建旻:欠什麼?當初你叫,你說要先替我們保管,先過你 的名字,啊你把它賣掉。被上訴人:啊你們就一直積,叫你 們清你們也不清...。被上訴人:那些債務要償還啊?陳建 旻:什麼債務?啊80萬而已、80萬的本票變300多萬,你是 跟人家放重利的哦?被上訴人:啊你利息呢?...」(見本 院卷三第16至17頁)等可證,被上訴人受陳錦福委託代向第 三人借得款項並清償系爭貸款餘額50萬3,474元,堪可認定 。  ⑵系爭貸款於100年5月26日全部清償後,因被上訴人為陳錦福 所為之私人借貸債務,陳建旻仍於100年5月30日起至108年1 月15日間、陳建麒自103年4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3日間陸續 匯款予被上訴人,累計金額為71萬4,650元、55萬5,100元, 共126萬9,750元(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7頁左列國泰世華表 格編號2、臺灣銀行表格編號49至179所示金額合計,右列表 格編號1至53所示金額合計、上開不爭執事項㈧),扣除被上 訴人於100年6月21日起至107年3月4日間轉交在監之陳錦福 生活費11萬8,500元(見本院卷三第281至287頁保管金接見 收入明細表)後,尚餘115萬1,250元。衡以上開①被上訴人 向陳建旻催繳陳錦福積欠80萬元利息之對話紀錄、陳建旻於 100年5月26日後之系爭記帳資料上仍有還房貸之「home○○○○ 元」記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以下之系爭記帳資料) ,及被上訴人無還款之經濟能力等情,足徵上訴人所述上開 款項交付被上訴人「部分」用於清償私人借貸債務,應屬可 信。  ⑶據上,97年5月13日之後系爭貸款清償,仍由陳錦福透過上訴 人或指示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被上訴人僅代理陳錦福為之, 足證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登記係附有清償系爭貸款之贈與,由 其負擔清償貸款之辯詞 ,不足採信。  6.復就A房地之管理使用部分,被上訴人固辯稱陳錦福將A房地 水電錶一起過戶予被上訴人,且所有權狀於出賣前由其保管 ,其有繳納水電費用,並將戶籍於100年6月9日遷至A房地, 並曾更換A房地鑰匙而管理居住使用A房地,可證其因贈與而 取得A房地所有權及管領使用等情。然陳錦福與被上訴人為 兄妹關係,陳錦福所述因要避免遭債權人執行取償之動機而 移轉A房地予被上訴人,可見兩人當時有相當信賴關係,又 陳錦福因有強盜刑案在身,日後有入監服刑可能,其於辦理 系爭登記後併將水電錶一同過戶及交付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 代管,尚符合常情。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姊陳秀鳳亦證述:A 房地是祖厝,我母親陳林金娌94年間過世後,A房地平時沒 有人住,上訴人逢年過節會回來拜拜,A房地是他們的家, 陳錦福臺北、花蓮來來回回;被上訴人沒有住在A房地,她 住○○○鄉○○路000號;陳錦福不可能會把A房地贈與被上訴人 ,他有兒子又有弟弟陳得興,這樣他們回來都沒得住;被上 訴人為了不讓陳得興進去曾將A房地鎖換掉過,但有給陳建 旻1把新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至164頁),佐以上 訴人尚且負擔A房地維修費用及繳納房屋稅,及上訴人及陳 錦福之保險契約通訊地址、保險費帳單、陳建旻之電信費帳 單地址仍繼續設於A房地之址(見不爭執事項㈨),足證陳錦 福及上訴人從未拋棄或喪失對A房地使用管領權能。另參酌A 房地水電費繳費單據(見原審卷一第417至441頁,電費落在 65元至241元間,水費落在71至138元間)顯示水電用量不高 ,可見A房地平日甚少使用,被上訴人通訊地址亦在他處( 見本院卷三第31頁)等客觀事實,被上訴人縱有自行遷移戶 籍並更換A房地房鎖之舉,然應係出於其代管事實。據此, 陳錦福雖曾長期在監(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在外地工 作,但遇節慶時會返回花蓮居住使用A房地,並支出A房地修 繕費用及負擔房屋稅等,及被上訴人實際居住於他處,依上 訴人多年來陸續匯款被上訴人處理繳納系爭貸款(如上開五 、㈠、5.之認定)、或支付祭祖費、相關健保費、保險費或 罰單(見本院卷四第40頁),可見被上訴人縱有處理A房地 相關事務(含祭祖),亦為受陳錦福或上訴人委託而為處理 。  7.綜上,陳錦福於辦理系爭登記時雖以贈與原因方式為之,但 被上訴人無經濟能力繳納系爭貸款,陳錦福於登記後仍由上 訴人以匯款方式請被上訴人處理繳納系爭貸款、A房地祭祖 、房屋修繕等事務,陳錦福及上訴人於A房屋遭出賣前仍有 使用或居住A房地之事實,可見陳錦福於辦理系爭登記當時 應非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移轉,依上開事證,陳錦福主張其 僅將A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以避免登記當時可能遭被 害人追償,陳錦福與被上訴人間於97年5月間成立借名登記 性質之系爭契約,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544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 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與陳錦福既就A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性質之系爭契 約,被上訴人未經陳錦福同意而於110年5月間以423萬元價 金將A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辦理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㈩) ,已逾越其受陳錦福委任處理事務之權限,類推適用民法第 544條規定應賠償陳錦福所受損害,上訴人以A房地出售價款 為基準,主張於扣除被上訴人為陳錦福清償之50萬2,879元 後之金額為請求,應無不當。又上訴人為陳錦福之繼承人, 依上開規定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2萬7,121元( 計算式:423萬-50萬2,879)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3.至被上訴人辯稱其有於100年6月間支出塗銷系爭抵押登記費 用、及配合許素玉100年辦理過戶登記而支出相關費用共5萬 5,805元。另於110年6、7月間因出賣A房地支出相關仲介代 書規費共25萬1,217元,應於本件請求扣除(見原審卷一第2 59、261頁)。然A房地於97年5月13日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後,被上訴人曾於100年3、4月移轉登記在其子廖益章 名下,再於100年5月移轉返回其名下等所支出之費用,並無 證據顯示係陳錦福委託辦理之事項,自無由陳錦福或上訴人 負擔。又陳錦福出具同意書委託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借款而清 償系爭貸款,應已包含支出塗銷系爭抵押登記費用1,500元 (見原審卷一第293頁),嗣後已由上訴人陸續匯款清償私 人借貸之本息。另被上訴人未得陳錦福同意盜賣A房地,所 衍生相關費用,自非陳錦福應承擔之費用。故被上訴人所述 應予扣除云云,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辯稱其為陳錦福或陳 建麒代償或代繳費用,請求應於本件扣除等語,除為陳錦福 及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一第456至457頁)外,亦據被上訴 人於本院陳稱上訴人長期之匯款係陳錦福一家各項開支費用 (見本院卷四第40頁),故縱由被上訴人處理繳納,該金錢 來源亦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主張扣抵,其所辯 亦不足採。  ㈢至上訴人另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因其於本件係就同一 聲請請求法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認上 訴人類推民法第544條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就不當得利請 求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類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72萬7,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3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2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另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並依聲請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19

HLHV-113-上-7-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易○怡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易○慈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易○萱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莊○喻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 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土地為李○囝出資購買,非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易○佑所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所述不實。原裁定卻 准予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應為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案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易○佑與李○囝共有,嗣於民國110年間出售後獲款價金新臺幣(下同)1,480萬元並由買方分次給付易○佑,同年抗告人受易○佑委託保管其郵局帳戶,嗣相對人經易○佑生前告知上開出售款中120萬元係留供其等使用,然抗告人卻擅自易○佑郵局帳戶內匯出115萬元而未返還相對人為由,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訴請抗告人給付115萬元本息,併聲請訴訟救助,及提出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本為釋明(見原審卷第7至27頁)。核相對人上開請求暨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情,且其等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1-19

HLHV-113-抗-33-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賜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思微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 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應依前揭規定補正。 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1-18

HLHV-113-上-17-20241118-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日暉池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越才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馮玉婷律師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進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陳西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及112年1 1月9日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仟參佰萬柒仟貳 佰捌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 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7日簽訂日暉池上J HOTEL新建工程(下 稱A1工程)採購契約(下稱A1契約)書,約定伊向上訴人承 攬施作A1工程,工程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7,230 萬元,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伊已施作完成並交付工作物,上 訴人僅給付6,481萬7,299元工程款,尚欠748萬2,701元未付 ,且未返還系爭本票予伊。  ㈡兩造於103年4月11日簽訂新建工程採購補充契約(下稱B2契 約,下稱該工程為B2工程),約定伊向上訴人承攬施作B2工 程,工程總價(含稅)為191萬8,840元,伊已施作完成,上 訴人並未付款。   ㈢兩造於103年5月5日簽立日暉池上J HOTEL弱電工程(下稱B1 工程)設備變更項目簡約(下稱B1契約),約定伊向上訴人 承攬施作B1工程,工程總價(含稅)為105萬元。伊已另行 委由瑋美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瑋美公司)施作完成,扣除上 訴人代付給瑋美公司尾款32萬元,上訴人尚欠73萬元未付。  ㈣兩造於A1、B2工程外另行約定由伊施作日暉池上J HOTEL之新 增游泳池結構、水電設備、廚房餐廳水電設備等追加工程( 下稱B3工程,與A1、B1、B2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伊完成 之工作經鑑定承攬報酬為788萬5,325元,加計伊施作之「客 房電子鎖(FD4*47+FD8*1)+安裝」(下稱甲1工項)及「房 卡製卡伺服器(RAID 1)及版權」工項(下稱甲2工項,並 與甲1工項合稱甲工項)金額38萬5,000元、「交替馬達控制 盤 3HP*2」工項金額9萬元(下稱乙工項),合計B3工程款 應為836萬325元,上訴人並未付款。  ㈤上訴人共積欠上開A1、B1、B2、B3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 ),扣除①A1、B2工程增減施作相互扣抵後確認之減作金額3 30萬2,123元、②系爭工程因瑕疵致減損價值157萬1,521元後 ,依承攬契約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 ⒈上訴人應給付伊工程款1,361萬8,222元(計算式:748萬2, 701+191萬8,840+73萬+836萬325-330萬2,123-157萬1,521=1 ,361萬8,222),及自105年11月7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上訴人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⒊上訴人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至被上訴人請求其餘工程款金額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 非本案審理範圍,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未施作B1工程,伊毋庸給付該部工程款73萬元,且A 1、B2工程施作工項有所增減,經鑑定後減作金額為330萬2, 123元,及系爭工程因有瑕疵,經鑑定價值減損為157萬1,52 1元,均應於本案請求扣除。又被上訴人工程款請求,已罹 於時效,伊為時效抗辯。  ㈡伊於本件主張抵銷及扣減部分,包括:  ⒈被上訴人因施作工程延宕,已逾約定之完工期限,依A1契約 第17條約定,以每日按契約價金1‰計算違約金並以20%為上 限,依序應賠償伊A1、B1、B2、B3工程逾期違約金為1,446 萬元、14萬6,000元、38萬3,768元、157萬7,065元。  ⒉伊為被上訴人代墊消防圖面審查費1萬9,425元、消防會勘檢 查代辦費3萬9,900元,建築師審圖費用6萬3,200元、試車臨 時用電費12萬5,911元、整地費用9萬9,750元及代繳環保局 罰款7,000元及空污費10萬元,合計45萬5,186元(下合稱系 爭代墊款)。  ⒊被上訴人惡意扣留工程消防與清潔相關文件,致伊另行發包 購置支出消防安檢設備130萬元、防火門工程56萬1,750元、 汙水處理設備49萬3,500元、防火建材15萬4,850元、無障礙 設備6萬5,000元,合計257萬5,100元等費用,被上訴人應賠 償伊該損害。  ㈢系爭工程有瑕疵且未完成驗收,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 ,伊毋庸返還本票予被上訴人。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判決(含112年10月17日判決及112年11月9日補充判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1萬8,222元,及自105年1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至14頁,並為文字之適當 修正):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興建標的即「日暉池 上J HOTEL」為新建建築物,坐落於臺東縣○○鄉○○段593、59 3-1、593-2、593-3、593-4、593-5地號等6筆土地,建物門 牌為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㈡兩造於102年6月17日簽訂A1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攬施作A1工程,工程價款(含稅)為7,230萬元,上訴人 已給付工程款6,481萬7,299元予被上訴人,尚有748萬2,701 元未給付。  ㈢B1工程部分:  1.被上訴人與瑋美公司於103年3月3日簽訂「冠能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日暉國際渡假飯店二期弱電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 弱電合約),約定總價款為360萬元,然因未施作「八、感 應門鎖安裝工程」,故契約實際總價款為323萬3,200元。瑋 美公司分別於103年7月29日與103年5月28日開立金額為110 萬7,000元、199萬2,600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積 欠瑋美公司32萬元工程款。  2.兩造於103年5月5日間簽訂B1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承攬施作B1工程,工程價款(含稅)為105萬元。上訴人 已代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瑋美公司32萬元予瑋美公司。  3.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與瑋美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弱 電協議),約定由瑋美公司施作如本院卷二第131頁追加明 細表單(下稱A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包含上開⒈系爭弱電合 約工程尾款32萬),總價為54萬278元,瑋美公司已完成施 作。  ㈣兩造於103年4月11日簽訂B2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攬施作B2工程,工程價款191萬8,840元,B2工程獨立於前 開A1、A2工程,上訴人迄未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施作B3工程,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書 ,B3工程價款亦未協商,但兩造同意至少以原審最後鑑定報 告所載金額788萬5,325元計算B3工程價款(被上訴人主張另 有施作甲、乙工項及價值部分屬兩造爭執事項)。  ㈥系爭工程之工期:   1.A1工程,工期250日(工作天),依約完工日期:103年6月 26日。   2.B2、B1工程分別於103年4月11日、5月5日簽約,均約定應 於上訴人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0個工作天 竣工。   3.B3工程為A1、B2工程外之新增游泳池結構及水電設備、廚 房餐廳水電設備等追加項目,無約定工期期限。   4.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間,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告臺東 縣池上鄉因天然災害(颱風)應停止上班日計有102年7月1 3日、9月21日、9月22日、103年7月23日、103年9月21日, 共5日。兩造同意按上開停班日數展延系爭工程之工期。    5.A1工程依約完工日期,加計B2工程約定50日工作天工期, 應完工日期為103年9月4日(此不含兩造爭執之工期及履約 期間颱風應展延之工期)。  ㈦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9日取得如原審卷一第88頁之使用執照; 「使用執照號碼:府建管字第Z10401111105號」上載「竣工 日期:104年2月25日」,「施工進度:已完工」。被上訴人 有於104年3月9日後扣留消防、安檢、垃圾清理之相關文件 (即原證24、27、28、29等文件,下稱系爭扣留文件)。上 訴人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有扣留消防及汙水處理相關文件要請 求損害賠償部分,所指之文件為系爭扣留文件。  ㈧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請求上訴 人給付本件工程款(見東簡卷第139頁)。  ㈨上訴人於106年2月9日以民事答辯三狀主張瑕疵修繕抵銷,該 書狀繕本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  ㈩兩造驗收時程之往來文件  1.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由上訴人工務部email(截圖編號1)轉 上訴人房務部提列之103年7月23日共同缺失及每房缺失檢查 明細表,此缺失含被上訴人、相關第三人品悦、建築師設計 不良部分。  2.兩造相關人員103年7月29日試住測試。  3.上訴人工務部103年7月31日email(截圖編號2)轉上訴人試住 主管個別缺失檢查表。  4.上訴人工務部email(截圖編號3)轉上訴人房務部8月11日之 房間缺失記錄。並備註因8/17、8/18J HOTEL 客滿。附件表 格上之缺失請陳總工協助,並請營造廠商冠能(被上訴人) 儘速處理。  5.上訴人工務部103年10月15日email(截圖編號4)給被上訴人 ,103年10月12日現場拍攝缺失照片,供被上訴人依資料改 善以利驗收;關於消防系統連結測試需優先進行。  6.上訴人工務部103年11月19日email(截圖編號5) 103年11月1 7日現場缺失照片給被上訴人。  7.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email(戴圖編號6)回覆: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部分早已改善完成。無法改善部分為建築師設計 不良,或契約項目、設計圖無此項目。  8.103年12月1日被上訴人於竣工圖確認後,以竣工圖為基準,   寄送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至上訴人工務部,請求結算計   價。  9.103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西鳳以LINE通訊軟體   向上訴人副董李幸恩(珮瑜)表達請求放款(即追加工程款 :廚房與泳池及資訊100萬元),該訊息「已讀」。  兩造存證信函往來時序表:  1.上訴人委由劉秋絹律師於103年12月12日寄發北門郵局4413 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檢附系爭工程瑕疵表暨照片,表示無 法驗收,請求15日內改正。  2.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寄發碇內郵局205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覆上函說明施工不良或與上訴人室內裝修配合改善部分 ,已改善完成,並說明不屬被上訴人缺失項目原因及理由, 請求上訴人15日辦理付款。  3.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委託劉秋絹律師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 第54號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工程瑕疵以工程尾款抵銷,並向被 上訴人要求交付申請使用執照相關的消防、發電機、昇降設 備、污水處理設施等之出廠證明文件。  4.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寄發碇內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要求驗收且於驗收後付款,於付款後始交付文件。  5.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委託劉秋絹律師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 第5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說明B1、B2工程瑕疵已自行更 正,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所保留的消防設備等文件資料。  6.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寄發碇內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附請款明細表(含追加變更新增),強調上訴人已在 營業使用中,請履約驗收與盡速付款。  7.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委託劉秋絹律師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 第9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回復上開6.函文說明上開附件 為被上訴人自製,上訴人以瑕疵修復被上訴人未進行任何改 正,未依約正式請求驗收,造成上訴人損害,將請求損害賠 償。  8.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以碇內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否認工 程瑕疵未進行改正,說明因配合公司8月份開始營業至今已 陸續完成改善,所謂代工修繕部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 訴人概不承認,擅自修改的部分不在被上訴人保固範圍。本 案申請使用執照等所有證明文件資料正本皆由被上訴人持有 保管。  9.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9日寄發碇內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申明上開6.碇內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尚有2,7 06萬5,693元未付。  10.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委託劉秋絹律師寄發台北北門郵局16 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瑕疵至今未修復,工程仍 在延宕中,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無任何依據,上訴人拒絕 仲裁及追加工程款之請求。  11.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寄發愛三路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並請求於文到3日內給付工 程尾款及追加款2,706萬5,693元。  12.上訴人於104年7月17日委託劉秋絹律師寄發南港軟體園區 郵局35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工程存有瑕疵, 未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依A1契約第14條「驗收合格」前請 求返還保證金本票要屬無據。  13.兩造同意上開寄發存證信函之日期加5天為對造收受日期。  兩造同意系爭工程應依A1契約所載之驗收方式進行驗收。但 迄今均未驗收。  就被上訴人甲、乙工項請求部分之認定,兩造有爭執外,其 餘部分兩造對於原審囑託之鑑定,同意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112年7月5日函文(見原審卷十第487至491頁)鑑定內容 作為本件系爭工程兩造各項請求之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各工程款金額部分(扣除系爭工程瑕疵減損金 額):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      2.A1、B2工程款部分:   查A1契約原約定A1工程總價為7,230萬元,B2契約則約定B2工 程總價為191萬8,840元,因有增減施作情形,經鑑定並互為 抵扣後,實際應扣減330萬2,123元,上訴人迄今僅給付A1工 程款6,481萬7,299元,其餘未付(參上開兩造主張、不爭執 事項㈡、㈣),故被上訴人就A1、B2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09 萬9,418元(計算式:7,230萬+191萬8,840-330萬2,123-6,48 1萬7,299=609萬9,418)。   3.B1工程款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施作之B1工程已另行委由瑋美公司施作 完成並已給付瑋美公司工程款(不含由上訴人墊付予瑋美公 司之尾款32萬元),依B1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32萬 元後之工程款73萬元(計算式:B1工程總價105萬元-32萬元 )。查兩造簽立A1契約後,另行就「四、資訊系統設備工程 」、「五、監視系統設備工程」工項為部分變更約定而再簽 立B1契約並就變更部分另行議價,約定B1工程價金(含稅) 為10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25頁B1契約第1條。變更工項如 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之B1契約附件比較表《下稱B表》「變 更」欄有計價工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已將包含上開工項等 工程委由瑋美公司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3頁系爭弱電 合約書及附件施工範圍),據瑋美公司負責人張正峰證述: 我們是被上訴人下包廠商且有簽立系爭弱電合約,施作範圍 有包括B1工程,我們工程做到一半,後來有追加減,因為被 上訴人沒有付部分工程款,欠款部分我們後來與上訴人協調 並簽立系爭弱電協議,我們有施作A表上項目並取得工程款5 4萬278元,A表施工項目很多與B表重疊,包括A表項目二1. 至4.、項目五之機架型1KVA UPS不斷電系統設備(下稱項目 五1.)。另外A表項目一、三、四部分沒有重疊,我們沒有 完成B表項次四編號1「認證管理閘道器(200user)OVF8087 」、「4wan Loadbalance OVF8083」(下稱①項)、項次四 編號3「Fortinet 60全Giga防火牆」(下稱②項)、項次四 編號15「15U19"資訊整合壁掛機櫃(含水平及垂直理線)」 (下稱③項)、項次五編號3「網路數位影像存取主機CH-VIA -PC200」(下稱④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可 證B1工程部分,被上訴人確實有未施作,而由上訴人另委由 瑋美公司施作,以及被上訴人重複施作之情事。  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施作B1工程,係其另行委由瑋美公司 施作完成,並已支付工程款54萬278元(含上開尾款32萬元 ),故其毋庸給付73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經互核系爭弱電 協議書及A表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B表約定被 上訴人應施作B1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與 上開證人所述相互勾稽,可知B1工程未施作部分包括:①、② 項且經上訴人與瑋美公司於A表內確認未施作價金為5萬元、 3萬5,000元、5萬8,000元(參本院卷二第131頁A表六、追減 項目扣除金額),及③項價金為5萬5,500元(計算式:B表項 次五編號15「變更欄」總價7萬5,000元扣除「原合約欄」總 價1萬9,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及④項價金6萬4,000 元(計算式:B表項次五編號3「變更欄」總價10萬元扣除「 原合約欄」總價3萬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合計2 6萬2,500元(計算式:5萬+3萬5,000+5萬8,000+5萬5,500+6 萬4,000),自應於被上訴人得請求B1工程款中扣除;另A表 內其餘施作項目,其中項目一、三、四非B1工程範圍,至於 A表項目二1.至4.與項目五1.部分,縱使如證人所述與B表內 工項有重疊,然A表項目二3.、4.、及項目五1.部分均非B1 工程範圍(即為B表所列項次四7⑤、⑩、④,均非B1工程計價 範圍),A表項目二1.、2.工項則為上訴人自行與瑋美公司 所為額外數量追加、變更,非原B1工程施作範圍。據此,B1 工程內除①、②、③、④項外,其餘工項均已完成,故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B1工程款,為B1工程總價105萬元扣除 未施作之①、②、③、④項價值26萬2,500及兩造不爭執之上訴 人已墊付尾款32萬元,即46萬7,500元。  4.B3工程款部分:  ⑴甲工項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施作甲1、2工項並為B3工程實作實算範圍 ,價款分別為33萬6,000元、4萬9,000元,合計38萬5,000元 ,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已提出虹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虹 牌鋼鐵公司)請款單【其上記載:品名:飯店鎖《一副門鎖 附3張卡片.註:不含接電器(歸弱電廠商)》、金額33萬6,0 00元(數量48,單價7,000元)、日期:103年7月7日】及開 立之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與證人即出 賣廠商倪振純證述:客房的房間門確實是配感應鎖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05頁)相符,可徵被上訴人應有施作該工項。 又原審送鑑定機關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並未將甲工項 列為鑑定項目(鑑定意見註記甲1工項非鑑定項目。甲2工項 《為甲1工項伺服器及版權,金額4萬9,000元》兩造無爭議,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故被上訴人應得請求甲工項款38萬5 ,000元。  ⑵乙工項款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上訴人指示施作乙工項,請求給付該部價 款9萬元。上開鑑定機關未將乙工項認列於B3工程施作範圍 計價,所為鑑定意見固記載「同意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有 施作,惟原合約機電柒、無此項。上訴人:非本合約内也非 追加項目,請拆除更換原合約揚水泵。仍以合約為主」,經 被上訴人請求釋明,釋明理由略以「1.圖W1為1HP*2,與3HP *2不同。2.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指示"之會議紀錄或備忘 錄等明確事證等佐證資料,本會確認後修正」(見本院卷二 第217頁、第219頁)。  ②然而,被上訴人於鑑定時已說明乙工項係上訴人以原設計圖 說(見本院卷二第229頁)不敷使用,因而指示被上訴人將 原水端遷移並於水井旁新增軟化水區,被上訴人依該變更設 計,安裝符合需求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之異議說 明㈠與補充異議說明㈡內容),並提出大致相符之淨水軟化設 備流程圖號W-1圖說、擴增功能之說明圖(即將原水端《原圖 說標示在蓄水池》移至舊有水井,改利用水井之水讓本案旅 館全館使用)、淨水軟水設備完工之現況圖說,新增項目說 明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5頁),及上開設備由 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用印出具九如牌之出廠證明暨保固書 (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8頁)等事證為佐。審酌乙工項依鑑 定機關現場查看確認有施作,由原圖說之1HP(加壓機,沉 水式不銹鋼揚水泵)*2,變更為3HP*2(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第219頁),而上訴人自103年使用至今均正常運作。衡以 原W1圖說之儲水槽原設計為5,000公升(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因上訴人變更為10噸蓄水槽(鑑定結果有認列,見本院 卷第219頁之「項次B3-貳-7-1:新設水塔10T」),足可推 知乙工項新增應係因上訴人指示變更,而得與上開10噸蓄水 槽搭配使用。故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乙工項款9萬元。  ⑶除上開甲、乙工項款38萬5,000元、9萬元外,加計兩造已不 爭執其餘B3工程工項價款788萬5,325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B3工程款為836萬325元(計算式:3 8萬5,000+9萬+788萬5,325)。  5.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開A1+B2、B1、B3工程款分別為609 萬9,418元、46萬7,500元、836萬325元,再扣除兩造不爭執 之系爭工程瑕疵價值減損金額157萬1,521元(見兩造上開主 張)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為1, 335萬5,722元(計算式:609萬9,418+46萬7,500+836萬325- 157萬1,521)。     ㈡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為104年1月5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 日完工,並無遲延: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工期應依A1、B1、B2契約約定接續計 算並加計B3工程依比例計算之工期及因颱風停止上班日數, 故應完工日期為104年1月5日。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工程為同 一區域,B3與A1、B2工程併同進行,故A1工程工期250日外 ,應僅加計B1工程工期50日。  2.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標的均為興建「 日暉池上J HOTEL」新建建築物及其設施,內容包含A1(新 建工程,102年6月17日簽約)、B1(弱電工程設備變更項目 ,103年5月5日簽約)、B2(新建工程採購補充,103年4月1 1日簽約)、B3(新增游泳池結構、水電設備、廚房餐廳水 電設備追加)等工程,確屬一體性工程。其中A1工程約定工 期為250工作天;B2、B1工程於契約內約定應於上訴人通知 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0個工作天竣工(見不爭 執事項㈥1.至3.),另B3工程則未約定工期。考量上開工程 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兩造於A1契約所約定工期250工作 天,應為其等約定被上訴人施作A1工程範圍內合理之工作天 數,並未計入之後新增B1、B2、B3工程所需工期,兩造於簽 訂B1、B2契約時亦約定B1、B2工程所需工期各50工作天,顯 獨立於A1契約所載工期250工作天,又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何時通知被上訴人開工起計B1、B2、B3工程工期 ,另B3工程為約定施作新增追加結構設備工項,若無加計工 期,顯不合理。據此,被上訴人主張各工期應加計計算最後 完工日,且B3工程以請求金額與A1契約金額比例換算工期, 應屬可採。又B3工程款經本院認定為836萬325元(見上開㈠ 、4.之論述),換算後B3工程得加計之工期為29工作天(計 算式:836萬325/7,230萬×250工作天=29工作天,小數點後 位4捨5入)。是以,A1與B2工程應完工日為103年9月4日( 見不爭執事項㈥、5.),加計B1、B3工程工期分別為50、29 工作天,及因颱風天展延工期5工作天(見不爭執事項㈥、4. ),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為104年1月5日。  3.就被上訴人完工時間之認定,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㈩、1至9、 、1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之建築竣工圖完成及估驗計價過程 及電子郵件及LINE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8頁)等內容 ,可知兩造於103年7月起,就「日暉池上J HOTEL」已為確 認缺失、改善缺失,修正確認竣工圖說等。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日竣工圖確認後,以竣工圖為基準,寄送契約變更 增減計價明細表至上訴人處請求結算計價(不爭執事項㈩、8 .);103年12月10日陳西鳳更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副董 李幸恩表達請求放款(不爭執事項㈩、9.),故被上訴人於1 03年12月1日正式提出確認後竣工圖及結算資料向上訴人申 報竣工,應認該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工。至上訴人另 於103年12月12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檢附系 爭工程瑕疵表暨照片,表示無法「驗收」,請求15日內改正 等情(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則於103年12月19日寄 發存證信函,回覆說明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不屬被上訴人缺失 項目(不爭執事項、2.)等內容,屬系爭工程瑕疵修補之 爭議,不影響被上訴人確認竣工圖申報竣工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 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 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 民法第505條所明定。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 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工程 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 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 而已。而一般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 間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有爭議,各期估 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 為工程之驗收,嗣後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 減等,尚不得以估驗請款時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預期 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 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 為阻止驗收之完成,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依約開工後每月估驗計價請款,工程款 請求權時效應按月起計而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 即交付工程並提出請求達總工程款92.69%之A1工程第11期工 程估驗請款單,被上訴人至遲於該時即可為請求,其至105 年11月起訴請求,亦罹於時效。經查:  ⑴A1契約第5條約定自開工日每月估驗計價1次...經業主核符簽 認後,於次月25日給付該其內完成工程價值95%...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5頁);另B1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原合約(即A1 契約)與B1契約未牴觸者仍援用之(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而有適用上開估驗計價之約定;又B2契約第3條第2款則約定 每一樓層地坪完成時,計價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是A1、B1、B2契約固約定按月或進度估驗計價付款之程序。 然而,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未全部施作完成、有諸多瑕疵 而拒絕給付工程款,可見兩造就上訴人未付工程款部分之估 驗計價有重大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依上 開說明,尚不得以估驗請款時為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是以, 上訴人主張本案應按約定之每期估驗請款時按月起計消滅時 效,並不可採。  ⑵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按A1契 約第15條第2項、第9項約定,驗收程序為廠商應於預定竣工 日前或當日將竣工日期檢附工程竣工圖說通知監造單位及業 主,業主應於收到後7個工作天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 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認是否竣工。 工程竣工後,業主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 完成後30個工作天內辦理驗收並製作驗收紀錄。工程驗收合 格後,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業主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 拒絕結付尾款的理由(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B1契約第 3條第2項約定工程給付95%,保留款5%,完工驗收合格,辦 妥保固後,退還5%保留款(見本院卷二第125頁)。B2契約 第3條第3項約定工程給付95%,保留款5%,完工驗收合格, 協助辦理取得建築使用執照,辦妥保固後,退還5%保留款( 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另B3工程未有付款程序書面約定, 然兩造均不爭執本案應依A1契約所載驗收方式辦理驗收(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據此,依上開約定並參酌承攬採報酬 後付原則,可推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至少應 於辦理工程驗收後而得為請求。查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1 日以確認後之竣工圖並檢附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提出予 上訴人請求結算計價(見不爭執事項㈩、8.),被上訴人自 應依上開約定程序辦理驗收後付款,然上訴人於103年12月1 2日僅以工程有瑕疵未改正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達無法 驗收(見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月30 日、104年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進行驗收程序並付款( 見不爭執事項、4.、6.),上訴人迄今仍不辦理驗收程序 (見不爭執事項)。又竣工後工作物有無瑕疵、瑕疵如何 改善或扣款等爭議,為驗收程序中應予確認之事項,本件依 兩造往來存證信函等資料,被上訴人既認可歸責於己之瑕疵 已改善完成,未改善者非屬契約項目,或建築師設計不良等 (見不爭執事項㈩、7.及、2.),上訴人自不得以工作物具 有瑕疵而免除辦理契約約定驗收程序之義務,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請求驗收結算而拒不辦理,可徵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 收之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 本案工程款請求權清償期已屆至。依被上訴人寄送竣工圖請 求結算付款之103年12月1日起算,迄至被上訴人於105年11 月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起訴請求本案工程款,繕本並於同 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㈧,東簡卷第139頁), 尚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故被上訴 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代墊款債權行使抵銷部分:  1.消防圖面審查費、消防會勘檢查代辦費、建築師審圖費用部 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A1契約第4條第8項約 定: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其檢驗所需 費用,除另有規定者,由廠商負擔。第11條第4項第1、3款 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契約 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業主查驗時,應由廠商提出申 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第4條第9項第8款約定:因 其他可歸責於業主之情形,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廠商為完 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業主負擔(見本院卷二 第84至85頁、第91至92頁)。  ⑵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支出消防圖面審查費1萬9,425 元、消防會勘檢查代辦費3萬9,900元,建築師審圖費用6萬3 ,200元,合計12萬2,525元(下合稱A費用),為被上訴人依 A1契約第4條第8項、第11條第4項第1、3款約定應負擔之費 用,被上訴人因其墊支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並提出相符之統一發票、工程估價單 、存款憑條、審圖報價單、存款存根聯等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35至39頁)。被上訴人則辯稱A費用係上訴人為游泳池新 增及其他變更所生費用並由其名義申請,依A1契約第4條第9 項第8款,其毋庸負擔等語。  ⑶經查,被上訴人原向上訴人承攬施作A1工程,因上訴人事後 就同一新建標的即「日暉池上J HOTEL」追加施作工項,被 上訴人嗣向上訴人承攬施作新增之B3工程,雖未另簽立書面 契約,但性質上屬A1工程之追加工項,各項規費之負擔仍應 回歸適用A1契約約定,始為合理。而A費用依兩造所述及單 據內容,屬B3工程項目相關之審查及檢查費用,依A1契約第 4條第8項、第11條第4項第1、3款約定,本為被上訴人應負 擔之履約費用,兩造既合意B3工程承攬施作,A費用為B3工 程之施作成本,並非因可歸責於業主致廠商另增加之費用, 被上訴人援依A1契約第4條第9項第8款抗辯,應不可採,上 訴人既已為被上訴人墊付並提出相符單據,是其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費用12萬2,525元,為有理由。  2.試車臨時用電費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墊付A1工程試車臨時用電費12萬5,9 11元(下稱B費用),並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慶進103 年8月21日簽署承諾返還之書面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41頁,下稱系爭字據),依系爭字據或民法第478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則辯稱林慶進因認完工結算 詳細表B.水電設備工項㈡照明及管線工程第134項有包括該費 用而誤簽署系爭字據,B費用應非被上訴人依約負擔項目等 語,並提出該結算詳細表資料為佐(見原審卷一第286頁) 。  ⑵查A1契約第15條第3項後段已約定,除另有規定外,試車、試 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見本院卷二第94頁), B費用依該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無疑義,況已由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署系爭字據同意負擔並於工程款中扣除, 故上訴人依系爭字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B費用12萬5,911元, 為有理由(上訴人另就墊付之B費用主張為借款交付,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無庸再予審酌)。     3.空污費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未依約管理工地清潔而造成空污, 致其遭臺東縣環保局罰鍰10萬元空污費(下稱C費用),其 已為被上訴人代墊繳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提出臺東縣政府106年6月20日 府授環空字第1060014266號函及案件裁處書、繳款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因上訴人於工 地未使用圍籬而遭罰,且此非其依約原應施作範圍,故其毋 庸負擔C費用等語。  ⑵經查,A1契約附錄2、工程管理第3.1條約定:契約施工期間 ,廠商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防 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第5.3.3條約定, 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 代表廠商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工地內外環境清潔及污染防 治(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依上開裁處書所載,係臺 東縣環保局就A1工程之施作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管理辦法第6、8、10、11條規定,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 第56條第1項規定裁罰10萬元,並記載:違反時間:103年4 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至10時56分。違規事實:工地周界設置 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營建工地内或洗車設施至主 要道路之車型路徑鋪面未清洗,致影響防治效果;工地内無 設置洗車台空間,而設置加壓沖洗設備時,未妥善處理洗車 廢水;覆蓋於營建工地結構體施工架(鷹架)外援脂防塵布 或防塵網,未將工程結構體及其外牆全覆蓋或破損,致影響 防治效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可徵被上訴人於A1工 程施工期間並未依上開契約約定妥善維護工地空氣污染防制 事項,有上述違規事實,致上訴人遭裁罰10萬元,而有不完 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應有理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墊付之罰款,無庸審酌)。  4.環保局罰款7,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管理維護工地清潔致其遭臺東 縣環保局裁罰7,000元(下稱D費用),其已代為繳納,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 提出罰鍰電子繳款單及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頁),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繳款單所示違規受處分人 為永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縱已代 墊D費用,亦應向該公司請求返還,其此部主張應屬無據。  5.整地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A1工程工地整地花費9萬9750元(下稱E費用), 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先契約義務,上訴人已代墊E費用,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47頁),被上訴人否認A1工程整地為其契 約應負擔之工作項目。查上訴人係僱工整地後方將現場交予 被上訴人施作新建工程,兩造簽訂A1契約時並未約定被上訴 人負擔新建工程之前置作業(如拆除地上物及整地等工項) ,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工地整地費用,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E費用,應無理由。  6.綜上,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代墊款項目部分,其中A、B、C費 用共計34萬8,436元(計算式:12萬2,525+12萬5,911+10萬= 34萬8,436),為有理由,其餘D、E費用請求無理由。  7.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A、B、C費用請求部分已罹於民法第5 14條第1項1年消滅時效規定,然核其請求訴訟標的非屬該條 規定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 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性質,並無該條適用而 應回歸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適用,上訴人此部請求之債權 自未罹於消滅時效而得於被上訴人本案工程款請求中依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  ㈤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扣留文件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行使抵銷部分 :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雙務契約上之給付義務,除債 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主給付義 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 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 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 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從給付義務雖非基本義務,但該義務之 履行對契約目的之達成倘有必要而不可或缺時,應認與他方 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可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扣留工程消防與清潔相關文件,致 其另行發包購置支出消防安檢設備130萬元、防火門工程56 萬1,750元、汙水處理設備49萬3,500元、防火建材15萬4,85 0元及無障礙設施6萬5,000元等費用,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收 據、匯款單、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報價單、購買防火建 材即國浦矽酸鈣板單據及估價單、無障礙設施請款明細單等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至79頁)。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交付工 作物並要求上訴人驗收,但上訴人拒絕驗收付款,上訴人自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扣留相關文件;另上訴人購買之上開防 火建材非用於系爭工程使用,無障礙設施亦非系爭工程約定 施作範圍,其不得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其扣留之修改聯單 、三聯單、請款單、防火門出廠證明書、污水處理設施出廠 完工證明保固書、照片、行政院環保署函文、國浦矽酸鈣板 出廠證明書、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綠建材標章證書等(見本 院卷二第241至252頁)為證。  3.經查,上訴人定作系爭工程係為興建新建物作為旅館使用,   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其承攬契約主給付義務應為提 供合乎約定使用目的之工作物予上訴人,又其持有之系爭扣 留文件為申請核發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所需相關證明文件(見 本院卷二第176頁、不爭執事項㈦),其功用即在使本案工作 物即「日暉池上J HOTEL」成為合法建物以得於日後經營旅 館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扣留文 件予上訴人係對本案承攬契約目的之達成有不可或缺之必要 性而為其從給付義務。兩造於本案承攬契約內雖未約定被上 訴人何時應交付系爭扣留文件,然已有約定應辦理驗收程序 並於驗收後上訴人即應給付工程尾款(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 頁,不爭執事項),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提出竣工 圖申報竣工及請款資料予上訴人後(見不爭執事項㈩、8.) ,上訴人卻以工程瑕疵而拒絕辦理驗收(見不爭執事項、1 .),更於104年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工程瑕疵以尾款抵銷(見不爭執事項、3.),被上訴人則 於104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辦理驗收,驗收 後付款再交付系爭扣留文件(見不爭執事項、4.),上訴 人於104年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說明B1、B2工程瑕疵已自行 更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扣留文件(見不爭執事項、5 .),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再次 要求履約驗收付款(見不爭執事項、6.)。由上觀之,上 訴人既經被上訴人催告通知迄未依契約約定辦理驗收程序(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且拒絕給付本應給付之系爭工程餘款 (金額如下本院之認定),又系爭扣留文件屬辦理申請使用 執照而得使本案工作物成為合法建物之所需必要文件,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扣留文件從給付義務,應可認與上訴人給付工 程餘款義務,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而可為同時履行抗辯。  4.是以,上訴人既有工程尾款未付,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而拒絕交付系爭扣留文件,為有理由,故縱使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未交付而受有前述損害,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 訴人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損害。  5.況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另行購置防火建材即單據及估價單 ,其上記載購買品項為國浦矽酸鈣板4×6 6mm、數量為600片 ,單價245元,備註欄記載735片證明(含日月潭民宿)(見 本院卷二第75頁),與被上訴人所扣留有關防火建材文件其 上記載使用國浦矽酸鈣板產品規格為6mm×3'×6'、9mm×4'×6' ;產品數量為1570片、50片(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完全不 同。又被上訴人所提出扣留之上開文件所示規格既係符合系 爭工程使用需求,上訴人另行購置與原設計規格且數量完全 不同之品項使用,難認確係用於本案工程使用,且上訴人所 提上開單據上記載「含日月潭民宿」等語,更可徵其所購置 之該建材與本案工程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已支出防火建材 費用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就上訴人請求上開無障 礙設施費用部分,因非契約原約定施作之工項,被上訴人亦 未扣留有關該項目之相關文件(見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卷二 第241至252頁即原證24、27、28、29),故上訴人所謂支出 該費用顯與被上訴人無關,亦不得請求其賠償損害。  6.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系爭扣留文件所生損害,並無理由,其主張於本件行使抵銷 ,即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約定本案得請求之金額:   查被上訴人本案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上開五、㈡認定),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A1、B1、B2、B3工程逾期違約金 依序為1446萬元、14萬6,000元、38萬3,768元、157萬7,065 元並於本案主張抵銷部分,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系爭工程款(已扣除系爭工程瑕疵減損金額)為1,335萬5,7 22元(上開五、㈠認定),再扣除系爭代墊款債權抵銷有理 由之A、B、C費用共34萬8,436元(上開五、㈣)後,被上訴 人依承攬契約約定,本案得請求之金額為1,300萬7,286元。  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是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部 分:  1.按A1契約第14條約定:廠商為擔保其於本工程、本契約及因 本工程、本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應於訂約時繳納800萬元 之保證金(開具本票4張,金額各為200萬元)。前條履約保 證本票,由業主按累積計價進度25%、50%、75%、100%時, 按上開計價進度比例無息發還1張本票(見本院卷二第93頁 )。  2.查被上訴人係依上開約定為擔保A1契約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 票予上訴人,現由上訴人持有中(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又該工程已竣工,經本院審理後扣除上訴人抗辯有理由之工 作瑕疵價值減損及代墊款部分,上訴人仍有工程款未給付, 業如前述,系爭本票已無擔保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故被上 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約定,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己,為有理 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300萬7,286元,及自105年1 1月7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 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 訴人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日暉池上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編號 本票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6月17日 無 200萬元 VC0000000 2 同上 同上 無 200萬元 VC0000000 3 同上 同上 無 200萬元 VC0000000 4 同上 同上 無 200萬元 VC0000000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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