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順
住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段000巷00 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2596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肆貳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壹公克),均沒收銷
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列之「113年6月
7日某時許」,應更正為「113年6月27日某時許」,並補充
「被告王永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王永順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王永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96號
被 告 王永順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段000
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估
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
70號、第371號、第372號、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
11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6月7日某時許,在彰化某工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本
署通緝,為警於113年6月28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
自立二街與自強二街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54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271公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
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永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自願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442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71公克),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7月11日草療鑑字
第1130700154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估無
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70號、
第371號、第372號、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不起
訴處分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揆諸上開法條,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王永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論
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0.54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127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並未
供出毒品來源上手,有調查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CDM-113-易-4022-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