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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張○瑀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31,96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 9 條第1 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新臺 幣331,968元,顯有起訴程式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 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11

TCDV-114-重家繼訴-9-2025021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乙○○(原名劉香君)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複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相 對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溢繳之程序費用新臺幣13,850元,應予返還。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24,07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 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協 議給付扶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新臺幣(下同)2,000 元程序費用,惟聲請人繳納15,850元,本院爰按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聲請人溢繳之13,850元(計算式: 15,850元-2,000元=13,850元)。 貳、聲請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8年4月21日結婚,嗣於95年8月15日簽立離婚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依系爭協 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0元作為小孩之教育費,給 付至兩造之子王○權年滿25歲,相對人於111年3月起迄今每 月僅給付15,000元,是相對人尚積欠525,000元(計算式:1 5,000元×35月=525,000元),為此訴請相對人給付之,並請 求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 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30,000元。另依系爭協議,相對人應 將其所領股票、年終獎金三分之一給付聲請人,作為子女之 生活費及教育費,給付期限至相對人年滿60歲止,相對人自 107年起即未給付,相對人領取之獎金共計567,225元(向○○ 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領取232,000元、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領取65,225元及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27萬元), 相對人應給付189,075元(計算式:567,225元÷3=189,075元 )。 二、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付聲請人30,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所生子女均已成年,長女王○琪已經研究所畢業,為有 謀生能力之人,僅兒子王○權仍就讀大學,系爭協議所約定 扶養費3萬元為對兩名子女之教育費,故一名子女每月扶養 費應為15,000元。即兩名子女尚未成年或成年仍有就學必要 時,各給付15,000元,不可能一名子女成年後,另一名子女 教育費之需求就加倍。相對人確實按月給付15,000元,並未 違反協議書「教育費」目的,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係 將來給付之訴,無訴訟利益且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相對人 於○○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取之23萬、4萬元均非年終 獎金或股票,依系爭協議自無庸給付三分之一予聲請人,故 相對人僅需給付99,075元(計算式:297,225元÷3=99,075元 )等語。  二、並聲明:聲請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5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並於同日為 離婚登記,系爭協議書(三)子女教育費及生活費中①載明 :「每個月6號之前,男方須給付3萬元,給付女方,做為小 孩之教育費,給付至王○權年滿25歲。」、②載明:「男方於 每年8月30日前,將其所領取股票總額三分之一過戶給女方 ,作為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給付至男方60歲為止。」、 ③載明:「男方於每年2月20日前,將其該年所領之去年工作 酬勞之年終獎金三分之一給付給女方,作為子女之教育費及 生活費,給付至男方60歲為止。」之事實,為相對人不爭執 ,並有系爭協議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二、請求系爭協議書(三)①部分: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係指應 就契約即兩造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 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 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其真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查,相對人抗辯兩名子女為30,000元,故一名子女應為15,0 00元等語,惟查上開契約條款既已明定相對人每月須給付聲 請人30,000元至王○權年滿25歲,給付數額及期限均明確, 且無相對人所抗辯一名子女15,000元之約定,相對人此部分 抗辯實與系爭協議文義解釋有異,且無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其 所辯為真,相對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從而,相對人既不 爭執其僅按月給付15,000元,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短少 之525,000元(計算式:15,000元×35月=525,000元),即屬 有據。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該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 ,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所 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係指就請求自體或其請求所由生之 法律關係,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即得認為有到 期不履行之虞。諸如利息、租金、贍養費或分期給付等應繼 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 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查,相對 人抗辯本件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不符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 ,然聲請人並無就未屆清償期之部分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僅係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按月履行,自非將來給付之訴, 相對人抗辯容有誤會。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 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 ,給付聲請人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請求系爭協議書(三)②、③部分:    ㈠依○○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卷第311頁)相對人自11 2年3月20日任職,自任職期間113年1月領有一筆績效獎金23 萬元、113年8月領有員工酬勞4萬元。聲請人雖主張均係發 放明目之不同,上開兩筆款項均為年終獎金之一部(卷第34 9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自應就上開2筆款項係年 終獎金一節負舉證責任。查,相對人於8月所領取4萬元為「 酬勞」,顯非年終獎金。次按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績效獎金,乃 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 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可知年終獎金與績效獎金不同,依上開回函不足認 定相對人所領取之23萬元即為年終獎金,聲請人就此主張並 未有其他事證可佐,其主張自難憑採。  ㈡依系爭協議相對人應給付99,075元(計算式:297,225元÷3=9 9,075元),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卷第417頁),從而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給付99,07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624,075元( 計算式:99,075元+525,000元=624,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兩造不爭執,卷第430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相對人自1 14年2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 聲請人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因家事非 訟事件無準用假執行之規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適用,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10

TCDV-114-家親聲-90-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韓銘峰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協議離婚,雙方僅約定 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妤(000年0月0日生)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 、黃○辰(000年0月0日生)之親權行使由相對人任之,然就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未有約定,後於112年11月3日,未成年 子女黃○妤因心因性休克死亡,又相對人於107年6月間即離 家至未成年子女黃○妤死亡為止,未給付未成年子女黃○妤之 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所墊付,相對人自受有不當得利,復 據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2,42 1元,兩造間應依1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費 用,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聲請人所代墊自107年7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期間(計為6 4個月)之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費扶養費103萬7,44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3萬7,440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  ㈠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即約定各自扶養一個子女,聲請人自不得 對相對人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費。且相對人未 離婚前仍有支付未成年子女黃○辰之醫療費用,再者,由於 相對人目前因無法走出喪女之痛,因而無工作,沒有經濟能 力,再因聲請人家境優渥等情狀,亦應由聲請人負擔9/10之 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費,渠等依比例計算,相對人僅需 負擔11萬1,742元【計算式:25,396x44x1/10=111,742】等語 ,答辯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 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 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 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 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 ,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 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 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 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是未與未 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 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19日離婚,有關未成年子女 黃○妤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㈢又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費數額,兩造既未約定,本院審酌 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不動產2 筆,財產總額為208萬1,401元,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 36萬8,374元、17萬4,047元、64萬8,517元;相對人目前無 工作,名下有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6萬8,240元,110年至11 2年之所得分別為4,994元、11萬661元、6,588元等事實,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非消費 性、消費性支出為33,716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 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黃○妤所 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 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 未成年子女黃○妤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㈣兩造為未成年子女黃○妤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共 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惟本院參酌兩造之前揭所得 、學經歷、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為69年次、相對人為80 年次,均正值青壯年,且受有教育,非無工作能力,其所得 、資力已如前述,及未成年子女黃○妤由聲請人照顧,聲請 人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故認聲 請人、相對人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 費,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 ,000×1/2=10,000)之扶養費,較為合理。  ㈤又相對人就對於離婚前,有無與未成年子女(含黃○妤)同住 及協議離婚時即約定各自扶養一個子女,聲請人自不得對相 對人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費等節,最初係辯稱 有同住,沒有代墊扶養費事由,後則又改稱未離婚前,相對 人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含黃○妤)同住,仍有照顧未成年子 女及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皆為聲請人 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相對人就其所辯前節,負舉 證之責,然相對人就其所稱離婚前曾與未成年子女(含黃○ 妤)同住及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即約定各自扶養一個子女,聲 請人自不得對相對人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費等 節,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採信,是聲 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前之107年7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期間( 合計為64個月),相對人未給付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費 一情,堪認為真實。至相對人所稱未離婚前仍有支付未成年 子女黃○辰之醫療費用,縱其所言為真,然與本件聲請人係 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費無涉,亦不足採。  ㈥相對人復辯稱目前沒工作,勞保已退保,退保前月薪投保金 額僅為1萬1千元,若認相對人需負擔扶養費,聲請人與相對 人扶養費分擔比應以1比9為適當云云。並提出勞工投保資料 為憑,然查,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相 對人自不得以自己目前無工作等節拒絕扶養子女。再查,觀 諸相對人無任何疾病,且正值壯年,並非無工作能力或扶養 能力,且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非以目前薪資、財產 或勞保資料為唯一標準,而係應綜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 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而相對人非無工作能力,尚非不能 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或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調整,是難以 以其所稱目前無工作等節,即認聲請人經濟較為優渥,而率 認兩造之扶養費負擔比例應以1比9為之,相對人上開所辯, 並無足採。   ㈦本件未成年子女黃○妤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0,000元,兩造 應按1比1比例負擔,業如前述,則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 10,000元,則聲請人自107年7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期間( 合計為64個月)為相對人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 費,合計該期間聲請人所墊付之扶養費共計64萬(計算式: 1萬元×64月=64萬元)。  ㈧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即自自10 7年7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期間止其為相對人所代墊未成年 子女黃○妤之扶養費64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0日起(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至聲請人逾此數額及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 事 法 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10

TCDV-113-家親聲-705-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丁○○對於其未成年子女戊○○、己○○之親權,應 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庚○○)為未成年人戊○○、 己○○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與丁○○(以下合稱相對人,分稱甲○○、丁○○)為 未成年子女戊○○(民國000年0月0日生)、己○○(000年0月0 日生)(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查丁○○因生活與經 濟狀況不穩定,長期有毒品、詐欺等案件,未成年子女戊○○ 出生後,多次遭通報未受到適當照顧全身多處受有傷痕,丁 ○○懷有未成年子女己○○期間,則完全無產檢,後於112年5月 3日未成年子女戊○○再次通報額頭、顏面、耳後、雙手臂多 處瘀傷,及112年8月15日遭通報在便利商店遭相對人丁○○同 居男友嚴重毆打,身上多處受傷,警察到場後通報聲請人, 因丁○○與同居男友無業且居無定所,靠借貸度日,仰賴社工 提供尿布奶粉,否則三餐不繼,未能妥適養育照顧未成年子 女,由聲請人評估後緊急安置後,聲請法院繼續安置未成年 子女,現由法院裁定安置迄今。  ㈡另甲○○長期因毒品等案件反覆入出監,長期與丁○○分居,認 為未成年子女不關己事,不曾聞問,導致未成年子女由政府 長期安置未能返家。相對人明顯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 女,而有停止親權之必要。又查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甲○○ 之父母)均未見過未成年子女,亦認為未成年子女非其子孫 ,均無意願照顧。外祖父丙○○則中風須他人照顧,外祖母乙 ○○則表示自己生活困難無力照顧,其顯然亦不適合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監護人,故本件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 監護人均不適合監護未成年子女,而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 要,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4項、第1106之 1條規定另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庚○○)為監 護人,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利後續安排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出養等 長期照顧事宜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甲○○抗辯略以:對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內容不爭執,同 意停止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遭停止 親權後,其法定監護人即祖父母因有顯不適任之情形亦不爭 執,同意改由聲請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人,並同意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社工為未成年子 女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相對人丁○○未於審理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本 院112年度護字第440號、113年度護字第263號民事裁定、臺 中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 止親權評估摘要表為證,並有甲○○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院綜上各情,並參酌 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停止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情(見 本院114年2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及 丁○○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 未善盡保護教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經本院停止渠等 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有如前述。當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自應依上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 人。 六、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全部親 權,本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上揭法定順序定其監 護人,惟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居於嘉義,礙於現實生活經濟 貧困,教養照顧不足且無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另未成年子 女外祖父中風需人照顧,並不適宜擔任擔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人,外祖母礙於生活困難,並無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 亦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 重大決策會議之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戶役政資訊網照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影本在卷可參,是本件已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所定法定順序監護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聲請 人聲請由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庚○○)為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指定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准許。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 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10

TCDV-113-家親聲-939-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80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802M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802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02為未滿18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料』),因法定代理人甲802M與受安置 人甲802近期關係僵化,受安置人甲802多次爭吵負氣離家, 考量受安置人甲802未成年無法自立生活,且法定代理人甲8 02M未積極避免受安置人甲802離家,致受安置人甲802在外 遊蕩衍生安全與照顧疑慮,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中 午12時30分許,依法緊急安置,再經本院裁定為繼續安置、 延長安置在案,於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802M未主動提出 親子探視會面,並表達暫無能力提供照顧,亦無相關親屬資 源,聲請人評估法定代理人甲802M親職功能及保護能力有待 提升,難以提供受安置人甲802妥適養育照顧及保護,受安 置人甲802尚不適宜返家,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表達意願書、戶籍資料為證。查法定 代理人甲802M之親職功能及保護能力尚有待提升,實難提供 受安置人甲802妥適養育照顧及保護,評估受安置人甲802尚 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康及安全,本件自應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 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10

TCDV-114-護-75-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03(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203M(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03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别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110年7月22日接獲通報表示法定代理人甲203M因濫用藥 物遭警方通緝,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於112年1月9日檢驗案三姊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 度增加及受安置人甲203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高濃度 結果,甲203M有致兒少長期遭受毒害之危險情境,依法緊急 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目前受安置人甲203最近 一次於113年6月20日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出924pg/ mg,安非他命58pg/mg,毒品檢驗數值逐漸降低,但其為年 幼兒童,身體代謝慢,身心影響風險高,仍需時間評估甲20 3M其親職教育知能之改善狀況及提供無毒害之居家環境,為 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與提供必要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203 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為證,堪信為真實 。準此,本院綜合考量卷內一切事證,認本件聲請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10

TCDV-114-護-80-20250210-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1號 原 告 魏○仁 被 告 魏○男 魏○村 魏○瑩 魏○慧 魏○慈 魏○威 魏○珠 汪○龍 汪○鳳 汪○愛 魏○莉 魏○娟 上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上午10時50分 ,在本院第34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定於同年2月12日宣判,茲因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性,爰 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05

TCDV-113-家繼簡-41-20250205-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隆 陳○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張焜傑律師 謝逸傑律師 相 對 人 但○美(即吳○貴繼承人) 吳○軒(即吳○貴繼承人) 吳○帆(即吳○貴繼承人) 吳○美 吳○蘭 邱○華 邱○榆 邱○龍 邱○如 被 告 吳○發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 加相對人但○美等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但○美、吳○軒、吳○帆、吳○美、吳○蘭、邱○華、邱○榆、 邱○龍、邱○如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為本院11 2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為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三七五耕地 承租權(下稱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承租權)為被繼承人吳○ 炤所有,吳○炤於民國103年1月26日死亡後,系爭土地三七 五耕地承租權之繼承權,應歸吳○炤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 有,竟遭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情形下,持有爭議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將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承租權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本 於繼承、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⑴確認被 告吳○發於103年06月11日,以分割遺產為登記原因,取得被 繼承人吳○炤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承租權,其登記無效。⑵被 告吳○發應將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承租權,於103年06月11日 以分割遺產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三七五耕地承租權登記予以塗 銷,並將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承租權登記為吳○炤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如不能移轉,被告應給付新台幣20,680,453元 予被繼承人吳○炤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本件請求對 於兩造等人係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然相對人但○ 美、吳○軒、吳○帆、吳○美、吳○蘭、邱○華、邱○榆、邱○龍 、邱○如(下稱但○美等9人)並未與原告共同提起訴訟,乃 請求裁定命但○美等9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適用,此見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即明。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 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 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炤之繼承人為兩造及但○美等9人, 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91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 第93至第113頁)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起訴被告吳○發應 將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承租權,於民國103年06月11日以分 割遺產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三七五耕地承租權登記予以塗銷, 並將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承租權登記為吳○炤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如不能移轉,被告應給付新台幣20,680,453元予吳 ○炤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 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及應訴 ,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聲 請人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但○美等9人為本件原告,經 本院通知但○美等9人具狀追加為原告或表示意見,僅吳○美 、邱○龍、邱○如、邱○華、吳○蘭表示同意前開遺產分割同意 書之內容,另吳○蘭並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情,有渠等 之民事陳報意見狀在卷可憑,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 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乃為伸張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另但 ○美、吳○軒、吳○帆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應認其無正當 理由拒絕為本件訴訟之原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但○美等9人追加為本件 訴訟之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相對人即但○美等9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為本件訴訟之追加原告,逾期未為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05

TCDV-112-家繼訴-99-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507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507M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07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延長安置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貳年。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人甲507(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對照表)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13年間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網友,而從事對價性交易,明確次數無 法計算,受安置人甲507指稱係因受法定代理人甲507M向其 索討金錢,遭受法定代理人甲507M壓力下,促使其從事對價 性交易,其工作時間不固定,單次收入約6000元之代價,評 估受安置人甲507有遭受性剝削之事實,經聲請人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13日2 時33分提供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79號 裁定准予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在案,經短期觀察結果 ,受安置人甲507在安置期間能接受相關輔導,惟其有實際 遭受性剝削之實,又評估法定代理人甲507難以發揮管教功 能,對受安置人甲507無約束能力,因此暫不宜責付家長, 亟需予以長期之輔導匡正,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並聲請裁定將受安置人甲507交付聲請人安置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續予輔導及協助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 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 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 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 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 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事件審前報告、臺中市向陽兒少之家月觀察輔導報告、臺 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679號民事裁定影本、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而受安 置人甲507雖表達不同意接受安置,惟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考量受安置人甲507之家庭背景,其法定代理人甲507M之親 職功能不彰,無法有效約束受安置人甲507之行為,且受安 置人甲507對於性剝削場域之風險並無自我防衛之能力,若 未予安置極有可能因為經濟之需求,再次遭人利用導致性剝 削之情事,是為免受安置人甲507再受侵害,由安置機構之 專業人員輔導並給予受安置人甲507正向支持,應對其較為 有利。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 有效保護受安置人甲507,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依前開規定 ,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甲507交由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2年,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 事 法 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05

TCDV-114-護-65-20250205-1

家聲再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許○昌 相 對 人 黃○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聲請再審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卷附書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 、第41頁至第105頁)。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 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二、知其 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 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雖對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所為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339號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之裁定,提起再審, 惟上開裁定,業經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1年1 1月10日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3號,駁回其抗告而告確 定等情,有該兩份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故111年度家親 聲第339裁定僅係第一審民事裁定,而非確定之終局裁定。 第二審法院既已就該事件為本案裁定,依前揭規定,抗告人 對於第一審裁定自不得提起再審。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再 審之聲請,於法不合,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理由 雖不同,惟結果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劉奐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05

TCDV-113-家聲再抗-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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