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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林昆志所有之內褲3件,雖未扣案 ,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6號   被   告 張國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日0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宜蘭 縣○○市○○路00號「法格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林昆志送洗 之內褲共3件(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晝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昆志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國慶於警詢時之供述: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林昆志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有內褲遭竊之情。 ㈢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共16張:被告竊取物品後,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之情。 ㈣綜上,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應可認定。本件被告騎乘相同 機車另案竊取他人內褲之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6235號、第7419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佐,是無再傳 喚到庭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張國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ILDM-113-簡-812-20241129-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達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 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達祥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駕駛車號」補充更正為「無照駕 駛車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達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後為得加重),係就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 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8-39頁)。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係 屬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對被告告知變更後之罪 名(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謝政 哲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事故 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 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4號   被   告 莊達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達祥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1 6時45分許,途經同路段與五結中路1段交岔路口時,其原應 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交岔 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右轉,適有謝政哲騎乘車號 000-0000號機車,沿上開親河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路 口處,二車發生擦撞,致謝政哲左手裂傷合併指關節僵直之 傷害。 二、案經謝政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達祥於警詢 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政哲指訴情節相符,又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1紙在 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莊達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1-29

ILDM-113-交簡-683-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13年8月13 日18時49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3年8月2日8時許」,並補充 和解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0號   被   告 游家瑞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8時49 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富爾捷居家護理所」內 ,徒手竊取抽屜內由黃思萍管領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 。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黃思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家瑞之供述。 (二)證人黃思萍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現場蒐證照片共12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ILDM-113-簡-814-20241128-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俊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7號   被   告 賴俊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昇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6時2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16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於同日16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0.39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俊昇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ILDM-113-交簡-630-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陸件(價值新臺幣 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 」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第3行「附 連圍繞之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游國銘之住宅,並進入 該 住宅之庭院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9號   被   告 張國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宜 蘭縣○○鄉○○路000號附連圍繞之土地,徒手竊取游國銘所有 晾於曬衣架上之內褲6件(價值新臺幣3600元),得手後騎乘 機車離去。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晝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游國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國慶之供述: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游國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有內褲遭竊之情。 ㈢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共9張:被告騎乘上開機車 前往上開處所,之後再騎車離去之情。 ㈣綜上,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應可認定。本件被告騎乘相同 機車另案竊取他人內褲之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6235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無再傳喚到庭陳 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張國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ILDM-113-簡-813-20241128-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5號   被   告 李金順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順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沿宜蘭縣宜蘭市梅洲一路西往東方向直行,同日15時40分 許,行經同路段21-59號前,與由蕭琪純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自路旁竄出),發生擦撞,造成蕭琪純身體受有右側 髖部挫傷、左側下肢擦傷之傷害。詎李金順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留於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肇事逃逸。經警據報調閱路旁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金順之供述:承認上述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於現場 為必要救護之事實。 (二)被害人蕭琪純於警詢時之指證: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於 肇事後未留於現場,騎車離去之情形, (三)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 共28張:本件當時二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狀況。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1份:被告本件交通事故無肇事原因之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 請依同法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2024-11-28

ILDM-113-交訴-77-20241128-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7時40分許」更 正為「17時35分許」、第3行所載「自用小客車」、「17時4 5分許」分別更正為「自小客貨車」、「17時40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8號   被   告 李青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3              樓             居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育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7時4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17時45分許,在宜蘭 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於同日17時5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6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青育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1-26

ILDM-113-交簡-664-202411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意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意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就是好米品鮮米壹包、雀巢研磨咖啡 貳瓶、萬歲牌堅果飲芝麻壹包、奧立奧巧克力夾心捌盒、大骨腿 貳包、骨腿切塊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許意涵於本案竊得之就是好米品鮮米一包、雀巢研磨咖啡 二瓶、萬歲牌堅果飲芝麻一包、奧立奧巧克力夾心八盒、大 骨腿二包、骨腿切塊一包,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簡連謨,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8號   被   告 許意涵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三              樓(臺北○○○○○○○○○)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意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10時1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生鮮 超市○○店」,徒手竊取好米品鮮米1包、雀巢研磨咖啡2瓶、 萬歲牌堅果飲芝麻1包、奧立奧巧克力夾心8盒、大骨腿2包 、骨腿切塊1包等商品(價值共許新臺幣2,069元)得手。經警 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店長簡連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意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簡連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 監視器擷取畫面、店家失竊物品單據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ILDM-113-簡-792-20241125-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善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善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0號   被   告 劉善武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善武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20時6分許,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同日20時1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 000號前,與由李宇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0時36分許,測得劉善武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4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善武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ILDM-113-交簡-665-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脩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脩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1張」 乙節,更改為「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張」;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所載「曾金寶」乙節,更改為「夏金寶」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53號   被   告 林雨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以新臺幣4,000 元之價格,購買夏曾阿梨失竊之護照1本、臺灣居民往來大 陸通行證1張、身分證影本1張等贓物。嗣經警另案查獲林雨 脩竊盜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1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夏曾阿梨遭竊之 財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雨脩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夏曾阿梨之子曾金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林雨脩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認,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亦與本件為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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