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世文
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世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刑度,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世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卷附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參。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合法送達
於其戶籍地後(居所部分經郵寄單位回覆查無此址,有訴訟
(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參,見聲字卷第24頁)
,其迄未回覆等節,有本院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聲字
卷第19-21頁),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29日22時5分許(聲請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113年6月29日15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748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7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 113年度簡字第3298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30日 113年10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 113年度簡字第32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05日 113年11月13日 備註 1.臺南地檢113年 度執字第8425 號。 2.已執畢。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94號
TNDM-113-聲-2295-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