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薪資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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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楊敏綉 代 理 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鴻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等事件(113年度勞簡專調 字第7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76 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已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以為釋明,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09

TPDV-113-救-1141-20241209-1

南勞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楊予銣 被 告 精進木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3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562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裁定),聲 請鈞院執行處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子豪(下稱黃子豪)強制執 行其任職於被告期間之薪資,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69 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於新臺幣( 下同)60,000元,及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484元之範圍 內,將債務人黃子豪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予以扣押並 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於接獲前開執行命令後雖均未提出異議 ,惟亦未依上揭執行命令所載內容履行。復依黃子豪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薪資所得為399,600元 ,每月薪資約為33,300元。復依系爭裁定計算,至113年7月 31日止,黃子豪積欠原告合計87,358元。為此,爰依系爭移 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執行命令、黃子豪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計算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28783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卷一第15-37頁),經核無訛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 料,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 扣押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 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06

TNEV-113-南勞小-21-20241206-1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8號 原 告 宋茜蒂 上列原告與被告錢平國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9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04

MLDV-113-勞補-98-20241204-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國鈞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家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零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750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范姜群光( 下稱范姜群光)為強制執行,並經鈞處以新北院賢111司執 天字第83881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國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於范姜群光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 一予以扣押,並逾新台幣(下同)18,960元部分,在「46,960 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 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35元、執行費376元」範 圍內,依執行命令將范姜群光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  ㈡被告本應依上開執行命令向原告給付扣薪款,惟被告僅給付 三期後即111年7至9月,自111年10月起即未依前開執行命令 ,依法移轉扣押薪資,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聯繁收取扣薪款事 宜,被告仍拒未依該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予原告,經原告寄 發存證信函,惟被告仍拒不配合,致原告未能依法收取范姜 群光之扣薪款,經查范姜群光之112年所得清單,於被告公 司之年所得共計363,600元,核算每月薪資約為30,300元; 再依扣押命令每月扣押債務人薪資三分之一,應為10,100元 ,並已逾酌留金額18,960元,故被告公司每月應依法扣押范 姜群光薪資10,100元。  ㈢按鈞院核發之扣押執行命令,被告自執行命令送達時起即應 按月扣押並移轉薪資債權,而被告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7 月止計22個月,另依執行分配表,本件原告之分配比例為43 .9%,依上開每月應給付之扣押款10,100元計算(計算式:10 ,100x22x43.9%=97,545.8),倘若被告均按月给付扣薪款, 已足清償執行債權總額42,407元,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併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0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6月23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天838 81字第1114047697號函、111年7月26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天 字第67798號執行命令、催告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范姜群 光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范姜群光信用 卡債權計算說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 第68號卷第11至27頁,下稱調字卷)。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 認。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83881號、第67798 號卷審閱無訛,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經核:  1.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881號執行案件於111年6月23日核發 之扣押命令,及111年度司執字第67798號執行案件於111年7 月26日核發之移轉命令,均已於111年6月28日及111年8月4 日合法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83881號、第67798號卷)。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於 送達被告後生效,范姜群光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 一部分按債權比例43.9%於移轉命令生效時起,按原告債權 金額46,960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35元,及本 件執行費376元範圍內已移轉於原告。  2.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范姜群光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范姜群光自被告處獲取之所得為363,600元, 平均月薪資為30,300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范姜群光之勞 保及就保資料,確認范姜群光113年7月31日前仍將老年職保 投保於被告處,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扣除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1年至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為18,960元、19,200元、19,680元,范姜群光於111年 至113年每月剩餘薪資分別為11,340元、11,100元、10,620 元。  3.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原告至多僅得對范姜群光 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為強制執行,金額 為10,100元,而前述范姜群光於111年至113年度薪資若扣除 最低生活費1.2倍後之金額顯高於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 一即10,100元之部分,故每月僅得執行10,100元部分,依原 告債權比例43.9%計,原告於111年至113年每月得強制執行 之金額應為4,433.9元,則被告若均按月给付扣薪款,應於1 0個月期間即得清償原告之債權總額42,407元,惟被告自111 年10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計22個月,均未為給付,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42,407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798號核發之執行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42,40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見調字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2-04

PCDV-113-勞小-102-20241204-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汯叡即樂成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9,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02

CTDV-113-勞補-136-2024120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93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林昆達即榮獎帆布桌椅出租行(獨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9

TNDV-113-司促-20936-20241129-1

司執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09號 聲明異議人 及債務人  沈永隆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隔壁蓮霧園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權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鎮○○路0號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住彰化縣○○鎮○○路0號 代 理 人 孫幼倩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代 理 人 翁鵬倫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其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伊每月須繳納交通工具汽機車3輛之 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9,859元,又須支出生活三餐及交 通費用約17,000元,法院每月扣薪移轉13,000元左右,所剩 26,000元已無法維持生計,請求酌留生活費予伊,為此聲明 異議云云。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4項分別訂有 明文。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合珍食品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36307號囑託本院執行,本院遂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對第三人合珍食品有限公司核發扣押命令。 四、本院審酌,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系爭薪資債權 應以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為限,始 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聲明異議人雖主張除本件債務外 ,伊每月尚須繳納汽機車貸款近4萬元,然所謂「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 ,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 年台抗字第392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每月支出貸款項目 純屬私人間因契約所生債務,要難認係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3年度署聲議字第583號要旨參照)。 復參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臺灣省每月每人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是本件每月薪資扣押金額未逾上開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之數額。本院難認聲明異議人以伊須 另外繳納汽機車貸款為由,而主張扣押金額過多為有理由, 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1-26

PTDV-113-司執助-1709-20241126-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恆中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 件,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後,經相對人異議而視 為起訴,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遍查全卷未見兩造曾經法 定調解機關調解而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同 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9萬60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日3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另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聲請狀(支付命令) 及民事聲請狀(更正)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 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 解委員使用),俾利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元 1000萬元以上 5000元 非財產權 免徵

2024-11-25

TPDV-113-勞補-415-202411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031號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務 人 許翔羢即泓壹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5

TNDV-113-司促-22031-20241125-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東陞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經原告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947 7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施教利受僱被告期間,在 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87,033元,及自109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7%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 500元、執行費2,301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施教利應支 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在內)之3分之1(超過17,076元部分),給付原告(見調字 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1,210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係依據同一執行名義所請求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施教利之債權人,原告前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4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施教利對被告之每月薪 資債權,在287,033元,及自10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87%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 ,301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下稱 系爭移轉命令),詎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既未聲明異 議,亦未按月給付扣押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故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9月止所扣得 之薪資款項共計91,21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執行法 院核發之執行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為證(見調字 卷第17頁至第33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 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系爭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聲明異議,則系爭 移轉命令所示施教利對被告得請求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 之1,在債權範圍內,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主張依施 教利投保薪資計算,扣除每月必需生活費後,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91,210元之薪資扣押款 ,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所取得之債權性質 即與施教利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性質相同,而此類債權均按月 發給,屬定有期限之債務,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其 民事聲請狀繕本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民 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12

TNEV-113-南勞簡-5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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