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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錦駩 訴訟代理人 楊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33萬3 ,538元本息,嗣於本院表示不再請求附表編號3之金額,並 將聲明減縮為如後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3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0樓之 0房屋(下稱A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同棟00樓之0房屋( 下稱B屋)所有人。A屋唯一之對外窗(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 螢光筆塗色處,下稱系爭窗戶)係面對B屋陽台,A屋除系爭 窗戶外,無其他可作為通風、採光之開口。伊於民國110年2 月下旬在系爭窗戶處施作開窗工程,遭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 8日以水泥、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嗣以伊施作開窗工程侵 害B屋所有權為由,對伊提出刑事毀損罪告訴、民事損害賠 償之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8330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原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6261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嗣伊於111年10月間將被上訴人裝設之金屬板拆除後,被 上訴人竟於同年11月在B屋陽台靠近系爭窗戶處放置如原判 決附圖1所示之鐵櫃(下稱系爭鐵櫃,被上訴人上開以水泥 、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及放置系爭鐵櫃之行為,合稱為系爭 行為),致系爭窗戶喪失通風、採光效果,造成A屋不能供 伊居住使用,係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居住人格權,致伊受 有附表編號1、2、4、5所示金額之損害,共計130萬589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130萬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購入A屋後,於110年2月間擅自拆除 與B屋之共有牆面即系爭窗戶處之水泥,施作開窗工程,使 兩屋間無阻隔,伊基於安全考量,僅能暫於B屋緊鄰系爭窗 戶處裝設金屬板以為阻隔,並於110年4月14日提起前案以釐 清上開開窗工程是否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於前案判決確定 前,系爭窗戶處究為兩屋共有牆面或A屋之系爭窗戶尚不可 知,伊基於安全而暫時裝設金屬板,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不 具不法性。前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在系爭窗戶裝設僅能自 A屋開啟或關閉之活動鐵窗,並架設監視器攝錄B屋陽台及陽 台出入口,伊為隱私及安全考量,於111年11月間在B屋陽台 靠近而未緊鄰系爭窗戶處放置系爭鐵櫃,屬基於B屋所有權 之正當權利行使,亦非不法行為,尚無礙A屋之通風及採光 功能而未損及上訴人之權利。況上訴人未證明附表編號1、2 之受損項目與系爭行為有因果關係,不能請求伊賠償該部分 金額。又上訴人購入A屋時,系爭窗戶處已遭封住,系爭行 為並未使A屋喪失居住功能,上訴人不能請求附表編號4之金 額,另上訴人未詳述其請假處理事務及其必要性,仍不能請 求附表編號5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金 額,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具備 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 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若請求人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請 求人之請求。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10年3月18日至111年10月以水 泥、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之行為,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73頁)。然依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 109年下半年登記取得A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係於106年 登記取得B屋之所有權,A屋之系爭窗戶,面對B屋陽台, 系爭窗戶位於該附圖2螢光筆塗色處,且上訴人於109年購 入A屋前,系爭窗戶處係由水泥封住,上訴人購入A屋後始 將該處施作開窗工程將水泥打除(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 62頁、第163頁)以觀,可知上訴人購入A屋時,並無系爭 窗戶,已難認A屋於未開窗前上訴人不能搬入居住,而上 訴人未施作開窗工程前,系爭窗戶處既以水泥封住,其外 觀形同A、B屋間之牆壁,上訴人於110年2月下旬施作開窗 工程打除系爭窗戶處之水泥後,致兩屋間無該水泥之阻隔 ,A屋之人即可輕易由該屋室內通往B屋陽台,則被上訴人 稱其暫於B屋緊鄰系爭窗戶處裝設金屬板以為阻隔,係基 於安全考量等語,即可採信。至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 於施作開窗工程前曾提示A、B屋之竣工平面圖(即原判決 附圖2),然被上訴人並非A屋之所有人,難認其知悉A屋 之原始設計,參以被上訴人以其取得A屋時該處即是牆面 ,質疑該圖螢光筆塗色處是否為窗,經詢問市政府仍不能 肯定為真(見本院卷第234頁),遂於上訴人施作開窗工 程打除系爭窗戶處之水泥後,暫於110年3月18日以水泥、 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再以上訴人施作開窗工程侵害B屋 所有權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刑事毀損罪告訴、民事損害賠 償之訴(見原法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736號卷〈下稱補字 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42頁),足徵兩造就系 爭窗戶處究為兩屋共有牆面或A屋之系爭窗戶之爭議,係 被上訴人主動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以為確定,則前案 判決確定前,上開爭議即難予論斷,自難謂被上訴人以水 泥、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係基於侵害上訴人對A屋所有 權、居住人格權之主觀意思,則其以系爭窗戶之水泥遭打 除後兩屋已無阻隔,為保障其使用B屋之安全,於前案起 訴前之110年3月18日迄於前案111年9月29日判決後之111 年10月將水泥、金屬板自系爭窗戶拆除,應屬正當權利之 行使,並非不法之行為。縱上開刑事毀損罪告訴、民事損 害賠償之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系爭不起 訴處分確定,並經前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仍 不能以此反推被上訴人之以水泥、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之 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    (三)又上訴人主張A屋之系爭窗戶,面對B屋陽台,除該窗戶外 ,A屋無其他可作為通風、採光之開口,而被上訴人有於1 11年11月間在B屋陽台靠近系爭窗戶處放置系爭鐵櫃之行 為,雖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0頁),然兩造 為鄰居,上訴人利用A屋系爭窗戶之權利,與被上訴人使 用B屋陽台之起居活動均涉及其等之人格法益,均應同受 保障,應衡平兩造利益。參諸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窗戶處 架設鐵窗(見原審卷第49頁、第31頁),其開啟方式只能 往外開,並有裝設感應式監視器,偵測有人接近該窗面時 會啟動錄影,並發出聲音等詞(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 第232頁至第234頁)以考,可知上訴人於A屋之鐵窗僅可 往B屋陽台方向開啟,開啟後之鐵窗係占用B屋陽台上方之 空間,並可輕易自A屋通往B屋陽台,且上訴人於A屋裝設 之監視器可偵測位於B屋陽台靠近A屋鐵窗處之人,並會發 出聲音予以錄影,倘未能對A屋鐵窗之開啟、監視器之使 用方式予以限制,自有礙被上訴人對B屋陽台使用安全與 隱私期待。而被上訴人為B屋之所有人,本可自由使用B屋 陽台,而上訴人自承B屋現任屋主(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 1日將B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又心,見本院卷第16 0頁)業於113年9月7日將系爭鐵櫃移走(見本院卷第173 頁),則被上訴人於所有之B屋陽台放置可移動之系爭鐵 櫃,尚難認有違法之處。再佐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鐵櫃未 全部遮住A屋鐵窗(見本院卷第174頁、原審卷第101頁) ,因被上訴人為B屋之所有人,就B屋陽台之使用,既可自 由為之,則其以A屋鐵窗之開啟、監視器之使用,有礙其 對B屋陽台使用安全與隱私期待,而設置系爭鐵櫃以為排 除,仍屬其就B屋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亦非不法之行為, 縱系爭鐵櫃有部分遮掩系爭鐵窗之情事,仍難謂被上訴人 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對A屋之所有權而影響其 入住、裝潢之情事。  (四)況被上訴人已否認附表編號1、2、4、5所示損害項目與系 爭行為有因果關係,而依上訴人所提之門片鏽蝕照片、單 價表、估價單、實價登錄資料、薪資扣繳憑單等件(見補 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67頁),僅可證明門片 有鏽蝕、估價金額不同、111年9月24日承租門牌號碼○○市 ○○區○○○路000號00樓000室之租金數額、上訴人於111年之 薪資數額等事實,仍不能資為附表編號1、2、4、5所示損 害項目與系爭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五)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係不法侵害 其對A屋所有權、居住人格權,並致其受有附表編號1、2 、4、5所示之損害,則據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0萬589元本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30萬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受損項目 金額 1 門面鏽蝕 12,000元 2 系統家具及天花板工程價調升之損害 49,720元 3 B屋之貓破壞A屋之損害 32,949元 4 自110年2月起,受有計24個月之無法入住損害 1,168,560元 5 為處理被上訴人對A屋封阻與破壞,向公司請假10日而受有薪資損害 70,309元 共計1,333,53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19

TPHV-113-上-550-202502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蔡珈萮 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複代理人 蘇怡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簡字第4624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 字第4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7,06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5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7,06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7日7時40分許,行經○○市○○區○ ○路與○○街口時,本應注意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 交通,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以牽繩為適當之管束,任其寵物狗在該路口行走,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煞車不及 ,因而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雙側膝部多處挫 瘀傷及右膝血腫、雙側大腿多處挫瘀傷、下背挫傷併第4及 第5腰椎滑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953元、脊椎腰椎滑脫手術費 用20萬元、手術看護費用4,800元、術後營養品等耗材費用1 萬元、手術後休養2個月之薪資損失10萬元(以每月5萬元計 算)、案發後因無法久站久坐致無法加班之損失13萬5,384元 (16,923×8=135,384)、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萬0,278元、修車 費用6,829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7萬7,244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4日後始出現腰椎滑脫,難 證明係因系爭事故引起,亦無法證明需賠償此部分手術治療 之費用,又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開刀 看護費、術後營養品及耗材費,無法證明,且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金額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飼主應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飼主」定義: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 護法第7條、第3條第7款亦有明文;另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 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40條第7款亦有明訂。而上揭動物保護法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 人生命、身體等法益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亦 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任意行 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上揭所示他人法 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不 得使動物妨害交通之義務,倘未盡其防護義務,因而對他人 法益造成侵害者,即不得解免其過失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事實,已提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份為證(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號【下稱附民 卷】第11至13頁,經核相符(112年度簡字第4624號刑事一 審判決亦同,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對其所占有管領之犬隻既未以牽繩為適 當之管束,任該犬隻在該路口奔走,而致系爭事故發生,原 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未盡 管束動物義務之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當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此所造成之損害,謹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依序 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之醫療費用9,953元之事實,已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45頁、第241至245 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支 出醫療費用損害為9,953元。  ⒉脊椎腰椎滑脫手術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建議進行脊椎腰椎滑脫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之事實,雖為 被告所質疑,但依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函所載,原告於就診之 主訴,確實說明腰椎脊椎滑脫係於111年12月7日發生車禍所 造成,且原告確實有施作系爭手術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頁),本院衡酌當事人在法院固較可能為不實之陳述 ,但為使醫師可獲得正確資訊,以利有效之治療,並無在就 診時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認上開主訴應屬事實,則原告之 脊椎腰椎滑脫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且有施作系爭手術必要 之事實,應可認定。但原告另主張預計將來需支出系爭手術 費用20萬元部分,則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及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均認無法預估,見本院 卷第173、225頁函文),故應認系爭手術所需之手術費用, 並無法預先估算,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手術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手術後需支出看護費用4,800元,依中正脊椎 骨科醫院函所示,同屬無法預先估計(見本院卷第173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⒋術後營養品等耗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施作系爭手術,術後需支出營養品等耗材費用1 萬元,同樣未提出證據加以證實,則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  ⒌手術後休養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施作系爭手術後需休養2個月,將受有薪資損失10 萬元(以每月5萬元計算,2個月),但此部分同屬無法預先估 計,故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據。  ⒍案發後因無法久站久坐致無法加班之薪資損失: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久站久坐,其系爭事故發生後 8個月期間受有無法加班之薪資損害事實,已提出事故發生 前6個月及發生後7個月之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7至73頁 ),經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加班費領取金額確有 明顯不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但審酌勞工加班費之 領取,非其有加班意願即得加班而領取加班費,而需雇主有 此需求,且觀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薪資單,其 領取之各月工資金額仍有差距,故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發 生後無法久站久坐之加班薪資損失,以每月1萬元計算較為 允當,故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久站久 坐薪資損失,為8萬元(10,000×8=80,000)。  ⒎往返醫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搭乘計程車就診,受有支出交 通費1萬0,278元損害,已詳細說明(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 ),且核並無不合,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萬0,278元。  ⒏修車費用:   兩造均同意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支出系爭機車修車費用為 6,829元(見本院卷第71頁言詞辯論筆錄)。  ⒐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 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 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 81頁),復經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見本院卷尾證物袋),參 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10萬元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20萬7,060元(9,953+80,000+10,278 +6,829+100,000=207,060)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8

KSEV-113-雄簡-1170-20250218-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10號 原 告 黃志澔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紀桂銓律師 被 告 李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7,68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7,68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9,78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 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聲明變 更為3,592,955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241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31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松 全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松全街與昌平東八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昌平東八路時,本應注意支線車道應暫 停讓幹線車道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昌平東八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及髕骨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因過失 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123,873元、㈡機車修復費6,000元 、㈢交通費4,725元、㈡看護費用133,000元、㈣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420,000元、㈤勞動力減損3,503,596元、㈥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合計4,491,194元,原告願自負兩成肇事責任。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2,955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調查 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惟本件事 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 不爭執;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應折舊;另原告經鑑定勞動 力減損為9%沒有意見;原告其餘請求均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 於暫停起步後,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 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 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計程車車資、行車執照、 110年12月至111年3月之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05、 109至114、209至2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 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83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 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及上開刑事卷宗查閱 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 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 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 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為無號誌、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 至此欲左轉彎時,雖有暫停,然於起步時疏未再確認直行來 車動態,因而與直行而至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並為本件事 故之肇事主因,有113年6月24日中市車鑑字0000000000號函 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顯見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 3,873元,業據其提出前開中國附醫、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第81、85至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3,873 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以二手價額60,000元所購入,因被告 過失不法毀損,雖經估價修理費用為68,500元,然系爭機車 自出廠迄至本件事故時己使用14年8月,並提出估價單、行 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4、209頁),是原告主張 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為3年,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 0分之9之限制,並以購入之60,000元計算折舊後,系爭機車 之修復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60,000×0.1=6,000),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 000元,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共7日,及醫 囑出院後有受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自111年6月1日起至同 年7月9日止,共38日。又因疫情期間難以請託看護人員,故 以每日3,500元計算之全日看護費用133,000元(計算式:3, 500×38=133,000)等情,業據提出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看 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7至108頁),被告就看護 期間不爭執,惟抗辯是否需全日照護,及每日看護費用以1, 200元計算已足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左側股骨及 髕骨,其傷勢於手術後行動顯有不便,有全日看護之需求。 而原告委由朋友看護亦為情理之常,該友人係因原告偶發原 因致需從事此看護工作,故其於疫情之工作時間、勞力支出 、專業能力顯難認與一般全職專業看護人員相當,本院認其 得請求之金額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95,000元(計算式:2,500元×38日=95,000元)為 適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5,000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所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至長安醫院回診,而支出交通費用4, 72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估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4,725元,應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0,000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於福將汽車材料行擔任送貨員,每 月薪資42,0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6月1 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而受有10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 共420,000元(計算式:42,000元×10月=420,000元),並提 出請假證明書、未取得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9、213頁 )為證。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以42,000元月薪計算,除以薪資 袋所載「薪資25,000元」固定薪資外,不應包含加班費,另 休養10個月亦無依據等語。  ⑵惟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 ,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務之 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至所謂經常性之給 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 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即屬之。經查,原告所提本件事故前110年12月至111 年3月之薪資袋(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可知原告除固 定之薪資25,000元、交通費3,000元外,尚分別領有加班費8 ,800、11,650、10,700、7,600元,堪認上開交通費及加班 費屬其經常性可領得之報酬,自應列入工資計算。故依原告 提出之上開薪資袋,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資為37 ,688元【計算式:25,000+3,000+(《8,800+11,650+10,700+ 7,600元》÷4)=37,688元,元以下4捨5入)。  ⑶復依原告提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休養 六個月」(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後 即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間,依上開診斷證明書, 共6個月,確需休養之必要,此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 26,128元(計算式:37,688元×6=226,128元),應可認定; 至原告主張該期間超過6個月因請假所致薪資損失,雖提出 前開請假證明書及未取得薪資證明書為證,然無醫囑證明其 傷勢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期間仍需休養之依據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休養期間之必要性,是原告 請求被告負擔自己請假休養期間所生之薪資損失,自難准許 。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226,12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⒍勞動力減損3,503,596元: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 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 ,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 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 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受有系爭傷害,經囑託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為9%,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113年8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336號函覆之勞 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是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係00年00月00 日生,本件事故發生後至休養滿之111年12月1日起至法定退 休年齡65歲止,尚有27年11月10日,至於每月收入金額之標 準被告仍爭執之,本院認以前述所審認之平均月收入為37,6 88元為計算之標準,應屬適當。  ⑶是以,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40,703元(計算式:3 7,688×12×9%=40,703)。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1日起至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39年11月11日止之 勞動能力減損,尚有工作年資27年11月10日,則按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723,747元【計算方式為:40,703×17.00000000+(40,70 3×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723,746.0000 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5/365=0.00000 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 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其左側股 骨及髕骨骨折自本件事後之治療等情,可徵其肉體及精神上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並經衡 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 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23,873 元、機車修復費6,000元、交通費4,725元、看護費用95,00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26,128元、勞動力減損723,747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1,379,473元(計算式:123, 873+6,000+4,725+95,000+226,128+723,747+200,000=1,379 ,473)。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進入該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應減速行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本件事故地點之速限為30公里 (見本院卷第187頁),竟貿然以時速40-50公里之速度直行 進入該路口(見本院卷第57頁),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 肇事,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有本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堪認原告與有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 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 重,認原告與被告應分別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故本件 自應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核計為827,684元(計算式:1,379,473×60%=827,684, 元以下4捨5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原告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狀,繕本由被告收受乙情 ,有被告收受繕本簽名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然 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7, 684,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8

TCEV-113-中簡-710-202502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46號 原 告 楊家豪 被 告 廖祥麟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0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4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晚上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和街 由東南往西北(往新明街)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新和街與 新平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三 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碰撞肇事 ,導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路旁住家,原告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臉、前額、左下肢、左手、右側胸、 右小腿、左側胸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 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0元。  2.工作損失:   原告因上開事故在家休養14日,受有薪資損失50,176元;調 解3日之薪資損失10,752元;出庭2日之薪資損失7,168元。  3.系爭車輛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車輛車體鍍膜費用28,000元之損失 ,並支出拖車費用2,000元。  4.代步車費用12,800元。  5.鑑定費用3,000元:  6.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原告因本件重大車禍遺有創傷後遺症。另原告購入系爭車輛 1年,即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因而處理報廢程序及提告,影 響原告工作處理及家庭照顧。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4,446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謂:   我對於肇事過程沒有意見,但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 與過失,因為原告超速。另外,原告只要有提出單據,我都 可以賠償醫藥費,但原告事故當日就出院,竟要被告賠償醫 藥等費用約30萬元,且原告就其請假部分並沒有提出單據等 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8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8220號 函檢附之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傷勢照片 等影件為證。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於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卷宗。另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07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 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 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 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 線,間隔30公分,線段長60公分,線寬30公分,間距40公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在適當位置暫停禮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二車因而碰撞,並致原告駕駛之系爭 車輛撞擊路旁住家,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  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違反上開交 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又上開交通規則均旨 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55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 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 要醫療費用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作收入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14日在家休養,受有薪資損失50,17 6元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為證。惟觀卷附 之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雖記載:「3、宜休 養2週(受傷日算起)。」等語,然醫囑並未記載原告有何 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況原告未提出確有因本件事故請假而受 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0,176元,難予准許。  ⑵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調解3日薪資損失10,752元;出 庭2日之薪資損失7,168元等語。然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 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 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 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則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 據。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碩士 畢業,從事科技業,月薪約6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 國中畢業,目前在家休養,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 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 0元實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4.系爭車輛費用:  ⑴車體鍍膜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之112年6月8日進行鍍膜, 該鍍膜因本件事故毀損,致原告受有鍍膜費用28,000元之損 失等語,業據其提出施工紀錄表為證。則系爭車輛於事故前 既有鍍膜,則附著於車體之鍍膜確會因系爭車輛受損而併同 破壞,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原本鍍膜部分所受損 失28,000元,即屬有據。   ⑵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之拖車費用2,000元等 語,並提出汽車拖吊道路救援簽收單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 被告拖車費用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5.車輛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部分,業據提出收據為佐,審之該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 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 出之費用,由卷內資料以觀,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 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應予准許。  6.租車代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致其支出租車費 用12,8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等影件 為證,又系爭車輛既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堪認原告於 上開期間內有租車代步之需求。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 必要租車代步費1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6,35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5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車體鍍膜費用28,000元+ 拖車費用2,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租車代步費用12,800=9 6,35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有未在適當位置暫停禮讓幹線道之車輛之過失,已 據本院認定如上,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可見兩造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 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 3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7,410 元(計算式:96,350元70%=67,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445 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裁判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列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  形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7

TCEV-113-中簡-394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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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金志豪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博閎律師 蔡淑湄律師 被 告 薛清介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石宗豪律師 李孟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往福樂街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與福樂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福樂街時,本應注 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新北市新莊 區復興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而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⒈醫療費用:111年10 月12日至112年1月10日期間至臺北醫院及新光醫院就診之醫 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0,554元。⒉工作薪資損失:原 告發生本件事故時每月薪資為54,000元,依新光醫院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原告有4個月無法工作,且原告係以廚師為業 ,參酌骨折癒合後仍需時間恢復至可執行廚師工作之程度, 應再休養5個月較為適宜,故原告實際受有9個月之薪資損害 共計486,000元(即54,000元×9月 )。⒊機車修復費用11,10 0元、安全帽購置費用24,980元。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32,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原告民事準備(一)狀中原證二之川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川饌公司)開具之薪資證明書備註欄位上所示,原告已於11 1年10月11日辦理離職,亦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已無 工作收入,又鈞院於113年10月8日發函與川饌公司後,川饌 公司又改稱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仍為在職,顯見川饌公司 所示證據內容前後不一,顯見不足採。再者,勞保退保證明 上所示退保日期雖為111年11月5日,然那僅係實際退保日期 ,僅能證明原告係於該日期前退保,無法證明原告係於何日 期離職,故仍應以薪資證明上所示之離職日期為準。是以, 應認原告無法證明其受有薪資之損失,亦未有其他預計入職 之證明,故亦難謂原告對工作薪資有可得預期之利益。是以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工作收入,亦無工作收入之 可得預期利益,原告針對工作薪資損失部分之請求,要無可 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參原證一所示,原 告亦僅是無法從事勞動4個月,而受有4個月之薪資損失;原 告並無其他事證得以主張,其有何另外請求5個月薪資損失 之理由,故原告超過4個月之薪資損失主張為無理由。另原 告受有146,997元之職業災害補償,亦應扣除。  ㈡系爭機車之車主非為原告本人,故針對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 ,原告並非得以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人,而無主張之權利。 縱認原告得請張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系爭機車已使用逾3年 ,經折舊後,其更新零件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00元。又安 全帽部分,亦應折舊,惟原告未提出何時購買,原告請求安 全帽全新售價24,980元,實屬無據。  ㈢原告所稱「被告自案件發生後皆不願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予以 慰問並商討相關賠償事宜,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云云, 要屬無稽之談,被告乃係希冀有公正第三方在場時,兩造和 平理性地處理相關賠償事宜,孰料,於鈞院安排調解期日後 ,於被告誠心準備協商,然原告竟無故缺席 鈞院所安排之 調解程序,虛耗司法資源,卻於事後誆稱被告犯後態度惡劣 ,原告主張實屬無稽。亦懇請 鈞院考量被告僅為國中畢業 ,現為營造廠雜工,年收僅為約40萬元,尚須扶養配偶及兩 名未成年子女,而認原告請求30萬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懇請 鈞院衡酌本案實情予以酌減,以維事理之平。  ㈣又原告就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7,693元 ,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判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 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有本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佐稽,而本件事故經依被告聲請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認:「乙○○(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路口,行駛在等待左轉後方,驟然左轉,未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甲○○(即原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洵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10月12日至 112年1月10日期間至臺北醫院及新光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共 計110,554元等語,業據提出各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從事廚師工作,月薪54,000元,因本 件事故受傷共9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86,0 00元等語,固業據提出新光醫院112年1月 10日診斷證明書 及川饌公司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觀以該診斷證明書上醫 囑欄位記載:「於2022/10/12住院,於2022/10/15出院,共 住院4天,於2022/10/14手術,鎖骨骨折開放復位術,於202 2/10/18、2022/11/15、2022/12/13、2023/01/10於本院門 診共就診4次。術後需休養3個月,今因骨折尚未完全癒合, 不適合粗重體力勞動1個月」,可知原告因右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勢,自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0月15日住院手術, 出院後三個月即至112年1月15日需休養,並於112年1月10日 經診治骨折仍未完全癒合,而不適合粗重體力勞動1個月即 至112年2月10日止,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從事廚 師工作之休養期間為111年10月12日至112年2月10日止共122 天,逾此天日之休養必要,則乏所據;又依原告所提川饌公 司薪資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擔任廚師,111年10月11日離職, 每月薪資54,000元,而經本院函詢川饌公司,依該公司函覆 本院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則顯示原告係於111年11月5 日退保,投資薪資為45,800元,並於111年10月12日起至112 年2月13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自雇主即川饌公司受 領傷病給付146,997元,足見原告主張其係於本件事故發生 當日即111年10月12日上班時發生本件事故,洵屬有據。是 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從事廚師工作之休養期間受有 薪資損失共計219,600元(即54,000元÷30日×122日=219,6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又侵權行為受害人之雇 主於受害人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項第2款所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與加害人因侵權 行為而對受害人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 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 ,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  ⒊機車修復費用、安全帽購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 費用為11,100元及安全帽購置費用為24,980元等語,固提出 估價單及網路價格資料為證,惟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訴外 人許鎧妮,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原 告既非車主,復未提出債權轉讓證明,且未舉何事證資料以 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尚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 另安全帽部分,因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 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扣除合理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安全帽受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以5,000元 為適當,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 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原告為專科畢業,現從事廚師工作,月入65,000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為營造廠雜工,年收約40萬元,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再斟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受傷程度及精神 所受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 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共計415,154元(即110,554元+ 219,600元+5,000元+80,000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37,693元,為兩造不爭執,依上 開 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故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 險理賠金37,693元,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7, 461元(即415,154元-37,693元=377,461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4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㈥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3-重簡-1572-2025021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13號 原 告 練翊瑩 訴訟代理人 陳宜駿 彭玠堡 被 告 林瑩媛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 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肆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冬山鄉上 河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寶慶路無號誌岔 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且有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幹線道車輛貿然駛入 路口,適有訴外人練徐嘉駕駛訴外人練建麟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沿宜蘭縣冬山 鄉寶慶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亦行經上開路段,雙方車輛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肩挫傷併肌腱炎 、右側肩膀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B 車受損,嗣練建麟將B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懷有3個月身孕,系爭事故致 原告身心受創,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830元;㈡、薪資損失:21,788元;㈢、拖吊費用:3,5 00元:㈣、B車維修費用:120,073元;㈤、鑑定費用:3,000 元;㈥、扶養父母之生活費:354,240元;㈦、B車毀損之代步 費:91,287元;㈧、安胎費(精神慰撫金):15,000元;㈨、 看護費用:33,600元,合計為645,31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前揭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惟 原告未提出中醫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否認為就系爭傷害所為 之診治,其餘醫療費用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當月及次月原 告皆領有薪資,無薪資損失。B車之拖吊費用不爭執,惟B車 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且原告並未實際支出B車毀損之代步 費。鑑定費用非由原告支出。原告扶養父母之生活費與系爭 事故無關。精神慰撫金於15,0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14日。又原告之使用 人練徐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B車受損,B車所有權人已將因系爭事故所生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見警卷第1至13頁、第18至40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B車行車 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4 至65頁、第105至107頁)等件為證。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並致B車受損,是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具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可採。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博愛醫院就 診支出急診醫療費用1,010元、輔大醫院就醫支出620元,並 提出相關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至6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於極上中醫診所就診支出 中醫醫療費用,惟未能提出中醫診斷證明書證明係據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所為診治及經醫囑所為之治療,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630元(計算 式:1,010元+620元=1,63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薪資損失: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害人縱然因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被侵害前之收入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並無差異者,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月7日請假,請求被告賠償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提出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25日至骨科門診,需休養二週(見本院卷第65頁),惟查,原告於上開醫師建議之休養期間內,仍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實際受有薪資損害,自不得請求薪資損失之損害賠償。  ⒊拖吊費用:原告請求因B車受損所生之拖吊費用3,500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 據。  ⒋B車維修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計 所需修復費用共計120,073元,其中工資費用20,445元、烤 漆費用13,600元、零件費用86,028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B車於94年8月間出廠(見本院卷第107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 合度,則零件費用86,028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603元( 計算式:86,028元×1/10=8,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工資、烤漆費用,即B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2,648元 (計算式:8,603元+20,445元+13,600元=42,648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B車之修復費用42,648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因申請行車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 ,惟查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鑑定係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請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其函文說明三載明「本件純屬刑事案件,依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規費收費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 免徵規費」(見偵卷第8頁),難認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支出 ,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⒍扶養父母之生活費: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故發生後6個 月內支出原告父母之扶養費用354,240元云云,惟查原告父 母之扶養費用屬原告履行其道德上或法律上之扶養義務所支 付之費用,不論系爭事故發生與否,原告皆須支出,顯非因 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訴請被告賠償前揭扶養父母之生活費用,於法無據。  ⒎B車毀損之代步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B車毀損無法使用所 生之代步費用91,287元,雖據其提出日租車車型價目列表為 憑。惟查,原告自承並未租車,亦無搭乘計程車(見本院卷 第94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實際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 ,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⒏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大學畢業,職業為牙醫助理, 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被告專科畢業,從事補教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8頁);又原告名下無財產,於11 1年、112年度所得總額均為58萬餘元,被告名下財產3筆, 總額約116萬元,於111年、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萬餘及 16萬餘元(見限閱卷),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情 節,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 所列請求項目為安胎費,見本院卷第61頁)以15,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看護費用: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 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4日,由其家屬自任看護,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33,600元云云。惟觀原告提出之博愛醫院及 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僅記載原告需休養2週,並未 註明原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有何於上開期間受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⒑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總額合計為62,778元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30元+拖吊費用3,500元+B車之修 復費用42,648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62,77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駕駛車輛有過失致乘坐該車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 ,乘坐該車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 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乘坐該車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 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 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8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 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幹道車車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道線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練徐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此有113年1月3日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之調查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見警卷第1至13、18至25、26至40 頁),認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係屬可採,本院認被告、 練徐嘉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70%、30%之肇事責任。練徐 嘉駕駛B車有前揭過失,而原告係藉練徐嘉載送而擴大其活 動範圍,應認練徐嘉係原告之使用人,依前揭說明,均應依 過失相抵之法則,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以此計 算原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43,945元(計算式:62,778元×70% =43,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94 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4月3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於起訴狀簽收之簽章在卷 可佐(見交附民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3,945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本件原告就因過失傷 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係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裁判費1,000元,係就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按原告主 張B車受損所生損害(即拖吊費用、B車維修費用、B車毀損 之代步費)占其主張損害總額之比例計算徵收之(計算式: 214,860元÷645,318元×200,000元=66,59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4

LTEV-113-羅簡-413-2025021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29號 原 告 郭恬伶 訴訟代理人 羅婉清 被 告 桂艷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91,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 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誠 路一段路口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 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郭納澤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對向行駛至上開地點, 見狀煞避不及,A、B兩車即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手肘與右膝擦挫傷、左胸腹擦挫傷等傷害,B車亦 因而受損,原告隨身攜帶穿著之後背包及鞋子亦因而受損。 B車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800元。郭 納澤已將對被告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權及財產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 苦。總計被告應賠償伊91,065元【計算式:890元(急診費 用)+11,550元(復健費用)+3,840元(交通費用)+15,460 元(後背包毀損)+1,580元(鞋子毀損)+5,800元(B車修 繕費用)+39,94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2,000元(精神 慰撫金)=91,06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稱:承認本件 車禍有過失,但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伊認為原告沒有注意到 伊,事故當時伊因為A 柱沒有看到原告)。對原告請求之各 項金額表示意見如下:㈠車輛維修費:無意見。 ㈡醫藥費: 急診費、復健費、看診交通費無意見。 ㈢財務損失:後背包 、鞋子部分不同意,因為伊沒有看到該些物品有在現場且有 受損,原告應提出照片。㈣工作損失:對於原告因傷要休養5 日部分,伊不是專業人士,伊當下看原告沒有受傷,伊也 負擔不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B車亦因而受損之 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估價單、交通費用收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 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 亦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 院參酌。且本院參酌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所為 之起訴書,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均未見原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當時有何過失之情形存在。爰認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為不可採。基上事證,足認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駕駛A車 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損害,是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 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急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890元醫療 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 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二)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11,550元( 復健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 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3,840元交 通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費用收據為 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 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四)後背包及鞋子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15,460元( 後背包毀損)及1,580元(鞋子毀損)之損害等情,就此 原告雖提出後背包、鞋子毀損照片及收據(見本院卷第89 -92頁),惟原告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提及該等物品係於 本件交通事故遭毀損,自難僅憑原告事後提出之照片,逕 認該等物品係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毀損,爰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5,460元(後背包毀損)及1,580元(鞋子毀損)之 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B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 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 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 復費用為5,800元,惟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工資 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 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 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 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 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B車為95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有行車執照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6月21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3 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所示之 折舊值後,應以58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不能允准。 (六)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而不能正 常工作,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39,945云云,惟本 院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右手肘與右膝擦挫傷、左胸腹擦挫傷 等傷害,該等傷勢尚屬輕微,且原告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50頁),醫師囑言僅記載原告於112年6月 21日至該院急診室急診,並未記載原告因受前開傷勢而不 能工作,以及所需休養時間為若干。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    傷勢,尚屬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 、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8,860元(890 元:急診醫療費用+11,550元:復健費用+3,840元:交通 費用+580元:B車維修費用+12,000元:精神慰撫金=28,86 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 ,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2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應依職 權確定B車修理費用及後背包及鞋子毀損賠償之訴訟費用為1 ,000 元,其中2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 原告所請求之給付,就有關急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交通 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及精神賠償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00×0.536=3,1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00-3,109=2,691 第2年折舊值    2,691×0.536=1,4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91-1,442=1,249 第3年折舊值    1,249×0.536=6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49-669=580

2025-02-07

SLEV-113-士小-2029-202502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顏祜淙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陳有春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 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4,967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 部分,由上訴人負擔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 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附帶上訴 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收受第一審判決,在上訴期間已滿後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9月6日(本院卷第91頁)提起 附帶上訴,自為合法。 二、按第二審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附帶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4,9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起訴之聲 明(本院卷第9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0月9日10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興安路 幹線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興安路33之5號前之興安路支線 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興安路幹線道交 通號誌為閃黃燈,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 時為白天,視線良好,依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通過該路口,適有被上訴人本應注 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興安路支線道交通號誌為閃紅燈,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安路支線道由北向南駛至該交 岔路口,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 通過該路口,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因而與原告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 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挫傷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 肘擦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頑固性疼痛、外傷性 第二、三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及神經壓迫等傷害。伊因 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財產及 非財產損害,伊與上訴人過失比例各為70%、30%,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836,5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及附帶上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係經營中小企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長榮報關有 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之負責人,無提出請假單,係與社會 通念相符,且被上訴人當時仍得透過工作獲得一定經濟利益 ,惟因系爭車禍須休養,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已足證 明受有薪資損害,而損害金額難以估計之,被上訴人僅以當 時投保薪資即每月45,800元計算,自屬合理。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曾進行兩次手術,疼痛持續 許久,為此至童綜合醫院復健科進行物理治療及軟組織鬆動 治療高達71次,迄今仍往返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耗費大量時 間、金錢成本,影響生活及公司經營甚鉅,實身心俱疲,且 上訴人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是被上訴人自己去撞他,根本 不知道有撞到人,覺得本件是假車禍等語,亦有損被上訴人 尊嚴,綜合上情,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 500,000元,實屬過低,故精神慰撫金仍以800,000元為妥適 ,故上訴人應再給付90,000元(計算式:300,000×30%=90,00 0),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⒊除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金額外,仍有持續就醫必要而受有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於此再追加請求後 續回診之醫療費用10,120元、交通費用6,438元,按兩造過 失比例計算,追加請求之金額為4,967元【計算式:(10,12 0+6,438)×30%=4,967】,及自民事附帶上訴暨追加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對於看護費用、醫療耗材及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然 原審未審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以計程車為業,收入並不 穩定,且有一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子須扶養,而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計算式:500,000×30%=150,00 0)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另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為 長榮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各項決策及業務招攬,因系爭 車禍休養期間,應仍有受領長榮公司之薪資,並未實際受有 薪資損害,原審逕以勞保投保資料計算工作損失數額,並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有未洽。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6,598元,及自112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均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逾253,098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及擴 張起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90,000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4,967元 予被上訴人,及自民事附帶上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 就附帶上訴及擴張起訴聲明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擴張起 訴聲明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兩造上開過失行為發生系 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 人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法庭認定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4號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交易字第1957號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合有據。  ㈡兩造就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並不爭執。以下茲就兩造爭執事項,逐一審認上訴人之請 求,是否有據:  ⒈附表編號5之工作損失1,145,0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提出其任職長榮報關有限公司之勞保投保資料、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等為證,而依被上 訴人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0年12月3日、 111年2月18日、111年5月13日、111年8月5日診斷書醫囑欄 均記載「宜繼續休養三個月及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是被上 訴人進行上開手術後一年均無法工作。又依照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 宜繼續休養三個月」,112年5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宜繼續休養六個月」,總計被上訴人有25個月無法工作, 依原告月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1,145,000 元(計算式:45800X25=1,145,000),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應認為有理由。    ⑵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請假證明,難認有證其確實受有 薪資損害數額之事實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後,函覆結果略以「病人因外傷第12胸椎第3 腰椎壓迫骨折及後續第2、3腰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 壓迫,經兩次手術及復健仍無法恢復脊椎功能,無法久坐及 行走超過30分鐘,須長期平躺休息。從受傷至今共休息27個 月及無法勝任工作」等情,且觀諸被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 日起迄今均有就醫診療之事實,故認被上訴人確有休養之必 要。而被上訴人為長榮公司之負責人,無提出請假單,係與 社會通念相符,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被上訴人於111年 、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與其主張無法工作亦屬相符,是上 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⒉附表編號6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復按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 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而生無法 勝任工作、久坐及行走超過30分鐘之障礙,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痛苦,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查,上訴人自陳現以計程車 為業,收入並不穩定,且有一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子 須扶養,但依醫院回函被上訴人經兩次手術及復健仍無法恢 復脊椎功能,無法久坐及行走超過30分鐘,須長期平躺休息 ,確有相當精神損害,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 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復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 、系爭傷勢造成被上訴人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 於50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對於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就系爭車 禍矢口否認部分,表示不能接受,但此為侵權行為即系爭車 禍發生後之事實,並非侵權行為之一部份,被上訴人以此作 為原審判決慰撫金過低之理由,尚屬無據。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 ,興安路支線道交通號誌為閃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興安路支線道由北向南駛至該交岔路口,未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即貿然通過該 路口,就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 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 輕上訴人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損害賠償金額計751,565元【計算式:(732,656+12,963+7 9,200+18,840+1,145,000+500,000+10,120+6,438)×30%=751 ,56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46,598元部 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4日 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967元部分,自民事附帶上 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6,598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上訴人聲請宣告得、 免假執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均 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以及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 回。另擴張之訴部分,附帶上訴人請求4,967元及自民事附 帶上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 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不用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項目 受損害金額 請求金額(計算式:受損害金額×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醫療費用 原審請求 732,656元 219,797元 2 交通費用 12,963元 3,889元 3 看護費用 79,200元 23,760元 4 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傷,需購買背架、便器、美容膠帶、透氣敷料等醫療耗材) 18,840元 5,652元 5 工作損失 1,145,000元 343,500元 6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240,000元 7 醫療費用 本院擴張請求 10,120元 3,036元 8 交通費用 6,438元 1,931元 總計 841,565元

2025-02-07

TCDV-113-簡上-379-20250207-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38號 原 告 陳文正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陳哲宇律師 複代理人 盧亞萱律師 被 告 陳世源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6,71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3,126,7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3,784元,及其中3,219,3 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811,376元自 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85 3,04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民事 擴張聲明(二)狀、民事準備(二)狀、民事答辯狀所載( 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311至321頁、第381至387頁、第411 至419頁、第405至407頁)及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手機受損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683,81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 稱土城醫院)醫療費用683,817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79至95 頁、第101頁)為證,其中423,427元為被告所不爭,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另原告後續擴張醫療費用16 5,113元(含勞動力減損鑑定及診察費用10,400元)、77, 797元(131,797元扣除前已包含之54,000元,見本院卷第 385頁)部分,原告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23至345頁、第389至395頁)為 證,被告雖爭執醫療費用收據上記載「其他費」部分應予 扣除(本院卷第401頁),惟並未提出為何需要扣除之合 理說明,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83,817元,均 屬有據。   2.未來醫療費用38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至土城醫院治療,預計接 受左小腿皮瓣肥厚修整手術改善15,000元、左大腿取皮處 疤痕修整手術80,000元、左大腿外側肥厚性疤痕修整15,0 00元、左大腿髖骨處50,000元、右大腿皮瓣捐贈處肥厚性 疤痕200,000元、右肩部疤痕處理20,000元,共計380,000 元,此有土城醫院整形外科112年9月6日Z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41頁)。然而,該原告實際 上已於113年11月26日接受右大腿疤痕增生修整手術、左 小腿皮瓣減容與疤痕攣縮放鬆手術,並已將相關費用納入 前述醫療費用之請求,與前述左小腿皮瓣肥厚修整手術及 右大腿皮瓣捐贈處肥厚性疤痕手術是否重疊而無必要,未 見原告提出合理之說明,則此部分被告之答辯應認有理由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65,000元(計算式:80, 000+15,000+50,000+20,000=165,000),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3.看護費425,385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11年5月3日至土城醫院急診並 住院至11l年6月16日出院,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3個月, 合計137日均須專人看護乙節,有土城醫院111年8月24日 診字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9頁)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事故後確有專人全日 看護137日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應以每日3,105 元計算,然此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家人看護與一般專 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 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 場價值,認被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屬合理,是 原告主張137日之全日看護費用274,000元(計算式:2,00 0元×137日=274,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謂有據。   4.交通費用40,2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土城醫院及就診,業據上揭土 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乘車證明暨計程車車資估算表 (本院卷第113頁),核原告所受傷勢患部分別為左側股 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左側第八、第九肋骨骨折、左側脛 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腱與肌肉受損等傷害等日常活動 所需使用之部位,且亦有專人照護之需求,確有必要搭乘 計程車往返門診復健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 分請求支出交通費用40,280元,應屬有理。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15.8 個月(即111年5月3日至112年8月28日)的損失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客運公司薪資明細表 、人員解職令(本院卷第79頁、第101頁、第123至131頁 、第36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以認定。 而原告於案發前之110年9月、110年10月、110年11月、11 0年12月薪資依序為52,300元、63,400元、63,360元、63, 360元,平均薪資為60,605元【計算式:(52,300元+63,4 00元+63,360元+63,360元)/4=60,605元】,業據原告提 出臺北客運公司員工薪資表為證。被告雖主張應以原告有 繳稅之扣繳憑單認定,惟並未提供合理之說明,不足採信 。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957,559元(計算式 :60,605*15.8=957,559),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6.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本院送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纪念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9 %,此有該院113年10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698號函 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1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9%。又原告為00年0月 00日出生,於114年9月16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故應以112年8月29日(即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最末日 112年8月28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 114年9月16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又原告於案 發前之110年9月至12月間之平均薪資為60,605元,被告雖 主張應以原告有繳稅之扣繳憑單認定,惟並未提供合理之 說明,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421,222元【計算方式為:210,905×1.0 0000000+(210,905×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 0)=421,222.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原可延後65歲 強制退休年齡而可順利工作至69歲等情,雖據提出自由時 報新聞(本院卷第365頁)為證,惟勞動基準法第54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設第2項前段:前項第1款所規 定之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規定,係基於勞動基 準法為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故勞資雙方如有意願,本 可優於法令協商約定強制退休年齡高於65歲,此觀該條立 法理由即明,足見本次修法僅規範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 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即須雙方達成合意始得延 後退休,原告並未證明雇主同意延後原告退休年齡至69歲 ,其主張應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至69歲,自無足採。   7.手機折舊費用3,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主張其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計算方式(本院卷第119頁)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8.系爭機車殘值12,312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折舊後殘值12,312元, 嗣訴外人陳姿樺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 情有發票、車輛異動登記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 115頁、第217頁)存卷可參。惟系爭機車中零件部分既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 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 07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附卷足憑,原告 於107年6月14日以49,250元購入系爭機車,至本件事故日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 值為1/10即4,925元(計算式:49,250元×1/10=4,925元)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殘值為4,925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9.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在完全未減速之情況下違規 左轉撞上直行之原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原告經 過多次手術治療,且手術後亦將影響到其晚年之生活品質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  10.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550,003元(計算式:6 83,817+165,000+274,000+40,280+957,559+421,222+3,20 0+4,925+1000,000=3,550,003元)。 (三)被告雖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惟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作為證明 ,而依據警方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被告在完 全未減速之情況下違規左轉撞上直行之原告,難認原告有 何與有過失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理賠153,285元、失能險270,000元,此為被告所主 張(本院卷第40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失 能保險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126, 718元(計算式:3,550,003-153,285-270,000=3,126,718 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2-板簡-283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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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施玥汝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告 陳顯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4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下午5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鹿 港鎮頭南里南勢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 里○○巷○○○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應以逾速限時 速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氣、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即 貿然超速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埔 尾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遂與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在上開路口內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 頸骨折、右側股骨骨折、第六及第七胸椎骨折、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及擦傷、左上 臂及雙膝挫傷併淤擦傷等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51萬6,859元、就醫交通費5萬620元、 醫療用品費4萬元、看護費47萬7,26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26萬4,39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9萬3,169元、未來看護費 1萬2,000元、未來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萬9,150元、慰撫金20 0萬元等合計437萬3,455元之損害,且被告須就系爭事故負 百分之40過失責任,故被告尚應賠償給原告174萬9,382元( 即:437萬3,455元×40%=174萬9,382元)。因此,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4萬9,38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3萬7,5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鹿港基督教醫院醫療費:111年8月20日、111年10月3 、17日、112年5月1日、112年6月5日、112年7月3、26日 、112年8月19、21日、112年9月18日、112年10月16日之 醫療單據上並無記載就醫科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與系爭 事故有何關聯,而就112年8月19日之急診費150元,原告 並未說明為何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有急診之必要,另就11 2年9月16日之皮膚科醫療費170元,原告亦未說明與系爭 事故有何關聯,故被告均爭執之。   (二)對於就醫交通費:原告並未舉證及說明就醫交通費之計算 內容,故被告爭執之。 (三)對於醫療用品費:被告爭執原告所提出之超音波骨折癒合 加速器租賃費3萬9,000元收據的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  (四)對於看護費: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佐證確有支出看護費,故 被告爭執之。   (五)對於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原告提出之薪資通知單上並無公 司名稱及公司用印,故被告爭執薪資通知單之形式上真正 。 (六)對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若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 期間與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之期間有重疊,則自應予以 扣除。 (七)對於未來看護費、未來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原告並未說明 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請求數額之適當性為何,故被告爭 執之。 (八)對於慰撫金: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主因責任,故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         (九)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為肇事主因,故原告應就系爭 事故負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     (十)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3萬元,自 應從損害金額中扣除。   (十一)被告所駕駛之客車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維修費3萬3,850 元之損害,故被告主張以3萬3,850元抵銷原告所請求之 損害金額。   (十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63、564頁): (一)被告於111年6月27日下午5時47分許駕駛客車,沿彰化縣 鹿港鎮頭南里南勢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無號 誌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車速減至隨時可 煞停之程度,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機 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埔尾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 至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遂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在 上開路口內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 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鹿港基督教醫院醫療費6,942元、 漢銘基督教醫院醫療費3萬5,300元、員郭醫院醫療費3萬6 ,874元、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療費2萬7,525元、彰化基 督教醫院醫療費24萬2,366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 療費12萬1,804元、常春醫院醫療費1萬5,652元、康合復 健科診所醫療費1萬5,850元、輪椅費1,000元等損害。 (三)被告就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45號 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3萬元。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之與有過失情事。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564頁):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超速之過失情事?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鹿港基督教醫院醫療費3,610元、臺中 榮民總醫院醫療費1萬936元、就醫交通費5萬620元、醫療 用品費3萬9,000元、看護費47萬7,260元、不能工作薪資 損害26萬4,39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9萬3,169元、未來 看護費1萬2,000元、未來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萬9,150元、 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四)被告主張以3萬3,850元抵銷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金額,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爭點一:    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地點並無煞車痕,且其所騎乘之機 車倒地位置離上開路口還有一段距離,而非於碰撞後直接 倒在原地,足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以逾速限時速3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415、543、545、5 62、563頁),惟查:   1、被告於警詢、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0公里至20公里等語(見112偵733 5卷第19頁;112交易545卷第68頁),而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則是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 20公里至30公里等語(見112偵7335卷第98頁),則被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確有以逾速限時速30公里(見112 偵7335卷第27頁)之速度超速行駛,容有疑問。   2、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112偵7335卷第25頁), 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固無於系爭事故地點留下煞車痕,然肇 事車輛是否於車禍事故現場留下煞車痕,取決於肇事車輛 之負載、制動力道、輪胎、路面、地形等因素影響,並非 須於車禍事故現場留下煞車痕始謂肇事者有對肇事車輛煞 車,此從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最終仍約於距離上開路口 北外側之3.6公尺處(即:10.9公尺-0.9公尺-5.5公尺-0. 9公尺=3.6公尺)就煞停客車一節觀之(見112偵7335卷第 25頁),即可見一斑,而有煞車痕長度雖可能得推論肇事 車輛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車速是否超速,但無從反面推論 認肇事車輛無於車禍事故現場留下煞車痕必是有超速,故 尚難僅因被告所駕駛之客車無於系爭事故地點留下煞車痕 ,即逕認被告無煞車,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有超速;何況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112偵7335卷第25頁) ,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在距離上開路口中心、南外側 之7.25公尺處、10.9公尺處即煞停客車(按:7.25公尺為 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的行駛距離,見本院 卷第543頁),因該等7.25公尺、10.9公尺為反應距離與 煞車距離之總和,且煞停客車之位置復距離上開路口甚近 (見112偵7335卷第41頁),則被告所駕駛之客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是否確有以逾速限時速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誠有疑義。   3、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112偵7335卷第25頁),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固是倒在距離上開路口中心之8.35公尺 處【即:12公尺-(0.9公尺+5.5公尺+0.9公尺)÷2=8.35 公尺】,而非倒在上開路口內,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見11 2偵7335卷第43頁),客車之左前車身已嚴重凹陷,可見 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左前車身位置應為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 生碰撞之第一次碰撞點;又原告於警詢時已陳稱:其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30公里等語(見112偵733 5卷第21頁),而使機車處於行動狀態,則處於行動狀態 、從西方行駛而來、第一次碰撞到客車左前車身之機車, 在被告所駕駛之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繼續由南往北方 向往前行駛之情況下(見112偵7335卷第25頁),機車本 就會因與客車發生摩擦或遭受牽引而往北方向移動、離去 上開路口,此與被告是否超速一節毫無任何關連,故無從 因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倒在距離上開路口中心之8.35公尺處 ,即遽認被告駕駛客車有超速行駛。   4、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無認被告駕駛客車有超速行 駛之情事,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112偵7 335卷第147至149頁)。   5、綜上,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以逾速限 時速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語,應屬臆測之詞,不足採 信。   (二)就爭點二:   1、被告駕駛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前時,疏未注意將車速 減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 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是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1萬 6,859元、就醫交通費5萬620元、醫療用品費4萬元、看護 費47萬7,26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6萬4,397元、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99萬3,169元、未來看護費1萬2,000元、未來 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萬9,150元、慰撫金200萬元等損害合 計437萬3,455元(見本院卷第537至545、557、563、564 頁),而未再就餘額536萬4,140元予以主張(即:973萬7 ,595元-437萬3,455元=536萬4,140元),可見原告已就餘 額536萬4,140元為捨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捨棄部分即應受原告捨棄之拘 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餘額536萬4,140元(見附民卷第 185頁;本院卷第561頁),不應准許。   3、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前時,疏未注意將車速減至隨時可 煞停之程度,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系 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 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持續住院就醫與手術治療(見附民 卷第151至169頁),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於事後 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餘悸,堪認原告於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1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47至5 2、5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70萬 元為適當。     4、縱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51萬6,859元、就醫交通費5萬620 元、醫療用品費4萬元、看護費47萬7,260元、不能工作薪 資損害26萬4,39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9萬3,169元、未 來看護費1萬2,000元、未來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萬9,150元 等共計237萬3,455元為有理由(見本院卷第537至541頁; 按:因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原告已無從再向 被告請求賠償,故本院就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不再逐一論 述准駁之範圍,理由詳如下述),則加計慰撫金70萬元後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 307萬3,455元。 (三)就爭點三: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之與有過失情事一節,業經原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564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112 偵7335卷第147至149頁),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 力之強弱後(見112偵7335卷第147至149頁),本院認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 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 告於系爭事故縱得請求被告賠償307萬3,455元,然經減輕 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金額應僅為92萬2,037元【即:307萬3,455元×(100% -70%)=92萬2,0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就爭點四:          被告雖辯稱:其所駕駛之客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 需3萬3,850元,故其以3萬3,850元抵銷原告所請求之損害 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83頁),然依車籍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35頁) ,客車之登記車主為廖源豐,而非被告,且被告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客車是其岳父廖源豐所有等語(見11 2偵7335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432頁),此外,被告復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自廖源豐受讓客車之損害賠償債權( 見本院卷第432頁),則被告自無因客車受損而取得對原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得以之抵銷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金額, 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3萬元一節, 業經兩造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563、564頁),並有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9至82頁),則依前揭規定從損害金額92萬2,037元 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已無法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即:92 萬2,037元-93萬元=-7,96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73萬7,5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1-24

CHEV-113-彰簡-31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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