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凰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鍾德暉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許筱君 債 務 人 張基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票據等請 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及621萬元 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 142年7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邀債務人張基成為保證人,於112 年7月14日向伊借款1,5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 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本金14,938 ,1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貸款契約書、催告函、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 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27

SLDV-113-司拍-319-20250227-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田志源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廖信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沅華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113 年度勞訴字 第11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 24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 上開訴訟業經兩造調解成立(113 年度勞移調字第62號), 調解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經扣抵聲請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 裁判費後,聲請人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10元(計算 式:2,430-(2,4300×2/3)=810),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 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26

SLDV-114-司他-1-20250226-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號 聲 請 人 謝馨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優勢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執行 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度勞執字第35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 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部分強制執行經駁回確定,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 聲請費為1,000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25

SLDV-114-司他-8-20250225-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李正宇 相 對 人 楊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榮坤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 參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以,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之,非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準此,法院於當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90號判決確定,第一( 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李正宇上訴部 分,由聲請人李正宇負擔;關於相對人楊榮坤上訴部分,由 聲請人李正宇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相對人楊榮坤負擔。依 首揭規定,關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利息起算日,應依修 正前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漏未就第 二審相對人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部分陳報計算,揆諸上開實 務見解,本院亦得依調卷審查後之結果,將該部分列入計算 ,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395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21,097元 李正宇支出。 證人日旅費   2,680元 李正宇支出。 鑑定費用 127,221元 李正宇支出。  二 裁判費用  21,844元 楊榮坤支出。 證人日旅費    560元 楊榮坤支出。 計算式 一、聲請人第一審請求金額22,720元部分,兩造未上訴且聲請人該部分敗訴先行確定(計算式:2,022,357-1,999,637=22,720),由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1,706元(計算式:(21,097+2,680+127,221)×22,720÷2,022,357=1,706)。 二、第一審聲請人除先行確定部分外之敗訴部分637,099元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7,579元(計算式:(21,097+2,680+127,221)×(2,022,357-1,362,538-22,720)÷2,022,357=47,57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第一審相對人上訴金額1,362,538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金額為15,261元(計算式:(21,097+2,680+127,221)×1,362,538÷2,022,357×0.15=15,26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第二審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不予計算。 五、第二審楊榮坤上訴部分,聲請人應負擔3,361元(計算式:(21,844+560)×0.15=3,361,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3,091元(計算式:21,097+2,680+127,221-先行確定部分1,706-第一審聲請人敗訴部分47,579-第一審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上訴部分之敗訴部分訴訟費用15,261-第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361=83,091)。  相對人應負擔總計 83,091元

2025-02-25

SLDV-113-司聲-395-20250225-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劉翠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品彤即私立好幫守居家長照機構間勞資爭 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 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 以上者,五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其他裁判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38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 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4,319元部分強制執行經駁回確定,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 免繳納聲請費為500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25

SLDV-114-司他-20-20250225-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陳玉玫 相 對 人 張凌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借款、票款等債務之清償責 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9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契約約定,經113 年3 月26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3 年9月3日向聲請人簽立200萬元票款,到期日為113年12月4 日之本票一紙。詎聲請人屆期為付款提示未獲清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 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25

SLDV-113-司拍-376-20250225-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張弘力 相 對 人 潘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等請 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62萬元之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11月30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 相對人於109年12月15日起向伊借款385萬元,其借款期間、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房屋借款契約,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3,228,67 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房屋借款契約、催告函及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 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24

SLDV-113-司拍-379-20250224-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上元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上元興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貳萬參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4 47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071元(計 算式:85,447×0.27=23,0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24

SLDV-113-司聲-447-20250224-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華人電通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煜翔 前列林煜翔、華人電通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林煜翔共同 相 對 人 點睛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點睛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 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37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62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 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裁定,第一、二 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 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已預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三審訴訟費用,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三 裁判費用 155,544元 收據乙紙。 律師酬金 60,000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12號裁定。  總     計 215,544元

2025-02-21

SLDV-113-司聲-372-20250221-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鼎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 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認系爭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 所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148,048元。是相對人間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49,349元(計算式:148,048×1/3=49,349,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21

SLDV-113-司聲-443-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