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李正宇
相 對 人 楊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榮坤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
參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以,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之,非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準此,法院於當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90號判決確定,第一(
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李正宇上訴部
分,由聲請人李正宇負擔;關於相對人楊榮坤上訴部分,由
聲請人李正宇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相對人楊榮坤負擔。依
首揭規定,關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利息起算日,應依修
正前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漏未就第
二審相對人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部分陳報計算,揆諸上開實
務見解,本院亦得依調卷審查後之結果,將該部分列入計算
,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395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21,097元 李正宇支出。 證人日旅費 2,680元 李正宇支出。 鑑定費用 127,221元 李正宇支出。 二 裁判費用 21,844元 楊榮坤支出。 證人日旅費 560元 楊榮坤支出。 計算式 一、聲請人第一審請求金額22,720元部分,兩造未上訴且聲請人該部分敗訴先行確定(計算式:2,022,357-1,999,637=22,720),由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1,706元(計算式:(21,097+2,680+127,221)×22,720÷2,022,357=1,706)。 二、第一審聲請人除先行確定部分外之敗訴部分637,099元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7,579元(計算式:(21,097+2,680+127,221)×(2,022,357-1,362,538-22,720)÷2,022,357=47,57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第一審相對人上訴金額1,362,538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金額為15,261元(計算式:(21,097+2,680+127,221)×1,362,538÷2,022,357×0.15=15,26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第二審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不予計算。 五、第二審楊榮坤上訴部分,聲請人應負擔3,361元(計算式:(21,844+560)×0.15=3,361,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3,091元(計算式:21,097+2,680+127,221-先行確定部分1,706-第一審聲請人敗訴部分47,579-第一審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上訴部分之敗訴部分訴訟費用15,261-第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361=83,091)。 相對人應負擔總計 83,091元
SLDV-113-司聲-39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