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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利 薛皓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執聲字第336號、113年度緩字第391、39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文利、薛皓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506號為緩起 訴處分,均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確定,嗣於114年1月14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 確定為仿冒商品,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告訴狀(美商史塔西公司)、鑑定 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刑事告訴狀(法商路易威登馬 爾悌耶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紙、鑑定報告書;鑑定 意見書(日商任天堂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4紙、侵害總 額表;理律法律事務所函文、陳報鑑定結果與相關說明2紙 、查扣物估價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6紙;恒鼎知識產權代 理有限公司函文、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國際影視有 限公司鑑定報告書3份、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3份、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 定書2份;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25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 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蝦皮購物網頁5紙、蝦皮 帳號申登資料、現場查獲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附表所 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98條係屬絕對義務沒收性質,凡侵害商標權之 物當屬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  ㈠薛文利、薛皓仁係父子,渠等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 ,分別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日商雙葉社 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 限公司(未據告訴)、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 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未據告訴)、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 夥公司(未據告訴)、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未據告訴)、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未 據告訴)及美商史塔西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 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如附表 所示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註冊商標 圖樣,亦不得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復明知薛皓仁於不詳 期間,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上,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均係未經同意或授權,屬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 輸入、陳列之犯意,由薛皓仁購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後,置放 在薛文利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倉庫,並自110年 某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由薛皓仁在澳洲某不詳地點內, 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je remy7698」之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販售訊息而使不 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瀏覽下標選購之方式,侵害前揭公司之 商標權,適有不詳民眾下標購買後,再由薛文利負責將如附 表所示商品寄送予不詳民眾,並已售出約150件予不詳民眾 。嗣因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薛皓仁利用蝦皮拍賣網站上 刊登販賣「蠟筆小新」商標之保護套廣告,而向薛文利、薛 皓仁購得「蠟筆小新」商標之保護套2件,送鑑定得知為仿 冒該商標商品之商品,經警於112年3月2日11時11分許,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倉庫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始查悉 上情。案經美商史塔西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法商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委由蔡心雅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移送偵辦。  ㈡被告薛文利、薛皓仁所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45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於113年1月17日 期滿,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 06號偵查卷、113年度緩字第391號、第392號執行卷無誤, 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乙份 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Hello Kitty耳機殼等 物品(見112年度偵字第34506號卷第357至359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7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12 所示之物),為侵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日商小學館集英社 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未 據告訴)、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未據告訴)、荷蘭商耐克 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未據告訴)、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未 據告訴)、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 限公司(未據告訴)及美商史塔西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具商標權之物,業 據被告薛文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2偵34506卷第 21至33、447至449及453至45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告訴狀(美商史塔西公司 )、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刑事告訴狀(法商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紙、鑑定報告 書;鑑定意見書(日商任天堂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4 紙、侵害總額表;理律法律事務所函文、陳報鑑定結果與相 關說明2紙、查扣物估價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6紙;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函文、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國 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3份、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3份、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文、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 、產品鑑定書2份;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5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 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刑事 陳報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 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蝦皮購物網頁5 紙、蝦皮帳號申登資料、現場查獲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憑 (見112偵34506卷第35、37至41、43、47至49、51、53至55 、59至63、67至87、89至111、113至134、135至163、165至 167、169至171、173、175至189、195、197至199、201至21 9、221至222及225至227、223及228 、229、231至234、235 、237至239、241至242、245至295、297至298、299至300、 301至302、305、307、309至310、311至313、315、347至34 9)。  ㈢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是 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數量 1 Hello Kitty耳機殼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0件 2 Cinnamoroll耳機殼 同上 00000000 2件 3 Kerokerokeroppi耳機殼 同上 00000000 1件 4 Pompompurin耳機殼 同上 00000000 2件 5 Gudetama耳機殼 同上 00000000 10件 6 Little Twin Stars耳機殼 同上 00000000 4件 7 蠟筆小新塑膠製容器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6件 8 蠟筆小新智慧手機護套 同上 00000000 9件 9 哆拉A夢商標塑膠製盒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3件 10 BROWN耳機殼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3件 11 星巴克耳機保護套 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3件 12 Jordan耳機保護套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4件 13 Nike耳機保護套 同上 00000000 5件 14 Gucci保護套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6件 15 LV商標保護套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2件 16 Mario無線耳機保護套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9件 17 Nintendo無線耳機保護套 同上 00000000 7件 18 Switch無線耳機保護套 同上 00000000 00000000 4件 19 Pokemon無線耳機保護套 同上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32件 20 Stussy無線耳機保護套 美商史塔西公司 00000000 2件

2025-03-06

TCDM-114-單聲沒-15-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30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512號;112年度偵字第59772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1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12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25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1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25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1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呂柏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呂柏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之 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 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得利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晚間7時53分許起,在桃園市 ○○區○○路00號遠傳桃園中華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於同日將本案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附表編號2至6、8、9)或詐欺得利(附表編號1、7、10)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周國鴻等10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至6、8、9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至6、 8、9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6、8、9所示之虛擬帳 戶或金融帳戶,或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或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購買遊戲點數而由系統自動產生繳費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虛 擬帳戶;或於如附表編號7、10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編號7、 10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如附表編 號7、10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內,以此等方式詐取財物或取得使 用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柏賢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 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同年11月28日函暨 所附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以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 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 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線上遊戲公司虛擬儲值之遊戲 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 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經查,被告提供 附表編號1、7、10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周國鴻遭詐騙後所匯款之 虛擬帳戶,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所註冊之會員帳號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智冠公 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虛擬帳戶,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 點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就附表編號7、10部分,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註冊遊戲橘子帳號 ,並向告訴人賴冠霖、林浩羣施用詐術,使其等購買GASH 遊戲點數後,再將該等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該成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遊戲點數。是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附表編號1、7、10部分所得並非有形財物,而係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8、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 號1、7、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就附表 編號1、7、9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附表編號2至4、7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 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詐欺正犯對於 其等所為數次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㈣被告一次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正 犯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周國鴻等10人遂行詐欺取財或詐 欺得利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其犯罪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4張SIM 卡幫助正犯對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惟 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所 示告訴人犯詐欺得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供作詐欺犯罪使 用,使無辜民眾遭受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或被 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每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則被告總共提供5個行 動電話門號,應認被告獲取報酬5,000元,此屬其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仍開啟沒 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 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值之時間 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之價值(新臺幣) 匯入或儲值帳戶 證據 備註 1 周國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會員帳號,並以該會員帳號購買MyCard遊戲點數,而取得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右列虛擬帳戶;復於112年3月4日下午2時42分許,致電聯繫周國鴻,佯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不慎將個人資料升級為商業會員,有一筆訂單須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退款云云,再假冒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行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國鴻,訛稱:要測試轉帳云云,致周國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2萬元價值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下午5時16分許 20,015元 (含手續費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國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周國鴻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⒊智冠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資料、MyCard遊戲點數儲值交易紀錄及IP位址。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70391號函。 起訴書 2 黃于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統一超商交貨便會員,申請交貨便條碼「Z00000000000」後,復於112年2月間,向不知情之蔣經衛(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用詐術,致蔣經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統一超商交貨便,以上開交貨便條碼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再於112年2月28日晚間7時許,先後假冒為戰神公司人員、玉山銀行行員,致電聯繫黃于修,佯稱:因黃于修先前網購時重複下訂單,須配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云云,致黃于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 0000-000000 112年2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 30,123元 蔣經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于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蔣經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⒊證人蔣經衛提出之7-11交貨便寄貨單據及金融卡翻拍照片、收件地址查詢紀錄擷圖。 ⒋左列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⒌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貨便服務代碼、寄件人及收件人資料。 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332、112年度偵字第68230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3月1日凌晨0時2分許 49,988元 112年3月1日凌晨0時3分許 49,990元 3 李紓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統一超商交貨便會員,申請交貨便條碼「Z00000000000」後,復於112年2月間,向不知情之蔣經衛(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用詐術,致蔣經衛陷於錯誤,而以上開交貨便條碼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成員;再於112年2月28日晚間7時27分許,先後假冒為電商人員、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及客服人員,佯稱:李紓毓先前網購時,因店家內部店家作業疏失造成重複下訂單取消訂單及阻止廠商扣款云云,致李紓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 49,983元 蔣經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紓毓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蔣經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⒊證人蔣經衛提出之7-11交貨便寄貨單據及金融卡翻拍照片、收件地址查詢紀錄擷圖。 ⒋左列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 ⒌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貨便服務代碼、寄件人及收件人資料。 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332、112年度偵字第68230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3月1日凌晨0時19分許 49,983元 4 林玟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doZ000000000」,並在蝦皮購物平台向不知情之賣家江珮綺、王麗凰(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單購物,而取得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右列虛擬帳戶;復於112年1月4日晚間7時51分許,假冒為合作金庫行員,先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玟儀聯繫,佯稱:因林玟儀申請拍賣網站,須認證身分並依指示操作合作金庫程式云云,致林玟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取消蝦皮購物訂單,使林玟儀匯出之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 0000-000000 112年1月4日晚間9時許 19,99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江珮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證人王麗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⒋告訴人林玟儀提出之台幣存款總覽(含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1351號函。 ⒍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0084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對應交易明細資訊、113年2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0006P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相關資料。 ⒎蝦皮拍賣訂單明細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蝦皮拍賣訂單紀錄擷圖。 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772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1月4日晚間9時2分許 19,99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5 徐佳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知情之賴惠玉個人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qazwer3890」,並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驗證門號,而取得右列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復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後假冒為網路買家、台新銀行行員,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電話與徐佳筠聯繫,佯稱:欲在徐佳筠之網拍賣場購買商品,但訂單被系統攔截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云云,致徐佳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 112年1月16日下午1時17分許 79,988元 一卡通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佳筠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賴惠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告訴人徐佳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⒋左列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6 楊淑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09600er」,並在蝦皮購物平台向不詳賣家下單購物,而取得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右列虛擬帳戶;復於112年1月3日,假冒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致電楊淑婷,佯稱:楊淑婷遭設定為該店之高級會員,須配合操作ATM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楊淑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取消蝦皮購物訂單,使楊淑婷匯出之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 0000-000000 112年1月3日晚間7時許 19,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楊淑婷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161449號函。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1267S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及訂單資訊相關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7 賴冠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取得簡訊驗證碼,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辦右列遊戲橘子帳號後,復於112年4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賴冠霖聯繫,佯稱:為確保賴冠霖不是警察,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賴冠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再右列遊戲點數儲值至右列遊戲橘子帳戶。 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 價值1,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遊戲橘子帳號「qyangsfgas246」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賴冠霖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 ⒊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認證手機、遊戲點數儲值明細等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同日下午4時41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同日下午4時41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同日下午4時41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同日下午4時55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同日下午4時55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同日下午4時55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8 郭婉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統一超商交貨便會員,申請交貨便條碼「Z00000000000」後,復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自稱三德包裝有限公司人員,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與郭婉婷聯繫,佯稱:工作內容為該公司以其名義購買包裝材料節稅,報酬是公司會給防疫補助款,應徵此工作須提供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之照片云云,致郭婉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下午1時36分許,操作統一超商交貨便,以上開交貨便條碼將其申辦之成功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0000-000000 無 無 無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郭婉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收據影本、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左列成功鎮農會帳戶金融卡之翻拍照片。 ⒊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統網字第(112)273號函暨所附左列交貨便條碼相關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9 鄭翊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tangshengkun」、「hanwenhude」、「09600er」,並在蝦皮購物平台向不詳賣家下單購物,而取得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右列虛擬帳戶;復於112年1月3日下午5時31分許,假冒為糖罐子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鄭翊驊,佯稱:鄭翊驊先前網購衣服,因店家設定錯誤導致帳戶會被自動扣款,須配合操作ATM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鄭翊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取消蝦皮購物訂單,使鄭翊驊匯出之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39分許 19,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翊驊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鄭翊驊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⒊被害人鄭翊驊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⒋左列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及綁定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 ⒌蝦皮公司提供之會員購買商品明細及虛擬帳戶對應交易明細資訊。 ⒍警製被害人鄭翊驊被詐欺匯款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及對應之行動電話門號明細表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41分許 19,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43分許 19,9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49分許 19,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50分許 19,9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 林浩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取得簡訊驗證碼,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辦右列遊戲橘子帳號後,復於112年1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浩羣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林浩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再右列遊戲點數儲值至右列遊戲橘子帳戶。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下午2時55分許 價值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遊戲橘子帳號「R2xcjh0xo8qV」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浩羣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林皓羣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⒊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認證手機、遊戲點數儲值明細等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2年1月8日下午3時15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2025-03-05

TYDM-113-簡-224-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A-5582」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將本件偽造 車牌懸掛在...」補充更正為「嗣於同年10月中旬拿到本件 偽造車牌後,旋即將之懸掛在...」;證據部分補充「彩鴻 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彩車監字第1131219010號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陳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中旬起至113年11 月7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 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A-5582」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1號   被   告 陳冠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佑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交通違 規事項,致該車之車牌為監理機關查扣而無法使用,為能使 用該自小客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初某日,以新臺幣5,500元之代價,在蝦皮拍賣 網站,向不詳賣家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下稱本件偽造車牌)後,將本件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 小客車上,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 1月7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 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懸掛之車牌有異常,當場上前攔查,並 扣得本件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及本件偽造車牌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各2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扣案本件偽造 車牌2面,係犯罪所用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3-05

KSDM-113-簡-5050-20250305-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嘉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28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中智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許宴浚告訴被告趙嘉榕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前揭罪刑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19號   被   告 趙嘉榕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嘉榕於民國112年底,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2住 處內,使用電腦在蝦皮拍賣網路賣場上架商品時,基於違反 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著作權人授權,從網路上複製許晏浚 所經營之宇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擁有著作權、由許晏浚管理 圖片著作權之「手套商品照片」共28張,並以蝦皮拍賣「jo yceben26」之帳號,將其上傳到該帳號之網路賣場內,而以 複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許宴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嘉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晏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上揭蝦皮 帳號盜用之圖片共28張(見偵卷第53、57、61、65、69、73 、77、81、85、89、93、97、101、105、109、113、117、1 21、125、129、133、137、141、145、149、153、157、161 頁)、原圖照片及檔案明細、蝦皮拍賣帳號註冊資料存卷可 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04

TCDM-114-智易-10-2025030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15號 原 告 黃治平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2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接受「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進行 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卡、存簿)、試車(測試提款卡 可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再指揮旗下之取簿手、車手進 行提款、並由陳祺豊負責收水等工作,隨後陳祺豊並介紹楊 竣結、林宗緯加入該詐欺集團、林宗緯則介紹吳越方於112 年4月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吳越方 加入後,即由吳越方負責擔任取簿手及交付相關車手提款卡 之工作,並擔任陳祺豊收水之助手與陳祺豊共同收水。陳祺 豊、楊峻結、林宗緯、吳越方(楊峻結、林宗緯、吳越方, 均另經判決確定)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先取得吳勁鋐所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3月 8日假冒蝦皮拍賣人員,向原告佯稱需至ATM操作取消重複扣 款設定,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9,985元至本件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再將前開取得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陳祺豊,並由陳祺豊將該人頭帳戶提 款卡片轉交給楊竣結,楊竣結則於112年3月7日晚間8時54分 許至進行提領,其等所提得款項則交由陳祺豊(4月2日後所 提領款項先交給吳越方,再由吳越方交給陳祺豊)轉交給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在該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者並可取得每次所 提領款項1%到3.5%做為報酬,陳祺豊擔任收水部分,可取得 所提領款項中0.5%做為報酬。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負責收水,賺取百分之1的報酬,要等我 台北的土地賣掉後才有錢可以賠等語置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有遭詐騙匯款之情事,然依其所述遭詐騙情節觀 之,先於警詢時稱係遭自稱台灣企銀協理電商業者客服,佯 稱蝦皮銀行業務授權,請其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需使用網 路轉帳方式,過程中對方不斷使用假冒之銀行或郵局客服人 員來增加詐欺話術之可信程度,對方說要跟我購買的腳踏車 龍頭物品,並請我貼到蝦皮賣場,他要上網購買等語(調卷 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初是要在蝦皮賣東西,對 方說想要買這個東西,但是因為設定未完成,所以要我在網 銀上做設定完成,他才能下單買東西,當初對方有一套話術 讓我在網路銀行上輸入身分證字號跟一些認證號碼,認證號 碼其實就是對方的帳戶跟匯款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其前後所為之詐欺情節已有不一,另其於報案當時並未提 出有出售商品的證據,於本院審理當庭亦表示無法提出有在 網路上販售商品之相關證據(本院卷第102頁)以佐其實, 則上開詐術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再者,經本院訊問「何時知 道認證號碼就是對方的帳戶及匯款金額?」時稱:「事後想 想覺得不是很對,蝦皮應該不需要做這個動作,我後來想想 ,這就是在做轉帳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03頁),益 徵原告主觀上亦有預見其係在轉帳而非解除設定之認知,難 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是以,縱被告有收取提領之款 項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 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04

CYEV-113-嘉小-915-202503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由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8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盛何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應履行附表四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盛何於民國113年3月間,因經濟窘迫,遂上網覓找貸款資 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專員」、「周專員」、「Er ic」、「小方」等人聯絡,經其等表示可協助申辦貸款,但 需製作金流,亦即由王盛何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再依指示 提領匯入其內款項交還,藉此製作「金流」。王盛何為正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 ,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而「林專員 」等人所述之重點無非為徵用王盛何金融帳戶,再參佐政府 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 騙份子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已預見「林 專員」等人可能為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其所稱之製作 「金流」流程,實係利用急欲申辦貸款者之迫切心態,藉此 將詐騙贓款匯至其帳戶再提領交付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 然王盛何需款孔急,抱持縱雖可能如此,但如「林專員」等 人確為代辦貸款業者,不配合就將喪失貸款機會之想法,仍 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王盛何於113年4 月12日前之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之中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專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復由王盛何依據於「林專員」、「周專員」、「Eric」、「 小方」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或是匯出附表 所示金額後,購買USDT存入「林專員」、「周專員」、「Er ic」、「小方」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 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與「林專員」、「周專員」、「Eric」、「小方」之對 話紀錄1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 未於偵查中自白,縱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仍不得 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林專員」等人,嗣 「林專員」等人或其他不法份子各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 騙,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林專員」等人指 示,將贓款提領或匯出購買USDT存入「林專員」等人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陳述,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被 告於前揭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 專員」等人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及「林專員」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 係對3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且迄今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 於本案各次行為時,為申辦貸款而與「林專員」、「周專員 」、「Eric」、「小方」等人聯繫,未謹慎行事而遭其等利 用,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其以不確定故意犯本案,其惡性究與 明知仍犯之直接故意不同。此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他 共犯詐騙被害人受騙匯款,相較於其他共犯,顯較容易為檢 警查獲,應認其涉入其他不法程度較低,且犯後積極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衡以上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本案所犯3罪,均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未審慎評估以求貸得資金,竟負責為不法份子提供金融 帳戶及轉匯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 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工地工作,有做才有,月 收入3至4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 戶之數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3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 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 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1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後即無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經濟 窘迫急於貸款而不慎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情 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急需貸款而未思謹慎,因而觸 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 警惕,因而認前開各罪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另為 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爰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四 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且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匯出時間及金額 1 徐士哲 113年3月5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蝦皮拍賣賣家,佯稱:可上架其所刊登商品,賣家下單後,需先匯款後代其出貨予賣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1日上午10時1分、2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22分、23分許提領6萬元、4萬元 2 蔡芷芸 113年3月6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豐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晚上8時24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3日下午4時9分許匯出2萬2,015元 3 張宜樺 113年4月4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博奕網站,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3日晚上9時39分、晚上10時12分匯款5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4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出3萬3,012元; 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出1萬1,015元; 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出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徐士哲 (提告) 113年4月18日警詢(偵24404卷第17頁至第2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24404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77頁、第85頁) 2 蔡芷芸 (提告) 113年5月12日警詢(偵24404卷第23頁至第2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24404卷第47頁、第89頁至第141頁) 3 張宜樺 (提告) 113年4月17日警詢(偵24404卷第29頁至第3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24404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43頁至第162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王盛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部分 王盛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條件。 2 王盛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部分 王盛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條件。 3 王盛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部分 王盛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條件。 附表四: 一、被告應給付徐士哲8萬元,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國定假日、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徐士哲指定帳戶內)。 二、被告應給付蔡芷芸3萬元,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國定假日、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蔡芷芸指定帳戶內)。 三、被告應給付張宜樺7萬元,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國定假日、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張宜樺指定帳戶內)。

2025-02-27

TPDM-114-審簡-229-20250227-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依珊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 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依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王依珊(原名:王淑慧)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諾得 」(下稱商標A)、第000000000號之「全酵素」(下稱商標B) 之商標及圖樣,係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良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 ,商標A為指定使用於醫藥用活性碳、中藥等商品;商標B則指定 使用於中藥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復明知上開公司所生 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 ,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 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 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且明知天良公司商品之廣告圖 照及文案內容均係天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天 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王依珊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 等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復興 路工作室,以蝦皮拍賣帳號「057x5dtthh」(賣場名稱:「小肥 肥的健康商店」,下稱本案蝦皮賣場)刊登販售印有「諾得全酵 速高酵」之仿冒商品,並自不詳真實姓名者(下稱某甲)取得非 法重製天良公司所製作含「天良衛星電視台 主持人家鈺」、「 高酵代謝 大審變孅女」等字樣之廣告文宣美術著作(下稱本案 美術著作)後,旋將本案美術著作非法公開傳輸刊登至本案蝦皮 賣場,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認為係天良公司所製造販售之商品而 購買,且於前開賣場侵害天良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權。嗣天良公 司接獲消費者反應其於111年11月8日向上開賣場購得之「諾得全 酵速高酵」商品有異,經該消費者送由天良公司鑑定後得知為侵 害天良公司享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物而報警處理,並扣得「諾得 全酵速高酵孅體複方膠囊」商品1盒,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依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00頁),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 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且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足資佐證。綜合 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 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 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透過網 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事實欄所述之「某甲」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在審理 中坦 承犯行,顯見終有悔意,又被告需獨立扶養二名大約十幾歲 就讀國中與高中之子女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00頁、第135至136頁),並有被告子女戶籍資料與學生 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末密封證物袋;暨本院卷第169 至171頁),另被告這幾年來經濟收入不佳,亦有卷附被告 自108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7頁); 暨經本院協調下,被告已當庭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餘款以 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 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就本案得適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機會等情,除經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201頁 ),並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本 院再三審酌,認為就被告所犯前開從一重處斷後之加重詐欺 罪,倘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案犯行,除了造成無辜消費者遭詐欺 而受損害之外,且對告訴人公司的商譽造成不小之影響,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兼衡被告 前尚未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0頁),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與醫療儀器有關之行業,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5千元左右,已婚,但與丈夫分居,需獨立扶養二名大 約十幾歲就讀國中與高中之子女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00頁、第135至136頁),並有被告子女戶籍資 料與學生證影本在卷足憑如前(見本院卷末密封證物袋;暨 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暨經本院協調下,被告已當庭賠償 告訴人部分金額,餘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除經告訴代理人陳述明 確外(見本院卷第201頁),亦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213頁),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在審理中終能 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能確實向告訴人給付前述和解筆錄內容所示之餘款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稱:僅提供帳戶號碼給某甲,並未提供任何存摺給某 甲或他人(見本院卷第200頁);從而,本院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宣 告沒收存摺等物。 (三)又被告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好處(見本院卷第47頁),此外 ,遍查卷證資料亦無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之證據,就此部分亦 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依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其蝦皮帳號「057x5dtthh」經營本案蝦皮賣場,該賣場所綁定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實際提領使用,並自不詳來源取得本案美術著作後上傳本案蝦皮賣場之事實,惟辯稱:伊並非本案蝦皮賣場實際負責人,僅係以每件200元跟代購進貨,賣場之商品圖片均係代購賣家所提供云云。 2 告訴代理人劉金玫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1份(告證5) 證明「諾得」及「全酵素」之商標圖樣,業經天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醫藥用活性碳、中藥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公司出具之商標鑑定報告書正本(小肥肥的健康商店)1份(告證6) 證明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所販售之商品確係仿冒品之事實。 5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57x5dtthh」網頁資料、消費者購買紀錄及憑證、賣場刊登之商品照片、該帳號之申登人資料及告訴人公司員工製作圖片之檔案紀錄 證明被告王依珊有於網路對外販售仿冒「諾得」及「全酵素」商標商品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該蝦皮帳號所經營賣場網頁使用告訴人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美術著作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扣得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諾得全酵速高酵孅體複方膠囊 1盒 (照片見警卷第55頁下左圖)

2025-02-27

PCDM-113-智訴-6-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淇 王秉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137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淇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 之條件。 王秉暄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 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家淇前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帳號「Ruby00000000 」、「97imy8e07o」使用,並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前某時起 ,與中國大陸地區不詳真實身分廠商合作,在蝦皮購物網站 上販賣PlayStation4副廠遊戲手把等商品,並委託該大陸地 區廠商協助上架事宜。詎李家淇所販賣之遊戲手把並未經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委託之實驗室檢驗,未取得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及認證碼,竟基於意圖欺騙 他人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大陸地區廠商先以不詳方式得悉林沛豪經營之神思工 作室販賣之廠牌Sense,型號BGP-2016之無線遊戲手把(下 稱本案遊戲手把)所取得之NCC認證碼CCAP23LP1850T7(下 稱本案NCC認證碼),即以此NCC認證碼刊登在上開李家淇蝦 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遊戲手把之頁面上,而李家淇見狀未與 制止,繼續以此刊登內容販賣遊戲手把商品,其等以此方式 共同不實登載而偽造其所販售遊戲手把商品取得本案NCC認 證碼之準特種文書,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用以表 彰上揭商品業經NCC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核准認證,並將該 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林沛豪、各 不特定買家及NCC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認證管理之正確性 。  ㈡王秉暄前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帳號「wangroby」使用,並於 民國112年11月2日前某時起,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販賣PlaySt ation4副廠遊戲手把等商品。詎王秉暄明知所販賣之PlaySt ation4遊戲手把未經NCC委託之實驗室檢驗,未取得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及認證碼,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就 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在網路 上搜尋後,得悉前揭林沛豪經營之神思工作室就本案遊戲手 把所取得之本案NCC認證碼,即在其以前述蝦皮購物網站帳 號刊登販賣遊戲手把之網頁上,不實登載而偽造該商品取得 本案NCC認證碼之準特種文書,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 記,用以表彰上揭商品業經NCC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核准認 證,並將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 林沛豪、各不特定買家及NCC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認證管 理之正確性。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沛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訴。  ㈡被告李家淇、王秉暄於蝦皮購物網站所刊登之商品網頁截圖 照片各1份  ㈢李家淇、王秉暄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資料1份。  ㈣倍科檢驗科技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1份。  ㈤李家淇、王秉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李家淇、王秉暄於蝦皮拍賣網站上登載虛偽之本案NCC認證 碼,而以電磁紀錄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向不特定買家行 使,使不特定買家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該電磁 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準特種文書,又N CC認證碼代表產品經NCC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審驗合格具備 一定品質;是核李家淇、王秉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 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李家淇、王秉暄之行為均 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而刑法第255條 第1項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詐欺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參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 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刑法 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 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 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李家淇、王秉暄所為 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李家淇、王秉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品虛偽標記罪 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李家淇就本案犯行,與 大陸地區不詳身分廠商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李家淇、王秉暄明知販賣具備低功率射頻之電器用品 需經NCC認證,仍因貪圖便利、減少勞費,而任意使用被害 人就同類商品所申請認證通過之NCC證號,實欠缺法治觀念 ,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李家淇、王秉 暄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 人之損失,有和解協議書2份在卷可稽,暨李家淇、王秉暄 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其等 各自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被害人損失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其等獲得何實際之 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李家淇、王秉暄於此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可。此外,李家淇、王秉暄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已如前述,被害人同意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 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確保李家淇、王秉暄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應分別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1.李家淇應賠償林沛豪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第1期給付10萬元,餘款於113年9月31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1日、同年12月31日分別給付2萬5,000元。(以上款項逕匯入林沛豪指定帳戶)。 2.王秉暄應賠償林沛豪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款項逕匯入林沛豪指定帳戶)。

2025-02-27

TPDM-113-審簡-2312-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嵐 選任辯護人 林逸晉律師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嵐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靖嵐因需單親扶養5歲幼子,生活陷入困難,遂於民國113 年5月19日前某時上網尋找申辦貸款訊息,因而陸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自稱「陳緯俊」、「謝錦誠」之人聯 絡,經其等表示為如欲成功貸得款項,需製作財力證明,遂 請陳靖嵐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帳號,其等回將款項匯入, 再由陳靖嵐提領繳回。陳靖嵐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縱申辦貸款也無此商業習慣,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9 日至31日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中華郵政 帳戶、中信託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連 線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陳緯俊」、「謝錦誠」 。嗣不詳不法份子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致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上開陳靖嵐之 金融帳戶,再由陳靖嵐提領後將款項交予「陳緯俊」、「謝 錦誠」。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現被騙後報警處理,由警循 線查悉上情(然本案無證據足認陳靖嵐交付、提供上揭帳戶 時具有與「陳緯俊」、「謝錦誠」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所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中華郵政帳戶、中信託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將來銀行 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與「陳緯俊」、「謝錦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  ㈤被告陳靖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 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 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 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 施詐欺,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遭騙而提供,犯後坦認犯行 ,與附表一編號1、6、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 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至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因對賠償金額無法 合致,而無法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在便利商 店工作,月薪4萬元,大學畢業,單親,需要扶養5歲的子女 ,小孩父親沒有負擔扶養費用,因家暴而離婚,每月另需給 付父母5,000至8,000元的生活費,目前借住朋友家等語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 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本件依據卷內資料,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本院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 ,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楊郁湜 113年6月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被害人之子女,佯稱:需向其借貸金錢支付票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連線銀行帳戶 2 陳昀羲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蝦皮拍賣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4時21分、23分、25分許匯款9,999元、9,989元、9,999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3 成佩玹 113年6月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台新銀行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金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匯款3萬66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4 陳加豐 113年6月1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被害人姪子,佯稱:因需款孔急,需借貸金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 5 陳勁甫 113年6月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賣貨便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4時29分、34分許匯款8,234元、1,988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6 黃文課 113年5月28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其子女,佯稱:因欲支付工程款,需借貸金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王道銀行帳戶 7 翁儷庭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中華電信、金融機構客服,佯稱:因費用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確認帳戶身份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5時7分許匯款1萬123元至中信託銀行帳戶 8 陳政孝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被害人之友人,佯稱:因需款孔急,需借貸金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4時3分許匯款1萬6,055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9 吳世烽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車庫娛樂、金融機構客服,佯稱:訂單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 日下午4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10 王志強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旋轉拍賣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31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11 李怡萱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拍賣網站、金融機構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5時8分許匯款9,999元至中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楊郁湜 (提告) 113年6月25日警詢(偵32725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2725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6頁至第124頁) 2 陳昀羲 (提告) 113年6月9日警詢(偵32725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725卷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38頁) 3 成佩玹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照片(偵32725卷第145頁至第151頁) 4 陳加豐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2725卷第155頁、第165頁至第179頁) 5 陳勁甫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184頁至第185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32725卷第183頁、第186頁至第193頁) 6 黃文課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196頁至第198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2725卷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12頁) 7 翁儷庭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725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2頁) 8 陳政孝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226頁至第227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725卷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28頁至第229頁) 9 吳世烽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233頁至第234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2725卷第231頁、第237頁) 10 王志強 (提告) 113年6月4日警詢(偵32725卷第249頁至第253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725卷第239頁至第247頁、第257頁至第261頁) 11 李怡萱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725卷第263頁至第267頁、第273頁) 附表三: 一、被告應給付吳世烽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7,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如已遵期給付至總額1萬5,000元時,吳世烽同意拋棄剩餘1萬5,000元之請求權。(以上款項逕匯入吳世烽指定帳戶)。 二、被告應給付黃文課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如已遵期給付至總額5萬元時,黃文課同意拋棄剩餘5萬元之請求權。(以上款項逕匯入黃文課指定帳戶)。 三、被告應給付楊郁湜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如已遵期給付至總額5萬元時,楊郁湜同意拋棄剩餘5萬元之請求權。(以上款項逕匯入楊郁湜指定帳戶)。

2025-02-27

TPDM-114-審簡-276-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采媗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076號、113年度偵字第1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采媗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采媗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東橋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朋友丁婉仟(涉犯幫助詐欺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 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L i呀」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告知對方,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蕭致業、黃子芃、邱渝媜、 何秉珊、王婷嬿、張家溱、余佳樺(下稱蕭致業等7人),致 蕭致業等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至本案3帳戶內,除其中張家溱、王婷嬿所匯款項因遭警 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蕭致業等7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采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5頁),核與告訴人蕭致業等7人於警詢中陳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本案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 高市警卷第155至161頁、南市警卷第44至45頁)、被告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 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 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無正當理由而輕率提供3個帳戶供詐欺 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3個,告訴人蕭 致業等7人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其中被害 人張家溱、王婷嬿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被 告與告訴人余佳樺、何秉珊均已達成調解,並已由被告當場 分別給付余佳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何秉珊2萬元完 畢,告訴人余佳樺、何秉珊均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 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 至79頁);被告與被害人張家溱、王婷嬿,則均已成立和解 ,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退還被害人張家溱、王婷嬿之全額匯 款損失,並均已由金融機構退還告訴人張家溱、王婷嬿全額 款項,被告另已給付王婷嬿9000元,被害人張家溱、王婷嬿 均表示撤回告訴及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余佳樺、何秉珊、張家溱、 王婷嬿成立調解、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 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被 告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與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蕭致業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致業佯稱:無法在伊之賣場下單,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進行交易云云,致蕭致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4日19時11分許 4萬9,970元 京城帳戶 000-000000000000 京城帳戶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高市警卷第155至157頁);蕭致業之調查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高市警卷第168至173頁、第179至第183頁、第184至185頁) 112年9月24日19時14分許 4萬9,970元 112年9月24日19時16分許 4萬9,985元 2 黃子芃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4日20時2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子芃佯稱:伊於旋轉拍賣帳戶未經認證,致買家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致黃子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4日20時29分許 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 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高市警卷第159至161頁);黃子芃之調查筆錄、台新銀行之轉帳明細、簡訊通知及通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市警卷第193至197頁、第199頁) 3 邱渝媜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4日下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渝媜佯稱:伊於蝦皮拍賣帳戶未完成金流服務授權,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開通云云,致邱渝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4日20時8分許 9,985元 合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 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高市警卷第159至161頁);邱渝媜之調查筆錄、轉帳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市警卷第207至210頁、第213頁、第217頁) 4 何秉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4日16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秉珊佯稱:伊於「a-bubu」網站購物,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致何秉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4日19時41分許 4萬9,989元 合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 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高市警卷第159至161頁);何秉珊之調查筆錄、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市警卷第234至236頁、第254至255頁、第256至258頁、第261頁) 112年9月24日19時47分許 4萬9,979元 5 王婷嬿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4日11時33分許起,佯為電商業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婷嬿佯稱:伊之電商賣場無3大保障,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設定云云,致王婷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0時4分許 2萬3,089元 京城帳戶000-000000000000 京城帳戶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高市警卷第155至157頁);王婷嬿之調查筆錄、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市警卷第269至270頁、第275頁、第279至283頁、第285頁) 6 張家溱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4日20時許起,佯為元大商業銀行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家溱佯稱:如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伊之銀行帳戶將有信用問題云云,致張家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0時3分許 4萬9,985元 京城帳戶000-000000000000 京城帳戶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高市警卷第155至157頁);張家溱之調查筆錄、元大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轉帳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市警卷第305至310頁、第311頁、第321頁、第329頁) 7 余佳樺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4日19時11分許起,佯為中華電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以電話向余佳樺佯稱:伊訂購之Hami商城即將到期,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否則會遭分期扣款云云,致余佳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4日20時42分許 2萬989元 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南市警卷第44至45頁);余佳樺之調查筆錄、轉帳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市警卷第8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7頁) 112年9月24日20時47分許 3萬9,011元 112年9月24日22時12分許 2萬9,985元

2025-02-27

KSDM-113-金簡-70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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