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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許清順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6時6分許,駕駛訴外人大有巴 士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 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松山路與福德 街口轉彎,適有訴外人○○○(真實性行年籍詳卷)步行在之 行人穿越道,竟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撞擊○○○,經送 醫急救,仍於110年2月5日11時28分許死亡。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 3年4月22日112年度交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誤載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應予更正】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後,因認上訴人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 ,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 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乃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0年9月27日以000年度○字第00000號緩起訴處分書 緩起訴,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到案繳納罰款,惟未辦理 駕駛執照吊銷結案,被上訴人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等 規定,以112年8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00006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800元,吊銷駕駛執照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吊銷駕 駛執照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繳納罰鍰時,未被告知吊銷駕駛執照 ,而吊銷駕駛執照之原處分距違規行為近2年8個月,沒有疏 失嗎?希望能遲延1年再執行,因上訴人若無駕駛執照另只 找得到社區保全工作,但薪水與擔任司機薪水差距太大,上 訴人無法償還貸款,且屆時女兒已畢業能幫忙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原處分均廢棄。 四、核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 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又其上訴主張吊銷 駕駛執照之原處分距違規行為近2年8個月部分,業經原判決 指駁說明上訴人與○○○發生交通事故時間為109年12月22日, 舉發機關係於110年3月11日製單舉發,並於110年3月11日郵 寄送達上訴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關於3個月內舉發之 規定,亦未逾裁處權時效(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四、㈢⒉ ),上訴人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無可採。 綜上,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31

TPBA-113-交上-147-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俞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俞嬅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件撞傷在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告訴人,自屬危害 行人用路安全,據此,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是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 傷害人罪,檢察官已正確適用法條。被告應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 後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法減輕之,並先加後 減。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不輕、並兼 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茲賠償(經本院安排調解,然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 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01號   被   告 劉俞嬅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俞嬅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4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文化路往中華路(東北往 西南)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與文化路口時欲 左轉,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通過交岔路口,適有行人劉羿媗步行在中華路行人 穿越道由文化路往中華路方向穿越馬路,劉俞嬅駕駛之車輛與 黃美麗發生碰撞,致劉羿媗受有右髖及右大腿、右小腿挫傷 、右側髖挫傷併右側恥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與左側薦髂關 節脫位等傷害。嗣劉俞嬅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羿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俞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羿媗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為恭醫療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診斷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 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 人,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另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 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 以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2025-03-29

TYDM-114-審交簡-176-20250329-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顯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顯韋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6時2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 五福路6巷直行往成泰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五福 路6巷與五福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禮讓行人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林秀香沿行人穿越道 橫越五福路至上址,而遭被告擦撞倒地,使其受有左側小腿 創傷性腔室症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等語(被告另 涉犯公共危險罪責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 告訴,此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8

PCDM-114-審交訴-8-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辰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周辰瑋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周辰瑋所 考領之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2時46 分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周辰瑋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已經註銷(駕籍狀態為「酒駕逕註」),仍於民國11 2年11月21日12時46分許」;第9至10行「左側終止擦傷」之 記載更正為:「左側中指擦傷」;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被告周辰瑋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駕車上路,復於右轉時疏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張逸國身 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 ,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送貨工作、無 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號   被   告 周辰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辰瑋所考領之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26 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 北市樹林區(下同)環漢路5段往山佳方向行駛,途經環漢 路5段與四維路路口,欲右轉四維路時,原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右側有 張逸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漢路5 段往山佳方向直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張逸國 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終 止擦傷及左側大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逸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辰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張逸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證人黃韋榤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四)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 (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暨翻 拍照片11張。 二、核被告周辰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無駕駛執照之狀態而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筑筠

2025-03-28

PCDM-114-審交簡-166-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聰明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後補充「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A2類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駕籍詳細資料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駕籍詳細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9、21至23頁),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 經註銷駕車」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 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 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許秉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48號   被   告 許聰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明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 5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環漢路5段326號前時,本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逆 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許秉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駛至,經過該處時即與許聰明駕 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許秉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腓骨骨折 之傷害。 二、案經許秉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聰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告訴人許秉純致其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許秉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筆錄。 車禍現場狀況及被告確有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未依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等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 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 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憑,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28

PCDM-114-審交簡-124-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 7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苹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李苹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 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67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 判程序當日庭前表示因病無法到庭,有本院與被告之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34頁),惟本院接獲被告 通知之時已距庭期不到1小時,且被告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 佐,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程序報到單、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119頁至第1 21頁、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6頁),依上開說 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李苹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 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鳥松區學堂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學堂路106巷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學堂路106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 並行之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偏行,適有莊承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沿 同路段同向未減速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莊承嶧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上肢挫傷、右下肢擦傷(3×0.5公分)等傷害 。  ㈡所犯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 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 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 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 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 四、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而貿然向左偏行,因而發生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莊承嶧受有上開傷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 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 無前科之品行,以及於原審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與告 訴人就調解金額及給付方式有所歧異而未能調解成立,致告 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品行、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 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 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 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 或過重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5月8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本院 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39頁、第 63頁至第64頁、第75頁),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之 量刑事由,原審自未能審酌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前 既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之量刑結論尚屬妥適,經核 並無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 第131頁)。其因駕車一時疏失,而致告訴人車禍受傷,嗣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 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交簡 上卷第43頁、第63頁至第64頁)。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曾馨 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TDM-113-交簡上-63-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49號 原 告 陳明賢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 1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YOA108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宏記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 年1月10日6時8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與新加坡 社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 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接 獲報案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 位)員警,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RYOA1081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 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19日 製開北市監基裁字第25-RYOA108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 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 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 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天色 昏暗、對向車輛燈光及地面積水之反光,致難以辨識路上行 人,左轉時適有行人身穿暗紅色外套及黑色長褲行經系爭路 口之槽化線,並與背景形成視差,而不慎與行人發生碰撞, 致該行人受到輕傷。另參本院112年度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 ,依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視線角度,因需同時注意對向來 車及天色氣候等情狀,導致更難發現行人存在,縱使伊已減 速慢行,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足認伊欠缺道交條例 第44條第4項之故意或過失。又伊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每 月除須繳納高額車貸74,500元至116年8月1日止,還須扶養 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加上每月房租1萬元,在吊扣駕駛執 照期間,將對伊之家庭生計造成極大的困難,況且伊亦須從 每月之工作收入支付被害人賠償費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旨案經調閱事故相關卷證及路口影 像紀錄資料顯示,旨揭號車駕駛人於旨揭單號所載時、地因 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撞擊行人穿越道上正在通行之行人致行 人倒地、受傷,案經事故審核小組查核肇事原因後交處理員 警依法舉發。 ㈡按內政部警政署93年9月7日警署交字第0930137651號函釋略 以: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於肇因 研判後製單舉發,其與逕行舉發之性質、舉發對象均有所不 同,其適法性尚無疑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略以:公路主管機關及 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 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故被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請依法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6月5日北市監基四字第1135004845號 函、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基警交字第1130025081號函 、113年5月20日基警交字第1130034213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採證光碟等件 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為:「此為 架設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往新加坡社區之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當時為夜間,天氣良好,路口有 燈光照明。當畫面時間顯示06:08:40,畫面左上方之行人 專用號誌燈號為綠燈,畫面右下角的斑馬線上,出現一婦人 身著粉色外套、藍色長褲、背斜肩包、手持雨傘,欲通往對 面路口。當畫面時間顯示06:08:48,該行人已行至斑馬線 中段,畫面右方出現一台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開啟左側方向燈,左轉駛入新加坡社區。嗣系爭車輛之車 頭接近斑馬線時,適該行人行至系爭車輛左轉路徑上,惟系 爭車輛竟未減速停車以禮讓行人,仍逕自轉彎而撞上該行人 ,致該行人被撞短暫騰空後倒地不起。當畫面時間顯示 06:08:59,系爭車輛稍微倒車後,駕駛即下車查看行人傷 勢,勘驗結束。」、「此為翻拍電腦播放系爭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前方路口為綠燈,系爭車 輛駛至路口後即開始左轉,此時螢幕畫面左方斑馬線上,有 一行人正在過馬路。當系爭車輛行至基金三路中央準備左轉 時,該行人之後方背景為黃色網狀線區域,嗣系爭車輛接近 斑馬線時,行人之背景正脫離黃色網狀線區域,然系爭車輛 並未停車,仍逕自左轉而撞上行人,致行人被撞短暫騰空後 倒地不起。嗣系爭車輛稍微倒車後,駕駛即下車查看行人傷 勢,勘驗結束。」(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依上開勘驗 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左轉至行人穿越道之前,已有1名行人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該名行人與系爭車輛之間並無任何 障礙物阻擋原告之視線,當時天色雖為夜間,但天氣良好, 未有視線不明之情形,原告自應開啟大燈並且暫停,確認無 行人之後再行通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並未詳加 確認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行走,即逕予左轉至行人穿越 道,因而肇事致該名行人受傷,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 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尚不能以路口燈 光設計不良為由而免責。是被告因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 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㈢又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 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 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 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 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況且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核屬羈束處分 ,並無裁量空間,尚難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  ㈣至原告雖聲請本院現場勘驗系爭車禍之現場路況,惟審酌本 院已就當日車禍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為勘驗,縱再次勘驗 系爭車禍之現場路口,亦無從還原事發時或案發現場之狀況 ,故難認有現場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3-交-64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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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34號 原 告 邱冠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 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永 吉路30巷與永吉路30巷158弄(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遂開 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 1月23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 前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行經路口時,因右前方斑馬線被違規汽車占據,為發現行人 直行,且行人違規未走於斑馬線,橫越馬路。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檢視檢舉資料,系爭車輛違規屬實,並有相關證據在 卷可查。而於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該位行人業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且原告所指之違停車輛並未影響系爭車輛視 線。且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進入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有 煞車等情。違規之情甚明。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 4、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6、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 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舉發照片內容、汽車車籍查詢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3至39、55、57、61頁),足信 為真實。 ㈢、觀之舉發照片,系爭車輛為面對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而行 之,就該方向觀之,該行人穿越道之正右方有另一計程車( 下稱甲車)停於該行人穿越道上。而在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 人穿越道前,該位行人面對系爭車輛,其站在行人穿越道上 ,且距離系爭車輛不到3個枕木紋寬之距離,而該名行人於 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該行人穿越道前,業已站甲車前之行人穿 越道上,有檢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9頁),是以,甲車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前, 並未擋住系爭車輛駕駛人對該位欲通過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 之行人之視線,且該位行人確實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非如原 告所述該位行人非走於行人穿越道及甲車擋住其視線,且依 據前開認定原則,其主張當非可採。 ㈣、另若甲車及行人有所違規,則屬於舉發機關與裁決機關是否 舉發及裁決之問題,與系爭車輛是否違規無關,原告自不能 以他車之違規主張其得免於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8

TPTA-113-交-3834-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74號 原 告 鄭敏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3年l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lA4180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7時59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 段181巷與樂利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有 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4 條第4項規定,填製第AlA4180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依法舉發,原告已繳納罰鍰在案 ,惟未於應到案日l13年3月2日前到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被告遂逕行開立l13年l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lA4180 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l01 條第1項規定將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二項刪除更正,並於113 年12月28日重新送達原告,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被告更正 後之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當時因為天色昏暗下小雨,系爭車輛車速僅在10公里左右, 但仍因視線不佳,與事故相對人發生接觸,相對人只有一隻 手指頭骨折之傷害,原告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 金,原告以開計程車為業需要養家糊口,舉發機關對於處理 類似車禍案件時,並非全盤以吊扣駕駛人之駕照作為處罰手 段,仍有衡情裁量之空間,請依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7條比例原則,將吊扣駕照裁罰予以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據現場處理資料、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系爭車 輛沿樂利路北向南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前車頭與沿路 口南側行人穿越道東向西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 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駕車停讓行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依 據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被告據此作成原處 分,核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 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 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 百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次按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 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 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 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 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 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 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 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違反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規定致輕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㈢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45、55頁)、舉發機關函文、舉發 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7-87頁)、更正後原處分 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97頁)、汽車車籍及駕駛人資料 表資料(本院卷第71-73頁)、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參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6頁),可見系爭車輛行至系爭 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上有一行人通過,惟系爭 車輛未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竟逕自碰 撞該名行人而肇事致行人受傷,顯見原告有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且原告疏未注意行人穿越而肇事, 自有過失,原處分據以裁罰,當屬合法。  ㈣原告雖稱已與對方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原處分有違比 例原則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 同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 扣駕駛執照1年,此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 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 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無從只因原告個 人緣故而予以免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且原告雖稱已 與訴外人達成和解,惟是否達成和解僅關乎其事後履行之民 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 罰。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被 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尚難據原 告前揭所言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 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 44條第4項規定等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 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28

TPTA-113-交-3274-2025032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森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清森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1時2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褒 忠鄉鎮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鎮安宮」前巷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輛右前方處有行人廖美玲站在路旁停等,黃清森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廖美玲,車輛右前輪因此輾壓廖美玲之 左腳踝,致廖美玲受有左側內踝骨折之傷害。嗣黃清森在偵 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美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清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74至77、79至8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廖美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 第11至13頁、第73至77頁)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7至19頁、第25 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9至37頁)、雲林縣○○○○○○○道路○ ○○○○○○○○○○○○00○○○○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至4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114年1月10日嘉監駕字第1140001288號函(本院卷 第53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偵卷第4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 4年1月10日嘉監駕字第1140001288號函(本院卷第53頁)各 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被告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漏未斟酌被告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 告知被告涉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使被告及辯護人就 此部分為實質答辯,被告亦表示瞭解且承認犯罪等語(本院 卷第74至75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程序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難以確保 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明顯欠 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且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本 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 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依 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 39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 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已因無照駕駛農用拼裝車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決處刑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50頁),猶不知警惕,明 知自己未曾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 執意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本案事故,雖非如故意行 為之惡性重大,然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 揭過失,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 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 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 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亦未能徵得告訴人諒解之後態 度,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情況,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至84、87頁),復參酌告訴 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5 、41、84至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8

ULDM-113-交易-57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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