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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停字第7號 聲 請 人 俞建佑 相 對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兵役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11 年12月29日國資人力字第1110346212號、台內役字第1111007180 號公告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 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117條規定:「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 用之。」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 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 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依上開規定可知,停止執行與假處分,均屬行政訴訟提供 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之不同,分別 適用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對於撤銷訴訟及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積極負 擔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故於法律規 定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時,自應適用停止執 行制度,不得聲請假處分,以避免保全手段重疊;至一般給 付訴訟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之訴訟對象 均非行政處分,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 利保護目的,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 護,是以二種制度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出生之役男,於1 14年1月1日起徵兵及齡起役,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兵役事 務事件,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7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審理中,聲請人之訴非顯無理由,聲請人因認相對人會 銜發布之111年12月29日國資人力字第1110346212號、台內 役字第111100718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回復94年1月1 日以後出生之役男,自113年1月1日起回復徵集服常備兵現 役,為期1年之決定,顯加重受規範役男之兵役義務,剝奪 或重大限制受規範役男之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亦與民主國 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而系爭公告現在及未來仍持續進行, 客觀上顯有急迫情事,其所造成對民主、平等及人身自由等 權利之損害亦無從回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 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公告之執行等 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請依法處理 等語。  四、經查:  ㈠姑不論系爭公告(甲證1)之性質是否屬行政處分,聲請人提 出之本案訴訟,係聲明:「確認原告(即聲請人)不存在服 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為期1年之常備兵現役兵役 義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甲證2),屬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不成立訴訟,並非以系爭公告(甲證1)為程序標的, 而提出之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依前揭說明, 即應循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制 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而非聲請停止執行。是聲請人聲請於 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公告之執行,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㈡縱認聲請人之真意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惟:  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 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必聲請 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聲請人且應就假處分請 求及原因,予以釋明;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此 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⒉依兵役法第32條至第34條規定可知,徵兵處理包括兵役調查 、徵兵檢查之判定屬常備役、替代役及免役體位、抽籤及徵 集等程序;其中徵兵檢查結果,其適於服現役者,尚待依國 防部所定兵額徵集入營服役,足見徵兵處理程序並非一蹴可 幾,猶待相當時日並經一定程序始能完成。且司法院釋字第 490號解釋亦已闡釋:「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 法第20條所明定。惟人民如何履行兵役義務,憲法本身並無 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應由立法者斟酌國 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立法者鑒於男女 生理上之差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 ,於兵役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 務,係為實踐國家目的及憲法上人民之基本義務而為之規定 ,原屬立法政策之考量,……復次,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反 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且為大多數國家之 法律所明定,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全所必需,與憲 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等語甚明。  ⒊本件聲請人僅泛稱其於114年1月1日起徵兵及齡起役,然對於 其是否業經徵兵檢查合格為服常備兵現役之役男,並已受徵 集令入營通知,而為系爭公告所規範「徵集服常備兵現役, 為期1年」之對象,且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並未提 出相關事證釋明;至於聲請人所稱其他成千上萬役男因系爭 公告而受相對人徵集入營服為期1年義務兵役,而受有無法 回復之自由權利等損害,核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損害,聲請人 據以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聲請人既未就本 件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為定暫時狀態必要之事實為釋明,則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 要件未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24

TPBA-114-停-7-202501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19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承樺 楊駿翊 黃念慈 洪建忠 住○○縣○○市○○○路000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被 告 空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王瓊文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楊承樺在民國107年6月25日入學被告接受飛 行訓練,約定如因故退學未滿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 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賠 償辦法)處理賠償相關事宜,且自追繳通知次日起3個月內1 次繳納賠償,未履行者願接受強制執行,並簽立一般生就 學服役志願書(下稱系爭志願書)。原告黃念慈、楊駿翊則 擔保原告楊承樺之賠償責任,同意自願接受執行,並簽署空 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下 稱系爭保證書)。嗣原告楊承樺在108年11月1日24時因技術 問題核定退學生效。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334, 444元,原告均未賠償,被告遂對原告楊承樺、楊駿翊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行執助第13號行 政執行案件( 下稱系爭執行案件) 執行原告楊承樺財產11,4 92元、原告楊駿翊21,405元,原告楊承樺並在113年3月14日 自動清償309,093元(內含執行費7,546元)。原告認被告無債 權存在,並應給付原告楊承樺320,585元、楊駿翊21,405元 ,提起先位訴訟;復認被告未通知原告楊承樺可以轉職免予 賠償,仍受領上開金額,爰提起備位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先位訴訟:  1.主張要旨:原告楊承樺、黃念慈在108年11月1日簽署之空軍 軍官學校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 項)第10條規定因技術因素退學免為賠償。被告在108年11 月25日空官校0000000000號令(下稱108年11月25日令)核 定原告免予賠償費用,已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嗣被告竟 以110年12月10日空官校教字第11000514552號令(下稱110 年12月10日令)改稱原告應賠償在校費用334,444元,經原 告提起申訴後,申訴評議結果已廢棄賠償334,444元,可見 原告已不須賠償。但被告以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受領原告楊承 樺財產11,492元及領有其自動清償309,093元(內含7,546元 執行費)、執行受領原告楊駿翊財產21,405元。惟原告楊承 樺係因技術因素退學,已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向被告申請免予 賠償遭拒,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為免予賠償,因此被告對原 告無債權存在,被告以系爭執行案件自原告楊承樺受償313, 039元及執行費7,546元,自原告楊駿翊受償21,405元均屬不 當得利。執行費7,546 元部分縱非不當得利,也是因為被告 發動不應啟動的系爭執行案件執行程序造成之損害應賠償原 告楊承樺。 2.聲明:  ⑴被告對原告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 貼之公費賠償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承樺320,585元、原告楊駿翊21,405元,及 均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訴訟: 1.主張要旨:原告楊承樺在108年11月1日因技術因素遭退學, 與黃念慈在同日簽署之系爭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因技術因素 退學免為賠償。但被告承辦人所提出之上開系爭注意事項引 用舊法,非原告楊承樺退學時僅因因體格因素退學得免予賠 償之新法,過程中也沒有依照賠償辦法修法理由通知原告楊 承樺可以轉職免予賠償,但訴外人陳○○、李○○卻免予賠償。 被告仍依系爭志願書、保證書對原告楊承樺、原告楊駿翊為 強制執行,自原告楊承樺受償313,039元、自原告楊駿翊受 償21,405元、執行費7,546元,是因為被告發動不應啟動的 執行程序造成之損害應賠償原告。而原告提起先位行政訴訟 ,自得於同一程序中,以備位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 財產上給付,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2.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承樺320,585元、原告楊駿翊21,40 5元,及均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先位訴訟  1.答辯要旨:入學簡章暨兩造簽立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均 約定如原告楊承樺因故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 。賠償辦法第10條於106年7月14日修正前雖規定因技術或體 格因素停訓退學免予賠償,但在修正後已刪除因技術因素部 分,僅體格因素免予賠償。系爭注意事項非被告提供給原告 填寫,被告也沒有收到原告簽署後繳回之系爭注意事項,難 謂雙方合意依照系爭注意事項辦理免賠事宜,況系爭注意僅 在提醒依現行有效之賠償辦法相關規定辦理,非雙方合意依 照系爭注意事項辦理賠償相關事宜。108年11月25日令係指 「得免予賠償」,旨在提醒原告如符合要件可依系爭賠償辦 法第10條第1項、第4項聲請免予賠償後始生免予賠償法律效 果,108年11月25日令非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直至訴 訟中始向原告申請免予賠償,此前從未填具表格向被告申請 免為賠償之意,且原告楊承樺不符合免賠要件,縱提出聲請 被告亦難准許等詞置辯。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備位訴訟:  1.答辯要旨:原告提起備位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未合   。被告否認有應通知原告楊承樺可以轉職免予賠償之義務, 另陳○○、李○○免予賠償是因為渠等本為軍職人員,與原告楊 承樺及另案吳○○之情形不同,原告請求賠償及不當得利無理 由等語置辯。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入學簡章(卷第201至230頁)、系 爭志願書(卷第31頁)、系爭保證書(卷第33、35頁)、108年1 1月25日令(卷第39、40頁)、110年12月10日令(卷第41、42 頁)、申訴評議書(卷第49頁)、系爭注意事項(卷第37、38頁 )、原告楊承樺匯款單(卷第181頁)及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執行 案件為據。堪認原告分別簽立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嗣 原告楊承樺因技術問題遭退學時,與原告黃念慈有簽立系爭 注意事項,爾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公費334,444元,並聲請 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楊承樺財產11,4 92元、原告楊駿翊財產21,405元,原告楊承樺嗣於113年3月 14日自動清償309,093元(內含7,546元執行費)等節均屬真 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訴訟: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 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⑵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 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 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 ,亦同。  ⑶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賠 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六、接受飛行教育, 因體格因素停訓而遭退學。  ⑷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 關之規定。  ⑸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2.原告楊承樺入學時招生簡章拾壹二、約定「受訓期間因品德   、學業、技術、體格等因素遭停訓或畢業任官後因不適服現 役,致退伍未滿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者,依規定辦理 退學、開除學籍、服役、賠償等情相關事宜」(卷第212頁   ),兩造均不爭執此係約定依賠償辦法辦理之(卷第298頁)。 是以倘有因故未滿最少服役年限之情形,應如何辦理賠償應 視賠償辦法而定。原告107年6月25日入學時及108年11月1日 退學,該時之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前已在106年7月14 日修正迄今為「接受飛行教育,因體格因素停訓而遭退學   」,已非104年6月1日規定「接受飛行教育,因技術或體格 因素停訓而遭退學」,故原告楊承樺入學及退學時賠償辦法 第10條第1項第6款已無因技術因素停訓退學得免予賠償之規 定,其既因技術因素停訓遭退學,自不得依賠償辦法第10條 第1項第6款請求免予賠償。  3.原告固主張退學時承辦人周○○交付簽署之系爭注意事項,載 明技術因素得申請免予賠償,並提出系爭注意事項為證(卷 第37至38頁)。而締結行政契約之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 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當事人若欲調整契約內 容,原則上須經雙方合意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 第374號判決參照)。惟被告否認曾交付系爭注意事項予原 告楊承樺、黃念慈簽署,亦否認曾於訴訟外收受簽署完畢後 之系爭注意事項(卷第383頁)。經查:  ⑴觀諸上開系爭注意事項僅有原告楊承樺、黃念慈簽名,未經 被告簽署。  ⑵原告楊承樺自陳略以:108年10底左右拿到退訓函去申請退學 ,與訴外人吳○○一起跑流程,承辦人周○○將系爭注意事項拿 給原告楊承樺及吳○○,說會幫忙申請免賠,讓我們拿回家簽 名,應該是在10月26、27週末拿回家簽名,日期填寫108年1 1月1日是承辦人說的,有口頭告知大概11月1日退學,也建 議我們在技術或體格上方簽名蓋章;我們是從承辦人手上拿 到所有文件,沒有上網列印等語(卷第358頁)。惟吳○○在另 案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0號案行政訴訟事件中陳述:注意 事項是承辦人周○○叫我去官網自行列印後送到承辦人處辦理 等語(卷第350頁)。足見原告楊承樺就取得系爭注意事項之 來源,要與其稱一同跑流程拿到系爭注意事項之吳○○不同。 系爭注意事項究係承辦人交付或自行上網列印取得,尚有疑 義。 ⑶證人周○○即時任被告退學承辦人員則證述:任職期間是89至1 10年,已在110年3月退伍,承辦退學業務時有看過系爭注意 事項文件,因為學生太多,已經不記得是否有拿系爭注意事 項給原告,但不會請學生他們在前面條文處簽名;印象中流 程是核發退學令後學生不服被退學或不服賠償,才會經由申 訴委員會拿到系爭注意事項文件,但系爭注意事項不可能是 108年11月1日簽的,因為退學令是108年11月25日發,流程 上不可能在108年11月1日簽系爭注意事項,是否有請原告簽 因為太久不記得,但依作業流程不可能在這時間簽;系爭注 意事項是申請免賠使用,為申請文件之一;網路上有沒有系 爭注意事項不清楚,雖然時間過很久,但不會請學生自行列 印系爭注意事項等語(卷第323至328頁)。證人周○○為承辦人 ,對其業務職掌退學相關流程自知之甚稔,其證詞內容多在 陳述相關流程作業程序,尚無偏頗,且已退伍數年,與原告 復無嫌隙,並經具結願擔負偽證罪之刑責,要無刻意為有利 任一方之虞,故其證述可信性高。是依證人周○○證言可知其 不會請學生上網列印系爭注意事項,雖其已不記得是否有交 付原告楊承樺系爭注意事項,然由退學相關作業流程足徵通 常係在退學後才會以系爭注意事項作為申請免賠文件之一, 也不會要求於條文處簽名蓋章。準此,108年11月25日令始 核定原告楊承樺退學,其要無於108年10月底先行自證人周○ ○處取得系爭注意事項之可能,原告黃念慈復在系爭注意事 項條文處簽名蓋章,也與通常簽署形式不同,故難謂系爭注 意事項係自承辦人即證人周○○處取得,亦非證人周○○要求上 網列印填寫,況經當庭瀏覽被告官網也無系爭注意事項(卷 第382、383頁)。  ⑷綜上,系爭注意事項應非被告承辦人提供或其要求上網列印 填寫,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已收受原告楊承樺、黃念慈填載後 之系爭注意事項,難謂兩造已合意將招生簡章拾壹二、以賠 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僅得以體格因素請求免予賠償之約 定變更為技術因素亦得申請免予賠償。是仍應以賠償辦法第 10條第1項第6款為得免予賠償之要件。  4.原告復主張被告已免除債務,並以108年11月25日令、申訴 評議書為證(卷第39、49頁)。惟:  ⑴上開108年11月25日令記載「主旨:核定本校飛行常備軍官班 109年班飛行技停生楊承樺、吳○○、陳○○、李○○等4員退學案 ,時間自108年11月1日24時生效,請照辦。說明:一、依國 防部104年6月1日國規委會自第0000000000號令軍事學校預 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賠償辦法」及本校108年11月5日空官 校作字第1080006508號令辦理。...三、另依上開辦法第10 條第7款接受飛行教育,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訓而遭退學者 得免予賠償。...」。可見108年11月25日令旨在核定退學生 效時間,附此說明關於賠償辦法相關規定,非以免除賠償為 目的,復未明示免除賠償責任。雖然108年11月25日令所記 載之104年6月1日賠償辦法,關於技術或體格因素停訓之規 定實際上為第10條6款,非第7款,且104年6月1日賠償辦法 第10條第6款嗣在106年7月14日即楊承樺107年6月25日入學 前已修正刪除技術因素,僅餘因體格因素停訓得為該款申請 免予賠償事由(卷第259至276頁),有諸多說明內容不符實際 之情事,但仍無礙其退學主旨,及通知依賠償辦法得申請免 予賠償乙情,是否得免予賠償應先行提出申請後端視賠償辦 法規定而定,非當然以108年11月25日令免除賠償債務。  ⑵原告提出之申訴評議書,係其因不服110年12月10日令提出申 訴後,被告因此作成之申訴評議書(卷第45至49頁、第384頁 )。該110年12月10日令為「主旨:核定本校飛行常備軍官班 109年班飛行技停生楊承樺及吳○○等2員退學免賠修正案,時 間溯自108年11月1日24時生效,請照辦。說明:一、依本校 108年11月25日空官校教0000000000號令(即108年11月25日 令)諒達。二、依據107年國軍飛行常備軍官班招生簡章及國 防部107年12月11日國規委會字第1070000241號令修正軍事 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賠償辦法辦理。三、旨揭楊承 樺及吳○○等2員因飛行訓練技術停飛,按前揭賠償辦法規定 應賠償在校費用各計新臺幣334,444元。四、...旨揭人員仍 符合請求權時效,故本校予以說明,另前空官校作字第1080 006508號令(即108年11月25日令)同時作廢。五、當事者對 本處份如有異議,請於文到10日內向本校學員生申訴評議委 員會提出申訴...。」是以110年12月10日令主旨仍在表明原 告楊承樺退學暨時間乙情,雖同時在說明欄論及賠償金額, 然按公費生在學時因故喪失公費生資格,請求公費生賠償在 學期間費用,不得以行政處分令公費生賠償,被告以書面向 公費生求償,該書面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參照);另按依行政契 約及軍費生賠償辦法之規定,認有公費償還請求權,以函通 知原告限期繳還賠款,該函文之性質僅係催告原告履行約定 之賠償義務通知,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並不具有行政處分 之效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 參照),足徵110年12月10日令關於通知賠償金額之部分非屬 行政處分,應為觀念通知,即便與對外發生退學效力之處分 列於同一書面,亦不因此變更其性質轉為行政處分。申訴評 議書自無從廢棄通知賠償金額之觀念通知。況觀諸申訴評議 書全文顯係認為賠償金額屬於行政契約範疇,應循行政訴訟 為之,非申訴受理範圍甚明(卷第49頁)。故難以申訴評議書 遽認有免除債務之意。  ⑶綜上,108年11月25日令關於賠償辦法之記載雖多有錯誤,但 顯無免除債務之表示;110年12月10日令關於賠償之記載僅 屬通知,非得申訴之標的,申訴評議書所稱之廢棄,考其全 文係在表明非申訴受理範圍,復無免除之意。據此,亦無從 足使原告信賴被告已免除其賠償債務之客觀事實,被告嗣依 系爭志願書、保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復無違反信賴保護之虞, 附此說明。 5.從而,原告楊承樺入學時、退學時之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 第6款均已刪除技術因素得免予賠償之規定,依招生簡章之 約定自應以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為得免予賠償之約定 。而原告楊承樺稱係在退學令即108年11月25日令核發前取 得系爭注意事項,且原告黃念慈於法條處簽名,其取得時間 及在法條處簽名之模式,要與退學流程作業歧異,難謂係由 被告交付原告填載,復難認原告填載後已繳回被告,其上也 未經被告簽署,自不足以作為兩造已合意變更行政契約,有 將技術因素納入得免予賠償條件之依據。又108年11月25日 令及申訴評議書均無免除債務之意旨,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 ,礙難採認。被告依系爭自願書、保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受償 ,為依法行使債權,非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受償亦因 債權存在而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空軍軍 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公費賠償債權 不存在,暨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承樺320,585元、原告楊駿翊2 1,405元,及均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備位訴訟: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者亦同。  ⑶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 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 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 ,亦同。   ⑷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2.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立法理由載明「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   ,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 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 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 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重複之繁。」 可知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因請求損害賠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 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 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程序重複之勞費,得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原告提起先位訴訟請 求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爭執退學後賠償事宜,與 備位訴訟爭執賠償事宜作業過程,尚具有相關性,為免訟累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原告因提起先位訴訟,於同一訴訟程 序合併提起備位訴訟,應無不當。  3.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賠償辦法修法理由通知原告楊承樺可以 轉職免予賠償,且陳○○、李○○也免予賠償等情。然查:  ⑴原告所據之賠償辦法修法理由略為:為使因技術因素退訓之 飛行常備軍官班受訓人員得接受輔導轉訓至其他訓練班續留 軍中服役貢獻所學,刪除因技術退訓免予賠償之規定(卷第1 15頁)。上開說明為「得」接受輔導轉訓,非「應」或「應 告知可轉訓」,是否適合轉訓或被告及其他國軍單位有無接 受轉訓之需求,仍端視實際情形而定,難認凡因技術因素退 訓者均必然能夠轉訓,故該立法說明僅在表示刪除原因係在 排除因技術因素退訓但仍續為國軍服務者之賠償責任,要難 據此認立法者有賦予被告告知轉訓之義務。此外,復查無立 法明文規定被告應告知因技術因素退學者轉訓之其他規定, 自難謂被告有原告主張之告知義務。且原告楊承樺也未簽署 招生簡章中之「空軍生轉訓志願書」(卷第230頁),也從未 聲請轉入其他軍事學校或轉服役,此經原告楊承樺陳述在卷 (卷第360頁),是縱被告未告知亦非屬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 。  ⑵陳○○、李○○雖免予賠償(卷第395頁)。但依原告楊承樺稱:陳 ○○、李○○是軍官生,有掛軍階,本來就是軍職,退訓後會回 原單位,是在別的單位服役,因為想開飛機才會來報考,他 們是軍職生,我與吳○○是一般生等語(卷第361頁)。足認陳○ ○、李○○本為現役軍人,渠等因技術因素停訓後暨回原單位 繼續服役,要與原告楊承樺情形全然不同,要不能比附援引 一體適用免予賠償之規定。即便被告對陳○○、李○○為與原告 楊承樺及吳○○不同處理,其也係依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 款認原告楊承樺仍應賠償,要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4.承辦原告退學相關事宜之承辦人即證人周○○前固因故受懲處 ,惟其係因未於期限內處理指定業務,及內部稽核帳籍逾5 年等節所致,此見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0號案 行政訴訟事件卷附之109年9月21日空官校務字第1090005468 號函、109年11月16日空官校務字第1090006709號函甚明。 是難認證人周○○受懲處之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有告知義務或有 其他侵害原告權利,抑或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事。  5.綜上所述,法未課予被告告知原告楊承樺得轉職免予賠償之 義務,縱未告知也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陳○○、李○○ 本係有官階之軍職人員,其情況與原告楊承樺不同,原告楊 承樺是否得予免賠仍應視其個人情節而定。則原告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無理由。另被告對原告債權存 在,如先位訴訟所述,被告受領賠償金額非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同以不當得利提起備位訴訟,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先位訴訟及備位訴訟均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1-24

KSTA-112-簡-119-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張世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霖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 律師 參 加 人 葉達成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 楊英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7日台內法字第11200497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 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 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 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台內法字第1120049766 號)、原處分(被告民國112年8月31日府新字第1126004672 號函)關於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二小段392地號等22筆土地 都市更新範圍內,就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二小段409地號撤 銷。」嗣於113年11月15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追加聲明 狀,追加備位聲明:「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臺北市北 投區豐年段二小段392地號等22筆土地都市更新範圍內,就 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二小段409地號劃入更新範圍內違法。 」(見本院卷第445至446頁)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核 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相同,本院亦認屬適當,是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緣參加人委託丹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 都更條例)第23條、行為時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下稱 臺北市都更條例)第15條規定,於112年3月7日向被告申請 自行劃定「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二小段392地號等22筆土地 為更新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案經被告審查系爭更 新單元符合行為時臺北市都更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5 條第1項及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 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下稱更新單元評估標準)第2條第1 項第3款及第6款規定,乃以112年8月31日府都新字第112600 4672號函處分(下稱原處分)核准其申請,並將結果通知更 新單元範圍內所有權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中 央北路二段239號建物及其坐落同區豐年段二小段409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其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未審酌劃定更新單元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且未盡實質審 查之義務,原處分顯屬違法:   系爭土地非位處交通要衝之咽喉地帶,坐落其上之建物不符 合都更條例第6條第1至3款及第6款之情形,縱將之剔除於更 新單元外,並不危害公益,亦不會影響更新單元內之建築進 行都市更新之進行,亦即本件將系爭土地劃入更新單元,不 具必要性。況原告有自行重建之規劃,且已申請建造執照, 並無意願參與參加人申請之都更計畫。原告自幼隨父母遷入 現址,在此成家立業、結婚生子,有濃厚情感,且住透天房 屋為其習慣與喜好,被告核准系爭土地劃入更新單元,將使 原告未來受制於建商,損及財產權與居住自由。又參加人與 建商為擴大基地面積,提高更新意願之比例,維持自身之正 當性,以挑戶之方式規劃更新單元之土地範圍,而非以整體 街廓為完整規劃,顯非以整體利益或公共利益為考量,顯屬 權利濫用,與都市更新本義相悖。相鄰之389至391地號土地 未被劃入係因所有權人更新意願過低,原告亦無更新意願, 系爭土地卻被劃入更新單元,有違平等原則。況且392與391 地號土地為同一基地範圍之連棟建築物,僅392地號土地劃 入更新單元,391地號土地卻未劃入更新單元,已違反臺北 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第5點第2項規定,被 告顯未盡實質審查之義務。被告未實質審酌參加人自行劃定 之更新單元是否實質符合都更條例之意旨,並將沒有劃入單 元必要之系爭土地劃入,又放任參加人以刻意選戶之方式恣 意劃定,不僅有違平等原則,亦犧牲想要一同進行都市更新 之地主權利。更未通盤審酌未受劃入更新單元內之鄰地有無 失去建築線、成為畸零地之可能,僅僵化地以所申請之範圍 形式上符合臺北市都更條例第12條規定,及更新單元評估標 準所定標準即予以核准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與都更條例所 欲達成之目的相違背,牴觸法律授權目的,屬於裁量濫用。 被告未考量當地社會、文化、公共利益等因素,亦未實質審 酌劃定更新單元之必要性及適當性,率以原處分作成核准劃 設之決定,顯屬違法。    ㈡原告有即受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法律上利益:   倘認原處分已消滅,惟於原處分作成時,被告審酌劃定更新 單元之理由實有違反憲法財產權、居住權及法律保留原則之 疑慮,為免被告嗣後於同一更新範圍內,就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仍恣意作出劃入更新單元之行政處分,即重複作成相同 行政處分之危險,原告有即受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之利益 ,遂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就系 爭土地部分撤銷。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就系爭土 地劃入更新範圍內違法。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確已失效,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已無訴之利益:   被告係於112年8月31日核准劃定系爭更新單元,惟原處分核 准至今已逾1年,期間並無實施者於6個月內擬具事業概要或 於1年內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且本案並未申請籌組 都市更新會,故亦無從依法申請展延,從而,依臺北市都更 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已逾期而自動失效,其拘束 力不復存在,故本件訴訟已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法院應依法駁回。  ㈡原告追加提起確認之訴並不具確認利益:   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因已消滅之原處分而有受侵害 之危險;原處分僅為劃定更新單元之處分,即使於有效期間 ,對於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亦未造成任何剝奪或限制之效果, 其仍可如常使用、收益、處分土地。準此,本案目前並未有 不明確之狀態而需藉由續行確認處分違法之訴經法院確認判 決始得以除去,顯然不具有確認利益。即便日後另再重新將 系爭土地劃入更新單元,屆時已是與原處分完全無關之另一 獨立處分,其合法與否仍須依當時之法令及客觀情況另為認 定,顯然無法藉由本件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而達到原告所主 張之目的,且被告並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聲明。  ㈢原處分依法有據,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逾越母法授權:   本件申請劃定更新單元經審查後已符合都更條例第23條第1 項、臺北市都更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及 更新單元評估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指標三)、第6款(指 標六)規定,並無違反正當程序及逾越母法授權之違法。原 處分僅劃定更新單元,尚未直接發生限制、變動人民財產權 之效力,都更條例第23條並未要求須有一定比例之土地或合 法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始得申請劃定,僅須由土地及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即可,其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是否同 意,並非被告作成處分時得以審酌。系爭土地乃位於系爭更 新單元面臨中央北路二段之中央位置,客觀上難以將之剔除 ,確實有劃入更新單元之必要性,至同一基地範圍內另有建 照執照存在之事,乃是審查事業計畫核定與否時應考量之事 項,亦與劃定更新單元無涉。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之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訴訟已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本件僅由原處分核定都市計畫更新單元,自被告核准至今已 逾1年,後續因故未遵期擬具事業計畫報核,依臺北市都更 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已失效,本件訴訟已無訴之 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追加提起確認之訴並不具確認利益:   原處分既已失效,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實無因已消滅之原 處分而受侵害,日後亦無因而受有侵害之危險。矧且何時何 人會否再以相同範圍申請劃定更新單元,自應另以申請時法 令客觀認定,則原告有何再行確認違法之必要?故本案既無 對原告造成權利限制或剝奪,且未有不明確之狀態需藉由續 行確認處分違法之訴,經法院判決始得以除去之情況,原告 再行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乃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顯非適當。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撤銷之訴(即先位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且權利保護必要 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政 訴訟之撤銷之訴,乃是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係以原處分作 為審查之對象,且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原處分,自 以原處分規制效力之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 自行撤銷或因失效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其應否 撤銷,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撤銷原處分之目的已無庸藉由 訴訟達成,應無訴訟之實益,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開 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⒉次按行為時臺北市都更條例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3條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 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其劃定基準為第12條及更新單元內重建 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所列規定。(第2項 )前項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人應於市政府審核通過後, 6個月內擬具事業概要或1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 逾期未報核者,應依前項規定重新辦理申請。但已向市政府 申請籌組都市更新會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期限得申請 延長6個月,延長次數並以2次為限。」可知,依都更條例第 23條規定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其申請經被告審核通過 後,應依都更條例規定取得同意比率,並於6個月內擬具事 業概要或於1年內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否則逾期未 報核者,即應重新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易言之,申請自 行劃定更新單元經被告審核通過後,若未依行為時臺北市都 更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擬具事業概要或擬訂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其原獲核准劃定更新單元範圍之處分, 無待被告另為撤銷或廢止之行政處分,即因逾期而失其效力 ,而必須重新申請。  ⒊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 爭更新單元範圍,就系爭土地部分均撤銷,惟因參加人申請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獲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以原處分核准, 迄今已逾1年,期間並無參加人或實施者於6個月內擬具事業 概要或於1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原處分應已逾期失效在案,此可觀諸原處分說明四 載稱:「本案係核准臺端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範圍,後續 請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自核准6個月內 擬具事業概要或1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未依 規定報核者,本處分自動失效,並應依規定重新申請。」等 語益明(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此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更 新處都市更新審議服務平台更新案件進度查詢及更新單元查 詢資料附卷可資參照(本院卷第441至443頁)。是原告所爭 執原處分既已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以撤銷原處分為前提而提起本件訴訟 之目的已無藉由訴訟達成,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已無訴訟實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本院爰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所提確認訴訟(即備位訴訟),欠缺確認之利益: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 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行政 訴訟法所規定的確認訴訟,是人民就特定公法上法律關係的 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的訴訟,其種類 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存在或不存在)、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行政處 分或已消滅的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又參立法理由,關於 確認訴訟之提起,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限 ,乃為防止濫訴,限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 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必須因為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導致 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且此項危險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請自行劃 定更新單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於本院審理中, 原處分即因參加人未於6個月內擬具事業概要或於1年內擬具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而逾期失效在案,且無回復原狀之 可能,縱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因原處分而受有限制, 惟自原處分失效後,其權利限制並未有不明確之狀態而需藉 由續行確認處分違法之訴,經法院判決始得以除去。是以, 原處分已失其規制效力,對原告而言,實無任何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 所提前揭確認訴訟難認有確認利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審 酌劃定更新單元有違反憲法財產權、居住權及法律保留原則 之疑慮,為免被告嗣後於同一更新範圍內,就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仍恣意作出劃入更新單元之行政處分,即重複作成相 同行政處分之危險,原告有即受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之利 益云云。惟查,原處分失其效力後,未來是否會有自行劃定 更新單元之重新申請、劃定之範圍是否相同均未可得知,又 縱有新的申請案,其申請之背景事實、法律規定(臺北市都 更條例業於112年12月18日修正)與原處分均有不同,被告 自應依法另行審酌判斷,與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自無從藉 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再經另案申請 劃入更新單元之危險,況縱有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新申請案 事後經被告審核通過,亦不妨礙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就 此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實益與必要 。故原告徒以前開情詞主張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云云,要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因參加人於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獲核准後未 遵期擬具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而逾期失效, 原告先位聲明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已無 訴訟實益,應予駁回;又原處分既已失其規制效力,對原告 而言,實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至日後縱有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新申請,其 相關事實及法律背景均與原處分不同,自與原處分合法與否 並無直接關連,顯難藉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排除系爭土 地再經另案申請劃入更新單元之危險,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是其備位聲明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併予駁 回。至兩造所爭執之其餘實體上爭點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爰 無進一步審究、論斷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3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1-23

TPBA-113-訴-59-20250123-2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戴芳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郭大維 律師 王治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黃有評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系(下稱○○系)副教授兼任系主任 ,聘期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及自108年8 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聘書按年致送。嗣於109年6月2 日(即上訴人108學年度兼任系主任任期中),○○系全體專 任教師2分之1以上(共計9人),以上訴人有行政延誤與行 政怠惰之情節為由,依被上訴人各系所、中心主管選薦要點 (下稱選薦要點)第4點第6款第1目規定,連署提出對上訴 人之不適任系主任案,並經○○○○學院(下稱○○學院)院長召 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系(含碩士班)109年6月9日㈡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經○○系全體專任教師3分之2以上出席(應 到出席委員11人,實到出席委員10人),進行無記名投票決 議照案通過(同意8票,不同意2票),並經校長核定後,被 上訴人以109年6月9日澎科大人字第1090005309號函(下稱 通知函)通知上訴人即日起免兼該系系主任之職務,上訴人 於同日知悉。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確認 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兼任被上訴人○○系主任,聘期自108年2 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行政契約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1,575元,及自110年9月9日 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9月18日)起 ,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108學年度第2學期○○系第5次系教評 會(下稱系爭系教評會)所為決議之議案,已於當日製作完 成會議紀錄,須於同年6月12日前完成送件,然上訴人卻於 同年6月3日始簽名,並僅有1至2日時間使助理送各委員簽名 ,然因時間過短,致均未見各與會委員於該會議紀錄確認簽 名,且係於109年6月5日始將該次會議紀錄呈核,而經人事 室及○○學院院長于○○簽註意見,退回○○系。上訴人既為○○系 之系主任,自應知悉系爭系教評會之決議紀錄具有時效性, 且關係同系教師之重大權益,然上訴人未積極完成該會議紀 錄之認簽程序,且迭經○○學院院長及人事室促其補正,仍置 之不理,自有行政延誤及行政怠惰之情事灼然甚明。又上開 會議於上訴人離開時,議案已全部討論完畢,僅剩委員計算 分數後提交予助理,自無再選代理主席之必要甚明。再參以 上訴人離席時,既無指定代理主席,亦無請委員間互推代理 主席,益證上訴人當時亦認會議已結束,並無主持會議之必 要,始離開會場,是上訴人以出席委員未選出代理主席為由 ,始未將會議紀錄即送委員簽名確認云云,不足採信。又倘 上訴人認為應有代理主席之記載,始為合法,亦僅須於簽章 時加註意見,旋即應送各委員簽名確認即可,然其卻擱置長 達14日,是上訴人主張其未拖延,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擔任系主任期間,既有行政延誤或行政怠惰之情事, 則○○系專任教師有11位,而其中有9位專任教師連署不適任 ,自符合選薦要點第4點第6款第1目規定全體專任教師2分之 1以上連署之構成要件。而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於109年6月3 日發出,通知○○系全體專任教師於同年6月9日參與會議,專 任教師應出席11位,實際出席為10位(含上訴人),投票結 果不適任同意為8票,不同意則為2票,符合全體專任教師3 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議決通過之要件。議 決通過認定不適任主管職務,復經校長核定後,被上訴人以 通知函終止兩造間兼任系主任之聘任關係,應屬適法,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兼任系主任之主管加給、年終奬金、 國民旅遊卡補助及兼任行政教師不休假加班費,亦屬無據。 上訴人訴請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查:   ㈠按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 ,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 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 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 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 學術自由(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憲法 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 家之監督。」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 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依此,國家 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大學就其 本身事務之決定於未牴觸法律規定之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又大學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大學各學院置院長1人, 綜理院務;各學系置主任1人,單獨設立之研究所置所長1人 ,辦理系、所務。大學並得置學位學程主任,辦理學程事務 。(第2項)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 管,採任期制,其產生方式如下:一、院長,……。二、系主 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 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但藝術類 與技術類之系、所及學位學程之主任、所長,得聘請副教授 級以上之專業技術人員兼任之。………。(第4項)院長、系主 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與副主管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第36條 規定:「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 定後實施。」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關系主任之聘請、任期、 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屬大學自治範疇,各 大學有規則制定權,得以組織規程規定之。  ㈡被上訴人依據大學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組織規程(下稱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本校 各系置主任1人,主持系務。」第20條規定:「(第1項)本 校各系主任及通識教育中心中心主任,由各單位經系務會議 及通識教育中心會議,就副教授以上教師中選出2至3人送經 院長或主任委員報請校長擇聘之;其他未盡事宜依各系、中 心主管選薦要點辦理。(第2項)各系主任及通識教育中心 中心主任於任期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校長核定予 以免兼主管職務,並由校長聘請其所屬院長或主任委員代理 其職務至遴選出新系主任及通識教育中心中心主任並完成聘 任程序止,並應即依規定辦理遴選事宜。一、有教師法第14 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各款情事,或經各該系及通識 教育中心全體專任教師2分之1以上連署,由院長或主任委員 召集會議,並經各該系及通識教育中心全體專任教師3分之2 (含)以上出席,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議決通過認定不適任 主管職務者。二、當學年講學、研究、進修、休假研究及留 職停薪6個月以上者。……。(第4項)各系、中心主管選薦要 點另訂,經校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第21條 第1項規定:「本校各系主任任期為3年一任,得續任1次。 」查被上訴人各系主任為該校行政會議、教務會議、學生事 務會議、院務會議及系務會議之當然成員,且為系務會議之 主席,可見系主任工作內容係包含協助校長推動學校行政事 務、健全學校教務、院務及系務管理措施,並做為教師與學 校間之溝通橋樑等事項(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26條規定參照 ),則被上訴人之各系主任之聘任及免兼,實與系教學研究 事務具有高度關聯性,應屬大學之人事自治範疇,究應否施 行、如何施行任免,大學應享有高度自治權限,故被上訴人 以組織規程自訂任免規則,自非法所不許。因此,大學透過 大學自治之精神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經由組織規程所定之 必要程序,形成該大學人事事務之自主決定,本於憲法維護 大學自治之原則,無論是立法、行政或司法機關,皆應予以 適度之尊重。  ㈢被上訴人依上開組織規程第20條第4項規定,另訂定之選薦要 點第4點第3款、第5款、第6款第1目規定:「各系、所、中 心(以下簡稱系)主任之產生,應以下列程序辦理:……。㈢ 經校長聘請兼任之系主任任期為3年,任期屆滿,提經各系 系務會議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出席,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經 獲得出席人員2分之1以上同意後,得續任1次,並報請校長 聘兼之。……。㈤現任系主任,……,學期中聘請兼任者,聘期 自校長核定日起算,惟任期自次學期(8月1日或2月1日)起 計,聘書按年致送。㈥系主任於任期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報請校長核定予以免兼主管職務,並由校長聘請其所屬 院長代理其職務至遴選出新系主任並完成聘任程序止,並應 即依規定辦理遴選事宜。1.有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第31條各款情事,或經該系全體專任教師2分之1以上連 署,由院長召集會議,並經全體專任教師3分之2以上出席, 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議決通過認定不適任主管職務者。」上 開規定,屬被上訴人就該校各系主任之續聘、解聘程序及應 遵行事項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核與經教育部核定之 被上訴人組織規程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相符,且未牴觸法 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自得予以適用。  ㈣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 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 限。」第139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49條規定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 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許為處理之契約。」第549條第1項規 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另按行 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 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 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 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㈤經查,上訴人原經被上訴人聘用為○○系副教授兼任系主任, 聘期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及自108年8月1日起 至109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有致送聘書予上訴人等情,此 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存原審卷1之被上訴人聘函2紙可稽, 則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聘為兼任○○系系主任,負責主持系務, 屬被上訴人之行政管理職務,兩造間之兼任系主任聘約,性 質上屬行政契約。又上訴人於上開兼任系主任期間,○○系全 體專任教師2分之1以上,以上訴人有行政延誤與行政怠惰之 情節為由,依選薦要點第4點第6款第1目規定   ,於109年6月2日連署提出對上訴人之不適任系主任案,並 經○○學院院長召開系爭會議,經○○系全體專任教師3分之2以 上出席(應到出席委員11人,實到出席委員10人),   進行無記名投票決議照案通過(同意8票,不同意2票),經 校長核定後,被上訴人以通知函通知上訴人自109年6月9日 起免兼該系系主任之職務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 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知,被上訴 人解聘上訴人兼任○○系系主任,符合選薦要點第4點第6款第 1目所規定之必要程序,原審認被上訴人以通知函通知上訴 人終止兩造間兼任系主任之聘任關係,應屬適法等情,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因此,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 間聘任兼○○系主任,聘期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1年1月31日 止之行政契約關係存在部分,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判決 就此部分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另上訴人訴請確認聘期自10 8年2月1日起至109年6月8日止之行政契約關係存在部分,被 上訴人既係於109年6月9日始對上訴人終止兼任系主任之聘 任契約,且並未否認其與上訴人間之此部分行政契約關係存 在,則此段期間之行政契約關係並無不明或不確定之狀態, 上訴人提起確認此段期間之行政契約關係存在之訴,於法未 合,原判決就上訴人訴請確認此段聘期範圍之行政契約關係 存在部分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違誤。 至於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1,5 75元部分,乃基於其在被終止聘約後及109學年度(即109年 6月9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仍有兼任系主任之聘任契約關 係存在為前提事實基礎,惟上訴人於上開聘約終止後,並無 受被上訴人續聘為兼任系主任,該段期間之聘任關係既不存 在,則上訴人請求上開給付部分,即失所附麗。因此,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兼任系主任之主管加給、 年終獎金、國民旅遊卡補助及兼任行政教師不休假加班費, 亦屬無據,上訴人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乃據以駁 回上訴人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無不合。上訴人雖上 訴主張原判決認其有行政延誤與行政怠惰之情,顯有消極不 適用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之違法,且對於上訴人之有利主 張,未依職權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違職權調查主 義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核上訴人所述各節,無非 執其主觀之見解,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認定事實、證 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原判 決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責,認定事實有誤,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22

TPAA-111-上-928-20250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4號 原 告 邱冠瑋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附表所示裁決日期 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2之處分均撤銷、附表編號3之處分關於處罰主文「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下合稱系爭路段 ),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附表所示舉發機關(下合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4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於逾越應到案日60日以上之112年12月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第53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7條 第3項規定,於附表所示裁決日期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4件裁 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處罰,( 被告嗣後職權撤銷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分【詳如附表所 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上開部分依法 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10日晚間失竊,原告於前往 報案途中發生嚴重車禍,以致忘記失竊報案之事。原告復於 111年8月27日遭汽車追撞,導致最後截肢成殘,常年重傷臥 病在床,以致忘記報案機車失竊之事,上開違規案件並非原 告所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第BEMB40768號違規,經檢視鳳山分局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 :「職於111年11月23日00時至02時擔服勤務,途經高雄市 鳳山區鳳頂路與過雄街口,於01時59分許發現普重機車YCR- 127號闖紅燈直行(鳳頂路上北向南方向),職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將其攔停」。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當係考量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 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 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 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 機處分之權限。以一般執勤巡邏警員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 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 性極低,警員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 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 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 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 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 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㈡第B50A60590、B5OB10011號違規,經檢視小港分局舉發員警 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1年10月16日00時至04時及111年11 月12日00時至04時擔服防制危險駕車勤務,本案違規地點為 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與沿海四路,警方執行勤務第一 次於111年10月16日01時15分攔停駕駛YCR-127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車方向為南向北機車道),發現該民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第二次為111年11月12日01時25分攔停駕駛YCR-127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車方向為南向北機車道),發現該民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仍駕車」,經查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因「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逃逸」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依影像 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YOB210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遂逕行裁決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 第32-BYOB210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書於 111年6月23日完成送達。而該裁決書之裁罰內容及效果業已 詳載於其處罰主文欄內,其既已合法送達,且前揭裁決書既 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確定,則原告即應依限期繳 納吊扣駕照,未於期限繳送駕照易處吊銷,則被告依法吊銷 其駕照,自屬有據。復依交通部106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106 0035742號函(下稱106年11月29日函釋)已闡釋道交條例第 65條並無適法性之疑義,且第56次交通違規業務工作圈亦決 議「1.以現有人力及經費,無法採各階段處分分段裁決。建 議以逕行吊扣駕照方式執行之。2.基於法律安定性,不宜再 次修法繳納罰款申請恢復執照」,爰被告所為之裁處,悉依 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之政策指導,亦非「無效行政罰」。至原 告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111年8月1日起即維持 「註銷」狀態,且原告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則原告於本 件違規時間騎乘機車經警攔停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 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要無疑義,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  ㈢第B00000000號違規,經檢視三民第一分局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及採證影片(檔案名稱:111.12.03YCR-127(警察身上密錄 器影像)(1))可見:畫面時間18:12:14-前方三民區建國 三路與自立一路口可見為紅燈狀態,值勤員警於建國三路上 停等紅燈,見一輛白色普重機車由自立一路中線快車道逕行 左轉建國三路未先駛入內側車道、18:12:19-員警見狀鳴 笛迴轉追蹤該車輛、18:12:29-員警以手勢指示原告靠邊 停車受檢,原告假意配合並減速欲停車,隨即跨越雙黃實線 迴轉續行建國三路,員警持續追蹤該車輛,並確認車號為00 0-000號車、18:12:43-原告再次跨越雙黃實線迴轉建國三 路續行,員警按鳴警笛持續追蹤、18:12:47-前方建國三 路與立德街口號誌為紅燈,原告闖紅燈直行、18:12:53- 原告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超越快車道之車輛直行、18:12:56 -前方建國三路與中華三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紅燈右轉中 華三路、18:13:11-原告車輛行駛於快車道(禁行機車道 )、18:13:25-前方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口號誌為紅燈, 原告闖紅燈續行中華三路加速駛離,因員警駛至該路口時對 向車輛已開始行駛,員警放棄追趕…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 ,足認原告左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且刻意規避員警攔查,故舉 發並無違誤。 ㈣原告既為車輛所有人,應善盡其車主之保管義務,原告於收 受舉發通知單後並無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 請歸責駕駛人事宜,亦無報案紀錄,故被告以系爭機車所有 人之原告為裁罰,自屬適法。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 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違反 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無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 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 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48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行 為時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 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駕駛人不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 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 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8條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 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 達證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13年4月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0797200號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4月24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 11371942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4月3日 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1073100號、113年4月16日高市警港 分交字第113710542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8 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1092900號函、交通違規陳情案 件簽見表、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1第141至152頁 、第215至223頁、第271至294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 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45至49頁),堪認屬實。 ㈢附表編號1、2之處分、附表編號3之處分關於處罰主文「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應予撤銷:  ⒈原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固據被告提出舉 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113年4月24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1942000號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4月3日高市警港分交字 第11371073100號、113年4月16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105 42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等件為證(詳本院卷1第141至 149、215至219、271、275至283頁)。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 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 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 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 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條係 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 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 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 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 ,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 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 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 、……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 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 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 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 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 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 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 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 」,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 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 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 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 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第65 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 又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 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 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 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 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 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 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 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1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 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繳納罰 鍰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或吊銷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 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 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 否有違反不遵期繳納罰鍰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在先,則其所為 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 取得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 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或 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而應係待受處分人確 有不遵期繳納罰鍰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 得再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為易處吊扣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 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分別為送達。否則,裁 決機關未另分別為按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 照處分,並送達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或 經吊銷之效力,此並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足參。準此可知,即 使受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若當事人未於期限內 繳送者,裁決機關所為「逕行註銷」之處分,仍應送達當事 人,始生處分之效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件前一處 分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16日32-BY0B21073號裁決書 (下稱前裁決書),僅係裁決機關要求原告須於期限前繳納 罰鍰,並非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若原告未為繳 納,則被告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理論上更應踐行 送達程序,使原告知悉其駕駛執照業已註銷,方生處分之效 力。  ⒊經查,員警先前逕行舉發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111年2月11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開立之前裁決書裁 處原告「一、罰鍰17,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 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7月16日前繳納、繳 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 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1年7月1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限於111年7月31日前繳送。(二)111年7月31日前未繳 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8月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 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8月1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前裁決書主文第2項係以原告未於111年7月16日前繳納罰鍰 及繳送駕駛執照為停止條件,分別將該處分主文第一項之罰 鍰及第二項第(一)款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處分,依序變更為 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 而主管機關依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86年3月1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 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前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顯已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3條及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86年3月1日施行之 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依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86年3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處分機關作成處罰主文欄第2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即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及依 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吊扣駕駛執照之前處罰已確 定之要件。前裁決書主文第二項第(二)款僅以原告未依限繳 送駕駛執照此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作為發生易處吊銷 駕駛執照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生效與否完全處於 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 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等瑕疵已達重大明顯 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 。處分機關未於原告逾期不繳納罰鍰之構成要件該當時,另 行製作易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並踐行將該處分送達 受處分人之法定程序,亦未待原告未遵期繳送駕駛執照執行 時,另行製作易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踐行合法送 達處分之法定程序,則原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然為無 效之行政處分而不生效力,被告逕依憑前裁決書關於「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而認定原告符合「駕駛執照經註 銷仍駕駛機車」之裁罰要件,即顯有違誤。  ⒋被告雖舉交通部106年11月29日函釋,主張裁決機關的一次性 裁罰並無適法性之問題等語,然查,該函釋內容僅表明「本 案係屬實務執行裁罰之爭議,宜由各執行機關研商解決並逐 一確認可行方案……」等語,未見統一見解;況且該行政機關 函釋內容僅屬交通部就下級機關適用法律、執行裁罰方式等 事項予以解釋、說明之函文,並無拘束本院法律見解之效力 ,附此敘明。  ⒌承上所述,前裁決書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為無效處 分,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亦即原告自始未 受該易處註銷駕照之處分,原告之駕駛執照既未遭註銷,則 本件被告裁處原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前提已 不存在,附表編號1、2之原處分、附表編號3之原處分關於 處罰主文「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自有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附表編號3之原處分關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並無 理由:       ⒈據本件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1年11月23日00時至 02時擔服勤務,途經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過雄街口,於01 時59分許發現普重機車YCR-127號闖紅燈直行(鳳頂路上北 向南方向),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將其攔停,並依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告發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77頁),依該警員職務報告可知,原告之行為已明顯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第102年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故 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之 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 正。」而上開警員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警員依法作 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再查諸員警所述其目睹原告 違規行為過程,客觀上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之處,且舉 發警員所受之專業訓練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就原告上開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不致有所誤認;從而,前開員警職務 報告之實質真正,足以認定為真,被告據以裁罰,洵無違誤 。   ㈤附表編號4之原處分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亦無理由: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為:「[檔案111.12.03 YCR- 127(警察身上密錄器影像)(1)與111.12.03 YCR-127(警 察身上密錄器影像)(2)內容均相同,故僅擇一勘驗];檔案 名稱:111.12.03. YCR-127(警察身上齊錄器影像)(1)( 有聲音);影像時間2022/12/03 18:07:58至18:17:57;勘 驗內容:18:12:16-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出現,由自立 一路準備左轉建國三路。18:12:18-原告車輛於路口處直接 左轉進入建國三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員警見狀遂迴轉 追上。18:12:19-員警鳴按警笛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車輛 並未停靠路邊,而是繼續前行。18:12:28-員警車輛行駛至 原告車輛左側,並鳴按一聲喇叭,原告似乎有向左轉頭發現 員警。18:12:29-員警於原告車輛左側舉手示意原告停車接 受臨檢。18:12:34-原告車輛減速後並未向路邊停靠,而是 向左迴轉後加速逃逸,員警見狀亦迴轉追上。18:12:39-原 告見前方路口紅燈,遂再次迴轉逃逸。18:12:42至18:13:32 -員警持續於原告車輛後方追逐並開啟警笛。18:13:33-員警 追逐原告車輛至其他路口時,已無法追上原告車輛遂關閉警 笛,並口述原告車牌號碼為「YCR-127」後停止追逐。(嗣 後之行車影像均未再看見原告車輛)」(見本院卷第39至40 頁),可見原告自自立一路左轉建國三路時,有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並經員警鳴按喇叭、舉手示意原告停 車,然原告猶未減速停靠於路邊,反而向左迴轉後加速逃逸 ;又當時原告與員警之間相隔甚近,亦無其他足以遮蔽視線 之障礙物,員警鳴按喇叭之音量及舉手示意之動作均足以使 原告查察,從而,原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 無訛,原告行為符合「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節,堪屬明確。  ⒉又原告前曾於111年2月11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以前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7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業如上 述,原告復於111年12月3日有上開「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符合「5年內違反道交 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要件,被告據以裁罰,亦 無違誤。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遭竊,其因車禍重傷致未向警報案機車 失竊,上開違規案件並非原告所為云云;雖原告所提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35號不起訴處分書 記載略以:「……被告林榮盛於111年5月10日4時56分許,遭 告訴人(即原告)追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尺橈骨骨折 、左肩挫傷、右腳踝挫傷、左小腿撕裂傷併左脛骨骨折、頭 頸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等語(見本院卷1第15至16 頁),然原告係於111年5月10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受傷,原 告本件違規行為則發生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期間已經過 近半年,難以證明原告是時仍無法騎乘機車,亦無從證明原 告車輛失竊而無法報案之事實;又原告雖於112年6月23日經 急診住院,並於同年月30日接受右腳膝下截肢手術(詳本院 卷一第17頁),惟該急診及手術日期均在本件違規日期之後 ,亦無從據此證明原告並非實際違規行為人。況且,原告迄 未提出系爭機車失竊之報案證明,亦未於期限內依道交條例 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自無從遽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2之處分、附表編號3之處分關於處 罰主文「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應予撤銷,原 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原告負 擔200元,餘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   編號 裁決日期及裁決書字號 舉發機關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1 112年1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5OA6059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 111年10月16日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與沿海四路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罰鍰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2 112年1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5OB10011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 111年11月12日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與沿海四路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罰鍰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3 112年1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MB40768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 111年11月23日1時5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過雄街口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罰鍰11,700元,駕駛執照扣繳(被告以113年8月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3550300號函刪除記違規點數部分【本院卷一第115頁】)。 4 112年5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一分隊 111年12月3日18時1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自立一路口 1.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無照)。 罰鍰30,900元,自112年8月1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被告以113年8月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3550300號函刪除記違規點數部分【本院卷一第115頁】)。

2025-01-22

KSTA-113-交-44-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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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黃榮泰 訴訟代理人 程相仁 李宗翰 林佩賢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退休教師(於民國109年8月1日退休   ),107年1月2日其所帶3年4班楊姓學生(下稱楊生)申請 轉班,經被告實施輔導學生及記錄、入班觀察及記錄後,於 107年1月17日召開106學年度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   ,決議同意楊生轉入3年6班。原告認為楊生申請轉班事件中 之「學生(楊生)家長楊崑煌、劉曉芳陳情導師不適任、調查 報告(紀錄)、輔導教師入班輔導(輔導紀錄表、觀課教師入 班觀課紀錄表),以及召開個案會議、決議紀錄,107年1月1 7日校事會議、決議紀錄」(下合稱系爭調班資料)為黑箱 作業,虛偽不實,遂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調班資料無公法上 法律關係之成立。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就楊生107年1月2日申請轉班事件,明 知楊生在3年4班並無適應不良,壓力過大等情形,仍隱匿家 長陳情案,並基於虛偽不實之資料,於107年1月17日開會同 意楊生調班之申請,實屬黑箱作業。被告並於107年1月8日 及12日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延聘或資遣辦 法規定,未依法通知,黑箱作業逕行入班輔導,使原告受到 極大羞辱。原告受上開不法欺騙,因尚需負擔家計,不能被 誣陷不適任,惟屢次爭訟均未能平反,遂於108年12月申請 退休,致受有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子女教育補助及名譽權 侵害等損失,已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中。由於系爭調班資料均為黑箱作業,虛偽不實,爰為前 開上訴國家賠償案件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106年12月下旬被告106學年度處理原告不適 任案系爭調班資料無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 三、被告則略以:原告向被告陳情請求確認行政行為無公法上法 律關係存在之楊生調班申請書、106學年度常態編調班工作 小組會議紀錄、輔導紀錄表、入班觀課紀錄表、個案會議紀 錄等事項,性質上僅係調班事件,其程序之申請人為「楊生 家長」,原告並非受相關措施之相對人,並非直接對原告發 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行政處分(或措施),且被告同 意楊生轉班,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亦無任何之侵害或減損   。又原告不服楊生調班案,提起多件行政訴訟,均經本院以 裁判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原告復以相同之標的、近似之聲明 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 第10款規定,有程序不合法之瑕疵,且該瑕疵無補正之可能   ,應予駁回。另原告近年不斷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被告及 相關行政人員,甚至家長、學生等多次提起訴訟,包括行政 訴訟、刑事訴訟、民事(及國家賠償)訴訟,已造成多方紛 擾;並藉由申請大量相關資訊、或請求塗銷、撤銷資料、確 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復提出訴願及相關救濟程序,明顯有 權利濫用、濫行訴訟(救濟)程序之虞,亦造成國家與社會 資源之浪費,徒增困擾。被告絕無任何違失行為或侵害原告 權益之情形,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 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 訟,亦同。」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 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 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 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 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 (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 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 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 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 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裁定駁 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106年度裁字第15 34號、109年度裁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新北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 第12條規定:「學生經編班確定後,不得任意調整就讀班級   。如因教育輔導或其他原因,需要調整就讀班級者,應依下 列程序辦理:㈠學生家長應以書面詳細述明理由,向承辦編 班業務處(室)提出申請調班,惟不得指定轉入班級。㈡承 辦編班業務處(室)受理後,應協調輔導處(室)指派輔導 教師瞭解及妥善輔導。經輔導教師瞭解、溝通及輔導確實無 法解決者,召開個案會議後,提交編班委員會研議。㈢編班 委員會會議議程得由輔導教師、原班導師報告處理情形後, 於1個月內審議,並研議相關配合措施。㈣如獲同意調班,得 由承辦編班業務處(室)視各班人數多寡,編入人數較少班 級或適合輔導該個案學生之教師班級,必要時可於召開編班 委員會時,邀請擬轉入班級導師參與會議,俾瞭解學生,作 為未來輔導之參考。㈤經編班委員會決議後,由承辦編班業 務處(室)通知學生及家長。」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 學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實施計畫第陸點學生調班作業原則 :「一、學生編班確定後,不得任意調整就讀班級。如因教 育輔導或其他原因之需要調整就讀班級者,則依下例程序辦 理:⒈學生家長應以書面詳細述明理由,向教務處註冊組提 出調班申請,惟不得指定轉入之班級。……。⒉教務處註冊組 受理後,協調輔導室指派輔導教師瞭解及妥善輔導。經輔導 教師瞭解、溝通及輔導確實無法解決者,召開個案會議後, 提交學校編(調)班小組研議。⒊學校編(調)班小組會議 議程得由輔導教師、原班導師報告處理情形後,提請學校編 (調)班小組於1個月內審議,並研議相關配合措施。⒋如獲 同意調班,則由註冊組視各班人數多寡,編入人數較少班級 或適合輔導該個案學生之教師班級,必要時可於召開學校編 (調)班小組會議時,即邀請擬轉入班級之導師參與會議, 俾瞭解學生,作為未來輔導之參考。⒌經學校編(調   )班小組決議後,由教務處註冊組通知學生及家長。二、學 生調班案件之相關配套措施,依下列方式辦理:⒈若調班原 因係班上其他學生造成者,則建議輔導室將其列為個案輔導 對象,妥善予以輔導,以免其對該班學生繼續造成影響。⒉ 若調班原因係原班教師造成者,應由學校將其列入輔導對象   ,除加強視導外,並隨時詳細記錄其教學與班級經營情形, 必要時彙整相關資料提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對於不適任 教師應妥善予以輔導,必要時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予以停聘   、不續聘、解聘之處理,以確保學生受教權益。」可知,新 北市各區所屬國民小學學生之家長如因教育輔導或其他原因   ,需要調整學生就讀班級,得提出調班申請,學校接獲調班 書面申請後,應依規定協調輔導室指派輔導教師瞭解及妥善 輔導,若仍無法解決者,即召開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 議進行審議,此為新北市所轄國民小學處理家長申請學生調 班之標準流程,被告所訂定前揭實施計畫規定之流程亦與此 相合。揆之常態編班之規範目的,係為使學生能公平受教, 避免親師利用身分、地位指定班級之不平等,始對調班加以 限制,而系爭規定之調班程序,亦在考量申請調班學生身心 健康及學習權益之最佳利益,不寓有保障原班教師之意旨。  ㈢經查,原告因認系爭調班資料為黑箱作業,虛偽不實,因而 對被告就系爭調班資料提起確認無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訴 訟。惟系爭調班資料中之學生(楊生)家長楊崑煌、劉曉芳陳 情函、輔導教師入班輔導(輔導紀錄表、觀課教師入班觀課 紀錄表),及召開個案會議暨決議紀錄,經核該等資料均係 被告就楊生申請調班事件,依上開規定流程所作成之相關輔 導、觀課、會議紀錄等內容記載之事實行為,非公法上法律 關係,無從成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對象, 故原告就此提起確認訴訟,顯然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至原告所稱之系爭調班資料中之調查報告及107年1月17日校 事會議暨決議紀錄,業經被告具狀陳報並無等此相關調查報 告資料,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所主張之 實體上理由,已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1-20

TPBA-113-訴-776-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鄭益昌(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 2年12月6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17235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 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 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而所謂行政 處分,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 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等,並未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對之提起確認為 違法之訴,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依同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 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 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 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 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 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 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 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前據最高行 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目 前仍為行政法院一致採行之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裁字第1401號、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以112年12月6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 017235號函(下稱112年12月6日函)檢具不同內容之行政訴 訟補充答辯狀分送原告及本院,被告未提供原告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而隱匿正確資料,變造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 引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 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無效之情形。是原告得依行 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確認被告11 2年12月6日函行政處分無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查原告訴請確認112年12月6日函行政處分無效(本院卷第17 -18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112年12月6日函之記載:「主 旨:有關李彥川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一案( 110年度訴字第001573號),謹陳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及相 關資料各1份,敬請審理。說明:依李彥川君112年11月15日 行政訴訟變更追加(四)狀辦理。」(本院卷第25-97頁) ,係被告對原告行政訴訟變更追加(四)狀,以112年12月6 日函檢附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及相關資料(乙證11懷德新村 建物登記沿革表、乙證12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 ),所為訴訟上答辯之事實上陳述及法律上意見,並非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且未直接發生 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就非屬 行政處分之112年12月6日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揆 諸前揭說明,屬不備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 法補正,應予駁回。 五、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依原告狀載內容,均在表示國家對其負有侵權賠償責任,並 且以行政機關為被告,基於國家賠償相關規定為主張(本院 卷第19-21頁),可認為性質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 併請求被告對其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是依前揭說明,關於就 國家賠償部分,因原告所提上開確認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則其此部分之合併請求,亦失所附麗,屬不合法,應併 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1-20

TPBA-113-訴-1292-20250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發還土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孫胡珍霜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名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與其配偶孫學明結婚後,約定冠夫姓,並向戶政機關登 記在案,有卷附原告國民身分證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 卷第123、323頁),是依民法第1000條第1項規定,原告正 確姓名為孫胡珍霜,惟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補正,迄未補 正,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二、爭訟概要:  ㈠緣重測前高雄市楠梓區(下同)後勁段後勁小段900-4地號、 右沖段右沖小段42地號等土地原屬中油公司所有,民國48年 9月間因「移交授田」移轉為國有,並以「戰士授田」原因 移轉為原告父親胡威清等22人共有,胡威清因戰士授田取得 右沖段右沖小段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2,並為改制前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現改制為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之高雄農場第九農莊授田榮民 場員。嗣退輔會於60年間為擴大輔導榮民榮眷就業,籌建塑 膠工廠,經商得原高雄農場第九農莊場員之同意(含胡威清 ),交回戰士授田耕地,上開土地遂於56年至61年間陸續以 「交還」為原因回復登記為國有(60年6月2日胡威清將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為國有,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供興 建塑膠工廠廠房之用,退輔會並在工廠旁另覓國有土地,興 建房舍安置該等場員居住(含胡威清),土地及房屋產權屬 於國有,安置之場員對於該房舍僅有使用權。  ㈡前開右沖段右沖小段42地號土地於75年間重測合併於莒光段 一小段13、516、519地號,後莒光段一小段13地號因分割增 加13-1、13-2、13-3、13-4、13-5(原告請求發還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13-6地號等土地,並於82年11月25日辦理 更正登記(下稱系爭更正登記),將登記原因由「管理者變 更」更正為「買賣」。原告認退輔會於60年間以遷讓為理由 詐欺胡威清,並偽造印鑑證明,將系爭土地以公文方式要求 被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並質疑被告82年間發現錯 誤登記,在未有買賣契約書等證據下,擅自更正登記原因為 「買賣」,且特意銷毀資料,遂以113年8月19日陳情書,分 別向總統府、內政部陳情系爭土地之登記簿登載及登記案件 辦理程序等疑義,要求被告將錯誤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更 正歸還予原告即胡威清唯一繼承人,經總統府以113年8月22 日華總公三字第11300076490號書函及內政部113年8月23日 台內地字第1130262847號書函轉知被告查明,被告以113年9 月13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370758500號函(下稱113年9月13 日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登記案件申請書及其原因證明 文件已逾保存年限而依法銷毀。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乃政府因體恤無家可歸之老兵 ,贈與原告父親胡威清,然於60年間遭訴外人退輔會以遷讓 名義強迫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含胡威清)簽立土地自願交 還書,並偽造印鑑證明,以公文方式要求被告辦理過戶登記 予國有。原告提出陳情,主要是為查閱82年銷毀清冊等相關 資料,然經被告於答辯狀內自承並無買賣契約書,原告查得 被告未依規定,辦理土地過戶時並非使用土地買賣契約書, 而係以違法的土地志願交還書辦理非法過戶。被告明知退輔 會並未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達成買賣土地契約之事實,仍執 意協助退輔會辦理非法過戶,原以「交還」之無效內政部地 政司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後又偽造文書更 正為「買賣」,經原告陳情上層機關後,被告仍拒絕提供82 年銷毀清冊,即可證實系爭土地過戶係因蓄意錯誤遺漏或虛 偽登記,自屬無效過戶。被告明知違法仍與退輔會合謀欺上 瞞下,非法奪取系爭土地,原告今代父申冤,要求被告需將 登載錯誤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更正歸還原告等語。並聲明:無 效登記之土地歸還原土地所有權人。 四、被告答辯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係於48年9月13日以戰士授田原因由胡威清取得所有 權,嗣因胡威清離場,退輔會所屬高雄農場於60年5月26日 以(60)高農總字第0592號函(下稱高雄農場囑託函)檢附 授田土地交還國有囑託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囑託被告依現已 廢止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授田後年 老暨離場場員土地財產處理辦法規定辦理交還登記,在囑託 登記之場合,為囑託登記之機關無須提出登記原因之證明文 件,地政機關為登記時,並無就囑託登記原因之適法正當與 否加以審查之權,故被告所為登記處分,於法有據。且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第143條規定,本案非經退輔會因撤銷權 之行使或法院確定判決,不得塗銷已登記之土地權利。  ㈡系爭該類土地倘授田場員年老失去耕作能力或因故離場、死 亡者,仍應交還原由政府授與之土地,並由退輔會酌予補償 土地改良費,非屬完全無條件贈與情事,且依原告與退輔會 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之記載 ,原告之父胡威清於交還土地時領有新臺幣(下同)12萬元 補償費,尚非無償交還國有;至被告82年間發現轉載電腦上 線前人工登記簿將登記原因「交還」登記為「買賣」,此作 業方式嗣經內政部於84年4月7日以台內地字第8405408號函 統一釋示。又縱被告選用之登記原因「買賣」尚待商榷,惟 系爭土地辦理交還登記時乃依高雄農場囑託函辦理,該登記 處分,於法有據。再相關案件已逾15年保存年限,並經依法 銷毀在案,銷毀清冊亦報奉核准,尚無原告所稱未建立銷毀 清冊情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 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本件登 記之資料,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自難認定相關證明文件係 偽造、胡威清遭詐騙或強迫交還、或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業據被告113年9月13日函復明確。況 原告提起本件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 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 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參照) 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 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 ,除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 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 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惟無論何者,均需行政處 分內容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始得謂之;反之,若瑕疵倘 未重大、明顯,則行政處分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所謂「 重大明顯瑕疵」,係指行政處分內容有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重大瑕疵作為其判斷之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 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倘行政處分之瑕 疵未達到重大且明顯而符合絕對無效之要件,充其量僅為行 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否撤銷之問題。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就行政處分無效情形所設之規定,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 故於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作成之登 記處分(60年間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82年間系爭更正登記 )無效事件,雖無直接適用之餘地,然該條規定無非係就學 理上之通說並參酌外國立法例而設為明文,在施行前自得認 係法理而作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 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 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 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是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人民應依 限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僅於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行政 處分違法之訴訟,此即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因此,當事 人對於違法(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如未依限提起撤銷訴訟 ,無論該行政處分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訴訟者,即屬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無效登記之系爭土地歸還原土地所有權 人」,依其起訴狀及陳報狀所載(本院卷第295頁),係提 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於60年、82年間 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更正登記均為無效之行政處 分,且被告應作成准予塗銷上開登記而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之行政處分。就上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原告主張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更正登記為無效之理由,無非以: 系爭土地乃政府體恤老兵而贈與原告之父胡威清,然於60年 間遭退輔會以遷讓名義強迫胡威清簽立土地自願交還書,並 偽造印鑑證明,以公文方式要求被告辦理過戶登記予國有; 被告明知退輔會未與胡威清達成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仍協 助退輔會辦理非法過戶,原以「交還」之無效內政部地政司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後又偽造文書更正為 「買賣」,經原告陳情上層機關後,被告仍拒絕提供82年銷 毀清冊,即可證實系爭土地過戶係因蓄意錯誤遺漏或虛偽登 記,自屬無效過戶等語,惟綜觀原告上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系爭更正登記有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1款至第6款所列無效事由之情事,且本件就上開登 記處分是否違反民法、土地登記規則、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 爭議,牽涉法規適用之解釋及判斷,足見上開登記處分無論 有無瑕疵,該等瑕疵均非「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普通社會 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7款之要件,是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更正登記之 處分內容均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絕對無效之情形,原告前揭主 張,應屬上開登記處分有無違法、是否應予撤銷之範疇,故 原告以前詞遽謂上開登記處分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再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作成於60年6月2日、系爭更正登記 處分則作成於82年11月25日,此有土地登記簿、異動登記簿 在卷可稽(處分卷第12至14、25頁),原告之父胡威清或原 告如認上開登記處分違法,自應依限對該等處分提起訴願、 撤銷訴訟,尚不得任令處分確定後,逕行提起確認該行政處 分無效之訴訟,惟胡威清或原告均未曾對該等登記處分提起 訴願、撤銷訴訟,是該等處分早已確定。從而,本件原告對 於違法(非無效)之上開登記處分,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於 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起訴為不合法,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另就原 告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錯誤登記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作成准予塗銷上開錯誤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行 政處分部分,核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於經訴願前 置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原告就此並未提起訴願( 本院卷第319頁),則其此部分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亦於法 有違,爰併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  ㈣復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固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課 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 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惟如前述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更正登記均非無效之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仍有效成立,則原告縱認上開登記處分為違法, 亦不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而應依限提起撤銷訴訟 撤銷之。然而,胡威清或原告對於60年6月2日之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處分及82年11月25日之系爭更正登記處分,均未曾 提起訴願、撤銷訴訟,是上開登記處分早已確定,原告亦無 由遵期提起訴願,本院自無庸再依該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訴 願管轄機關,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 ,均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又本件既因原告起訴不合法而經裁定 駁回,則兩造有關實體事項之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1-17

KSBA-113-訴-433-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675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義順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 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齡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瑋 律師 參 加 人 廖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1年6月 22日台財法字第111139187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100223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與被 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3款、第4款規定:「(第 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 誤為提起撤銷訴訟。……」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⒈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承租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於112年4月11日以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 明:⒈撤銷被告所做成之行政處分108年5月25日(5月31日) 售字第103AD0000245號。⒉撤銷財政部111年6月22日台財法 字第11113918770號訴願決定。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做成 之行政處分108年5月25日(5月31日)售字第103AD0000245 號係屬違法。」(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原告再於113 年5月22日、10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 所做成之行政處分108年5月31日售字第103AD0000245號係屬 違法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335頁、第398頁)被告對於 原告變更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不同意,有113 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6頁)。本院 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目的,在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應 有權利。原告自起訴起,歷次訴之聲明內容所爭執之程序標 的固然有所變動,惟所爭執之基礎事實則相同,本院認為尚 無礙兩造就本件實體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 實效性,基於程序經濟,遂仍准許原告訴之變更。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之兄廖義隆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檢附曾設籍在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戶籍 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建物坐落之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經被告勘查認系爭建物亦座 落同地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乃於106年6月14日函詢廖義 隆是否願申購該第000號土地並補正資料,經廖義隆之子即 參加人於106年7月8日回覆以廖義隆業於同年5月29日死亡, 另檢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向被告變更申購人 為參加人、申購標的變更為前開地段000、000地號土地。被 告審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規定,乃會同地政機 關依系爭建物實際使用範圍分割增編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再於108年5月25日以售 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參加人准予讓售 ,嗣參加人繳清價款後,於108年7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為參加人所有。  ㈡迄110年9月13日,原告填具申請書並切結系爭建物為伊出資 原始建造等情,向被告申租上開地段000、000地號土地,經 被告派員會同勘查後,認原告無使用該土地,未符國有財產 法第42條第1項得逕予出租規定,乃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 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7款規定,以110年12月8日台財產北租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知原告申請承租土地 一案,因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件,原申租案爰予註銷等旨 。原告不服,於111年3月23日具狀(被告於同月25日收文) 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後再於訴願決定作成前之111 年6月1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財政部 則於111年6月22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 理。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緣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築物坐落基地為 系爭土地,該土地本為國有土地,數十年來皆由原告向被告 申請租賃,且系爭土地之養護、租金、其上房屋之使用、房 屋水電瓦斯費租金等雜支皆由原告處理,左鄰右舍皆知原告 承租系爭土地許久。  ㈡惟原告卻於110年12月間突然收到被告來函通知,註銷原告對 系爭土地之承租,經原告詢問被告承辦人員遭註銷緣由,僅 口頭回覆系爭土地現為非可承租土地,故註銷承租權利。直 至近日,原告方得知系爭土地早已移轉變更至原告姪子即參 加人名下,嗣原告調閱地籍謄本後,才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已登記為參加人。  ㈢原告為保護自身權益釐清本件申購案之事,尋求多次法律諮 詢,經專業分析後,原告懷疑參加人係因覬覦原告所承租之 系爭土地,進而偽造相關文件假冒原告承租人身分或偽造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之相關文件申請承購系爭土地 ,導致系爭土地遭參加人違法申購,被告未查明實情逕而作 成同意參加人申購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原告之合法承租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㈣原告因被告違法行政處分遭受承租權及房屋使用國有土地之 法律上利益侵害,即以利害關係人之資格就被告對於參加人 之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屬合法:經查,被告未查 明參加人並無申購系爭土地資格,逕行作成違法之同意參加 人申購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導致原告遭受承租權及房屋使 用國有土地之法律上利益侵害,實有因本件審判之結果予以 補救,並回復原告法律上受保障利益之權利保護必要。  ㈤參加人並無申購系爭土地之資格,被告未經查明逕為同意其 申購,原處分顯有違反法定程序之違法,應予撤銷:   ⒈經查,依被告系爭函所示:「經本分署110年10月7日派員 會同勘查結果,台端無使用旨述土地,未符得逕予出租規 定,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7款不 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件,得予註銷之規定,註銷旨述申租 案」。由此可知,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被告理應進 行實地勘查。稽此,被告受理申購系爭土地,依法既應審 查申購人是否訂有系爭土地之租約,且是否為現使用之承 租人,並應就申購土地之人是否為現使用之承租人進行實 地勘查。   ⒉但系爭土地既然數十年以來皆由原告申請租賃,且系爭土 地之養護、租金及其上房屋之使用、房屋水電瓦斯費租金 等雜支皆由原告處理,左鄰右舍皆知原告承租該地許久, 依法具承租資格之人顯為原告,被告竟未察覺參加人並無 申購資格,顯然並未依法審查系爭土地是否訂有基地租約 ,及申購人是否為現使用之承租人,原處分為違反法定程 序之違法處分,應予撤銷。倘被告有進行實地勘查系爭土 地使用狀況,更應有所覺察,卻疏未察覺,被告亦有行政 怠惰之重大瑕疵等語。並聲明:①確認被告所做成之行政 處分108年5月31日售字第000000000000號係屬違法之行政 處分。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參加人主張其繼承已故廖義隆就系爭土地之申購權利,經被 告審查結果,因符合讓售要件,而以系爭建物使用範圍辦理 地籍分割增編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作成原處分後, 參加人雖持被告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於108年7月15日辦竣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發生執行完畢之效果,惟原處分 係參加人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基礎原因關係,要不因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參加人,而失其規範權利義務之依據; 亦即,原處分係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關係,如未撤銷 ,參加人仍得據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依據,是原告提起 本件違法確認訴訟,並無消滅原處分規範效力之效果,原告 自無法據以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其 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利益,顯見原告變更請求 確認原處分違法,欠缺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最高行 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58號判決要旨至明。 ㈡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5點認定基準 如下:「⒈主體建物所有人未發生繼承事實者,分戶使用人 須符合下列規定:①89年1月14日以前,已為成年人及曾於該 建物門牌號內設有戶籍。②89年1月14日(不含)以後已自該 主體建物所有人取得建物所有權。⒉主體建物所有人於89年1 月14日(不含)以後死亡者,以繼承該建物者為限。但未繼 承建物,惟原屬該主體建物所有人之法定繼承人(民法第11 38條所列各繼承人),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亦得認定之:①8 9年1月14日以前,已為成年人及曾於該建物門牌號設有戶籍 。②申購時已自該建物繼承人取得建物所有權」。參加人代 理已故廖義隆於103年11月5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 填具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檢附其與生父、母廖鍾 淇、廖陳愛設籍「○○村00鄰○○00號」之35年間初次戶籍登記 申請書、「○○村00鄰○○00號」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據以 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後,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新莊分處(下稱新北稽徵處新莊分處)及新北市五股戶政 事務所(下稱五股戶政所)查詢結果,系爭建物確無設立房 屋稅籍,並由「○○00號」整編而來,且已故廖義隆於35年間 初即設籍於「○○村00鄰○○00號」,其後雖於63年7月7月遷出 三重市,但於90年5月21日又遷入系爭建案,直至106年5月2 9日死亡,再由參加人於106年7月8日出具聲明書檢附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表示繼 承取得申購權,並申請變更申購名義人,以及出具切結書載 明系爭建案「確係本人所有,並於89年1月14日前已實際分 戶使用」,其形式上完全符合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5點第1、2項規定「直接使用人」之要 件,至為明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 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首查,原告係於110年9月13日填具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 請書,檢附航照圖、承租國有基地整合切結書等(原處分卷 乙證12),向被告申請承租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被告以系爭函註銷原告申租案後,原告於111年3月23日 提起訴願(訴願卷第1頁至第7頁)請求撤銷「同意廖俊仁申 購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即原處分)」,經訴願不受理,原 告初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請求被告作成准許原告承租 前開土地之行政處分,嗣再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 法,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欲爭執之程序標的,原有混 亂不明之情。就原告起訴時所提課予義務訴訟而言,查被告 註銷原告承租申請之系爭函,係於110年12月8日送達,有送 達回執卷內可稽(本院卷第181頁),原告迄至111年3月25 日始提起訴願,乃有訴願逾期爭議。但因原告訴願聲明係為 撤銷原處分,且經本院依職權命被告提出該原處分之送達回 執,未見有向原告送達之回執,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該函 並未向原告送達(本院卷第189頁),原告復主張其係因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後,111年8月5日收受被告答辯狀繕本時始 知原處分之違法事由(原告行政變更聲明狀第5頁,本院卷 第203頁)。審諸原告於111年3月25日提起訴願時,聲明已 經「請求撤銷同意廖俊仁申購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原告所陳111年8月5日始知悉云云 ,並無可採;且系爭函乃被告對於原告110年9月13日承租系 爭土地申請之回復,原告自陳歷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卻於 110年9月13日突向被告提出承租申請,其動機亦可懷疑。惟 本院既無積極證據可認定原告何時知悉原處分,遂以111年3 月25日原告提起訴願之日作為原告知悉時點,認為原告提起 訴願並未逾期,相距該函送達之108年5月31日(參本院卷第 177頁)且未逾3年,本件應實體審理。 六、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準此,原告提起確認訴訟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原告的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有受侵害的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或 是指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的地位有 受侵害的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 件被告於108年5月25日原處分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予參加人後 ,系爭土地已於同年7月15日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可認 原處分確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另原告與參加人間因對 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有不同主張,彼此間曾互為刑事告訴, 此據本院依職權查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 253號(參加人告訴原告涉嫌竊佔)、111年度調偵字第2303 號(原告告訴參加人涉嫌偽造文書)、112年度偵字第80101 號(原告告訴參加人涉嫌詐欺、誣告),則依原告之主張, 被告因以原處分准予讓售系爭土地予參加人,使參加人在不 符條件情況下,違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系爭土地所有 權已經移轉,原告與參加人間仍有爭執,其確有可能因原處 分違法與否,使法律關係陷於不明狀態,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訴訟,應認具有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 七、本院之判斷:  ㈠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 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 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 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 價。」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第3項規定:「(第2 項)本法第52條之2所稱直接使用人,指本法中華民國89年1 月14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 之人:一、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 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 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二、國有房地,為設有戶籍之 現居住使用人。(第3項)前項第1款,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 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範圍之認定基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定之。」第74條規定:「依本法及本細則應規定之各種作業 程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另定之。」基此,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下稱國產署)因執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及辦理國 產法第52條之2不動產讓售案件需要,分別訂定之讓售注意 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本條所稱直接使用人,係指本條施 行(89年1月14日)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 款之人:(一)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 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 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二)國有房地,為設有戶籍 之現居住使用人。」暨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 補充規定(下稱審查補充規定)第3點第1款規定:「讓售對 象及分戶之認定:(一)關於『89年1月14日前已使用,至讓售 時仍繼續使用』之認定:1.國有土地:係指89年1月14日前已 取得主體建物所有權或實際分戶使用;至讓售時原主體建物 所有人仍持有該建物所有權,或實際分戶使用人已取得建物 所有權者。2.國有房地:係指89年1月14日前已設籍於該房 屋居住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設籍居住使用。……。」  ㈡揆諸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政府辦理 土地總登記時,因當時資訊不發達,人民未必熟悉法律,以 致甚多人民世代居住之土地被登記為國有,而形成占用國有 土地之情形,為解決該等人民之問題,乃增訂上開規定,讓 人民得以申請讓售其已長期居住使用而經登記為國有之土地 。是系爭規定許人民向國家申請讓售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 具有強烈之政策色彩,國產署審查確認是否合於系爭規定, 以決定是否准駁,為公權力之行使,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72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足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 ,係為解決35年間臺灣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原得登記為私有 卻登記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而形成占用國有不動產之情事 ,基於還地於民及實現居住正義之公益考量,讓35年12月31 日以前已在此類不動產上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直接使用人 ,得以低價向國家申請讓售該不動產,並藉此解決早期因政 權交替所造成之土地糾紛。因此,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之國有土地,必須該國有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 作建築、居住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直接使用人始得申 請讓售之。而其所謂「直接使用人」,依上述國有財產法施 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讓售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審查補 充規定第3點第1款規定,於使用「國有土地」情形,係指國 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於89年1月14日施行以前,在「國有土地 」已存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 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 人,並以原主體建物所有權人至讓售時仍持有該建物所有權 者,或實際分戶使用人已取得建物所有權者,認定仍繼續使 用該國有土地;於使用「國有房地」之情形,則指89年1月1 4日前已設籍該房屋居住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設籍居住使 用者當之,經核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範意旨並無牴觸 。  ㈢查參加人之父廖義隆於103年11月提出承購申請時,已經提出 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35年10月1日戶籍登記申請 書、65年10月23日調換後戶籍謄本(訴願卷二第9頁至第18 頁)、切結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10號 卷第23頁)等,釋明系爭土地自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 、居住使用至今,且廖義隆於89年1月14日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2施行以前已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被告另向新北稽徵處 新莊分處查詢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及向五股戶政所查 詢系爭建物門牌整編疑義,經新北稽徵處新莊分處以105年3 月2日以新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系爭建物無設 立房屋稅籍(訴願卷二第44頁),五股戶政所則以105年7月 14日新北五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門牌整編紀錄(訴願 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並可見系爭建物於35年10月1日辦 理戶籍登記時之門牌號碼「臺灣省○○縣○○鄉○○村○○00號」, 於99年12月25日因行政區域調整,「○○00號」變更為「○○路 000巷00號」。嗣被告再於105年11月7日勘查並製有土地勘 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使用圖例說明、現場照片等(訴願 卷二第22頁至第26頁)。因廖義隆於106年5月29日死亡,參 加人再依被告106年6月14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訴願卷二第27頁、第28頁),補正聲明書、廖義隆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廖義隆繼承人之 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訴願卷二第29頁至第43頁)。被告 基於前述資料,認定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直接使用人,且已 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而准予讓售,與上揭讓售作業程序、 讓售注意事項、審查補充規定尚無不合。  ㈣原告以廖義隆於63年間已遷出系爭建物,爭執其不符合國有 財產法第52條之2「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 」及「前項之使用、居住需從35年12月31日以前持續使用至 今」等要件云云。然:   ⒈綜觀前揭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 條之3第2項、第3項、讓售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審查補 充規定第3點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438號、111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知得讓售 之「國有土地」,必須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作建築、 居住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至得申請讓售之「直接使 用人」,於使用「國有土地」情形,則係指於89年1月14 日施行以前即為在「國有土地」私有建築物之所有人,且 至讓售時仍持有該建物所有權者。原告上開主張申請讓售 之直接使用人需從35年12月31日前持續使用至今,應有混 淆誤會。   ⒉系爭建物因未保存登記,且無房屋稅籍,並無建物謄本或 納稅紀錄等官方資料足資判斷所有權歸屬,而系爭建物於 35年10月1日戶籍登記時之戶長廖鐘淇既為廖義隆之父, 則廖義隆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非不合理,其 且於103年11月5日申購系爭土地時,即切結聲明為系爭建 物所有人,有該切結書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3310號卷第23頁)。原告固然主張系爭建物均為 其占有使用,然並未提出何積極證據說明其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人,其與參加人(或廖義隆)間復未經何民事程序確 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則被告依循讓售作業程序、讓 售注意事項、審查補充規定等,准予讓售系爭土地予業依 規定主張為直接使用人之(廖義隆繼承人)參加人,仍難 認有何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尚不採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廖義隆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國有財產 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規定,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而申 請讓售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原處分准予讓售給廖義隆之繼承 人即參加人,經核尚未違反上開規定,與讓售注意事項、審 查補充規定等亦無不符。原告爭執其為系爭建物實際使用人 ,惟仍未積極舉證說明該建物所有權歸屬,其爭執原處分違 法,乃不採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16

TPBA-111-訴-675-2025011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晶鼎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陳一銘律師 高敬棠律師 被 告 環境部 代 表 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 陳渤丰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233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薛富盛,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彭啓 明,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則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若僅為行政機關之 單純事實敘述、觀念通知、理由說明或行政指導,並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又同法第6 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 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 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 「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 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 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 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 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 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 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 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 類型,亦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 三、緣原告辦理「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資源化處理中心新建 營運移轉計畫(BOT)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 書 (下稱系爭環說書),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民國 111年3月30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11年3月 30日公告)審查結論,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原 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7條第3項規定,於11 2年3月31日辦理系爭環說書公開說明會,並於說明會10日前 ,將時間、地點、方式、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處所,刊載 於新聞紙及公布於指定網站,並通知相關機關或人員。嗣被 告環境部(改制前為環保署)以112年5月16日環署督字第00 00000000號函,認原告於112年3月31日辦理公開說明會之程 序,多未符合環評公開說明會要點之規定,視為未辦理完成 ,應另案再行辦理公開說明會(下稱系爭112年5月16日函) 。經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認原告未辦理完成說明會即施作系 爭開發案相關工程,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3項、第17條及環評 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遂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環境 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以112年5月1 7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同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限改日期為112年6月30日及處 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另案處分)。原告不服系爭112年5月1 6日函及另案處分,一併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另案處分 部分訴願駁回,系爭112年5月16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 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另案處分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 113年度地訴字第55號案件審理中,本件以系爭112年5月16 日函為程序標的。原告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訴願決定關於 不受理部分及系爭112年5月16日函均撤銷。㈡備位聲明:確 認原告就系爭環說書依環評法第7條第3項舉行公開說明會, 已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後已完成。 四、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凡屬環評法第5條第1項所定對 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的開發行為,均須依同法第6條規定 先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由開發單位自行預測開發行 為所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依同法 第6條規定應記載事項,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交環評主管 機關審查,據以研判是否「有重大環境影響之虞」,而決定 是否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倘不須進行第二階段 環評,最後才有開發單位舉行「公開說明會」(同法第7條 第3項),中間過程均無公共參與,而最後之說明會,即在 使開發單位得以闡釋其計畫構想,並與居民溝通,以減少日 後實施開發之阻力,此為依法令,開發單位應盡之義務。經 核系爭112年5月16日函的內容,乃被告基於環評法中央主管 機關的立場,在其職權範圍內,為實現上述環評法第7條第3 項舉行公開說明會,與當地居民溝通闡釋系爭開發案構想之 行政目的,以原告為對象作成系爭112年5月16日函,促使原 告依照環評法第7條第3項規定,確實召開公開說明會,核屬 行政指導,對於原告並不發生任何權利義務變動之規制效力 。事實上,本件於原告預定112年3月31日辦理公開說明會前 ,被告於112年3月29日辦理監督現勘作業,查得現場已有部 分建物、地表整地及施作圍籬等相關工程施作,因而認定原 告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3項、第17條之規定,以另案處分對原 告裁處罰鍰30萬元、限期於112年6月30日前改善完成,並應 參加環境講習,有另案處分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99-405頁 ),應認另案處分始對原告發生權利義務變動之規制效力, 訴願決定就系爭112年5月16日函之爭議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 (本院卷第115-131頁)。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非 行政處分之系爭112年5月16日函,此部分起訴有不備要件情 事,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又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環說書依環評法第7條第3項舉行 公開說明會,已於112年3月31日後已完成,所請求確認者為 事實,非在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作成任何具體行政處分之無 效或違法,亦非原告與被告間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議 ,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與 上述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3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無從准許,亦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16

TPBA-113-訴-27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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