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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5號                    113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證倫 洪宏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4 號、113年度偵字第3794號、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113年度偵 字第3835號、113年度偵字第3970號、113年度偵字第4037號)及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85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證倫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6、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洪宏昇犯如附表二編號3、6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3、6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證倫與洪宏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6、8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 一編號3、6、8所示之地點,2人共同以附表一3、6、8所示 之行竊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3、6、8所示竊得物品。  ㈡徐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 1、2、4、5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行 竊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竊得物品。  ㈢洪宏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得物品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證倫、洪宏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一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徐證倫、洪宏昇於 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竊盜犯行,分別使用之剪刀、破壞 剪、螺絲起子,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且剪刀、破 壞剪可持以剪斷電源線,如持之攻擊他人,依照一般社會通 念,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徐證倫就附表一編號1、4、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牆 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洪宏昇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 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 3、6、8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證倫上開7次犯行;被告洪宏昇上開4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洪宏昇前因妨害自由、毒品、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決,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於109年3月1 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2月1 1日,復入監執行殘刑,於11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顯未從前案獲取教訓, 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加重其最 低本刑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故就前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被告徐證倫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次犯行,有被告徐證倫113年4月 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 危害不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告徐證倫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是營造,與家人同住; 被告洪宏昇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 粗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19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審酌被告徐證倫6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洪宏昇4次加重 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甚近,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侵害同 種類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 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爰就前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考)。準此,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6、8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如 附表一編號3、6、8「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欄所示,為2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就贓 物部分係以一人一半方式進行分贓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則本院爰依二人各分得一半之比例為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徐證倫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二卷第12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2人用以行竊之剪刀、破壞剪、螺絲起子,分別供其等於 本案附表一編號1、3至8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 未扣案,且檢察官均未聲請沒收,本院考量該等物品均非違 禁物,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替代性極高,縱令諭知 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宣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 證據 1 徐證倫 113年4月17日6時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香草騎士-香草甜點專門店)對面溫室 鄭勝文 徐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徒步前往鄭勝文所管理之左列地點,並拿取該處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先分別開啟、破壞鄭勝文所管領之電箱4個,再以上開剪刀,剪斷並竊取電箱內之電線3公尺,得手後徒步離去,並於離去時將上開剪刀置於附近之草叢。嗣鄭勝文發現上址溫室內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鄭勝文於警詢之指述 ⑶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張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徐證倫 113年4月21日16時許 南投縣埔里鎮梅村路愛村橋(往中山路4段)之橋頭旁 張綵玲(朝富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徐證倫於左列時地,見張綵玲所管理而為朝富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汽車鑰匙未取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電門並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離去。嗣經徐證倫向警方自首,並主動將其所竊得停放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前空地之前開車輛交付員警扣押(已發還張綵玲)。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張綵玲於警詢之指述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⑷被告於113年4月21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之行車軌跡資料 ⑸現場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 ⑹案發地點位置圖 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 徐證倫洪宏昇 113年4月6日3時許 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香菇工寮 黃傳堯 徐證倫與洪宏昇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由洪宏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證倫,至黃傳堯所有之左列地點,自編號一之香菇寮之圍網縫鑽入及自編號二香菇寮之大門進入香菇竂後,先由洪宏昇打開電箱並關閉電源,再由徐證倫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電箱內之電纜線4條並竊取其中2條,約8公尺,復由洪宏昇收拾電線,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將上開電線載往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將電線拆卸外皮後,由徐證倫載往上億通回收廠變賣。嗣黃傳堯發現上址工寮內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洪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傳堯於警詢之指述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⑸證人即上億通回收廠會計羅梓云訪查紀錄表 ⑹現場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 ⑺被告2人行竊路線圖 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徐證倫 113年4月15日8時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旁工寮 味正智 徐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徒步前往味正智所有之左列地點,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剪各1支(未扣案),以上開螺絲起子將電線轉鬆,並以上開破壞剪剪斷並竊取抽水馬達電線及電箱內之電線各1條(各約17公尺),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味正智發現上址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味正智於警詢之指述 ⑶現場照片13張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徐證倫 113年4月5日10時7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0號 陳繪婷 徐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陳繪婷所有左列地點工廠左側之外牆,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並竊取電線1條(2公尺),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並於離去時將上開破壞剪棄置於水溝。嗣陳繪婷發現上址工廠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繪婷於警詢之指述 ⑶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⑸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113年3月30日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 6 徐證倫洪宏昇 113年3月31日22時50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吳弦益 徐證倫與洪宏昇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由洪宏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證倫,至吳弦益所管理之左列地點農場附近田地後,先徒步行經前開田地,再爬過前開農場圍牆,進入農場後,先由洪宏昇關閉該處電箱,並持徐證倫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該電箱內之電線連接處,復由徐證倫持上開破壞剪剪斷電線4條並竊取其中3條(共120公尺),再由洪宏昇將前開電線收進麻布袋,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將上開電線載往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將電線拆卸外皮後,由徐證倫載往上億通回收廠變賣。嗣吳弦益發現上址農場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洪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證人即被害人吳弦益於警詢之指述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⑸證人即上億通回收廠會計羅梓云訪查紀錄表 ⑹現場照片31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民宅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 ⑺被告2人行竊路線圖1張 7 洪宏昇 113年3月9日1時11分前某時許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施工現場旁 白秀碧 洪宏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白秀碧所管理之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打開電箱後,竊取其內之電線4條(各150公尺),得手後即騎車逃離現場。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白秀碧於警詢之指述 ⑶現場及監視器照片5張 8 徐證倫洪宏昇 113年4月11日3時46分許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施工現場旁 白秀碧 徐證倫與洪宏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由洪宏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證倫至白秀碧所管理之左列地點,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剪竊取電線2條(各2公尺),得手後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白秀碧發現電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晝面後,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洪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證人即被害人白秀碧於警詢之指述 ⑷現場及監視器照片5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徐證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箱4個、電線3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徐證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徐證倫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2條(長度8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宏昇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2條(長度8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徐證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2條(長度各17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徐證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1條(長度2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徐證倫共同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3條(長度共120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宏昇共同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3條(長度共120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洪宏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4條(長度各150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徐證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2條(各2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宏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2條(各2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1007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0958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0913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105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0914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0900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4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4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5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0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7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85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二

2025-03-17

NTDM-113-易-68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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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5號                    113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證倫 洪宏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4 號、113年度偵字第3794號、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113年度偵 字第3835號、113年度偵字第3970號、113年度偵字第4037號)及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85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證倫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6、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洪宏昇犯如附表二編號3、6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3、6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證倫與洪宏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6、8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 一編號3、6、8所示之地點,2人共同以附表一3、6、8所示 之行竊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3、6、8所示竊得物品。  ㈡徐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 1、2、4、5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行 竊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竊得物品。  ㈢洪宏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得物品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證倫、洪宏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一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徐證倫、洪宏昇於 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竊盜犯行,分別使用之剪刀、破壞 剪、螺絲起子,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且剪刀、破 壞剪可持以剪斷電源線,如持之攻擊他人,依照一般社會通 念,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徐證倫就附表一編號1、4、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牆 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洪宏昇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 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 3、6、8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證倫上開7次犯行;被告洪宏昇上開4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洪宏昇前因妨害自由、毒品、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決,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於109年3月1 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2月1 1日,復入監執行殘刑,於11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顯未從前案獲取教訓, 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加重其最 低本刑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故就前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被告徐證倫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次犯行,有被告徐證倫113年4月 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 危害不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告徐證倫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是營造,與家人同住; 被告洪宏昇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 粗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19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審酌被告徐證倫6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洪宏昇4次加重 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甚近,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侵害同 種類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 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爰就前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考)。準此,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6、8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如 附表一編號3、6、8「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欄所示,為2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就贓 物部分係以一人一半方式進行分贓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則本院爰依二人各分得一半之比例為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徐證倫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二卷第12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2人用以行竊之剪刀、破壞剪、螺絲起子,分別供其等於 本案附表一編號1、3至8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 未扣案,且檢察官均未聲請沒收,本院考量該等物品均非違 禁物,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替代性極高,縱令諭知 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宣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 證據 1 徐證倫 113年4月17日6時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香草騎士-香草甜點專門店)對面溫室 鄭勝文 徐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徒步前往鄭勝文所管理之左列地點,並拿取該處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先分別開啟、破壞鄭勝文所管領之電箱4個,再以上開剪刀,剪斷並竊取電箱內之電線3公尺,得手後徒步離去,並於離去時將上開剪刀置於附近之草叢。嗣鄭勝文發現上址溫室內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鄭勝文於警詢之指述 ⑶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張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徐證倫 113年4月21日16時許 南投縣埔里鎮梅村路愛村橋(往中山路4段)之橋頭旁 張綵玲(朝富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徐證倫於左列時地,見張綵玲所管理而為朝富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汽車鑰匙未取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電門並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離去。嗣經徐證倫向警方自首,並主動將其所竊得停放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前空地之前開車輛交付員警扣押(已發還張綵玲)。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張綵玲於警詢之指述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⑷被告於113年4月21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之行車軌跡資料 ⑸現場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 ⑹案發地點位置圖 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 徐證倫洪宏昇 113年4月6日3時許 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香菇工寮 黃傳堯 徐證倫與洪宏昇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由洪宏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證倫,至黃傳堯所有之左列地點,自編號一之香菇寮之圍網縫鑽入及自編號二香菇寮之大門進入香菇竂後,先由洪宏昇打開電箱並關閉電源,再由徐證倫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電箱內之電纜線4條並竊取其中2條,約8公尺,復由洪宏昇收拾電線,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將上開電線載往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將電線拆卸外皮後,由徐證倫載往上億通回收廠變賣。嗣黃傳堯發現上址工寮內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洪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傳堯於警詢之指述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⑸證人即上億通回收廠會計羅梓云訪查紀錄表 ⑹現場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 ⑺被告2人行竊路線圖 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徐證倫 113年4月15日8時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旁工寮 味正智 徐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徒步前往味正智所有之左列地點,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剪各1支(未扣案),以上開螺絲起子將電線轉鬆,並以上開破壞剪剪斷並竊取抽水馬達電線及電箱內之電線各1條(各約17公尺),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味正智發現上址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味正智於警詢之指述 ⑶現場照片13張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徐證倫 113年4月5日10時7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0號 陳繪婷 徐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陳繪婷所有左列地點工廠左側之外牆,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並竊取電線1條(2公尺),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並於離去時將上開破壞剪棄置於水溝。嗣陳繪婷發現上址工廠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繪婷於警詢之指述 ⑶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⑸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113年3月30日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 6 徐證倫洪宏昇 113年3月31日22時50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吳弦益 徐證倫與洪宏昇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由洪宏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證倫,至吳弦益所管理之左列地點農場附近田地後,先徒步行經前開田地,再爬過前開農場圍牆,進入農場後,先由洪宏昇關閉該處電箱,並持徐證倫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該電箱內之電線連接處,復由徐證倫持上開破壞剪剪斷電線4條並竊取其中3條(共120公尺),再由洪宏昇將前開電線收進麻布袋,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將上開電線載往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將電線拆卸外皮後,由徐證倫載往上億通回收廠變賣。嗣吳弦益發現上址農場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洪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證人即被害人吳弦益於警詢之指述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⑸證人即上億通回收廠會計羅梓云訪查紀錄表 ⑹現場照片31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民宅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 ⑺被告2人行竊路線圖1張 7 洪宏昇 113年3月9日1時11分前某時許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施工現場旁 白秀碧 洪宏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白秀碧所管理之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打開電箱後,竊取其內之電線4條(各150公尺),得手後即騎車逃離現場。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白秀碧於警詢之指述 ⑶現場及監視器照片5張 8 徐證倫洪宏昇 113年4月11日3時46分許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施工現場旁 白秀碧 徐證倫與洪宏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由洪宏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證倫至白秀碧所管理之左列地點,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剪竊取電線2條(各2公尺),得手後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白秀碧發現電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晝面後,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洪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證人即被害人白秀碧於警詢之指述 ⑷現場及監視器照片5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徐證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箱4個、電線3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徐證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徐證倫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2條(長度8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宏昇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2條(長度8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徐證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2條(長度各17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徐證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1條(長度2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徐證倫共同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3條(長度共120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宏昇共同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3條(長度共120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洪宏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4條(長度各150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徐證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2條(各2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宏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2條(各2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1007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0958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0913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105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0914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0900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4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4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5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0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7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85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二

2025-03-17

NTDM-113-易-485-202503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10號 原 告 顏勝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8月14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8時03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東區小 東路與中華東路一段路口,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警 於同年2月20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3年8月14日南市交裁字 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有注意到距離6、7個枕木紋處有行人,且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時友看到行人所以車速緩慢,有禮讓行 人。原告同意禮讓行人的堆定,為行人安全,行車速度較慢 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片可見行人業已步行至行人穿越道中央 ,系爭車輛未暫停禮讓行人逕行通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 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 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⒊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處罰鍰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政府宣導相關規定時向來是請禮讓行人通過,將法律上明確的強制規定、法定義務,簡化成為禮貌,減弱強制力,且由於多數車輛行經斑馬線時並不會真的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於是斑馬線不具有真正保障行人作用,故將移至第2項且提高罰鍰(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修法說明參照)。足見此係為行人信賴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所設之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本意係在保障行人優先路權,行走及行車狀態是流動的,應以具體情狀審酌之。取締原則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基準,並非以「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一個車道寬內」為取締要件。意即非以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之單一時點判斷,而應就整體行車動態軌跡是否距離行人一個車道寬,以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為取締要件。  ㈢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18:03:21)系爭車輛右轉,右前懸初駛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間距離約5組枕木紋(含枕木紋及間隔),行人位於中華東路一段由北往南車道處之行人穿越道,爾後隨著系爭車輛移動前懸完全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同時繼續步行,與行人距離約3組枕木紋(含枕木紋及間隔)及1間隔;(18:03:22)系爭車輛前輪均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距離約2根枕木紋及2間隔,之後系爭車輛移動車身完全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同時繼續步行,與行人距離約1根枕木紋;(18:03:23)系爭車輛持續前進,前車身駛出行人穿越道,行人位在系爭車輛後方(卷第91至93頁、第99頁)。是以系爭車輛自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至駛出期間之動態行車軌跡之期間與行人距離約2根枕木紋及2間隔,隨即接近至1根枕木紋。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40公分,間隔寬度為40公分至80公分,據以計算距離2根枕木紋及2間隔約為240公分(白色實線40公分*2+間隔以最大80公分計算*2=240公分);1根枕木紋為40公分,顯已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已符合「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之取締原則。  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固非快,但欲經過行人穿越道前   ,本應考量前方車況及車速等情狀,是否會因行人與系爭車輛動態行進縮短距離影響行人優先路權。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無其他車輛或物體阻隔,客觀上應能注意有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告復自陳有注意到行人等語(卷第98頁),是以原告已注意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自應判斷行車狀態是否會影響行人通行,惟原告疏未注意,仍在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已逐漸接近之情形下緩慢駛入行人穿越道,而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故原告雖非故意亦有過失。堪認原告有於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㈤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 ,依裁罰基準表做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無理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4

KSTA-113-交-1210-2025031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 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仁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張秀好所有、」以下補充「賴廣耀所使用」、第4行「 本案機車」以下補充「,已發還張秀好」、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楊俊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本院卷)」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恣意行竊,不勞而獲,又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 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 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與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 區、路程、期間、素行、測得之酒精濃度、於偵、審程序中 均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清潔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87號   被   告 楊俊仁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弄內,見 張秀好所有、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徒手轉動鑰匙發 動引擎,竊取本案機車得逞,旋騎乘該車離開現場。 二、楊俊仁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市 ○○區○○路00號之頂好Wellcome超市三民店,飲用330ml之金 牌啤酒3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 事休息酒精尚未退散,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至翌(19)日0時29時間不詳時間,騎乘本 案機車上路,並於113年8月19日0時30許,將本案機車停放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89號1樓之統一超商蘆民門市前。 嗣於113年8月19日0時43分許,因民眾報警反應楊俊仁渾身 酒氣尾隨其等進入上址超商,遭民眾上前詢問後又對民眾大 聲叫囂等情事,員警到場後發現楊俊仁身上有酒味,且正欲 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遂上前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復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楊俊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法,竊得本案機車並騎乘該車離去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飲用啤酒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張秀好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之男友於113年8月16日21時許,將本案機車停放在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巷弄內,一時疏忽未將機車鑰匙拔下,嗣於113年8月18日19時許,發覺本案機車遭竊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機車查獲照片10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3張、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暨畫面截圖4張、本案機車之行車軌跡畫面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全部犯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嫌。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3-14

PCDM-113-審交易-1851-202503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6號 原 告 曾正中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9月5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50元,被告負擔新臺幣 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 永康區高速二街與大灣交流道南下交流道口處,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本條例肇 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3點」之違規行為,經警在113年2月1 7日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92條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規定,以113年9 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有闖紅燈沒有意見,但是訴外人機車倒 地位置於系爭車輛後方,應係訴外人機車變換車道時擦撞系 爭車輛後方所致,事故之發生與闖紅燈無關。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訴外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訴外 人機車於紅燈亮起時逕行通過路口,於通過路口時與後方同 向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事,可見系爭車輛亦有闖紅燈,並 因此肇事致訴外人受有體傷。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53條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 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⑶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 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 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處理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即訴外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前方畫 面)訴外人機車行駛外側車道,號誌轉變為黃燈,嗣號誌轉 變為紅燈時,訴外人機車在機車停等區後方,尚未到達停止 線也未通過路口,爾後在路口號誌紅燈時駛越停止線通過路 口,此時系爭車輛從畫面左側出現,與訴外人機車碰撞;另 只採證影片(即訴外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後方畫面)則見 訴外人機車位在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在其後方的內側車道, 內外車道之車道線原在畫面右側,嗣移動至畫面右下角,系 爭車輛與訴外人機車距離逐漸縮小,兩車接近發生碰撞(卷 第131至136頁、第141、142頁)。 ㈢由上開採證影片可見號誌轉換為紅燈前,系爭車輛尚未出現 在前方畫面,直到訴外人機車闖越紅燈後,系爭車輛才出在 前方畫面,堪認系爭車輛係在號誌轉換為紅燈後才駛越停止 線進入路口,可徵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且該 紅燈號誌明顯未被阻擋,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疏未注意號 誌紅燈仍闖越,故被告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罰原告罰鍰 2,700元,自屬有據。 ㈣被告另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 為(卷第141頁)。然自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與訴外人 機車為同向行駛,訴外人機車闖紅燈在前,爾後系爭車輛始 闖越紅燈,兩車間非因號誌紅燈行向不同競爭路權而發生事 故,而係兩車均闖紅燈後,採證影片畫面中之車道線位置逐 漸往系爭車輛靠近,又採證影片為訴外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   ,其所顯示者為訴外人機車之行車軌跡,是以訴外人機車確 有往系爭車輛處偏行之駕駛行為並因此發生碰撞,故肇事應 非闖紅燈所致,要與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要件未合。縱認闖 紅燈為肇事原因,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已刪除第1款至第3款有關記違規點數條款,修訂為「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新增「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 數與其通知程序」授權由處理細則為之,處理細則爰增訂第 2條6項規定(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12期5097號三冊委員會 紀錄第321頁至第325頁第61條、第63提案說明、立法院公報 第112卷第38期5123號討97、討166至討168第61條、第63提 案說明、處理細則112年6月29日修正說明參照)。然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在原告違規行為後已修正增訂「經當場舉發 者」之要件,始予記違規點數。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 原則,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規定解釋上應限於「經當場舉 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3點,方符合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修法意旨且未逾越第63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意 旨與範圍。原告之違規行為既非經當場舉發(卷第141頁), 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需經當場舉發之要件 不符,故原告請求撤銷記違規點數3點,為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為300元,由兩造負擔各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4

KSTA-113-交-1276-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偉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即法務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Apple 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信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3月5日18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由 其友人林俊杰到場與其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黃信偉當場交付重 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俊杰,並收取價金新 臺幣(下同)2,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95號 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88頁至第90頁、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4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頁、第291頁至第297 頁),核與證人林俊杰、王諾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79頁背面、第86頁及 背面、第101頁至第1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4610號卷第103頁背面),並有林俊杰駕駛承租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3月5日之行車軌跡、新 北市鶯歌區尖山路140巷12弄Google Map列印資料、本院勘 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299 頁至第30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而予減輕其刑。 (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屬有 之,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及金 額,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 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故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 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此部分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 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 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 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為本 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並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販賣毒品之重量與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 其刑案前科素行紀錄、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96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 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持用、供作聯繫本件販 賣毒品事宜之用乙情,已據其於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 291頁至第292頁),復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販賣 毒品犯行所得為2,000元之價金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核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件一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磅秤1個、分裝袋1 批、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陳稱:上開毒品、器具等係其自己施用所用,Oppo廠牌行動 電話非本案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第291頁至第292頁 ),故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 ,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2-訴-1407-202503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                    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乃文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李 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33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027號) 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乃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施乃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與蔡厚洲(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為「藍0若韓k~~~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藍0若韓k(偉)」 ,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先由施乃文於 民國112年5月25上午8時46分許,透過微信與蔡厚洲約定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入郵件包 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內,以寄送國際快遞郵件之方式, 將本案毒品包裹自臺灣起運,寄送至中國大陸地區。謀議既 定,遂由施乃文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16分許,前往址設 桃園市○○區○○○路0號之中壢南園郵局,並依蔡厚洲之指示, 在「兩岸小包(郵政e小包)」寄件單據上填載「寄件人姓名 、地址:蔡厚洲、桃園市○○區○○街00號,電話:0000000000 」、「收件人姓名、地址:王婷儀、廣東省東芫市平鎮翔龍 天地16棟1105,電話:00000000000」、「內裝物品詳情: 公仔」、「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等內容,復將本 案毒品包裹連同上開寄件單據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人員,以 此方式共同運輸該第二級毒品、私運該管制物品出口。嗣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 4隊警員於112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航郵中 心執行出口國際快遞郵件X光儀檢視勤務時察覺有異,經會 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將上開貨物開箱 檢查,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夾藏在本案毒品包 裹中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608 公克),施乃文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因而並未得逞。  ㈡復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 年6月12日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家網咖及錢櫃KTV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馬伕」之成年人,以不詳 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甲 基安非他命共8袋(重量詳見附表鑑定結果欄),自斯時起 即無故持有之。  ㈢嗣經警於112年6月12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施乃文斯時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00號前之現居地,將施乃文拘提到案,施乃文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提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純質淨 重逾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8袋為警查扣,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航空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施乃文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下稱本院訴字1107號卷 】第72頁至第73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9332號【下稱偵字29332 號卷】第9頁反面至15頁、第129頁反面至133頁反面、本院 訴字1107號卷第71頁、第187頁至第190頁),核與證人即臺 北關關員彭政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29332號卷 第99頁至反面),並有航空警察局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被 告於中壢南園郵局停車場及寄送本案毒品包裹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警製之行車軌跡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臺北關112年5月26日北遞移字第1120100851號函暨檢附 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違反毒品防制條例 案件扣留單、夾藏毒品包裹之外包裝照片、寄件單照片、寄 件單影本、夾藏毒品包裹之X光圖像、拆箱過程之照片、被 告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藍0若韓k~~~」 間之LINE、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航 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之毒品照片、被告寄送夾藏毒品包裹之收執聯、被告於案 發時居所之搜索現場照片、扣案之毒品、物品照片附卷可佐 (112年度他字第3893號【下稱他卷】第5頁至第19頁、第25 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偵字29332號卷第17頁至第4 3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112年度偵字第48 022號第49頁、112年度偵字第48027號第43頁至第51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下稱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他卷第23頁、偵 字29332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 到目的地方屬既遂(10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 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 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 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 ,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本案毒品包裹 前往中壢南園郵局交寄後,即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 人員先行運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等待以 國際快捷郵件方式運送出國,雖未及運送出口即遭開驗而查 獲,惟該包裹既已起運,處於運送中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至被告所交寄之包裹於尚未 運出國境前即經查扣,被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應論 以未遂。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又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與蔡厚洲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輸第二級毒品出口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 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部分:   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警 方為調查被告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事實欄一㈠) ,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執行拘提,被告遭拘捕後,復經警方 徵得被告同意而進入被告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B 室之居所進行搜索,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2、3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偵字 29332號卷第10頁反面),復有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 可參(偵字29332號卷第53頁),可認被告係在警方尚無合 理懷疑其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供警方扣 案外,其亦先後坦承係向「馬伕」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偵字29332號卷第13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是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其勇於 面對刑事責任,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 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 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 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 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 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為警查獲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於警詢、偵訊時 迭供稱係受蔡厚洲之託始交寄本案毒品包裹,而蔡厚洲業於 112年2月間出境至大陸地區等語(偵字29332號卷第11頁、 第131反面),並提出其與「藍0若韓k~~~」之LINE及微信之 對話紀錄供警方檢視,亦指認蔡厚洲之真實身分以供警方追 查(偵字29332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43頁), 因而使警方得循線查獲共犯蔡厚洲確於112年2月22日出境至 大陸,迄今未歸,且經另案通緝之紀錄,有航空警察局113 年4月21日航警刑字第1100000000號函、共犯蔡厚洲之出入 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99頁、他卷 第53頁),顯見確有蔡厚洲其人而非被告為求減刑任意杜撰 ,並足以具體使偵查機關得以啟動偵查;再依上開被告提出 「藍0若韓k(偉)」之LINE個人頁面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所示(偵字29332號卷第33頁、第39頁),「藍0若韓k( 偉)」之人係於「0000年0月0日生」,不僅與前開出入境資 料中所載蔡厚洲之出生日期相同,且「藍0若韓k~~~」於訊 息對話中,提供予被告填載之寄件電話,即「0000000000」 亦確由蔡厚洲所使用,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考(他 卷第25頁),可認「藍0若韓k~~~」、「藍0若韓k(偉)」 應即為蔡厚洲,是被告供稱與蔡厚洲就本案運輸毒品為共犯 關係乙節,堪認屬實,從而,蔡厚洲雖未經警方移送或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經本院綜合上開相關事證,既認定被告所為 供述有「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即合前述減刑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供出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 之上游為「陳禹良」,並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發, 且提出該人之年籍資訊,復於偵查中指認等語,惟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 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 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 查獲者而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 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或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 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 ,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皆與上開規定不 符,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149號刑事判決參照)。關於本案就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 毒品之部分,是否曾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經本 院函詢偵查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 局)函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旨; 桃園地檢署則函覆以: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法遽認被告所 供出之上游確有販賣毒品與其之犯行等旨,有中壢分局113 年4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1177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 、桃園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桃檢秀胄112他7468字第113913 3966號函在卷可查(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卷第63頁至第65 頁、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147頁),足見依被告所述及提出 之事證,無從使偵查機關得據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加以 依辯護人所陳,被告提供與「陳禹良」進行毒品買賣之錄影 影像,交易時點係在112年7月24日(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19 2頁、第203頁),亦晚於被告本案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時間(即112年6月12日),自難認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本案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因果關係及關連性,是被 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有不該,惟其運輸之規 模及數量非多,蓋遍查全卷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出售他人牟 利之意圖,則被告辯稱:我沒有獲得報酬,是蔡厚洲一直跟 我哭訴沒有毒品來源,想要我寄送毒品給他等語(偵字2933 2號卷第131頁反面),殊值採信,並有上開LINE、微信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可考,又本案毒品尚未出境即遭查獲,而未流 通在外,運輸次數亦為單程,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 性尚非重大,與大量運輸以供販賣營利之中盤或大盤毒梟相 較,輕重儼然有別,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至2/3),刑度已大幅降低, 再衡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其對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 違法性及社會之危害性應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仍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再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就上開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應無可採。  ㈦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02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 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 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為法律所禁止,並經管制出口, 猶無視法律杜絕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運輸出口,法治觀念薄 弱,另持有數量甚多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主動供出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犯行,顯見其確有悔改之意,且其運輸之本案毒 品包裹幸經即時查緝,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 亦僅係供被告自己施用,而均未流通擴散造成毒品氾濫,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 、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等事項明確交代,悔意 殷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 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 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 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 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被 告及蔡厚洲間彼此聯繫,進而運輸本案毒品包裹,此經被告 供述在案(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71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足憑,核屬被告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 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亦否認之,自不得諭知 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他扣案物,均非違禁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 、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 凌于琇、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備註 1 白色結晶塊 1袋 (實稱毛重3.2510公克,淨重2.7610公克,驗餘淨重2.7608 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卷第23頁) 被告寄送包裹內扣案之毒品 2 白色透明結晶 3袋 (實稱毛重36.9180公克,合計淨重34.253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4.237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9.3548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29332號卷第145至147頁反面) 被告居所內扣案之毒品 3 白色結晶塊 5袋 (實稱毛重19.7960公克,合計淨重18.312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8.288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0.8773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IPHONE 13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 - 被告所有

2025-03-13

TYDM-112-訴-1289-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                    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乃文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李 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33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027號) 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乃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施乃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與蔡厚洲(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為「藍0若韓k~~~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藍0若韓k(偉)」 ,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先由施乃文於 民國112年5月25上午8時46分許,透過微信與蔡厚洲約定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入郵件包 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內,以寄送國際快遞郵件之方式, 將本案毒品包裹自臺灣起運,寄送至中國大陸地區。謀議既 定,遂由施乃文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16分許,前往址設 桃園市○○區○○○路0號之中壢南園郵局,並依蔡厚洲之指示, 在「兩岸小包(郵政e小包)」寄件單據上填載「寄件人姓名 、地址:蔡厚洲、桃園市○○區○○街00號,電話:0000000000 」、「收件人姓名、地址:王婷儀、廣東省東芫市平鎮翔龍 天地16棟1105,電話:00000000000」、「內裝物品詳情: 公仔」、「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等內容,復將本 案毒品包裹連同上開寄件單據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人員,以 此方式共同運輸該第二級毒品、私運該管制物品出口。嗣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 4隊警員於112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航郵中 心執行出口國際快遞郵件X光儀檢視勤務時察覺有異,經會 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將上開貨物開箱 檢查,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夾藏在本案毒品包 裹中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608 公克),施乃文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因而並未得逞。  ㈡復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 年6月12日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家網咖及錢櫃KTV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馬伕」之成年人,以不詳 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甲 基安非他命共8袋(重量詳見附表鑑定結果欄),自斯時起 即無故持有之。  ㈢嗣經警於112年6月12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施乃文斯時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00號前之現居地,將施乃文拘提到案,施乃文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提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純質淨 重逾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8袋為警查扣,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航空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施乃文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下稱本院訴字1107號卷 】第72頁至第73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9332號【下稱偵字29332 號卷】第9頁反面至15頁、第129頁反面至133頁反面、本院 訴字1107號卷第71頁、第187頁至第190頁),核與證人即臺 北關關員彭政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29332號卷 第99頁至反面),並有航空警察局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被 告於中壢南園郵局停車場及寄送本案毒品包裹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警製之行車軌跡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臺北關112年5月26日北遞移字第1120100851號函暨檢附 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違反毒品防制條例 案件扣留單、夾藏毒品包裹之外包裝照片、寄件單照片、寄 件單影本、夾藏毒品包裹之X光圖像、拆箱過程之照片、被 告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藍0若韓k~~~」 間之LINE、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航 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之毒品照片、被告寄送夾藏毒品包裹之收執聯、被告於案 發時居所之搜索現場照片、扣案之毒品、物品照片附卷可佐 (112年度他字第3893號【下稱他卷】第5頁至第19頁、第25 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偵字29332號卷第17頁至第4 3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112年度偵字第48 022號第49頁、112年度偵字第48027號第43頁至第51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下稱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他卷第23頁、偵 字29332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 到目的地方屬既遂(10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 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 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 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 ,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本案毒品包裹 前往中壢南園郵局交寄後,即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 人員先行運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等待以 國際快捷郵件方式運送出國,雖未及運送出口即遭開驗而查 獲,惟該包裹既已起運,處於運送中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至被告所交寄之包裹於尚未 運出國境前即經查扣,被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應論 以未遂。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又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與蔡厚洲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輸第二級毒品出口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 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部分:   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警 方為調查被告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事實欄一㈠) ,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執行拘提,被告遭拘捕後,復經警方 徵得被告同意而進入被告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B 室之居所進行搜索,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2、3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偵字 29332號卷第10頁反面),復有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 可參(偵字29332號卷第53頁),可認被告係在警方尚無合 理懷疑其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供警方扣 案外,其亦先後坦承係向「馬伕」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偵字29332號卷第13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是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其勇於 面對刑事責任,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 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 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 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 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 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為警查獲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於警詢、偵訊時 迭供稱係受蔡厚洲之託始交寄本案毒品包裹,而蔡厚洲業於 112年2月間出境至大陸地區等語(偵字29332號卷第11頁、 第131反面),並提出其與「藍0若韓k~~~」之LINE及微信之 對話紀錄供警方檢視,亦指認蔡厚洲之真實身分以供警方追 查(偵字29332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43頁), 因而使警方得循線查獲共犯蔡厚洲確於112年2月22日出境至 大陸,迄今未歸,且經另案通緝之紀錄,有航空警察局113 年4月21日航警刑字第1100000000號函、共犯蔡厚洲之出入 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99頁、他卷 第53頁),顯見確有蔡厚洲其人而非被告為求減刑任意杜撰 ,並足以具體使偵查機關得以啟動偵查;再依上開被告提出 「藍0若韓k(偉)」之LINE個人頁面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所示(偵字29332號卷第33頁、第39頁),「藍0若韓k( 偉)」之人係於「0000年0月0日生」,不僅與前開出入境資 料中所載蔡厚洲之出生日期相同,且「藍0若韓k~~~」於訊 息對話中,提供予被告填載之寄件電話,即「0000000000」 亦確由蔡厚洲所使用,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考(他 卷第25頁),可認「藍0若韓k~~~」、「藍0若韓k(偉)」 應即為蔡厚洲,是被告供稱與蔡厚洲就本案運輸毒品為共犯 關係乙節,堪認屬實,從而,蔡厚洲雖未經警方移送或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經本院綜合上開相關事證,既認定被告所為 供述有「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即合前述減刑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供出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 之上游為「陳禹良」,並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發, 且提出該人之年籍資訊,復於偵查中指認等語,惟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 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 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 查獲者而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 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或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 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 ,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皆與上開規定不 符,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149號刑事判決參照)。關於本案就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 毒品之部分,是否曾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經本 院函詢偵查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 局)函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旨; 桃園地檢署則函覆以: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法遽認被告所 供出之上游確有販賣毒品與其之犯行等旨,有中壢分局113 年4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1177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 、桃園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桃檢秀胄112他7468字第113913 3966號函在卷可查(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卷第63頁至第65 頁、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147頁),足見依被告所述及提出 之事證,無從使偵查機關得據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加以 依辯護人所陳,被告提供與「陳禹良」進行毒品買賣之錄影 影像,交易時點係在112年7月24日(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19 2頁、第203頁),亦晚於被告本案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時間(即112年6月12日),自難認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本案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因果關係及關連性,是被 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有不該,惟其運輸之規 模及數量非多,蓋遍查全卷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出售他人牟 利之意圖,則被告辯稱:我沒有獲得報酬,是蔡厚洲一直跟 我哭訴沒有毒品來源,想要我寄送毒品給他等語(偵字2933 2號卷第131頁反面),殊值採信,並有上開LINE、微信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可考,又本案毒品尚未出境即遭查獲,而未流 通在外,運輸次數亦為單程,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 性尚非重大,與大量運輸以供販賣營利之中盤或大盤毒梟相 較,輕重儼然有別,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至2/3),刑度已大幅降低, 再衡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其對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 違法性及社會之危害性應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仍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再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就上開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應無可採。  ㈦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02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 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 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為法律所禁止,並經管制出口, 猶無視法律杜絕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運輸出口,法治觀念薄 弱,另持有數量甚多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主動供出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犯行,顯見其確有悔改之意,且其運輸之本案毒 品包裹幸經即時查緝,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 亦僅係供被告自己施用,而均未流通擴散造成毒品氾濫,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 、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等事項明確交代,悔意 殷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 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 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 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 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被 告及蔡厚洲間彼此聯繫,進而運輸本案毒品包裹,此經被告 供述在案(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71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足憑,核屬被告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 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亦否認之,自不得諭知 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他扣案物,均非違禁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 、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 凌于琇、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備註 0 白色結晶塊 1袋 (實稱毛重3.2510公克,淨重2.7610公克,驗餘淨重2.7608 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卷第23頁) 被告寄送包裹內扣案之毒品 0 白色透明結晶 3袋 (實稱毛重36.9180公克,合計淨重34.253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4.237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9.3548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29332號卷第145至147頁反面) 被告居所內扣案之毒品 0 白色結晶塊 5袋 (實稱毛重19.7960公克,合計淨重18.312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8.288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0.8773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 IPHONE 13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 - 被告所有

2025-03-13

TYDM-112-訴-1107-202503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偵字36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世棋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4。   理 由 一、被告周世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 載犯行,並有證人白遠昌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提供之訊息 對話紀錄、本案收據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圖各1份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本院囑警拘提到案,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2月27日起裁定羈 押在案。 二、經查,本案業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後辯論終結,並定於114 年4月11日宣判。雖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是並非 不能以其他替代方式確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本院認為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亦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 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經濟能力、 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認其具保金額以新臺幣1萬元為 適當,爰命其於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主文所示之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3-審金訴-3324-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偉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即法務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Apple 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信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3月5日18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由 其友人林俊杰到場與其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黃信偉當場交付重 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俊杰,並收取價金新 臺幣(下同)2,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95號 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88頁至第90頁、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4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頁、第291頁至第297 頁),核與證人林俊杰、王諾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79頁背面、第86頁及 背面、第101頁至第1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4610號卷第103頁背面),並有林俊杰駕駛承租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3月5日之行車軌跡、新 北市鶯歌區尖山路140巷12弄Google Map列印資料、本院勘 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299 頁至第30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而予減輕其刑。 (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屬有 之,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及金 額,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 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故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 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此部分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 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 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 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為本 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並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販賣毒品之重量與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 其刑案前科素行紀錄、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96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 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持用、供作聯繫本件販 賣毒品事宜之用乙情,已據其於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 291頁至第292頁),復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販賣 毒品犯行所得為2,000元之價金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核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件一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磅秤1個、分裝袋1 批、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陳稱:上開毒品、器具等係其自己施用所用,Oppo廠牌行動 電話非本案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第291頁至第292頁 ),故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 ,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2-訴-140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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