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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茹 姚鈞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67、8411、11640、16716、17153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12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姚鈞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麗茹、姚鈞 振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林麗茹、姚鈞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 附件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 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 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 責,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分別 遭詐騙之金額,暨其等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7號                   第8411號                   第11640號 第16716號 第17153號   被   告 林麗茹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鈞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5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茹及姚鈞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共同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姚鈞振於網路上尋找出借金融 帳戶獲取報酬訊息,後將訊息提供予林麗茹,由林麗茹於民 國112年11月28日18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佳香門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富邦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所示之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彥綜、劉曜賢、高晧鈞、周復正、許春輝、周瀝、陳 媛湞、張益朗、蕭盛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麗茹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提供上開帳戶予之事實 3、佐證其明知不可隨意交帳戶給他人,並知道可能會遭用來做詐騙使用,竟仍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給他人 (二) 被告姚鈞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介紹林麗茹出租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姚彥綜、劉曜賢、高晧鈞、周復正、許春輝、周瀝、陳媛湞、張益朗、蕭盛元及被害人黃佳慧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姚彥綜、劉曜賢、高晧鈞、周復正、許春輝、周瀝、陳媛湞、張益朗及被害人黃佳慧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四) 告訴人姚彥綜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姚彥綜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五) 告訴人劉曜賢所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及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劉曜賢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六) 被害人黃佳慧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及存摺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黃佳慧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七) 告訴人高晧鈞所提供之LINE、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及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高晧鈞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八) 告訴人周復正所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周復正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九) 告訴人許春輝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許春輝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十) 告訴人周瀝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轉帳明細翻拍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周瀝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十一) 告訴人張益朗所提供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 證明告訴人張益朗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十二) 告訴人蕭盛元所提供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蕭盛元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十三)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姚彥綜、劉曜賢、高晧鈞、周復正、許春輝、周瀝、陳媛湞及被害人黃佳慧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2 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姚彥綜 (提告) 於112年12月5日18時50分許前某時,使用臉書及LINE暱稱「8號客服」,向姚彥綜佯稱:加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5日18時50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667號(原113年度移歸字第7667號) 2 劉曜賢 (提告) 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使用LINE暱稱「Amber」,向劉曜賢佯稱:加入投資軟體獲利云云 112年12月6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3 黃佳慧 (不提告) 於112年11月30日21時6分許起,使用交友軟體Litmatch-預見新麻吉及LINE暱稱「Amy」、「OANDA」向黃佳慧佯稱:加入投資網站「Kycux」獲利云云 112年12月6日21時41分許 2萬元 4 高晧鈞 (提告) 於112年12月8日22時44分許前某時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暱稱「希希」、「FXCM」,向高晧鈞佯稱:加入投資網站「thhigg」獲利云云 112年12月8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5 周復正(提告) 於112年11月21日21時19分許起,使用LINE向周復正佯稱:加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8日22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8日22時52分許 2萬元 6 許春輝 (提告) 於112年8月11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zlulu208」、「lulu6.81」及LINE暱稱「Lu」、「FXCM」向許春輝佯稱: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12年12月9日10時26分許 4萬元 7 周瀝 (提告) 於112年12月10日11時40分許起,自稱臉書買家、蝦皮客服,致電及使用臉書及LINE向周瀝佯稱:匯款以解除蝦皮訂單凍結云云 112年12月10日13時19分許 4萬9,988元 8 陳媛湞 (提告) 於112年12月10日12時10分許前某時,使用LINE暱稱「黃婉芸」,向陳媛湞佯稱:匯款以借貸云云 112年12月10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8411號 112年12月10日12時12分許 5萬元 9 張益朗 (提告) 於112年12月初,使用臉書暱稱「陳奕思」及LINE暱稱「Aria」,向張益朗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2年12月8日17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640號 10 蕭盛元(提告) 於112年11月26日起,使用LINE,向蕭盛元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2年12月9日8時47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7153號 112年12月8日8時49分許 4萬3,000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5號   被   告 姚鈞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5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姚鈞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以提供1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雪碧」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代價(事後未取得報酬),請其不知情友人林雅 雯(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88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 1時25分許、同年12月6日12時許,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及空 軍一號物流之方式,將林雅雯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 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 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姚鈞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雅雯及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證人林雅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附表所示之 人所提供之匯款憑據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㈣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姚鈞振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姚鈞振前因提供其友人林麗茹名下之帳 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7997號、第8411號、第11640號、第16716號、第17153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1 號(平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可佐。經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我當時透過臉 書結識「雪碧」,「雪碧」說提供1本帳戶可以取得5萬元報 酬,才會請友人寄出帳戶等語,又觀諸被告與證人林雅雯間 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可知被告為遊說證人林雅雯提供帳戶 資料,曾傳送其與「麗茹」間關於提供帳戶之對話紀錄截圖 取信於證人林雅雯,並陸續稱:「我朋友確定了…」、「這 個是我高中同學,我看她單親自己帶2個小孩讓她多賺點」 ,且為請證人林雅雯補辦台灣銀行帳戶時,亦稱:「這種事 上星期朋友的卡也跟妳一樣」、「沒辦法我也是叫她補辦」 等內容,足認被告為取得報酬,確有同時請2名友人寄出帳 戶等情,另參以前案友人林麗茹寄出人頭帳戶日期為112年1 1月28日,與本案證人林雅雯寄出帳戶時間相同;前案起訴 案件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日期與本案2帳戶作為詐騙取財之 轉匯時間點亦相近,足徵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請前案 友人林麗茹及本案證人林雅雯交付與「雪碧」所屬之詐騙集 團作為詐欺之工具無訛,故本案上開2帳戶與前案核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 件,應為前案起訴書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㈠ 廖妤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網路客服佯稱:因網路交易導致帳戶遭凍結,須配合銀行專員匯款解凍云云。 112年12月9日17時26分許,匯款4萬123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㈡ 王玫蓁 (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及網路客服佯稱:需認證開通賣場交易金流服務,才能完成交易云云。 112年12月9日16時3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㈢ 王誠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12年12月4日12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112年12月4日12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㈣ 羅宇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匯款升等信用等級後即可貸款云云。 112年12月9日18時51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㈤ 張程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7日8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㈥ 萬松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5日10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㈦ 鍾欣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6日18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㈧ 陳秉青 (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及網購客服佯稱:需配合銀行專員認證並簽屬開通金流服務,才能完成交易云云。 112年12月9日14時35分許,匯款9萬9,123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㈨ 蕭怡娟 (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及網購客服佯稱:需認證並簽屬開通金流服務,才能完成交易云云。 112年12月9日14時16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2025-03-28

SCDM-114-金訴-171-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殿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米殿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工作證壹張、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米殿軍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米殿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然查: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2.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 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 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 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加重之。  4.綜上,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本院中自陳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實際獲取3000元之車 馬費為其報酬等語(院卷第60頁),此為其本案詐欺犯罪之 所得。然被告並未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主動繳回,自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減輕其 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侵害,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不宜輕 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 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節,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不為被 告過於不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其犯 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 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均不為被告不 利考量,並考量被告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語(院卷第60頁),此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 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手機1支、工作證1張、收據1張,均為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72號   被   告 米殿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米殿軍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加入line暱稱「林振國」及tel egram飛機軟體暱稱「葉一芳」、「Hao YI Lee」、「Guo-H ao Bai」、「王敬嚴」、「啊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行提起公訴)。米殿軍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在網路散布假投資廣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 特定被害人,米殿軍則擔任俗稱之「車手」,依該詐欺集團 上游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 金錢,並將取得之款項交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犯罪 所得,米殿軍則可取得所收取總金額0.5%之報酬。 二、該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7日,在IG網際網路對公眾發布投資 股票之假訊息,伺機詐騙不特定人,致許靜芳因瀏覽該假訊 息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陸續交付投資款及匯款投資,迄113年11月28日止,已因 被騙而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442萬元(此部分由警方另 行偵辦)。嗣因許靜芳發現受騙而於113年12月11日向警方報 案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以相同之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 詐騙許靜芳,要求許靜芳於113年12月23日16時許,在新竹 市○○路00號星巴克咖啡店面交投資款315萬6,000元,嗣又變 更面交地點為新竹市○○○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許靜芳則配 合警方佯裝答應。米殿軍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上述時 間、地點,持事先冒用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工 作證、收據各1張取信許靜芳後,向許靜芳收取投資款315萬 6,000元時,為埋伏之警方在該超商門口旁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米殿軍所有供與 詐欺集團聯絡本案詐欺犯行用之廠牌三星Galaxy A32手機1 支(米殿軍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另行偵辦)。 三、案經許靜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米殿軍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絡訊息畫面相片38張(本案卷第28-46頁)。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取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許靜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網頁截圖(本案卷第113-142頁)。 告訴人被詐騙而面交投資款之事實。 4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偽造之工作證及「詠旭投資股份有限收據各1張(本案卷第27頁)。 被告冒用投資公司之名義詐騙告訴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5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手機1支。 被告與集團上游聯絡之工具。 二、所犯法條: (一)本案詐欺集團以在網路散布假投資股票廣告訊息之手段,伺 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被害人,而被告為車手,需面對 被害人,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必須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欺手法,始能當場臨機應變,以利成功取款,避免被害人起 疑,被告就此部分亦自白不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復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手機、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請依 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起訴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8

SCDM-114-金訴-265-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2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28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江永楨 書記官 彭富榮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侑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 LV白色長夾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侑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6日19時許,藉與友人卓宏洲同住在彰化縣○○鎮○○路 0段00號之520汽車旅館505號房內之機會,趁卓宏洲不備, 徒手竊取卓宏洲所有之LV白色長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 )3,000元、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 卡、機車駕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各1 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卓宏洲察覺物品遭竊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吳侑誠前分別: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⒉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⒊因搶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必要,而 與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㈡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 適用。  ㈢上開刑度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得否易科罰金屬執行科 檢察官之權限,非公訴檢察官或法院於協商時可決定,被告 事後不得主張依據協商結果公訴檢察官有讓其一定可以易科 罰金之意思,本件協商時業經告以被告上情,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3,000元及LV白色長夾1個,並 未返還予告訴人卓宏洲,爰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並諭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機 車駕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各1張,已 發還予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則已經告訴 人掛失止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 符比例原則,可認沒收該信用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上 開證件及信用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彭富榮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SCDM-113-易-1118-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煒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5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沛文 書記官 田宜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蔡宏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宏煒明知無資力購買臺灣運動彩券(下稱彩券),竟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下午3時29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將QRcode傳送予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紅發運 動彩券行之店員即其友人羅楚欣,要求羅楚欣未收款即開立 彩券;蔡宏煒復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騎車前往上開彩券 行,將手機內之QRcode交給羅楚欣掃描,再度要求羅楚欣未 收款即開立彩券。羅楚欣因此陷於錯誤,從同日下午3時29 分許至晚間9時38分許,依蔡宏煒之指示開立購買共13筆彩 券,總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56萬9000元,扣除下注獲利 後,蔡宏煒仍應支付羅楚欣共計28萬4850元。惟蔡宏煒見下 注彩券未有獲利,竟向羅楚欣謊稱欲外出籌錢後離去,嗣後 縱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羅楚欣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於案發後業與羅楚欣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爰依本案協商結論 不另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8

SCDM-114-易-45-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翊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053、1054 、1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翊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嗣 與其他案件合併及接續執行」應更正為「又因犯幫助詐欺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上開公共危險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及與他案接續執行」、第8行「於111年1月13 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於111年1月3日」、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第4行「投資虛擬貨幣」應更正為「投資 外匯」,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罪名:核被告彭翊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均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分別對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 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 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以附件二移送併辦審理部分 ,經核與本案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累犯加重: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0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提供帳 戶詐欺,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 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 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 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遞減之。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 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 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工作暨月收入情 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暨告 訴人鄭雲棋對本案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本院卷第48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   被   告 彭翊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翊愷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21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 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以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對價,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 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8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琪~ MAY助理」向劉志文佯稱:可藉由操作vipotor網站投資獲利 云云,致劉志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3日9時22分許、 同日9時23分許、同日9時26分許、同日9時29分許,分別匯 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 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嗣劉志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志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翊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志文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彭翊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彭翊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 第1054號                         第1056號   被   告 彭翊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翊愷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月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甫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六家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以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對價(事後未取得報酬),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配 合前往指定處所住宿,不得自行外出,亦不得對外聯繫,以 確保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不會遭到轉出或提領,須待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無利用價值,方得離去,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 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彭翊愷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等款 項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卉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莊秉豪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鄭雲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彭翊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卉蓁、莊秉豪、鄭雲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徐卉蓁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LINE對話紀錄、 投資網站訂單紀錄等擷取畫面及存摺影本各1份。  ㈣告訴人莊秉豪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㈤告訴人鄭雲棋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1份。  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彭翊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彭翊愷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105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3 4號(信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 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 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徐卉蓁 (提告) 於110年8月10日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lene」、「美琳」向徐卉蓁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外匯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13日9時36分許、 匯款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13527號) 2 莊秉豪 (提告) 於110年7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暱稱「玉婷」、「Melin」向告訴人莊秉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需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 111年1月13日10時18分許、 匯款42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12440號) 3 鄭雲棋 (提告) 於110年10月底某時起,向告訴人鄭雲棋致電及寄送簡訊,使其取得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之資訊後,再以暱稱「王玥怡」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5日16時18分許、 匯款56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7207號)

2025-03-28

SCDM-113-金訴-834-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豪 許盛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 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 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2人本件所詐取之金額 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 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 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 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經查:  ①被告甲○○部分,其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尚未 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甲○○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未滿。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甲○○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②被告乙○○部分,其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 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乙○○均符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及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減輕後 處斷刑框架為則為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 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乙○○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甲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 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⒉被告乙○○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上 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於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2人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 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分別從事 詐欺收水、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 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 2人分別係擔任收水、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 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2人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2人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 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甲○○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少連偵卷第19頁、第35頁);被告乙○○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少連偵卷第53 頁、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2人收取之現金,經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 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被告甲○○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此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獲 取任何金錢或利益(見本院卷第60頁),復無證據足認其有 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廖育珣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由臺灣新竹地院以113年 金訴字37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乙○○(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新竹地院以113年金訴字370號判 決後經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93 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楊靜惠(所涉詐欺罪嫌, 另簽分偵辦)於民國112年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帕拉梅拉」、「鯊鍋魚頭」等3 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乙○○、楊靜惠及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丙○○,致丙○○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由楊靜惠擔任司機接送甲○○、乙○○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 ,由甲○○將提款卡交與乙○○,並由乙○○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由甲○○上 繳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楊靜惠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 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2人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參與者 1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9時46分許,佯稱:可用日本彩票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2月19日9時16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TU CONG ANH所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4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乙○○於112年12月19日9時55分至5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通一超商國藝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車手乙○○ 司機楊靜惠 收水甲○○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3075-202503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5792 號)暨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6507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昶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 匯款時間「 113年6月6 日上午9 時41分許;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42分 許」應更正為「113年6月6日上午9 時11分許;113 年6 月6 日上午9 時12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昶達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5 6 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 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雖得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 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 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 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提供1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 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650 7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各該告訴人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等 受損害之情形及告訴人彭盛原、姚羽彤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 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 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92號   被   告 林昶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昶達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某時許,將其 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暱 稱「雯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春杏、張志宗、彭盛原、陳藍玉、劉曉罄、姚羽彤、 趙美柔、楊注和、周司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昶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春杏、張志宗、彭盛原、陳藍玉、劉曉罄、姚羽彤、趙美柔、楊注和、周司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9人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9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各1份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9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與LINE暱稱「雯雯」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亦提供MAX、MAICOIN之虛擬貨幣帳號、密碼;並配合收受驗證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春杏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依雯」,向告訴人葉春杏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APP「新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葉春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下午2時35分許 5萬元 2 張志宗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晚間7時17分許前,以LINE暱稱「陳書研」及「長興證卷VIP小興」,向告訴人張志宗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APP「長興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張志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晚間7時18分許 3萬元 3 彭盛原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起,以「德勤投資公司」及「長興投資公司」,使用LINE暱稱「龍騰股海」及「點股聖手」,向告訴人彭盛原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佰匯e指賺」及「向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彭盛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晚間6時26分許 20萬元 4 陳藍玉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晚間9時22分許前,以LINE暱稱「吳瑀喬」,向告訴人陳藍玉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及APP軟體「興業Online」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陳藍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上午9時12分許 30萬元 5 劉曉罄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大俠武林」、「曾遠航」、「林奕娟-Ada」及「新騏客服NO.3307」,向告訴人劉曉罄佯稱可使用APP軟體「新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劉曉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下午1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5日下午1時13分許 5萬元 6 姚羽彤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忠賢」、「陳子琦」及「新騏客服NO.3307」,向告訴人姚羽彤佯稱可使用APP軟體「新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姚羽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下午3時12分許 10萬元 7 趙美柔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曾宏志」及「林曉雅」,向告訴人趙美柔佯稱可使用APP軟體「新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趙美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上午8時41分許 22萬元 113年6月5日下午1時1分許 26萬元 8 楊注和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23分許前,以LINE暱稱「陳紫涵」,向告訴人楊注和佯稱可使用APP軟體「興業online」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楊注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32分許 20萬元 9 周司凱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菲比斯-歐璞翔TIME」、「勝選投資顧問-徐子婷(公司)」及「興業Online」,向告訴人周司凱佯稱可使用APP軟體「ILSOL」及「興業Online」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周司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上午9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507號   被   告 林昶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33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昶達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 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 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昶達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冠豪、林婉婷、王英學、邱立華、吳高傳、 陳菀柔、蔡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㈣告訴人洪冠豪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㈤告訴人林婉婷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㈥告訴人王英學提出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㈦告訴人邱立華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㈧告訴人吳高傳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㈨告訴人陳菀柔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㈩告訴人蔡慧珍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579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51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交付 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冠豪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鈞臨_Jy蔡助理」,向告訴人洪冠豪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鈞臨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洪冠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上午9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5日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2 林婉婷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思璇」及「老陳」,向告訴人林婉婷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APP「新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林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下午4時33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5日下午4時35分許 5萬元 3 王英學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起,使用LINE暱稱「曾家輝老師」及「林家璇」,向告訴人王英學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APP「新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王英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7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 6萬9,000元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23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24分許 5萬元 4 邱立華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紫涵」,向告訴人邱立華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及APP軟體「興業Online」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邱立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5 吳高傳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起,以LINE暱稱「新騏客服NO.3307」、「林佳容」、「林奕娟-Ada」,向告訴人吳高傳佯稱可使用APP軟體「新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吳高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中午12時42分許 4萬元 6 陳菀柔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林思璇助理」及「新騏客服NO.3307」,向告訴人陳菀柔佯稱可使用APP軟體「新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陳菀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3分許 20萬元 7 蔡慧珍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華澤老師」及「Alin(婉茹小課堂)」,向告訴人蔡慧珍佯稱可使用「祥龍當沖」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蔡慧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16分許 30萬元

2025-03-28

TYDM-114-審金簡-122-2025032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偉俊明知「軒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軒雅公司)於民國1 10年9月間未與鈺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鈺欣公司)從事交易 ,仍與「譚文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5月 26前之不詳時間,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交付予「 譚文雄」,再由不詳之人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軒雅公司變更登 記負責人,由黃偉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16日(起 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17日)間擔任軒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由黃偉俊於110年9月前 之不詳時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軒雅公司銷貨所需開 立之統一發票,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由該人於11 0年9月間,以軒雅公司名義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 計憑證之如附表一所載之統一發票總計3紙予鈺欣公司作為 進項憑證,銷售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849萬4,872元,嗣 鈺欣公司持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 期銷項稅額42萬4,744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鈺欣公司逃漏 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黃偉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78頁),茲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譚文雄」等情,惟 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辯 稱:我只是把身分證交給對方,我不知道他們拿去做甚麼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經申請變更為軒 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由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在案, 被告並代表軒雅公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軒雅公司之統 一發票,而軒雅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鈺欣公司,嗣鈺欣公司持上開統一發票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42萬4,744元,以此 方式幫助鈺欣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軒雅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新北市政府110年5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35657號函 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年6月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 、軒雅公司章程、被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10年6月2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03406568 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110 年11月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 (鈺欣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鈺欣公 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鈺欣公司申報書、鈺欣公 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1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 13405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他卷第7至14、41、45、137至151、154至155、263、269、2 82至287頁;本院重訴卷第115至116、12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譚文雄」等人具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⒈查觀諸本案北區國稅局(新北市)三重稽徵所營業人查訪報告 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軒雅公 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被告分別在該等文件上「負責人簽章 」、「實際領取人」、「股東」處均有簽名等情,有北區國 稅局(新北市)三重稽徵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軒雅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 可佐(見他卷第153、154、17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不爭執上開文件均為其親自簽署等情(見本院重訴卷第77至7 8頁),而本案被告案發時已年滿58歲、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重訴卷第164頁),理應具相當社會經驗及基本事 理判斷能力,在簽署上開文件中應可知悉其即是擔任軒雅公 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況被告甚至有代表軒雅公司向國稅局 領取統一發票之情形,實難推諉其不知其有擔任軒雅公司名 義負責人,且有負責領取統一發票乙節。被告辯稱其並不知 悉「譚文雄」等人向其拿取證件之目的等辯詞,要難採信。  ⒉又按公司負責人經營事業,為申報營業稅,發生進銷項交易 時,均有取得、給予統一發票之義務,此為一般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所應知悉,是公司負責人為求營運之順暢,對公司發 票莫不嚴加管控,無隨意給予他人之可能。佐以近來利用人 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以開立虛偽不實之假發票,並提供給 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層出不窮。查本案被 告乃具相當社會經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已如前述,其擔 任軒雅公司負責人本負有審核開立發票是否確實之義務,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譚文雄」當時跟我說公司要給我 2萬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63頁),可見被告行為時無非為 賺取2萬元之報酬,即應允「譚文雄」擔任軒雅公司名義負 責人,甚至負責請領統一發票,其對於與「譚文雄」等人欲 藉此開立不實發票,並提供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主觀 上顯有有意使上開結果發生之直接故意,實屬至明。被告與 「譚文雄」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 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 。又正犯與幫助犯間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 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譚文雄」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填具如附表一所示之3張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較為合理。  ㈤又被告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在 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有局部之同一性 ,應認屬同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身分證件予 他人,擔任軒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參與本案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捐之正 確性及公平性;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所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數量、幫助逃漏稅捐數額,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卷第16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2萬元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重 訴卷第78頁),為其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1月至12月期間,明知軒雅公 司未與全信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全信鑫公司)從事交易,仍 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10 年11月至12月間,以軒雅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6紙,銷售金額總計9,421萬3,518元,嗣 全信鑫公司持該等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銷 項稅額471萬679元,以此方式幫助全信鑫公司逃漏營業稅,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又被告明知軒雅公司於110年3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基 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向附表三所示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22紙,銷售額及銷項稅額如附表三所示,以 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幫助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事實有 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 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如檢察官就兩事實以係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第二審法院依起訴之全 部犯罪事實予以觀察之結果,認兩部分事實顯然係屬實質上 數罪,且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行為不罰或不能證明 犯罪,則第二審法院自應就兩部分事實,於主文內分別明白 諭知有罪與無罪之判決,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 參、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罪嫌 ,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軒雅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軒雅公司章程、變更登 記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營業人變更登記查檢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 年度資料查詢等資料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予「譚文雄」等情,惟 否認有何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幫助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經查: 一、幫助全信鑫公司逃漏稅捐部分: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 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稅之課徵則係以營業行為或 營業事實之存在為前提,倘實際上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自 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本案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信鑫公司於附表二所示 期間是否有實際營運之事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回函表示: 全信鑫公司110年5月至111年7月是否有實際營運行為尚在調 查中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13日北區國稅銷 售字第1130013405號函暨檢附之虛開發票營業人管制建檔、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見本院重訴卷第11 5至116、121至122、125頁),是就目前卷內事證,本院尚 無從認定全信鑫公司是否於附表二所示期間有實際營業行為 ,而為營業稅課徵之對象。  ⒉再者,本案公訴意旨認軒雅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 一發票予全信鑫公司之行為期間為110年11月至12月間,惟 本案被告擔任軒雅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為110年5月26日起至 110年11月16日止等情,已如前認定,是就軒雅公司開立附 表二編號4至26所示統一發票時,被告並非軒雅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示不詳之人開 立附表二編號4至26所示統一發票,此部分難認被告有犯幫 助逃漏稅捐罪及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⒊又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統一發票部分,經本院函詢財政部 國稅局是否有軒雅公司開立予全信鑫公司之發票可資提供, 財政部國稅局回函表示:因涉案期間為網路申報,故無發票 正本或影本可資提供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1 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13405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115至116、125頁 ),又卷內查無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是 否係在被告擔任軒雅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所為,是依罪疑唯 輕原則,被告就軒雅公司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統一發票 部分,亦難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二、軒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 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必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 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83年 度台上字第215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軒雅公司於附表三所示期間,進、銷貨內容均非實在 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1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 第1130013405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115至116、125頁),軒雅公司既無實 際營業之行為,其向鑫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喬諭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取得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之行為,自無產生實質逃 漏稅之結果,是軒雅公司持附表三所示各該公司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向稅捐機關申報各該期 營業稅,尚難認有發生何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自不得以修正 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名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就此 部分確有涉犯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幫助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 分亦涉犯上開罪名之確信心證。又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與上 開有罪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本院認定此部分 與被告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就全信鑫公司部分係不同營業 稅期所為,就軒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係屬不同 犯行,自均數罪關係,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揆諸首開說 明,就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軒雅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鈺欣公司之不實銷項 編號 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開立銷售金額(新臺幣) 可扣抵稅額(新臺幣) 1 110年9月 RG00000000 414萬4,920元 20萬7,246元 2 110年9月 RG00000000 257萬8,432元 12萬8,922元 3 110年9月 RG00000000 177萬1,520元 8萬8,576元 共3張 銷售額共849萬4,872元 稅額共42萬4,744元 附表二:軒雅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全信鑫公司之不實銷項 編號 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開立銷售金額(新臺幣) 可扣抵稅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 TB00000000 261萬1,210元 13萬561元 2 110年11月 TB00000000 194萬6,680元 97萬334元 3 110年11月 TB00000000 224萬1,000元 11萬2,050元 4 110年12月 TB00000000 190萬7,470元 9萬5,374元 5 110年12月 TB00000000 679萬7,250元 33萬9,863元 6 110年12月 TB00000000 150萬元 7萬5,000元 7 110年12月 TB00000000 683萬9,120元 34萬1,956元 8 110年12月 TB00000000 354萬420元 17萬7,021元 9 110年12月 TB00000000 532萬3,980元 26萬6,199元 10 110年12月 TB00000000 250萬2,312元 12萬5,116元 11 110年12月 TB00000000 240萬2,733元 12萬137元 12 110年12月 TB00000000 154萬8,600元 7萬7,430元 13 110年12月 TB00000000 460萬7,085元 23萬354元 14 110年12月 TB00000000 503萬9,091元 25萬1,955元 15 110年12月 TB00000000 267萬元 13萬3,500元 16 110年12月 TB00000000 665萬7,056元 33萬2,853元 17 110年12月 TB00000000 657萬8,156元 32萬8,908元 18 110年12月 TB00000000 244萬6,325元 12萬2,316元 19 110年12月 TB00000000 398萬9,825元 19萬9,491元 20 110年12月 TB00000000 254萬2,320元 12萬7,116元 21 110年12月 TB00000000 208萬4,500元 10萬4,225元 22 110年12月 TB00000000 406萬5,552元 20萬3,278元 23 110年12月 TB00000000 297萬6,507元 14萬8,825元 24 110年12月 TB00000000 301萬8,880元 15萬944元 25 110年12月 TB00000000 654萬9,476元 32萬7,474元 26 110年12月 TB00000000 182萬7,970元 9萬1,339元 共26張 銷售額共9,421萬3,518元 稅額共471萬679元 附表三:軒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 1 鑫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2月 19 9,400萬6,500元 470萬327元 2 喬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0月 3 843萬3,080元 42萬1,655元 合計 共22張 銷售額共1億243萬9,580元 稅額共512萬1982元

2025-03-28

TYDM-113-重訴-26-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玉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玉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 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 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 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 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 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所為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 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 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二)被告與「張佑晨」、「陳福明」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俱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述犯行,均不符上 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提供帳戶予他人,共同詐取他人 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 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並交付,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意與告訴人洪婉淑調解 ,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 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 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警詢自陳現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依「陳福明」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領出並交付,屬洗錢之過渡性財產,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 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及其 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 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 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而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 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及玉山銀行、第一銀行等金 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等 不詳人士使用,致使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將其遭詐騙款項 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後,被告再依「陳福明」之指示 ,將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提領一空之行為 ,已涉犯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節,業據 本院審認如上;是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案所 犯,自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嫌。從 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然被告此部分所為 ,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05號   被   告 田玉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弄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6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玉龍明知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除不法份子為 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常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 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又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 ,貸款人必須評估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及資產以確保債權回收 之可能性,倘製作虛假金流紀錄,將使貸款人錯誤評估借款 人之還款能力,屬於詐欺行為。是田玉龍已可預見若有代辦 業者提議與其共同製作虛假金流紀錄以提高信用而順利申貸 ,即可預見為犯罪行為。詎田玉龍竟為貪圖核貸成功,於民 國113年1月中旬,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犯罪行 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意,將其名下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玉山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交付某不詳真實姓名,通 訊軟體暱稱「貸款專員 張佑晨」、「陳福明」等詐騙集團 成員收受。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 基於詐欺之犯意,對洪婉淑佯稱為其親友,有用錢需求,致 洪婉淑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41分許,將新臺 幣(下同)38萬元匯入田玉龍之中小企銀帳戶中。之後,田 玉龍再與「陳福明」等人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113年1月25日下 午1時12分許起,分擔提領洪婉淑所匯入之款項之行為,再 依「陳福明」指示將款項持往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交付某不 詳姓名之人,使「陳福明」所屬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取得經隱 匿來源、去向之詐欺贓款。 二、案經洪婉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玉龍固坦承有將前述帳戶交「陳福明」使用一事 ,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為貸款而與「貸款專員 張佑晨」、「陳福明」等人聯繫,因伊條件不足,代辦業者 才表示需要製造假金流以提高信用,且稱洪婉淑匯入款項係 貨款,伊不知款項是犯罪贓款,伊也是受害人云云,並提出 其與該代辦業者間之對話資料為證。經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洪婉淑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再查,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承對於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須使用人頭帳戶以隱匿不 法所得來源、去向一節有所認知;佐以被告於警詢並不諱言 係為順利核貸遂將帳戶交付對方因進出資金以提高信用分數 。既該代辦業者係以為被告偽造財力證明資料以便詐貸,且 被告見其等提議共同詐欺行為即應有所警覺,況縱洪婉淑匯 入款項係貨款,買賣關係亦僅存在於「陳福明」與洪婉淑間 ,然被告卻配合「陳福明」要求於銀行行員詢問時,以該買 賣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此觀「陳福明」於對話過程 中,頻頻以不存在之「田玉龍先生的貨款」稱呼匯入款項, 甚至要求被告列印「台企的採購單」以便欺瞞行員。如若「 陳福明」代辦流程合法,匯入款項來源正當,又何須要求被 告配合說謊?是被告縱再不智,對於「陳福明」所屬集團應 為犯罪集團一節當無不知之理。惟被告為貪圖撥款可能,選 擇對於「陳福明」等人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視而不見。然 被告既為完全責任能力人,又無違法性識別能力欠缺、不足 等情狀,依其年紀及對詐騙集團的認知,已可預見犯罪結果 ,卻在未採取適當防制措施(包括詢問中國信託將金融帳戶 交付他人製造不實金流以貸款是否符合開戶約定?實際查訪 該代辦業者之真實名稱、服務人員姓名、工作地點及聯繫方 式是否真實?如為合法流程,為何以「貨款」、「採購單」 以避人耳目?事前如何確保匯入款項之來源正當?或撥打16 5專線查證等),仍不違背本意交付金融帳戶供匯入來源不 明款項,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另被告於預見其帳戶內之款 項為犯罪所得後,又聽從「陳福明」指示,基於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擔提領贓款之行為,所為即已構成詐欺 、洗錢之共同正犯。末查,被告雖有交付帳戶之行為,然其 違背開戶約定將帳戶交無信任基礎之「陳福明」使用在先, 又在有預見犯罪可能前提下,並無陷於錯誤可言。既被告依 其個人自由意志分擔犯罪行為,自無同為被害人可言。此外 ,有被告與「貸款專員 張佑晨」、「陳福明」間之對話紀 錄,被告中小企銀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及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等在卷足稽。綜上,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罪嫌。至被告 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應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559-202503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5173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51980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哲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 16行「113 年6 月2 日晚間7 時39分許、7 時41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應 更正為「113 年6 月2 日晚間7 時39分許、7 時41分許、7 時4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 4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哲裕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迭經修正 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 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 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 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99, 910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 期徒刑,雖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得依刑法第30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查 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 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2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查未獲有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519 80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又被 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完畢等 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履行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業如前述,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 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 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73號   被   告 劉哲裕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裕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以臉書暱稱「張霜慧」、LINE通訊軟體暱稱「 劉雅玲」佯稱要向鄭名涵購買電風扇,但要以交貨便方式交 易,又假以交貨便之客服佯稱需匯款解除訂單遭凍結之情形 等語,致鄭名涵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日晚間7時39分許、 7時4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鄭名涵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二、案經鄭名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名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該帳戶後,即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其主觀上與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 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80號    被  告 劉哲裕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 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哲裕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配偶林苡顓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帳戶資料 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臉書暱稱「張霜慧」、 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雅玲」佯稱要向鄭名涵購買電風扇, 但要以交貨便方式交易,又假以交貨便之客服佯稱需匯款解 除訂單遭凍結之情形等語,致鄭名涵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 2日晚間7時46分許、8時14分許、8時1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鄭名涵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名涵之警詢筆錄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苡顓之警詢筆錄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曾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173號提起公訴後,現由貴院審 理中(尚未分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交付其本身申辦之郵局帳 戶以及本案帳戶,致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而受詐騙,是本 案與前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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