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言詞辯論終結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黃心漪 被 告 張素雲(即張文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張文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4,127元,及 其中新臺幣30,658元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張文寶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確定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文寶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張 文寶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 以400元、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張文寶迄民國1 13年6月27日止共消費欠款34,127元未依約清償。惟張文寶 已於113年2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 承,自應於繼承張文寶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陳明略以本項債務尚有糾葛,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司促卷第7至25頁、嘉小卷第27至37頁 )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僅就支付 命令異議時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抗辯,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於 繼承張文寶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見嘉小卷第15頁,司促卷第39 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9

CYEV-113-嘉小-588-2024102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吳禹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58元,及其中新臺幣52,633元自民國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向原告申請並領有信用卡使用,  且訂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領用信用 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依約定條款第 22、23條之約定,除了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 用的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 息。截至113年8月2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 (下同)55,858元(包含本金52,633元、利2,890元、手續 費335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0-29

CYEV-113-嘉小-553-2024102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70號 原 告 劉家耀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247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 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不明暱稱向原告佯稱得於普誠投資APP投資股票獲 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匯款176,000元 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33號案件 卷宗節本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29

CYEV-113-嘉簡-670-2024102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林明鋒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林文展 林福仁 林福惠 林素貞 王英敏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林茗檀 被 告 林明輝 林艷紅 李昱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73平 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面 積73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素貞單獨取得;編號乙面積9平方公 尺由被告林文展、王英敏、李昱鵬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面積30平方公 尺由被告林麗玲單獨取得;編號丁面積97平方公尺由被告林 福惠單獨取得;編號戊面積121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福仁單獨 取得;編號己1面積30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艷紅單獨取得;編 號己2面積22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明輝單獨取得;編號己3面積 93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艷紅及被告林明輝共同取得,並按附表 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庚1面積22 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庚2面積76平方公尺由原告 單獨取得。 二、兩造各應按附表三所示補償人應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 額補償受補償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共有人林明芬等人為被告,然共有人林明芬於起訴前死亡,經原告於113年3月26日以民事撤回暨追加被告狀撤回林明芬,並追加林明芬之繼承人即李總來及李昱鵬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3頁),並以民事更正聲明(一)狀追加聲明:李總來、李昱鵬二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明芬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嗣因被繼承人林明芬所遺系爭土地業經由被告李昱鵬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13年8月30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被告暨訴之聲明狀撤回李總來之追加起訴及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07頁至第40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就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及其餘撤回被告及聲明部分,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另原告於113年9月20日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更正聲明(見本院卷第457頁至第458頁),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被告林福仁、林福惠、林素貞、王英敏、林麗玲、林艷紅、 李昱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 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請求鈞院准 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為水利地,其坐落位置恰 位於同段409-11、409-12、409-13、409-14、409-15、409- 6、409-16地號土地(下均逕稱地號)與嘉157縣道間,亦即40 9-11、409-12、409-13、409-14、409-15、409-6、409-16 地號土地須通過系爭土地始得連接嘉157縣道,另409-11、4 09-12、409-13、409-14、409-15、409-6、409-16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大致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重疊,另考量系爭土地本 作為水利地故難以作為他途使用,是系爭土地如能於分割後 依現況供409-11、409-12、409-13、409-14、409-15、409- 6、409-16地號土地通行可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同時避 免409-11、409-12、409-13、409-14、409-15、409-6、409 -16地號土地將來會衍生袋地通行權之訴訟,故主張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係按照409-11、409-12、409-13、409-14、40 9-15、409-6、409-16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延伸。再系爭土地 上現有門牌號碼栗子崙401、401之1及401之2號建物存在, 亦就現有建物使用範圍為分割,各由建物現所有人取得,其 中401之2號為原告所有。如分割後導致所分配之土地面積與 原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不同,應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70 0元/平方公尺,找補其餘共有人。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林文展則以:對於分割土地無意見,編號甲部分左方之 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盈凱,是林素貞的兒子,應單獨分 給被告林素貞即可;編號乙由我、被告王英敏及李昱鵬共有 沒有意見,對於找補金額無意見。 三、被告林福仁則以:對於分割土地無意見,分到編號戊部分沒 有意見,對於找補金額以公告現值無意見。 四、被告林素貞則以:對於分割土地無意見,分到編號甲部分沒 有意見,對於找補金額以公告現值無意見。     五、被告林麗玲則以:對於分割土地無意見,分到編號丙部分沒 有意見,對於找補金額以公告現值無意見。   六、被告林明輝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無意見。   七、被告林福惠則以:對於勘驗結果無意見,對於分割土地沒有 意見,分到編號丁部分沒有意見,對於找補金額以公告現值 。。 八、被告林艷紅則以:對於勘驗結果無意見,門牌號碼栗子崙40 1號是我所有,也是我在使用、401之1號為被告林明輝所有 。   九、其餘被告王英敏、李昱鵬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 示意見。 十、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協議,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及空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 1頁至第20頁)。且訴訟期間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顯就 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 地,面積為573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並 無土地分割及分割筆數之限制,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朴地測字第113000 192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9頁)。又系爭 土地僅東南側臨路,其他三面均為他人土地無道路存在,西 北側分別與409-11、409-12、409-13、409-14、409-15、40 9-6、409-16地號土地鄰接,而409-1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訴 外人林盈凱(由被告林素貞贈與所取得)、409-12地號土地為 林明芬、被告林文展、被告王英敏共有、409-13地號土地為 被告林麗玲所有、409-14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福惠所有、409- 15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福仁所有、409-6地號所有人為被告林 明輝及被告林艷紅所共有、409-16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 有3間連棟建物存在,門牌號碼分為嘉義縣○○鄉○○○000號為 被告林艷紅所有及使用、401之1號由被告林明輝所有及使用 及401之2號由原告所有及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人員到場履勘及測量屬實,並有上開系爭 土地建物查詢結果、地籍圖謄本、409-11、409-12、409-13 、409-14、409-15、409-6、409-16地號公務用謄本及異動 索引、本院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嘉義縣財政稅務 局113年5月13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11847號函暨附件、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0日朴地測字第1130003863號 函暨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142頁、第229頁 至第233頁、第263頁至第282頁、第285頁至第288頁)。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除其土地利用方式有其侷限 性外,且其形狀為長條形,亦不利單獨開發使用,是若分割 方式能與周邊土地配合,自可將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 ,又系爭土地為東南側臨路,西北側分別與409-11、409-12 、409-13、409-14、409-15、409-6、409-16地號土地鄰接 ,且作為分別與409-11、409-12、409-13、409-14、409-15 、409-6、409-16地號土地通往道路之必經土地,是系爭土 地如依409-11、409-12、409-13、409-14、409-15、409-6 、409-16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延伸切割,除使系爭土地之共有 關係大幅簡化外,亦對於409-11、409-12、409-13、409-14 、409-15、409-6、409-16地號土地能增加其經濟價值,況4 09-11、409-12、409-13、409-14、409-15、409-6、409-1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大部分相同,僅有 409-11地號之所有權人林盈凱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系爭土 地共有人李昱鵬非409-11、409-12、409-13、409-14、409- 15、409-6、409-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訴外人林盈凱 係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林素貞所贈與及被告李昱鵬係繼 承自409-1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林明芬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此有上開系爭土地及409-1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佐,是 系爭土地若按409-11、409-12、409-13、409-14、409-15、 409-6、409-16地號土地地籍線延伸切割,並不會使系爭土 地任一共有人純受損害。 3、再系爭土地上現有原告、被告林艷紅、被告林明輝之建物佔 據,而原告主張除依409-11、409-12、409-13、409-14、40 9-15、409-6、409-16地號土地地籍線延伸分割外,再依建 物共用壁之中心點與雨遮的連線再多分割出原告、被告林艷 紅、被告林明輝單獨取得之面積,原告所提出此分割方式, 所影響部分僅為被告林明輝及被告林艷紅共有409-6地號地 籍線延伸部分,對於其他共有人並不生影響,況被告林明輝 對於此分割方式表示同意及被告林艷紅亦未表示反對之意, 另如此分割亦可使各所有建物與土地為同一人所有,可免除 將來會生拆屋還地之糾紛,故對於被告林明輝及被告林艷紅 亦屬有利。   4、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目前之使用狀況及各共有 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對於兩造均無任何不利益,是堪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 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是兼顧兩造利益之適當分割方法 。 5、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採取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林福惠、被 告林福仁、被告林艷紅、被告林明輝及原告多於原應有部分 換算之面積,而其餘被告少於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而原 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700元/平方公尺補償。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東石鄉,附近除兩造之建物外並無 商業活動,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 土地價值非鉅,倘送鑑定,則扣除各共有人負擔之鑑定費用 後,部分受補償人之受補償金額恐所剩無幾,且兩造均無意 願預納鑑定費用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又被告林文展、林福 仁、林素貞、林麗玲、林福惠均同意以上開金額找補,本院 參酌原告之主張,並發函予全體共有人表示意見,並無人反 對,而認共有人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部分,以土地公告現 值1,700元為找補標準,應屬可採。 十一、綜上,系爭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 分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 院審酌兩造意願、本件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 的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以附圖的分割分案 為適當,其中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互相補 償的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 十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 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 配,縱法院認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 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文展 1/36 1/36 林福仁 1/12 1/12 林福惠 1/12 1/12 林素貞 1/3 1/3 王英敏 1/36 1/36 林麗玲 1/12 1/12 林明輝 1/9 1/9 林明鋒(原告) 1/9 1/9 林艷紅 1/9 1/9 李昱鵬 1/36 1/36 合計 1 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乙 林文展 1/3 王英敏 1/3 李昱鵬 1/3 合計 1 己3 林艷紅 1/2 林明輝 1/2 合計 1 附表三 受補償人→ 林素貞 林文展 王英敏 李昱鵬 林麗玲 減少面積合計 (平方公尺 應補償金合計 (新臺幣) 應補償人 ↓ 面積增減 (平方公尺) -000 -00 -00 -00 -00 -000 林福惠 +49 56,168元 6,188元 6,188元 6,188元 8,568元 83,300元 林福仁 +73 83,679元 9,219元 9,219元 9,219元 12,765元 124,101元 林艷紅 +13 14,902元 1,642元 1,642元 1,642元 2,273元 22,101元 林明輝 +5 5,731元 631元 631元 631元 874元 8,498元 林明鋒 +35 40,120元 4,420元 4,420元 4,420元 6,120元 59,500元 增加面積合計 (平方公尺) +175 受補償金合計 (新臺幣) 200,600元 22,100元 22,100元 22,100元 30,600元 297,500元

2024-10-29

CYEV-113-朴簡-153-2024102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債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95號 原 告 康育綾 住嘉義縣○○市○○里○○0號之64 被 告 何哲榮即何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昔為男女朋友,約定由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名向第 三人陳萬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由原告向 訴外人蕭妘樺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支付價金,由被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蕭妘樺已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 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豈料被告於112年3月起即未再負 擔貸款,放任原告獨自面對鉅額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後, 兩造就交往期間即111年11月1日至112年9月底,由原告支出 被告應負擔之生活開銷、卡費、代墊車款、保險及私人機車 貸款及系爭車輛強制險費用、標車牌費用、設定動產擔保費 用及賣掉系爭車輛後被告應負擔之折價費用,於113年1月18 日達成被告應給付34萬元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及另有達成 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約定,是依最高法院之見解 應可類推委任關係之終止、消滅規定。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6條第1至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購買系爭車輛之必要費 用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 並由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被告所給付之315,190元確實有收到, 但這是償還另台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貸款,另台車牌號碼 000-0000機車實際貸款295,000元交由被告取得,而償還金 額315,190元是該機車貸款餘額及墊付3期機車貸款的總額, 對方另外要還我的錢,與本件所請求之債務無關,況被告舅 舅匯款時間為112年12月19日,為本件協議達成時間113年1 月18日之前,可見兩者沒有關係。另兩造之對話中僅顯示被 告稱「34整筆給妳 我想辦法去貸款」,並無約定讓被告有 工作再慢慢還之情形。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在交往時,被告名下就有一部車,但於交往中撞壞所以 家人建議如有用車需求,再開家中的車,何來借名買車之說 ,家中父母也告誡過原告,但原告買車我仍被要求當此車擔 保人,在兩造分手後,被告父母也請求原告將車輛賣掉,也 用舅舅帳戶匯款315,190元讓原告還清車貸,匯款原因是兩 造分手後,被告新交往女友後結婚,怕原告來求和。 (二)原告事後又列出一張2人在一起的明細,我為了給妻小一分 安全感及父母對我放心及往後安穩生活,才會口頭允諾確實 還要償還34萬元,但前提是有工作再慢慢還。     (三)後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改稱確實原告所提出本件請 求金額與我所說清償315,190元部分是不同件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中古汽車買賣 (定型化)合約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 、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及原告所製作請求金額細目表格、為 證(見司促字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0頁、 第53頁),且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兩造確實有系爭協議存在,被告確實有答應償還原告34萬 元之債務。至被告抗辯稱有跟原告稱待有工作後慢慢還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且自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觀之,被告 係主動提出以34萬元整筆給原告,並想辦法貸款等情,並無 有被告所稱原告有答應待有工作後慢慢還之情形,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二)另被告雖抗辯稱已清償315,190元等情,然此部分為原告所 否認,並提出與被告舅舅之LINE對話紀錄及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 5頁、第57頁至第60頁),另參以原告上開所提出請求34萬元 之項目,亦無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貸款有關 部分,已難認為被告所稱有清償本件債務可採。況被告於民 事答辯狀已稱:315,190元是還車貸、本件債務是與原告交 往時之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且亦於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亦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34萬元債務與315,190 元清償部分是不同一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亦見被告 舅舅所匯款315,190元與本件34萬元債務不同。再參以原告 與被告舅舅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匯款315,190元時間為1 12年12月19日,先於系爭協議達成之113年1月18日及佐以兩 造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原告尚有請被告先確認記事本金額內容 ,被告於達成系爭協議前,均無提及315,190元之事情等節 ,益證被告舅舅給付原告之315,190元,並非清償本件債務 ,否則被告豈會不於達成系爭協議前提及扣除,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見司促卷 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已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至3項部分 ,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9

CYEV-113-嘉簡-595-2024102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548號 原 告 林宗賢 被 告 呂炫德 訴訟代理人 游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因有事實尚待釐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9

CYEV-113-嘉簡-548-2024102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18號 原 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鄭義懷 被 告 高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82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8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8, 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進入嘉義市東區光彩街「嘉義市東公有 零售市場」通道,在「日用什貨區」13號攤位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駛前亦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之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拄著雨傘 自對向步行至此,被告見狀暫停後猶然繼續騎乘機車前行, 而其右腳碰撞原告之雨傘,致原告跌倒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骨 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至陽明醫院骨科住院手術鋼釘固 定治療及至民權診所復健科持續復建所支出費用,項目如下 : (1)就醫收據4,320元。 (2)住院費85,260元。 (3)診斷證明書費1,310元。 2、看護費: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依賴輪椅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護 ,由陽明護理之家照護至今,並於112年7月取得身心障礙手 冊,所支出費用項目如下: (1)全日專人看護費用14,040元,期間111年8月31日至111年9月 6日。 (2)護理之家費用745,070元,期間111年9月6日起至113年7月31 日。 3、增加其他生活支出: (1)尿布費74,880元,是住護理之家期間要另行支出的尿布費用 ,不含在護理之家費用中。 (2)復康巴士2,400 元 ,3月份是地檢署出庭要請復康巴士,6 月是從陽明護理之家去陽明醫院的費用。 (3)助行器750元。 4、原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請求之後續復建照護960,000元、離開 護理之家後預估住家照護器材46,550元部分,不在本件請求 。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撞到當時,對方的引擎還是開啟的, 這是刑事庭都有勘驗過。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到庭表示:對於 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傷勢沒有意見,我當下是沒有感覺, 我當時腳已經著地,我當下不知道我的右腳撞到對方的雨傘 ,導致對方跌倒,後來看監視器畫面才發現有碰撞,對於本 件是我全部過失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看護 費用無意見,其他我回去問別人在表示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陽明醫院112年6月29日、 113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民權診所112年2月6日、113年8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97頁 至第100頁),復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為證 及該案件所附之陽明醫院112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被告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刑事庭法官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見刑事資料卷)。另自上開刑事庭法官勘驗筆錄觀之 ,被告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2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進入 嘉義市東區光彩街「嘉義市東公有零售市場」通道,在「日 用什貨區」13號攤位前,適原告拄著雨傘自對向步行至此, 被告見狀暫停後猶然繼續騎乘機車前行,而其右腳碰撞原告 之雨傘,致原告跌倒等節,可知被告於碰撞原告之時仍處於 騎乘機車狀態並未停止,是被告此部分所抗辯尚難採信,而 其餘部分未據被告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刑事庭法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觀之,被告於公有市場內通道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前方行人動態,起駛前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而依卷附資料原告已有沿通道靠邊行走,是難認原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而存有過失之情形,是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90,890元(就醫收據4,320元、住院費85,260元、診 斷證明書費1,31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4頁、本院 卷第29頁至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759,110元(全日專人看護費用14,040元、護理之家費 用745,07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第63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51頁 至第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增加其他生活支出: (1)尿布費74,880元,是住護理之家期間要另行支出的尿布費用 ,不含在護理之家費用中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免開統一發票 收據(見附民卷第75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6頁), 且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予准許。 (2)復康巴士2,400 元,3月份是地檢署出庭要請復康巴士,6 月是從陽明護理之家去陽明醫院的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7頁至第90頁)。然按人 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 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 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 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 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 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縱選擇提出訴訟,因此出庭支出相 關交通費用,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 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月份復康巴士之車資600元, 尚屬無據,其餘部分共1,800元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予准許。 (3)助行器75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89頁 )。且自上開民權診所113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觀之,其醫 生囑言部分記載原告目前仍失能無法獨立站起及行走一情, 可知確有購買助行器之必要性,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927,430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76,606元,此有原告提出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可佐 (見本院卷第77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 應為850,824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 9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 0,824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 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毋庸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9

CYEV-113-嘉簡-718-2024102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13號 原 告 黃呈展 被 告 蔡旺都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1時12分 至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嘉義縣 ○○鄉○○村00鄰○○○00號之78出發,持修樹用之長剪刀,將原 告所有設置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外牆上之2個 監視器鏡頭電線剪斷而致令不堪用,故請求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5,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行為導致原告所有之監視器毀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 9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至 第7頁),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暨該 案所附兩造警詢筆錄、涉嫌毀損地圖、現場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刑事資料卷),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被告確有因前開 故意毀損行為,致原告所有監視器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又監視器設備屬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依行 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 年數為3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本件原告陳明監視器於設置至毀損 時約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99元(計算 式如附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 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 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536=2,6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2,680=2,320 第2年折舊值    2,320×0.536=1,2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20-1,244=1,076 第3年折舊值    1,076×0.536=5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6-577=499

2024-10-29

CYEV-113-嘉小-513-2024102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柯品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陳冠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3月6日15時47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適 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告誤載為2537-QP號)自用 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18,188元(含鈑金工資2,358 元、烤漆6,570元、零件9,2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與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行使 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 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駕駛人身 分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南都汽車民雄服務廠工作傳票、南都汽車民雄服務 廠估價單、爭車輛修復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 23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066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3頁至第7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觀之,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且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而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而認定原告保 戶應為肇事主因而負7成之肇事責任、被告應為肇事次因而 負3成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8, 188元(含鈑金工資2,358元、烤漆6,570元、零件9,260元), 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9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查詢車 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6 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 4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26 0÷(5+1)≒1,5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60-1,543 ) ×1/5×(2+6/12)≒3,8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260-3,858=5, 402】,再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及工資2,358元、烤漆6,570 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4,330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被告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 事責任為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299 元(計算式:14,330元×30%=4,29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299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9

CYEV-113-嘉小-729-20241029-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2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侯金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在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98元,及其中25,909元自民 國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 請租用門號服務並且簽立契約。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 ,積欠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2,298元(其中0000000000 門號的電信費22,649元、違約金10,923元;0000000000門號 的電信費3,260元、違約金5,466元)。遠傳公司嗣後和原告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對於被告 的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因 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2024-10-29

CYEV-113-朴小-125-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