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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65號 原 告 蕭玉婷 蕭玉涵 魏素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杏律師 被 告 曾得華 娜里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娜里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捌佰玖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得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捌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3萬6,000元;㈡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損壞或容 任損壞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之樓地 板;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簡卷第7頁)。嗣於民 國111年10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 ,並於114年1月14日確認聲明為:㈠娜里諾有限公司(下稱 娜里諾公司)應給付原告63萬3,497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曾得華應給付原告63萬3,497元 ,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 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 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2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3人與曾得華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2樓與1樓之所有權 人,娜里諾公司於110年6至7月間開始向曾得華承租系爭公 寓1樓後,原告陸續發現2樓屋內地板開始有膨拱、空鼓現象 ,踩在上面即可明顯察覺有空心現象,膨拱空鼓區域主要集 中於客餐廳以及餐廳旁臥室的木地板;且室內地板也經常有 水氣,行走其中相當危險,即使原告於屋內整日開除濕機, 並時常擦拭地板,仍無法改善。後經原告請訴外人即裝修公 司老闆林應隆至2樓現場查看,經其判斷,認為應該是1、2 樓溫差造成2樓地板之膨拱、空鼓與潮濕現象,蓋娜里諾公 司未如一般葡萄酒商設置酒櫃或酒窖維持低溫以儲藏葡萄酒 ,而係在1樓室內劃出部分區域長期維持開啟低溫之冷氣空 調方式儲藏葡萄酒,因此造成系爭公寓1樓、2樓之溫差甚鉅 。原告復於111年6月25日商請訴外人即專業土木技師傅俊凱 至系爭公寓2樓內鑑定,再次確認應是娜里諾公司全天以低 溫儲存葡萄酒致系爭公寓1、2樓樓板產生溫差效應,造成樓 板結構內應力影響而變形,致系爭公寓2樓之地磚與木地板 發生膨拱空鼓之損壞。經原告延請阿爾法國際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下稱阿爾法裝修公司)到場估價,回復原狀所需修繕 費用共63萬3,497元,是娜里諾公司應對其侵權行為造成原 告受有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曾得華為系爭公寓1樓 之所有權人,其一再容任承租人娜里諾公司為上開侵權行為 ,且對於上揭侵害有除去之能力而不為,因此造成原告之損 害,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曾得華亦違反系爭公寓共有 人於101年4月9日所簽立之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未經系爭公寓其他樓層屋主同意,擅自出租做為商業 用途,原告亦得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曾得華負擔同額損害賠 償。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娜里諾公司應給付原告63萬3,497元,及自111年10月2 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曾得華應給付原告63萬3,49 7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 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 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房屋地板毀損原因係因被告不當使用 冷氣所致,然系爭公寓1樓於娜里諾公司承租期間,並無原 告所指之不當使用冷氣情形,蓋系爭公寓1樓內共有3台冷氣 ,惟其中2台冷氣均為娜里諾公司承租前即有裝載,娜里諾 公司於承租期間根本少有使用,另1台冷氣雖為娜里諾公司 所裝設之一般家用分離式冷氣,然其可設定之最低溫度根本 無法達攝氏13度至18度之低溫,且娜里諾公司承租系爭公寓 1樓係用作經營菸酒零售業,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員工乃經常 駐其內辦公、營業,因此室內溫度根本不會如同原告所稱之 低溫,自無可能造成巨大溫差。又由娜里諾公司承租裝設之 冷氣,對照原告所提出之2樓平面圖,應係對應於「主臥室 」之位置,而非客餐廳及餐廳旁臥室,是原告主張娜里諾公 司使用冷氣導致其地板損壞,顯屬無據。另原告傳訊證人之 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之房屋地板毀損係因被告不當使用冷 氣所致,而原告之房屋地板毀損之實際原因,應係原告房屋 本身或系爭公寓其他樓層或共用之管線老舊破損大量漏水所 致,此情形經被告詢問專業技師漏水原因,技師表示乃公寓 樓層或共用管線老舊破損所致,是即便系爭公寓業已採用獨 立管線,亦同樣會出現漏水問題。故原告一再主張其樓地板 毀損,係因被告使用冷氣所致,不僅與常人知識經驗相違背 ,更未就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行為與損害有何因果關係等舉 證證明,顯未善盡其舉證責任,更全然忽略業已存在多時之 原告房屋本身或系爭公寓他樓層或共用老舊管線所致之嚴重 漏水問題,是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系爭公寓2樓之所有權人,曾得華為系爭公寓1樓之 所有權人;系爭公寓1樓自110年6月起至112年12月止,由曾 得華出租予娜里諾公司作為經營酒類買賣使用,其登記營業 項目為酒類零售業等情,有上開系爭公寓1樓、2樓之建物登 記謄本、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路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3紙 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一第89頁、卷二第 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公寓2樓之地板有水氣、膨拱、空鼓現象,與 系爭公寓1樓之人為使用行為有關,是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公寓2樓之地板有無發生水氣、 膨拱、空鼓現象?如有,是否肇因於系爭公寓1樓之使用行 為?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63萬3,497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公寓2樓之地板有無發生水氣、膨拱、空鼓現象?如有, 是否肇因於系爭公寓1樓之使用行為?  ⒈原告主張系爭公寓2樓之地板有水氣、膨拱、空鼓現象,係位 於客餐廳、臥室(一)之位置(見本院卷一第59頁),客廳 、餐廳之石英磚地板範圍約18坪,臥室(一)之木地板約5 坪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及鑑定報告書為證。觀諸111年6月25 日系爭公寓2樓照片,可見餐廳之石英磚地板為主要膨拱區 域,臥室(一)之木地板則有空心區域,廚房地板有水氣潮 濕現象(見北簡卷第41頁),而原告地板確實有水氣凝結之 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參以證人陳方正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於111年8月前往系爭公寓2樓進行室內客餐廳及 臥室修繕評估,伊看到屋內大面積的地板有崩裂、膨起、黏 合層的中空,客廳及臥房都有,總面積將近全室的2分之1, 這是極熱或極冷的情況下才會膨起,當時伊腳踩在膨起的地 板上,確實有感到溫度和其他地方的地板不一樣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43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公寓2樓之地板有水氣 、膨拱、空鼓現象,應屬有據。復觀諸112年8月9日系爭公 寓1樓照片,系爭公寓1樓有部分有裝設天花板儲藏室,部分 並無天花板儲藏室(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57頁),有上開裝 設之天花板,應係娜里諾公司於111年7月31日施作完成(見 本院卷一第87、163頁),而依前揭照片所示,無天花板之 儲藏室,冷氣出風口緊貼天花板,並無設置出風口朝下之扇 葉(見本院卷二第139、141頁),再比對系爭公寓1、2樓之 相對位置,可知1樓無天花板儲藏室之冷氣出風口,恰係對 應2樓地板損壞最嚴重的餐廳位置(見本院卷二第139頁、第 206頁),可認原告主張2樓地板發生水氣、膨拱、空鼓現象 係肇因於1樓長期低溫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⒉參以系爭公寓1樓不論係有無天花板之儲藏室,均有放置酒類 (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57頁),而娜里諾公司因經營葡萄酒 批發買賣而需貯藏葡萄酒之溫度,經本院函詢台北市酒類商 業同業公會,該公會函覆略以:一般進口葡萄酒長期儲存之 理想溫度為攝氏12至14度,濕度60至70%(見本院卷二第97 頁),依網路資料顯示,葡萄酒最佳保存溫度為攝氏13度, 濕度70%(見北簡卷第43至47頁),惟依前揭照片(見本院 卷二第137至157頁),娜里諾公司並未設置酒櫃或酒窖,而 係於系爭公寓1樓室內劃出部分區域長期持續開啟冷氣作為 酒窖以儲藏葡萄酒,尤其天氣炎熱時1樓更需全天24小時開 啟冷氣以維持葡萄酒所需之保存溫度,再參以娜里諾公司於 110年5月至111年3月間用電度數及電費金額,110年夏季7至 8月用電電費高達9,115元,用電度數2,374度;9至10月電費 5,739元,用電度數1,803度,11至12月則降至987元,用電 度數547度,111年1至2月份更降至786元,用電度數437度( 見本院卷二第283頁),依上開各月份用電度數,可見娜里 諾公司之冬、夏用電度數相差5倍之多,堪認原告主張娜里 諾公司有長期開啟低溫冷氣儲存葡萄酒之行為等情,應屬有 據。  ⒊觀諸證人傅俊凱出具之鑑定說明書略以:111年6月25日在2樓 餐廳檢測時發現餐桌附近多處地板有膨拱的現象,鄰近的房 間木地板及廚房亦有同樣的狀況;地板空心的狀況集中在餐 廳、廚房和房間中間區域周圍,依委託人(即魏素英)之描 述,樓下是全時間空調且風機就安裝在餐廳正下方樓板的天 花板,在夏天時可能和樓上的室溫差會達到10度,另外樓板 厚度約12公分,版跨度500公分(餐廳兩邊牆壁的距離), 如此的條件下若導入材料力學的溫差變形量公式時,其最大 變形量可能會達到2.6mm;依公式計算的變形量為在假設條 件下的推估值,現場的溫差、版厚等都會影響變形量,但溫 差效應會造成結構內應力影響而變形是材料必然的行為,因 此樓板上下溫差確實可能會造成樓板變形而損壞地磚;由於 屋主在10年前重新裝修時的地板為60×60的拋光石英磚,由 於拋光石英磚跟結構面是緊密黏貼,2.6mm的變形就足以造 成地磚空心的現象,且可能在盛夏的狀況,若2樓屋主未全 天候開空調,將與1樓產生更大的溫差而導致空鼓面積的擴 大等語(見北簡卷第55至63頁)。參以證人傅俊凱到庭具結 證稱:伊為土木技師,畢業於臺灣科技大學營建管理研究所 ,目前在營造廠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伊於111年6月25日至系 爭公寓2樓現場進行勘驗及鑑定,水氣的現象,依照屋主的 陳述,下方天花板有空調,所以伊有拍照確認該方位確實有 可能造成廚房有水氣,地板膨拱現象伊在鑑定說明書後附計 算式,有說明在假設條件狀況下,會產生溫差效應,預估變 形量是2點多毫米,長期下來確實會造成膨拱現象;因為地 磚是剛性的,是水泥結構物,並沒有彈性,溫差變形可能會 產生擠壓,因此樓板上下溫差確實可能會造成樓板變形而損 壞地磚;當時廚房的狀況就如伊拍攝的照片(見北簡卷第41 頁),當天晚上伊到現場,廚房地板有點結霧的狀況,摸起 來冰冰的;膨拱的區域主要是在餐廳,餐廳通往客廳的位置 有一點,但是廚房沒有膨拱;餐廳的旁邊有間臥室,是木地 板,敲起來有點空氣,是有空心的狀況,比較沒有辦法判斷 是否溫差造成的,因為木地板組裝過程品質可能有影響,但 是靠近餐廳的區域木地板的確比較空心;餐廳、客廳都是60 ×60的拋光石英磚,拋光石英磚一般厚度約0.8毫米到1公分 ,和樓地板緊密連貼,樓地板如果變形,磁磚也會受到影響 ;依系爭公寓1樓照片,冷氣裝設的相對位置應該是在這戶 的中間,確實有可能是2樓膨拱比較嚴重的地方即餐廳;伊 的鑑定是以1樓18度,2樓28度來推估,如果1樓溫度是12至1 4度,溫差會更大;依照系爭公寓1樓照片,冷氣出風口是直 接貼在樓地板的正下方,對於樓地板的溫差會更明顯;溫差 的情形持續多久,比較可能造成樓地板變形,無法回答說溫 差要持續2、3個月或是4、5個月,如果是溫差造成外牆磁磚 剝落,有可能是冬天溫差過大,幾天就剝落;如果1樓樓頂 有做天花板,可以隔絕溫差,是可以減少造成2樓地板膨拱 的現象;若拋光石英磚是密貼,比較有可能被擠壓,若是傳 統的地磚,磁磚的縫較大,比較不會受到擠壓變形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04至210頁),復衡酌系爭公寓1樓之冷氣出風 口恰係對應2樓地板損壞之位置,且系爭公寓1樓確實經營酒 類零售而有長期開啟冷氣以低溫儲藏酒類之情形,綜合上開 各情以觀,應可認系爭公寓2樓地板水氣及石英磚與木地板 膨拱、鼓起之損壞現象,係肇因於1樓長期開冷氣產生溫差 效應而導致樓地板變形。  ⒋被告雖抗辯漏水也可能造成2樓地板膨拱等語,惟被告所稱系 爭公寓1樓曾經發生2次漏水,係於108年3月間、112年9月間 ,與本件系爭公寓2樓係於110年7月開始發生地板膨拱情事 之時點相隔甚遠,且上開2次發生漏水之區域均為廚房位置 (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01至306頁、卷二第233頁),與 系爭公寓2樓地板毀損之位置為客餐廳與臥室並不相同,參 以系爭公寓2樓於100年間已做好獨立明管(見本院卷一第67 至77頁),被告復未提出系爭公寓2樓於108年3月間有發生 漏水情事,由此尚難認系爭公寓1樓於108年3月間、112年9 月間發生之漏水事件,即為本件2樓地板發生水氣、膨拱、 鼓起等情事之原因。復依證人傅俊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造 成地板膨拱的因素除了溫差,氯離子也有可能,海砂屋通常 天花板會剝落,漏水也有可能造成地板有膨拱的現象,但這 樣樓下會明顯看到水痕,且一定要樓下的鋼筋爆裂、鏽蝕、 混凝土剝落的狀況;被告提出之系爭公寓1樓廚房樓頂影片 (本院卷二第235頁),不像是擠壓的影響,有可能是鏽蝕 的影響,影片看起來是下層鋼筋的鏽蝕造成混凝土剝落,如 果要造成樓上地板影響,偏向是上層鋼筋也會受到影響,依 照影片的現象,要看相對位置,有可能是造成樓地板膨拱的 現象,無法直接判斷是直接造成膨拱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09至210頁),觀之被告提出之系爭公寓1樓廚房樓頂 照片,雖有鋼筋外露狀況,然該鋼筋外露應屬於係人為敲開 ,依證人傅俊凱前揭證述,應係下層鋼筋的鏽蝕造成混凝土 剝落,是被告抗辯系爭公寓2樓地板發生膨拱之原因,係因 系爭公寓老舊、共用管線破損而有漏水事件等語,尚難憑採 。  ⒌被告雖另抗辯證人傅俊凱並未親自至系爭公寓1樓進行檢測, 其證詞皆為假設之數據等語。然系爭公寓1樓為曾得華所有 ,且為娜里諾公司承租做為酒類零售業營業場所,原告及其 委任之技師專家本即無法逕行進入系爭公寓1樓進行檢測, 然證人傅俊凱除親自至系爭公寓2樓現場進行檢測外,亦有 透過原告所提供系爭公寓1樓照片加以判斷,並於本院審理 時經提示系爭公寓1樓照片而為上開證述,並證稱:如果伊 當時可以進入1樓,可能會拿溫度計去出風口量溫度,確認 溫差,依照公式計算,這樣會比較準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07至208頁),而關於系爭公寓1樓與2樓之溫差,證人傅俊 凱亦有就諸多情形、不同條件、考量因素詳加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206至207頁),堪以採信,是尚難僅憑其未能親 自進入系爭公寓1樓檢測,即認其所為上開證述有何不可採 信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63萬3,497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娜里諾公司以低溫儲存 葡萄酒,致系爭公寓1、2樓樓板產生溫差效應,造成樓板結 構內應力影響而變形,系爭公寓2樓內之客餐廳石英磚地板 與臥室木地板因此發生水氣、膨拱、空鼓之情事,已如前述 ,娜里諾公司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娜里諾公司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曾得華係1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其容任承租人娜里諾公司為上開侵權行為,且對於上揭 侵害有除去之能力而不為,並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得華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任,亦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曾得華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未經系爭公寓 其他樓層屋主同意,容任娜里諾公司達法儲藏批發葡萄酒, 顯有債務不履行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雖由被告曾得華、 原告魏素英及系爭公寓4樓住戶於101年4月9日約定:本公寓 土地為住三用地、建照屬住宅公寓,今後1樓不得擅自違法 做為商業用途(如果1樓做其他使用,必需經樓上住戶同意 方可更改使用)等語(見北簡卷第33頁),然其等並未約定 曾得華違反協議書將產生何損害,而系爭公寓1樓違法作為 商業用途,並不當然造成原告之損害,難認此與系爭公寓2 樓地板有膨拱等損害有何關連,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得華賠償,難認有據。  ⒊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阿爾法裝修公司出具之室內修 繕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證人陳方正並到 庭證稱:這是伊於111年8月間前往系爭公寓2樓估價後提供 的報價單,當時地板有崩裂、膨起的現象,客廳及臥房都有 ,總面積將近全室的2分之1,因為黏合層已經有中空的現象 ,所以地板需要全室地板整個面積拆除,重新做黏合層及地 板,因為拆除會影響隔間,電視牆隔間、隔間面也要拆除, 當時地板膨起也有影響儲藏室隔間面的地板;報價單上載「 木作櫃體」就是電視櫃,接連電視的插座和配合的水電都要 移位,並重新作木作雙層輕隔間、電視牆底面、電視櫃,重 新漆油漆;客廳的石英磚地板全部為18坪,次臥室的木地板 全部為3坪;打小洞灌膠簡易方式修繕地板是小面積的時候 可以使用,例如浴室膨起就可以用打膠方式修繕,半坪以內 可以使用,但是系爭公寓2樓地板損壞的坪數已經沒有辦法 使用這個修繕方式,使用的話反而可能加速膨起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43至244頁),是系爭公寓2樓樓地板因已遭受損 壞,面積過大而需拆除重新鋪設,故客餐廳之石英磚與臥室 之木地板需要全部更換;而相連地板上方之系統櫃、電視櫃 、輕隔間,而非可移動,故地板上面相連的木作雙層輕隔間 、電視牆面底與電視牆面及櫥櫃均因下面地磚拆除受損均須 另外施作,是觀諸阿爾法裝修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所載之項 目,均為必要之施工,應屬可採。  ⒋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 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 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 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 ,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 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 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 ,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 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 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 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就上開報價單中扣 除磁磚料錢、木作雙層輕隔間、電視牆面底、德國超耐磨木 地板、電視牆面及櫥櫃等部分費用,因該部分費用係就系爭 公寓2樓之受損地板予以拆除、重作至得使用所需之相關費 用,其更換材料之目的係用於修補瑕疵,修繕結果僅使系爭 公寓2樓房屋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狀態,即達無瑕疵 、合於得使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 結合於系爭公寓2樓房屋室內結構體,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 輔助其功能,縱係以新品材料修繕,但無法增益該房屋之價 值,依據上開說明,不應扣除折舊。至於磁磚料錢、木作雙 層輕隔間、電視牆面底、德國超耐磨木地板、電視牆面及櫥 櫃之費用共21萬4,000元(計算式:93,500+36,000+30,400+ 14,100+40,000=214,000),原告已使用超過10年(見本院 卷一第57頁),而磁磚料錢、木作雙層輕隔間、電視牆面底 、德國超耐磨木地板、電視牆面及櫥櫃雖未明列於行政院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性質上應類似於房屋附屬設 備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類,故 耐用年限應為10年,依據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可知 原告重置磁磚料錢、木作雙層輕隔間、電視牆面底、德國超 耐磨木地板、電視牆面及櫥櫃之費用應為2萬1,400元(計算 式:214,000×1/10=21,400)。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44萬897元(計算式:633,497-214,000+21,400=44 0,897),逾此範圍則不得請求。  ㈢原告主張娜里諾公司與曾得華,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 告各負給付義務,請求依不真正連帶關係對原告負給付義務 ,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 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0月26日( 見本院卷二第2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娜里 諾公司給付原告44萬897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曾得華給付原告44萬897元,及自111年10月 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2-25

TPDV-111-訴-4265-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謝仁智(即謝秉鈞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73號公示 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7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7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00000 0 1 1000 002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 0 1 780 003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 0 1 300 004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 0 1 53 005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 0 1 35 006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 0 1 233 007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 0 1 167 008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 0 1 102 009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 0 1 266 合   計 2936

2025-02-25

TPDV-114-除-274-202502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致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致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邱致翰(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邱致翰依其智識 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如要求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供用於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等異常貸款之作業程 序,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第6至7行補充為「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本案4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告訴人4人警詢之供述、其等提供 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4個金 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之犯罪情節,兼衡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09號   被   告 邱致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致翰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2、23時許,將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1樓之信 箱內,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華少」提款密碼,以此方 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 ,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致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依「華少」指示交付附 表一4個金融帳戶之提供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 稱:我只是想貸款,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語。經查,觀諸洗 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是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卻本案4個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顯 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其中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 未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 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另就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惟於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 ,其要件內容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增加修正前條文所無之「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 」,方得援以減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 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經 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嫌。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 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是無以為該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帳戶簡稱 1 邱致翰名下之連線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2 邱致翰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乙帳戶 3 邱致翰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丙帳戶 4 許筑婷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丁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芳怡 (提告) 假網拍賣場認證詐騙 113年4月27日9時25分許 9萬9987元 丁帳戶 113年4月27日9時27分許 9萬9987元 甲帳戶 113年4月28日0時5分許 10萬元 2 羅文男 (提告) 假網拍賣場認證詐騙 113年4月27日12時21分許 4萬9985元 乙帳戶 113年4月27日12時28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27日12時47分許 2萬元 3 楊心怡(提告) 假網拍賣場認證詐騙 113年4月27日20時16分許 4萬9985元 丙帳戶 113年4月27日20時17分許 1萬9985元 113年4月27日20時22分許 4萬9985元 4 李思蓁(提告) 假網拍賣場認證詐騙 113年4月27日20時21分許 3萬元 丙帳戶

2025-02-24

KSDM-113-金簡-1061-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14號 上 訴 人 蔡濟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小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3萬6,1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5萬9,1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2-18

TPDV-111-訴-5414-20250218-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范光懿 范光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原 告 范黃森妹 范碧琴 被 告 范光勳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范光懿、范光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范 光懿、范光燮起訴主張訴外人范德添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因范德添已死亡,故范光懿、范光燮依繼承、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對被告有債權,而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范德添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 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范德添之繼承人除范光懿、范光燮 、被告外,尚有原告范黃森妹、范碧琴,經本院通知其等於 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其等逾期未陳述意見。本院復於民國1 13年8月1日裁定范黃森妹、范碧琴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該裁定已合 法送達范黃森妹、范碧琴,有送達證書可稽,其等逾期並未 追加,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爰列范黃森妹、范碧琴為原告 。 二、本件原告范黃森妹、范碧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就范黃森妹、范碧琴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范德添(已歿)於98年1月12日,自其 申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轉帳出借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予被告 。嗣被告雖透過其妻林淑燕分別於98年8月10日、同年8月21 日各還款700萬元、900萬元,惟尚欠1,600萬元迄未歸還。 范德添於102年8月24日過世,兩造均為范德添之繼承人,迭 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請求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光懿、范光夑及被繼承人范德添 之全體繼承人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范德添借貸3,200萬元,原告未能舉 證被告與范德添有借貸3,200萬元之意思合致,亦未證明范 德添有本於借貸之意思而將3,200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其 請求顯無理由。又兩造已就范德添之遺產於107年3月30日成 立調解,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裁定分割遺產 (下稱系爭前案),於系爭前案中因被告並無積欠范德添分 文款項,調解過程並未將范德添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列為遺產 ,故本件訴訟標的已調解成立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原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請求是否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⒈系爭前案中,兩造於107年3月30日成立調解,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裁定准將范德添之遺產按調解內容之分 割方法予以分割(見店司補卷第21至24頁),上開裁定乃法 院依當事人聲請,將當事人合意之范德添遺產予以分割,並 非當事人合意就聲請裁判範圍以外之范德添遺產,為終局之 放棄權利,該裁定亦無確認范德添之遺產僅有當事人合意之 范德添遺產,由此尚難認兩造已於系爭前案就范德添對於被 告之借款債權1,600萬元成立調解,是被告抗辯本件請求為 系爭前案之既判力所及,尚有誤會。  ⒉又系爭前案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記載「兩造達成共 識如下:…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對范光勳債權2,500萬 元,兩造均確認該債權不存在;范黃森妹及范光懿、范光燮 、范碧琴均不得向范光勳為任何請求或主張。四、兩造均確 認兩造計5人,任一人對被繼承人均無未清償之債務存在」 (見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14號卷二第194頁),然該日范 光燮提前離庭,並未於筆錄上簽名,難認全體繼承人已達成 共識。是兩造於系爭前案之調解協商過程或調解成立內容, 均未就范德添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1,600萬元為終局之放棄 ,自無拘束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請求之權利。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00萬元予范德添全體繼承人,有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 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與范德添間原有3,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 告應就彼等間於98年1月12日成立3,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於98年1月12日轉 帳3,200萬元處書寫載有「光勳借用」等語之文稿(見店司 補卷第11至12頁),主張被告與范德添間於98年1月12日成 立3,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惟查,上開3,200萬 元款項係匯入被告配偶林淑燕帳戶700萬元、2,000萬元,匯 入揚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揚欣公司)帳戶50萬元,匯入揚 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揚展公司)帳戶450萬元(見店 司補卷第13至15頁),均非被告之帳戶,是此筆轉帳原因是 否確實為被告向范德添借款,尚有疑義。又原告所稱被告已 經於98年8月10日、同年8月21日各還款700萬元、900萬元予 范德添等語,係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於98年8月10日、同 年8月21日之轉帳紀錄中有書寫記載「借用還」之文字(見 本院卷第135頁),然上開700萬元、900萬元金額係由林淑 燕之帳戶轉帳予范德添,亦非係由被告轉帳,由此更難認此 筆款項係被告與范德添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⒊又系爭前案中,該案起訴狀主張被告積欠范德添2,500萬元借 款,被告則於該案中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並答辯稱系爭帳 戶於98年1月12日轉帳3,200萬元並無分毫流入被告之帳戶內 ,且林淑燕於99年8月16日匯款給范光燮,並有1,250萬元用 以歸還投資款,此有被告當時提出之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卷 第137頁),是依被告提出之資金流向,亦難認范德添確實 有以消費借貸之意思將借款3,20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中,被告配偶林淑燕有手寫 註記,足認被告與范德添間確有借貸之意思合致等語。然查 ,上開存摺內頁下方雖有手寫字跡「98.1.12借3200萬元、2 .9借500萬元」、「98.8.10還1200萬元」、「98.8.21還900 萬元」、「99年8月16日還350萬元」(見本院卷第135頁) ,然上開借款、還款之當事人,均未能指明係被告抑或林淑 燕,況原告係主張上開手寫字跡為林淑燕之字跡,更難認上 開手寫文字為被告向范德添借款之明細。又依上開字跡所示 計算後金額1,250萬元(計算式:3,200+500-1,000-000-000 =1,250),即為被告於系爭前案所答辯餘款1,250萬元用以 歸還投資款之數額(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認被告所辯尚 非全然無據。又依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林淑燕均 有按月給付金額不等之款項予范德添(見本院卷第233至239 頁),可認被告抗辯范德添與林淑燕之父親間時有借貸周轉 之情況發生等語,應非無據,由此亦難認系爭帳戶於98年1 月12日轉帳3,200萬元即為范德添借予被告之借款。另系爭 帳戶之存摺內頁記載於98年1月12日「光勳借用」之手寫註 記,縱能證明為范德添之字跡,然此或係范德添個人於存摺 內頁自行提醒之文字,而將款項轉出予兒子或媳婦抑或親家 等親戚,其原因多端,「借用」一詞或僅係表明資金周轉之 狀況,尚難僅憑存摺上自行填載之字跡,遽認證明被告與范 德添之間有成立3,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至林 淑燕於98年間每月匯款不等金額予范德添,亦無足推論被告 與范德添之間有原告所主張之1,6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從而,原告既未就被告與范德添之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即彼等就3,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主張剩餘未 清償之1,600萬元予范德添全體繼承人,自屬無據,不能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范光懿、范光夑及被繼承人范德添之全體繼承人1,6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筆跡鑑定,鑑定系爭帳戶存 摺內頁「光勳借用」之字跡是否為范德添之字跡,以及下方 金流明細是否為林淑燕字跡,並傳訊證人劉足到庭,欲證明 范德添之親筆簽名字跡為何,惟縱使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光 勳借用」之字跡為范德添之字跡,范德添個人自行填寫於存 摺之註記亦無從證明其與被告之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而原告所主張林淑燕手寫註記亦不足證明范德添與被告之間 資金往來關係,又證人劉足為范德添出租房屋之承租人連帶 保證人,僅能證明租約上是否為范德添之簽名,亦無從證明 范德添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 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如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 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范光懿、范光 燮聲請法院裁定追加范德添其餘繼承人范黃森妹、范碧琴為 原告。本院審酌追加原告范黃森妹、范碧琴自始即無提起本 件訴訟之意願,然因范光懿、范光燮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而經追加為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由提起本件訴訟之范光懿、范光燮連帶負擔,始符公 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2-18

TPDV-113-重訴-240-2025021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貞諭 代 理 人 林哲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簡 字第1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 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 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屬於因職業災害所提之民事訴訟,另依形式觀之,尚難遽 認聲請人之訴為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2-18

TPDV-114-救-21-20250218-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10號 原 告 黃泓嘉 被 告 皇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小編 人員,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然被告於原告任職 期間,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及僅給予原告每月休假6天,已損 害原告權益,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8月7日以未收到薪水、加班費及超 時加班,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每日工 時9小時,然原告於113年7月之加班時數已達58小時,8月之 加班時數為15.5小時,被告不論加班時長均給予每小時200 元之加班費,已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故被告尚應給付該部分 加班費之差額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又被告違反勞基法規定 經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得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資遣費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 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加班費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 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 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此觀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7條第1項、第3 9條自明。  ⒉原告主張其自113年7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小編人員,薪資 3萬2,000元,其於113年7月之加班時數已達58小時,8月之 加班時數為15.5小時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勞動契約、打卡 紀錄及薪資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19、23頁), 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於平日超過2小時之加班時數,113 年7月為26小時,8月為4小時,共30小時,此部分係超過2小 時之加班時薪,被告尚有每小時23元差額未給付,故仍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690元平日加班費差額未支付,應屬有據。原 告復於休假日額外上2天班,各12小時工作時間,此部分被 告尚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3,734元休假日加班費差額未支付, 亦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差額共計4,424元 ,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著有 明文。另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 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又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 性質或目的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95 條第1項前段、第4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定期契約 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 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此項 勞工之權利,不得以勞雇雙方之特約約定勞工自請離職須待 雇主核准始生效力而限制之,縱有此特約,亦違反法令而無 效。是不定期契約之勞工向雇主提出辭職,此終止勞動契約 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雇主,發生效力。  ⒉查被告提供原告之薪資條所記載加班費並未依勞基法計算方 式給付超過2小時之加班費,且勞動契約約定每月休假6日亦 為反勞基法規定,是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7日向原告員工 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員工亦有給予離職證明書,然並非 勾選非自願離職(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原告已通知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以被告所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原告所表達欲 終止日即113年8月7日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從而,兩 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⒊又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 平均工資為3萬2,000元,到職日為113年7月8日,離職日為1 13年8月7日,計算原告資遣費基數為1/24,則本件原告主張 應給付資遣費1,334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 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 ,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開立前開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為有理由。  ㈣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 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是本件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 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1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758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編號 給付種類 金額 計算式 1 加班費(兩小時加班費) 690 超過2小時之加班時數共30小時 (7月26小時、8月4小時) 超過2小時之加班時薪為223元(32,000/240×1.67=223),與被告給付每小時加班費200元之差額為23元。 30×23=690 2 加班費(休假日加班費) 3,734 (32,000/240×1×8)+(32,000/240×1.34×2)+(32,000/240×1.67×2)≒1867 1,867×2=3,734 3 資遣費 1,334 32,000/2/12≒1334 合計 5,758 3,734+690+1,334=5,758

2025-02-18

TPDV-113-勞訴-410-202502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14號 上 訴 人 劉小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濟安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並 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 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敗 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萬3,15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9,993元。如上訴人並非全部上訴,則請 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2-14

TPDV-111-訴-5414-20250214-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 告 勁銨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凌豪 藍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勁銨有限公司(下稱勁銨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10日邀同張凌豪、藍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立借據(企業戶專用),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4月11日起至114年4月11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725%,加1.925%,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為3.65%)。另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勁銨公司於113年9月11日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於113年9月12日抵銷2萬2,728元存款、同年10月11日抵銷存款6萬元後,被告迄今尚欠借款本金998萬2,2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勁銨公司自應清償前開債務。而張凌豪、藍淑惠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勁銨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 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留存鑑定約定書、同意書、財 團法人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催收函、客戶往來帳戶查詢 單、臺幣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堪 信為真實。勁銨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 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張 凌豪、藍淑惠為勁銨公司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 規定,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勁銨公司、張凌豪、藍淑惠連帶給 付998萬2,2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萬8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9,982,272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65%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 0.365% 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0.73%

2025-02-13

TPDV-113-重訴-1081-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葉和軒 葉亞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和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肆佰柒拾柒 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葉和軒、葉亞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 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葉和軒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葉和軒、葉亞宜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見本院卷 第12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葉和軒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葉 和軒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為年息15%)按日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連續二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葉和軒截至113年11月10日止,消費記帳 尚餘新臺幣(下同)145萬5,477元(含本金143萬2,431元、 利息2萬3,046元)未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則葉和軒應清償145萬5,47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利息。  ㈡葉和軒再於110年1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邀同葉 亞宜辦理附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 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應適用之 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按日計算至清 償日止,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113年1 1月1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萬8,515元(含本金1萬8,166元 、利息349元)未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則葉和軒、葉亞宜應連帶清償1萬8,515元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萬8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1,455,477 1,432,431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 2 信用卡 18,515 18,166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

2025-02-13

TPDV-113-訴-703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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