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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 3年度金簡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823號、第1158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黃俊誠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 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75、85、87、89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 構成撤銷之理由)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自始至終皆無想要幫助詐騙行為, 且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業已坦 承在卷(見偵11583卷第11頁),而衡以一般人在出於任意 性而具有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倘非確有其事,應不至供述對 自己不利之情事,且稽以被告於偵查時所供:我一開始有想 到這可能是詐騙,我無法確保匯入我帳戶的資金來源並非財 產犯罪所得,且租借帳戶是不合理的等語(見偵11583卷第1 1頁),堪認被告僅係因對方誘以高額報酬之對價,即置犯 罪風險於不顧,猶涉險提供帳戶,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是 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明瞭。是以,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竟在為 求高額報酬之情況下,仍執意參與,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 在所不惜、不顧一切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自 不能以其前揭所辯而解免其犯行之成立,至多僅能以其係出 於不確定故意,與確定故意者在惡性程度上非無輕重之別, 而作為量刑上之參酌,是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實難認為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育銓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 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2823號、112年度偵字第1158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俊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關於「旋遭提領一空」 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因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 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 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 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 ,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關所犯附表編號 2部分,告訴人陳惠敏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該款項因遭設定警示圈存,而未經詐欺集團提領出或轉出 ,此部分被告固僅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但本案幫助洗 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 訴人2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 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洗錢,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明定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 要件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考量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適 度賠償損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 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8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823號   被   告 黃俊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俊誠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為牟取不法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磊磊」之人指示,至高雄銀行博愛分行,就 其名下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 網路銀行,並依「磊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號,設定約定帳 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黃俊誠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 予「磊磊」,容任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陳冠汝 、陳惠敏,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黃俊誠上開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陳冠汝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汝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陳惠敏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俊誠 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冠汝於 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陳冠汝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告訴人陳冠汝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 託新竹分行台幣帳戶存摺交易明細4告訴人陳惠敏於警詢時 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陳惠敏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5告 訴人陳惠敏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6高雄銀行戶名:黃 俊誠、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查詢清單證明被告就上開帳戶設定約定帳號,及告訴人 陳冠汝、陳惠敏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2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冠汝 自稱「寰宇」,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冠汝佯稱其由叔叔拉拔長大,而叔叔經濟有困難,若陳冠汝係與其認真交往,應匯款予其叔叔云云 112年6月5日9時30分許 1,000,000元 2 陳惠敏 自稱「鄭朱娥」,以LINE向陳惠敏佯稱至某搶購網站投資,可獲贈彩金云云 112年6月5日12時17分許 1,000,000元

2025-01-20

PTDM-113-金簡上-74-2025012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聖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匯款金額欄內關於「萬」字之記載均 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113年7月29日元銀字第1130019700號函及所附被告 帳戶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歷經2次修 正,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將所詐騙之款 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 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移置為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查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 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陳思伶及李欣靜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又被告係幫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仍因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 令告訴人陳思伶及李欣靜因而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 載之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985元、27,234元、18,9 86元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亦不低; 惟慮及被害人僅告訴人陳思伶及李欣靜等2人,而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業已坦認犯行,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陳思伶及 李欣靜調解,然李欣靜不願調解,另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 因告訴人陳思伶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9、179頁),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其他前科,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5、167頁), 素行尚可;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在臺南的百貨公司做專櫃 ,月收約2萬8,000元,現從事工地,月收約3萬元,高職畢 業,已婚,目前太太懷孕,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 產,無負債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行為人一切情狀及公訴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 第148至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固在於使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 然亦不應忽視刑罰尚具有遏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而觀之 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成就之重要關鍵因素,乃在於人頭帳戶之 氾濫,因此對於此種犯罪類型是否適合給予緩刑之宣告,尚 需考量被告有無適度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 。如被告未能付出相當之代價,即可獲有緩刑宣告之寬典, 顯然將使被告缺乏積極賠償被害人之動力,進而不利於被害 人損害之填補,且亦容易使被告更無所顧忌地提供人頭帳戶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本案被告雖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並未與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思伶及李欣靜等2人成立和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之損害,則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依舊存在 ,本院衡酌上情後,認仍不宜逕為緩刑宣告。是被告請求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37、148頁),尚屬無據,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 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 」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 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 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上開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 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 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   被   告 李聖輝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輝自網路得悉可租借帳戶供對方公司減稅使用後,明知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多個帳戶使用,而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 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 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 上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6日17時11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 統一便利商店前,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犯罪集團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犯罪集 團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思 伶、李欣靜,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指示,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銀行帳戶內。 嗣陳思伶等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伶、李欣靜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李聖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聖輝固坦認有將銀行帳戶以12萬元之代價租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有很多人都跟他這樣做,說是合法,對方有給公司統一編號,有上網查到有這家公司,沒有打電話到該公司或實際到訪該公司,不知道會這樣云云。 ㈡ ⒈告訴人陳思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轉入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李欣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轉入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⒈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李聖輝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復自承:帳戶交付他人, 沒有辦法確保流入的金錢不是不法所得等語,足認被告於提 供銀行帳戶後,並無控制對方不予濫用之可能手段,猶率爾交 付銀行帳戶資料,佐以被告自承知道不可隨意將帳戶交予他 人等語,足認被告於交付銀行帳戶之時,顯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李聖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與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附表各編 號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並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 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⒈ 陳思伶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6日,偽為陳思伶在臉書社群網站賣場之買家,對其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賣場認證云云,陳思伶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轉出右載款項至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 ①17時11分  49,988萬元 ②17時19分  49,985萬元 ⒉ 李欣靜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5日,偽為李欣靜在臉書賣場之買家,對其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賣場認證云云,李欣靜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轉出右載款項至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 ①17時16分  27,234萬元 ②17時22分  18,986萬元

2025-01-16

PTDM-113-金簡-468-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文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8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同事關係,因甲○○向被告乙○○催 討積欠之傭金,被告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4時34分許,在三民區德北公園 人行道,公然以「幹你娘」、「幹你祖母」(台語)等語辱 罵甲○○,使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甲 ○○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十 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證據相關應遵 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分,猶為該章各節 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排為首者,即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該章節中關 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 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 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 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 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經查既 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 資引用(詳述如後),自無另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 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 三、公訴意旨及被告辯解之說明:   本件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前開共 同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片面之指述,及其以手 機錄得之影像紀錄與擷取畫面2幀,及警員製作之譯文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到庭,嗣其不服 原審有罪判決而提起上訴,除以上訴理由狀指稱告訴人提供 之影像中錄得以「幹你娘」、「幹你祖母」等辱罵聲,絕非 被告本人所發出之聲音(本院卷第11頁)等語外,於審判程 序中則作無罪答辯,並指稱:當時只有告訴人一人拿手機一 直拍伊,拍了快半小時,一開始伊也沒有罵他,他騷擾伊半 小時,被人家莫名其妙拿手機拍半小時能不生氣嗎(本院卷 第194頁、第195頁)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到庭,未曾就告訴人之 指訴及卷附承辦警員就告訴人提出之蒐證錄影紀錄所製作譯 文表示意見。惟查,前開由告訴人提出之蒐證錄影紀錄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當庭以播放方式勘驗結果,其呈現之影像及內 容係拍攝者持疑似手機之攝影器材在戶外朝距離約二公尺外 之被告持續進行拍攝,同時並不斷有音源距攝影器較近、疑 似為拍攝者自己所發出,明顯係為配合攝影而有意挑起被告 發聲、回應之問話聲,然被告除一度抬頭對攝影之人稱:「 你在找我麻煩就對了」一語以外,均始終埋頭整理其置放在 機車及一旁公園座椅上雜物而不願置理,同時並可約略聽聞 其口中喃喃低聲唸到包括「你看恁爸嘸就對啊」、「你就是 打算來嘎恁爸鬧小鬧鼻就對了」等語,及穿插其間之前開內 容三字經等不雅話語等情,有記錄本院上開勘驗內容之審判 筆錄,及擷取被告在過程中出現三字經等不雅口語瞬間均處 在低頭、甚至背對鏡頭而自顧自整理物品景象之截圖2幀( 本院卷第195頁、第196頁以下)。是依前開場景,被告確係 在持續遭人持攝影器材盯拍並以言語挑唆之情形下,仍勉力 壓抑情緒,卻在低頭憤憤自語間,仍遭器材錄得其夾雜冒出 之上開不雅口頭禪,並與被告前開辯稱遭人無端以手機持續 拍攝而難免動怒等情,互核相符。綜上情節,顯然無從認為 被告就前揭事實有藉辱罵以為貶損、攻擊他人之主觀犯意及 客觀行為,自不得僅因告訴人以緊迫盯人之過程中,錄得被 告於暗自咕噥間雜有上開不雅之口語,即強予入罪而認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不待言。 五、上訴論斷:   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 指訴之公然侮辱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之 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1-14

KSHM-112-上易-364-2025011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靜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靜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 其為肇事人,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偵卷第49頁),足徵被 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而自 後追撞告訴人沈冠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 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沈冠宏調解 ,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辦案公務紀錄表可按(見偵卷第97頁),堪信非全無悔意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2號   被   告 楊靜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靜怡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1 時35分許,騎乘牌號碼981-JPJ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 屏東巿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和平路208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 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沈冠宏騎乘自行車沿同段、同方向行駛在楊靜怡 前方,楊靜怡因疏於注意前方自行車狀況即貿然直行,而自 後追撞沈冠宏所騎乘自行車,致沈冠宏人車倒地,受有右膝 撕裂性骨折、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踝部挫擦傷、右側足部 挫擦傷、雙腕及右肘挫傷等傷害。嗣楊靜怡於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勝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1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 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 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告訴人之自行車,致告訴 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5-01-13

PTDM-113-交簡-1236-2025011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39號、112年度偵字第10912號、第11514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37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4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壹 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 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查被告雖未於偵 查中自白,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以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774號), 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如上述,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茲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貸款利益,任意 交付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 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罪,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28萬元, 被害人數4人,所為殊值非難,然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中等 ,被害人人數不多,情節尚非過於嚴重;復考量被告犯後雖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然仍未與任 何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無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7頁),暨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4月27日13時22分許提供予不詳之人 前,帳戶內餘額為88元,經提領款項後,餘額為1,449元, 此差額1,361元應為被害人受騙所匯入而未經提領,有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且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 ,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 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12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14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入、轉出,並 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4月29日18時19分許前之某時許,至屏東縣潮州鎮 興隆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 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寄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 告知上開提款卡之提款密碼;該詐欺集團取得上述金融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丙○○、甲○○、丁○○ 等人,致丙○○等紛紛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 時間,匯款所列匯款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迨丙○○等察覺 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為辦理貸款而依指示將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先辯稱:在112年3、4月間用手機在臉書看到借款訊息,對方LINE暱稱是「林先生」,他說寄出提款卡就可以借到錢,沒有跟對方說提款卡密碼云云;復改稱:對方知道提款卡密碼,他叫我把提款卡密碼打給他云云,而就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究有無交付乙節,前後齟齬,復未提供任何資料以佐其說,是其上述辯稱是否為真,即屬有疑。 ㈡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⒊遭詐騙通聯紀錄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匯入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⒊遭詐騙通聯紀錄 ⒋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⒈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⒉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㈥ 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 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 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復請審酌被告所為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並非實際詐騙告訴人等之人,不具犯罪支配及決策 地位,復未因此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本署案號 ⒈ 甲○○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9日偽為臉書之買家,對甲○○騙稱:因下單失敗,須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甲○○不知有詐,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右示帳戶。 ①112年4月29日18時19分  99,886元  郵局帳戶 112年4月29日 ②18時33分  49,981元  銀行帳戶 ③18時36分  49,985元  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912號 ⒉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9日偽為臉書社群網站客服人員,對丙○○佯稱:因違反社群守則,須依指示開通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丙○○不知有詐,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郵局帳戶。 112年4月29日18時33分 43,981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 ⒊ 丁○○ 詐欺集團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販賣演唱會門票之廣告而與丁○○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丁○○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郵局帳戶。 112年4月29日19時8分 6,5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514號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4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入 、轉出,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8時19分前某不詳時間,至屏 東縣潮州鎮興隆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物,交寄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上開提款卡之提款密 碼。該詐欺集團取得上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網路賣 場無法下單為由,需要林O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配合客服云云,致林O柔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18時5 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迨林O柔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林O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告訴人林O柔之告訴代理人阮O蘭警詢筆錄。  ㈡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各1份。  ㈢被告乙○○上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 9號、112年度偵字第10912、11514號,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2年金訴字第842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 所交付之帳戶係同一帳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 個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2025-01-13

PTDM-113-金簡-439-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騰本應注意其所輸入含有「鹿鞭」 成分之「三十公分好棒棒」等產品含有「鹿鞭」成分,屬於 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取得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之藥品許 可證或輸入同意文件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天羽公司),進口上開物品1盒(下稱本案商 品),由天羽公司人員於112年8月2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下稱臺北關)以進口快遞貨物申報單(併袋號碼:0N5H H32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貨上號碼:0000000000 0)報運輸入我國。嗣經臺北關發覺有異而開箱查驗,發現 實際來貨為上開含「鹿鞭」之藥品等物,並查扣前開藥品。 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過失」 之定義,依刑法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 論。」。在「無認識過失」之「應注意」要件,其注意義務 之來源,或為法律,或為法規,或為一般民眾營日常生活所 能知悉之事項以及習慣,或有特殊業務身分就其業務範圍內 通常應具備之智識。而「有認識過失」之「預見」要件,乃 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 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關於上開「應注意」、「預見」 等要件,必須由檢察官明確舉證以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存在之程度,法院方能據此認定事實以適 用法律,不能任意為概括之推定而強求人民具備何等之注意 義務。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私 運夾藏未申報單、扣案證物及貨物外箱照片、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輸入禁藥犯行,辯稱:我覺得是在臺灣 購買的,我沒有填載授權書,也沒有收到報關通知,因為我 不知道是進口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網路上購買本案商品,且本案商品由天羽公司進口 ,於112年8月2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進口快遞貨物申 報單(併袋號碼:0N5HH3282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貨上號碼:0000000000000)報運輸入我國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天羽公司現場主任 張展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2至34頁),復有附表所 示之書證可佐,又本案商品經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判定含有 「鹿鞭」成分等情,亦有附表編號1⑶所示之書證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雖堪認定,然尚難逕認被告有輸入禁藥之客觀行 為及過失。  ㈡被告並未實施輸入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對本案商品自 大陸地區輸入有所認識:   1.經查,本案商品係由天羽公司依大陸集運商「乘豐」提供 未經被告簽名之派件明細,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關, 業據證人即天羽公司現場主任張展維於警詢證述在卷(警 卷第32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月25日北普 竹字第113100609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警卷第3至5頁)、 天羽-大陸代理乘豐提供之派件明細(警卷第17至19頁) 可證,且被告之身分證資料亦查無EZ WAY註冊資料及實名 委任記錄,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關貿通 字第113000482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45頁),可知本案商 品非由被告親自委託報關輸入,從而,被告並未實施輸入 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辯稱其未填載授權書,亦未 收到報關通知,不知道為進口物品等語,尚非無據。縱然 本案商品之收件人及地址資料確為被告所提供,惟被告上 網購物,留存收件資料予賣家,核與一般國內網路購物之 交易常態無違,實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此資料予身分不詳之 網路賣家,再由該賣家將此資料轉交予天羽公司供寄送, 即認被告為本案商品之輸入者。   2.又被告辯稱其認為是在臺灣購買等語,而本案既乏被告上 網瀏覽商品、結帳流程之紀錄或擷圖,自無從確認被告觀 覽網頁之內容為何,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對發貨地點、出貨 流程知情,而知悉其訂購之本案商品之來源為大陸地區, 將會以進口方式寄至指定地址。再參以網路賣家於上網販 售各類商品時,未必會清楚明確標示商品產地或輸出地, 縱有標示來源,亦無法完全排除部分賣家為規避國內相關 法規罰責,刻意謊報或偽、變造商品來源地等證明文件之 情形,復觀諸案貨照片(警卷第9至10頁),亦未明確記 載商品出貨地或輸出地確實係來自國外或其他境外地區,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3.況被告僅係單純購買壯陽藥之一般消費者,賣家究竟如何 取得可供販售之壯陽藥(從國外進口或是向國內經銷商取 貨),被告實難以介入,亦非一般消費者在意之事,是不 能因被告實際上有購買壯陽藥之行為,即逕認對自大陸地 區輸入壯陽藥有所認識。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注意本案商品含有「鹿鞭」成分之義務或 預見本案商品含有「鹿鞭」成分:   1.經查,本案被告為購買壯陽藥之消費者,而壯陽藥在國內 並非罕見,一般購買壯陽藥之消費者所在意的應係壯陽藥 之效果,而非壯陽藥之成分,於購買過程中未詢問、查證 壯陽藥之成分,亦非不可想像;復衡以被告自陳從事工程 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3頁),尚乏藥學相關專業知識、技 能、查證管道之情形下,實難苛求被告應注意本案商品具 有「鹿鞭」成分,課予被告查證本案商品是否含有「鹿鞭 」成分之義務。從而,縱使被告未曾向賣家詢問本案商品 是否含有「鹿鞭」成分,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況檢察官並未舉證指明究竟依何 法規、契約或習慣,可認被告於上網訂購本案商品時,負 有詢問、查證本案商品是否含有「鹿鞭」成分之注意義務 ,自難遽認被告有此注意義務。   2.再者,被告供稱:我看到商品廣告名稱是「壯陽藥」,沒 有寫到商品成分,我看到的黃色包裝如同警卷第10頁的照 片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頁),而本案尚乏被告上網瀏覽 商品、結帳流程之紀錄或擷圖,無從確認被告觀覽網頁之 內容為何;復觀諸本案商品之照片未明確標示「鹿鞭」成 分(警卷第10頁),且依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4 日112竹北儀(2)字第1120001248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 覆聯絡單(警卷第11頁),可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 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上揭物品是否核屬藥品?若屬藥品 ,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是否屬藥事法第22條笫1項第2款 所之藥品,應依同法笫82條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本關執法 產生疑義,現案貨暫予留置尚未放行」,足證縱使查獲單 位臺北關專職人員,亦無法即刻確認本案商品是否屬於不 得擅自輸入之物,而需經詢問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判定後 ,始得知含有「鹿鞭」成分,既然查獲單位亦須依賴衛生 福利部中醫藥司之答覆方能知悉本案商品含有藥物,自難 苛求被告單從本案商品之名稱或照片,即可預見本案商品 含有「鹿鞭」成分。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輸入禁藥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月25日北普竹字第113100609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警卷第3至5頁) ⑴附件1:私運夾藏未申報單(警卷第7頁) ⑵附件2:案貨照片(警卷第9至10頁) ⑶附件3: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4日112竹北儀(2)字第1120001248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警卷第11頁) ⑷附件4: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警卷第13至14頁) ⑸附件5: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25日北普竹字第1121051384號函(警卷第15頁) 2 天羽-大陸代理乘豐提供之派件明細(警卷第17至19頁) 3 貨物條碼(警卷第21頁) 4 天羽公司提供之聊天紀錄(警卷第23頁) 5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全管字第0554號函(警卷第45頁) 6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關貿通字第1130004820號函(本院卷第45頁)

2025-01-13

PTDM-113-易-746-20250113-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文祥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開啟機車大燈,沿屏東縣竹田鄉屏188縣道由 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應予更正)即高雄市大寮區方 向行駛,行經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屏188縣道18.5公里 處(下稱本案事故地點),明知本案事故地點當時因天色昏暗, 無照明設備,現場光線甚為微弱,致視線不清,本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型態 為直路、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蘇義仕騎乘腳踏車 於前方道路上,復因未密切掌握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及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以該路段最高速限之50公里時速貿然前行 ,李文祥所騎乘機車因而與蘇義仕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下稱 本案交通事故),致蘇義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多處骨折併 後腹腔血腫併大腿大面積瘀青及陰囊血腫、左臀大肌大面積撕裂 、第四腰椎橫凸骨折、頭皮2公分撕裂傷、左足跟2公分撕裂傷、 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文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義仕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①我認為就本件車禍事 故沒有過失(本院卷第151頁);②告訴人腳踏車後方沒有反 光器材,加上告訴人的腳踏車比較老舊,我的機車大燈無法 反射到告訴人的腳踏車(本院卷第107至108頁);③我看到 告訴人腳踏車受損的地方是在前面,所以我覺得告訴人當時 是逆向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義仕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 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相符(他卷第73頁;調偵卷第29至30頁 ;本院卷第251至254頁),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證,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 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 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事故地點距離2公里處設時 速50公里之速限標誌及標線,且中途並未增設其他速限標 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8月9日潮警交字 第1139003182號函暨所附發生地點最近之速限標誌標線之 照片、標線於地圖上位置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63至169頁 )。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事故地點之速限應為時速50公里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速限為時速40公里等節 (他卷第69頁),應係誤載,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均 稱其車速約為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他卷第71頁;本院卷 第150頁),於本院審理雖改稱為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 本院卷第263頁),然隨即稱:以我警詢所述為準,我平 均騎那條路都是50、6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264頁),可 見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之時速,應與被告 發生交通事故時之車速較為接近可採。惟查,被告上開所 述時速50至60公里,僅係概略陳述,並無法排除被告以50 公里之時速行駛之可能,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確係以超過50 公里之時速行駛,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採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即認被告係以50公里之時速行駛,而無超速行駛之 事實。是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被告超速之過失(本 院卷第151頁),尚難憑採。  ㈢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   1.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有明確規範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因其 他狀況造成視線不清之情形時,駕駛人是否亦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雖未直接明文規定,然因駕駛人 駕車行經視線不清之路段時,無論視線不清之狀況是因何 種原因所造成,就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以及對於駕駛人 本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保障而言,當有「因其他 狀況造成視線不清之情形時」,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當 然亦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如此解釋方能符 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範意旨。 申言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始能在遇有突發狀況下, 得以適時採取避煞之安全措施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 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只要遇有視線不清之情況時, 無論其原因為何,其均負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 注意義務,應無疑問。   2.經查,本案事故地點為夜間、無路燈照明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他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50頁),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他卷第6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113年8月9日潮警交字第1139003182號函(本院 卷第163頁)可查,足認案發當時本案事故地點之光線狀 態,應係天色昏暗,現場光線甚為微弱,致視線不清,則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時,若自認完全無路燈、 天色昏暗、視線很差(他卷第71、125頁),更應注意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減速後之適當速度行駛 。而被告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調偵卷第35頁) ,當應注意上情,然其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未適 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最高速限之時速50 公里行駛,以致無法在行至本案事故地點前,清楚掌握車 前之各項道路狀況,以提早發現其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告訴 人,進而採取適當之煞停或閃避措施來避免事故發生,足 認被告有「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觀之,亦無足以導致 被告不能盡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本案事故地點光線微弱致視線不清之車前狀況,亦未採取 適度降低車速而防免本案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顯見被告 確有過失,而此過失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上 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腳踏車後方沒有反光器材,加上告訴 人的腳踏車比較老舊,我的機車大燈無法反射到告訴人的 腳踏車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的 腳踏車後檔有1個紅色LED小燈,撞擊當時車輛已經扭曲變 形,燈光已經不見了,車輛為銀色,材質鋁、鋼都有等語 (本院卷第253頁),復觀諸腳踏車車損照片(偵卷第24 至26頁;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雖 未見有何反光設備,惟車身可見金屬反光,且前輪已扭曲 變形,足認當時撞擊力道非輕,是告訴人裝設之反光設備 因遭被告高速撞擊下而脫落,尚非不可想像,況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承:我不能確定告訴人有無裝設反光燈,我 是由警察拍攝的照片判斷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可見被告除案發後現場照片外,對於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 於案發當時確無裝設反光設備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難認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於案發當時確無裝設反光設備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2.至被告辯稱:我看到告訴人腳踏車受損的地方是在前面, 所以我覺得告訴人當時是逆向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當時我靠道路右側行駛,突然間有 一股力量從左後方朝我撞擊,我的傷勢全部在左後方,正 面完全一點傷口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52頁),復觀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 117頁)、家歡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3頁) ,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左足跟2公分撕裂傷、左臀大肌大 面積撕裂,未見身體右側相關傷勢,再參以告訴人傷勢照 片(他卷第29至47頁;偵卷第49至53頁),可見告訴人身 體左後側受有多處傷勢,倘若告訴人確有逆向情事,則告 訴人所受傷勢應多位於身體右前側。雖腳踏車車損照片顯 示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之前輪在後、後輪在前(偵卷第24 至26頁;本院卷第197至201頁),惟衡情腳踏車之車身輕 盈,且告訴人車速相較應相較被告車速緩慢許多,告訴人 騎乘腳踏車於行進間突遭被告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自後撞 擊之外力干擾下,導致失控而旋轉180度後倒地,亦非不 可想像,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均不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   1.按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 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 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 ,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 前,向到醫院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29頁),至被告於審理中經雖 經本院合法將傳票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而於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無著且下落不明,本院遂依 法於113年7月2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被告並於同年7月4日 緝獲歸案,然被告於緝獲到案後稱其未收受傳票而未到庭 (本院卷第108頁),且被告緝獲到案後經本院定於113年 8月1日上午9時30分行準備程序,被告確有到庭應訊,卷 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確係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 ,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實難僅因其曾1次經傳喚未到之 情事,即認其主觀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被告於警方對 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 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行車時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告訴人 於112年4月14日入院,並接受縫合手術,其於同年4月29日 出院後,宜休養2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須專人照護 、門診追蹤治療,其於同年5月5日、6月2日、6月26日就診 ,直至6月26日骨折仍未癒合,建議繼續休養2個月及後續復 健治療,需助行器及輔具使用,另於同年7月12日至10月6日 接受復健治療9次,直至同年10月6日仍無法進行跳躍、蹲踞 、攀爬等動作,須持續復健治療,1個月後追蹤評估等情,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 117頁)、家歡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3頁)可 佐,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坦承犯行 (調偵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 罪所生之損害(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 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且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 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 併考量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 弱(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兼衡被 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蘇義仕傷勢照片(他卷第29至47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65頁) 3 肇事現場略圖(他卷第66頁)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67頁)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他卷第68頁)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他卷第69頁) 7 李文祥之112年5月16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8 蘇義仕之112年6月15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道路全景圖(他卷第75至79、85頁) 10 屏東縣○○○○○○○○○○○○○道路○○○○○○○○○○○○○○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他卷第79至84頁)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腳踏車車損照片(他卷第86至88頁) 12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09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523號函(他卷第93頁)   1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28張(偵卷第13至26頁) 1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20267278號函(偵卷第35頁) 15 高雄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調偵卷第3至7頁) 16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2月6日路覆字第1130000104號函(調偵卷第21頁) 17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調偵卷卷第33頁) 18 李文祥駕駛人資料(調偵卷第35頁) 19 李文祥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9頁) 2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7月1日潮警偵字第1139000543號函暨所附113年6月30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分隊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李文祥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蘇義仕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125至131頁) 2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8月9日潮警交字第1139003182號函暨所附發生地點最近之速限標誌標線之照片、標線於地圖上位置照片、李文祥112年5月16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蘇義仕112年6月15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當下事故地點無路燈照明照片(本院卷第163至201頁) 22 113年8月7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03頁) 23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113)三工字第532號函暨所附HJA近燈及遠燈路照模擬圖(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24 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 25 蘇義仕112年6月28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蘇義仕傷勢照片(他卷第3至47頁) 26 蘇義仕112年10月12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所附家歡復健科專科診所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09至117頁) 27 蘇義仕112年12月28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所附蘇義仕傷勢照片(偵卷第45至5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1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53號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1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卷

2025-01-13

PTDM-113-交易-126-2025011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正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231號),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6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正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正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時許(即方正國於112年9月25日入監 執行另案竊盜案件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被害人」入監 日期,應予更正),在方正國兄長位於屏東縣里○鄉○○00○0號 之住處內,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 料交予友人「高國展」,以此方式將兆豐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而容任取得兆豐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兆豐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劉○○等3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內 ,均旋遭人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劉○○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劉○○、陳○○、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經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正國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並有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 詢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15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上開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於修正後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故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等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提供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 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告訴人劉○○等3人之財物,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是就被告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兆豐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 為,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 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值 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任何損失等情,又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足見其素行非佳;再兼衡本 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兆豐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廣告並於112年9月30日某時許,向劉○○佯稱:欲投資國外彩票需先匯款代操費用云云,致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 112年9月30日下午8時54分許 20,000元 告訴人劉○○於警詢中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_888line」之社群軟體Instagar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至33、35、37至39、41至53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廣告並於112年10月2日某時許,向陳○○佯稱:欲投資國外彩票需先匯款代操費用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 ①112年9月30日下午8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應予更正) ②同日下午10時48分許 ③同日下午10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8時45分,應予更正) ①5,000元 ②37,500元 ③37,500元 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_888line」之社群軟體Instagarm對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0至61、63至64、68至77、80至84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廣告並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許,向郭○佯稱:可投注賽事獲利云云,致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 112年9月30日下午7時31分許 25,000元 告訴人郭○於警詢中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_888line」之社群軟體Instagarm對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8至103、107至110、126頁)

2025-01-13

PTDM-114-金簡-5-202501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桂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桂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桂華有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嫌,經被告坦承有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給身分 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及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轉匯給 他人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上故意。 因被告如有欠缺犯罪故意即不構成犯罪,此部分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如果不能證明此部分事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而判決被告無罪。 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預見提供帳戶及取款轉匯行為,可能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詐欺及洗錢。   1、被告對提供帳戶及取款轉匯之理由,於警詢中自承:係要 應徵工作,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說要匯薪資所用,另說要 測試帳戶是否為我本人所有,就匯錢到本案帳戶內要求我 提領出來再匯回公司,我依對方指示將錢匯回對方提供的 帳戶等語(偵卷第69頁反面)。依其所陳事由,無法證明 或推知被告已預見對方是要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   2、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3-77頁),雖如公訴 意旨所述:未見有何應徵工作、提供帳戶收受薪資等對話 內容,被告甚至自承刪除對話紀錄(院卷第41頁),而無 證據可以證明其未預見犯罪云云。但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 義務,即使對話內容沒有應徵工作的話語,卻也沒有被告 已預見犯罪的對話內容;即使將被告手機送鑑定,結果就 被告刪除部分,亦未發現有被告已預見犯罪的對話內容,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案號000000000號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佐(院卷第115-128頁)。故不論是 被告已提出或已刪除之對話紀錄,均不能證明被告與詐欺 行為人接洽或提款轉匯時,已預見詐欺取財及洗錢。   3、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告訴人洪婉琪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受詐欺行為人詐欺及洗錢之事實,但該 客觀事實的認定,無從證明或推論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詐欺 取財及洗錢。 (二)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不足以推論被告已有預見詐欺 取財及洗錢。   1、公訴意旨雖認如僅係單純測試帳戶,被告自應將款項匯回 原匯款帳戶,而被告卻依指示,將款項再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顯有違常理云云。惟被告如果誤信本件是合法應徵 工作所為的測試帳戶及返還金錢,為求測試者的方便而依 指示轉匯到另一個帳戶,因我國並未禁止借名登記,故將 金錢轉匯另一人名義的帳戶內,不一定非屬同一人所有, 不能排除仍為公司管理帳戶之可能。故不能以此質疑逕行 推論被告有所懷疑或故意不懷疑,而已預見是詐欺取財或 洗錢。   2、依被告自承,本案帳戶僅有告訴人1人所匯入之2筆5萬元 共10萬元,不是其自己使用的紀錄,其餘都是自己使用的 紀錄(院卷第157頁)。而由本案帳戶使用情形可知(偵 卷第27頁),於案發前數日,有存款500元,扣繳貸款本 息1萬1518元及轉帳1114元等情,共3筆之使用紀錄;案發 時有存款1000元之使用紀錄;案發後仍有扣繳國壽保費之 使用紀錄。足認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所使用之帳戶,並非 閒置;衡情被告如有預見可能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為免遭 警示所生之不便,應無提供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或繼續 使用本案帳戶支應日常費用之必要,而使自己徒增困擾。 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行為人使用的結果,全部被害 人僅有告訴人1人共10萬元,與一般人想像測試帳戶所會 具有之時間短暫、次數少量、及金額不高等特徵均相符; 如果被告有意共同犯罪,大可反覆多次提供詐欺行為人作 為犯罪使用,甚至再配合申辦網路大額約定轉帳功能,以 此共同牟取最高額的犯罪不法利益,而非捨此不為、自我 設限。綜上,益徵被告應係自始就未預見到會涉及犯罪。   3、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10萬元,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提出的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佐(院卷第95-97頁)。考量被告有資力負擔本案全部 被害人的損害,衡情並無透過犯罪賺取相同金額之誘因及 必要;除前述本案10萬元外,被告亦無提供本案帳戶而與 詐騙行為人共同牟取更多詐欺金額之情形(如前述),足 見被告與詐欺行為人利害關係不一致,應非犯罪共同體, 自可推論被告或僅係單純求職而一時不慎受騙,而未預見 可能是詐欺取財或洗錢。 四、綜上所述,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推論,均不能 確信被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而無合理懷疑,依法應為被告 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   被   告 潘桂華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桂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現今社會 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 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可預見將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給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他人,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取 得贓款使用,待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該金融帳 戶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將帳戶內款項匯出或 領款,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後,配合提領該帳戶 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所得贓款,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 戶被供作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及其配合提 領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 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hanjie」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之某日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公司內,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 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LINE暱稱「Chanjie」之詐騙集 團成員,再由IG暱稱「聽風」、LINE暱稱「陳偉明」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洪婉琪並誆稱 :儲蓄是為了幫助流浪動物及弱勢族群,要求洪婉琪一起做 善事云云,致洪婉琪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18日23時22 分許、112年5月19日09時42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50,0 00元、50,000元匯入潘桂華所有之玉山帳戶內,潘桂華再依 LINE暱稱「Chanjie」之指示,於112年5月24日17時59分許 ,自其玉山帳戶內提領出100,000元現金後,再轉匯至LINE 暱稱「Chanjie」所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嗣洪婉琪察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桂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轉匯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因當初我要應徵工作,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說要匯薪資所用,另說要測試我提供的帳戶是不是我本人所有,說要測試,對方就匯錢到我玉山銀行帳戶,匯完後,就要求我將這些款項提領出來再匯回給公司,所以對方就提供一個帳戶給我,我就依對方之指示,將錢匯回這個帳戶,匯入我玉山銀行帳戶的錢並不是我的,我當然要還給對方云云 ;惟查: ㈠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3紙,被告係積極配合LINE暱稱「Chanjie」之指示,將100,000元轉匯至LINE暱稱「Chanjie」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均未見有何應徵工作、提供帳戶收受薪資等剁畫內容。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㈡又倘係單純測試帳戶,被告  自應將款項匯回原匯款帳戶  ,而被告卻依指示,將款項  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顯  有違常理。是被告所辯,自  不足採。 2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婉琪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洪婉琪於警詢  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  翻拍照片2張 ㈢玉山銀行112年9月7  日玉山個(集)字第  1120122457號函暨玉  山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告訴人洪婉琪受騙後,分別於112年5月18日23時22分許、112年5月19日09時42分許,各將50,000元、50,000元匯入被告潘桂華所有之玉山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潘桂華於本署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3紙 證明被告潘桂華依LINE暱稱「Chanjie」之指示,將100,000元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5-01-10

PTDM-113-金訴-372-20250110-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斯相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葉玟岑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楊奇諺 楊奇翰(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8號、第148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此一部上訴部分,自同有適用。本件 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事實認定、適用法律、 罪名及沒收部分皆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7、109、1 89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即有期徒刑15年)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理由 一、原審科刑未審酌以下量刑事項 ㈠、原審雖論及被告犯罪手段兇殘,然被告除追殺300公尺之遙, 不顧被害人夏麗貞呼救、求饒、掙扎而執意殺之外,被告甚 至在員警行經察覺異狀,而下車攔阻之際,仍不願放棄,持 續遂行殺人行為,執意將已坐起之被害人以手掀翻在地,並 朝胸膛處刺下最後1刀致命傷後,始甘為警制服,此一犯罪 手段實至為兇殘,原審未論及此部分,尚有量刑事實未全面 審酌之違誤。 ㈡、原審於量刑部分雖論及「被告無視上開暫時保護令所表彰之 保護作用,以前述方式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藐視國 家公權力」等語,而所謂「前述方式」,應係指犯罪事實欄 中所認定之「持續騷擾」行為。然觀諸卷內被告與被害人之 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屢以不堪入耳之言論辱罵被害人, 並告以意義不甚明確之惡害通知,致被害人長期陷於驚恐畏 怖中,此部分所生犯罪損害,自應一併作為量刑判斷之基礎 。又原判決認被告係在「大庭廣眾之公共場合,公然行兇, 亦足以引起社會恐慌與不安」。惟查,被告除在公共場合外 ,更係在尖峰時段之早市鬧區相互追逐300公尺,造成往來 人車之側目,且在被告追上刺砍完畢後,亦引來相當人群圍 觀,除造成民眾不安外,更有可能鼓舞、加深潛在殺人被告 實行犯罪之可能,此部分對於社會治安危害至鉅,亦應納入 量刑之判斷。 ㈢、原審雖認「被告曾表示有與訴訟參與人和解之意」。然被告 始終未能提出能實際支付被害人家屬之具體數額,未曾積極 主動透過其家屬或辯護人賠付任何款項,就辯護人所提出之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賠償數額,亦係被告被動於審判當日 始知悉其胞妹乙○○可能支付之賠款數額,則能否僅依被告空 言表明有和解意願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尚非無疑 。再考量被告於犯後仍不斷辯解被害人積欠其鉅額款項、對 於感情不忠,甚至一再返回要求被告復合等語,以汙衊被害 人人格之方式,企圖脫免或減輕罪責,亦足見其犯後態度惡 劣。 二、綜上,原審判決有以上量刑過輕之違誤,檢附訴訟參與人丁 ○○、丙○○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諭 知較有期徒刑15年更重之刑度,以求量刑之衡平妥適等語。 參、本院刑之審酌部分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又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 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 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 ,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 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 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 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再者, 依國民法官法第90條規定意旨,第二審法院可以就「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予審酌」部分,予以調 查重新審酌,乃是因為第二審法院既仍具事實審之功能,為 避免被告因認難以改變第一審法院的科刑,而消極地不與被 害人洽談和解,使得被害人遭受更大損害,故允許第二審法 院於前揭情形下,得本事實審之作用,重新審酌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後所發生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使被告及被害人均得 因審級制度獲得救濟的機會。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 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 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 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 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 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二、本案原審判決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手段與犯 罪所生之損害,再考量與被告更生有關之犯後態度、與被害 人家屬間之修復關係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而「有 期徒刑指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 ,或加至20年」、「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 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條第1項 第3款、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所犯為 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無任何減輕事由,則不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量處有期 徒刑之上限即為15年,不可能量處無期徒刑減輕之20年以下 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因無任何減輕事由),即原審所 量處之刑度已是本案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足徵原審量刑業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犯行不法內涵與責任嚴 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符合罪責原則,亦兼顧刑罰之公正應報 及一般或特別預防之目的,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情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無從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理由如下: ㈠、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未審酌「被告執意將已坐起之被害人夏麗 貞以手掀翻在地,並朝胸膛處刺下最後1刀致命傷後,始甘 為警制服」等語,然原審整理爭點時,列為不爭執事項, 係以「5.承上,甲○○隨即持魚刀,由三民區鼎新路231號魚 攤沿鼎新路211巷、鼎昌街、鼎力路一路在後追趕夏麗貞約3 00尺後,夏麗貞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鼎力店前機車道跌倒,於倒臥在地轉身向緊追而來 之甲○○時,甲○○即右手持魚刀,左手抓住麗貞左手臂,不顧 夏麗貞踢腳掙扎反抗,由上往下連刺、夏麗貞頭、胸、背、 左手及左腳等處共11刀(9處砍傷及2處穿刺傷)…」、「6. 此時,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4隊 小隊長唐士林、偵查佐王秋評駕駛偵防車途經該處,見立即 下車以警棍敲落甲○○所持魚刀並將其制伏」等語(見原審院 卷二第16頁),並於審理時經兩造確認無誤(見原審院卷二 第344、345頁);又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之量刑論告時, 亦僅陳述被害人遭追殺300公尺,並未有如前開上訴意旨之 陳述(見原審院卷四第21至26頁),復於原審卷證資料中, 並未見檢察官有主張或陳述如上訴意旨所稱之詞句,則此部 分客觀行為型態既未於原審審理時呈現,是否確實,尚屬有 疑。惟國民法官法庭依不爭執事項及開庭展示之證據資料認 知,於量刑時以「被告殺意甚堅」涵蓋,即已將被告行兇之 全部過程及展現之主觀惡性,均予以審酌在內,依前述國民 法官法之立法意旨,難認原審有何未予審酌之處。 ㈡、另上訴意旨所執「被告屢以不堪入耳之言論辱罵被害人,並 告以意義不甚明確之惡害通知,致被害人長期陷於驚恐畏怖 中,此部分所生犯罪損害,自應一併作為量刑判斷之基礎」 、「…在尖峰時段之早市鬧區相互追逐300公尺,造成往來人 車之側目,且在被告追上刺砍完畢後,亦引來相當人群圍觀 ,除造成民眾不安外,更有可能鼓舞、加深潛在殺人被告實 行犯罪之可能,此部分對於社會治安危害至鉅,亦應納入量 刑之判斷」等語,然前者屬於違反保護令部分,後者屬於殺 人部分,原審雖並未如上訴意旨具體描述,然已於犯罪之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部分有所考量(見原審判決第6 頁之⒉、⒊),且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提示之證據即相關 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等,均已展現該等情事,亦屬於國民 法官法庭於量刑時之整體評價內容,難謂國民法官法庭並未 加以考量。是認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均無法謂以原審量刑認定 或裁量有何不當等違誤之處,即不足以推翻原審量刑之判斷 。 四、至於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主動賠償10萬元給告訴人 (即訴訟參與人),此有辯護人陳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為佐(見 本院卷第167、175、177頁),對此告訴人仍表示:不願意 與被告和解,收下10萬元並非和解,只是之後可以從民事賠 償金額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本院兼衡告訴人之 意見,認為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給付之10萬元,既未 得到被害人家屬諒解,無從認定係屬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之賠償,僅可謂將來民事賠償之先行給付,且該10萬元與可 預期民事判決被害人家屬所得受損害填補金額,應甚有差距 ,難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未予和解之基礎,無從作為有利被 告之量刑因子,即原審量刑仍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針對量刑部分,經充分審酌評價,難認有何 漏未評價重要量刑情狀或評價明顯不當,雖認無判處「無期 徒刑」之必要,惟所量處之刑度也是殺人罪有期徒刑之上限 。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認為應對被告量處更重 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KSHM-113-國審上訴-3-202501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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