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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1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被告 孫郁修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顏巧柔與原審被告孫郁修間因請求離婚 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62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4,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 ,不另徵收費用;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訴訟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乙○○與原審被告甲○○之離婚 等事件,前由原審原告乙○○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救字第165號裁定對原審原告乙○○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62號判決終 結,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次查,本件原審原告對原審被告請求離婚部分,係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案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 元,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部分,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應徵之聲請費用為 1,000元,原審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 準此,依上開規定及判決之諭知,應由原審被告負擔之裁判 費用為4,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甲○○應 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4,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8

TYDV-113-司家他-101-2025032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57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盧洸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2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8

TYEV-114-桃小-157-20250328-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劉耀仁 寄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之1 訴訟代理人 莊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8

TYEV-114-桃保險小-98-20250328-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任睿麟(原名任冠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3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8

TYEV-114-桃保險小-38-20250328-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鄒忠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6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8

TYEV-114-桃保險小-99-2025032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8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王羿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8

TYEV-114-桃小-85-2025032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余秋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80元,及其中新臺幣59,797元自 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8

TYEV-114-桃小-133-20250328-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許世彰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8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8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82 元及遲延利息,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 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處停車並開啟車門,因開啟車門時未注意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而碰撞伊所承保、訴外人洪植 宜所有、訴外人洪昭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 117,165元(含工資及烤漆37,568元、零件79,597元),伊 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 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7,08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7,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肇事車輛之車門已開啟一段時間後才遭系爭車輛 撞擊,洪昭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停車開啟車門 時,因前揭過失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受損須支出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7,082元, 其並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發票、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1頁反面、第53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47,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綜觀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交通事故卷宗,尚無從推認肇事車輛之車門 係開啟一段時間後始遭系爭車輛碰撞一事,被告對此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52頁),自難遽認 洪昭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前 揭所辯,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 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8

TYEV-114-桃保險簡-11-2025032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9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佳儀 黃煌文 被 告 梁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為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一次撥付,借款期 間自民國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共計36個月, 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 息1%(目前為1.845%)機動計算,並同意隨定儲機動利率變動 而同時調整,倘遲延還本時,依其他契約條款第三條約定, 原告得收取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28日起即 未依約繳付本金,尚積欠原告本金6,780元及所衍生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重要約定條款第二條約定,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5-03-28

CYEV-114-嘉小-99-2025032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被 告 蔡汶君 蔡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21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 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蔡汶君前就讀私立崇仁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邀同被告 蔡永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約定自最後 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 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 償,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蔡汶 君自113年9月20日預定收息日起便未依約清償,依放款借據 第7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1 6,747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蔡永進為上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放款借據之約定,自應就此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如數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2025-03-28

CYEV-114-嘉小-7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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