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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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桂左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桂左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桂左宗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麻油雞店飲酒結束後,於同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 ,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往安祥路口前方100公尺許時,與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員警獲報前往處 理,於同日19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桂左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07年度速偵字第153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顯已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 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 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 後動機、目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 與路段、危險情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2

TPDM-114-交簡-15-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李孟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 8日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竊取高晨鈞所有而裝設於 該處外圍鐵皮之監視器鏡頭2組(含線路,品牌CCTV VIDEO CAME RA、DIGITAL VIDEO CAMERA各1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下統稱本案監視器),得手後步行離開,適附近鄰居黃巖翔 (所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雙峯路,出於好意搭載李孟娟下山。嗣高晨鈞發覺遭竊 ,而報警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 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李孟 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 面所示之人不是我,我一直都住在桃園,我沒有竊取本案監 視器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高晨鈞於偵查中指述:我因受動保處之託處理位於如 事實欄所示之址之狗場後續事宜,於111年9月5日在該處外 圍鐵皮上安裝本案監視器即品牌CCTV VIDEO CAMERA、DIGIT AL VIDEO CAMERA各1組之監視器鏡頭(含線),嗣於同月8 日9時發現本案監視器不見,立即回放查看監視器影片,發 現1名女子於當日1時許,行跡詭異,其衣服腹部處凸起、衣 襬下緣露出監視器鏡頭端子線,該名女子應該竊取本案監視 器,經指認確定該女子為被告,因為被告具身形偏魁梧、方 形臉之特徵等語(見偵卷第21至24頁),告訴人復提出本案 監視器外包裝盒,及所稱攝得上開畫面之影片(見偵卷第56 至60頁)為證,堪認告訴人指述其裝設之本案監視器於上開 時、地被竊一節,應屬非虛。 二、復經員警追查並調閱該處附近監視器影像,發現該處監視器 畫面所示之女子於案發時許,獨自徒步於該處所在之雙峯路 上,而後搭乘機車離開,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見偵 卷第61至65頁)可參;另觀諸證人即黃巖翔於偵查時證述: 該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於111年9月8日0時許騎乘機車、後座 搭載1名女子之人是我,我不認識該女子,當時我行經雙峯 路,看見她半夜1人行走,手中抱著1箱東西,便好心詢問她 怎麼1個人走在這,她說她家在竹林路,在雙峯路養狗,在 這是為了要拿養狗的東西,經指認該名女子百分之百為被告 等語(見偵卷第29至32頁),可知證人黃巖翔於案發後遇於 該狗場出沒之女子並搭載之,且指認該名女子即為被告,核 與告訴人指認之結果一致。加以證人黃巖翔亦見被告手上持 有物品,被告向其表示該等物品係養狗物品等語,亦能補強 告訴人所稱被告為狗場監視器攝得時,衣服腹部處隆起、衣 襬下緣露出線路,可見本案監視器應為被告所竊等情。 三、基前,告訴人指述本案監視器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被 告竊取一節,應為真實、可信。是被告辯稱該畫面之人不是 我云云,要不足採。至被告另辯以:該狗場原為我所承租, 其內裝設之監視器也是我跟新唐城租借的,非告訴人所有云 云,惟其亦供稱:我向新唐城租用之監視器都裝在狗場裡面 (見本院易卷第185頁),而本案監視器係裝設在該處外, 業據告訴人指述如前,可知本案監視器顯然與被告所稱其向 新唐城租用之監視器無關;且告訴人亦提出本案監視器之外 盒,業如前述,益徵本案監視器為告訴人所有。從而,被告 所辯本案監視器非告訴人所有云云,亦不足以為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於證人即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檢察官聲請再傳喚部分,因 本案已堪認定,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 屬不該,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否認犯行,考量其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遭受財物損失之狀況,及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素行,及檢察官就 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被告所竊本案監視器,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品牌CCTV VIDEO CAMERA、DIGITAL VIDEO CAMERA之監視器鏡頭各1組(含線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DM-113-易-1015-2025021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朝雄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0弄0號11樓住處飲酒結束後,復於同日9時40分許,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 與松江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10時22分 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判決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被告顯已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 有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後動機、目 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 險情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2

TPDM-114-交簡-12-202502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任 (另案於法務部○○○○○○○○○○○ 陳郁銘 李柏勳 許柏霆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9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甲○○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含沒收)。 四、丙○○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丁○○、戊○○、甲○○、丙○○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推播每日股票投資行情,並於同年7月間向乙○○佯稱:下載華晨APP應用程式,並與「華晨專線客服NO.018」聯繫面交款項,即可入金與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公司)玩當沖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交付之時地、受騙款項,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再由丁○○、戊○○、甲○○、丙○○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分別前往上址,佯以華晨公司員工名義向乙○○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渠等復依指示將收取之前揭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戊○○因此獲有面交款項1%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丙○○因此獲有日薪5,000元作為其報酬。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丁○○、戊○○、甲○○、丙○○分別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丁○○、戊○○、丙 ○○部分】: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第177至180頁;【被告 甲○○部分】: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2至27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丁○○、戊○○、甲○○、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四人行為時,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四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渠等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四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渠等於偵查中對於依指示向告訴人乙○○收款(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事實均供承在卷(【被告丁○○部分】:見少連 偵字影卷第329至331頁;【被告戊○○部分】:見少連偵字影 卷第379至381頁;【被告甲○○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34 9至351頁;【被告丙○○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395至397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被告丁 ○○、戊○○、丙○○部分】: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第177至1 80頁;【被告甲○○部分】: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2至275 頁),且除被告戊○○、丙○○獲有犯罪所得外,被告丁○○、甲 ○○均無犯罪所得(詳見後述),是被告丁○○、甲○○部分當無 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本案迄至辯論終結前,並未有 因渠等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65頁),是渠等上開所為當 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丁○○、甲○○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戊○○、丙○○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四人。    二、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所為;被告甲○○就附表編號3所為;被告丙○○就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丁○○、甲○○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丁○○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13頁;【被告甲○○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63頁);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見少連偵字影卷第13頁、第42至43頁、第63頁、第99至100頁、第351頁),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四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四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四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四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除被告戊○○、丙○○獲有犯罪所得外,被告丁○○、甲○○均無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丁○○、甲○○部分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渠等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均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丁○○、甲○○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均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丁○○、甲○○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渠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乙○○洽談和解、予以賠償;暨被告戊○○、丙○○迄今皆未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71頁);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日薪1,5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月收入1萬多元,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丙○○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板膜工,日薪2,500元,已婚,需扶養父親及岳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甲○○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工,日薪1,000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8 枚、署押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沒收。至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等人、供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被告等人分別交與告訴人收執 等節,業據渠等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被告丁○○部分】:見 少連偵字影卷第13頁;【被告戊○○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 第42至43頁;【被告甲○○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63頁; 【被告丙○○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100頁),已非渠等 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戊○○因本案犯行獲有面交款項1%即2萬元報酬;被告丙○ ○因本案犯行獲有日薪5,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乃渠等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被告丁○○、甲○○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等節,業據渠等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丁○○部分】:見少連偵字 影卷第331頁;【被告甲○○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66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四人依指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渠等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節,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丁○○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13至14頁、第331頁;【被告戊○○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43頁、第375頁;【被告甲○○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64頁、第351頁;【被告丙○○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99至100頁、第39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交付時日(/地點) 取款車手/ 受騙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宣告刑(含沒收) 1 112年8月8日 21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7-11松民門市) 丁○○ /30萬元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少連偵字影卷第33頁)     ⑴收款公司印鑒欄 ⑵經手人欄     ⑴「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童錦程」印文1枚、「童錦程」簽名1枚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2 112年8月30日 18時43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251巷6弄口) 戊○○ /200萬元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少連偵字影卷第59頁) ⑴收款公司印鑒欄 ⑵經手人欄 ⑴「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陳立修」印文1枚、「陳立修」簽名1枚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9月5日 18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 甲○○ /70萬元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少連偵字影卷第87頁) ⑴收款公司印鑒欄 ⑵經手人欄 ⑴「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李清輝」印文1枚、「李清輝」簽名1枚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4 112年9月6日 17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 丙○○ /250萬元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少連偵字影卷第111頁) ⑴收款公司印鑒欄 ⑵經手人欄 ⑴「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黃正新」印文1枚、「黃正新」簽名1枚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⑴113年度藍字第176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1至93頁)。 ⑵113年度刑保字第336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戊○○、甲○○、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 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起,建置 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乙○○投資,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 資公司員工之丁○○、戊○○、甲○○、丙○○,丁○○、戊○○、甲○○ 、丙○○則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乙○○。嗣丁○○、戊○○、甲 ○○、丙○○旋將贓款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四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四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四人向告訴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四人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6 計程車叫車紀錄 被告丁○○、甲○○向告訴人取款後搭乘計程車離開。 二、被告四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 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 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四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四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四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 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偽造收據 1 丁○○ 112年8月8日21時1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7-11松民門市 30萬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童錦程」印文、「童錦程」簽名 2 戊○○ 112年8月30日18時43分 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251巷6弄口 200萬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立修」印文、「陳立修」簽名 3 甲○○ 112年9月5日18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號 70萬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輝」印文、「李清輝」簽名 4 丙○○ 112年9月6日17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00○0號 250萬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新」印文、「黃正新」簽名

2025-02-10

TPDM-113-審訴-2663-202502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戴堃哲 詹鴻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戴堃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鴻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詹鴻昆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禹 辰、戴堃哲、詹鴻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其等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⒉同欄一第5行所載「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建 置虛假之『聯碩』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張 健文投資」,更正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 『誠實』股票投資網站,並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上午9時38 分許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張健文投資」。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偽造收據」欄所載「『誠實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文」,更正為「『誠實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蔡正諺』簽名1枚」。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5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73至74頁、第79頁、第81至8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3 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林禹辰於警詢時、被告戴堃哲於警詢及偵 查中,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46號卷【下稱偵 卷】第11至17頁、第21至26頁、第111至113頁),均不失 為偵查中之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坦承 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且查無有犯罪所得 須自動繳交之情形(詳後述),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詹鴻昆雖於警詢、偵查就本案構成 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見偵卷第29至34頁 、第121至12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其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詹鴻昆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共同偽造各該收據上署印(詳如附表甲所示)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查,本案被告林禹辰於警詢時、被告戴堃哲於警詢及偵查 中,已就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要犯罪事 實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21至26頁、第111至1 13頁),均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白犯行,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林禹辰於警詢時、被告戴堃哲於警詢及偵查中, 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且於本 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 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就被告林禹辰、戴堃哲所犯 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林禹辰、戴堃哲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之事由。   ⒊至被告詹鴻昆雖於警詢、偵查就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亦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本案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 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禹辰、戴堃哲、詹 鴻昆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 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 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林禹辰、戴堃哲就本案犯行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 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林禹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從事服務業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被告戴堃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從事餐飲業工作、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被告詹鴻昆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從事木工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暨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文書,分別係被告3人持以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 附表甲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 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至被告3人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丟、放至指定車輛內 或指定地點,已非被告3人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 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詹鴻昆就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至被告林禹辰、戴堃哲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 業據被告林禹辰、戴堃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73至7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禹辰 、戴堃哲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備   註 1 收款收據1紙(日期:112年12月28日)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宇婕」署名各1枚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林禹辰所交付(見偵卷第49頁) 2 現金繳款收據1紙(日期:112年12月28日)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蔡正諺」署名各1枚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戴堃哲所交付(見偵卷第49頁) 3 現金繳款收據1紙(日期:113年1月8日)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明豐」印文及署名各1枚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詹鴻昆所交付(見偵卷第4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46號   被   告 林禹辰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堃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鴻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之人 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 ,建置虛假之「聯碩」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 恿張健文投資,致其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 ,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則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張健 文。嗣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旋即在不詳地點,將贓款交 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健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之供述 被告3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健文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3人向其等取款之過程。 3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3人向告訴人取款。 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 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 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3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 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偽造收據 1 林禹辰 112年12月28日10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萬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宇婕」簽名 2 戴堃哲 112年12月28日12時 同上 20萬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文 3 詹鴻昆 113年1月8日11時 同上 20萬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印文、「李明豐」簽名

2025-02-06

TPDM-113-審訴-2652-20250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 65號、第26331號、第29611號、第29615號、113年度偵字第1124 0號、第179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向樺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林向樺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賤皮公司(貓)」、「雞大」、「溫柔」之人(下合稱「賤皮公司(貓)」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再由林向樺依「賤皮公司(貓)」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前往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雞大」上繳、或前往指定超商、公園等處所交與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林向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35頁、第138至140頁、第291頁、第293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18434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3 至8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 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 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林向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因被告自白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倘被告所供出之人已遭通緝,致無從期待偵查機關於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即無破獲可言,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㈣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洗錢犯行部分,於警詢中對於依「賤皮公司(貓)」指示,將提領贓款交予「雞大」轉交、或前往指定超商、公園等處所交與前來收款之人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6065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26331號卷第14頁,偵字第17981號卷第28至31頁,偵字第29615號卷第14頁、第17頁);就附表編號7至8所示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對於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即其本人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11240號卷第161至16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8至140頁、第291頁、第293頁);又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是其上開各次洗錢犯行部分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另其於警詢中固供稱:飛機暱稱「賤皮公司(貓)」之人,其真實姓名叫萬雯萱,我有在其他分局指認過,警方所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0就是萬雯萱等語(見偵字第26065號卷第18頁,偵字第17981號卷第31頁,偵字第29615號卷第13頁,偵字第11240號卷第14頁、第20頁),惟經本院函詢之結果: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以:犯嫌林向樺所指稱之同案共犯萬雯萱業於111年11月18日出境,無法查緝到案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338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以:經查本分局無因被告林向樺自白所述而查獲相關案件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527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以:職於112年6月8日借詢提款車手林向樺到案,林民雖矢口否認有於新店地區犯案,卻有供述其上游萬雯萱。職等人於事前並不知悉本案林向樺之上游或其他共犯係為何人,且事後經查詢系統資料後,其上游萬雯萱已於111年11月18日潛逃出境至廈門無法通知到案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1月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91377號函暨其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萬雯萱出入境紀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卷內尚無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偵查機關因而破獲萬雯萱或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各次犯行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賤皮公司(貓)」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8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8罪), 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其上開各次犯行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尚 無因被告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其上開各次犯行,當均 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洗錢犯行部 分,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 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上開 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迄今未與本案 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 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育 有1名幼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4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 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車馬費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6065號卷第18頁,偵字第26331號 卷第16頁,偵字第17981號卷第31頁,偵字第29615號卷第17 頁,偵字第11240號卷第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賤皮公司(貓)」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已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未扣案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供與被告、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然係屬各該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渠等所有,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地點) 宣告刑 1 趙元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38分許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電聯趙元君佯稱:公司電腦遭駭,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趙元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14日 ①18時34分42秒 /2萬9,988元 ②18時47分58秒 /3萬元 (共5萬9,988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①19時01分33秒 /5萬元 ②19時02分19秒 /5萬元 ③19時03分06秒 /5萬元 (共15萬元) (含編號2受騙款項)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仟囍店自動櫃員機) 林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劉秋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8時01分許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電聯劉秋映佯稱:公司電腦遭駭,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劉秋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14日 18時57分04秒 /9萬0,015元 同上 同編號1 林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吳怡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電聯吳怡萍佯稱:公司電腦有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吳怡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14日 ①20時00分27秒  /4萬9,990元 ②20時01分54秒  /4萬9,990元 ③20時03分26秒  /4萬9,990元 (共14萬9,97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①20時07分59秒 /10萬元 ②20時09分31秒 /4萬元 ③20時10分19秒 /9,000元 (共14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仟囍店自動櫃員機) 林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黃旋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電聯黃旋愰佯稱:信用卡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黃旋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9日 ①18時52分01秒  /4萬9,987元 ②18時54分20秒  /4萬9,988元 ③18時56分28秒  /4萬9,989元 ④18時58分09秒  /4萬9,990元 (共19萬9,954元) 孫翊芬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9日 ①19時03分11秒 /2萬元 ②19時04分11秒 /2萬元 ③19時05分04秒 /2萬元 ④19時05分56秒 /2萬元 ⑤19時06分52秒 /2萬元 ⑥19時08分57秒 /2萬元 ⑦19時09分56秒  /2萬元 ⑧19時10分56秒  /2萬元 ⑨19時12分01秒  /2萬元 ⑩19時12分54秒  /2萬元 (共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科建門市)  林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林子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9時許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電聯林子謙佯稱:公司電腦有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林子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9日 ①19時22分09秒  /4萬9,987元 ②19時26分41秒  /2萬9,987元 ③19時31分50秒  /1萬8,001元 (共9萬7,975元) 同上 112年5月9日 ①19時48分19秒 /2萬元 ②19時49分02秒 /2萬元 ③19時49分47秒 /2萬元 ④19時50分36秒 /2萬元 ⑤19時55分56秒 /2萬元 ⑥19時56分41秒 /2萬元 ⑦20時08分05秒  /2萬元 ⑧20時08分54秒  /2萬元 ⑨20時09分38秒  /2萬元 ⑩20時10分18秒  /2萬元 ⑪20時11分01秒  /2萬元 ⑫20時11分57秒  /2萬元 ⑬20時12分38秒  /7,000元 (共24萬7,000元) (含編號6受騙款項) (/①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萬園店自動櫃員機;⑦⑬:臺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台北大理店自動櫃員機) 林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吳奕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8時16分許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電聯吳奕賢佯稱:公司電腦有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吳奕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9日 ①19時25分29秒  /4萬9,989元 ②19時28分19秒  /4萬9,989元 ③19時34分00秒  /4萬9,989元 (共14萬9,967元) 同上 同編號5 林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蔡尚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8時29分許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電聯蔡尚憲佯稱:公司電腦有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蔡尚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4日 ①20時46分14秒  /4萬9,986元 ②20時47分28秒  /4萬9,982元 (共9萬9,968元) 彭景達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 ①20時55分43秒 /6萬元 ②20時57分09秒 /3萬9,000元 ③21時47分57秒 /5萬元 (共14萬9,000元) (含編號8受騙款項)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五峰郵局自動櫃員機) 林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盧德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7時30分許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電聯盧德俊佯稱:公司電腦有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盧德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4日 ①21時35分29秒  /2萬9,989元 ②21時37分16秒  /1萬9,989元 (共4萬9,978元) 同上 同編號7 林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65號                   112年度偵字第26331號                   112年度偵字第29611號                   112年度偵字第296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81號 被   告 林向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宜蘭○○○○○○○○○)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向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雞大」、「賤皮公司」 等人共組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趙元君等人 ,致趙元君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林向樺再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再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秋映、林子謙、吳奕賢、蔡尚憲、盧德俊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向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告訴人劉秋映、林子謙、吳奕賢、蔡尚憲、盧德俊之指訴,被害人趙元君、吳怡萍、黃旋愰之指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帳戶交易明細表 ⑴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⑵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提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 共8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相關案號 1 趙元君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公司電腦遭駭,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5月14日18時34分至47分 59998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065號 2 劉秋映(提告)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公司電腦遭駭,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5月14日18時57分 90000 同上 同上 3 吳怡萍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公司電腦有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5月14日20時0分至3分 14997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4 黃旋愰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公司電腦有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5月9日18時52分至58分 19995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331號、第29615號、113年度偵字第17981號 5 林子謙(提告)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公司電腦有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5月9日19時22分至31分 97975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29611號、第29615號、113年度偵字第17981號 6 吳奕賢(提告)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公司電腦有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5月9日19時25分至34分 149967 同上 同上 7 蔡尚憲(提告)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公司電腦有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5月4日20時46分、47分 9996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240號 8 盧德俊(提告)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公司電腦有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5月4日21時35分至37分 49978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被害人 1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19時1分至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15萬 趙元君、劉秋映 2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20時7分至10分 同上 14萬9000 吳怡萍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19時3分至1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萬 黃旋愰 4 同上 113年5月9日19時48分至20時1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理街114號、中山區龍江路102號 24萬7000 林子謙、吳奕賢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20時55分至21時47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14萬9000 蔡尚憲、盧德俊

2025-02-05

TPDM-113-審訴-1450-20250205-2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元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于元東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魏喬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審交簡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20號   被   告 于元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臨0             00之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元東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0巷401弄 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仁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 ,適亦有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魏喬明(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06號偵辦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吳興街對向行使至該 處欲左轉彎松仁路,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魏喬明 因而受有眩暈、頸部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魏喬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元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車輛直行,是告訴人在對向駕駛車輛越過道路中線才發生碰撞云云。 2 告訴人魏喬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往來車輛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駕車直行,並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道路○○○○○○○○道路○○○○○○○○○0○0○0○0○路○○○號誌運轉圖、補充資料表、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9日當庭勘驗筆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9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直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于元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告訴人魏喬明雖指訴其因本件車禍另受有頸椎第五、六節椎 管狹窄之傷害云云,然此病症係其於112年12月13日入住臺 北榮民總醫院時所診斷,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5

TPDM-114-審交易-58-20250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黃宥諭及同曉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原審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程序,改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 573號判決有罪在案)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各自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某群組暱稱「不倒」、「十三」、「小娘娘 」、「查理」(以上指黃宥諭部分)、「不倒」、「和尚」、 「查理」、「葉仕杰」、「娘娘」、「L」、「丹尼爾」(以 上指同又珊部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屬之詐 欺集團,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擔任俗稱「車手」之 工作,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再於通 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助教從林靜雯」、「MSS客服」,向 彭春菊佯稱:可投資該平台,且如要出金,須先行支付投資 平台利潤云云,致彭春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日上午, 備妥現金相約在彭春菊臺北市住處(地址詳卷)內,等候面交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收款人員,黃宥諭則與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黃宥諭 佯以其係「藍天證券」投資專員「陳新榮」,於同日上午10 時46分許,前往彭春菊上址住處向之收得該等款項後,旋依 「不倒」之指示,將款項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台北市民生 西路45巷5弄巷內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彭春 菊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春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法院提示 之卷證,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66至67、95至96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認 不諱(偵卷第9至18頁、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65、97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春菊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卷第87至93 頁),且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發時地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偵卷第51至67 、115至14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千元,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TELEGRAM群組暱稱「不倒」、「十三」、「小娘娘」 、「查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千元,有 本院114年字第29號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07頁),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程序中 亦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得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本件想像競合 犯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沒收: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洗錢防制法併於同日修正施行生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5千元,則被告除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外,其本案犯罪所得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詳後述),且本案經 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準此,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刑規定,併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諭知,且認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等,均容有未洽,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依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甚屬不該,被告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復衡以其於詐欺集團中非擔任主導角色,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併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因子),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育有2子,併須扶養罹癌之母親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件審酌被告在集團內分工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5千元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偵卷第164頁),屬其犯 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原判決未及審 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扣案,因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 未洽,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 集團,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 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 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HM-113-上訴-5666-202501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行及併辦意旨書第1至2 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威少』、『梁朝偉』」更正為「 『楊文斌』、『李希宸』」;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見11 3年度偵字第10535號卷第33頁)」及被告何宗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 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 明。又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 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與他人共 組詐欺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與「楊文斌」、「李希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 其對於其詐欺、洗錢及組織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均已 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 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 白,且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 通知、收據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持提款卡提 領、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1人而受損金額8萬元,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告訴人於區公所調解成 立(履行期尚未屆至),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 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油 漆工作,日薪3,000元,需扶養母親、祖母,因目前雙腳骨 折修養中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為5,000 元,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 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被告供稱並非本案犯罪所用,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為其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 ,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 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第8條,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35號   被   告 何宗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威少」、「梁朝偉」等 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吳明吉,致吳明吉陷於 錯誤,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至指定帳戶,何宗翰再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再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吳明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告訴人吳明吉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①帳戶交易明細表 ②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①告訴人遭詐欺而無摺存款至人頭帳戶。 ②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提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無摺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吳明吉 以LINE暱稱「陳思萍」佯裝與被害人交友,謊稱父親過世沒錢云云 112年12月14日10時10分許 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10時20分至2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安順店 8萬4000元 吳明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22號   被   告 何宗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241 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宗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威少」、「 梁朝偉」等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吳明吉,致 吳明吉陷於錯誤,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至指定帳戶,何宗翰 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再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吳明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何宗翰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明吉於警詢之指訴。 (三)帳戶交易明細表。 (四)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 (五)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05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3年審訴字第 124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無摺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吳明吉 以LINE暱稱「陳思萍」佯裝與被害人交友,謊稱父親過世沒錢云云 112年12月14日10時10分許 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10時20分至2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安順店 8萬4000元 吳明吉

2025-01-24

TPDM-113-審訴-1241-2025012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謝承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零捌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肆仟陸 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8,608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2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4,652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3

KSDV-114-司票-98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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