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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朱文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文漳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 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 ,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利 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 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1,771元(含本金100,000元)未清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訴外人普 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 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 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53, 128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 利息。嗣中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又讓與債權 予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 威公司再將債權讓與予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 司),豐邦公司復將債權讓與予訴外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又讓與債權予原告。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2-18

TPEV-113-北簡-10844-20241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丁重元 被 告 潘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 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寶華銀行將其債 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嗣挺鈞公司將 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 司於99年3月31日再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 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自得概 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 與聲明書3份、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函、報紙公告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2-17

TPEV-113-北簡-10559-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章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 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家樂福速得金小 額信貸約定書第16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約定書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5日與佳信銀行簽訂簡易申 請書及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向佳信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每期應付金額為6,8 88元,繳款截止日為每月6日,未按期繳款時,須按月支付 逾期繳款手續費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至96年11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113,026元 ,而佳信銀行於94年4月20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貸款債權 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 ,磊豐公司於97年11月7日再讓與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於105年9月28日再讓與 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於 105年12月31日再讓與訴外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 薩公司),阿薩公司於107年1月1日再讓與原告,迭催不理,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給付 原告113,02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給付逾期手續費500元。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佳信銀行簡 易申請書、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佳信銀行分攤表 、佳信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磊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鼎 威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豐邦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阿薩公 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受讓債權通知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3,026元 ,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逾期手續費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17

TPEV-113-北簡-10749-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王彥為(原名:王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 幣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向 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 信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詎被 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中華商銀、法 商佳信銀行分別於民國94年6月30日、94年12月5日將前揭債 權讓與予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 ,再經磊豐公司於97年11月7日讓與予鼎威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於105年9月28日 讓與債權予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 公司再於105年12月31日讓與債權予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再於107年1月1日將債權讓與 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聲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及一般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11119-202412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5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謝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3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9,9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寶華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寶華銀行循環借款契約第19條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寶華銀行(原名泛亞銀行)申 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為限,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限 以實際動用日起計算,為期1年,利息按年息15%計算。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49,932元與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而寶華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挺 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 25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泛亞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與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經濟 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9,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 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10558-20241216-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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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6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吳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6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7,6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請辦理現金卡,並立有申請書。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新臺幣(下同)127,604元, 嗣經寶華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 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再於99年1月1 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 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 司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 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 承受,並聲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作為全部債權讓與 通知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台財融(二)字第0920057144號函、債 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公告報紙影本、還款明細 、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併案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27,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 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56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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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6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王筑萱 被 告 李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秀琴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 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動用,且按週年利率15%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9,762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與原告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所有權利義務,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31日)啟智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1056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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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蘇焜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22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 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6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後法商佳信銀行將前 揭信用卡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 豐公司),磊豐公司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將上開信用卡債權 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將 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 ),阿薩公司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11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81,153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2024-12-10

TPEV-113-北簡-1062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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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蔡幸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一般約定條款第 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法商佳信銀行將債權讓與磊豐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資管公司),磊豐資管公 司將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 ,鼎威公司將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資 管公司),豐邦資管公司將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阿薩投資公司),阿薩投資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 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 益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 告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10

TPEV-113-北簡-10863-20241210-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安嘉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磊豐公司),次經磊豐公司讓與予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鼎威公司),嗣經鼎威公司讓與予豐邦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旋經豐邦公司讓與予阿薩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復將債權讓與予聲 請人。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 人,詎竟因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退回而無法送達,經查相對 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退郵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 戶籍址訪查結果,函復略以:經派員前往該址實施查訪,該 址目前已無人居住,有該分局113年11月28日嘉市警二偵字 第1130707514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   。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 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 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2-03

CYEV-113-嘉司簡聲-23-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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