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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嘉義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 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姪子丙○○因智能身心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丙○○之姑姑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 本,及相對人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 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雖主張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惟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 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略以 :「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即丙○○)表情合宜,情緒略焦 慮,對簡單的問話,可切題回答,對較難詞彙的理解和語 意的表達能力弱,需要引導表達。從測驗過程中,有時插 話,需要提醒暫停,方可繼續進行。在熟悉環境活動自如 ,對金錢管理、社會性事務的理解有困難,需要他人協助 處理,個人自我照料沒問題。精神檢查方面:據姑姑陳述 個案今年4月發現個案跟地下錢莊和健身房借款,還有簽 本票。個案國小、國中就讀普通班+資源班,高職就讀白 河工商綜合職能科,數學、國文成績60幾分,英文20幾分 ,國小被欺負關在廁所,曾把門踢壞;國中作業被從4樓 丟下。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父母親於5歲時離婚,父親已 經去世,母親未跟其聯絡,目前獨居,2年前可在加油站 上班,近一個多月前在小北百貨上大夜班。本次魏氏成人 智力量表的全量表智商為57,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測 驗結果顯示注意力短暫,視動協調的處理速度非常慢,對 一般常識的理解、分析判斷和表達能力不好,非語文的知 覺邏輯推理和問題解決等能力顯著障礙,低於平均水準很 多。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個案為輕度智能不足患者 ,認知功能差,影響其社會適應能力,理解與評估複雜情 境事務,包括財務及社會判斷能力等有欠缺;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 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見卷附財團法人臺灣省私 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堪認丙○○非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 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經聲請人當 庭陳述意見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見本院卷第95頁)。 (三)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 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無子女、配偶,父 親已歿,經本院發函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母辛○○、其胞 妹寅○○於文到後5日內具狀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其等均 逾期未具狀為任何表示,有相對人之親等關聯(二親等) 查詢資料、辛○○、寅○○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送達證書等 在卷可稽,又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雖為相對人之 姑母,但其年邁健康狀況不佳,其他親屬亦均有家庭,無 法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另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9月1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037631號函表示:相對人目 前生活在嘉義市社區,並預計將戶籍遷移至嘉義市,倘有 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考量監護/輔助人執行社區訪視 、資源連結及妥善照顧之責,建議以相對人之戶籍地主管 機關為優先等語,本院並審酌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 願意將戶籍遷移至嘉義市,且其目前主責社工為嘉義市政 府社會處人員等語,因認由關係人嘉義市政府任輔助人, 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本件輔助人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21

TNDV-113-監宣-580-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倫 指定辯護人 周起祥 律 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倫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剪刀壹支、透明手套壹雙、替換白色外套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永倫謀議持剪刀殺人,並以換裝、換車、避免留下生物跡證之方式實行犯罪,以躲避檢警查緝,於民國113年2月24日8時34分許,其事先準備剪刀1支、透明手套1雙、替換白色外套1件,並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與港埔一街口停放,再換裝步行至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1段147巷19號前,竊取林水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安全帽1頂,下稱乙車,所涉竊盜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79號判決確定),將其準備之剪刀、手套置於提袋中並掛在乙車車頭掛勾上,旋騎乘乙車上路。於同日10時49分許,陳永倫至陳永豐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弘新超級商行購物時,決意以陳永豐作為殺害之對象,基於殺人之犯意,先離去上開商行,戴上事先準備之上開透明手套後,復於同日11時2分許,騎乘乙車返回上開商行,並將前開剪刀藏放在衣物中,再向陳永豐佯稱欲買酒,趁陳永豐取酒而疏於防備之際,突持剪刀數次刺向陳永豐之頸部、臉部及軀幹,致陳永豐受有顏面頸部多處撕裂傷共約15公分、左上肢多處撕裂傷10公分、軀幹多處撕裂傷共約10公分之傷害。因陳永豐奮力抵抗並逃出店外求救,經鄰人告知陳永豐配偶邱季穎後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而陳永倫見事跡敗露,將犯案剪刀丟棄在現場,並騎乘乙車逃逸,途中將乙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旁後,步行至其停放甲車處,再次換裝後騎乘甲車返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嗣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並依陳永倫之供述,扣得犯案之外套及手套。 二、案經陳永豐(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 永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10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永倫(下稱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剪刀 刺殺告訴人,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頸部多處撕裂傷共約 15公分、左上肢多處撕裂傷10公分、軀幹多處撕裂傷共約10 公分之傷害,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外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相符(偵卷第99至103頁) ,復有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2月25日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77頁)一紙、被告行兇時所穿之白色外套及 剪刀扣案在卷可稽。此外遺留於現場之扣案剪刀及嗣經被告 供述而查扣之白色外套及透明手套,其上均驗出有告訴人之 血跡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南市警鑑字 第1130152347號鑑定書(院卷第171至174頁)一紙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確持上開剪刀、穿載上開衣物及手套行兇無疑。 二、此外被告犯案行兇之過程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復有超商監 視器、告訴人傷勢及現場等相關照片共80張(警卷第80至125 頁)、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3月7日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107頁)、監視器影像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09至119頁)在卷供參。 三、按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至於被害人有無受傷、 是否受傷在致命部位、受傷多寡及輕重等具體情況,固得作 為事實審法院形成此項心證之重要參考,惟尚不能據為絕對 之判斷標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 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頸部在身體構造中佔有非常重要之角色 ,如同橋樑般,為大腦與身體軀幹之唯一連繫, 除了椎管 內脊髓中樞神經之外,頸椎周圍為數不少的神經是重要的訊 息傳遞來源或通道,而頸椎左右各有兩條頸動脈與脊椎動脈 供給腦部血液,實為人體維持生命運作之重要部位,如經利 刃刺傷,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再軀幹亦為人體許多重要臟 器所在,如經利刃穿刺,不僅容易造成器官衰竭,更可能造 成人體大量出血,而引起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此為醫學不爭 之事實。經查被告為一心智正常(詳後述)之成年人,受有相 當教育,持利刃朝人體之頸部及刺殺多次,可能造成死亡之 結果,當有認識無疑,惟被告仍持剪刀朝告訴人之頸部及軀 幹等致命部位下手刺殺多次,造成頸部多處撕裂傷、軀幹多 處撕裂傷,依此下手之部位、手持之兇器、行兇之過程觀之 ,其有殺人之故意,並著手為殺人之行為,至為明顯,應堪 認定。再告訴人事後因搶救得宜,故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 屬未遂,亦有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2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7頁)在卷可參。 四、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剪刀先後刺入、攻擊告訴人頸部、臉 部及軀幹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殺人行為,幸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將被告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被告目前診斷為:有焦慮症 、失眠症等身心狀症,本案件發生前後,門診記錄及本次會 談評估顯示被告此時期雖有失眠及些許情緒症狀,但其症狀 未達影響日常功能之嚴重程度。此外,在案件發生前自述曾 使用安眠藥,然而並未產生明顯記憶缺損的情形(因仍可記 得案發過程時間、地點、方向、人物),亦未有其他明顯精 神病性症狀發生。依據上述之推斷,被告於行為當下之精神 狀況,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113年9月10日(113)奇精字第4409號函暨精神鑑 定報告書(院卷第125至135頁)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述精神 鑑定報告書,及考量被告未罹有思覺失調症、情緒性疾病等 重大精神疾病或解離疾患,於犯案當時亦未受幻聽、妄想等 精神病症所控制,且觀諸被告整個犯案過程,除於事前準備 服裝以便行兇前後換裝,行竊他人機車以便換車,避免留下 生物跡證,以躲避檢警查緝外,犯案時明確選擇無其他人在 場之單一告訴人之犯案時機,犯案後更除變裝、換車外,並 將作案所用之白色外套及透明手套,藏放於路旁之排水管內 ,顯然為一有計劃之犯罪,更足認被告並無於行為時有何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因前述之原因,至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認被告應 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下列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⒈犯罪之動機及所受之刺激:被告因認工作上,遭他人剝削, 產生向雇主報復及同歸於盡的想法及強烈情緒,因想起被欺 負感即心生殺人之念,本案因見告訴人落單,乃生殺人試膽 之動機。  ⒉犯罪之手段:持利剪行刺告訴人頸部、軀幹多處,告訴人迭 經反抗,仍未住手,手段可謂殘忍。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幼時曾遭 出養,後又回到原生家庭,但因父母離異,父親又頻繁入出 監獄,母親另組新家庭,從小由祖父母、曾祖母等人輪流照 顧。被告為矯正高中肄業,國小學習表現屬於後段程度,未 使用資源班教育服務資源,國中有翹課行為,國二時因竊盜 罪接受感化教育,未完成一般高中學業。服役期間遭測出智 能不足而提早驗退。以往工作能力中下,工作更換頻繁,也 多因案件頻繁入出獄。平日家事及自我照顧能力尚可,但金 錢管理不佳,人際互動範圍狹隘,少有休閒安排。被告有暴 力行為及物質濫用史,多年來已多次入出監獄,於封閉式環 境尚可被動配合治療。被告退伍後工作皆較為短暫、工作不 穩定,陸續犯有竊盜、強盜及詐欺等刑案,頻繁進出監獄及 看守所,出獄前間續有使用安非他命及K他命,約在107年接 受勒戒約五個月。在看守所期間開始有失眠的問題,接受精 神科看診,使用安眠藥物治療,自訴000年0月出監後未再使 用違禁藥品,目前被告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皆已過世,父親尚 在服刑中,母親另組家庭多年,生活重心皆在新家庭中,胞 妹於台中居住及工作。被告與原生家庭皆無聯絡,手足互動 疏離,在看守所期間曾試圖寫信給家人,但皆未獲得回覆, 也未有人前往探視。  ⒋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 怨隙。  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對告訴人身體造成多處嚴重之傷害 ,告訴人左手臂都是麻痺的感覺,神經迄今尚未恢復。  ⒍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拒絕與被告調 解,故尚未對告訴人賠償損害。 六、沒收部分: 扣案之剪刀1支、透明手套1雙、替換白色外套1件,為被告 所有於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饒倬亞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024-10-17

TNDM-113-訴-348-202410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謝遄飛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繼續安置 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之父母離異,由其父乙○○ (下稱乙父)單獨行使其與受安置人弟之親權。於民國108 年11月,乙父再婚,婚後生下一未成年子女,加上乙父配偶 (下稱受安置人繼母)婚前所生一子,故受安置人家庭共有 4名未成年人。乙父平日忙於工作,幾乎將4名未成年人交由 受安置人繼母處理。又受安置人主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 雖已年滿14歲,但生活自理及學習發展能力有限,亟需接受 特殊教育。於112年8月,受安置人準備進入國中就讀,由特 教中心鑑輔會安置於○○○○特教班,惟受安置人9月入學後, 僅就學數日,乙父即以○○○○離家太遠為由,未令受安置人正 常到校上課,且主張受安置人於資源班就讀即可,無需接受 特教。於112年9月中旬特教中心鑑輔會再次開會,仍認為受 安置人應進入特教班就讀為宜,遭乙父、受安置人繼母反對 ,並於10月初將受安置人轉學至資源班就讀,乙父、受安置 人繼母之作為明顯損及受安置人就學權益,且令渠之學習處 於較不利之條件。於113年3月底,受安置人學校通報受安置 人經常數日未洗澡,身穿髒汙腐臭衣服到校上學,身上亦不 時出現疑似遭體罰之傷痕,建請聲請人提供相關之家庭處遇 服務,惟社工與○聯繫家訪事宜時,乙父先稱與受安置人繼 母二人平日忙於工作,無暇接受關懷訪視,又陳述受安置人 生性懶散、善於說謊,指責學校及社工不應聽信受安置人。 於113年6月中旬,受安置人左手掌背出現燙傷傷口,受安置 人陳述因在家偷錢,遭受安置人繼母以菸頭燙傷。數日後, 受安置人右臉頰出現數道紅痕,受安置人稱因週末假日未制 止其弟在受安置人繼母床鋪上玩耍,遭受安置人繼母徒手掌 摑及掐捏。社工再次聯繫乙父釐清受安置人傷勢成因,乙父 先稱是受安置人自己拿菸頭燙傷渠左手掌背、又稱渠自打臉 頰、並以指甲自殘,再稱受安置人喜與弟弟們打架,或者與 家貓玩,其臉上傷勢皆為弟弟或家貓所抓傷等,堅持受安置 人繼母未曾對受安置人施暴。經社工提供受安置人相關傷勢 照片予台大兒保中心初步判讀,該中心認為受安置人傷勢較 似照顧者施虐所致,受安置人自傷之可能性小。綜上所述, 乙父、受安置人繼母曾阻礙受安置人正常就學及接受適當之 特教資源,且平日對受安置人便有疏忽照顧之情形,又渠身 上經常出現不明傷痕,乙父、受安置人繼母不僅否認對受安 置人有不當管教情形,且對受安置人近日臉頰、四肢等處之 傷勢,皆稱為受安置人自傷,並指受安置人有偷竊、說謊等 偏差行為,渠所指控均不足採信。聲請人評估,乙父、受安 置人繼母長期高估受安置人之智商及能力,未給予適切之受 教及照顧資源,且推諉受安置人身上傷勢為渠自傷,種種行 為及反應令受安置人處於極不安全之高風險狀態,為確保受 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00月00日16時0分緊急安置受安 置人,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 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0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受接受特殊教育 之必要,卻遭乙父、受安置人繼母反對,並於10月初將受安 置人轉學至資源班就讀,明顯損及受安置人就學權益。又受 安置人疑似遭不當管教及施虐,身體多處著傷,乙父卻以受 安置人自殘、與弟弟們打架,或者與家貓玩所致,顯見受安 置人亟需受到妥適保護及照顧,參以受安置人定庭陳述對於 繼續安置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10月1日訊問筆錄),復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故為受安置人 之最大利益考量,且為使受安置人受到適當照顧及顧,本件 確實有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 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0-16

KLDV-113-護-88-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茹鈺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27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宋茹鈺 (下稱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其花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幫助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以原 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周賢仁、游子萱詐欺取財,並助 益掩飾、隱匿詐騙贓款去向暨所在之犯行(關於原判決附表 編號2部分,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為洗錢未遂),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下稱中間時洗錢法,關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下稱行 為時洗錢法,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下稱裁判時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確定處斷刑範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 段及情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犯罪所生之危害 (對被害人2人之財產所造成損害非微,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使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品行(前無犯罪紀 錄之素行)、犯罪後態度(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且一再表示無和解意願)、智識程度( 自述大學肄業)、生活狀況(自述未婚、目前無工作,生活經 濟來源依靠母親,曾被列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見本院卷第82頁)。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 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 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 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判決參照)。至判斷 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 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 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 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06、176、 458號判決參照)。 2、經查: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及社會信用,帳 戶相關資料具強烈之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 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且確實深入瞭 解其用途,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存匯 款項,此為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 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將款項隨意匯入 金融帳戶內,再行領出,可查覺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應已心生合理 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洗錢 之不法態樣;況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 收購或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 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轉 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 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查被告於行為時為00歲 之成年人,○○○年級(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82頁),曾 在牛排館打工(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81頁),復申辦 本案帳戶作為薪轉帳戶及前曾多次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存、 提領款項(見原審卷第97頁),非無相當金融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當可理解上情;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問:帳戶可以隨便給別人用嗎?為何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不行,我想說試試看,我急須用錢」(見577偵卷 第18頁),且依被告與「林佳萱」之對話紀錄,被告表示「 之前還遇到利用銀行的詐騙集團」(見577偵卷第24頁),可 徵被告確有經歷詐騙集團行騙之經驗,知悉不得隨易將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綜前,可見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本案帳戶將淪為他人作為存(匯)、提款項之 「人頭帳戶」,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係實行詐欺之人 用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下稱洗錢行為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而不違背其本意。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在牛排館打工,一小時180 元,幾乎每天去打工,每天約7小時,每天可以賺1260元左 右」(見本院卷第81頁),其於警詢供稱:詐騙成員「林佳 萱」告以如提供1本帳戶,1日可獲得1,500元,月領4萬5,0 00元之報酬,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等語(見6412 警卷第5頁),參以被告與「林佳萱」之對話紀錄,被告對 於「林佳萱」所提出前揭薪酬方案,旋表示「這麼好的嗎 」(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已知在牛排館辛苦付出勞力工 作每日僅可賺取1,260元薪資,然無須付出勞力、智力、時 間,僅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坐享獲取每日1,500元報 酬,已生質疑,參以詐騙成員許以報酬數額與其勞動工資 懸殊(1本帳戶日領1,500元,月領4萬5,000元)及許諾報酬 明顯不具合理性,加以被告亦明知帳戶不得隨便交予他人 使用(見577偵卷第18頁),且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下時, 被告因看到太多「訊息」已很害怕,亦擔心花蓮二信打電 話來怎麼辦(見577偵卷第26頁),可見被告應有預見本案帳 戶資料非無可能被他人供作不法使用,否則,其豈會「害 怕」、「擔心」,然其為圖取暴利而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可徵其主觀上應有預見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將作為「 林佳萱」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工具,或抱持不在意 、無所謂之心態,並不違背其本意。 (3)依被告與「林佳萱」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林佳萱」詢問 其提款卡密碼時,回稱「我有點忘記密碼,我可以明天在 告訴姐姐嗎」(見577偵卷第22頁),嗣被告始告知提款卡密 碼「OO****」(見同上卷第24頁),然提款卡密碼係被告生 日(見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曾多次使用提款卡及密碼提 存款項(見原審卷第97頁),被告既已知悉提款卡密碼,卻 故意先不提供予「林佳萱」,可徵其對「林佳萱」可能將 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已有懷疑、預 見,且猶豫是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因禁不住高額度報酬 誘惑(見6412警卷第5頁)及急須用錢(見577偵卷第18頁), 遂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4)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不能確定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是否合法(見577偵卷第18頁),且未查證「林佳萱」 上開所述是否合法(見原審卷第68頁),可見其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林佳萱」時之心態甚為輕率;又依被告與「林 佳萱」之對話紀錄,被告依約定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稱「姐姐不要不見就好」、「我期待領導(應係『到』之誤植 )薪水哈哈」(見577偵卷第24頁),可徵被告擔心者為無法 獲得「林佳萱」所承諾之租借本案帳戶資料之利益,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予「林佳萱」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被告亦在所不惜,而與其本意無違。 3、至辯護人以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137頁) ,主張被告無法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作為詐騙成員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等語,然查: (1)依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之供述,以 及被告與「林佳萱」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至27頁),被 告均能理解對方語意而回應,其心智及精神狀態均未有何 異常。 (2)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在高中大約00歲時領到身心障礙 證明,我之前是就讀資源班,但還是透過一般考試上大學 」(見原審卷第134頁),參以其前述工作經歷、使用本案帳 戶及經歷詐騙集團行騙之經驗等,堪認其於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林佳萱」時,尚無因輕度智能障礙而影響、阻卻 其主觀上之故意。 (3)綜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有預見該帳戶可能 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騙成員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仍 漠不在乎且輕率地交付詐騙成員使用,彰顯其「縱成為行 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訴主張其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無理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行 為時及中間時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洗錢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原審判 決後,中間時洗錢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裁 判時洗錢法,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 修正)。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洗錢法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中間時洗錢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查: 1、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行為時、中間時及 裁判時洗錢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30條第2 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行為時及中間時洗 錢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洗 錢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 為時及中間時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臺上字第3697、3939號判決參照)。 2、原審判決時(裁判時洗錢法尚未經修正公布),適用中間時 洗錢法(查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法關於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未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並無違誤 ,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仍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4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16

HLHM-113-金上訴-6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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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廖浚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49號 、113年度易第598、69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確定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20、48 87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58829 號、113年度偵字第1964、25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浚騰(下稱聲 請人)為智能障礙者,表達能力遲緩,工作能力○○○○○○○工 場之情形)略顯遲鈍,行為表現確實為智能障礙者之程度, 就學時就讀資源班,在臺中看守所亦接受身心障礙之輔導。 由於遺失殘障手冊,故無法提供給法院審酌,請向臺中市社 會局調閱聲請人之殘障手冊及證明。聲請人要求做精神鑑定 ,釐清聲請人之行為程度方妥適當,保障聲請人之自身權益 。聲請人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然未見檢察官、警方及法 院給聲請人減輕其刑或不罰,其刑度對聲請人而言,稍嫌過 重,不公不義,故提起再審。檢察官、警方、法院違反刑訴 法第31條,未發現聲請人在表達能力較弱,未發覺聲請人為 智能障礙者,未替聲請人安排指定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其 程序上有疏失,故為提起再審之原因。期盼法院能念在聲請 人為低收入戶及智能障礙者,能採用刑法第19條、第57條、 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第74條,對聲請人從輕量刑、免 除其刑、緩刑,讓聲請人可回歸社會,也願意接受法院安排 到庇護中心,習得一技之長,靠己之力賺錢,絕對不會再犯 ,先前犯罪之行為之情形,是因家人不懂利用社會資源,安 排聲請人到庇護中心學習工作技能,期盼法院能審酌聲請人 之犯罪行為較輕,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 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 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 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 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 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 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涉及犯罪事 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 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 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 始再審之要件。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 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 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僅影 響科刑範圍,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在其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法 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 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 ,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 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 「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 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 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 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 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 相對制」,不在本判決之處理範圍,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49號、113年度易第598、692號刑事判 決援引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經聲請 人於警詢中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認自白不諱,且有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聲請人出於任意性所 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據以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5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1罪);原確定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謀取財物,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其有數 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可見其素行不良,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均未 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亦未獲取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又考量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係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 之剪刀行竊,其餘犯行則以徒手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及被 告於本案各行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 業、入監前無業、無收入、未婚、不需扶養父母親、家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案 前後6項竊盜行為,所犯均為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其行為 態樣、手段近似,行為時間相隔不久,侵害5位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總共竊得財物之價值等責任非難重複性情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至6月不等,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期徒刑11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確定判決全部案卷及刑事判決書 可資參酌,經核原確定判決及其所援引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 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或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度之最低 度,或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範圍,均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再審,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 、第57條、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第74條,對聲請人從 輕量刑、免除其刑、緩刑,有所不當,並聲請向臺中市社會 局調取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惟查:  ①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部卷證審閱後,認為參酌聲請 人於警詢中能完整陳述犯罪之經過,於原審審理時,亦能為 完全之陳述,並為認罪之陳述,且對於各次行竊所得贓物之 去向,也記憶清楚,明確陳述,應認其於本案行為時尚未達 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而聲請人本案 所犯於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而法重情輕之情事,因而與刑法 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等減免其刑要件俱不相符,無從 予以減刑。   ②況且,聲請人聲請調取其身心障礙證明,即使屬實,亦不符 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之要件,業如 上述,與再審要件不符。聲請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19條( 依前所述聲請人不符第1項之情形,故應指第2項)、第57條 、第59條、第60條、第61條,僅影響科刑範圍即量刑之輕重 ,其所犯罪質(名)、法定刑度(非處斷刑)、訴追條件、 刑罰條件並無改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再審要件不合,且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可准予再審者,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 、「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已如前 述,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已不符合准予再審之要件;至刑 法第74條之緩刑規定,依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亦與緩刑之要件未合,且核與前揭再審要件不 符。  ③再審制度係就法院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途徑。 若主張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應透過檢察總長循非常上訴管道 救濟,非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31條有關強制辯護之規定,核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之主張,屬法規適用之範疇,聲請人已向最高檢察署聲請 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檢察署113年度非字第1073號),核非 屬再審事由。  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及所提事證,均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縱併同原已存在卷內且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 相關事項,綜合判斷結果,仍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 無罪」、「免刑」、「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 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 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 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 可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以避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 由而應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 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聲再-3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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