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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綜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2日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之統一超商偉嘉門市,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0月26日11時39分許致電楊朝貴,佯稱:其係郵局專員 ,需依指示提供帳戶匯款等語,致楊朝貴陷於錯誤,先於11 2年10月26日13時4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234元至 本案華南帳戶;再於同日13時49分許轉帳10萬100元至本案 兆豐帳戶,各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出一空,致生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楊朝貴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朝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 志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0頁、第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要測試娛樂城的金流,對方跟我保證是合法等語。經查,本案2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且告訴人亦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至本案2帳戶,各該款項嗣遭他人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通清字第1130041922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4888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告訴人遭詐騙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9頁至第8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之工具,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主 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下分述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存簿帳戶、提款卡,關乎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密 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 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 告知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 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 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 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 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 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 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 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 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於 交付本案華南、兆豐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係年滿28歲之成年 人,且自陳為大學肄業、先前有牛排店、房屋仲介、補習班 業務、工程師及物流業等多元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39頁) ,可見其智識、教育程度及生活經驗俱屬充足,且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常人為匱 乏,足見被告對於前開提供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 罪及洗錢工具等用途之經驗法則,應可理解、判斷。  ⒉觀諸被告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先於臉書社群 網站「偏門工作」社團看到有徵求「娛樂城代收代付」作業 員,工作內容為小額兌匯、娛樂城出入金使用,然被告加入 對方的LINE後,對方卻表示就是出租帳戶,1本帳戶日領1,5 00元、月領4萬5,000元,2本帳戶日領3,000元、月領9萬元 ,3本帳戶日領4,500元、月領13萬5,000元等情,有卷附LIN 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對方係以支付對價 之方式使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則被告所為自與販賣帳戶 並無差異。又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3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142頁),然對方所稱「工作」,僅須被告配 合交付多本帳戶,無須任何勞力付出,即可坐享3本帳戶月 收13萬5,000元之高額收入(依對話紀錄所載,被告原本係要 提供3本帳戶,見本院卷第89頁),除與事理常情不符外,亦 與被告目前從事之工作收入不成比例,是被告對於對方提出 帳戶資料之要求,有相當可疑之處而恐為不法使用乙節,應 可預見。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沒有和對方見過面、只有在網路 上聯繫,目前對方已經刪除帳戶,故對話紀錄顯示沒有成員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140頁),則被告既與對方素未謀 面,僅可透過LINE取得聯繫,目前更因為遭對方刪除而無從 再與對方取得聯繫,益徵被告交付帳戶後已無從再取回其帳 戶之管領權,且對於其本案2帳戶嗣後發生有人被詐欺及洗 錢之結果,亦漠不關心(發生亦不違反本意);況被告與對方 之LINE對話紀錄中曾提出質疑:「我這樣不會觸犯法規吧? 洗錢甚麼之類的」、「為何測試的金流那麼大、上次明明才 100」、「為何交貨便之寄件人、收件人名字均有不符」等 情(見本院卷第87頁、第95頁、第105頁),可見被告可預見 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顯有疑慮,且將為對方持以操作、轉匯 大額金流,根本不若對方所稱工作內容係小額兌匯等情,卻 於對方聲稱一切合法後,僅在乎能否拿到金錢報酬(見本院 卷第105頁),則被告應可預見取得並使用本案2帳戶資料匯 入款項者,並無正當、合理之緣由,且衡情顯有可能作為犯 罪之用,仍容任對方使用本案2帳戶作違法使用(轉匯大額、 不明之款項),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我只是找工作,提供帳戶給對方公司的會員使 用,類似娛樂投資,對方跟我保證合法,我就相信等語。然 查,依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所載,被告一開始找尋之工作 為娛樂城代收代付作業員(見本院卷第85頁),嗣後卻變成出 租(販賣)帳戶,已與其辯解不合;且依被告自陳之工作經歷 ,其顯然無相關投資背景,卻未經任何面試即行錄取,被告 對此不合理之現象亦未置一詞(見本院卷第39頁),自與事理 常情不符,則被告本案是否確如其所辯係找工作而交付帳戶 ,即有疑問。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對方有違法疑慮 ,但我有一直跟他再三確認這部分,我花了很多時間跟他做 確認,他們有提供是代理商,還傳網址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 07頁),可知被告僅憑對方之單方面說詞及網路資料,即交 付帳戶,並未盡其查證義務,且被告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 有不斷向對方提出質疑之舉(見本院卷第87頁、第95頁、第1 05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很擔心帳戶會被拿去不 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均可徵被告顯然並不真的 相信對方之說詞,否則當不至於在對方保證合法之後仍持續 進行確認之動作。是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⒌被告再辯稱:我案發之後有去報警等語。然查,依被告之報 案紀錄,其係於112年10月17日員警致電告知其本案2帳戶遭 警示,始於112年11月13日前往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新海派 出所報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113年12月20日新北 警海刑字第1133928076號函文暨報案資料、警詢筆錄等件可 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6頁),可知被告顯係於交付帳戶 、有被害人遭詐騙並接獲警方通知帳戶遭警示後將近1個月 ,始想到要報案,則其報案之舉顯然無助於減少被害人之損 失,更無礙於正犯犯行之遂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 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2帳戶資料 之人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2帳戶作為收受款 項及轉帳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 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 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對於本案2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 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雖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 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近20萬元之財產損失 ,且增加告訴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 予嚴懲;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態度非佳;復考量其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普通,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帳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 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 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於本案都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且依卷 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 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4

PTDM-113-金訴-55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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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國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林真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慶國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載運大量塑膠管,沿屏東縣屏東市金城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街及海豐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 ,本應注意貨車裝載貨物之寬度不得超過車身,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其車斗有部分塑膠管之 寬度已超過車身,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懸掛警告標誌 ,即貿然向右轉彎,適陳清泉騎乘自行車於上開路口等停, 遂遭林慶國所駕車輛車斗右後方突出車身之塑膠管勾住其後 背包而拖行數公尺,並受有頭部擦傷及雙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清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 慶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載運塑膠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塑膠管沒有凸出來,也沒有勾到人,我轉彎時有看後照鏡跟旁邊都沒有人才轉彎,本案沒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以證明等語。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載運塑膠管欲右轉彎,而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75頁至第78頁)、證人張素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1頁)、被告之駕籍、車籍資料(見偵卷第5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7頁至第6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勢間有無因果關係?若有,被告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下分 述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騎腳踏車到路口等 停紅燈,要起步時遭某小貨車後方的貨物勾到我的背包,導 致我人被車輛拖著走數公尺,後來我掙脫背包,就摔倒在地 上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76頁),核與證人張素月於偵查中 證稱:我坐在那邊洗碗,只有看到車子後面拖著告訴人,他 的臉方向跟車子同向,兩隻腳踩在地上被拖行,我看到是車 上做水泥用的管子勾住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87頁)相符,可 見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為某車輛上所載運之塑膠管勾 住其後背包而拖行成傷。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當天車上有載運塑膠 管去回收,但我是第二次回到回收場才發現告訴人的背包掛 在我的車子上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46頁),而經 本院當庭勘驗回收場入口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①被告 所駕車輛停於回收廠入口處,可見車斗上裝載大量塑膠管, 其上大部分之塑膠管長度超過車斗,另可見有1根塑膠管斜 放且超出車斗右側邊緣之末端上掛有1只黑色雙肩後背包;② 被告所駕車輛欲倒車離開回收場,黑色雙肩背包仍掛在塑膠 管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 頁),再參以案發後被告車輛之車斗已無載運塑膠管,但仍 遺落1只黑色雙肩後背包等情,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見偵卷 第61頁),已可認定被告駕車至回收場時,其車斗凸出車身 之塑膠管上所懸掛者即為告訴人之後背包,益徵告訴人前揭 指訴其係遭被告所駕車輛上之塑膠管勾住後背包而拖行數公 尺,後始掙脫而成傷等語非虛。是告訴人係因遭被告車輛上 凸出之塑膠管勾住後背包而拖行並成傷等事實,堪以認定。  ⒊按貨車裝載貨物之寬度不得超過車身,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 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 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並載運大量塑膠管,且部分塑膠管之 寬度超過車上而凸出等情,已如前述。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 ,可見被告雖載運大量塑膠管於車斗,但全未有任何懸掛之 警示標誌(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承:我當時行進一開始是沒有注意到對方,右轉時有 注意到他在我的右後方,但我不知道他有跌倒,後來我就開 車去回收場;當天載的塑膠管雖然有凸出貨車的車斗,但沒 有凸出很多,只有大約幾公分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7 6頁),可見被告明知有載運大量塑膠管,且部分塑膠管有超 過車身寬度之情,仍於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 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之後背包遭勾住而連人被拖 行,是被告主觀上自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    ⒋又被告曾考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可參(見偵卷第53 頁),對於前開注意義務自不能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 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被告駕駛貨車裝載貨物 之寬度已超過車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 第3項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是被告 對於本案交通事故自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復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 ,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⒌被告雖辯稱:本案沒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證明我的塑膠管勾到 人,且告訴人騎腳踏車在我的後面怎麼會勾到他等語。然查 ,經本院函詢員警有無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雖得函覆為無 可提供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屏警交字第 1139000865號函暨所附員警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至第57頁),惟告訴人係因遭被告載運之塑膠管勾住背包而 拖行等情,業據證人張素月及告訴人證述在卷,且被告亦自 承有載運塑膠管至回收場之事實,復經本院勘驗回收場之監 視器影像如前,確認被告所載運之塑膠管確有勾住告訴人之 後背包致其成傷,均如前述。被告空言辯稱本案沒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視上述其他直接、間接證據於無物,自不可採 。   ⒍被告再辯稱:我轉彎有注意旁邊都沒人才轉彎等語。然查, 被告明知其駕駛貨車有載運大量塑膠管,且部分塑膠管有凸 出車身之情,已如前述,卻未注意車前、車旁之狀況,亦未 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懸掛警告標示、危險標識或三 角紅旗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已難認其有盡前揭注意義務 ,而可豁免過失之責;況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右轉時有 注意到告訴人在我的右後方等語(見偵卷第19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改稱:我轉彎時有看後視鏡都沒有人,而且旁邊也 沒有看到人等語(見本卷第40頁),供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 盾,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於93年6月22日起遭易處逕註(註銷期間93年6月22日起至94年6月21日止),有其駕籍資料可憑(見偵卷第53頁),惟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詢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易處逕註」之緣由,該站函覆略謂:被告係因罰鍰未繳而易處逕註,另因本案已超過保存年限,無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7月30日高監單屏二字第1133017439號函暨所附違規紀錄、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未繳納罰鍰,經該站做成附條件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註銷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是被告本案犯行自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當庭變更起訴法 條(見本院卷第40頁),依上開說明,尚有未合,然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逃逸,嗣經警通知始到案說明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被告所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而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搭載貨物之寬度已 超過車身,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 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犯後 否認犯行,絲毫不認為自己所作所為有何過錯,更遑論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 故之肇事原因,有前揭車鑑會鑑定意見可參,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PTDM-113-交易-52-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銘祐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銘祐(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案件(下 稱本案)審理中,然本案與被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200號為相同罪嫌,爰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高 等法院合併審理,避免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若無法併案審理 ,因被告案件都在臺北,亦請求將本案移轉管轄至新北地院 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繫屬於數法院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則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 條或第10條所定情形為限。至於同法第7條第1款之1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否合併審判,依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 應由各法院間同意為之,必不同意始由上級法院裁定。又刑 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 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依文義解釋,當事人 所得聲請者,為同法第9條指定管轄及第10條移轉管轄二類 ,尚不及於同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管轄。是指定或移轉管轄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 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 人聲請之規定,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並無聲請權限。 三、經查,本案與另案固屬被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本 案起訴書、另案第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9 號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當事人並無就相牽連案 件,聲請合併審判之權,已如前述,更遑論係不同審級之法 院,是被告聲請將本案移由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合併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院因認無管轄權, 而業於114年1月16日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嗣於114年2月11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可佐 ,然此為法院依職權處理之事項,本無須當事人聲請,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2-20

PTDM-113-聲-1488-2025022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5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承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承恩與陳俐帆(所涉詐欺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前 男女朋友。鍾承恩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10月間 之某日,向陳俐帆借用其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街口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某成員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宣宜」向林擎瑋佯以販售楓之谷口紅控制器標 誌遊戲道具等語,致林擎瑋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6日5時 43分許,電匯新臺幣(下同)8,500元至本案街口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結果。嗣經林擎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 擎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承恩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擎瑋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陳俐帆於警詢及檢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街口帳戶 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宣宜」之LI 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明細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 減刑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 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街口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款 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 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 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街口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訊問時 始自白,所為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歷審 自白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本案街口帳戶資 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對於本案街口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 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 ,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害,更增加告訴人事後求 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終能 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復 考量其有毒品、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 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街口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 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 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我沒有拿到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且依卷內證 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帳 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PTDM-114-金簡-71-2025021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芸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徐正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5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 字第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湘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湘芸於民國112年3月16日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建國路485號前之機慢車道,其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蔣淑惠由東往 西逆向步行於上開路段之機慢車道,遂遭陳湘芸所駕機車撞 擊,致蔣淑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送醫後仍於同日17 時1分許死亡。陳湘芸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 至醫院處理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上情,自首而接 受裁判。案經蔣淑惠之夫徐正端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湘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車籍、駕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9月29 日勘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 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有機車駕照,有其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對於上開規 定仍不得諉為不知。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 被害人係逆向步行於被告行向之機慢車道數秒後,始遭被告 撞擊,而當時附近均有路燈照明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 前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見相卷第71 頁至第73頁、第7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 承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可見被告 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相卷第115頁)。 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進而死亡 ,亦有前述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 務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 人犯罪並前往醫院處理時,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 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7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 152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有照明處行車, 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並 使其家屬受有失去親人之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成立調解且全數賠 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7頁),堪認被告有誠意填補被害人 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 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全 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家屬、公訴檢 察官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2頁、第213 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郁如、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PTDM-114-交簡-124-2025021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亭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亭伊(下稱被告)因家中母親 剛截肢,小孩還年幼,希望可以讓被告先回家,被告想要繳 回犯罪所得、賠償告訴人損失,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訊問、並參 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羈押被告,惟不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 全部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8頁、第56頁、第58頁),復有 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足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疑均重大。又被告 於本院訊問中供稱除屏東外,高雄、嘉義都有類似案件,且 均係參與相同之詐欺集團,可見被告不只一次涉犯詐欺犯罪 ,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被告自承犯罪 之動機是因為迫切的經濟需求,於被告目前在押、經濟條件 仍維持相同水平之情形下,自難擔保其不會再犯,是被告前 揭羈押之原因尚存。考量社會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均 衡維護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兼衡本案雖已辯論終結, 惟尚未宣判、確定、執行,況被告前述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 ,本質上並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故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自仍有羈押 之必要性。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2-19

PTDM-114-金訴-23-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勝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4時28分許,搭乘遊覽車至許枝 成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前停靠,見許枝成自住處走 出並靠近遊覽車察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徒手推倒許 枝成,致許枝成受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枝成委由其子許進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 志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5頁、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許枝成檔在 遊覽車前,我是下車跟告訴人說我們趕時間要回彰化,我沒 有推告訴人也沒有傷害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經查,被 告、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碰面,而告訴人嗣後遭人(下稱 甲)自遊覽車下車後推倒,並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8 3頁至第8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安泰醫療杜團法人安 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 驗屬實(見本院卷第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之爭點為:當天自遊覽車下車推倒告訴人並致其 成傷之甲是否為被告?下分述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遊覽車的前門出來就打 我,把我推倒,我被推倒後,我有看到他的人,然後我就暈 倒在那裏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 天是因為看到有人去我家庭院大小便,我出來看他們在做甚 麼,我靠近遊覽車,要看在我家小便的人是坐在哪一輛遊覽 車上,結果被告就從遊覽車下來直接推我,當時只有一個人 下車推我,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 ,觀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對於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自遊覽 車下車後以徒手方式推倒並致其受傷等節,證述前後始終一 致。  ⒉證人楊連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坐同一台遊覽 車,全部人都上車之後,司機緊急剎車,被告有起身說他想 下去看甚麼狀況,我們其他人在後面沒有下車;後來被告上 車後,車門隨即關上,遊覽車駛離現場,我沒看到有人在被 告之後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可見當時遊覽 車要駛離現場前,只有被告1人下車查看,而後遊覽車隨即 駛離現場。    ⒊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㈠略以:①影片時間14時28 分45秒時可見遊覽車停在某民宅門口,有一名男子A緩緩走 近遊覽車的前門;②影片時間14時28分49秒時可見一名穿著 黃色上衣之男子B從遊覽車前門下車,A看到B就後退,B一下 車就往前走並大力出手推A,致A跌倒,直至影片時間14時29 分2秒時仍未見有其他人下車;③影片時間14時29分6秒時可 見B上車;④影片時間14時29分25秒時可見遊覽車緩慢駛離該 民宅;又因影片拍攝距離過遠,無法辨認A、B之人別及長相 等情,有本院第1次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靠近遊覽車的那個人是告訴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證稱當時遊覽車停靠時 ,其有走近遊覽車察看等情相符,已可認定本院勘驗結果㈠ 中之男子A為告訴人無訛;再者,依本院勘驗結果㈠所示,遊 覽車停靠後至駛離告訴人住宅前,僅有男子B下車並大力推 倒告訴人,期間並未見有他人上、下車,亦與證人楊連發證 稱遊覽車駛離現場前只有被告1人下車查看乙節相符,自可 作為告訴人前揭證詞之補強證據,是被告即為本院勘驗結果 ㈠中之男子B,且有自遊覽車下車並出手推倒告訴人致其受傷 ,均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當時遊覽車緊急剎車時除了我之外,還有很多 人也有下車,其他人下車的部分可能被擋住沒有看清楚等語 。然查,經本院再次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與本院勘驗結果㈠ 相同之影片,僅係更早之片段),結果㈡略以:①影片時間14 時28分29秒時可見有一個穿著短褲之人C走進民宅;②影片時 間14時28分40秒時可見前方遊覽車駛離現場,擋住視線,無 法看到告訴人住處前的狀況,也無法確認C的行向;③影片時 間14時28分45秒可見後方遊覽車停在告訴人住處門口,接下 來之過程即接續本院勘驗結果㈠等情,有本院第2次勘驗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在被告所搭乘之遊覽車停靠於 告訴人住處前,並未有其他遊覽車之乘客在該地點下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穿著短褲的C不是告訴人,應該 是他的鄰居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本院勘驗結果㈡中 之C非屬任何遊覽車上之乘客或告訴人,是綜合本院勘驗結 果㈠、㈡以觀,在被告所搭乘之遊覽車停靠告訴人住處並駛離 前,仍然只有被告1人有下車與告訴人接觸,並徒手推倒告 訴人,期間沒有其他遊覽車之乘客下車;況依本院勘驗結果 ㈡之②至③,可知前方遊覽車擋住現場監視器之期間不過短短5 秒,此段時間亦不可能如被告所辯尚有除其以外之多人下車 ,否則當不至於在後續本院勘驗結果㈠時均未見除被告以外 之其他人有再上車之舉。是被告上開辨解既與客觀事證不符 ,即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⒌被告再辯稱:我前後總共下車2次,我沒有跟告訴人接觸,也 沒有碰到他,我只有跟他喊話這樣很危險等語。然查,被告 確有下車推倒告訴人並致其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 人楊連發及告訴人均證稱當時被告只有下車1次,且現場監 視器亦僅攝得被告與告訴人接觸1次之畫面,是被告空言泛 稱其有多次下車但均未與告訴人接觸,亦屬虛妄之詞。況被 告於偵查中先稱:因為告訴人擋在前面,我才跟他說不要這 樣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改稱:我下車的時間是在告訴人檔車之前等語(見本院卷 第3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總共下車2次,一次是告 訴人在罵的時候有下車,我跟他說抱歉會請其他人不要亂大 小便,另一次是剎車後我下車,但我只是站在門邊跟他說很 危險、不要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是被告之 辯解既有上述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之情,並隨訴訟進行不斷 更易,自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以徒手推倒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前揭傷勢, 所為非是;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惡劣;並考量被告有賭博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節,暨被告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PTDM-113-易-768-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磬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6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磬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一、陳磬陞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愛默生」、「巨鑫國際-梁山」、 「 C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3月初起,在臉書網站 散布不實之投資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雅茹」向 張松香佯稱:可依指示交付資金操作股票投資以獲利等語, 致張松香陷於錯誤而陸續交款。嗣經張松香察覺有異,並配 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遂與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 22日19時25分許交付投資款項,再由陳磬陞依指示於上開時 間,前往屏東縣○○鄉○○路0號內埔國小體育館門口與張松香 會面,並出示偽造之「陳佑發」工作證,欲向張松香收取金 條3條以抵充投資款,復交付偽造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予張松香而行使,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明宏投資有限公司 」及「陳佑發」。 二、案經張松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磬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9頁、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松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愛默生」、「巨鑫國際-梁山」、 「C羅」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林雅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同意出錢投資,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8日、7月11日,先後2次各 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40萬元投資款予該集團指派 前來向告訴人收款之人」等情。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自11 3年7月15日起始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進而有依指示 收款之行為分擔,則就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參與犯罪前之上 開事實,自與被告無關,爰由本院逕予刪除起訴書此部分之 記載。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 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 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嚴格,而不 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 ),故其於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可減刑,整體 比較之下,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有期徒 刑上限之框架既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明宏 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及偽造「陳佑發」工作證之 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公訴意旨漏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未遂等罪名,雖有未洽,然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對告 訴人出示『陳佑發』工作證,並交付『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單,欲向告訴人詐取金條而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且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到現場有出示工作證、收據 給告訴人,群組的人原本說如果拿到金條要放到「C羅」車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明確,可見被告已行使上開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並已著手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可能構成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此部分之法條 如上。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愛默生」、「巨鑫國際-梁山」、 「C 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犯行,然最終遭 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失,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 罪,若合於上開要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較有利於被告 ,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自仍 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因 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自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的問題,所為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 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於 本案屬於無犯罪所得可繳交之情形,已如前述,所為雖亦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本應對 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 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 作,並依指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以取信告訴人, 且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復於收取 款項後,經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遂行本案犯行,幸因告 訴人察覺而無實際財產損失,然仍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 及個人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係因警方主導誘捕偵查故告 訴人並無實際之財產損失,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 犯罪之核心角色等情節;兼衡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暨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等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 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則上開物品既均 係用於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具有處分權,爰 分別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各該偽造之署押 、印文,雖亦屬偽造,然實係前揭收據之一部分,並已因前 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 ,惟上開物品為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且已於查獲 被告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均難 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被告為未遂,故亦無犯罪所得),檢察 官復未聲請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Iphone13粉紅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3張 其中2張有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及陳佑發之印文、署押,剩餘1張僅有明宏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 3 工作證 2張 其上記載陳佑發、工號:7696、部門:外勤部 4 剪刀 1把 5 印台 1個 6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範本 1張 7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範本 1張 8 印章 1個 名稱為陳佑發 9 現金(新臺幣) 2,900元 10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4張 11 高鐵車票 1張 12 藍芽耳機 1組 13 金條 3條 業已發還告訴人

2025-02-18

PTDM-113-訴-349-2025021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朝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陳昱安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 RAM通訊軟體暱稱「娛公子」、「小江」、「逍遙子」、「 阮經天硬明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成 員自113年1月1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莉莉」、「 朝隆客服-雯雯」向鄭梅貞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鄭梅 貞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4日9時許交 付投資款項,再由陳昱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址設屏東 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勝星門市與鄭梅貞會面,並出 示偽造之「朝隆投資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朝朝隆投 資有限公司」,應予更正)業務經理「張哲謙」工作證而行 使,復向鄭梅貞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生損害於 「朝隆投資有限公司」、「張哲謙」。陳昱安另依指示將所 收取之50萬元放置於附近工地之流動廁所,致生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並取得2,500元作為報酬。嗣經鄭梅 貞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梅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昱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71頁、第76頁、第7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梅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 LINE暱稱「張莉莉」、「朝隆客服-雯雯」之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 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 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嚴格,而不 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僅有修正前之規定可以減刑,然整體比較之下,修正前之 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有期徒刑上限之框架既仍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自仍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偽造「朝隆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張哲謙」工作證 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娛公子」、「小江」、「逍遙子」、 「阮經天硬明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雖有犯罪所得,然迄本案判 決前,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自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而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 作,並依指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且透過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復於收取款項後,經 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遂行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 鉅額之財產損失,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 法益,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自承目前仍因領錢的詐欺案件 為其他法院羈押中(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其案發迄今仍不 斷違犯相同之罪,難認有何悔改之意,態度難稱良好。復考 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 可,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等情節,以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 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 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 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 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 作為補充規定。經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朝隆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手機1支,雖亦為被告所 有且為供其與共犯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 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拿到2,500元,已經花掉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71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獲有對價,且上開款項未 據扣案或經被告發還、繳回,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查被告取自告訴人之款項,均已依指示全數放置於 附近工地之流動廁所,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取走等情 ,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 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 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PTDM-113-金訴-805-2025021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9號 原 告 宋心妤 被 告 鍾雪娥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8號,嗣 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第505 條第1 項、第50 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2-18

PTDM-113-附民-66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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