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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9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邱于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3月1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帳款尚餘104,905 元,及其中本金99,81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 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 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KSDV-113-司促-19997-20241029-1

民著上更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十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品璨 訴訟代理人 邱議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 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舒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品媛律師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馮聖原依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0-23

IPCV-113-民著上更一-3-20241023-1

民商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高滄洋 被 上訴 人 鄭得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2條第4項規定追認上訴人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所為之訴訟行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為訴 訟救助之聲請者,其所為訴訟行為不生效力,即駁回其上訴 。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2條第4項規定追認被上訴人自民國113年8月1 6日起所為之訴訟行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11條第1項 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者,其所為訴訟行為不生效力。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 第1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三、第二審民事訴 訟事件。......(第5項)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二、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第十條第 一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 生效力。(第2項)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十條 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一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3項)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 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項)當事 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 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 」 三、上訴人於113年8月1日提出上訴狀,嗣於同年月13日、9月26 日分別提出上訴狀(漏未簽章)及整理書狀,未依上開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事項。  四、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16日收受上訴人之上訴狀繕本,並於同 年9月9日提出答辯狀,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1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0-14

IPCV-113-民商上易-3-20241014-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2號 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即思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誠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億達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杜政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經法字第11217309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FASTSIC」商標(圖樣中之 「SIC」聲明不專用,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 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如附圖1所示第9類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2年9月23日商標 核駁第43237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12月28日經法字第000000 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FASTSIC」為原告獨創之字詞,並無涉及商品性質、原料或 相關特性之說明,而具有識別性。縱使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 別性,亦因原告長期以來聚焦於半導體商品的研發與銷售, 並以系爭商標作為商品及服務之識別來源,在市場上具備一 定的知名度,而具有後天識別性。  ㈡原處分、訴願決定並未進一步界定「相關消費者」之範圍,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均為半導體製造用零件, 並非一般民眾日常採購之商品,故本案之「相關消費者」應 為半導體製造業之相關業者及採購人員,而非一般消費者。  ㈢在半導體製造的產業或技術,並無所謂「快速碳化矽」或「 快速半導體」之說,半導體商品的性能指標之一可能與「熱 耗散功率」有關,與「電流速度快慢」毫無關聯,半導體製 造業者及消費者不會用「快慢」,形容半導體商品的品質。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此為核駁之依據,容有違誤。  ㈣其他半導體材料者尚有「氮化鎵」(GaN),以「SiC」或「G AN」搭配其餘有涵義英文字而經核准註冊者所在多有,足見 結合不同文字即給予消費者新穎之印象,具有識別性。又系 爭商標於美國與中國皆取得商標註冊,既然以英文為母語的 美國都肯認「FASTSIC」不是說明性文字,非以英文為母語 之我國,豈有將其視為說明性文字之可能性?  ㈤原處分、訴願決定僅論及碳化矽(SiC)與半導體產品(如半 導體元件、半導體裝置)的關聯,卻連字面上與半導體無絕 對關聯之電子產品之申請一併核駁,顯有違誤。      ㈥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就申請案號000000000「FASTSIC」商標之註冊申請,被告 應另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為描述性標識,不具識別性:   本件「FASTSIC」商標圖樣係僅由外文「FASTSIC」所構成, 係「FAST」與「SIC」的組合字,其有「以碳化矽作為材料 生產較快速」或「快速碳化矽」之意涵,而碳化矽為常見之 半導體材料,使用於本案指定之商品,為所指定商品之品質 、性質、組成成分、用途或相關特性之說明,對消費者而言 ,僅係傳達商品本身之相關資訊,復為同業競爭者所必須使 用,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 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識別性,原告雖就 「SIC」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惟本件商標整體不具識別性。  ㈡本件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半導體相關商品,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為半導體相關產業及其專業人士,本件「FASTSIC」商標雖 為二個外文結合而成之組合字,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 ,對於該商品之相關專業領域的消費者而言,應得輕易將之 理解為「FAST」、「SIC」的直接組合,且組合後之「FASTS IC」,依然維持「FAST」及「SIC」原來的說明意義,不因 「i」字母大小寫變化而有所差異,此觀以「SIC」為關鍵字 於Google搜尋所得結果,亦多數指向「碳化矽」等相關意涵 ,亦可得證。  ㈢審酌原告檢送之111年3月17日今周刊內容,足證碳化矽之應 用相當廣泛,並非僅侷限於半導體產品。又原告所舉其他註 冊商標,依「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無從引用曾註冊之其 他個案推論本案有無商標識別性之情形,原告僅以上揭商標 之註冊登記資料,仍難認該等商標之註冊與本案之情形相同 ,尚難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另各國對商標是 否具有識別性之判斷各有不同,仍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 本件商標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識別性有無之判斷標準,雖 原告之「FASTSIC」商標已於中國及美國皆取得商標註冊, 仍不得執為本件申請註冊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㈣參酌原告檢送之相關證據資料,固可得知其商標使用情形, 惟多未呈現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依現有證據資料 觀之,尚難遽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大量密集且反覆廣泛使用 ,為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而具後天識 別性,並取得第二層意義。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不准註冊之事由?有 無同條第2項之情形? 五、本院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1.系爭商標於111年5月11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12年9月23日 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本件商標是否違反言詞 辯論終結前之現行商標法(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113 年5月1日施行)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應予核駁審定?因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並未修 正,並無對申請人(原告)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故本件商 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現行商標法(下稱商標法) 為斷。   2.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 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 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又同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 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3.商標的主要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若一標識無法 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而不具有識別性,即不具 商標功能,自不得核准註冊。關於識別性之判斷,必須以 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依據,不能脫離商品或 服務單獨為之,故實務上判斷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應考 量個案之情況,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 爭同業使用情形、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 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又描述性或其他不具先天識別性 之標識,如經申請人於市場使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 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則該標識取得後天識別 性,而得准予註冊。判斷申請商標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 應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審查是否作為指示商品或服 務來源之使用,並衡酌個案實際交易市場的相關事實綜合 審查,是否已使我國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來源 之連結。  ㈡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   1.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1所示之第9類商品,涵蓋由晶 圓製造、封裝而成之上游半導體零組件(半導體元件、晶 片),及含有前述半導體零組件之各式產品(如整流器、 電源保護器、交直流電壓轉換器等)、儀器(變頻器、高 頻儀器等)。而系爭商標圖樣僅由單純未經設計、印刷體 由左至右之外文「FASTSIC」所構成(如下圖),別無其 他圖案設計,    其中「FAST」有「高速、快速」之意;而以「SIC」為關 鍵字於Google搜尋所得結果,多數指向「SiC碳化矽」等 相關意涵(乙證1卷第51頁至反面),「SiC」在半導體領 域中為「碳化矽」,係一種化合物半導體材料,半導體相 關產業及其專業人士,本於其理解、認識與記憶,自會與 「SIC」或「SiC」產生聯想,加以「FAST」為普遍知悉之 外文,故相關消費者容易將「FASTSIC」拆解、直譯字面 意義並理解為「FAST」及「SIC」之組合字,認係「高速 碳化矽」、「快速碳化矽」或「以碳化矽實現高速」之意 ,以之指定使用於如附圖1所示之商品,整體予我國相關 半導體領域消費者之認知印象,是描述、傳達前揭指定商 品係運用碳化矽元件實現高速動作之相關技術及功能,與 半導體技術領域及其應用範疇密切相關,而為所指定商品 之品質、用途、功能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文字,不足以使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 人之商品及服務相區別,依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不具識別性。   2.原告主張「FASTSIC」為原告獨創之字詞,源自其公司名 稱,本案之「相關消費者」應為半導體製造業之相關業者 及採購人員,而非一般消費者。在半導體製造的產業或技 術,並無所謂「快速碳化矽」或「快速半導體」之說,半 導體商品的性能指標之一可能與「熱耗散功率」有關,與 「電流速度快慢」毫無關聯,半導體製造業者及消費者不 會用「快慢」,形容半導體商品的品質;又原處分、訴願 決定僅論及碳化矽(SiC)與半導體產品(如半導體元件 、半導體裝置)的關聯,卻連字面上與半導體無絕對關聯 之電子產品之申請一併核駁,顯有違誤云云。惟如前所述 ,在半導體領域中「SiC」為「碳化矽」,係一種化合物 半導體材料,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如附圖1所示, 涵蓋上游半導體零組件,及含有前述半導體零組件之各式 產品、儀器,是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均與半導體 元件具有關聯性,非如原告所稱「與半導體無絕對關聯」 。復觀諸原告所提附件12之Meet創業小聚專訪文章(原告 本身即受訪者)中提及其「以動物為產品命名,包含獵鷹 (Falcon)、花豹(Cheetah)、狼犬(Husky)系列,都 代表碳化矽材料效率快速之特性」(本院卷第71頁),足 見半導體技術亦有使用「快速」一詞描述碳化矽之效率。 因此,系爭商標圖樣「FASTSIC」(單純外文印刷字體) 整體予相關消費者(即半導體材料、半導體相關產業及其 專業人士)之寓目印象,明顯傳達所指定商品之品質、用 途、功能或相關特性。原告雖就圖樣中之「SIC」聲明不 專用,然「SiC」為競爭同業所需使用者,「FASTSIC」整 體圖樣即令相關消費者輕易將之聯想理解為「FAST」及「 SIC/SiC」原來的說明意義,是描述、傳達前揭指定商品 係運用碳化矽元件實現高速動作之相關技術及功能,為所 指定商品之品質、用途、功能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文字,而 不具識別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3.原告另主張氮化鎵(GaN)與碳化矽(SiC)均為第三代半 導體材料,以「SIC」或「GAN」搭配其餘有涵義英文字, 檢索0939、0940、0943等群組,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本 院卷第23至31頁之附件1至5),足見結合不同文字即具有 識別性云云。惟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 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之差 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 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 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4.系爭商標已於美國及中國獲准註冊商標(本院卷第33至38 頁之附件6至8),此雖可作為系爭商標識別性有無之判斷 參考,但商標註冊具有屬地性,各國或地區民情有別,文 化、市場交易情況及消費者對於商標文字之認知等因素均 有不同,審查實務與註冊情況有所差異,系爭商標有無識 別性,仍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或理解為準。如前所 述,我國相關消費者易將系爭商標圖樣「FASTSIC」理解 為「FAST」及「SIC/SiC」,為「FAST」與「SiC」之單純 結合,其意涵表達不具識別商品來源之識別功能,尚難以 國外獲准註冊為由,執為我國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㈢系爭商標不具後天識別性:   原告主張其長期以來聚焦於半導體商品的研發與銷售,並以 系爭商標作為商品及服務之識別來源,在市場上具備一定的 知名度,而具有後天識別性云云。原告所提相關證據資料, 或為網路報導文章,或為西元2022年3月17日今週刊報導, 或為商標於展覽/論壇會場及簡報内容露出之資料,或為Mee t創業小聚專訪,或為原告參加SNEC第16屆(2023年)國際 太陽能光伏與智慧能源(上海)展覽會照片及網站訊息,或 為新竹市政府產業發展處「112年度新竹市產業季刊」之IN 新竹第19期報導等(本院卷第39至84頁之附件9至14),為 原告公司及其產品之相關介紹資訊,固可得知原告在半導體 業界之研發與發展,惟多以「FastSiC」之方式呈現,或係 標示「fss fast SiC semiconductor」字樣(如下圖),                                                                                   未見系爭商標圖樣「FASTSIC」使用於本件指定商品之情形 ,原告亦未提供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之營業額、銷售區 域、市場占有率、廣告金額數量等事證資料以供審酌,無法 得知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認識系爭商標之具體情形, 尚難證明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反覆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 其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使商標圖樣於原本意義外,亦產 生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義,仍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在我 國已取得後天識別性。       ㈣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被告前於111年9月30日以核駁理由 先行通知書敘明系爭商標有違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通知原告提出意見書(乙證1-2,乙證1卷第3至5頁), 經原告於同年10月2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並檢附相關證據(乙 證1-3,乙證1卷第6至43頁)後,被告以原處分就系爭商標 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即屬合法。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及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被告應另 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0-09

IPCA-113-行商訴-12-20241009-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號 民國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明志 住臺灣省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28號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傅國恩 住同上 參 加 人 王躍智 住臺中市西區梅川西路2段18之11號12樓訴 訟代理人 賴翊慈專利師 住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3段800號10樓 居臺中市西區台灣大道2段285號12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5日經法字第11217308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以「伸縮水管」向被告申請發明 專利,並以西元2019年3月22日向德國申請之專利案(申請 案號數:000000000000.9)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091 08478號審查,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並發給發明第I723806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 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經被告審查,以112年5月22日(112)智專三(三)05238字 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 年11月15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 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應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證據2之內管1及編織層3被膠水層2全面黏附在一起時要如何 達成伸縮功能?證據2之膠水層2無法等同於系爭專利之保護 管20,證據2的伸縮樣態與系爭專利不同,更無法達成系爭 專利之技術特徵。又證據3說明書並無主張是可「自由伸縮 」的軟管,該塑膠軟管1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內管10具徑向 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技術特徵,且證據3之熱熔膠3是為固 定塑膠軟管1與編織層2,但會被黏附固化,如何能達成伸縮 的預期目的?再證據4之穿繞編織方法使彈性條11僅單面( 或前或後)受編織繩12之拘束,並非於彈性條11前後兩面同 時緊束,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特殊穿緯行程」及「緯紗交 錯纏繞」進而「緯紗絞緊經紗」的作用或功效。至證據5並 未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外管30之技術特徵,證據5之網管22 編織方式與系爭專利外管30編織方式不相同。而證據6無從 得知內層12和外層11編織方法具體為何?只是平面織物的一 般織法,無法從甲證6獲得任何編織方法的啟示或教導。故 證據2、3、4、5或6之各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不具進步性。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說明「包覆」的技術內容,原告主張系 爭專利內管與保護管交接面僅為接觸,兩層並不連續等等, 已超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因證據4彈性內管、保護層對應系 爭專利之內管、外管,證據4雖未揭露彈性內管與保護層的 連結關係,但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會使用膠水的方 式連結,且證據2的膠水層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保護管 ,又熱熔膠於固化下仍具有彈性係屬通常知識,證據3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保護管結構,故以證據4的保護層取代證 據2及證據3的外管,即可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此外, 原處分第16頁之記載有誤,正確應為「證據6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4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每一彈性經紗(證據6內 層絲線12)包含數條彈性紗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證據2說明書【002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至1D技 術特徵,且依證據2說明書【0033】,該膠水層2亦具有伸縮 彈性,其內管1與編織層3藉由膠水層2連接後仍可一體伸縮 ,又證據4說明書【003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至 1F之技術特徵,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組合二者 而將證據2之編織層3取代為證據4之保護層,而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此外,證據3的摘要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至1D技術特徵,因要件1E及1F已揭露 於證據4,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組合二者而 將證據3之編織層3取代為證據4之保護層,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至證據3熱熔膠3之說明對應於 前述證據2之膠水層2,且證據3之塑膠軟管1係由塑料製成, 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無歧異地得知塑料製成的軟 管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徑向及軸向伸縮彈性,況系爭專利請求 項1對於內管之伸縮程度並未界定,故原告之訴不可採。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保護管並未界定是否與內管結合為一體, 只有界定徑向及軸向伸縮彈性,證據2之【0033】及證據3的 摘要已揭露整體連結之後仍具有彈性變形的能力,可知證據 2及證據3均具有變形能力。此外,證據5之圖4及說明書第6 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1B及1D,雖證據5未明 確揭露線體221及補強線體23之彈性性質,然配合參考圖4, 可見其編織方式與系爭專利相同。又參考證據6說明書段落 【0026】、圖3及圖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及1F 。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㈠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4、6之組合,或證據2至4之組合 ,或證據2至5之組合,或證據2至4及6之組合,或證據2至6 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3、4、6之組合,可否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至4之組合,或證據2至5之組合,或證據2至4及6之組合 ,或證據2至6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3、4、6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4、6之組合,或證據2至4之組合 ,或證據2至5之組合,或證據2至4及6之組合,或證據2至6 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3、4、6之組合,可否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4、6之組合,或證據2至4及6之組合,或證據2至6之 組合,或證據3、4、6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 具進步性?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系爭專利於109年3月13日申請,於110年2月17日審定准予 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 108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⒉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 術思想之創作。又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 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專利權有違反同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 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 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述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 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說明書見本院卷第77至98頁,甲證1):   ⒈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點:因應水壓而可軸向伸縮的水管,包 含可伸縮的彈性內管,其外套覆不具彈性的編織外管,編 織外管可隨著彈性內管伸縮,縮回時呈皺摺狀。皺摺狀外 管的缺點是縮回時水管的外徑大幅增加,皺摺影響捲收且 外型不佳,而皺摺處反覆伸縮變形易成脆弱點而裂開,又 因延伸之故裂開擴大,對內管失去收束性,造成內管壓力 不平均,承受內部水壓時對應外管裂開處的內管壁容易爆 裂。(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02】)   ⒉解決問題的技術特點:一種伸縮水管,包含:具徑向脹縮 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內管;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 一保護管,該保護管全面包覆該內管外壁;以及包覆該保 護管外壁的一外管;該外管為包含多數條彈性經紗以及多 數條非彈性緯紗所編織而成的管狀織物;該多數條彈性經 紗平行於該保護管軸向,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 旋S形穿繞及反螺旋S形穿繞該每一彈性經紗,據此該多數 條非彈性緯紗彼此斜向交錯絞緊每一彈性經紗。(參系爭 專利說明書【0004】至【0007】)   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⑴該內管及保護管可因應水壓之有無而軸向伸縮。藉由該 彈性經紗,該外管可配合該內管和該保護管做軸向伸縮 。藉由該非彈性緯紗,該外管對該內管和該保護管形成 徑向的拘束力。    ⑵該外管為走馬編織機所織成之管狀織物,保持水管的外 觀圓度。    ⑶該外管軸向延伸時拉開該非彈性緯紗的軸向間距,收縮 時所有的非彈性緯紗呈緊密聚攏,水管無皺折。    ⑷通過上述非彈性緯紗的特殊穿緯行程,非彈性緯紗是呈 斜向交錯的包覆於該保護管外壁,對該內管和該保護管 形成徑向的拘束力是平均分佈的。此外,該外管軸向延 伸時會造成非彈性緯紗一連串牽動,從而拉開非彈性緯 紗的軸向間距。據此,非彈性緯紗拉開間距的動作對彈 性經紗的彈性延伸不構成阻礙,使經紗有良好的彈性延 伸表現。    ⑸該非彈性緯紗以軸向間距累加或累減的方式配合外管延 伸或收縮,單一軸向間距的拉開距離不大,外管延伸時 不會出現過大孔洞遍佈的情形,外管對內管和保護管仍 保持著徑向拘束的作用,且保護管幾乎不會外露。    ⑹該保護管對該內管多一層保護,具體減少內管破管的機 率。(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09】至【0014】)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相關圖式如附圖1所示)。   ⒌技術特徵之解析: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兩造及參加人皆已提出 技術分析簡表並為說明(本院卷第177至178、197、213頁 ),因被告所解析之要件1A至1F,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外管細緻分割為要件1D、1E及1F,故認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技術特徵應解析為要件1A至1F(如下表所示),經本 院曉諭後當事人依此為技術說明(本院卷第265至267、28 2至283、330頁)。 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1 1A 一種伸縮水管,包含: 1B 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內管; 1C 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保護管,該保護管全面包覆該內管外壁;以及 1D 包覆該保護管外壁的一外管; 1E 該外管為包含多數條彈性經紗以及多數條非彈性緯紗所編織而成的管狀織物; 1F 該多數條彈性經紗平行於該保護管軸向,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反螺旋S形穿繞該每一彈性經紗,據此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彼此斜向交錯絞緊每一彈性經紗。  ㈢引證:   證據2至6之公告日或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08 年3月22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 及圖式如附圖2所示)。  引證 名稱、所在頁碼 證據2 107(2018)年1月26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N 107631107A 號「一種可伸縮編織高壓氣管及其製備方法」專利案 乙證1卷第19至16頁、本院卷第99至104頁(甲證2) 證據3 104(2015)年4月29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 204300542U 號「複合軟管」專利案 乙證1卷第15至13頁反面、本院卷第107至112頁(甲證3) 證據4 107(2018)年9月7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 207830786U 號「一種自由伸縮的水管」專利案 乙證1卷第12至7頁、本院卷第113至123頁(甲證4) 證據5 93(2004)年9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TW M242625號「可撓性液、氣管之管體結構」專利案 乙證1卷第6至5頁、本院卷第125至136頁(甲證5) 證據6 106(2017)年3月22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N 106532592A 號「一種線保護套管」專利案 乙證1卷第4至1頁、本院卷第137至143頁(甲證6)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均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4、6之組合,或證據2至4之組 合,或證據2至5之組合,或證據2至4及6之組合,或證據2 至6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3、4、6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比對:     ①證據2揭示「一種可伸縮編織高壓氣管」,相當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伸縮水管」技術特徵 。     ②證據2圖1及說明書【0026】揭示「一種可伸縮編織高 壓氣管及其製備方法,包括由彈性體材料構成的內管 1」及說明書【0027】揭示「上述彈性體材料優選爲 :TPE或者乳膠。特別的,由於TPE具有高強度、高回 彈性、耐壓高等特點。…在通壓的情況下,內管1可自 動軸向拉伸2-3倍的長度,在無壓情况下自動回縮」 ,可知證據2之內管1僅揭示具軸向伸縮彈性的功能, 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利用彈性體 材料的特點,將軸向伸縮彈性的功能轉化為具徑向脹 縮及軸向伸縮彈性功能,並無困難,該內管1相當於 系爭專利之內管,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編號1B「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內管」技 術特徵。     ③依證據2圖1及說明書【0026】所載「內管1的表面塗覆 有膠水層2」,可知膠水層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保護管 ;且證據2之膠水層2全面包覆內管1外壁,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後段 「該保護管全面包覆 該內管外壁」技術特徵。惟證據2說明書【0018】所 載「由於編織層與內管之間的膠水層內均含有一定量 的增黏樹脂,當膠水層內的增黏樹脂與TPE複合材料 內的增黏樹脂不同時,其兩種或多種增黏樹脂按一定 的比例混合使用,往往比單一樹脂能獲得更爲綜合的 性能。進而使得編織層與內管之間的連接緊密度大爲 提高」、說明書【0028】所載「通過膠水層2將內管1 與編織層3進行連接」、以及說明書【0030】所載「 膠水層2優選爲黏合劑」,可知膠水層2是黏合劑或將 內管1與編織層3進行連接之功能,並未揭示具徑向脹 縮及軸向伸縮彈性之功能,亦未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編號1C前段「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 保護管,」技術特徵。     ④原告主張證據2至6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前段 「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保護管」,被告及 參加人認為證據2的膠水層相當於系爭專利的保護管 ,但證據2說明書【0030】載明膠水層是在黏合兩個 物質,根本上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保護管上開脹縮及伸 縮之作用等語(本院卷第360頁)。被告則主張證據2 說明書【0018】詳細記載膠水層與內管結合的保護功 能,含有增黏樹脂,故證據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保護管等語(本院卷第360、365頁)。然如前③所述 ,依證據2說明書【0018】所載,可知增黏樹脂是增 加編織層與內管之間的連接緊密度,對於膠水層是否 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功能並未明確揭示。故被 告及參加人認證據2之膠水層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B,即有未洽。        ⑤原告主張證據2說明書未提及或教示具有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中「內管」可「徑向脹縮」或「膨脹」之技術特 徵,又證據2包括內管1、膠水層2、及編織層3,不具 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保護管」之技術特徵等語(本 院卷第267、268頁)。惟自證據2圖1及說明書【0026 】、【0027】揭示內容,可知證據2之內管1相當於系 爭專利之內管,及證據2之膠水層2全面包覆內管1外 壁,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後段「該保 護管全面包覆該內管外壁」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⑥證據2圖1及說明書【0026】揭示「膠水層2遠離內管1 的一側設置有編織層3」,可知編織層3相當於系爭專 利之外管;且證據2之包覆膠水層2外壁的一編織層3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包覆該保護 管外壁的一外管;」技術特徵。惟證據2說明書【002 8】所載「編織層3採用圓織機進行編製製得。圓織機 通過緯紗梭子在交叉開口中作圓周運動穿過經紗編織 成筒布」,可知編織層3並未說明為多數條彈性經紗 以及多數條非彈性緯紗所編織而成的管狀織物,而未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1F「該外管為包 含多數條彈性經紗以及多數條非彈性緯紗所編織而成 的管狀織物;該多數條彈性經紗平行於該保護管軸向 ,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反螺 旋S形穿繞該每一彈性經紗,據此該多數條非彈性緯 紗彼此斜向交錯絞緊每一彈性經紗。」技術特徵。     ⑦綜上,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差異在於:證據2未揭 露要件編號1C前段「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 保護管,」及要件編號1E、1F「該外管為包含多數條 彈性經紗以及多數條非彈性緯紗所編織而成的管狀織 物;該多數條彈性經紗平行於該保護管軸向,該多數 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反螺旋S形穿繞 該每一彈性經紗,據此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彼此斜向 交錯絞緊每一彈性經紗。」技術特徵。    ⑵證據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比對:     ①證據4揭示「一種自由伸縮的水管」,相當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伸縮水管」技術特徵。     ②證據4圖1、6及說明書【0030】揭示「一種自由伸縮的 水管,包括彈性導管1,所述導管包括彈性內管和包 裹在外側的保護層」,可知彈性內管、保護層相當於 系爭專利之保護管、外管,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可輕易利用彈性材料的特點,轉化為具徑向 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功能,並無困難。故證據4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前段及1D「具徑向脹 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保護管;包覆該保護管外壁的 一外管;」技術特徵,惟證據4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要 件編號1B之內管。     ③證據4圖6及說明書【0030】揭示「所述保護層包括彈 性條11和編織繩12;所述彈性條11軸向環繞在所述彈 性內管外側,所述編織繩12以交叉編織的方式包裹所 述彈性條11」、說明書【0031】揭示「多個彈性條11 沿縱向排布,編織繩12在彈性條11之間來回穿插從而 使彈性條11編製在一起,並且構成具有彈性的保護層 ,包裹在彈性內管的外側。保護層中的彈性條11具有 較大的形變量,從而能夠適應水管的拉伸和膨脹,而 穿插在彈性條之間的編織繩12由於具有較高的拉伸強 度,因此水管只能拉伸或膨脹至一定的程度,此時的 編織繩12作爲主要的承受部位,從而防止水管因超出 拉伸極限後無法回復至原狀」、以及說明書【0032】 揭示「彈性條11和彈性內管可以採用矽橡膠、丁基橡 膠、熱塑性彈性體或其它現有的彈性材料製備。編織 繩則可以採用尼龍、棉纖維、聚對苯二甲酸酯或其它 現有的高強度高分子材料製備」,可知彈性條11、編 織繩1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彈性經紗、非彈性緯紗;且 證據4之保護層為包含多數條彈性條11以及多數條編 織繩12所編織而成的管狀織物;該多數條彈性條11平 行於該彈性內管軸向,該多數條編織繩12依序呈正螺 旋S形穿繞及反螺旋S形穿繞該每一彈性條11,據此該 多數條編織繩12彼此斜向交錯絞緊每一彈性條11,相 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1F「該外管為包 含多數條彈性經紗以及多數條非彈性緯紗所編織而成 的管狀織物;該多數條彈性經紗平行於該保護管軸向 ,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反螺 旋S形穿繞該每一彈性經紗,據此該多數條非彈性緯 紗彼此斜向交錯絞緊每一彈性經紗。」技術特徵。     ④原告主張證據4全文未提及或教示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中「保護管」之技術特徵。又證據4之「保護層」並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D、1E、1F技術 特徵等語(本院卷第269頁)。惟如前所述,自證據4 圖1及說明書【0030】揭示內容,可知彈性內管、保 護層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保護管、外管,且證據4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前段及1D「具徑向脹 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保護管;包覆該保護管外壁的 一外管;」技術特徵;依證據4圖6及說明書【0030】 至【0032】揭示內容,可知彈性條11、編織繩12相當 於系爭專利之彈性經紗、非彈性緯紗。又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編號1F後段界定「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依 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反螺旋S形穿繞該每一彈性經紗 ,據此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彼此斜向交錯絞緊每一彈 性經紗。」並參酌系爭專利圖6、9及說明書【0021】 所載「第一組33的非彈性緯紗33a、33b、33c、33d, 依序以正螺旋S型穿繞每一彈性經紗31,正螺旋如圖9 箭頭A所示。第二組34非彈性緯紗34a、34b、34c、34 d依序以反螺旋穿繞每一彈性經紗31,反螺旋如圖9的 箭頭B所示。圖例中,箭頭C和D描述前述的S形穿繞。 」可知正螺旋S型穿繞與反螺旋S型穿繞是分別以上弧 形與下弧形交錯穿繞於每一彈性經紗31。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證據4說明書【0031】揭示 「多個彈性條11沿縱向排布,編織繩12在彈性條11之 間來回穿插從而使彈性條11編製在一起,並且構成具 有彈性的保護層,包裹在彈性內管的外側。」及圖6 是保護層的結構示意圖,可知編織繩12是從左上斜向 右下,及右上斜向左下,分別以上、下交錯穿繞於彈 性條11的條狀,因彈性條11的條狀占有體積,編織繩 12在穿繞彈性條11的條狀時形成弧形,而使編織繩12 是上弧形與下弧形交錯穿繞於每一彈性條11,即編織 繩12是正螺旋S型穿繞與反螺旋S型穿繞每一彈性條11 。因此,證據4圖6及說明書【0030】至【0032】揭示 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1F技術特徵, 故原告所主張不可採。      ⑤綜上,證據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差異在於:證據4未揭 露要件編號1B「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內管 」及要件編號1C後段「該保護管全面包覆該內管外壁 」技術特徵,惟證據2、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 項1全部技術特徵。    ⑶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比對:     ①證據3揭示「複合軟管」,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編號1A「一種伸縮水管」技術特徵。     ②證據3圖1、2及說明書【0014】揭示「一種複合軟管, 包括塑膠軟管1、套設在塑膠軟管1外的編織層2,塑 膠軟管1的外表面與編織層2的內表面之間填設有熱熔 膠3,熱熔膠3將塑膠軟管1與編織層2黏合在一起構在 一個整體。塑膠軟管1的材料可以爲塑料、橡膠或者 橡塑混合物。如…動態硫化彈性體TPV」,可知塑膠軟 管1揭示動態硫化彈性體TPV之材料,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利用彈性體材料的特點,轉化 為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功能,並無困難,塑膠 軟管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內管,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 的一內管」技術特徵。     ③證據3圖1、2及說明書【0014】揭示「塑膠軟管1的外 表面與編織層2的內表面之間填設有熱熔膠3,熱熔膠 3將塑膠軟管1與編織層2黏合在一起構在一個整體」 ,可知熱熔膠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保護管;且證據3之 熱熔膠3全面包覆塑膠軟管1外壁,相當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編號1C後段「該保護管全面包覆該內管外 壁」技術特徵。惟證據3說明書【0014】所載「塑膠 軟管1的外表面與編織層2的內表面之間填設有熱熔膠 3,熱熔膠3將塑膠軟管1與編織層2黏合在一起構在一 個整體」及說明書【0016】所載「所述的熱熔膠3在 所述的塑膠軟管1的外表面的塗覆率爲30%-100%。優 選爲100%」,可知熱熔膠3是將塑膠軟管1與編織層2 進行黏合之功能,並未揭示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 性之功能,亦未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前 段「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保護管」技術特 徵。     ④原告主張證據2至6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前段 「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保護管」,被告及 參加人認為證據3的熱熔膠相當於系爭專利的保護管 ,但證據3之熱熔膠作用是在黏合物體,根本上無法 達到系爭專利保護管上開脹縮及伸縮之作用等語(本 院卷第360頁)。被告則主張證據3之熱熔膠(維基百 科:一種可塑性的固體狀黏合劑,以熱塑性樹脂為主 要成分,有聚氨酯(PU)、聚醯胺(PA)、聚乙烯( PE)等多個品種),即具有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之功 能,故證據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保護管等語( 本院卷第360、366頁)。然證據3說明書【0004】記載 :「所述的塑膠軟管的外表面與所述的編織層的內表 面之間填設有熱熔膠,所述的熱熔膠將所述的塑膠軟 管與所述的編織層黏合在一起構在一個整體」,對於 熱熔膠是否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功能亦未明確 揭示。故被告及參加人認證據3之熱熔膠相當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B,即有未洽。     ⑤原告主張證據3說明書未提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管 」可「徑向脹縮」或「膨脹」之技術特徵,證據3僅 包括塑膠軟管1、編織層2、及熱熔膠3,不具有系爭 專利請求項1「保護管」之技術特徵等語(本院卷第2 72頁)。惟依證據3圖1、2及說明書【0014】揭示內 容,可知證據3之塑膠軟管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內管, 及證據3之熱熔膠3全面包覆塑膠軟管1外壁,相當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後段「該保護管全面包 覆該內管外壁」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原告所主張 不可採。     ⑥證據3圖1、2及說明書【0014】揭示「一種複合軟管, 包括塑膠軟管1、套設在塑膠軟管1外的編織層2」, 可知編織層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外管;且證據3之包覆 熱熔膠3外壁的一編織層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包覆該保護管外壁的一外管;」技術特 徵。     ⑦惟證據3說明書【0015】揭示「所述的編織層可以是完 全由金屬絲編織而成的。也可以是金屬絲和塑料絲混 合編織而成的,且所述的金屬絲所占比例爲大於等於 30%小於100%」可知編織層並未說明為多數條彈性經 紗以及多數條非彈性緯紗所編織而成的管狀織物,因 此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1F「該外管 為包含多數條彈性經紗以及多數條非彈性緯紗所編織 而成的管狀織物;該多數條彈性經紗平行於該保護管 軸向,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 反螺旋S形穿繞該每一彈性經紗,據此該多數條非彈 性緯紗彼此斜向交錯絞緊每一彈性經紗。」技術特徵 。     ⑧綜上,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差異在於:證據3未揭 露要件編號1C前段「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 保護管,」及要件編號1E、1F「該外管為包含多數條 彈性經紗以及多數條非彈性緯紗所編織而成的管狀織 物;該多數條彈性經紗平行於該保護管軸向,該多數 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反螺旋S形穿繞 該每一彈性經紗,據此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彼此斜向 交錯絞緊每一彈性經紗。」技術特徵。惟證據3、4之 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      ⑷承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證據3、證據4技術特徵比對簡表如下:            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證據2 證據3 證據4 1A 一種伸縮水管,包含: ○ (可伸縮編織高壓氣管) ○ (複合軟管) ○ (自由伸縮的水管) 1B 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內管; ○ (內管1) ○ (塑膠軟管1) X 1C 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保護管,該保護管全面包覆該內管外壁;以及 △ (膠水層2)    1C前段X  1C後段○ △ (熱熔膠3)    1C前段X  1C後段○ △ (彈性內管)    1C前段○  1C後段X 1D 包覆該保護管外壁的一外管; ○ (編織層3) ○ (編織層2) ○ (保護層) 1E 該外管為包含多數條彈性經紗以及多數條非彈性緯紗所編織而成的管狀織物; X X ○ (彈性條11及編織繩12) 1F 該多數條彈性經紗平行於該保護管軸向,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反螺旋S形穿繞該每一彈性經紗,據此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彼此斜向交錯絞緊每一彈性經紗。 X X ○ (圖6及 說明書【0030】至【0032】)    ⑸觀諸證據2說明書【0026】揭示「一種可伸縮編織高壓氣 管及其製備方法,包括由彈性體材料構成的內管1。內 管1的表面塗覆有膠水層2,膠水層2遠離內管1的一側設 置有編織層3」;證據3說明書【0014】揭示「一種複合 軟管,包括塑膠軟管1、套設在塑膠軟管1外的編織層2 ,塑膠軟管1的外表面與編織層2的內表面之間填設有熱 熔膠3,熱熔膠3將塑膠軟管1與編織層20黏合在一起構 在一個整體」;證據4說明書【0030】揭示「一種自由 伸縮的水管,包括彈性導管1,所述導管包括彈性內管 和包裹在外側的保護層」。因此,證據2、3、4均為伸 縮水管相關技術領域,且皆利用多層包覆結構作用或功 能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 在證據2、3基礎上,將證據2之膠水層2或證據3之熱熔 膠3簡單變更,組合證據4之彈性內管技術內容,故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2、3、4而能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證據2、4或證據3、4之組合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4或證據3、 4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證 據2、4、6之組合,或證據2至4之組合,或證據2至5之 組合,或證據2至4及6之組合,或證據2至6之組合或證 據3、4、6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⒉證據2至4之組合,或證據2至5之組合,或證據2至4及6之組 合,或證據2至6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3、4 、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保護管的壁厚較該 內管的壁厚為薄」。而證據3圖2揭示熱熔膠3的壁厚較塑 膠軟管1的壁厚為薄,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該 保護管的壁厚較該內管的壁厚為薄」技術特徵。又證據2 至4之組合,或證據2至5之組合,或證據2至4及6之組合, 或證據2至6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3、4、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因此,上開引證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 步性。   ⒊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4、6之組合,或證據2至4之組 合,或證據2至5之組合,或證據2至4及6之組合,或證據2 至6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3、4、6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每一彈性經紗包含 一條彈性紗線」。而證據4圖6揭示每一彈性條11包含一條 彈性紗線,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中,該每一彈性 經紗包含一條彈性紗線」技術特徵。又證據2、4之組合, 或證據2、4、6之組合,或證據2至4之組合,或證據2至5 之組合,或證據2至4及6之組合,或證據2至6之組合,或 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3、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此,上開引證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4、6之組合,或證據2至4及6之組合,或證據2至6 之組合,或證據3、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每一彈性經紗包含 數條彈性紗線」。而證據4圖6揭示每一彈性條11包含一條 彈性紗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實際需求 將一條彈性紗線而簡單變更成數條彈性紗線並無困難,即 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其中,該每一彈性經紗包 含數條彈性紗線」技術特徵。又證據2、4、6之組合,或 證據2至4及6之組合,或證據2至6之組合,或證據3、4、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因此,上開引證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 步性。        ㈤綜上所述,前述引證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 進步性。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之處分, 即屬合法。     ㈥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0-04

IPCA-113-行專訴-4-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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