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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5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邱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零捌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73,0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6

TPDV-113-司票-30350-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孟儒 選任辯護人 許家誠律師 邱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孟儒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國庫新臺幣陸拾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汪孟儒知悉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亦稱THC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且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進 、出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詎其 為供自己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8日下午9時30分許前某時,在美國紐約州某大麻商 店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電子菸彈2支後, 即以其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之台灣耐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耐力公司)為收件住址,在美國境內將含有 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電子菸彈2支,放入郵寄包裹(郵件號碼: EZ000000000US),委託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自美國境內寄 送至上址台灣耐力公司,該包裹於同年5月25日運送抵臺。 汪孟儒並以所持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聯繫台灣耐力公 司不知情之收發人員「余瑞斌(LINE通訊軟體暱稱「Rui」 )」代為收貨,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管制物品四氫大 麻酚入境我國供其施用。 (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112年5 月7日前某日,在美國紐約州某大麻商店購買含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電子菸彈1支後,將之置放在其隨身行 李內攜帶,於112年5月7日自美國搭乘中華航空CI011號班機 返臺,並於翌(8)日上午6時25分許,入境我國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管制 物品四氫大麻酚入境我國供其施用。 (三)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與其在美國之前妻「Mary Wan」( 美國籍,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由汪孟儒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透過iMessage通 訊軟體指示「Mary Wan」前往美國紐約州某大麻商店購買含 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電子菸彈7支後,即以「Mar k Wan(即汪孟儒) 」為收件人、「No.8 Ku Luen Street Ta ipei,Taiwan 00000 Da Tung district(即台灣耐力公司上 址)」為收件地址,由「Mary Wan」在美國境內將含有四氫 大麻酚之大麻電子菸彈7支,放入郵寄包裹(郵件號碼:EZ00 0000000US),委託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自美國境內寄送至 台灣耐力公司上址營業處所,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暨管制物品四氫大麻酚入境我國,供汪孟儒施用。嗣於同年 5月26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郵檢查驗物品時 察覺該國際快捷郵包有異,經開箱檢視而查獲,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查得運輸該包裹之行為人,遂 由警方佯裝為郵務人員於同年6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將上揭 包裹送抵上址,經汪孟儒簽收後,旋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之,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 上址台灣耐力公司及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8樓之 住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至其 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無關),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 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 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有被告與暱稱「Mary」、「Rui」之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被告之旅客出境紀錄查詢結果、112年6月1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大同區址】、112年6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區○○○○號EZ00 0000000US之網路郵局後臺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台灣耐力股 份有限公司IP位置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被告之尿液勘查 採證同意書、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5月26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郵包外觀照片3張及內容 物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而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12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 徵。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運輸及私運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及私運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Mary Wan」間,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運 及貨運業者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處斷。  2.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行(共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件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 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第17條新增第3項 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載明「本法對運輸毒 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 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 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 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 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 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 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經查,被告自10歲即赴美國生活, 因患有長期偏頭痛及躁鬱症,自101年起即向美國紐約州醫 師就醫,嗣經醫師診斷後,醫囑建議被告適用醫療用大麻作 為主要或輔助治療,被告即遵循醫囑持醫師所開立之醫療證 明文件及紐約州政府所核發之醫療用大麻登記卡向美國紐約 州之合法藥局購入大麻電子菸油藉以紓緩長期偏頭痛症狀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109年1月14日、11 2年6月5日之紐約州官方醫療大麻患者證明文件、紐約州政 府核發之醫療用大麻登記卡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16頁 ),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意將運輸之第二級 毒品轉讓或販賣予他人之情況,堪認被告所述係因其罹有長 期偏頭痛及躁鬱症,為藉施用大麻電子菸油以舒緩其偏頭痛 症狀,係為自己施用而運輸本件第二級毒品等語,應屬非虛 ,酌以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多,可認情節輕微 ,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考量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者設計如此重刑之 處罰對象,理應係針對將毒品輸入轉售、轉讓牟利之人欲予 以重懲,而非針對單純購入供己施用之人,此觀後續修法時 ,於同條例第17條第3 項增訂供己施用而運輸之減刑事由即 可知。準此,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行為人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經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運輸之規模 及數量非多,且係為供其紓緩長期偏頭痛症狀施用而犯,業 如前述,再參諸被告自幼於美國成長之特殊生活經驗等節觀 之,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與大量運輸 以供販賣營利之中盤或大盤毒梟相較,輕重儼然有別;又被 告僅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此外即無任 何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 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不諱,復於本案經查獲後業已積極向 我國專科醫師就醫並定期回診,並遵期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為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俾求擺脫對大麻之依賴, 此有其所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開立處方藥之藥袋、臺北地方檢 察署緩起訴戒癮治療執行手冊、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附命 戒癮緩起訴醫療回診卡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37頁), 堪認被告深知其過,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殷切與誠懇,本院 因認依其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所規定之法定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法 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科處2年6月以上有期 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 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 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4.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5.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理由:    至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敘其如事實欄一(三)所示運輸毒 品來源為其美國籍前妻「Mary Wan」,惟於本院辯論終結時 ,未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7日北檢昃112偵21374字第1139063596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7月5日航警刑字第113 002363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65頁),自無從依同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三)所示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 (五)量刑及緩刑部分:  1.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 康戕害甚鉅,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猶以 前揭手法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暨管制物品四氫大麻酚之大 麻電子菸入境供己施用,非惟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且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 為實不足取,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又其運輸之規 模及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其運輸之目的係欲供 己施用,且係因長居國外有合法使用相關製品經驗,回國後 因罹患長期偏頭痛及躁鬱症,欲緩解偏頭痛病症而為本案犯 行,主觀惡性相對於欲對外販售以求牟利者而言,仍屬較輕 。又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尚端,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172頁),暨其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 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爰依法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2.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惜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及其因思慮未周,緩急之衡 酌失序而為供其舒緩偏頭痛症狀施用致犯本罪,併參酌其因 長居美國期間合法使用大麻製品以緩解偏頭痛症狀之特殊生 活經驗,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鉅,已如前述,事後 已坦承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 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 犯之虞,兼以被告現年43歲,在美國已有正當職業及家庭生 活,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 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是本院綜 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並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 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 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並應接 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前揭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確檢出前揭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 ),而分別係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運輸毒品犯 行而經查獲之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各該盛裝毒品之 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 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 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 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作為包裹、貯存、掩飾、 置放上開毒品以利私運之用,為供如事實欄一(三)所示運輸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持用,而供其持以犯 本件事實欄一(一)、(三)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經核與本 件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菸彈 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 電子菸彈 7支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國際郵包外箱 1個 作為包裹、貯存、掩飾、置放本件四氫大麻酚,供被告犯本件事實欄一(三)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4 電子菸小外盒 7個 作為包裹、貯存、掩飾、置放本件四氫大麻酚,供被告犯本件事實欄一(三)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5 IPHONE 14 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持用,供聯繫本案事實欄一(一)、(三)犯行所用之物。 6 電子菸彈 16支 均不含煙油,被告所有之物,經被告供稱係自己施用之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7 電子菸彈主機 2支 被告所有之物,經被告供稱係自己施用之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8 Apple Pencil觸控筆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9 兒童智慧手錶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0 鑰匙圈 2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4-11-05

TPDM-113-訴-170-20241105-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尹順和 范于飛 饒俊芳(即黃玉華之承受訴訟人) 饒俊芬(即黃玉華之承受訴訟人) 蘇麗華 邱俊傑 林佳憓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建華 上 訴 人 張駿綸 楊雅婷 上 十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佑祥律師 李訓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登廷 原住○○市○○區○○路0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減縮訴之 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尹順和、張駿綸、楊雅婷、饒俊芳、饒俊 芬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尹順和、張駿綸、楊雅婷、饒俊芳、饒俊 芬各如附表一編號5、7、8、9「陳登廷應給付內容」欄所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吳建華、蘇麗華、邱俊 傑、林佳橞、范于飛、張駿綸、楊雅婷按附表一編號1、2、3、4 、6、7、8「訴訟費用負擔」欄所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饒瑞仁(即黃玉華之承受訴訟人 )於民國109年3月2日即本院106年度金上字第16號事件(下 稱前審)審理時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饒俊芳(即黃玉華 之承受訴訟人)、饒俊芬(即黃玉華之承受訴訟人)(下稱 饒俊芳等2人),其等業於112年7月18日本院審理時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頁、10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尹順和、范于飛、吳建華、蘇麗華、邱俊傑、林佳憓、張駿 綸、楊雅婷(下逕稱其名,合稱尹順和等8人,並與饒俊芳 等2人合稱上訴人)、原審原告黃玉華(下逕稱其名,現由 饒俊芳等2人承受訴訟)於原審起訴時,係對被上訴人陳登 廷及原審共同被告陳逸杰、湯小玲(下各稱姓名,合稱陳登 廷等3人)聲明請求如附表一「上訴人起訴聲明欄」所示金 額。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各與陳逸杰、湯小玲成立調解 (調解筆錄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2頁、第125頁至133 頁、第161頁至183頁、185頁至197頁),遂由上訴人數次具 狀變更上訴聲明後(見本院卷第237頁至241頁、343頁至349 頁、453頁),最終如下開上訴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陳登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登廷等3人自99年間起,共同基於非法吸收 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陳逸杰、湯小玲對外宣稱 陳登廷於大陸地區從事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下稱系爭事 業),渠等投資該事業獲取豐厚報酬,並誆稱如參加系爭事 業投資計畫,投資人每30至40日就可取得2%至5.2%不等之報 酬,且可隨時取回本金,絕無投資風險,以此方式對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吸收資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99年6月起 至000年0月間陸續投資各如附表二「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陳登廷等3人則約於每30天或40天按投資金額高低,給 付如附表三至附表十一「取得利息」欄所示金額。惟陳登廷 等3人所取得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並未實際用於系爭事 業投資計畫,而係用於購置私人房產,陳登廷等3人顯係以 不實投資計畫為名義,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金額。 嗣於000年0月間起,陳登廷等3人藉口電子垃圾因大陸地區 政策改變無法順利通過海關,不再支付利息,亦不返還投資 本金,上訴人始知受騙。陳登廷等3人前開吸金行為乃共同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且陳登廷等3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詐欺行 為,致伊等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 起訴聲明」欄所示。【原審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上訴人於前審審理中減縮聲明如前審判決附表一「上訴人 先位聲明」及「上訴人備位聲明」欄所載,嗣經前審判決命 陳登廷等3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前審判決結果」欄所示金 額,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陳登廷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 後,最高法院判決廢棄前審判決關於命陳登廷等3人給付部 分,發回本院更審。是關於上訴人請求逾附表一「前審判決 結果」欄所示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另上 訴人訴請陳逸杰、湯小玲連帶給付部分,已於本院調解成立 而終結,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登 廷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 減縮後聲明」欄所載。 二、陳登廷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依 其於歷審之答辯則以: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均為陳逸杰、 湯小玲自行招募投資,伊不認識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未 曾與其等約定投資內容及投資利潤發放方式,更不知悉陳逸 杰、湯小玲之投資款係其2人向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要約集 資而來,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無須就上訴人與陳逸杰、 湯小玲間之投資契約負責。如認伊與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 間存在投資契約,伊實際有經營系爭事業,尹順和等8人及 黃玉華之投資款亦係作為系爭事業使用,然因大陸地區自10 1年間開始立法管制回收電子零件進口,致投資之進口電子 零件貨櫃遭大陸地區海關扣留而「卡關」,無法繼續回收處 理事業,進而影響投資人本金取回及利潤分配,此乃投資風 險,其等投資失利非受伊詐欺所致,且與伊收受資金投資系 爭事業之行為有無違反銀行法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 求賠償投資損失並無理由。又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稱於000 年0月間自覺受騙,惟其等遲至104年5月29日始提起本件損 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楊雅婷、張駿綸於00 0年0月間與訴外人即湯小玲姪子林志成達成和解,由林志成 轉讓所有訴外人英迪氏造型有限公司(下稱英迪氏公司)出 資額以賠償其等投資系爭事業所受損害,楊雅婷、張駿綸應 不得再請求賠償。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然上訴人基於同 一投資行為而受有投資報酬或利息等利益,應按民法第216 條之1規定與其請求返還投資款為損益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 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 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 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分別於如附表三至附表十一「日期」欄 所示時間,以「投資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交付「投資金 額」欄所示投資款,投資陳登廷所經營系爭事業之情,有如 附表三至附表十一「投資方式」欄所載刑事案件偵查卷證資 料可據,且為陳登廷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三第156頁),自 可信為真實。  ⒉依吳建華、蘇麗華、林佳憓、尹順和、范于飛、張駿綸、黃 玉華、楊雅婷,及原審原告陶建宇、楊聲威(下逕稱其名) 於刑事偵審程序中所主張交付投資款項之過程:  ⑴蘇麗華陳述:湯小玲、陳逸杰於000年0月間邀約伊投資系爭 事業,100萬元1個月至1個半月可以獲利3萬元,伊與吳建華 投資500萬元,款項包括湯小玲購買珠寶藝品款項轉作投資 款,伊有收到湯小玲按月給付之利息,然湯小玲於101年7月 告知電子垃圾「卡關」,自101年7月起未再給付利息,伊曾 與陳登廷簽署切結書,確認伊與吳建華有投資500萬元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 第6022號卷第29頁)。    ⑵吳建華陳述:伊於100年4、5月認識陳逸杰、湯小玲,湯小玲 、陳逸杰於000年0月間邀約伊投資系爭事業,1個月按3%計 算紅利,伊與蘇麗華共同投資500萬元,伊有收取10個月利 息,000年0月間以電子垃圾無法進入大陸「卡關」為由,就 還不出錢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 、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 第15號卷一第201頁至213頁)。  ⑶林佳憓陳述:湯小玲、陳逸杰先介紹伊公公、婆婆投資系爭 事業,伊公公吳建華、婆婆蘇麗華共同投資500萬元,伊與 邱俊傑共同投資100萬元,僅收到2個月利息6萬元,即不再 支付任何利息,湯小玲要伊耐心等候,事後全無消息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2頁、53頁)。  ⑷尹順和陳述:伊經由陳逸杰遊說而投資陳登廷經營之系爭事 業,陳逸杰稱約每35至40天可獲得2%至3%紅利,伊乃於100 年間投資700萬元,101年間投資550萬元,投資款匯入陳逸 杰指定帳戶內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985號卷 第89頁至91頁、102頁、103頁、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 5號卷一第156頁至165頁)。  ⑸范于飛陳述:99年6、7月間,湯小玲告知有很好的獲利投資 機會,大陸電子垃圾處理的公司快要上市了,投資可以獲利 ,伊投資100萬元,約定利息在2%至3.5%間,伊收取11個月 利息,000年0月間開始就沒付利息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 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頁、54頁、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 字第15號卷一第170頁至180頁)。  ⑹黃玉華陳述:湯小玲於100年9月初邀約伊投資陳登廷經營之 系爭事業,伊自100年9月起陸續匯款670萬元至湯小玲指定 帳戶內,嗣湯小玲000年0月間告知因貨物「卡關」問題沒辦 法分紅,湯小玲、陳登廷於101年12月召集伊等開會,告知 伊耐心等候,事後全無消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 字第6022號卷第35頁、36頁)。    ⑺張駿綸陳述:湯小玲的姪子林志成於100年7月29日介紹伊任 職之英迪氏公司投資系爭事業,伊於000年00月間也投資100 萬元,投資款是匯款至湯小玲銀行帳戶,約定3%利潤,伊收 了6個月利潤,第7個月變更為2%,101年5、6月間就沒收到 利潤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頁、 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182頁至187頁)。  ⑻楊雅婷陳述:伊經營英迪氏公司,經由湯小玲姪子林志成介 紹投資,分別匯款120萬元、100萬元至湯小玲帳戶,約定30 至40天可拿到3%利潤,後來知道是投資系爭事業,自000年0 月間起由林志成交付投資獲利,100年12月有取回120萬元投 資本金,剩下100萬元,其中50萬元為伊個人投資,101年6 月領到3%獲利後,後來即無消息,事後詢問湯小玲,湯小玲 要伊去找陳登廷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 卷第59頁、60頁、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187 頁至193頁)。  ⑼陶建宇陳述:伊經由朋友介紹認識陳逸杰,陳逸杰告知有系 爭事業可以賺錢,陳逸杰交付陳登廷已簽名之投資契約,伊 在該投資契約上簽名,伊自100年4月6日開始至101年5月8日 為止,陸續匯款1,820萬元投資,投資款為伊與伊母親馬吳 碧珠、二哥馬嘉歡、朋友申瑞娟共同集資,由伊出名投資, 投資款先匯至伊銀行帳戶,伊再匯至陳逸杰指定帳戶,包括 陳逸杰、湯小玲之銀行帳戶,投資分紅均不等,剛開始約2% 左右,500萬元有3.5%至4%,1,000萬元以上會有5%,陳逸杰 曾帶伊至大陸看工廠營運,並簽發本票擔保,迄於101年5月 17日,伊向陳逸杰要求取回投資款300萬元,陳逸杰稱要1個 月後才可取回,嗣於101年6月19日發簡訊給伊,稱電子垃圾 貨櫃被海關扣住無法進入大陸,資金暫時無法取回,而後即 避不見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761號卷一第5 0頁至52頁、218頁、219頁、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卷一第142頁至155頁)。   ⑽楊聲威陳述:伊經由湯小玲姪子林志成介紹,分別於100年8 月、11月各匯款10萬元至湯小玲帳戶,投資電子垃圾回收處 理事業,湯小玲於100年9月至000年0月間給付6次獲利,101 年6月林志成轉達湯小玲告知稱貨物「卡關」,所以無法取 回投資款,後來即無消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 第6022號卷第56頁)。  ⒊又依證人林志成(下逕稱姓名)證述:湯小玲為伊阿姨,伊 有投資陳登廷經營的系爭事業,伊知道湯小玲有投資系爭事 業獲利不錯,伊才參與投資80萬元,楊雅婷、張駿綸、楊聲 威都是透過伊知道投資陳登廷經營的系爭事業,投資每期約 30至40天,投資利潤約3%至5%,投資款項是匯至湯小玲帳戶 ,利息由湯小玲匯付,楊雅婷、張駿綸、楊聲威投資也是匯 款至湯小玲帳戶等語(見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二 第83頁至93頁)。證人黃秀卿證述:伊與湯小玲聊天,知悉 湯小玲有投資陳登廷所經營系爭事業,伊於99年6月開始投 資,迄至000年0月間發生「卡關」事件為止,伊投資4,717 萬元,利潤是湯小玲轉匯給伊,約2%至4%,利潤計算是由湯 小玲告知,伊投資款項都是透過湯小玲轉交給陳登廷等語( 見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二第94頁至105頁)。再 依陳逸杰所述:投資者之投資款項是匯至伊及湯小玲帳戶, 並係按陳登廷指示分配投資利潤,其中尹順和投資利潤計算 方式是每35天可獲得2%至3%紅利,陳登廷告知利潤計算方式 ,伊再轉告尹順和;陶建宇是匯款至湯小玲帳戶作為投資使 用,伊曾簽發本票給陶建宇,後來陶建宇要求返還300萬元 ,因陳登廷告知暫時無法返還,所以其曾以自己資金匯款46 萬元給陶建宇作為利潤,並交付3.02克拉白鑽1顆給陶建宇 (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23頁至127頁、1 46頁、167頁、168頁、102年度他字第6985號卷第156頁、15 7頁、101年度他字第7761號卷一第151頁至155頁、219頁、2 20頁);另湯小玲則陳稱:蘇麗華是以其向蘇麗華購買珠寶 款項轉投資,按蘇麗華投資款項給與3%的獲利,陳逸杰會告 知天數及利息,由其發放利潤,其曾經獲陳登廷授權去簽投 資契約,投資人投資系爭事業,投資款是先匯至其帳戶,獲 利則由陳登廷或陳逸杰匯款至其帳戶,其再指示銀行人員匯 款至各投資人帳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 號卷第85至89頁、第146、157、158頁);陳登廷亦自承尹 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確實有交付款項與陳逸杰、湯小玲,作 為投資陳登廷經營系爭事業(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 985號卷第104頁、101年度他字第7761號卷一第220頁、臺北 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155頁、166頁、187頁、19 3頁、214頁),另陳登廷、湯小玲曾分別與蘇麗華、林佳憓 、尹順和、范于飛、黃玉華簽訂如附表十二「簽立文件」欄 所示書面,約定或確認投資金額。 ⒋則綜合上開各陳述及證詞內容,比對檢視附表三至附表十一 所示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交付投資金額對象及收受陳逸杰 、湯小玲交付利息日期、金額及附表十二所示書面文件,可 確認尹順和等8人、黃玉華及其他不特定投資人投資陳登廷 經營之系爭事業,其等之投資款分別交付陳逸杰、湯小玲, 投資報酬(利息)係按期(30至40天)、投資金額(本金) 計算給付2%、3%、3.5%、4%或5%之投資報酬(利息),並由 陳登廷指示陳逸杰、湯小玲返還部分投資人投資本金或按期 給付投資報酬(利息)等事實。而上開投資報酬(利息)給 付內容,縱以40天可領取2%、3%、3.5%、4%、5%之有利於被 上訴人方式計算,轉換為年利率比較,各為18.25%(365÷40 ×2%=18.25%)、27.375%(365÷40×3%=27.375%)、31.9375% (365÷40×3.5%=31.9375%)、36.5%(365÷40×4%=36.5%)、 45.625%(365÷40×5%=45.625%),明顯高於各銀行存款利率 ,且該投資報酬(利息)係短期(即30至40天)計算且持續 給付,陳登廷顯以此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受此優厚報酬(利 息)所吸引而交付投資款,該投資報酬(利息)自屬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堪可認定, 陳登廷自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保護他人法律,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 項侵權行為,即為明確。至陳登廷辯稱:伊不認識尹順和等 8人及黃玉華,未曾與其等約定投資內容及投資利潤發放方 式,其無須就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與陳逸杰、湯小玲間之 投資契約負責,且其等投資失利乃投資風險,與伊有無違反 銀行法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本件陳登廷所涉侵權行為事實,係由其及陳逸杰、湯小玲 採分工合作之方式,各司其職,而形成組織化之整體,協力 實現本件侵權行為,陳登廷雖未對外直接招攬投資,並負責 收取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然本件陳逸杰、湯小玲招攬投 資時所用以吸引投資人之投資天數與報酬計算等事項為陳登 廷所指示,且陳登廷亦實際收受由陳逸杰、湯小玲向投資人 收取之款項等事實,均如前所認,足認陳登廷已於所負責之 事務分擔其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 行,此與投資契約是否存在投資人與陳登廷間無涉;且若非 陳登廷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吸引投資人,其等當不至於決 意投資系爭事業,則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所受之財產損害 ,即與陳登廷所為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陳登廷自應對本件發生之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其此 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㈢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 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 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就損害額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應賠償已交付投資款本金。查上訴人所交付投資款與被上訴 人,除應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投資款本金外,被上訴人所交 付投資報酬(利息),既係基於交付投資款而受有利益,該 投資報酬(利息)自應扣除,方符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況 且被上訴人交付投資報酬(利息),乃為其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行為之一部,故於計算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違反上開銀行法行為所受損害額,自應將被上訴人交 付投資報酬扣除,方符民法第216條第1項有關損害賠償範圍 規定。而上訴人所交付投資款、已受領返還投資款本金及已 受領投資報酬(利息)各如附表三至附表十一「投資金額」 、「取回本金」、「取得利息」欄所示,是據此分別計算尹 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所受損害金額如下:  ⒈蘇麗華之投資款為100萬元,受領投資報酬79萬8,000元,蘇 麗華所受損害應為20萬2,000元(100萬元-79萬8,000元=20 萬2,000元)。  ⒉吳建華之投資款為400萬元,未受領任何投資報酬(被上訴人 所給付投資報酬均計入吳建華配偶蘇麗華受領報酬金額), 吳建華所受損害為400萬元。  ⒊林佳憓之投資款為28萬元,未受領任何投資報酬(被上訴人 所給付投資報酬均計入林佳憓配偶邱俊傑即受領報酬金額) ,林佳憓所受損害為28萬元。  ⒋邱俊傑之投資款為72萬元,受領投資報酬6萬元,邱俊傑所受 損害為66萬元(72萬元-6萬元=66萬元)。  ⒌尹順和之投資款為1,250萬元,受領投資報酬312萬6,400元, 尹順和所受損害為937萬3,600元(1,250萬元-312萬6,400元 =937萬3,600元),其於本件僅主張受有損害700萬元,自屬 可採。      ⒍范于飛之投資款為320萬元,已取回投資款220萬元及受領投 資報酬84萬0,750元,范于飛所受損害應為15萬9,250元(32 0萬元-220萬元-84萬0,750元=15萬9,250元)。  ⒎張駿綸之投資款為100萬元,受領投資報酬17萬元,張駿綸所 受損害為83萬元(100萬元-17萬元=83萬元)。  ⒏楊雅婷之投資款為100萬元,其中50萬元為個人投資,其餘50 萬元為其承受英迪氏公司投資款50萬元之情,業據楊雅婷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31頁),核與證人林志成證述情節 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30頁),並有如附表十二所示「投資 方式」欄所載匯款卷證資料可據,自可信為真實。而楊雅婷 已受領投資報酬22萬7,000元,楊雅婷所受損害應為77萬3,0 00元(100萬元-22萬7,000元=77萬3,000元)。   ⒐關於黃玉華部分,經其在刑案偵查中陳稱:伊除自己出資外 ,尚與饒俊芳、訴外人即其母黃陳秀蘭、姊妹黃玉琴及黃玉 枝、友人黃素麗、蔡雲娥、邱家妍共同出資,均係由伊匯至 湯小玲之帳戶等語,並提出其親筆書寫之投資金額及領取利 息清單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 91頁至193頁),可見黃玉華就其與他人共同投資之部分, 係湊集擬投資金額後,由黃玉華代表匯款,如有受領投資報 酬時,亦係先由黃玉華收受後,再依投資金額比例分配予其 他人,堪認黃玉華應係與上開親友成立合資契約之內部法律 關係,約定移轉金錢所有權而由黃玉華代表投資系爭事業, 此由其中訴外人黃素麗於饒俊芳等2人與陳逸杰、湯小玲成 立調解時,尚出具書面表示對饒俊芳等2人簽立之協議書內 容知悉且同意,願依協議書之約定由饒俊芳等2人全權處理 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191頁),亦可知 悉, 則於本件之外部法律關係,即應認為黃玉華就無法取回之全 部投資款均受有損害,其得以自己名義請求陳登廷為損害賠 償,待其取得賠償後再依約分配賠償金額給各實際出資人。 從而,仍應以黃玉華之全部投資款800萬元,扣除已取回投 資款130萬元及受領投資報酬89萬3,250元,計算其所受損害 為580萬6,750元(800萬元-130萬元-89萬3,250元=580萬6,7 50元),並由其繼承人即饒佩芳等2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承 受黃玉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陳登廷雖抗辯:楊雅婷、張駿綸於000年0月間與湯小玲姪子 即林志成達成和解,由林志成轉讓所有英迪氏公司出資額以 賠償其等投資系爭事業所受損害,其等應不得再請求賠償云 云。然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定有明文。查林志成在前審證稱:當時發生投資 卡關事件,伊以所有之英迪氏公司150萬元之股份全數轉讓 作為賠償和解,一股之出資額為25萬元,分配予張駿綸75萬 元、楊雅婷50萬元,鄭欣瑩、楊聲威依序投資10萬元、20萬 元,合併由楊聲威拿25萬元;因楊雅婷表示暫時不用分配給 她,伊乃留下出資額50萬元,將出資額100萬元轉讓予張駿 綸、鄭欣瑩、楊聲威(下稱張駿綸等3人)等語(見前審卷 四第128頁至129頁);互核楊雅婷在前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具 結陳述:林志成因他阿姨(即湯小玲)遊說投資,之後發生 卡關事件,當時很愧疚,就想用出資股份轉讓方式解決,伊 當下沒有分配那100萬元,伊沒有要和解,後來張駿綸等3人 有受讓,實際金額多少伊不清楚,林志成出資額,對外登記 狀況不清楚,但對內的確是150萬元,100萬元是現金投資, 50萬元是分紅投資等語(見前審卷四第132頁至133頁),雖 可認林志成確有將其在英迪氏公司之出資額轉讓給張駿綸等 3人之事實。然楊雅婷就前開股份轉讓之原因,於本院另具 結陳述:林志成多次跟伊說他對我們深懷愧疚,他自己沒錢 ,想要用其股份抵押作為負責,他說這件事情真的跟其無關 ,請我們以法律途徑解決,其唯一能做的就是如此,因為林 志成怕我們告他,受到牽連,因為他算是召集者。伊對他當 下是信任的,在一起工作很久了,且他也是股東,伊相信林 志成所以不用股份作為抵押。因為林志成想留下來繼續在英 迪氏公司工作,我們不同意的話他無法留下來,大家對他不 信任,但少林志成這個設計師,我們的營業額會變少,不會 有利潤,連打平都沒辦法,所以後來協調他自己留一部分股 份,把其餘股份分為兩份,一份給楊聲威,一份給張駿綸, 如果公司有利潤則分給他們,以作為保證他的個人信用,伊 看張駿綸跟楊聲威的角度,接受這個轉讓的話,可以表現林 志成的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93頁至494頁),此與林志成 於前審證稱:當初伊的想法是股份轉讓後伊繼續留在公司工 作,讓受讓出資的人有營收等語(見前審卷四第129頁)相 符,並觀卷內張駿綸與林志成於105年7月12日之LINE通訊軟 體訊息紀錄,當日先由張駿綸傳送林志成退出「E8股東」( 應係指英迪氏公司股東)群組,及其後楊雅婷在該群組稱( 標點符號為本院所加,下同):「志成也沒想過阿姨投資的 錢,雖然股份給了我們,但我們都清楚,除了這個,他也不 會再給我們任何的承(誤為誠)諾,所以我們只能勉強接受 」等語,並由張駿綸向林志成表示:「事情好像還沒結束你 就退群組(誤為主)了」、「如果你還有責任感請你負擔到 底」、不是拍拍屁股就走人了吧。我跟你還有沒完的錢」, 林志成則回覆:「我沒有要走人…我如果沒有要責任,我幹 嘛要把我的股份全部賠給你們,還在e8打拚」等語(見前審 卷四第179頁、181頁),及佐以前開林志成自承楊雅婷、張 駿綸、楊聲威都是透過伊知道投資陳登廷經營的系爭事業一 情,堪認林志成轉讓英迪氏公司股份與張駿綸等3人之目的 ,應係繼續在英迪氏公司工作,以取得其等信任,避免因其 身為湯小玲姪子之身分與張駿綸等3人、楊雅婷係透過其始 知悉系爭事業投資之事,遭提告追究法律上責任;然本件並 無事證足認林志成有為陳登廷等3人招攬投資系爭事業,或 張駿綸等3人及楊雅婷投資系爭事業係因林志成之說明而促 成,難認林志成亦為本件違反銀行法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 不得因為林志成轉讓英迪氏公司股份予張駿綸等3人之舉, 逕論張駿綸等3人、楊雅婷有與林志成和解,而以轉讓英迪 氏公司股份之方式賠償其等因投資系爭契約所受損害。  ㈤至陳登廷辯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 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 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 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 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如當事 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 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 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雖主張:陳登廷等3人違法吸收存 款,所宣稱「卡關」之事縱為真實,其等亦於101年3月即知 悉,然仍以諸多理由繼續吸收入金款項,直至101年6月不能 支付本息,始向被害人坦承,致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損害等 語(見第一審卷13頁以下,原審卷一279頁以下),然就上 開陳登廷等3人違反銀行法吸收存款之侵權行為事實之特定 ,係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陳登廷等3人提起公訴後,始由 上訴人提出,尚難執此遽論上訴人實際知悉陳登廷等3人侵 權行為態樣之時間為何。而依卷附證據資料,蘇麗華、尹順 和、范于飛、黃玉華、張駿綸等人尚於102年3月16日、102 年3月30日、102年4月6日參加協調會,確認投資金額並簽訂 協議書,有協議書、陳登廷簽名確認系爭事業投資人及金額 之文件、會議紀錄、切結書等件存卷可查(見前審卷二第10 3頁、105頁、107頁、109頁、111頁),並依102年3月16日 之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係針對投資大陸貨物卡關問題提 出解決方案,決議請陳登廷於同年3月30日以前提供貨物明 細予訴外人王大明,以利其向香港通路詢價,同時陳登廷亦 向同業詢價,在眾人可接受之價格範圍內將貨物出售(列入 下次會議討論)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09頁);協議書內容 則略以:乙方(即陳登廷,下同)保證如協議書附件之貨物 確實存在,且購買之金額等同甲方(即蘇麗華等人,下同) 投資金額,並為乙方完全所有,無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乙 方願將上開貨物移轉給甲方等人抵充投資金額,應於102年5 月6日前將該等貨物之購買憑證、匯款紀錄之副本先提供檢 視並收執,並待甲方於102年5月6日至8日間派一人至香港及 大陸深圳地區點交貨物時給予正本供檢視,若有不實願自負 民事責任並承認當初投資係虛偽致陷甲方於錯誤詐欺甲方, 並違背甲方之任務,應負刑事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之責等 語(見前審卷二第103頁);又蘇麗華曾於102年5月20日寄 送存證信函予湯小玲,內容略稱:台端夫婦(即湯小玲、陳 逸杰)以系爭業務獲利豐碩,即將躍登上市、上櫃之股票公 司為由,鼓吹投資定有數倍回收,且公司每月固定分3%之利 潤,本人深信不疑,遂於000年0月間投資台端(即湯小玲, 下同)計600萬元,詎料台端於101年7月宣告臺灣回收之電 子垃圾在香港卡關,無法運入深圳營運,終止按月付息之約 定,經查台端所稱之卡關,早在000年0月間即已發生,何以 又向本人誆稱公司營運盈利,又3月、4月間陸續向其他被害 人詐取資金?令本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巨額之投資等語(見前 審卷二第117頁至123頁);再蘇麗華、林佳憓、黃玉華、范 于飛、張駿綸、楊雅婷於102年6月3日向臺北地檢署對陳登 廷等3人提出告訴,依其等所提出之告訴狀內容,係指稱湯 小玲、陳逸杰與陳登廷為謀取不法利益,實施詐術,於100 年起由湯小玲、陳逸杰向其等號稱富商,投資陳登廷經營之 系爭業務,營利豐碩即將上市,凡投資者必有倍數之回收, 且每月有固定3%之紅利,令其等不疑有詐而加入投資,迨10 2年3月由幕後主謀陳登廷出面邀請部分投資者開會宣布回收 之電子垃圾於101年3月卡關,不能出口至深圳市處理營運, 終止分紅之履行,湯小玲與陳逸杰聲稱其為被害人,102年4 月22日又聘請桂大正律師召開投資人協議會,要求投資者自 動打折贖回金,並委由陳登廷代出售電子商品,並簽署切結 書與協議書,以營造本件為民事糾紛之假象,規避詐欺等刑 責,然陳登廷無法依照協議書所載約定履行,其等應係觸犯 常業詐欺、背信、偽造文書之罪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3頁、 35頁)。是由上足見,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協議書均係就 貨物「卡關」乙事進行討論,決議進行詢價以方便出售貨物 進行分配,及後續協議陳登廷應將其所有貨物交付與投資人 作為抵扣投資款使用,同時約定陳登廷如未履行協議內容, 則應負民事及刑事責任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責任;蘇麗華 之存證信函則係指述湯小玲、陳逸杰鼓吹投資系爭事業而收 取資金,約定高額利潤,致因此交付投資款而受有損害;蘇 麗華、林佳憓、黃玉華、范于飛、張駿綸、楊雅婷提出本件 刑事告訴時,亦係指摘陳登廷等3人誆稱投資系爭事業必有 數倍獲利,並會按月固定分潤,致投資人誤信而投入資金, 涉犯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均未提及陳登廷等3人 係有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等行為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屬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顯見尹順 和等8人及黃玉華迄102年6月3日為止(已距其等於104年5月 2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臺北地院104年度重附 民字第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未逾2年),雖知悉陳 登廷等3人為侵權行為人,然對其等之侵權行為態樣,難認 其已認識違反銀行法規定之違法性,依上說明,自無從本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陳 登廷等3人賠償損害,時效即無從進行。陳登廷復未能證明 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知悉侵權行為在前之事實,則其抗辯 其等於104年5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 ,即無所據。  ㈥關於上訴人得向陳登廷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 明定;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 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 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 「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 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 ,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 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 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人 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 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規定,含有 「凡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原因力與責任時,應依其原 因力之強弱與有過失之輕重分擔損害」之基本思想,合於公 平原則,故不限於被害人向加害人求償時,始有其適用餘地 ,而關於有內部求償權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 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加害人和加害人共同造成損害, 依照原因力強弱負責;加害人和加害人間內部求償,亦應本 此原則適用始稱公平,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 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 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 查本件陳登廷經營系爭事業,以事前允諾定期給付明顯高於 市場利率行情而顯不相當之投資報酬(利息)之方式,吸引 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而該等投資人均係透過陳逸杰、湯小玲 對外招攬,投資款亦係分別交付陳逸杰、湯小玲,並由陳登 廷指示陳逸杰、湯小玲返還部分投資人投資本金或按期給付 投資報酬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則陳登廷等3人自屬民法 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自得就其各 自所受損害(如本判決貳、三、㈢所示),請求陳登廷等3人 連帶給付。本院並審酌陳登廷等3人之侵權行為模式,係由 陳登廷負責經營系爭事業,並決定投資本金之返還及利息分 配事宜,而由陳逸杰、湯小玲負責對外招攬投資與收受、給 付投資相關款項,其等有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雖其等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然均始終參與實施侵 權行為,應認其等對損害之原因力無分軒輊,均為造成上訴 人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 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由陳登廷等3人間依民法第280條 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並無不公,是其 等之內部分擔比例應各為三分之一。又上訴人均在本院審理 中與陳逸杰、湯小玲達成調解,陳逸杰、湯小玲並已全部或 部分履行調解筆錄所訂給付(詳後述),即應依民法第276 條第1項、第274條規定,核算上訴人尚得對陳登廷請求賠償 之金額。  ⒉茲就上訴人各自得向陳登廷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楊雅婷、張駿綸、范于飛(下稱楊雅婷等3人)於112年7月17 日與陳逸杰、湯小玲調解成立,陳逸杰、湯小玲同意連帶給 付張駿綸、楊雅婷各60萬元、范于飛16萬元,且楊雅婷等3 人拋棄對陳逸杰、湯小玲之其餘請求均拋棄,惟未拋棄對陳 登廷之請求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 至102頁),上開達成調解金額均已高於陳逸杰、湯小玲之 分擔額(張駿綸部分:83萬元×2/3=55萬3,333元;楊雅婷部 分:77萬3,000元×2/3=51萬5,333元;范于飛部分:15萬9,2 50元×2/3=10萬6,167元,元以下皆四捨五入),而無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適用,然楊雅婷等3人因上開調解,自陳逸杰 、湯小玲處已當場受償全部調解筆錄所訂給付(見本院卷第 101頁),則該部分依調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陳登廷亦同免其責任,應予以扣除,是張駿綸僅得 再請求陳登廷賠償23萬元(83萬元-60萬元=23萬元)、楊雅 婷僅得再請求陳登廷賠償17萬3,000元(77萬3,000元-60萬 元=17萬3,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范于飛受 償金額16萬元已逾其本件所受損害額15萬9,250元,則其請 求陳登廷再為給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吳建華、蘇麗華、邱俊傑、林佳憓(下稱吳建華等4人)於11 2年7月24日與陳逸杰、湯小玲調解成立,陳逸杰、湯小玲同 意共同給付吳建華等4人共計50萬元,及如調解筆錄附表A、 附表B所示珠寶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其附表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27頁至133頁),上開達成調解金額,如僅以現金50 萬元及附表B之珠寶價值經吳建華等4人、陳逸杰、湯小玲合 意以361萬8,000元計算(118萬元+20萬元+8萬元+10萬元+9 萬元+9萬元+103萬元+15萬元+14萬元+14萬元+41萬8,000元= 36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即已高於陳逸杰、湯 小玲就吳建華等4人合計得請求損害賠償514萬2,000元部分 之分擔額【(400萬元+20萬2,000元+66萬元+28萬元)×2/3= 342萬8,000元】,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然吳建華 等4人因上開調解,自陳逸杰、湯小玲處已於調解時當場受 償50萬元及如附表A所示之珠寶,吳建華等4人並陳報陳逸杰 、湯小玲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包括珠寶計價(見本院卷第126 頁、355頁),則該部分依調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 第274條規定,陳登廷亦同免其責任,應予以扣除。又如該 調解筆錄附表A所示珠寶之價值,雖未經兩造於調解時約定 ,然審酌附表A珠寶包括鑽表(貓科動物)、鑽表(花)、 鑽表(豹)、鑽戒(鷹首)、鑽戒(豹首)、鑽戒(豹)等 物品(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31頁),參照該調解筆錄附表B 所載之其他鑽表價值為118萬、鑽戒為10萬元等節,依此計 算應可合理推估附表A珠寶之價值,已逾吳建華等4人所受損 害金額,扣除50萬元現金與附表B珠寶價值361萬8,000元後 之餘額102萬4,000元(514萬2,000元-50萬元-361萬8,000元 =102萬4,000元)。從而,吳建華等4人本件所受損害應業經 陳逸杰、湯小玲賠償完畢,陳登廷即因陳逸杰、湯小玲之清 償而同免給付之責,吳建華等4人請求陳登廷再為給付,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尹順和於112年8月8日與陳逸杰、湯小玲調解成立,陳逸杰、 湯小玲同意連帶給付尹順和700萬元並分期給付,且尹順和 對陳逸杰、湯小玲其餘請求均拋棄,惟未拋棄對陳登廷之請 求等情,有調解筆錄及附件協議書暨各期給付金額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1頁至167頁),又上開達成調解金額已高於 陳逸杰、湯小玲之分擔額466萬6,667元(700萬元×2/3=466 萬6,667元),是上開調解應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適用,然尹順和因上開調解,自陳逸杰、湯小玲 處已於調解時當場受償100萬元,另陳報陳逸杰、湯小玲已 按期給付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61頁、355頁),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應再給付110萬元(第4、5期),則該部分依 調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陳登廷亦同 免其責任,則尹順和應至少仍得請求陳登廷賠償340萬元(7 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10萬元=340萬元),尹順和請求 233萬3,333元,自屬有據。  ⑷黃玉華之繼承人即饒俊芳等2人於112年8月8日與陳逸杰、湯 小玲調解成立,陳逸杰、湯小玲同意連帶給付饒俊芳等2人4 02萬元,且饒俊芳等2人對陳逸杰、湯小玲其餘請求均拋棄 ,惟未拋棄對陳登廷之請求等情,有調解筆錄及附件協議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至193頁),又上開達成調解金 額已高於陳逸杰、湯小玲之分擔額387萬1,167元(580萬6,7 50元×2/3=387萬1,167元),是上開調解應僅具相對效力, 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然饒俊芳等2人因上開調解 ,自陳逸杰、湯小玲處已於調解時當場受償152萬元,另陳 報陳逸杰、湯小玲已按期給付90萬元(見本院卷第185頁、3 55頁),如按期給付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應給付33萬元( 第11至14期),該部分依調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 274條規定,陳登廷亦同免其責任,則饒俊芳等2人至少應仍 得請求陳登廷賠償305萬6,750元(580萬6,750元-152萬元-9 0萬元-33萬元=305萬6,750元),饒俊芳等2人請求206萬6,6 66元,自屬有據。  ⒊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陳登廷為損害賠償, 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張駿綸、 楊雅婷、尹順和、饒俊芳等2人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4年6月3日起( 該書狀繕本於104年6月2日送達陳登廷,見附民卷第1頁)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⒋是以,尹順和、張駿綸、楊雅婷、饒俊芳等2人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登廷分別給付其等各自如附表一編號 5、7、8、9「陳登廷應給付內容」欄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 ,至於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吳建華等4人、范于飛所為 請求,則尚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為請求,不能獲致更有利之判決,毋庸再予裁判,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尹順和、張駿綸、楊雅婷、饒俊芳等2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登廷應給付其等各如附表一編號 5、7、8、9「陳登廷應給付內容」欄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尹順和、張駿綸、楊雅婷、饒俊 芳等2人該部分之請求,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該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吳建華等4人、范于 飛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張駿綸、楊雅婷逾附表一編號7 、8准許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 ,尹順和、張駿綸、楊雅婷、饒俊芳等2人於本審未聲明願 供擔保為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結 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起訴聲明 前審判決結果 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減縮後聲明 陳登廷應 給付內容 訴訟費用負 擔 1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吳建華400萬元,及自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吳建華400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吳建華133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無 18% 2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蘇麗華100萬元,及自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蘇麗華20萬2,00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蘇麗華33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無 5% 3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邱俊傑72萬元,及自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邱俊傑66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邱俊傑24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無 3% 4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林佳憓28萬元,及自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林佳憓28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林佳憓9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無 1% 5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尹順和1,250萬元,及自10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尹順和700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尹順和233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陳登廷應給付尹順和233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無 6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范于飛100萬元,及自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范于飛15萬9,25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范于飛33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無 5% 7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張駿綸1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張駿綸83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張駿綸33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陳登廷應給付張駿綸23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1% 8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楊雅婷100萬元,及自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楊雅婷77萬3,00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楊雅婷33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陳登廷應給付楊雅婷17萬3,00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 9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黃玉華670萬元,及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饒瑞仁、饒俊芳等2人580萬6,75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饒俊芳等2人206萬6,666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陳登廷應給付饒俊芳等2人206萬6,666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無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1 蘇麗華 100年9月5日 100萬元 2 吳建華 100年10月4日 118萬元 100年10月4日 45萬元 100年10月4日 40萬元 100年10月4日 20萬元 100年10月4日 18萬元 100年10月6日 取回3萬元 100年11月21日 取回9萬元 100年11月28日 取回14萬元 101年2月15日 135萬元 101年2月15日 5萬元 101年2月15日 45萬元 吳建華投資金額合計 400萬元 3 林佳憓 101年3月29日 28萬元 4 邱俊傑 101年3月29日 72萬元 5 尹順和 99年6月14日 250萬元 99年8月12日 46萬9,000元 99年8月12日 70萬元 99年8月12日 92萬7,000元 99年8月12日 140萬4,000元 100年7月14日 50萬元 101年1月4日 50萬元 101年4月23日 500萬元 101年4月30日 50萬元 尹順和投資金額合計 1,250萬元 6 范于飛                 99年6月17日 50萬元 99年6月18日 95萬元 99年7月22日 55萬元 99年9月2日 50萬元 99年9月20日 取回50萬元 100年2月1日 取回100萬元 100年5月31日 取回10萬元 100年6月3日 取回60萬元 100年6月3日 70萬元 范于飛投資金額合計 100萬元 7 黃玉華(繼承人饒俊芳等2人)                         100年9月16日 50萬元 100年9月26日 50萬元 100年9月26日 50萬元 100年10月24日 50萬元 100年10月27日 100萬元 100年11月4日 100萬元 100年12月7日 取回100萬元 100年12月27日 115萬元 101年2月14日 15萬元 101年2月21日 100萬元 101年3月6日 20萬元 101年3月19日 取回30萬元 101年4月9日 50萬元 101年5月4日 50萬元 101年5月17日 50萬元 黃玉華投資金額合計 670萬元 8 張駿綸 100年11月4日 100萬元 9 楊雅婷 100年7月29日 50萬元 100年8月31日 50萬元 楊雅婷投資金額合計 100萬元 附表三 蘇麗華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取得 利息 取得方式 1 100年9月5日 100萬元 蘇麗華自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022卷第32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2頁)     2 100年10月6日     3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2頁反面、323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4頁) 3 100年10月12日     3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2頁反面、323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4頁) 4 100年11月14日     4萬8,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0頁反面、32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4頁) 5 100年11月16日     3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9頁反面、32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5頁) 6 100年12月19日     4萬8,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6頁反面、327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6頁) 7 100年12月22日     5萬4,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6頁、327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6頁) 8 101年2月8日     4萬8,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13頁、329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7頁) 9 101年2月10日     6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12頁反面、330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8頁) 10 101年3月15日     9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1反、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9頁) 11 101年3月19日     6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1反、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9頁) 12 101年4月23日     9萬元 湯小玲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90頁) 13 101年4月30日     6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3反、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90頁) 14 101年6月1日     9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5反、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90頁) 15 101年6月11日     6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6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90頁) 合計 100萬元 79萬8,000元 附表四 吳建華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1 100年10月4日 118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鑽錶價金118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6頁) 2 100年10月4日 45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豹鑽錶、老虎錶、尖品鑽錶價金45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6頁) 3 100年10月4日 40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西南洋手鍊、珠墜價金40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6頁) 4 100年10月4日 20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南洋珠墜、鑽戒、K鍊價金20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6頁) 5 100年10月4日 18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鑽石花指戒、鑽尾戒價金18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7頁) 6 101年2月15日 135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豹鑽手鐲、戒指、鸚鵡寶石墜K鍊價金135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7頁) 7 101年2月15日 5萬元 吳建華開立5萬元支票,經湯小玲提示兌現(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63頁) 8 101年2月15日 45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老鷹鑽戒、豹鑽戒價金45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7頁) 合計 426萬元 上開金額合計426萬,經陳逸杰、湯小玲分別於100.11.21、11.28匯款9萬元、14萬元作為珠寶折價金,議定以400萬元為投資款(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77、285頁) 400萬元 (議定金額) 附表五 林佳憓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1 101年3月29日 28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海鳥鑽別針、鳳鳴彩空別針應收之28萬價金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2反、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62頁) 附表六 邱俊傑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 金額 投資方式 取得 利息 取得方式 1 101年3月29日 72萬元 以吳建華名義開立72萬元支票投資,經湯小玲提示兌現至其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8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2反、284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62、264頁)     2 101年4月30日     3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邱俊傑(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卷一第280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3頁反面) 3 101年6月11日     3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邱俊傑(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卷一第280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6頁) 合計 72萬元 6萬元 附表七 尹順和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取得利息 取得方式 1 99年6月14日 250萬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4頁)     2 99年8月12日 46萬9,000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4頁)     3 99年8月12日 70萬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4頁)     4 99年8月12日 92萬7,000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4頁)     5 99年8月12日 140萬4,000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5頁)     6 99年8月23日     5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5頁) 7 99年9月13日     6萬6,9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5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08頁) 8 99年9月27日     4萬4,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6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08頁) 9 99年10月22日     6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6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08頁) 10 99年10月28日     5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6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09頁) 11 99年11月30日     6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6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09頁) 12 99年12月2日     6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6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09頁) 13 100年1月12日     11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7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0頁) 14 100年2月10日     3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7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0頁) 15 100年2月17日     11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7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0頁) 16 100年3月17日     3萬7,5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7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1頁) 17 100年3月23日     11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7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1頁) 18 100年4月25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8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1頁) 19 100年4月29日     12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8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2頁) 20 100年5月30日     4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8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2頁) 21 100年6月7日     12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8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2頁) 22 100年6月24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9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3頁) 23 100年7月5日     4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9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3頁) 24 100年7月13日     12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9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3頁) 25 100年7月14日 50萬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9頁)     26 100年8月1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9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4頁) 27 100年8月19日     13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0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4頁) 28 100年8月22日     4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0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4頁) 29 100年9月6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0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5頁) 30 100年9月29日     18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0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5頁) 31 100年10月12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1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5頁) 32 100年11月1日     12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1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6頁) 33 100年11月7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1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6頁) 34 100年11月16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1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6頁) 35 100年12月7日     12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1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7頁) 36 100年12月12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2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7頁) 37 100年12月22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2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7頁) 38 101年1月3日     7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2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8頁) 39 101年1月4日 50萬元 尹順和配偶陳怡如自其富邦銀行北投分行5972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9頁)     40 101年1月13日     12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2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8頁) 41 101年1月17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2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8頁) 42 101年2月10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9頁) 43 101年2月17日     1萬7,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9頁) 44 101年2月20日     12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9頁) 45 101年2月24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0頁) 46 101年3月19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0頁) 47 101年3月23日     1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0頁) 48 101年3月28日     12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1頁) 49 101年3月30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1頁) 50 101年4月23日 500萬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4頁)     51 101年4月30日 50萬元 尹順和自聯邦銀行永吉分行5484號帳戶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6、257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03頁反面)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4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1頁) 52 101年5月3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4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2頁) 53 101年5月8日     12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4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2頁) 54 101年5月14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4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2頁) 55 101年6月4日     15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4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3頁) 56 101年6月13日     4萬4,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5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3頁) 合計 1,250萬元 312萬6,400元   附表八 范于飛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取回 本金 取回方式 取得利息 取得方式 1 99年6月17日 50萬元 范于飛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新店分行92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287頁反面)         2 99年6月18日 95萬元 范于飛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新店分行92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287頁反面)         3 99年7月22日 55萬元 范于飛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0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1頁)         4 99年7月23日       5萬0,750元 湯小玲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1頁) 5 99年9月2日 50萬元 范于飛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06頁)         6 99年9月6日 7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306頁) 7 99年9月20日 50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1頁)     8 99年10月8日     7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1頁) 9 99年11月15日     7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1頁) 10 99年12月22日         7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2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第309頁反面) 11 100年2月1日     100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3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1頁反面) 7萬元 1.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3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1頁反面) 2.湯小玲匯款本金加利息107萬元 12 100年3月14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3頁) 13 100年4月20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4頁面) 14 100年5月26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6頁) 15 100年5月31日     10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6頁反面)     16 100年6月3日 70萬元 范于飛以現金交付湯小玲(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2頁) 60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2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6反頁)     17 100年6月30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2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8頁) 18 100年8月8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3-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9頁反面) 19 100年9月15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3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21頁反面) 20 100年10月19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4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23頁反面) 21 100年11月24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26頁) 22 100年12月29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6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28頁) 23 101年2月10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8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0頁) 24 101年3月20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9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2頁) 25 101年4月30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0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3頁反面) 26 101年6月11日         2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0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6頁) 合計 320萬元 220萬元 84萬0,750元   尚未取回本金 100萬元         附表九 黃玉華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取回本金 取回方式 取得利息 取得方式 1 100年9月16日 50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7頁)         2 100年9月26日 50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7頁)         3 100年9月26日 50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8頁)         4 100年10月19日         1萬7,500元 1.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4頁) 2.湯小玲當次匯款2萬1,300元 5 100年10月24日 50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8頁)         6 100年10月27日 100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9、298頁)     3萬5,0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4頁) 7 100年11月4日 100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298反頁)         8 100年11月24日         1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5頁) 9 100年11月28日         8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5頁) 10 100年12月7日     100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5頁) 3萬5,0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5頁) 11 100年12月27日 115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9頁)         12 100年12月29日         1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6頁) 13 101年1月4日         8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6頁) 14 101年2月10日         1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7頁) 15 101年2月10日         2萬8,25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7頁) 16 101年2月14日 15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0頁)         17 101年2月16日         8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7頁) 18 101年2月21日 10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0頁)         19 101年3月6日 2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1頁)         20 101年3月19日     30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8頁) 3萬3,500元 1.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8頁) 2.湯小玲匯款本金及利息33萬3,500元(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54頁) 21 101年3月20日         1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8頁) 22 101年3月23日         8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8頁) 23 101年3月27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8頁) 24 101年4月9日 5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1頁)     7,0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9頁) 25 101年4月30日         4萬5,0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9頁) 26 101年5月3日         8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9頁) 27 101年5月4日 5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2頁)         28 101年5月8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0頁) 29 101年5月17日 5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2頁)         30 101年5月21日         2萬4,500元 1.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0頁) 2.湯小玲匯款2萬7,500元 31 101年6月11日         4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0頁) 32 101年6月13日         5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1頁) 合計 800萬元 130萬元 89萬3,250 元   尚未取回本金 67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65、172頁反面、174頁反面、177頁反面、180頁反面、185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53頁) 附表十 張駿綸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取得利息 取得方式 1 100年11月4日 100萬元 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3154號帳戶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24頁反面)     2 100年12月 3萬元 林志成以現金交付(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022號卷第196頁、第198頁、第201反頁) 3 101年1月 3萬元 4 101年2月 3萬元 5 101年3月 3萬元 6 101年4月 3萬元 7 101年6月 2萬元 合計 100萬元 17萬元   附表十一 楊雅婷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取回本金 取回方式 取得 利息 取得方式 1 100年7月29日 5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號卷一第86頁)         2 100年8月         1萬5,000元 林志成以現金交付(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號卷一第52反頁、第201反頁) 3 100年8月31日 5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號卷一第88頁)         4 100年9月         3萬元 林志成以現金交付(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號卷一第52反頁、第201反頁) 5 100年10月         1萬5,000元 6 100年11月         1萬5,000元 7 100年12月         3萬6,000元 8 101年2月         3萬6,000元 林志成以現金交付(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號卷一第52反頁、第201反頁) 9 101年3月         3萬元 林志成以現金交付(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號卷一第52反頁、第201反頁) 10 101年4月         3萬元 11 101年6月         2萬元 合計 100萬元 22萬7,000元   尚未取回本金 100萬元   附表十二 簽約時間與對象 編號 姓名 與陳登廷等3人關係 簽立文件 時間 對象 約定或確認之投資金額 約定報酬 卷證資料 備註 1 吳建華 湯小玲鄰居     2 蘇麗華 湯小玲鄰居 投資契約 101年2月15日 湯小玲 500萬元 3%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頁   確認書 102年3月16日 陳登廷 60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92頁 與陳登廷確認投資金額為600萬元 3 林佳憓 蘇麗華媳婦 投資契約 101年3月29日 湯小玲 100萬元 3%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1頁   4 邱俊傑 林佳憓丈夫               5 尹順和 與陳逸杰為大學同學,透過陳逸杰投資陳登廷之電子垃圾回收事業 確認書 102年3月16日 陳登廷 1,25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60頁 與陳登廷確認投資金額為1,250萬元 6 范于飛 中醫診所推拿師,認識常至診所推查之湯小玲夫婦 切結書 102年4月22日 陳登廷 10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88頁 與陳登廷確認投資金額為100萬元 確認書 102年3月16日 陳登廷 10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92頁 與陳登廷確認投資金額為100萬元 7 黃玉華 中醫診所病患,就診時與湯小玲認識 投資契約 100年11月4日 湯小玲 100萬元 3.5%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65頁   確認書 102年3月16日 陳登廷 67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92頁 與陳登廷確認投資金額為670萬元 8 張駿綸 為英迪氏公司員工,湯小玲為同事林志成之阿姨,湯小玲是美容院常客,經林志成介紹投資             無書面文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022號卷第33反面) 9 楊雅婷 為英迪氏公司負責人,湯小玲為同事林志成之阿姨,湯小玲是美容院常客,經林志成介紹投資

2024-10-29

TPHV-112-金上更一-3-202410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被 告 甲○○(NG TSE CHU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離婚及 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 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 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香港人民,無共同之本 國法,然兩造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並同住新北市三重 區,是認兩造共同住所地在我國,且臺灣與兩造婚姻有最切 關係,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6月10日在香港結婚,並於8 8年7月9日在臺灣登記結婚,兩造回臺後原先居住於臺北市○ ○區,婚後夫妻感情起初融洽,然兩造於104年10月22日遷入 新北市○○區現住所後,迭生爭執,被告時常藉口回中國、香 港而甚少返家,並於108年3月26日出境至今。而原告於109 年6月間罹癌,透過原告之妹妹聯絡被告後,被告卻仍對原 告不聞不問,並未返家或與原告聯繫,顯無共同經營夫妻生 活之意,是兩造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發生重大破 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本院擇一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現 行裁判離婚法制下,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 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 前開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 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 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間在我國登記結婚,於104年10月22日 遷入新北市○○區住所,而被告於108年3月26日出境迄今未曾 返家,且原告於109年6月間罹癌,透過原告之妹妹聯絡被告 後,被告卻仍對原告不聞不問,長年以來與原告皆未聯絡, 兩造之間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等情,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護 照影本、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原告手術同意書、手術說 明、麻醉同意書、麻醉說明、住院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 北市○○區戶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360045 19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自108年3月26 日出境前往香港以來,迄未曾入境我國之事實,則有中外旅 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佐以證人即原告 之兄弟陳○○到庭具結證稱:伊上次見到被告應已是5、6年前 ,伊已經很多年沒看過被告,109年原告罹癌住院期間被告 亦未回臺,之後過年過節也未見過被告等語,益見兩造已分 居多年,並未共同生活,乃無夫妻之實甚明。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被告自108年3月26日出境迄今未返臺,已與原告分 居逾5年,衡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 以深摯情感為基礎,足認被告已無經營維持婚姻之意願,且 兩造數年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應難以了解,情 感已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 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 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故不與 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 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主張兩 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 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等節,因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 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 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 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9

PCDV-113-婚-207-202410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11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周郁玲 被 告 邱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3 年度中補字第2394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 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 月4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證, 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25

TCEV-113-中小-4119-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江美融 邱俊傑 相 對 人 吳坤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 判、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向相對人借款,期間已清償數萬 元,並非相對人所持本票金額,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 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顯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然依據前述說明, 抗告人主張已清償部分借款,係對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有 所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相對人就此既有爭執, 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 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3月10日 60萬元 未記載 221064 `

2024-10-22

PCDV-113-抗-176-20241022-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10號 原 告 邱俊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珩瑞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04

TYEV-113-桃補-61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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