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玄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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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楊小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國政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債權人陳○元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 12年度司票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78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抗告人所有○○市○○區○○○段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次 拍賣時由第三人楊鴻進拍定,因依法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 買權,故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適相對人持桃園地院簡易 庭112年度票字第347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下稱另案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 院受理後,囑託執行法院併案執行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73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又陳○元雖於 113年5月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執行,因其聲請撤回 執行係在系爭土地拍定後,經執行法院函詢拍定人是否同意 陳○元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因拍定人具狀表明不 同意陳○元撤回執行之聲請,故賡續執行。抗告人主張其業 已清償對陳○元之債務,及相對人與本案無關,且犯有詐欺 和重利罪嫌等,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23日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11788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 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2日以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 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本票係偽造,業經伊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受理中 (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 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 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 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 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86號、79年度台 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 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 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 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亦有明文 規定。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 ,不動產於拍定後,在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撤回強 制執行之聲請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 三、查相對人係持另案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 園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44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後,於113年4月30日發函囑託執行法院併案執行系爭土地 ,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73號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又陳○元雖於113年5月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執行 ,然其聲請撤回執行已在系爭土地拍定後,且經拍定人具狀 表明不同意其撤回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 事件及另案執行事件卷內陳○元113年5月4日民事聲請撤回強 制執行狀、執行法院113年5月7日中院平112司執丑字第1178 81號函、拍定人113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等查明屬實。又相 對人並未撤回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執行法院依法自應 續予執行,至於相對人所執本票是否確係偽造,涉及實體上 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 審究。綜上,執行法院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V-114-抗-9-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查閱帳簿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弘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信佳間查閱帳簿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6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相對人原基於票據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240萬元本息,及嗣後具狀追加不當得利及契約關 係為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其投資抗告人煦天地三期住宅新 建工程,因該工程未成案而需返還投資款,惟抗告人僅返還 260萬元,尚有240萬元未返還。則相對人以票據關係、不當 得利、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具有高度關聯性,於同一訴 訟一併處理,其訴訟資料有其共同性及牽連性存在,並有助 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足認有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得相互援用,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因認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又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   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同法第482條及第258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法院以本 件相對人追加不當得利、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與相對人 原基於票據關係所為請求,具有高度關聯性,於同一訴訟一 併處理,其訴訟資料有其共同性及牽連性存在,並有助於當 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足認有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得相互援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相符。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准許之追加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是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V-114-抗-7-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提存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黃金玉 法定代理人 黃聰勤 黃素賞 兼 上 二人 代 理 人 黃啓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嘉容間提存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6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對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再易字17號審理中,且為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已在台 中律師公會法官評鑑委員會程序及在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相 對人亦涉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相關涉案人在偵查中。因 此伊拒收系爭提存事件之金額,法院應以提存無效等情,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金錢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規定,祇須於提存書記 載提存人之姓名、住所、提存之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受 取權人之姓名、住所,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者,並應 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即可。又清償提存乃債 務人將其對債權人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 以代清償,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提存所就提存事件僅得依 提存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間有 關提存原因法律關係權利義務之實體事項爭執,應另循訴訟 程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之權限。準此,提存人提出 之提存書記載之原因事實,只要形式上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提存所即應准予提存。 三、查本件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所主張提存之原因事實為:相 對人依據原確定判決應給付抗告人補償金新臺幣5萬1807元 ,經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三個月內受領後,抗告人受領 遲延,故依法提存,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姓名 、住址、提存物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 知書、證明文件提出於原法院提存所等情,業據提出原確定 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為證,堪認相對人所為之提存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規定, 故原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已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乙節,固據提出113年再易字17號 事件準備書狀可稽,然於113年再易字第17號事件判決廢棄 原確定判決前,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且抗告人所提 起113年再易字第17號再審之訴事件,有無理由,非原法院 提存所有權審查認定,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V-114-抗-15-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魏有成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岳琳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堂兄○○○之女○○○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 伊。嗣○○○向伊擔保,佯稱可出賣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以 結束與○○○之借名登記關係,致伊陷於錯誤,與○○○於111年4 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當場支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及支票3張予○○○。而 伊給付之票據其中票號AA0000000號、面額170萬元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及系爭價金係由被上訴人代收,且系爭支票被 上訴人已持往兌現。其後○○○於111年5月7日過世,伊發現交 易對象有誤,且○○○拒絕配合履約後,旋於同年月10日依民 法第92條、第256條等規定,向○○○之繼承人即○○○為撤銷及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撤銷上開發票行為。爰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實際受領之200萬元利益等語。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之父○○○所有,○○○將系爭 土地贈與○○○,○○○考量自身債信不良,與○○○達成借名登記 契約合意,將系爭土地登記至○○○名下,仍由○○○保管所有權 狀及占有、管理、收益,○○○並因曾向上訴人借款,要求○○○ 以系爭土地於93年10月6日,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 作爲擔保;而後因○○○私自向地政機關申請換發權狀及辦理 住址變更手續,○○○對其動機生疑,乃與○○○終止借名登記, 並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合意,於102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確爲系爭土地 之實質上所有權人。嗣○○○爲籌措醫療費用,且其尚積欠上 訴人70萬元,始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以400萬元出 售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6(下稱000號土 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除償還上開餘欠並酌留30萬元予○○○ 外,其餘均贈與予伊,而○○○既爲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 其與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自無詐欺可言,亦無給付不 能之情事。縱○○○非實際權利人,惟上訴人自承自始即知悉○ ○○並非土地權利人,卻仍自願與○○○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不 符受詐欺撤銷之要件;且上訴人本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其事後自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與○○○無關,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應不生解約 效力;另伊取得系爭支票及系爭價金,係由○○○之贈與而取 得,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僅能向○○○之繼承人○○○主張, 不得訴請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答辯聲明: 除如主文所示外,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63-65頁、123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 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爲上訴人之堂兄,○○○於111年5月7日死亡。   (二)上訴人與○○○於111年4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 人以400萬元價額,購買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應有部分。 (三)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中之70萬元,用以抵銷○○○積欠上訴 人之債務,上訴人並當場交付票號AA0000000(即系爭支票) 、AA0000000 、AA0000000號,面額各爲170萬元、100 萬元 、30萬元3張支票及現金30萬元(即系爭價金)交付○○○。系爭 支票及系爭價金,由○○○之同居人即被上訴人代收,被上訴 人已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另票號AA0000000號支票 ,○○○則交由被上訴人再轉交其子○○○,因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經○○○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原審法院111年度 中簡字第238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判決○○○敗訴確定 。   (四)依土地登記資料所示,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原均 為○○○之父○○○所有,嗣均於89年9月30日以買賣爲原因,移 轉登記至○○○之前妻○○○名下;其後○○○則於93年7月26日,以 贈與爲原因,全部移轉至○○○之女○○○名下;又分別於93年11 月24日、102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先後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再於111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上訴人全部 移轉登記予○○○,○○○復於111年6月13日將土地信託登記予其 母親○○○。  (五)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均 係出於借名登記關係(借名者究係○○○或○○○,兩造尚有爭執) 。   (六)系爭土地於93年10月6日,曾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 當時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該抵押權的登記債務人為○○○及 ○○○,該抵押權之債務,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尚有70萬 元借款未清償,嗣該抵押權於111年5月31日,以清償爲原因 塗銷抵押權登記。 (七)上訴人與○○○曾於111年5月10日簽訂確認書,確認其等間就 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其等於確認書簽訂當日, 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八)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以口頭向○○○之繼承人即○○○為解除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撤銷發票行為,當日並將此事告知 被上訴人。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及原審、本院 調取之判決書(見原審卷17-26頁)、確認書(見原審卷27頁) 、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29頁、117頁)、支票存根(見原審卷 31頁)、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101-102頁 、135-139頁、141-143頁、159-175頁、205-213頁、本院卷 101頁、107-112頁、115-116頁)、塗銷抵押權登記資料(見 本院卷77-82頁)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系爭土地之借名關係,究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間?抑或與○ ○○之間? (二)上訴人以○○○詐欺為原因,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 契約及發票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三)若撤銷不生效力,上訴人以○○○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有 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 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借名登記契約,既係基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所簽訂,出名者自不可能不知借名者爲何人 ,亦不可能不知真正之權利人爲何人。又主張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之一方,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惟該待證事 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 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 事實,推理證明該待證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12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前,所有權 人固登記爲○○○,且上訴人與○○○簽訂之確認書,雖亦記載其 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本院認系爭土地之 借名關係,雖無直接證據證明存在於上訴人與○○○間,然依 下列間接事實,非但足堪認定上開確認書所記載之內容不實 ,並得據以推理證明,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上 訴人與○○○間,○○○始爲真正權利人之待證事實: (一)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12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時,既係出 於借名登記關係,衡情出名者與上訴人間必定有相當之情誼 ,且非常信任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可能不知借名者究係○○○ ,抑或係○○○,亦不可能不知何者爲真正之權利人。而上訴 人於原審112年12月5日審理時陳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向伊表示其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他才有權利移轉予 伊等語(見原審卷181頁;原審卷188頁、本院卷27頁上訴人 分別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及上訴理由狀,亦約略記載同上)。 又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高達400 萬元,倘若上開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間, 衡情當於契約內載明,並於確定取得所有權後再支付全部買 賣價金,惟參諸卷附之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29頁)所示, 非但無隻字片語提及,上開土地乃○○○借名登記予上訴人, 亦無○○○應擔保○○○同意由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旨;反通觀 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後文義,當時○○○係以其爲上開土所有權 人(權利人)地位,將之全部出售予上訴人,更於契約內載明 :因某些因素已過戶至上訴人名下,買賣價款上訴人亦已付 清,亦即其等已銀貨兩訖之意旨。則在上訴人不可能不知借 名者及真正權利人爲何人,且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上訴人 之主觀認知及客觀行爲,均係以○○○爲對象之情況下,實難 認爲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間,並應認係存在 於上訴人與○○○間,較爲合理。 (二)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原均為○○○之父○○○所有,雖 曾於89年9月30日以買賣爲原因,移轉登記至○○○之前妻○○○ 名下,惟○○○於92年12月8日與○○○離婚(見原審卷221頁之戶 籍資料)後,旋於不到一年間之93年7月26日,以贈與爲原因 ,將上開土地全部移轉至當時年僅16歲之○○○名下(依原審卷 223頁之戶籍資料所示,○○○爲00年00月00日生);另000號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至○○○名下後不到4個月,隨即借名登記至上 訴人名下,系爭土地亦於同年10月6日,設定300萬元抵押權 予上訴人,以擔保○○○之借款債務(○○○雖爲抵押權的登記共 同債務人,但當時其尚未滿17歲,殊難認爲係共同借款人) 。則綜觀上開土地移轉及設定抵押權之整體歷程,未成年即 取得所有權之○○○,是否爲上開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殊有可 疑;反係當時爲○○○法定代理人之○○○,就000號土地應有部 分之借名登記,以及系爭土地之設定抵押借款,應有高度之 主導權,若謂○○○始爲上開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應不爲過。 (三)上訴人價購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高達400萬元,倘○○○非土地權利人,上訴人 無法成爲真正之所有權人時,○○○依法應負之違約責任,應 由其繼承人即○○○繼承;○○○並應繼承○○○之地位,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之義務,使上訴人成爲上開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然依上訴人所陳:伊本來要求○○○返還400萬元價金,但其表 示此乃伊與○○○之間的事,與其無關,伊即在沒有對價及條 件下,將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云云(見本院卷86頁),亦 即上訴人非但未要求○○○返還價金或履行契約義務,反於○○○ 111年5月7日死亡後甫3日之同年月10日,無條件配合○○○之 要求簽訂確認書,確認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進而於同年6月6日,將上開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 更將尚有70萬元借款未清償之系爭土地抵押權,於同年5月3 1日以清償爲原因塗銷抵押權登記,在在均與常理有違,該 確認書記載其等於確認書簽訂當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亦 與事實不符,該確認書之內容應非真正,自亦無法作爲有利 於上訴人之判斷。 三、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存在於上訴人與○○○間,上訴 人自無受○○○詐欺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 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另系爭土地本即借名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自無給付不能之問題,此不因上訴人嗣後 配合○○○之要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而有不同,上 訴人主張依約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不 生解除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由上訴 人(或○○○)處取得合計200萬元之系爭支票及系爭價金,自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 資行使,均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合計200萬元之系爭支票款及系爭價金,洵屬無據。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V-113-上-479-20250108-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代墊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趙文蔚 訴訟代理人 趙晉陽 江尚嶸律師 王聰儒律師 陳鶴儀律師 被上訴人 陳彧泓 陳瀅帆 陳妍帆 陳政宏 林如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因兩造有調解之意願,故命 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V-111-建上-87-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張劉秋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德洪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 1年度重上字第22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定6個月內期間,乃為使訴訟資源 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 定性而設限制(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於前開6個月期 間內為之。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 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調解成立之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自 應於調解成立後6個月內為之。再上開法庭錄音、錄影,係 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 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此觀法院辦理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229號),兩造業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調解成立並製 作調解筆錄,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8-11 頁)。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3頁本院收狀 章),始向本院聲請交付上開事件112年8月10日上午11時第3 2法庭準備程序期日、同年11月24日下午3時第26調解室調解 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誤載爲錄影光碟),顯已逾期, 其聲請自非合法;另依前揭說明,調解程序之錄音內容非當 事人所得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且調解程序並非法庭開庭亦 未行錄音程序,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調解期日之錄音,依法 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V-113-聲-206-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劉嘉勝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鎗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5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63萬1,720元(見本院卷第 26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且於民國64年合夥設立瑞真工業 社,彼此出資額各半,因經營瑞真工業社有成,兩造於83年 間,決定以瑞真工業社所賺取金錢出資,推由被上訴人出面 接洽,購買坐落於○○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 土地)之權利範圍10分之4(下稱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 ,並於85年間暫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原登記於伊名下), 且約定待將來出售所得款項由兩造均分。又系爭0000土地應 有部分復因重測及分割等因素,於105年11月29日變更地號 為同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000土 地)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於110年8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526萬3,441元,將系爭 土地出售第三人○○○,卻未將半數價金263萬1,720元給付伊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63萬1, 72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下稱263萬1,72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萬1,720元本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於83年間合資購買系爭0000土地應有 部分而暫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約定待將來出售款項均分之 事實,上訴人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伊於83年1月31購 買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係不願伊妻子知悉,遂於同年2 月26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伊妻子事後知悉,伊即於 84年間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並於85年2月5日將系爭0000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名下。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於10 5年11月29日協議分割為系爭000土地時所生費用,均由伊負 擔,且坐落系爭000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同鎮○○路000號房屋 (下稱000號房屋)之使用補償金,亦由伊支付,兩造間實 無上訴人所主張事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兄弟,且於64年合夥設立瑞真工業社,出資額各半, 設立之初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72年改登記負責人為上訴 人,再於77年改登記負責人為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嗣後 於94年撤銷商業登記。  2.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於83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 同年2月26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3.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於85年2月5日,自上訴人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  4.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526萬3,441元出售 予第三人○○○。  5.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因重測及分割等因素,於105年11月2 9日變更為系爭000土地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6.000號房屋坐落系爭000土地上,並占用國有地,由被上訴人 支付使用補償費1萬1,481元及1萬2,993元予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  7.倘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時,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9月26日 起算。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2日府 綠商字第1120818520號函所附瑞真工業社商業登記資料、系 爭000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及彰化縣北斗地政 事務所112年10月23日北地一字第1120005944號函附土地登 記申請書、系爭0000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原法 院送達證書、安心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 明細表及買賣契約、105年11月29日0000土地之所有權分割 契約書、000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國有財產署之106年4月2 0日、110年8月30日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17至37、61至73、145、151頁、本院卷第63至83 、111至121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 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1.兩造是否有共同購買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而暫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並約定待將來出售所得款項由兩造均分之事實?  2.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 萬1,72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 關係,並約定將來出售款項由兩造均分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先就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縱被上訴人就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曾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細繹被上訴人係抗辯伊為購 買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之唯一實際出資人,核與上訴人前 開主張兩造共同購買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而以瑞真工業 社所賺取金錢出資完全迴異,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之責,不因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曾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而有不同,上訴人主張本件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規定適用云云,要屬無據。  ㈢次查,證人○○○於原審證稱:伊有介紹重測是○○段0000土地( 重測後為系爭000號土地)給被上訴人,當時伊是當賣方之 一方,且上訴人當時都沒有出面;被上訴人有跟伊說是其出 錢,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出錢,且也不清楚為何購買土地後, 會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姑不 論其證言是否可採,惟其既證稱購買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 之際僅被上訴人出面洽談,上訴人並未參與,其所為上開證 言,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另查,證人○○○雖於原審證稱:伊是上訴人之姊、被上訴人之 妹,瑞真企業社之資金及營收均放在被上訴人之帳戶內,都 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伊知道兩造有一起在北斗購買土地之 事,且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該土地賣掉後,錢要一人一半等 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然證人○○○亦證稱:伊沒有 參與兩造間關於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是聽父母所說,兩 造有意願購買土地,但不知道以多少價格購買,且出資購買 土地的錢及出賣後所賺的錢,一人一半也是聽父母所述等語 (見原審卷第111頁),顯見證人○○○之證詞係屬傳聞之詞, 不足為憑。而上訴人對此涉及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資 及約定均分出售款項等重要事項,未能提出事證以佐其說為 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㈤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和○○,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0000土 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約定將來出售款項由兩造均 分等情為真(見本院卷第131、145、264、275頁)。然上訴 人自陳:兩造間成立該借名登記關係之時間是83年1月間, 當時在場之人有兩造及兩造父母○○、○○共4人,○○○和○○均是 聽聞伊父親所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知○○○和○○ 均係事後由○○片面轉述過程,關於兩造於83年1月間成立前 開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約定將來出售 款項由兩造均分等情,未親眼親見,無法詳細說明前因後果 ,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事實為真,本院認無訊問必 要。另上訴人聲請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1976號偵查卷宗,然該案件係被上訴人就坐落○○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涉 犯刑事偽造文書等情事,核與本案無何關連,本院認無調閱 該案卷宗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㈥兩造間既無共同購買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而暫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並約定待將來出售所得款項由兩造均分之事實存在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63萬1,720元本息,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3萬 1,72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上-383-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巫宗堯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上訴人 洪八郎 洪茂順 洪峯堯 洪茂富 洪茂貴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上訴人 洪漢卿 洪永煌 林素卿 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洪八郎、洪漢卿、洪永煌、林素卿、陳政宏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上之○○縣○○鎮○○路○○巷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獲有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 執照,故分割系爭土地須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 稱分割辦法)之限制,惟建築法第11條及其所授權制定之分 割辦法,乃行政機關為達成建築管理之目的所為之規範,倘 就包括法定空地在內之建築基地全部請求裁判分割消滅共有 關係,其基地面積、建物及法定空地均不受影響,自非不得 分割。又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分法,可提升系爭土地之交易 價值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均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 價金,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為此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等情(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 附圖乙(下稱附圖乙)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 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兩造應為 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 額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  ⒈洪茂順、洪峯堯、洪茂富、洪茂貴(下稱洪茂順4人)辯稱: 伊等母親○○○○此前曾取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向彰化縣 政府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依系爭建物設計圖所 示,系爭土地於扣除「系爭建物」及「原有建物」坐落基地 以外的土地,均屬法定空地。按建築法第11條第1、3項規定 ,法定空地必須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 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 者,始得為之。系爭土地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 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  ⒉洪八郎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到場及具 狀陳稱: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僅在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始得變價分割,伊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應予保留,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不同意(原審卷第240 、243至251、295、374頁),復於本院具狀陳稱:不同意附 圖乙之分割方案(本卷院第169頁)。  ⒊洪漢卿、洪永煌、林素卿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渠等於原審到場及於本院具狀陳稱:同意變價分割(原審 卷第374頁、本院卷一第139頁)。  ⒋陳政宏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陳稱:同意 變價分割(本院卷一第139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溪湖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原審卷27 頁)。  ㈢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地上一層及三層之建物,部分為空地,占 有使用現況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  ㈣系爭建物(建號○○段000)所有權人為洪茂順4人之母親○○○○ 。系爭建物曾獲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核發(79)彰工管(使) 字第18345號使用執照(原審卷133至137頁)(原審卷217頁 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建蔽率3.60/10)。  ㈤依上開使用執照所載基地面積為1027.78平方公尺,建築面積 為369.94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246.63平方公尺。且溪 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住宅區之建蔽率 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大於200%」等情,業經彰化縣政 府111年8月5日府建管字第1110297984號函覆在案,函文並 謂:「倘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時,應符合上開規定之 法定建蔽率、容積率,並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 辦理,方為適法。」(原審卷第221至233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   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第3項   規定:「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   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   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而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 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 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 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 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 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 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 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 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 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 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第 6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 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 決辦理。」,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 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 條規定。」。惟按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後段固然規定:「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 用。」,其立法意旨應在於避免法定空地之重複使用,遂適 度地限制其分割、移轉。若法定空地分割或移轉結果,並無 重複使用之情形,應得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75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固獲核發使用執照,而系爭土 地面積1027.78平方公尺,其中包括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面 積246.63平方公尺,然依上開說明,縱該法定空地需受分割 辦法之限制,惟倘就包括法定空地在內之建築基地全部請求 裁判分割消滅共有關係,而非僅就法定空地部分訴請分割, 整筆土地尚非不得分割,非謂建築基地因此不得分割。洪茂 順4人認系爭土地不得分割云云,要屬誤會。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項訂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溪湖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乃供建築 使用之私有土地,亦非屬道路預定地,現在或將來均無使用 目的上應維持共有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訂有不分 割之契約。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上訴人請求判 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東側鄰接○○縣○○鎮○○路○○巷,有衛星照片可參(原 審卷第39頁),土地略呈長方形,其使用現況如原判決附圖 甲(土地現況圖)所示,即:編號A1面積58.55平方公尺, 及編號A2面積16.3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為洪八郎占有 使用;編號B面積160.32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建物,為洪峯 堯、洪茂貴占有使用;編號C面積146.82平方公尺之一層磚 造建物,為洪漢卿、洪永煌占有使用;編號D面積88.05平方 公尺之三層水泥建物,為洪茂順4人占有使用等情,業經原 審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267至279頁)。 為符合前揭建築法及分割辦法之規定,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 法定空地應併同建築物之分割,且面積至少應有616.57平方 公尺(系爭建物建築面積369.94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246 .63平方公尺=616.57平方公尺)。而附圖乙案原物分割方法 ,其中分配予洪茂順4人之乙1部分乃係將系爭建物所占面積 與建物北側與臨地間部分狹窄空地單獨分割為一筆,而系爭 建物原有法定空地及原有建物占用部分,則分割為戊部分私 設通道,及乙2、甲、己、丁、丙部分,除戊部分私設通道 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外,乙2、甲、己、丁、丙部分則分 歸其餘部分共有人單獨或共同取得,顯然違反分割辦法所規 定法定空地必須併同建築物分割之限制。且其餘共有人所受 分配土地仍因法定空地無法解除管制,況戊部分私設通道窄 不一,未留設迴轉道,將來仍無法建築使用,是附圖乙案自 非可採。又系爭土地面積達1027.78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 建築面積369.94平方公尺加計法定空地面積246.63平方公尺 為616.57平方公尺,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然迄 未能依據分割辦法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就超出依 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自不得逕為分割(參本院卷一第 287頁上訴人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另洪茂順4人均表示受 限於經濟能力,無資力共同或單獨取得系爭土地,而以價格 補償其餘未獲分配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48頁),故系爭 土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顯有困難。綜合上情,倘採變價分割 分法,經由市場公開公平良性競標之方式及結果,可提升系 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及經濟效用,並使各共有人均能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且民法第 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已賦予各共有人於共有物變價分配時,有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以變價分割,更可兼顧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有利於各共有人,亦可使系爭土地權 屬複雜狀態歸於單純。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對兩造最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前後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土地利用價值,及考量兩造最大利益等情狀, 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對 兩造最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並按附圖乙所示原物分割,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又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 達成協議而涉訟,而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 ,使共有人單獨取得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或受有金錢補償, 足認兩造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洪八郎 1/18 2 洪茂順 1/36 3 洪峯堯 1/12 4 洪茂富 1/36 5 洪茂貴 1/12 6 洪漢卿 1/36 7 洪永煌 1/36 8 林素卿 1/6 9 巫宗堯 2/6 10 陳政宏 1/6

2024-12-25

TCHV-112-上-394-20241225-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松寅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孟高律師 蕭凡森律師 吳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下稱○○○等2人)為被上訴人 所屬○○派出所員警。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晚上,在○○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與伊之父母○○○及甲○○(下略稱姓名 )發生爭吵,經甲○○聯繫員警到場協助處理,○○○等2人及原 審共同被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中消防局)第六救災 救護大隊協和分隊隊員○○○、○○○(下稱○○○等2人,與○○○等2 人合稱○○○等4人)到場後,致伊受到驚嚇,躲在房間置物櫃 中及拿取剪刀要求○○○等4人不要靠近,表示只要不靠近就會 放下剪刀冷靜下來,詎○○○等2人疏未注意以其他和緩替代手 段取下伊手上之剪刀,逕由○○○直接壓制伊,及○○○強行奪取 伊手中之剪刀之方式,致伊手部受有右手食指、中指、無名 指、小指多處撕裂傷併中指、無名指、小指深屈指肌腱及淺 屈指肌腱完全斷裂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迨伊至翌日 (即同年4月1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始知悉系 爭傷害之嚴重性,且已錯失黃金治療時間。伊因○○○等2人執 行公務時有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權,致伊受有:㈠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9萬9,501元;㈡看護費用8萬4,000元;㈢醫美 除疤費用7萬元;㈣勞動能力減損105萬9,696元;㈤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合計共162萬4,197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 2萬4,197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62萬4,19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當時手持剪刀要脅○○○等4人勿靠近 ,有自傷及傷人之虞,情況緊急,為避免上訴人及他人傷亡 ,非施以強力且迅速之壓制,不足以阻止危害發生,方由○○ ○等2人為前開管束等即時強制行為,雖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但○○○等2人所為既非不法,伊自無庸負國家賠償之責 。若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醫療費用5萬5,203元部分不 爭執外,其餘看護、醫美除疤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 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上訴人關於精神慰撫金請求金 額亦屬過高,且上訴人本身延誤就醫,構成與有過失情形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等2人為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於上開時、地,因上訴人與 其父母有所爭執,經甲○○報警,而由○○○等2人獲報前往協助 ,上訴人因而受到驚嚇,躲在房間置物櫃中及拿取剪刀要求 ○○○等4人不要靠近,遂由○○○直接壓制上訴人,及由○○○強行 奪取上訴人手中之剪刀,致上訴人手部受有系爭傷害,復由 ○○○等2人為上訴人清理傷口、包紮、止血。  ⒉上訴人手部受有系爭傷害係○○○等2人為前項壓制等行為所致 。  ⒊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起訴前之112年3月21日,以書面向被上訴 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在案。  ⒋上訴人係91年間生,案發時為19歲,未婚,高中肄業,曾就 讀表演藝術科,名下沒有任何不動產或收入(其餘引用原審 卷第159頁所述)。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手部受傷照片、收據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消 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澄清醫院112年6月 9日澄高字第112237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及影像資料光 碟、被上訴人112年4月14日中市警六分行字第1120049233號 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33、73、87、89 、93至185至188、347至349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 ,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⒉倘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給付162萬4,19 7元,是否有理由?  ⒊倘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與有過失 情形,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對於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之情形 ,得為管束;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抗拒留置、管束 措施情形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 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 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 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 處置或限制其使用…。行政執行法第36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當時所持剪刀本身刃面極為銳利,經原審當庭勘驗屬 實,並有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44、351、353頁)。又本 件事發當日晚上11時24分38秒時,由○○○撥打110報案時關於 案件描述記載為:「小孩有精神病,很有力,要打父母,需 協助強制送醫(報案人為父親,且父母同意)」等語,有被 上訴人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足證(見原審卷 第73頁)。且○○○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等到場時看到消防 隊在1樓門口,告知上訴人有拿剪刀,伊有帶盾牌手套等護 具上樓,但○○○沒有護具,到2樓看到甲○○及上訴人吵架,不 管甲○○怎麼放軟放硬都沒有用,伊等也有請上訴人剪刀先放 下好好談,勸說很多次,但上訴人均沒有放下之意,伊看勸 說無效,且一直將剪刀放在脖子上,放很緊,剪刀是打開的 ,一手握一邊刀鋒,一邊刀鋒抵住自己脖子,看起來很危險 ,上訴人情緒很激動,若不先將剪刀放下,可能會傷害到自 己或現場其他人,伊於勸說過程就找空檔,由伊將上訴人拿 剪刀的手之手腕先往地上壓,把剪刀帶離上訴人脖子,再由 ○○○趁機拿走剪刀,過程很短暫,約5至10秒,發現上訴人受 傷後,有請消防隊包紮;上訴人受傷後還是很激動,連包紮 都不配合,伊遂強制抓住上訴人接受包紮並要求送急診查看 ,但上訴人堅持不要,甲○○亦有勸說,而上訴人屬激動,無 法控制、安撫之個性,最後甲○○妥協,跟伊及消防隊說明天 自己送醫等語(見他字卷第132至134頁);○○○於另案偵查 中陳稱:○○○將上訴人拿手上的剪刀往下壓時,伊過去拿上 訴人手上剪刀,但上訴人在過程中處於緊繃狀態,力氣很大 ,手握得很緊,所以當時想趕快將上訴人及剪刀分開等語( 見他字卷第134、137頁);○○○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當天上 訴人把剪刀抵在脖子上,怕有人身安全,警察看準時機就將 上訴人剪刀搶下來,伊跟○○○站在比較後面看,剪刀搶下後 ,由○○○幫忙包紮傷口;當時有叫上訴人送醫,但他們不要 等語(見他字卷第132至135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伊印象中上訴人是小指頭比較嚴重,有將她整支手包起來, 忘記她其中手指有無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134頁);○○○於 另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有看過精神疾病,但沒有持續看, 上訴人聽到伊報警,才去拿剪刀,她情緒一來就會砸東西, 當時甲○○一定有叫上訴人把剪刀放下,但上訴人不要,警察 說上訴人拿剪刀,手握刀刃,另一刀刃抵住脖子,伊沒有爭 執等語(見他字卷第135至137頁),足證上訴人當時已有情 緒失控,無法與甲○○為理性溝通,且持銳利之剪刀抵住自身 脖子,並拒絕放下剪刀等情,致使員警○○○等2人判斷上訴人 有必須救護,非管束不能救護之急迫危險,且未留有充裕時 間,得由○○○等2人尋求其他緩和方式解除此等危機,○○○等2 人遂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行政執行法等規定,對上訴人 採取強制壓制及取走剪刀等保護管束手段,落實其等依法應 肩負之執行任務,難認○○○等2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  ⒉上訴人又主張伊於事發當時也向員警表示只要不靠近就會放 下剪刀冷靜下來,員警根本不需要使用強制手段奪取伊手上 之剪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自106年1月14 日至本件事發前,即有多次因在家中有摔東西、致父母受傷 、自傷自殘、揚言殺掉爸爸、拿水潑母親等家庭暴力事件, 經警方受理,有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4份、兒少高風險家庭 通報表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9至99頁),而承上所述 ,案發現場係在上訴人住處房間內,空間狹小,且員警與上 訴人對峙之距離甚近,亦有案發後到場交接之員警○○○錄製 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圖可證(見他字卷第57、67 至73頁),在上訴人情緒已失控情形下,實難期待○○○等2人 有何緩和之方式解除此等危機,衡諸○○○等2人為保護上訴人 及在場之人生命、身體健康等權利,避免遭受危害,較上訴 人手部受有系爭傷害為重,應認其等所採取強制處置尚係必 要,且手段並無過當,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等2人前開依 法令所為壓制及取走剪刀等行為,有逾越必要程度,難認有 何不法侵權行為。  ⒊復觀諸臺中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記載:「到場時患者情緒激 動,經勸說後家屬表示要自行送醫(拒測生命徵象)」等語 (見他字卷第121頁),並由○○○於拒絕送醫欄位簽名,堪認 當日係上訴人及家屬拒絕送醫,方無將上訴人後送就醫之處 置。則上訴人主張○○○等2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行為,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並非可採。又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 則關於上開第⒉、⒊之爭點等情,本院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  ㈡上訴人另聲請調閱○○○等2人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欲證明其主 張為真,惟○○○等2人執勤時之錄影檔案因備份至○○派出所之 共用硬碟,該硬碟於110年5月17日故障並於同年6月20日換 新,故障硬碟經廠商判定無法復原,故無法提供一節,亦有 ○○○等2人110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派出所電腦設備承辦 人與所長LINE通訊紀錄、雷德資料救援硬碟檢測報告附於另 案偵查卷宗可佐(見他字卷第57、105至115頁),已無調查 之可能,併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等2人有不法侵害行為,上 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62萬4,19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上國-2-20241225-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張晁瑀 被 上訴 人 張茂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萬0,698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限期命其於 收受補費裁定後3日內補正上開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 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所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並於同日由上訴人前往領取收受,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各1份足證 (見本院卷第77、79頁)。上訴人迄未於期限如期補繳,亦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89至9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V-113-重家上-24-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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