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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杰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怡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杰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葉杰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4時至9時許,以LINE暱稱「二二」與暱稱 「俠哥」之鄭偉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 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嗣葉杰泓於民 國111年10月28日9時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76巷內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鄭偉廷,當場收取部分毒品價金1,0 00元,後鄭偉廷於翌(29)日另給付剩餘毒品價金予葉杰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葉杰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48至149、179至183頁),並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至15、141至142頁、本院卷第114至117、178、 18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偉廷、承辦警員姚良輝於偵 查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7至30、140至142頁)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鄭偉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 及證人鄭偉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見偵卷第9至1 1、13、34至37、41至91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證據相符,可以採信。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自承因本案販賣毒品有獲利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 利意圖。 二、起訴書應予更正、補充之說明   公訴意旨僅稱被告與證人鄭偉廷於111年10月28日9時許,於 如事實欄所示之址交付本案毒品等語。查: (一)細繹上揭被告與證人鄭偉廷之對話紀錄擷圖,其2人於111年 10月28日4時16分至8時33分時,被告表示「現在一台多少」 ,證人鄭偉廷稱「我不知道」,被告復表示「拿46算高還低 」,證人鄭偉廷答「算低吧」,被告旋稱「你要二嗎」,證 人鄭偉廷回覆「嗯嗯」,被告即表示「給我地址」,證人鄭 偉廷則稱「長安東路一段64號」,而後證人鄭偉廷與被告通 話、相約時間,並談妥證人鄭偉廷先轉帳1,000元,現場付1 ,000元,而後再付餘款等情(見偵卷第44至49頁),可知其 2人於該時點即達成本案毒品交易之合意。 (二)復被告於同月28日16時17分傳送「你1000也沒轉」之訊息予 證人鄭偉廷,於翌日即同月29日再傳送「三千五不給我是嗎 」之訊息後,證人鄭偉廷於13時16分至18分許回以「來找我 ,前天換我出事了」、「現金給你七千五」、「我在新莊」 等情(見偵卷第54、56頁),堪認其2人當日交易時,證人 鄭偉廷當場給付1,000元,未付3,500元,嗣經被告催討時, 遂與被告相約於同月29日見面交付現金予被告在案。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人鄭偉廷於被告交付本案毒品時,先 給付1,000元,後於同日某時許另給付3,500元等情不爭執, 業如前述;加以被告警詢時亦稱證人鄭偉廷已交付7,500元 ,該金額尚含證人鄭偉廷向其借款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 ),是認其2人就本案毒品價金之付款歷程如前。 (三)基前,爰補充被告與證人鄭偉廷達成本案毒品交易合意及毒 品價金交付過程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 三、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據 法律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在卷,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 體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相關資料,足使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發動偵(調)查作為,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 言。所稱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 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綜以該等調查之證據,依職權認 定之事項,「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 法院分工合作,倘偵查機關已說明未能查悉被告舉發之毒品 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依調 查之結果即認並無因而查獲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偵查時未供出上游;其於本院審理時始供稱:本案 毒品上游為另案被告林以珮、謝瑞華,另案扣押之IPHONE手 機有我與另案被告等之相關對話紀錄,且於本案前有給付數 筆購毒價金至另案被告林以珮之中信銀行帳戶云云;其辯護 人補充以:該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27日、同年10月5日 各存入1萬元之金額即為被告向另案被告林以珮購毒而給付 之毒品價金等語。惟經本院調閱後勘驗被告該手機,查無其 與另案被告等與本案相關之對話內容,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 筆錄及擷圖附卷(見本院卷第148至149、151至155頁)可參 ;且依本院調閱另案被告林以珮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所示,該帳戶於111年9月27日、同年10月5日雖皆有1筆金額 1萬元之存入紀錄(見本院銀行回函交易明細卷第302、305 頁),但無從知悉存入對象即為被告,且存入數額及時間亦 與被告所稱:1個月或1個多月向另案被告等購毒1次,1次以 每公克1,500元、1,600元之價格購買10餘公克云云(見本院 卷第116頁)不符,復審酌匯款原因非寡,是尚無從逕認該 等存入即係被告向另案被告等購毒而給付之毒品價金,自難 認另案被告等即為被告本案販毒之上游。 3、綜前,依據現有之證據資料,本院難從寬認被告符合「查獲 」的減刑要件,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無法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之危害, 除侵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 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 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 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出 售毒品有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 結果,復查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因認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 必要。是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等 語,亦不足採。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卻為圖一己私 利,任意將本案毒品販售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 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分別考量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及數量,暨本案販賣對象為同一;再 審酌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向證人鄭偉廷收取如事實欄所示之價金 ,業如前述,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固為被告所有,用與證人鄭偉廷為 本案販毒聯繫之物,為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85 頁)。惟該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宣告沒收 且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見本院卷第91至103、192至193頁)可查,為避免重 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DM-112-訴-1280-202410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4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178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偉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於11 3年1月19日9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更正 為「於113年1月19日9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偉廷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見審易字卷第6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於110年5月18日因免除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 「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 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 ,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素行不佳,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 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6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⒉起訴書未主張被告何等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本 院已將施用毒品前案素行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 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 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鄭偉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廷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 送強制戒治,嗣於110年5月18日因免除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出 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 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71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719號處 分確定;後於11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5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8 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9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9日9時45分 許,至警局配合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偉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採尿前2日在某哥哥住處內有人在施用安非他命,伊吸到二手,才導致驗尿陽性。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018)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2024-10-21

TPDM-113-審簡-2038-2024102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李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372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7798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 .8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0-09

CLEV-113-壢小-130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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