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秉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第414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6號、第6542號、第9114號、第9806號、
第10967號、第11000號、第15595號、第16140號、第17298號、
第20059號、第20952號、第20953號、第20954號、第20955號、
第22038號、113年度偵字第2944號、第4334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8130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379號
、113年度偵字第6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何秉桔提起第二審上訴,
依刑事上訴狀所載,被告認原審法院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第59條所列事項、被告欲向被害人和解,量刑過重,提起
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
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贅予就被
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
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
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法院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第59條所列事項、被告欲向被害人和解,量刑過重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14罪)、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前者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取得同案被告羅頎吟、羅紹烜、余佳靜、吳奇峰
、彭玟寧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原矢口否認,其
後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在蝦皮賣鞋子、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
況普通(原審113金訴297卷第20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被告業與被害人
黃稟智、蔡佳翰、方湘連、李三友達成調解(原審113金訴29
7卷第253至255頁),就被害人黃稟智、李三友已支付完畢,
就被害人蔡佳翰、方湘連已部分支付(原審113金訴297卷第2
61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
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之刑度介於3月至6月之間,已屬低度刑;復考量被告雖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本案被害人多達15人,僅與被害人黃稟智、蔡佳翰、方湘連、李三友等4人調解成立,且調解成立後,被告就被害人蔡佳翰、方湘連部分僅部分履行,已如前述,迄今未提出履行調解筆錄相關資料,亦未見被告積極與被害人聯絡及籌措資金所為之努力,堪認被告係為求刑之寬典而達成調解,利用和解手段獲得減輕刑度之機會,並無彌補被害人損害之真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曾與被害人黃稟智、蔡佳翰、方湘連、李三友達成調解或有意願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乙節,即得以減輕其刑。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
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
訴所指犯後態度,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大偉、洪松標追加起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黃琳恩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泰閎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稟智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司盛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沈靖軒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郁涵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蔡佳翰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方湘連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李三友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黃宇彤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廖雅茵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潘雅婷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侯亮竹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林昕霓 如113年度偵字第6960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鍾菊英 如112年度偵字第2137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何秉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PHM-113-上訴-5891-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