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水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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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建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檢紀信114聲他24字 第114900215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建男(下稱受刑 人)因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92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 按: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30號裁定)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8月18日桃檢俊鎮106執緝3078字第110 9078303號及112年7月26日桃檢秀乙110執更820字第1129087 685號函,復就上開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各罪向最後 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更定應執行 刑,臺灣高等檢察署卻將該聲請轉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 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0號、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8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為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遞狀向該法院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 高等檢察署請求為重定執行刑之聲請,於法原屬有據。惟細 繹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正本係發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並副知 受刑人,主旨記載:「檢送黃建男君114年1月2日更定應執 行刑聲請狀原本及其附件各1件,請貴署併案辦理。」說明 則以:「本署109年度執發字第3614號被告黃建男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決確定,並於109年6月10日發交 貴署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14 年度聲他字第24號卷核閱無誤,顯係將受刑人之聲請狀函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處理,並未就受刑人之請求為准駁之決 定。是受刑人雖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然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官迄未為准駁之決定,已如前述,既無聲明異議之客 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受刑人就非屬否准其更定應執 行刑請求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PHM-114-聲-417-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豪 自訴代理人 林咏儀律師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被 告 陳一志 選任辯護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蘇紀安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自字第78號、113年度自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 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一志為沃司科技股有限公司(下稱沃司公 司)技術長,被告蘇紀安為沃司公司之董事,被告2人是否 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以⑴沃司公司與 上訴人即自訴人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愛+1系統」之 相關法律關係、⑵GoDaddy帳號(編號000000000)、「iplus -1.com」、「iplus-2.com」、「iplus-3.com」、「IPLUS1 G0.COM」、「IPLUSONEGO.COM」、「IPLUS1.ME」、「IPLUS ONE.ME」網域名稱、LINE帳號(專屬ID:@ipoa、一般ID:@ 512okwhe)等係由何人取得所有權及使用權、⑶被告2人是否 具有權限變更本件電磁紀錄等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自訴人 對沃司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一)沃司公司應支付GoD addy帳號(編號000000000)之密碼,並回復自訴人對「IPL US1G0.COM」、「IPLUSONEGO.COM」、「IPLUS1.ME」、「IP LUSONE.ME」網域名稱之管理權限。(二)沃司公司應停止 使用「IPLUS1G0.COM」、「IPLUSONEGO.COM」、「IPLUS1.M E」、「IPLUSONE.ME」網域名稱,並將前開四網均名稱交付 至自訴人GoDaddy帳號(編號000000000)。(三)沃司公司 應停止使用現名「愛+1」之LINE帳號(ID:@512okwhe)。 (四)沃司公司應回復自訴人對現名「愛+1」之LINE帳號(I D:@512okwhe)管理資格及管理權限等,該案現由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 等犯罪是否成立,以上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經自訴人聲請 對於本案停止訴訟,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後再行訴訟 ,有自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並有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113年12月30日智院駿義112民著訴字第69號通知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至52、53頁),爰依前揭規定,裁 定於該民事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3-上訴-4491-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UONG THAI HA(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郭鴻儀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UONG THAI HA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TRUONG THAI HA(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原判決所載各項證據可參,是其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之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 為人之常情及被告先前已為逃逸外勞,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即在現階段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羈押事由,再依比例原則衡量公益及被告之私益後,認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有羈押之必要性,爰命被告自民國 113年12月11日起予以羈押,至114年3月10日,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訊問後,觀諸全案卷證、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衡諸被告既已 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 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而有逃亡之虞,且本院現審理本案甫於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尚待宣判,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及先前已為逃逸 外勞,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及家人,而與外國有相當聯繫因素 ,具有長期逃亡居住境外之能力,是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 審酌目前一切客觀情狀,認羈押原因猶未消滅,為確保被告 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 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所涉運輸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運輸 毒品為合計淨重達975.7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倘流入市 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其犯行對於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至 為嚴重,及所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考量,認 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 要,其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 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綜上,被告之羈押期間 ,應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3-上訴-6591-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棋            黃士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06號、第58 604號、第58608號、第60596號、第60691號、第72662號、113年 度偵字第10642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098號、第16 303號、第21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黃威棋、黃士齊並未提起 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74頁),足認檢察官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 判範圍,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 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又洗錢 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廖梅芬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本案被害人 人數多達32人,總計匯入被告2人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金 額亦高達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以上,更有單一被害人蒙受1 40萬元高額損失之情形,且被告2人將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致犯罪金流 難以追查,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被告2人於案發後迄今 ,均未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謂犯後態度 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黃威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 元;判處被告黃士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量刑過 輕而無從收警惕之效,難認妥適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黃威棋、黃士齊所犯幫助洗錢罪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2人交 付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損失財物, 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審酌被 告黃士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黃威棋於警詢時坦 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一度否認犯行,然最終仍坦承犯行, 及被告2人並未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彌補 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之 損害程度、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接觸之情形,被告黃士齊係 販賣華南銀行帳戶之人,被告黃威棋則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甚深,居中介紹被告黃士齊結識「小鐘」等人,且為最終獲 得報酬之人,再參酌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存入華南銀行帳戶 之款項逾500萬元以上,暨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72頁)等一切情 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是原審 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黃威棋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被告黃士齊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5萬元,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情形,核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被告犯後態度非良好,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又,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廖梅芬達成和解,願以10萬元賠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307至308頁)存卷可參。是檢察官以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案發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斐、黃筵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PHM-113-上訴-6428-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婷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婷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婷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各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各罪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 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 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對於上述所示數罪之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 此有聲請狀、陳述意見狀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5罪、編號3所示7罪,固分別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確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 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1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7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定應執 行刑及編號1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1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決確定日(即111年12月27日)以前 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綿延長達5年餘,以及受刑 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 前述13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 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與編號1、3所示之各罪合 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罪 (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6月 105年9月7日至109年6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21號 111年10月25日 同左 111年12月27日 2 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2罪)、9月、1年8月、1年4月 108年3月20日至110年12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42號 112年8月24日 同左 同左 該5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3 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6月、4月(4罪)、3月(2罪) 107年9月12日至110年12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該7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2025-03-05

TPHM-114-聲-359-2025030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劉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3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陳○○並未提起上訴。依檢 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認定 自首減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24頁),足認檢察官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認定自首所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 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判決以員警 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接獲匿名報案,於同日16時許趕赴案發 現場,被告當場坦承犯案,遽認被告成立自首。惟查,本案 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被告於員警抵達案發現場前去應門, 經員警目視查看且告訴人A女意識不清,被告當場坦承犯行 等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警察有來我 家2次,但不知道當日15時50分許員警來是哪1次,我醒來是 因為被告叫我起來說有警察來,當時我感到全身無力、意識 模糊,警察好像問我有沒有需要協助,後來警察有跟我姊姊 一起到我家,再去醫院等語,足認員警於當日確有2次前往 告訴人住處查看;另參酌被告手機還原鑑識報告,被告拍攝 告訴人影片時間係在當日13時至15時許,顯見被告於員警第 1次前往查看時,已對告訴人著手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且 既遂,被告於員警第2次前往案發現場,因員警查看現場情 形,又見告訴人意識不清,被告始坦承犯行,則被告是否符 合自首之規定,實有疑問等語。 三、刑之部分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 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員警謝嘉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 接獲值班派案,被害人同事說被害人精神意識不太清楚,沒 有來上班,希望我們去察看。我到場時,被害人2位女性朋 友在場,由我敲門,是被告出來應門,因為被害人同事說被 害人有意識不清醒狀況,有請被告叫被害人出來確認,被害 人當時看起來昏昏沉沉,我看被害人有異狀,經被告同意後 就進屋,詢問被害人吃了什麼,瞭解屋內同住狀況,確認被 害人有喝1杯早餐店的飲料及蛋餅,被告有將那些東西拿去 垃圾放置處,被告房間桌上有擺像藥物的東西,後來有詢問 被告能否查看他的手機,當時看得出來被告的手在抖動,在 被告手機內發現有拍攝被害人的私密部位,私密照看得出來 被害人是昏睡、沒有意識,不是醒的狀態,當下我覺得有問 題,詢問被告才承認有性侵。在看手機之前,被告沒有提過 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或對被害人下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2 至2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單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61頁)。參以卷內被告手機拍 攝告訴人私密照片及錄影畫面,告訴人呈現昏睡、非清醒狀 態,任由被告將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部等情(彌封卷第53至5 7、61至69頁)。而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 要件,依證人謝嘉瑄及上開證據內容可知,本案在員警查看 被告手機前,被告未曾向員警主動供述性侵告訴人或對告訴 人下藥之犯罪事實,反而是員警基於辦案經驗,見告訴人昏 昏沉沉、精神狀況不佳,先行觀察屋內情況,並要求查看被 告手機後,始查獲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是以,本案係 在偵查機關已發現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後而查獲上開事實,被 告並未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其有犯罪行為之情事,難認有何 自首之適用。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⒉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告訴人之住處,分 手後仍向告訴人承租其中一房間暫時居住,然被告對告訴人 仍有感情,因一時衝動而犯下本案,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並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係一時衝 動、思慮未周所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 第224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付新臺幣(下同)10 5萬元,有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13至115頁)、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129頁)、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31、169、171 頁)存卷足憑,可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倘就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 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 可為憫恕之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侵入住宅以藥劑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 錄影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被告不符合 自首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犯行,符合自首 規定,自有未當。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付 告訴人和解金105萬元,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不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為有理由,且因本案 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告訴人之住處,分手後仍向告訴人承租其中一房間暫時居住,然被告對告訴人仍有感情,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竟以藥劑使告訴人陷入昏迷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人際間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付105萬元,已如前述,可認其有所悔悟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49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2025-03-05

TPHM-113-侵上訴-69-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淑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 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彭淑萍(下稱被告)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 狀向原審提出上訴,僅陳稱: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 理由狀容後另呈等語(本院卷第15頁)。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 24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 分別送達:㈠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居所(送 達時間114年2月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但有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即被告之胞姊簽收而合法送達,則自同居人代為受領之 日即114年2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㈡被告位於「新竹縣○○鄉○○ 街0巷0號」之住處(送達時間114年2月10日),因未獲會晤被 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 規定,將前開裁定正本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 鏡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上開裁 定已於114年2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裁定書、送 達證書存卷足憑(本院卷第33至37頁)。則以上開裁定最後送 達日(即114年2月20日)起算補正期間,其補正上訴理由書期 間5日,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 計至114年3月1日,惟因該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故應順延 至114年3月3日止,其補正上訴理由書之期間即已屆滿。然 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HM-113-上易-2307-202503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秉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第414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6號、第6542號、第9114號、第9806號、 第10967號、第11000號、第15595號、第16140號、第17298號、 第20059號、第20952號、第20953號、第20954號、第20955號、 第22038號、113年度偵字第2944號、第4334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8130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379號 、113年度偵字第6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何秉桔提起第二審上訴, 依刑事上訴狀所載,被告認原審法院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第59條所列事項、被告欲向被害人和解,量刑過重,提起 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 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贅予就被 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 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 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法院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第59條所列事項、被告欲向被害人和解,量刑過重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14罪)、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前者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取得同案被告羅頎吟、羅紹烜、余佳靜、吳奇峰 、彭玟寧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原矢口否認,其 後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在蝦皮賣鞋子、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 況普通(原審113金訴297卷第20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被告業與被害人 黃稟智、蔡佳翰、方湘連、李三友達成調解(原審113金訴29 7卷第253至255頁),就被害人黃稟智、李三友已支付完畢, 就被害人蔡佳翰、方湘連已部分支付(原審113金訴297卷第2 61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 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之刑度介於3月至6月之間,已屬低度刑;復考量被告雖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本案被害人多達15人,僅與被害人黃稟智、蔡佳翰、方湘連、李三友等4人調解成立,且調解成立後,被告就被害人蔡佳翰、方湘連部分僅部分履行,已如前述,迄今未提出履行調解筆錄相關資料,亦未見被告積極與被害人聯絡及籌措資金所為之努力,堪認被告係為求刑之寬典而達成調解,利用和解手段獲得減輕刑度之機會,並無彌補被害人損害之真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曾與被害人黃稟智、蔡佳翰、方湘連、李三友達成調解或有意願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乙節,即得以減輕其刑。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 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 訴所指犯後態度,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大偉、洪松標追加起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黃琳恩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泰閎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稟智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司盛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沈靖軒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郁涵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蔡佳翰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方湘連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李三友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黃宇彤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廖雅茵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潘雅婷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侯亮竹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林昕霓 如113年度偵字第6960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鍾菊英 如112年度偵字第2137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何秉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5

TPHM-113-上訴-5891-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毅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153 號、第4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林毅桓提起第二審上訴, 依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被告認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量刑過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至27頁),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亦表示:如被告上訴狀所載,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55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 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原為 油漆工,有專業技術及穩定收入,然因疫情停工,長時間無 收入影響生計,始鋌而走險犯下本案,經此次偵查及審理過 程,已知所警惕,絕不敢再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受私利蒙 蔽鋌而走險,共同運輸純質淨重總計逾1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 命,若順利運送入境,非僅犯罪之人可獲取鉅額之不法利益 ,流入市面之毒品更將因此毒害他人,犯罪情節非輕,所幸 上開毒品經即時查獲而未造成嚴重危害,又被告於偵查中矢 口否認參與本案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終知坦認不諱,供出 上游共犯「小周」之涉案情節,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 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共犯張嘉顯及王柏荏於另案 判決之刑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 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 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年6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處之刑度已有寬減,而就刑罰裁量職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上訴 所指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均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PHM-113-上訴-6531-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張嘉榮 被 告 劉山菊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張嘉榮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山菊(下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145號提 起公訴,然於民國lll年12月1日事發當天,被害人張阿俊重 跌地面後送往敏盛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搶救(參聲證1),最 後於ll1年12月31日不幸離世,與被告所犯之時間相去不遠 ,且被告拉開社區大門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阿俊之死亡顯 有直接因果關係,檢察官雖未以過失致死罪起訴,惟被告之 犯行是否屬過失致死,應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張嘉榮為瞭解 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内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 ,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 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 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犯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1號判處無罪在案,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現繫屬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審理中。衡 酌被害人張阿俊於111年12月1日至急診就醫並轉至加護病房 治療,嗣於同年月20日行氣管切開術,於同年月22日轉入呼 吸照護中心治療,於同年月29日轉至一般病房,於同年月31 日死亡等情,而被害人張阿俊因死亡不能聲請,聲請人張嘉 榮為被害人張阿俊之直系血親,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戶口名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經本院訊 問後,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 ),並斟酌本案情節可能涉及過失致人於死、聲請人為被害 人家屬兼告訴人、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等之利益等 情事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 目的,及提升聲請人程序主體性,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 聲請人等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HM-114-聲-27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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