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邑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邑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彭邑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
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本案認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
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
人李文揚所受損失或與其成立和解,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等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5,000
元,已於嗣後遭提領,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
4998卷第45頁),參諸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均已流入
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即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
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
金錢,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稱:伊係在屏東縣長治交流道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
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對方並給伊3,000元等語
(見偵緝429卷第43頁),則該3,000元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98號
被 告 彭邑仟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現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邑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
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
月某日,在屏東縣某處,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嗣該員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李文揚,致李文揚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系爭帳戶,旋經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李文揚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
二、案經李文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邑仟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
揚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詐
欺集團成員間經由社群軟體IG刊登之販售商品訊息截圖、告
訴人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且
經考量現行法需「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方得減刑,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無從依現行法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1 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販售商品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 李文揚 00000000000 15000 系爭帳戶
TYDM-114-桃金簡-10-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