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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訓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6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訓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訓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隱瞞締約重要訊息,致告訴人兆亞國際有限公司 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結房屋租賃契約,交付押租金及首期租金 ,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 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契約賠償其損 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自陳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里長、扶養3名就學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押租金及首期租金共新臺幣36萬元,固為其犯罪 所得,然被告業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於同日即依和解契約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契約及匯款單附 卷為佐,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顯 然對被告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5-03-20

PCDM-113-易-1284-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暑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楊瑞祥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楊瑞祥(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 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楊瑞祥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 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 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楊瑞祥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 事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 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 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至第3 項,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楊瑞祥於民國○年○月○日生,為80歲 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10年10月4日起,經列為失蹤人 口後,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113年11 月20日新北鶯戶字第1135905744號函及所附之80歲以上行方 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新北○○○○○○○○-內政 部戶政資訊系統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查詢結果、新 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查無失蹤人之喪葬紀錄)、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函文(查無失蹤人之治喪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函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文、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文、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函文及新北 ○○○○○○○○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失蹤人之戶籍謄 本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前案 紀錄、在監在押紀錄、入出境紀錄、勞保投保紀錄、健保投 保紀錄、個人就醫紀錄、近5年所得財產、戶籍資料、親等 關聯(二親等),均查無相關紀錄,此有全國一般前案記錄查 詢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 Web IR資料查詢系統、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健保Web IR資料 查詢系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等附卷可憑。再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有無失蹤人尋獲情形 ,據覆略以:查失蹤人楊○祥無尋獲紀錄等語,有該分局114 年2月26日新北警峽治字第1143597518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存卷可佐。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應為真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3-20

PCDV-114-亡-17-20250320-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何曾招 何凱琳 共同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何啓詳 黃妙玲 代 理 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丙○○ 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丙○○扶 養費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五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丁○○應各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 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乙○○之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113年度家聲字第143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丁○○ 負擔。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 ○○、丁○○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親屬間關於扶養請求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 非訟程序,由獨任法官以裁定終結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5項、第74條、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規定甚明。準此,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 件,是本件聲請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依上開規定,其性質為家事非訟事件 ,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 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 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 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係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其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4,748元(113年度家聲字第143號),嗣聲請 人乙○○亦向相對人請求其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7月 9日止,代墊之聲請人丙○○扶養費1,247,899元(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89號),核均為給付聲請人何曾昭扶養費之同一基礎 事實,前述法律規定,自得於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份: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下稱其名)主張:其育有相對人等六名子女,其 中一人出養、二人已歿,另一女黃麗華(即聲請人乙○○之母) 則為重度身心障礙,並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98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是丙○○之扶養義務人應為相對人甲○○、丁 ○○二人(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現丙○○罹患高血壓、 糖尿病、急性腎衰竭、肺腺癌等病症,每日要服用癌症標靶 藥物、每週還有三天要洗腎,又因丙○○為中低收戶,無法支 付看護費用,故由聲請人乙○○辭職全日看護、接送丙○○洗腎 及治療癌症事宜。是丙○○已高齡93歲,無法工作謀生,名下 亦無任何財產,每月除所需生活費,尚有醫療費用,曾請求 相對人給付,均遭置之不理,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而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竹市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9,495元,及丙○○每日需服用癌症標靶藥物(自費每顆1,671 元,每月需5萬餘元)及相關醫療、看護、營養等額外支出 ,平均每月約7萬元等情,請求相對人平均分擔。至於乙○○ 曾自丁○○彰化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60萬元,是擔心將來無能 力照顧受監護宣告之母親及妹妹,而將部分薪資及分紅、父 親遺留現金、車禍和解金及保險理賠請丁○○保管,與丙○○無 涉等語。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丙○○死亡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毎月5日前給付丙○○各14,748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五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2、相對 人應給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毎月5日前給付丙○○各3 5,000元。3、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二)聲請人乙○○(下稱其名)主張:丙○○罹癌後,其曾向相對人請 求負擔醫療費用,然為甲○○所拒絕,而丁○○於112年9月19日 前曾支付104,380元,嗣表示後續費用不願再負擔。因丙○○ 每天服用癌症標靶藥物、每週有三天要洗腎,每月之餐費、 營養品、交通等支出高達7萬餘元,而其離職照護丙○○,存 款已捉襟見肘,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 於112年9月20日至113年7月9日止,墊付之計程車費11,760 元、餐費13,535元、醫療費289,025元、油資6,080元、營養 品及醫材費73,799元(以上為有收據部分)及餐費60,400元 、水果16,500元、尿布6,400元、家人看護費770,400元(以 上為無收據部分),合計1,247,899元。至於其曾於家族群組 說醫療費用由其處理云云,係因丙○○罹癌後,相對人置之不 理,甚表示丙○○年紀那麼大可以去死,其因丙○○有求生意志 ,一時情緒激昂,才有上開言語。並聲明:1、相對人應連 帶付乙○○1,247,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 擔。3、如獲勝訴判決,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一)甲○○:其年輕時學玻璃模具製造,但現玻璃工廠都移到大陸 去生產,且其年邁、身體狀況不佳,每月都賺不到1萬元, 甚至沒有工作可以做,無能力負擔丙○○之扶養費。又乙○○將 各項補助占為己有,所主張之扶養支出又與實際需要差距太 大,況乙○○曾表示醫藥費用由其自行支出,故請求駁回本件 聲請等語。 (二)丁○○表示: 1、丙○○於107年間告知欲借用帳戶辦理定存,並於107年1月8日 交付80萬元、同年4月25日交付25萬元、6月11日交付60萬元 ,共計160萬元,丁○○收到現金後即於前開期日至彰化銀行 辦理定存。嗣丙○○於112年10月間向其表示欲將160萬元之定 存領出,並委請孫女即乙○○代為領取,丁○○遂於112年10月6 日至彰化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領1,598,450元交予乙○○。而 乙○○雖稱上開160萬元為其交給丁○○保管云云,然乙○○於108 年下半年即無工作迄今,且除需照顧丙○○外,尚需照顧其母 黃麗華、妹何凱萍,是否有足夠之資力,尚屬有疑,況乙○○ 與丁○○並非至親,感情亦非融洽,乙○○豈可能未簽署任何文 件即將大筆款項交予丁○○保管,反而,丙○○將金錢交付予子 女保管,核屬常情,堪認該筆款項屬丙○○所有。又經詢問新 竹市社會處,得知丙○○已支領醫療補助,是丙○○於112年10 月6日已領取160萬元,又有醫療補助,目前應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自不得向其請求扶養。縱認丙○○已陷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然每月尚領取安老津貼3,000元、低收入戶老人 生活津貼8,329元及低收入戶醫療補助,故相對人應負之扶 養義務尚應扣除丙○○前開已領取之津貼及補助,方屬妥適。 另請審酌丁○○目前無工作,且患有泌乳素血症、泌乳素瘤等 疾病,已無餘力負擔丙○○之安養費用,故請酌減扶養義務。 2、另丙○○罹患癌症時,有與相對人討論,當時除自費標靶藥物 外,仍有其他健保給付藥物可用,是丙○○主張自費標靶藥物 是否有必要,尚屬有疑。又丙○○雖有就支出部分製作附表, 然其中不乏有餐費,惟餐費係日常生活之支出,應已涵蓋於 扶養費中,自不得於此再更為請求。而營養品、醫材費是否 每月均需購入、是否必要,亦未見說明。此外,既已請求計 程車費用,何又有請求油資之必要,且所稱標靶藥物及相關 醫療、看護、營養等額外支出平均每月約7萬元係如何計算 ,均未見說明,洵非可採。 3、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相對人等對丙○○負有扶養義務: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2、查丙○○育有六名子女,除甲○○、丁○○外,一人出養、二人已 歿,另一女黃麗華則因重度身心障礙,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業據丙○○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 監宣字第29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見家聲卷第21至37頁)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丙○○係00年00月00日 生,現年93歲,罹患末期腎疾病、肺腺癌、高血壓、糖尿病 等病症,已無法工作,且名下無財產,每月除領有新竹市安 老津貼3,000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外,並無 其他收入,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 書、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竹市政函在卷可稽(見家聲卷第39 至49頁、第307、347頁)。 3、丁○○雖稱乙○○於112年10月6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之160萬 元為丙○○於107年間借用帳戶所存,惟為丙○○、乙○○所否認 ,而丁○○就上開160萬元係丙○○所交付未為舉證,且依新竹 市稅務局函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家親聲卷 第413至414頁),丙○○於102年至107年間並無任何財產資料 ,再依乙○○所提出之存摺、債權憑證、勞保投保資料(見家 親聲卷第374至406頁),可知其於104年至107年間有工作所 得、車禍和解金及保險理賠等收入,且確實超過160萬元。 復參甲○○因反對丙○○使用自費標靶藥物治療癌症,而於通訊 軟體「身體健康」群組留言「…自身難保,養不起自己,73 歲的我不想干政,請有能力的人伸出援手」、「…不要為難 我,我沒有多餘的零用錢」、「…我很多有錢的朋友因為太 孝順,結果所賺的錢都花在父母的身上,父母也是救不回來 ,我認為不讓大家破產,或是白花錢,因該讓媽媽安息」等 語(見家聲卷第63、89、113頁),從未提及丙○○尚有存款1 60萬元,若欲用標靶藥物可自行支付;又丁○○經乙○○告知11 2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9日之丙○○醫療花費後,於112年9月2 5日匯款5萬元、同年10月2日再匯款54,380元予乙○○(見家聲 卷第271至273頁、家親聲卷第193頁),也於同群組中稱「如 同先前說的,我跟二哥站在同一立場,因為這麼高的費用我 實在無法負擔(不再做任何醫療費用的支付)」等語(見家親 聲卷第207頁),則倘丙○○確有借用丁○○帳戶存款160萬元, 其既認無法負擔高額醫療費用,卻未提議由丙○○之存款支付 ,亦與常情不符。況參甲○○之女兒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中 亦稱「…他說他跟姑姑(即甲○○與丁○○)都知道其實你還有 一百多萬的存款,他覺得以前你唸書跟車禍的時後需要人處 理,他都有幫忙,可是現在卻對他大小聲,讓他感覺不是很 好」等語(見家聲卷第459頁),益徵上開160萬元為乙○○借 用丁○○帳戶所存,而非丙○○所有,丁○○所辯無可採信。 4、綜上,足認丙○○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 之情,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丙○○即負 有扶養義務。 (二)扶養費用之酌定: 1、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扶養 費之計算,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是丙○○雖主張其每月所需生活費應以29 ,495元計算等語,惟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111年度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495元 、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22,889元 。然甲○○於111年度、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僅有 無價值之汽車1輛,而丁○○於111年度、112年度給付總額分 別為231,481元、240,301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本院113年 3月5日調查時其名下尚有土地1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35 4,380元,惟國稅局同年6月12日再查時,上開財產則已遭處 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覆資料可參(見家聲卷第311至319頁、 第439至447頁),堪認扶養義務人甲○○、丁○○於上開期間之 收入應不及111年度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水準,且 丙○○經審定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而領取各項補助,故不宜以 前開新竹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衡量基準。本院審酌依目前丙 ○○之年齡、身體狀況,主要生活支出為餐食、醫療、營養品 及醫材,而每週一至週五有新竹市政府提供送餐服務,業經 證人即轄區里長吳賢輝到庭結證明確(見家聲卷第404頁), 醫療費用則大多得以健保支付,且每年度最高可向新竹市申 請中低收入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無力負擔醫療費用補助15 萬元,亦有新竹市政府函在卷可憑(見家聲卷第472頁),兼 衡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 ,加計每月營養品及醫材等支出約8,200元【見家親聲卷第1 73至191頁、第349至353頁之收據及發票,自112年9月20日 至113年6月25日共支出73,799元,平均每月約8,200元,計 算式:(51,865+21834)÷9=8,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 情,認丙○○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應以23,715元(計算式:15,5 15+8,200=23,715)為適當,扣除丙○○每月領取之安老津貼3 ,000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後,每月尚需12, 400元(計算式:23,715-3,000-8,329=12,386,取整數為12 ,400元),以此金額計算扶養義務人即甲○○、丁○○應負擔之 丙○○扶養費用基準,應與實際所需大致相符。 2、丙○○另主張每日需服用癌症標靶藥物及相關醫療、看護、營 養等額外支出,平均每月約7萬元部分。依丙○○提出之醫療 費用收據,112年10月至113年2月間,每月有自付藥費4萬6 千餘元,113年3月後則以放射線治療(健保給付),再於11 3年7月有自付藥費23,380元,而上開期間之洗腎治療皆僅需 支付基本部分負擔費用,且其向新竹市申請中低收入老人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無力負擔醫療費用補助(每人每年度最高補 助15萬元),其中110年補助28,60元、112年補助147,012元 、113年補助65,703元,即丙○○於110年至113年間已申領中 低收入老人傷病醫療補助合計233,575元亦有新竹市政府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聲卷第159至191頁、第389頁、第472頁 、家親聲卷第334至347頁),故丙○○並無需負擔高額之醫療 費用。另證人吳賢輝已證稱每週一至五會送午餐、晚餐(見 家聲卷第404頁),而丙○○既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依新竹市 衛生局公告,餐費係全額補助,故丙○○僅需負擔每週六、日 之餐費,前揭酌定之扶養費用應可含括。又營養品及醫材等 支出亦經本院加計為其每月所需生活費用,不應再重複請求 。至於丙○○稱孫女乙○○為全職照顧而辭職,應比照職業看護 之收費標準即每日2,400元計算,惟依乙○○之勞保投保資料 ,其自110年8月後即未再工作,顯非為照顧丙○○而辭職,參 以丙○○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為「病人因上述疾病自民國112 年9月8日起每週三次於本院門診接受長期規則血液透析治療 ,宜規則門診接受治療」等情(見家聲卷第41頁),未見有 長期每日聘僱看護之必要,再觀之乙○○提出之113年7月31日 之錄影內容,亦未見丙○○有完全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且孫女 乙○○基於親屬間之親誼,自願照顧丙○○生活起居,自不得要 求相對人支付看護費用。從而,丙○○主張除生活費外,每月 額外支出7萬元部分,自無可採。 3、再審酌甲○○雖稱因玻璃工廠都移到大陸,且其年邁、身體狀 況不佳,每月都賺不到1萬元,無能力負擔丙○○之扶養費云 云,然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係於105年8月間完成心臟 支架手術,醫囑為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另於113年1月間經 診斷頸椎3至6節狹窄,醫囑則為建議手術治療及門診追蹤複 查(見家聲卷第419頁、第425頁),即均可經治療而維持正 常生活,參以其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中稱「…凌晨3點開烤 箱,預計1天完成的工作…」等語(見家聲卷第89頁) ,其女 兒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中亦提及「到底哪個70多歲的老人 家一個月會需要開銷10萬?」、「他應該收入至少6萬以上 」等語(見家聲卷第65頁),皆足證甲○○仍持續工作並有相當 之經濟能力。而丁○○為00年0月0日生,尚值壯年,且具高職 學歷,應有工作能力,參以其111年度所得中之郵局、彰化 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之利息所得合計為169,982元,1 12年度利息所得則合計為205,670元(見家聲卷第315至317 頁、第443頁),足見其有相當金額之存款,而雖經診斷罹高 泌乳素血症,但僅需門診追蹤治療,(見家聲卷第383頁)。 從而,難認甲○○、丁○○無扶養能力或因負擔扶養義務而無法 維持自己生活,又無證據足認甲○○、丁○○之經濟狀況有懸殊 差異,是其等對丙○○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亦即按月由甲○○ 、丁○○各負擔6,200元(計算式:12,400÷2=6,200)之扶養 費,應屬適當。 4、綜上所述,丙○○求甲○○、丁○○至其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各 給付扶養費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又本院雖未依丙○○請求之金額命相對人給付,惟 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庸為 駁回之諭知。另上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丙○○受扶 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諭知其於本裁定 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五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受扶養權利人之利益。   (三)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 義務人;同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 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 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 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 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2、乙○○主張為相對人代墊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丙○○ 之扶養費1,247,899元,並提出支出明細及收據、發票為證 (見家親聲卷第45至191頁、第324至353頁),而丙○○於上 述期間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事,已如前述,相 對人既為丙○○之子女,其扶養義務自先於孫女乙○○,惟相對 人辯稱乙○○曾表示醫藥費用由其自行支出,不應再向其等請 求云云,經查:  ⑴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必以 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並於其免除 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 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或契約(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827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乙○○曾傳送「另外阿嬤醫藥費餘額54380元,待阿姨您再滙款 後,請同樣通知我,我再確認,謝謝。阿嬤後續均入續回診 以及洗腎、醫藥費及車資等等費用,您和舅舅之前有說過沒 有能力或不再支付了,我也說過了我理解,這種事不能勉強 ,所以之後回診,洗腎或車資等等醫藥費用我這裡支出就可 以了」等內容於對話群組(見本院家親聲卷第362頁),核之 丁○○於112年10月2日匯款54,380元予乙○○(見本院家親聲卷 第193頁),足認上開訊息應係在112年10月2日前發送。又乙 ○○主張墊付之費用包含有收據之計程車費、餐費、醫療費、 油資、營養品、醫材費及無收據之餐費、水果、尿布、家人 看護費,然其既明確表示「之後回診,洗腎或車資等等醫藥 費用我這裡支出就可以了」,顯見乙○○已就至112年10月2日 後代墊之計程車費、醫療費及油資而生之返還不當得利之債 務,俱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且此意思表示亦已達到債務人即 相對人而生免除之效力。且前揭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之主觀 動機究係因一時激動之情緒、抑或願減輕相對人之經濟壓力 ,均就前開債務已經免除之事實,不生影響。故乙○○僅能就 112年10月2日前之醫療費23,394元(112年9月27日支付)、 油資60元、1,403元(112年9月28日支付)及餐費13,535元 、營養品及醫材費73,799元(以上有收據)、餐費60,400元 、水果16,500元、尿布6,400元、家人看護費770,400元(以 上無收據)為請求。    ⑶再就乙○○得主張部分認定如下:  ①丙○○於112年9月27日有醫療費支出23,394元,固其於112年曾 領取醫療補助147,012元,然丙○○於112年9月至12月間之醫 療費用支出達168,435元(見家親聲卷第133至155頁),超 過補助金額,足認乙○○確有墊付該筆醫療支出。  ②油資1,463元、餐費13,535元、營養品及醫材費73,799元均有 收據或發票在卷可稽,亦可認確為乙○○墊付。  ③無收據之餐費60,400元部分,乙○○係以1天之午、晚餐合計20 0元、共302天計算,衡量乙○○照顧丙○○確實難以收集日常生 活支出之所有憑據,惟轄區里長吳賢輝已到庭證稱每週一至 週五都會送午餐跟晚餐,僅週六、週日由乙○○負責照顧等語 明確(見家聲卷第404頁),則112年9月20日至113年7月9日之 週六、週日僅84天,又為免重覆計算,扣除週六、週日有收 據之餐費16天(112年11月25日、12月2日、12月3日、12月9 日、12月10日、12月16日、12月17日、113年1月20日、1月2 1日、1月28日、2月24日、4月21日、4月27日、5月11日、5 月12日、5月19日),故乙○○墊付無收據之餐費為68天,共計 13,600元。  ④無收據之水果費用16,500元部分,乙○○係以每週500元、共33 週計算,尚屬合理,惟為免重覆計算,爰扣除有收據之水果 費用共1,674元(見家親聲卷第81、93、103、111、113、115 、125頁),故乙○○墊付無收據之水果費用為14,826元。  ⑤無收據之尿布費用6,400元部分,乙○○係以每月640元、共10 月計算,亦屬合理。  ⑥至於家人看護費770,400元部分,因乙○○未舉證丙○○有有長期 每日聘僱看護之必要,且其基於親誼自願照顧丙○○,即無從 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   ⑦依上,乙○○得主張之費用合計147,017元(計算式:23,394+1, 463+13,535+73,799+13,600+14,826+6,400=147,017)。  ⑷惟丙○○於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7月9日之10個月間,皆按月 領取安老津貼3,000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後 ,所領取之津貼113,290元【計算式:(3,000+8,329)×10=11 3,290】自應用於自身生活所需,不足部分始由乙○○墊付, 故乙○○墊付之金額應為33,727元(147,017-113,290=33,727) 。 3、綜上所述,乙○○為相對人代墊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7月9日 止丙○○之扶養費為33,727元,惟民法第1115條第3項既規定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則乙○○請求甲○○、丁○○「連帶」給付上開 扶養費,即無理由。經審酌無證據足認甲○○、丁○○之經濟狀 況有懸殊差異,是其等應平均分擔,即甲○○、丁○○應各返還 乙○○16,864元(計算式:33,727÷2=16,86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乙○○請求甲○○、丁○○各給付16,864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送達證書,家親聲卷第 257、2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4、另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雖乙○○與丁○○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予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然因返還代墊扶 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 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 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 定,故其等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 相對人甲○○、丁○○至其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各給付其扶養 費6,2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5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甲○○、丁○○各 給付其16,864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9

SCDV-113-家聲-143-2025031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建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刑護勞字第789號撤銷受刑人社會勞動資格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1月6日雄檢信敬113刑護勞78 9字第1149000960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檢察 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市苓雅區衛武社區發展協會(下稱 衛武發展協會)沒有提供水給我們飲用,所以我在工作忙完 時,有經過里長同意可以去取水,一切都有按照衛武發展協 會的規則,我也沒有偷懶,還在衛武發展協會的社區內,而 且是休息時間去取水,我4個月的社會勞動只剩53天就結束 ,家中還有一位年長的阿公需我照顧,竟連一次警告都沒有 就撤銷我的易服社會勞動資格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 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 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 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項及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 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 裁量之適當性。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 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 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 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合議庭駁回上 訴確定,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並核發113年執峰字第2447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受刑人社 會勞動履行期限為113年8月6日至114年4月5日止,應履行時 數為732小時),受刑人於同年8月6日參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舉辦之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 高雄地檢署於同年月12日函請衛武發展協會協助執行受刑人 之社會勞動履行。受刑人於113年8月6日至衛武發展協會報 到,嗣高雄地檢署分別於113年9月5日以雄檢信敬113刑護勞 789字第1139075563號函、113年10月11日以雄檢信敬113刑 護勞789字第1139084953號函,為第一次、第二次通知被告 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而依法告誡(下稱告誡函)。執行檢察 官再於113年12月31日以受刑人在履行期間已受2次告誡,又 違反規定未告知督導即擅離機構另行購餐及冷飲等私事,可 知社會勞動對其無實質約束力,認已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 會勞動,情節重大,而准予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下稱本案執行指揮處分)裁示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447 號、113年度刑護勞字第789號、114年度執再字第91號卷宗 及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113年8月6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時,即已簽立易服社 會勞動晤談及意願調查表暨切結書、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 注意事項具結書(下稱具結書)、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 衛武發展協會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說明及工作守則,有前揭文 書在卷可佐。觀諸上開具結書就視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 會勞動,情節重大」,而得以撤銷社會勞動之情形記載:「 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 ,如有必要應配合本署指定增加履行時數」等內容,是前揭 事項乃執行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已讓受 刑人瞭解之裁量基準,而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 即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 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  ㈢本件執行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後,受刑人於113年 8月間僅執行50小時、同年9月間僅執行60小時之社會勞動時 數,有卷附高雄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 員訪查紀錄表、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電話或通訊軟體數位 查訪紀錄表、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等件可查,可知受刑人 於113年8月至9月此段期間履行社會勞動情況確屬不佳,高 雄地檢署因而分別以上開告誡函二度通知受刑人應依規定履 行社會勞動,嗣後如再有違誤,得依規定聲請撤銷,督促持 續履行社會勞動,有上開告誡函可憑。而受刑人於113年10 月23日依告誡函指示向高雄地檢署報到並說明未能依規定履 行社會勞動之原因後,即應允會以履行社會勞動為優先,此 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23日執行社區處遇案件晤談表、高 雄地檢署113年10月25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觀之受刑 人於113年11月、12月履行社會勞動之情形,每月均為104小 時,已達高雄地檢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 第3點㈦每月執行96小時以上社會勞動之標準,足徵受刑人固 於113年8月至9月履行社會勞動不佳,惟經高雄地檢署二度 告誡並為約談後,受刑人已依規定符合每月履行最低96小時 以上社會勞動時數,亦證受刑人已有積極改善意願,並業將 其承諾付諸實行。  ㈣至受刑人固有於113年12月23日14時32分許,前往衛武發展協 會之社區內雜貨店購買冷飲一情,並陳稱:係因衛武發展協 會沒有提供水給我們飲用,所以我在工作忙完時,有經過里 長同意可以去取水等語,而依觀護佐理員(下稱佐理員)於觀 護輔導紀要中記載:佐理員詢問機構督導及帶班督導後,二 位均表示未允許受刑人私自離開機構購物,且機構內有提供 足量飲用水,另表述受刑人曾於執行中休息10分鐘時間利用 購買涼飲之紀錄等內容,而認受刑人所述尚非正當理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因認受刑人係無正當理由,未經督導擅離機 構購買冷飲而違反規定。  ㈤然縱受刑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違規購買冷飲之行為,惟審 查受刑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 事由,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準此,本院 基於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前揭購買冷飲行為雖屬不當 ,然於社區內購買冷飲飲用,其所費時間應非過長,亦未遠 離衛武發展協會所在地,此情與怠惰未完成工作等前揭具結 書第3點所示情形均有不同,是難謂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 再衡量受刑人於第二度告誡後,履行時數顯然大幅提升,並 已連續二月均達104小時,可見受刑人確有履行社會勞動之 意願,若因上開非屬重大之違規情節即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 勞動之資格,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本院認檢察官前 開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容有未洽。  ㈥綜上,本案執行指揮處分有違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11點規定,受刑人聲明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由執行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5-03-19

KSDM-114-聲-236-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徐義能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參 加 人 謝林秀月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拆除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至O所示側 溝,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至o所示公共排水箱涵後,將土地返還 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營訴外人宏森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森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7日向參加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439、439之8地號土地), 指定將439地號土地登記於伊名下,為興建房屋,再將該2筆 土地合併分割為同段439之11至439之24地號土地及439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存在如原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O所示側溝及編號a至o所示大型公共 排水箱涵(下合稱系爭排水設施),無法興建房屋。被上訴 人於111年5月16日到場會勘,雖坦承系爭排水設施侵害伊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惟稱需規劃檢討後報請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改制前之營建署)爭取經費補助進行遷移。伊於112 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儘速改善並排除系爭排水設 施,但被上訴人迄未為之。又被上訴人以系爭排水設施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 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請求返還伊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後至起訴為止共1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排水設施,返 還土地;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排水設 施,返還土地。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7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宏森公司已對參加人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訴請參加人返還買賣價金,如宏森公司勝訴,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回復登記於參加人名下,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即非無疑。上訴人為宏森公司負責人,參加宏森公 司對參加人所提訴訟,互相牴觸之聲明,有違禁反言原則。 系爭排水設施係供不特定公眾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供 排水使用之初,並無阻止,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依實務 見解,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限縮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不得請求除去系爭排水設施並返還土地,且於公用目的範圍 內,亦無不當得利。系爭排水設施為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 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之「公共雨水下水 道排水」,系爭排水設施下游○○段(○○路以南)則屬同條第 7款規定之「中小排水」,○○路000巷東側之加蓋U型溝則為 同條第6款規定之「道路側溝排水」,均屬該條例所定公共 排水設施,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應維持既有排水功能,任 何人均不得擅自占用、阻塞、廢除,故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 排水設施,違反該條例規定。另系爭排水設施北側銜接原民 族路與成功街轉角處之埤塘(現為地下箱涵)、○○路、○○路 422巷、「薦善堂」內埤塘(現況仍為埤塘)等排水溝或地 下箱涵,長年負責匯集、排放該區域之雨水、污水、雜廢水 、道路積水、住戶家庭生活廢水等,依現況雨水下水道系統 推估,影響上游排水面積約19公頃,亦排放○○路、○○路422 巷之道路積水,系爭排水設施一旦拆除,勢必肇致當地及上 游路段溢淹、積水,涉及重大公益,系爭排水設施確有繼續 存在之必要。而上訴人係以興建房屋販售為目的,始於110 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本人並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 土地,故系爭排水設施僅影響上訴人、宏森公司一時性之私 人營利。上訴人要求拆除系爭排水設施,其影響遠逾其個人 取回系爭土地所生利益,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有權利濫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參加人於原審陳稱:系爭排水設施之側溝係位在道路兩旁肉 眼可見、有格柵蓋板之排水溝,此應為宏森公司、上訴人購 買系爭土地時即明知,上訴人應無權利保護必要。系爭排水 設施之公共排水箱涵看起來是74年前後設置,宏森公司係開 挖系爭土地後始知悉箱涵位在系爭土地下,伊於78年購買土 地時,不知該箱涵存在,高雄縣市合併後,被上訴人亦未曾 依系爭條例第7、8、10、11條規定,管理、維護、巡察系爭 排水設施,伊始終無從知悉該箱涵存在。行政機關應在計畫 道路上或地下設置排水設施,該箱涵是否位於系爭土地上, 並非無疑,不能認為系爭排水設施對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 關係。縱認系爭排水設施確係存在系爭土地,應係土地鑑界 錯誤所致,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現場會勘時亦表示規劃 檢討後,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爭取經費補助以遷移系爭排水 設施,顯見系爭排水設施並無存在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並 具狀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同上訴人(本院卷一頁13至17 )。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所管系爭排水設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㈢系爭土地自110年8月27日起迄今,申報地價均為3,680元/平 方公尺。  ㈣參加人與宏森公司間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爭議,現由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價金事件審理 中。   ㈤被上訴人為99年高雄縣市合併後始新設之一級行政機關,係 依法令承受水利相關業務。  ㈥系爭排水設施為系爭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之「公共雨水下水 道排水」,系爭排水設施下游○○段(○○路以南)則屬同條第 7款規定之「中小排水」,○○路422巷東側之加蓋U型溝則為 同條第6款規定之「道路側溝排水」,均屬系爭條例所規定 之公共排水設施。  ㈦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2年5月12日。  ㈧系爭排水設施其前存在之排水路,於65年即已存在(訴卷頁2 03、204);系爭土地於65年即已存在排水路。(本院卷一 頁99、423)  ㈨系爭土地自74年間變更為住宅區用地至今。(本院卷一頁423 )  ㈩系爭排水設施之公共排水箱涵在62年都市計劃的10米水溝用 地之上。(本院卷一頁425) 五、爭點:  ㈠系爭排水設施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㈡系爭排水設施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權占有或侵奪系爭土地? 上訴人得否請求除去系爭排水設施,並將土地返還?  ㈢系爭排水設施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如是,則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利 益之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排水設施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⒈私人土地因供排水、防洪等公益目的之需,存在溝渠、水 道等排水設施,由不特定之公眾使用,乃私有土地具有公 共用物性質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不特定之公眾排水所 必要(非僅為便捷或省時),且於公眾使用之初,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及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 要件,因係對土地所有權之嚴重限制,致所有權人對該土 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 上之利益,是以,對於公用地役要件之合致與否,自應嚴 謹判斷,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⒉系爭排水設施其前存在之排水路,於65年即已存在;系爭 土地於65年即已存在排水路;系爭排水設施之公共排水箱 涵在62年都市計劃之10米水溝用地之上等各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於85年1月25日合併同段4 38之7、之8及600等地號土地時,地目變更為「田」前, 皆登記地目為「池」,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 所(下稱路竹地政)113年9月4日函暨土地登記簿謄本( 本院卷一頁237、241至243)及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 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足憑(同卷頁169至173)。   ⒊前高雄縣政府(下稱縣府)於62年6月間委託前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公共工程局代編「阿連都市計劃說明書」(本院卷 一頁181),將流經住宅區部分之水溝(同卷頁182之阿蓮 都市計劃區土地使用現況示意圖),計劃10公尺寬之水溝 (同卷頁183之阿蓮都市計劃示意圖)。嗣由前臺灣省住 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於69年6月間完成「高雄 縣阿蓮鄉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報告」,系爭土地現況調查 為既有溝渠,名稱為東側明溝,係中甲圳之支流(外放規 劃報告圖說6/18之阿蓮鄉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現有水溝 圖),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水道工程分署113年8月30日 函在卷可據(同卷頁141)。嗣於69年8月間,縣府委託住 都局完成「阿蓮都市計畫工業區細部計畫書」,將阿蓮溝 流經住宅區部分之水溝,計劃10公尺寬之水溝(同卷頁18 5、189至190)。再於71年12月2日前高雄縣阿蓮鄉公所( 下稱鄉公所)公告展覽都市計劃通盤檢討並現行都市計劃 圖,民眾即訴外人何金綢、何陳烏綢、何瑞山、何瑞海、 何瑞盟於71年12月16日提出檢討意見書:庙後埤天然排水 溝原計劃10米寬之排水用地,至70年間鄉公所委託住都局 設計為排水箱涵並附帶涵邊西側連接4米寬巷道,為達地 盡其利目的,原計劃4米巷道應予廢止,並修改箱涵上與 巷道合併使用為8米道路用地及排水雙重使用等情( 同卷 頁201至207)。鄉公所於73年11月間委託住都局完成修正 「阿蓮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將原計畫水溝 為計畫寬度10公尺之明溝,經依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⑯號 道路以北至㊀號道路止部分,現已開闢建設完成4公尺箱涵 ,合併西側緊鄰之4公尺人行步道,變更為8公尺計畫道路 用地,剩餘6公尺之水溝用地(扣除4公尺箱涵)因無保留 必要,故併鄰近土地使用變更為住宅區(審訴卷頁335至3 47)。   ⒋復以,系爭排水設施乃於73年1月間由鄉公所委託住都局施 作,有住都局於同年月6日函檢送阿蓮鄉雨水下水道工程 契約及工程圖說為證(本院卷一頁195至198),並於同年 7月13日由住都局函知鄉公所竣工報請於同年月26日驗收 (同卷頁199),核與前揭「阿蓮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 檢討)書」所載已開闢建設完成4公尺箱涵,合併西側緊 鄰之4公尺人行步道等情相符。   ⒌然被上訴人所管系爭排水設施占用如附圖所示之部分系爭 土地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1 1年5月16日會同經營宏森公司之上訴人、高雄市議員黃柏 霖、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養護工 程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路竹地政、高 雄市阿蓮區公所、阿蓮區阿蓮里長在現場會勘:現況計畫 道路尚未完成開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請被上 訴人依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進行測溝遷改(現況道路寬度將 減少約50公分至7.5公尺),同意道路縮減並按遷改後道 路位置接管;箱涵占用部分,納入被上訴人辦理之「阿蓮 區雨水下水道系統檢討規劃」進行系統檢討,待報告核定 後再向前營建署爭取經費補助進行遷移等各情,有會勘紀 錄在卷可稽(審訴卷頁23至27)。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即改制前營建署)於113年8月27日召開「前瞻基礎建設 計畫-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整體改善計畫(第5期)」11 4年度預算分配會議,將「高雄市○○區○○路422巷雨水下水 道工程」核列設計案件(本院卷一頁487至491之開會通知 單、會議紀錄)。足徵系爭排水設施占用系爭土地,已由 被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規劃遷改測溝及 遷移排水箱涵,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設施侵害其土地所有 權,並非無據。   ⒍準此以言,系爭排水設施雖具有提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排 水、防洪等公益目的,且於73年1月間施作竣工迄今,已 逾40年,惟不以通過使用系爭土地為必要,尚可遷改測溝 及遷移箱涵,以符「阿蓮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 」計畫在8公尺道路用地合併4公尺箱涵及西側緊鄰4公尺 人行步道之意旨,並刻由各該主管機關實施中。益徵系爭 排水設施使用系爭土地乙情,尚難謂以系爭土地供為既成 水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必要。  ㈡職是之故,系爭排水設施,既不以系爭土地供為既成水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則被上訴人所管系爭排水設施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核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排水設 施,並將土地返還。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上訴人所管系爭排水設施使用系爭土地,既為無權占有, 自應就其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至O、a至o所示部分之系爭土 地面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應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予上訴人。  ㈣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年 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 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 事,以為決定。另該條項所定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 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依同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同法第97條 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系爭土地西 臨同區○○路422巷8公尺寬道路(如附圖所示),附近有廟宇 ,毗鄰土地多為住宅、空地,幾無商業活動(審訴卷頁17至 19之照片、同卷頁193地籍圖概略套合107年正射影像圖、電 卷重訴4卷一頁91至93之GOOGLE街景照片、電卷重訴4卷一頁 191至233之勘驗照片、本院卷一頁229之GOOGLE街景照片 ) ,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皆為住宅區,有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頁429至431),因認依據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之年息4%,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 ,既未逾上開法定最高租額之限制,且依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周邊環境及社會經濟等情,核屬適當。又系爭土地自110 年8月27日即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日起迄今,申報地價 均為3,680元/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自110年8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以迄本件起訴即112年3月27日為止,18個月期間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52,88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680元/㎡×23 9.5㎡×4%÷12月/年×l8月≒52,882,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 理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排水設施,返還土 地;暨應給付52,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5月12日(審訴卷頁133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坐落高雄市○○區○○段 地號 如附圖編號 面積㎡ 439 A 2.72 a 17.64 439之11 B 2.38 b 15.47 439之12 C 2.23 c 15.46 439之13 D 2.07 d 15.46 439之14 E 1.91 e 15.45 439之15 F 1.76 f 15.45 439之16 G 1.60 g 15.44 439之17 H 1.45 h 15.42 439之18 I 1.29 i 15.28 439之19 J 1.13 j 15.13 439之20 K 0.98 k 14.98 439之21 L 0.94 l 15.67 439之22 M 0.89 m 18.08 439之23 N 0.72 n 10.81 439之24 O 0.51 o 1.18 A~O合計 22.58 a~o合計 216.92

2025-03-19

KSHV-113-上-143-20250319-2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丁○○ 代 理 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丙○○ 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丙○○扶 養費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五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丁○○應各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 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乙○○之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113年度家聲字第143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丁○○ 負擔。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 ○○、丁○○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親屬間關於扶養請求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 非訟程序,由獨任法官以裁定終結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5項、第74條、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規定甚明。準此,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 件,是本件聲請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依上開規定,其性質為家事非訟事件 ,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 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 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 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係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其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4,748元(113年度家聲字第143號),嗣聲請 人乙○○亦向相對人請求其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7月 9日止,代墊之聲請人丙○○扶養費1,247,899元(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89號),核均為給付聲請人何曾昭扶養費之同一基礎 事實,前述法律規定,自得於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份: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下稱其名)主張:其育有相對人等六名子女,其 中一人出養、二人已歿,另一女黃麗華(即聲請人乙○○之母) 則為重度身心障礙,並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98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是丙○○之扶養義務人應為相對人甲○○、丁 ○○二人(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現丙○○罹患高血壓、 糖尿病、急性腎衰竭、肺腺癌等病症,每日要服用癌症標靶 藥物、每週還有三天要洗腎,又因丙○○為中低收戶,無法支 付看護費用,故由聲請人乙○○辭職全日看護、接送丙○○洗腎 及治療癌症事宜。是丙○○已高齡93歲,無法工作謀生,名下 亦無任何財產,每月除所需生活費,尚有醫療費用,曾請求 相對人給付,均遭置之不理,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而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竹市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9,495元,及丙○○每日需服用癌症標靶藥物(自費每顆1,671 元,每月需5萬餘元)及相關醫療、看護、營養等額外支出 ,平均每月約7萬元等情,請求相對人平均分擔。至於乙○○ 曾自丁○○彰化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60萬元,是擔心將來無能 力照顧受監護宣告之母親及妹妹,而將部分薪資及分紅、父 親遺留現金、車禍和解金及保險理賠請丁○○保管,與丙○○無 涉等語。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丙○○死亡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毎月5日前給付丙○○各14,748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五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2、相對 人應給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毎月5日前給付丙○○各3 5,000元。3、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二)聲請人乙○○(下稱其名)主張:丙○○罹癌後,其曾向相對人請 求負擔醫療費用,然為甲○○所拒絕,而丁○○於112年9月19日 前曾支付104,380元,嗣表示後續費用不願再負擔。因丙○○ 每天服用癌症標靶藥物、每週有三天要洗腎,每月之餐費、 營養品、交通等支出高達7萬餘元,而其離職照護丙○○,存 款已捉襟見肘,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 於112年9月20日至113年7月9日止,墊付之計程車費11,760 元、餐費13,535元、醫療費289,025元、油資6,080元、營養 品及醫材費73,799元(以上為有收據部分)及餐費60,400元 、水果16,500元、尿布6,400元、家人看護費770,400元(以 上為無收據部分),合計1,247,899元。至於其曾於家族群組 說醫療費用由其處理云云,係因丙○○罹癌後,相對人置之不 理,甚表示丙○○年紀那麼大可以去死,其因丙○○有求生意志 ,一時情緒激昂,才有上開言語。並聲明:1、相對人應連 帶付乙○○1,247,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 擔。3、如獲勝訴判決,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一)甲○○:其年輕時學玻璃模具製造,但現玻璃工廠都移到大陸 去生產,且其年邁、身體狀況不佳,每月都賺不到1萬元, 甚至沒有工作可以做,無能力負擔丙○○之扶養費。又乙○○將 各項補助占為己有,所主張之扶養支出又與實際需要差距太 大,況乙○○曾表示醫藥費用由其自行支出,故請求駁回本件 聲請等語。 (二)丁○○表示: 1、丙○○於107年間告知欲借用帳戶辦理定存,並於107年1月8日 交付80萬元、同年4月25日交付25萬元、6月11日交付60萬元 ,共計160萬元,丁○○收到現金後即於前開期日至彰化銀行 辦理定存。嗣丙○○於112年10月間向其表示欲將160萬元之定 存領出,並委請孫女即乙○○代為領取,丁○○遂於112年10月6 日至彰化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領1,598,450元交予乙○○。而 乙○○雖稱上開160萬元為其交給丁○○保管云云,然乙○○於108 年下半年即無工作迄今,且除需照顧丙○○外,尚需照顧其母 黃麗華、妹何凱萍,是否有足夠之資力,尚屬有疑,況乙○○ 與丁○○並非至親,感情亦非融洽,乙○○豈可能未簽署任何文 件即將大筆款項交予丁○○保管,反而,丙○○將金錢交付予子 女保管,核屬常情,堪認該筆款項屬丙○○所有。又經詢問新 竹市社會處,得知丙○○已支領醫療補助,是丙○○於112年10 月6日已領取160萬元,又有醫療補助,目前應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自不得向其請求扶養。縱認丙○○已陷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然每月尚領取安老津貼3,000元、低收入戶老人 生活津貼8,329元及低收入戶醫療補助,故相對人應負之扶 養義務尚應扣除丙○○前開已領取之津貼及補助,方屬妥適。 另請審酌丁○○目前無工作,且患有泌乳素血症、泌乳素瘤等 疾病,已無餘力負擔丙○○之安養費用,故請酌減扶養義務。 2、另丙○○罹患癌症時,有與相對人討論,當時除自費標靶藥物 外,仍有其他健保給付藥物可用,是丙○○主張自費標靶藥物 是否有必要,尚屬有疑。又丙○○雖有就支出部分製作附表, 然其中不乏有餐費,惟餐費係日常生活之支出,應已涵蓋於 扶養費中,自不得於此再更為請求。而營養品、醫材費是否 每月均需購入、是否必要,亦未見說明。此外,既已請求計 程車費用,何又有請求油資之必要,且所稱標靶藥物及相關 醫療、看護、營養等額外支出平均每月約7萬元係如何計算 ,均未見說明,洵非可採。 3、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相對人等對丙○○負有扶養義務: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2、查丙○○育有六名子女,除甲○○、丁○○外,一人出養、二人已 歿,另一女黃麗華則因重度身心障礙,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業據丙○○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 監宣字第29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見家聲卷第21至37頁)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丙○○係00年00月00日 生,現年93歲,罹患末期腎疾病、肺腺癌、高血壓、糖尿病 等病症,已無法工作,且名下無財產,每月除領有新竹市安 老津貼3,000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外,並無 其他收入,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 書、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竹市政函在卷可稽(見家聲卷第39 至49頁、第307、347頁)。 3、丁○○雖稱乙○○於112年10月6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之160萬 元為丙○○於107年間借用帳戶所存,惟為丙○○、乙○○所否認 ,而丁○○就上開160萬元係丙○○所交付未為舉證,且依新竹 市稅務局函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家親聲卷 第413至414頁),丙○○於102年至107年間並無任何財產資料 ,再依乙○○所提出之存摺、債權憑證、勞保投保資料(見家 親聲卷第374至406頁),可知其於104年至107年間有工作所 得、車禍和解金及保險理賠等收入,且確實超過160萬元。 復參甲○○因反對丙○○使用自費標靶藥物治療癌症,而於通訊 軟體「身體健康」群組留言「…自身難保,養不起自己,73 歲的我不想干政,請有能力的人伸出援手」、「…不要為難 我,我沒有多餘的零用錢」、「…我很多有錢的朋友因為太 孝順,結果所賺的錢都花在父母的身上,父母也是救不回來 ,我認為不讓大家破產,或是白花錢,因該讓媽媽安息」等 語(見家聲卷第63、89、113頁),從未提及丙○○尚有存款1 60萬元,若欲用標靶藥物可自行支付;又丁○○經乙○○告知11 2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9日之丙○○醫療花費後,於112年9月2 5日匯款5萬元、同年10月2日再匯款54,380元予乙○○(見家聲 卷第271至273頁、家親聲卷第193頁),也於同群組中稱「如 同先前說的,我跟二哥站在同一立場,因為這麼高的費用我 實在無法負擔(不再做任何醫療費用的支付)」等語(見家親 聲卷第207頁),則倘丙○○確有借用丁○○帳戶存款160萬元, 其既認無法負擔高額醫療費用,卻未提議由丙○○之存款支付 ,亦與常情不符。況參甲○○之女兒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中 亦稱「…他說他跟姑姑(即甲○○與丁○○)都知道其實你還有 一百多萬的存款,他覺得以前你唸書跟車禍的時後需要人處 理,他都有幫忙,可是現在卻對他大小聲,讓他感覺不是很 好」等語(見家聲卷第459頁),益徵上開160萬元為乙○○借 用丁○○帳戶所存,而非丙○○所有,丁○○所辯無可採信。 4、綜上,足認丙○○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 之情,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丙○○即負 有扶養義務。 (二)扶養費用之酌定: 1、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扶養 費之計算,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是丙○○雖主張其每月所需生活費應以29 ,495元計算等語,惟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111年度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495元 、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22,889元 。然甲○○於111年度、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僅有 無價值之汽車1輛,而丁○○於111年度、112年度給付總額分 別為231,481元、240,301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本院113年 3月5日調查時其名下尚有土地1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35 4,380元,惟國稅局同年6月12日再查時,上開財產則已遭處 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覆資料可參(見家聲卷第311至319頁、 第439至447頁),堪認扶養義務人甲○○、丁○○於上開期間之 收入應不及111年度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水準,且 丙○○經審定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而領取各項補助,故不宜以 前開新竹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衡量基準。本院審酌依目前丙 ○○之年齡、身體狀況,主要生活支出為餐食、醫療、營養品 及醫材,而每週一至週五有新竹市政府提供送餐服務,業經 證人即轄區里長吳賢輝到庭結證明確(見家聲卷第404頁), 醫療費用則大多得以健保支付,且每年度最高可向新竹市申 請中低收入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無力負擔醫療費用補助15 萬元,亦有新竹市政府函在卷可憑(見家聲卷第472頁),兼 衡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 ,加計每月營養品及醫材等支出約8,200元【見家親聲卷第1 73至191頁、第349至353頁之收據及發票,自112年9月20日 至113年6月25日共支出73,799元,平均每月約8,200元,計 算式:(51,865+21834)÷9=8,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 情,認丙○○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應以23,715元(計算式:15,5 15+8,200=23,715)為適當,扣除丙○○每月領取之安老津貼3 ,000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後,每月尚需12, 400元(計算式:23,715-3,000-8,329=12,386,取整數為12 ,400元),以此金額計算扶養義務人即甲○○、丁○○應負擔之 丙○○扶養費用基準,應與實際所需大致相符。 2、丙○○另主張每日需服用癌症標靶藥物及相關醫療、看護、營 養等額外支出,平均每月約7萬元部分。依丙○○提出之醫療 費用收據,112年10月至113年2月間,每月有自付藥費4萬6 千餘元,113年3月後則以放射線治療(健保給付),再於11 3年7月有自付藥費23,380元,而上開期間之洗腎治療皆僅需 支付基本部分負擔費用,且其向新竹市申請中低收入老人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無力負擔醫療費用補助(每人每年度最高補 助15萬元),其中110年補助28,60元、112年補助147,012元 、113年補助65,703元,即丙○○於110年至113年間已申領中 低收入老人傷病醫療補助合計233,575元亦有新竹市政府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聲卷第159至191頁、第389頁、第472頁 、家親聲卷第334至347頁),故丙○○並無需負擔高額之醫療 費用。另證人吳賢輝已證稱每週一至五會送午餐、晚餐(見 家聲卷第404頁),而丙○○既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依新竹市 衛生局公告,餐費係全額補助,故丙○○僅需負擔每週六、日 之餐費,前揭酌定之扶養費用應可含括。又營養品及醫材等 支出亦經本院加計為其每月所需生活費用,不應再重複請求 。至於丙○○稱孫女乙○○為全職照顧而辭職,應比照職業看護 之收費標準即每日2,400元計算,惟依乙○○之勞保投保資料 ,其自110年8月後即未再工作,顯非為照顧丙○○而辭職,參 以丙○○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為「病人因上述疾病自民國112 年9月8日起每週三次於本院門診接受長期規則血液透析治療 ,宜規則門診接受治療」等情(見家聲卷第41頁),未見有 長期每日聘僱看護之必要,再觀之乙○○提出之113年7月31日 之錄影內容,亦未見丙○○有完全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且孫女 乙○○基於親屬間之親誼,自願照顧丙○○生活起居,自不得要 求相對人支付看護費用。從而,丙○○主張除生活費外,每月 額外支出7萬元部分,自無可採。 3、再審酌甲○○雖稱因玻璃工廠都移到大陸,且其年邁、身體狀 況不佳,每月都賺不到1萬元,無能力負擔丙○○之扶養費云 云,然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係於105年8月間完成心臟 支架手術,醫囑為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另於113年1月間經 診斷頸椎3至6節狹窄,醫囑則為建議手術治療及門診追蹤複 查(見家聲卷第419頁、第425頁),即均可經治療而維持正 常生活,參以其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中稱「…凌晨3點開烤 箱,預計1天完成的工作…」等語(見家聲卷第89頁) ,其女 兒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中亦提及「到底哪個70多歲的老人 家一個月會需要開銷10萬?」、「他應該收入至少6萬以上 」等語(見家聲卷第65頁),皆足證甲○○仍持續工作並有相當 之經濟能力。而丁○○為00年0月0日生,尚值壯年,且具高職 學歷,應有工作能力,參以其111年度所得中之郵局、彰化 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之利息所得合計為169,982元,1 12年度利息所得則合計為205,670元(見家聲卷第315至317 頁、第443頁),足見其有相當金額之存款,而雖經診斷罹高 泌乳素血症,但僅需門診追蹤治療,(見家聲卷第383頁)。 從而,難認甲○○、丁○○無扶養能力或因負擔扶養義務而無法 維持自己生活,又無證據足認甲○○、丁○○之經濟狀況有懸殊 差異,是其等對丙○○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亦即按月由甲○○ 、丁○○各負擔6,200元(計算式:12,400÷2=6,200)之扶養 費,應屬適當。 4、綜上所述,丙○○求甲○○、丁○○至其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各 給付扶養費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又本院雖未依丙○○請求之金額命相對人給付,惟 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庸為 駁回之諭知。另上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丙○○受扶 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諭知其於本裁定 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五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受扶養權利人之利益。   (三)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 義務人;同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 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 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 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 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2、乙○○主張為相對人代墊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丙○○ 之扶養費1,247,899元,並提出支出明細及收據、發票為證 (見家親聲卷第45至191頁、第324至353頁),而丙○○於上 述期間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事,已如前述,相 對人既為丙○○之子女,其扶養義務自先於孫女乙○○,惟相對 人辯稱乙○○曾表示醫藥費用由其自行支出,不應再向其等請 求云云,經查:  ⑴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必以 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並於其免除 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 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或契約(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827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乙○○曾傳送「另外阿嬤醫藥費餘額54380元,待阿姨您再滙款 後,請同樣通知我,我再確認,謝謝。阿嬤後續均入續回診 以及洗腎、醫藥費及車資等等費用,您和舅舅之前有說過沒 有能力或不再支付了,我也說過了我理解,這種事不能勉強 ,所以之後回診,洗腎或車資等等醫藥費用我這裡支出就可 以了」等內容於對話群組(見本院家親聲卷第362頁),核之 丁○○於112年10月2日匯款54,380元予乙○○(見本院家親聲卷 第193頁),足認上開訊息應係在112年10月2日前發送。又乙 ○○主張墊付之費用包含有收據之計程車費、餐費、醫療費、 油資、營養品、醫材費及無收據之餐費、水果、尿布、家人 看護費,然其既明確表示「之後回診,洗腎或車資等等醫藥 費用我這裡支出就可以了」,顯見乙○○已就至112年10月2日 後代墊之計程車費、醫療費及油資而生之返還不當得利之債 務,俱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且此意思表示亦已達到債務人即 相對人而生免除之效力。且前揭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之主觀 動機究係因一時激動之情緒、抑或願減輕相對人之經濟壓力 ,均就前開債務已經免除之事實,不生影響。故乙○○僅能就 112年10月2日前之醫療費23,394元(112年9月27日支付)、 油資60元、1,403元(112年9月28日支付)及餐費13,535元 、營養品及醫材費73,799元(以上有收據)、餐費60,400元 、水果16,500元、尿布6,400元、家人看護費770,400元(以 上無收據)為請求。    ⑶再就乙○○得主張部分認定如下:  ①丙○○於112年9月27日有醫療費支出23,394元,固其於112年曾 領取醫療補助147,012元,然丙○○於112年9月至12月間之醫 療費用支出達168,435元(見家親聲卷第133至155頁),超 過補助金額,足認乙○○確有墊付該筆醫療支出。  ②油資1,463元、餐費13,535元、營養品及醫材費73,799元均有 收據或發票在卷可稽,亦可認確為乙○○墊付。  ③無收據之餐費60,400元部分,乙○○係以1天之午、晚餐合計20 0元、共302天計算,衡量乙○○照顧丙○○確實難以收集日常生 活支出之所有憑據,惟轄區里長吳賢輝已到庭證稱每週一至 週五都會送午餐跟晚餐,僅週六、週日由乙○○負責照顧等語 明確(見家聲卷第404頁),則112年9月20日至113年7月9日之 週六、週日僅84天,又為免重覆計算,扣除週六、週日有收 據之餐費16天(112年11月25日、12月2日、12月3日、12月9 日、12月10日、12月16日、12月17日、113年1月20日、1月2 1日、1月28日、2月24日、4月21日、4月27日、5月11日、5 月12日、5月19日),故乙○○墊付無收據之餐費為68天,共計 13,600元。  ④無收據之水果費用16,500元部分,乙○○係以每週500元、共33 週計算,尚屬合理,惟為免重覆計算,爰扣除有收據之水果 費用共1,674元(見家親聲卷第81、93、103、111、113、115 、125頁),故乙○○墊付無收據之水果費用為14,826元。  ⑤無收據之尿布費用6,400元部分,乙○○係以每月640元、共10 月計算,亦屬合理。  ⑥至於家人看護費770,400元部分,因乙○○未舉證丙○○有有長期 每日聘僱看護之必要,且其基於親誼自願照顧丙○○,即無從 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   ⑦依上,乙○○得主張之費用合計147,017元(計算式:23,394+1, 463+13,535+73,799+13,600+14,826+6,400=147,017)。  ⑷惟丙○○於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7月9日之10個月間,皆按月 領取安老津貼3,000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後 ,所領取之津貼113,290元【計算式:(3,000+8,329)×10=11 3,290】自應用於自身生活所需,不足部分始由乙○○墊付, 故乙○○墊付之金額應為33,727元(147,017-113,290=33,727) 。 3、綜上所述,乙○○為相對人代墊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7月9日 止丙○○之扶養費為33,727元,惟民法第1115條第3項既規定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則乙○○請求甲○○、丁○○「連帶」給付上開 扶養費,即無理由。經審酌無證據足認甲○○、丁○○之經濟狀 況有懸殊差異,是其等應平均分擔,即甲○○、丁○○應各返還 乙○○16,864元(計算式:33,727÷2=16,86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乙○○請求甲○○、丁○○各給付16,864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送達證書,家親聲卷第 257、2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4、另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雖乙○○與丁○○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予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然因返還代墊扶 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 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 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 定,故其等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 相對人甲○○、丁○○至其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各給付其扶養 費6,2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5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甲○○、丁○○各 給付其16,864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9

SCDV-113-家親聲-189-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單首都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單首都(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判處拘 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陳錦泉聲請之上訴意旨略以:就量刑部分上 訴,原判決過輕且被告仍不知悔改,刻意擾亂,造成工程進 度無法進行,告訴人與朋友間正常社交活動受干擾,增加租 屋損失,無法正常生活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案發時,因本案建物尚在裝 潢中,尚無居住於本案建物之内。本案建物既屬於裝潢工人 可隨時進出之處,縱承租人偶爾去該處,應認承租人隱私期 待較低,與一般個人居住之住宅不同。況原審訊問證人及被 告後,亦認被告確實係基於「告訴人播放音樂聲量過大」之 理由而進入本案建物,故應認被告之行為並非因一己私益而 故意進入告訴人之本案建物,核非習慣及道義所不許,且無 悖於公序良俗,應具者社會相當性,尚非全無正當理由,而 認被告進入本案建物之際主觀上並無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 且被告談話期間之肢體動作並未逾越一般鄰居交談之社會生 活常態,難認被告有主觀上侵入本案建物之意思,客觀上亦 無違背社會相當性之侵入行為。故被告進入本案建物有阻卻 違法事由,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㈡若仍認被告構成侵入本 案建築物犯嫌,亦請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被告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⒈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行為客體包含住宅、 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所謂「侵入」,是指未經 住屋權人明示或默示的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的意思,進入 他人的住宅或建築物;至於「無故侵入」,則指行為人無正 當理由或未經法律的授權,而侵入他人的住宅或建築物。所 謂「無正當理由」,指「違法」或「無阻卻違法事由」,如 依法令的行為(如公務員依法蒐證)、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 避難(如為了躲避猛犬侵襲,而逃入鄰居家的庭院),即均 得以正當化其進入他人的住宅或建築物;此外,於習慣上、 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 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的一般原理,視其行為 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 、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的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的 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⒉被告於原判決認定之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所 承租之本案建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 ,且經原審判決認定無訛。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告訴人於本案 建物內播放音樂聲量過大,而進入本案建築物內與告訴人溝 通,非無故侵入云云。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本案建 築物,其未經法律授權,案發時亦無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 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迫使被告必須在當下侵入本案建物之情 事。縱認告訴人播放音樂音量過大,需要溝通(姑且不問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播放之音樂音量是否已達噪音之程度 ),然解決告訴人製造音量過大問題,可尋求警察機關、環 保機關人員協助,縱為避免鄰居間交惡而不欲貿然報警,在 鄰居間日常生活問題之溝通,仍應基於尊重彼此之住居權、 隱私權而選擇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被告雖自陳伊妻為鄰長 ,但事情都是伊在處理,基於鄰里溝通,伊才出面云云,然 我國社會並無因鄰里間溝通事宜,可未經他人同意進入他人 住宅或建築物之習慣或風俗,參酌本案證人即里長助理陳明 珠於原審證稱:我有去過本案建物,因為我們有時候需要溝 通一些事情,所以我會去那邊找陳錦泉講話,自從他們來以 後,如果要上去,當然要經過陳錦泉的同意,我們都會在樓 下呼叫他;同一天可能差不多10點半至11點的時候,我在外 面直接喊「陳先生」,我叫他下來,他就下來到一樓門口等 語(原審易字卷第247、253至254頁),可見有以「未經告 訴人同意即直接侵入本案建物」以外之方式可達到與告訴人 溝通之方法,被告捨此不為,逕行侵入告訴人之本案建物, 其行為無異以溝通之名義行侵害他人權利之實,難認符合社 會相當性,而無正當理由。被告辯稱其非因一己私益,非無 正當理由云云,自不可採。  ⒊被告進入本案建築物有侵犯告訴人之住屋權:  ⑴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 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之期待得 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個人居 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 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簡稱住屋權),亦即個人對其住 居或使用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 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 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  ⑵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建物還在施工,有放一張木棧板擋 在門口等語(警卷第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本案建物尚在裝潢等語(警卷第6頁),佐以卷內現場照片 (警卷第10至12),固堪認本案建物於案發時尚在裝潢施工 中,縱告訴人未居住在該處,但告訴人對本案建物有管領使 用權,且案發時本案建物亦處於告訴人使用之狀態,告訴人 在本案建物門口放置木棧板之與外界隔離,自是為阻隔不使 他人任意進入,堪認告訴人對本案建物有合理之隱私期待, 告訴人之住屋權依法應受保障。縱使有裝潢工人因施工進出 該處所,亦是經過告訴人同意而為之,自不能以此情事合理 化被告無故侵入本案建物之行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 侵入本案建物之行為,確有侵害告訴人之住屋權。  ⒋從而,被告辯稱其有正當理由,未侵犯告訴人之住居權云云 ,委無足採。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 當。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因告訴人 於本案建物內播放過大音樂聲響而欲尋求溝通,竟未經告訴 之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建物內,未能尊重告訴人對於其居住 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欠佳,考量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暨被告係以徒手侵入本案建物內部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 第281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審酌說明,核 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 觀上並未逾越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或 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聲請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審酌依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稱:是我一直請他出去,他才跟我說我的音樂一直重複 播放;我有請被告離去,他就站在原地東張西望,中間持續 1分多鐘,後來就走了等語(偵卷第17頁),可見被告進入 本案建物,短暫停留後,即行離去,犯罪情節非重;而告訴 人聲請檢察官上訴所述被告刻意擾亂,造成告訴人工程進度 無法進行,與朋友間正常社交活動受干擾等情,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尚無從為更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宣告緩刑。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 罰是否適當,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由法院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 切情形,依其職權判斷。本院審酌本案係起因於被告基於告 訴人播放音樂音量過大,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本案建物內 欲與告訴人溝通,然若告訴人之行為已對周圍鄰居造成噪音 干擾,被告本可循其他合法方式(如在本案建物前面叫告訴 人下樓後與之溝通,或請里長或警察機關、環保機關人員協 助等)處理,被告捨此不為,卻以侵害告訴人住屋權之方式 為之,所為自不可取。又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徵得 告訴人之原諒,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亦表示無調解 意願(本院卷第58頁)之犯後態度,未見被告已有悔意、知 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首都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首都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單首都與陳錦泉為鄰居,單首都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0時30分許,未經陳錦泉之同意, 無故進入陳錦泉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建築 物內(下稱本案建物)。嗣經陳錦泉發現單首都擅自進入本 案建物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單首 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 字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 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 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單首都(下稱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雖然 沒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就進入本案建物,但我是要跟告訴人 溝通播放音樂的聲量問題,並不是「無故」(無正當理由) 進入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以① 本案建物並非告訴人之住宅,並無侵害告訴人住屋權;②被 告係因鄰里間噪音問題,欲與告訴人進行溝通,並非無故進 入本案建物等語置辯(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9頁、第282至2 83頁) 二、本案建物為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起,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而被告於112年12月1日10 時30分許,未經告訴人陳錦泉(下稱告訴人)之同意,進入 本案建築物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伍家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第28頁、本院易字卷 第191至193頁、203至20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8、9頁)、本案建物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財政 部國有財產暑南區分署113年4月25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3000 73130號函檢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現況略圖、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13年5月7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137954490 號函檢送稅籍證明(見偵卷第37至45頁、易字卷第23至29頁 、第35至37頁)、本案建物照片(見警卷第10至12頁)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 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 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 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 ,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 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四、本案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究係基於何種理由進入本案建物 內?㈡被告進入本案建物內之理由是否正當?經查:  ㈠被告究係基於何種理由進入本案建物內?   證人即本案建物處之居民陳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告 訴人還沒承租本案建物前,我們鄰里的居民會過去該處打掃 。告訴人承租後,我們要上去就要經過告訴人同意。而告訴 人所播放的音樂吵雜,已經存在一段時間,被告也是因為告 訴人長期播放的音樂太吵而欲找告訴人溝通,而我當日也有 再跟告訴人溝通一次,但我是到本案建物前呼喊「陳先生」 ,告訴人就下來到1樓門口時,我才跟告訴人反應音量的問 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7至251頁、第253至254頁);證 人即本案建物處之居民呂包金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 告訴人承租本案建物之後,就開始播放很大聲的音樂,鄰里 之間大家睡不著,被告才會進去叫告訴人音樂關小聲一點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9至261頁);證人即本案建物處之居 民李金花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告訴人之本案建物前 方,之前有因為告訴人播放音樂太大聲而向告訴人反應,但 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去找告訴人談,我有簽立連署書,就是 告訴人的音樂放得太大聲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9至273 頁)。勾稽前開證人所述,可知本案建物周遭之住戶確實有 因告訴人播放音樂的聲量過大而產生困擾,而被告確實係因 為告訴人播放音樂聲量過大而進入本案建物,堪以認定。  ㈡被告進入本案建物內之理由是否正當?   告訴人雖有前開製造過大音樂聲量而影響鄰里居民生活之情 ,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建物內部,此亦 為被告所自承,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75歲,公務員退休 ,具社會經驗,對於未得場所管理人同意,不可擅自進入他 人隱私領域之當然之理,難謂有所不知,遑論從前開證人所 證述之內容可知,告訴人製造音樂聲量而影響鄰里居民生活 ,已有時日,縱被告主觀上係欲解決告訴人製造過大音樂聲 量問題,大可尋求警察機關、環保機關人員協助,而應循合 法及適當之途徑為之,且觀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亦無急迫 之情事,而迫使被告須擅闖本案建物之情,自難僅憑被告前 開動機即認被告進入本案建物即具正當之理由。 五、再按刑法第306條保護之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 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 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 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 、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 非所問。而該條文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住屋權,所謂住屋權 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留滯其內干擾 與破壞之權利,故住居權之重心即是個人對其住屋權所及之 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個人在其居住 處所中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查本案 建物雖非供告訴人居住使用,然本案建物上有屋頂、周有門 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且為告訴人裝修內部後用以招待朋 友聚餐、種花之用,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 第159至167頁),足認本案建物確實為刑法第306條所稱之 「建築物」,而辯護意旨主張本案建物非屬告訴人之「住宅 」而認非本條所保護之客體,顯與法條構成要件不合,尚非 可採。而被告未徵詢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進入本案建物內部 ,顯已侵犯告訴人對其住屋權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 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甚明。 六、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容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侵入建築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固有未洽,惟因 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 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於本案建物內 播放過大音樂聲響而欲尋求溝通,竟未經告訴之同意即擅自 進入本案建物內,未能尊重告訴人對於其居住場所之安寧管 理支配,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 考量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係以徒 手侵入本案建物內部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1頁,涉及被告隱 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19

KSHM-113-上易-542-20250319-1

朴國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蔡秀桃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嘉義縣布袋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瑋傑 訴訟代理人 黃晟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具狀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嘉 義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112年7月5 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9頁),是原告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2月2日下午10時50分徒步行經門牌 號碼嘉義縣○○鎮○○里○○○00號建物前方巷道之水溝蓋(下爭 系爭水溝蓋),因被告養護不善、未妥善固定,致原告行走 其上系爭水溝蓋位移左腳掉入下方排水溝,受有左端近側骨 折等傷勢(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發生路段位於嘉義縣 ○○鎮○○里○○○00號建物前方巷道,該巷道並非縣道、鄉道, 而屬村里聯絡道路,依照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8 款、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排水溝渠係屬道路之附屬設施,依前開規定,被告 即為系爭水溝蓋之管理機關。因被告未妥善固定系爭水溝蓋 ,系爭水溝蓋嚴重生鏽、得輕易挪移,在原告行走其上時產 生位移,致原告左腳掉入下方排水溝,造成左側近端股骨骨 折,且案發地點路段地勢平緩、無任何路障或三角錐禁止行 人踩踏,顯見被告確具未維持通常安全狀態之缺失,構成公 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之賠償責任,況事發後原告緊 急修復系爭水溝蓋,避免再有用路人受傷,足徵被告之管理 係怠而為之,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及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7,058元、醫材費用9,739元、看護 費12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 6,797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案發地點為嘉義縣○○鎮○○里○○○00號, 惟報案之案發地點為嘉義縣○○鎮○○里○○○000號,且系爭水溝 蓋並非屬公共設施,案發地點係位於嘉義縣○○鎮○○里○○○00 號民宅後方,應屬民宅之法定空地,既屬民宅法定空地,則 其上之排水設備係供該戶自身使用而興建,依下水道法第20 條規定,該排水設施管理、維護應由該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 。又系爭水溝蓋非被告所設置,且整齊排列,並無原告主張 之欠缺可言,自不能以系爭水溝蓋鑄鐵蓋鏽蝕,而認該設施 有所欠缺。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則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2個月部分,認因係 由家屬負責照顧,不能以專業照顧費用計算之,應以每日1, 200元計算為適當,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且原告對 系爭事故亦有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曾向被告聲請嘉 義縣醫療補助,由被告轉入原告帳戶共計37,584元,及向其 他民間慈善團體申請社會救助,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 法理,應扣除其所受之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 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 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 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 而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 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 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 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自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 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 宜,依據客觀基準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 施須達能防止一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再者,人民依上開 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 損害,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主張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賠償者,應就公共 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及該欠缺與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上揭時間行經系爭水溝蓋時,不慎左腳掉入水溝裡, 而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並於當日住院治療乙情,有原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傷勢照片 等件可證(本院卷一第37至55頁),核與證人邱文彥所為證 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一第35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水溝蓋是否屬被告 所設置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  ㈢經查,系爭水溝蓋係坐落於訴外人郭乞、郭追共同繼承之嘉 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且為嘉義縣○○鎮○○里○○○00號 民宅前方、嘉義縣○○鎮○○里○○○00號民宅後方,而83號民宅 緊鄰海國宮,海國宮後方僅有一間門牌84號民宅,83號民宅 與84號民宅旁均為一片空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 ,並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會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本院 勘驗筆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至35、215、349至375頁)。本件之 報案紀錄於報案人地址及案發地點固均登記為「嘉義縣○○鎮 ○○里○○○000號」,有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然案發當日最早 發現原告受傷之人為85號民宅住戶邱文彥,邱文彥隨後即向 鄰居即居住102號民宅之親戚呼喊有人受傷並央請前來幫忙 ,經該戶親戚打電話報案,此據證人邱文彥證述在卷(本院 卷第352至353頁),報案紀錄僅依報案人陳述而為記載,自 非依此作為系爭水溝蓋位置之依據,附此敘明。依地理位置 觀之,系爭水溝蓋係位於兩間民宅中間,相連附近民宅僅有 102號、84號、83號及85號住宅,且102號前方、83號、84號 住宅旁均為空地,復參酌證人即85號民宅住戶邱文彥證稱: 84號沒有人居住,已經搬走10幾年等語(本院卷第353頁) ,可知此處住戶甚少,又坐落於民宅環繞之私人土地上,且 該處非屬編號道路,有嘉義縣○○000○0○00○○○道○○○00000000 00號函(本院卷第327頁),酌以施作系爭水溝蓋之用途既 係作為排放上開民宅私人污水之連接管渠,則難認該處排水 設備係屬公有、公務或供公眾通行使用,而應屬附近用戶之 排水設備。至原告固主張嘉義縣政府函覆該處非編號道路, 即屬村里聯絡道路云云,然此部分並無相關依據可佐,礙難 採信。  ㈣再者,就原告主張系爭水溝蓋為被告所設置乙節,亦為被告 所爭執,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水溝蓋之照片,其上並無標示 有被告所有之字樣,而被告事後固有重新施作系爭水溝蓋, 惟查系爭工程之緣起,係因被告接獲里長陳情,該里長家族 有爭取到嘉義縣政府經費,才合併其他工程一起發包施作( 本院卷第124頁),此參被告於111年2月16日以嘉布鎮建字 第1110002091號函給嘉義縣○○○○○○○○○○○○○○鎮○○○鎮○○里○○○ 000○0號及見龍里內田165之6號道路改善工程』乙案,因該路 段年久失修,經本所派員勘查,初估經費為新台幣650,000 元,因本所經濟拮据無法辦理改善,惠請鈞府同意補助經費 」,並檢附現況圖照片、位置圖、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23 1至241頁),復經嘉義縣○○於000○0○0○○○○○○道○○○00000000 00○○○○○○○○○○○○00○○○○○○○鎮○○里○○○000○0號及見龍里內田1 65之6號道路改善工程』,請依法辦理發包,請查照」等語、 及府建道工字第1110077110號函覆「本府補助貴所新台幣17 6萬元辦理『新岑里75之2號前道路改善工程』及『新岑里146之 3號前、155之1號旁及187附號7前等三處道路改善工程』,請 依法辦理發包,請查照」等語,有該2份函及建設課簽呈( 本院卷第137至142頁)在卷可查。而系爭水溝蓋改善工程確 有與「布袋鎮新厝里新厝仔337之6號及見龍里內田165之6號 道路改善工程」併由啓揚土木包工業施作,並於111年9月27 日完成施工,有被告所提供記載「工程名稱:『布袋鎮新厝 里新厝仔337之6號及見龍里內田165之6號道路改善等兩件工 程』」之系爭水溝蓋於施工前、中、後之對照照片1紙(本院 卷第79頁)在卷可查,另參以嘉義縣○○○○○○○○○鎮○○里○○○00 0○0號及見龍里內田165之6號道路工程」經該府111年4月6日 府建道工字第1110077090號函核定補助被告辦理在案,並由 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發包,而本件系爭水溝蓋之工程 位於布袋鎮新岑里,非為該府原核定補助之範圍,該工區為 布袋鎮公所自行協調施作之區域等語,有嘉義縣○○000○0○00 ○○○道○○○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在卷可查 ,可知系爭水溝蓋工程為被告自行協調施作,且非屬嘉義縣 政府「原」核定補助範圍;換言之,系爭水溝蓋工程不在被 告當初申請經費補助範圍,但最終仍有受到嘉義縣政府經費 補助,否則嘉義縣政府應回覆稱該工程「非」屬核定補助範 圍即可,而毋庸回覆「非屬嘉義縣政府『原』核對補助範圍」 。則系爭水溝蓋若屬被告應管理之範圍,則被告何需自行協 調施作,而不併入申請經費補助,是被告上開所為系爭水溝 蓋非其管理,係受里長陳情且爭取到嘉義縣政府經費補助始 併予施工改善等辯詞,應屬有據。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水溝蓋原由被告所設置,自不能僅以被告事後進行改善工 程乙舉,率斷被告即為當初設置並有管理義務之機關。  ㈤依卷內證據,自系爭水溝蓋之地理位置及使用功能觀之,難 認系爭水溝蓋屬公有或供公眾、公務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 而應屬用戶之排水設備,則依下水道法第20條規定,其管理 維護自應由住戶自行負責,被告不負管理、維護之義務。況 依原告所提供系爭水溝蓋施工前之照片,係排列整齊而緊鄰 83號民宅牆壁下方處,非位於83號及85號民宅建物正中間, 兩間民宅間除系爭水溝蓋外,中間之空地足供一般行人及機 車通行,若需通行83號及85號建物間之空地,並無行走在系 爭水溝蓋上之必要,佐以證人邱文彥證述:水溝蓋很重,很 少移動,沒有人曾經不慎踩到水溝蓋跌倒等語(本院卷第35 2至353頁),則原告究係因水溝蓋如何設置不當而位移致其 受傷乙節,亦未能舉證證明,礙難認定系爭水溝蓋之設置有 所欠缺。  ㈥綜上,依原告主張上情及所提出之事證,難以認定系爭水溝 蓋為被告所設置、管理及設置有欠缺之情事,亦不足認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該設置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國家賠 償責任,故本院就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範圍即毋庸審 酌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或與本件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8

CYEV-112-朴國簡-4-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鍾招治 林福興 高堂祐 戴裕倉 戴笠 簡隆成 劉翁金菊 陳黃敏 吳家安 上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光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光和大樓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關 於案由一、(三)管理費訂定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麗華(任期為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 月31日止),其任期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屆至,被告尚未改 選委員會委員,惟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已委任張耀聰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 訟程序不因王麗華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鍾招治等9人(下稱原告等人) 起訴聲明原為:確認光和大樓111年3月13日召開111年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作成如原證1所示案由 一第㈢點之決議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聲明如後 述(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6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 起訴同一,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人主張:  ㈠光和大樓建立於71年2月26日,同年6月11日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完畢(嗣後申請之門牌號碼與本案相關者包含高 雄市○○區○○路000號、000號、000號、000號,○○路),該大 樓1至4樓屬店面住戶,5至12樓為一般住戶,而○○路000號1 樓為大樓入口大廳所在,並為同棟建物各樓層一般住戶共同 使用之出入口,內部設有電梯以通上下樓層。原告等人均為 該大樓店面住○○○區○○○○○0○○○○○區○○○○○○○號碼及樓層數詳 如附表所示),名下區分所有建物1樓可作為店面用途,並有 獨立出入口可進出建物上下樓層,無須與一般住戶共用電梯 、樓梯等公共設施及使用公共空間。  ㈡光和大樓之管理費原以一般住戶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 店面住戶每坪13元計算收取,嗣被告召開系爭區權會,會議 中就議題討論與決議案由一、增修訂規約中之第㈢項管理費 訂定之提案,作成「管理費每坪60元、店面每坪30元,由下 屆管委會公佈實施日期」之修訂規約決議(下稱系爭第三項 決議);另就第㈣項選舉辦法之提案,作成「依區分所有權人 票數決議」之增修訂規約決議(下稱系爭第四項決議)。  ㈢系爭第三項決議將光和大樓之一般住戶管理費由每坪50元調 漲至60元,漲幅20%,然店面住戶管理費由每坪13元調漲至3 0元,漲幅高達130%,顯然有失公平、不符比例;況店面住 戶有各自獨立之信箱、出入口,並無需被告代收信件與維護 出入口,與一般住戶需搭乘電梯或使用共有空間之樓梯進出 不同,決議調高店面住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又縱認店面住戶應分擔大樓修繕、管 理、維護費用而有漲價必要,調漲比例亦應縮小至與一般住 戶差距相同;又光和大樓如真有修繕共用部分之必要,依規 約可要求全體住戶攤派,無須調漲管理費,是系爭第三項決 議既有上開不當情事,原告等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主張系爭第三項決議無效。  ㈣系爭第四項決議作成後,被告據以將光和大樓住戶管理規約 第25條第2項修訂為:「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召集 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 期一年……。」、又增訂第25條第3項:「委員選舉計算方式 :依區分所有權人票數決議」,然系爭第四項決議就選舉決 議時計算方式,排除應併同計算同意之人區分所有權比例之 規定,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規定相違。至 被告雖表示:因移交資料有誤,而將公寓條例第25條規定誤 認為大樓住戶管理規約而予修訂,尚不發生變更效力等語, 然被告於112年8月13日召開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112年區權會,該次會議作成之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 詳後述)時,其就會議決議採計方式,即係採系爭第四項決 議之計算方式,即僅統計同意者票數,而未併計同意者占出 席人數之區分有權比例,可證被告確實於嗣後開會表決時已 採行系爭第四項決議之決議方法。被告排除區分所有權人之 比例,逕以人頭數作為決議計算方式,其目的不外藉由1樓 以外之104名住戶之多數決強壓25名1樓店面住戶,以行多數 暴力之實,為免被告持續以多數霸凌原告等人,爰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第四項決議無效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光和大樓系爭區權會作成之系爭第三項決議無 效。㈡確認光和大樓系爭區權會作成之系爭第四項決議無效 。 二、被告則以:  ㈠公寓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後,光和大樓未即時依法成 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至92年3月28日始由當時 區分所有權人孫銘一、王麗華、吳振富推舉黃清盈為管理負 責人,擔任管理委員會籌備會主委。嗣後各屆管理委員任期 除第1屆任期係被告93年成立至95年12月31日外,每屆任期 均為2年,主任委員第1、2屆為王麗華(任期自93年被告成立 後至97年12月31日)、第3屆為胡林玉盛(任期98年1月1日至9 9年12月31日)、第4屆為胡進順(為胡林玉盛之子,任期100 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其後5至10屆均為王麗華(任期 10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1日)。王麗華擔任第2屆主任委員 期間,於97年12月27日召開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 7年區權會),會議中關於討論議題及決議事項議題五:「店 面管理費收費事宜」之議案,係作成「店面管理費仍維持目 前之收費標準」之決議。嗣王麗華擔任第9屆主任委員期間 之113年3月13日召開系爭區權會後通過系爭第三、四項決議 。  ㈡關於系爭第三項決議:  1.查公寓大廈1樓之管理費為一般住戶管理費之半數,此乃常 見收費標準,是系爭區權會作成之系爭第三項決議,並未悖 於一般實務常見收費標準,該決議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亦無權利濫用情事。  2.其次,光和大樓之使用執照各層用途之記載,1樓為店鋪、2 樓以上均為公寓,倘依該記載收取管理費,則原告等人所有 建物2樓以上之管理費均應比照每坪60元計算,惟系爭第三 項決議仍將原告等人所有1樓以外之建物管理費以每坪30元 計算,對原告等人並無不公允之處。  3.再者,管理負責人黃清盈曾於92年12月27日召開92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2年度區權人會議),開會討論訂定光和 大樓管理規約、選舉第1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管理費以每 坪50元為收費標準,但1-4樓建物(即包含原告等人在內之店 面住戶)減半即按每坪25元收取等議案,且被告曾於93年間 ,對店面住戶之一林福興訴請給付管理費,嗣於93年9月16 日以本院93年度雄小調字第715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 進行調解,當時即以每坪25元計算管理費,經林福興同意給 付15,600元而調解成立,此情均可證原告等人主張店面住戶 管理費自13元調漲至30元,漲幅高達130%云云,實與事實不 符。  4.另97年度區權會關於店面管理費仍維持「目前」之收費標準 之決議,係指仍依92年度區權會通過之店面住戶管理費以每 坪25元計算之謂,當時只因里長出面協調,才暫緩對除林福 興以外之店面住戶為訴訟。至原告等人一再主張店面管理費 係以13元計算,並提出光和大樓93年10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 記錄為佐,然該會議決議並未再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 決議,難謂有何效力。  5.又原告等人仍有透過光和大樓管理室收受信件,且被告並未 禁止店面住戶申請磁扣使用,亦有部分原告向被告申請大門 、電梯磁扣,以使用大樓電梯、屋頂平台等情,是以原告等 人並非全然未使用大樓設施。  6.光和大樓屋齡老舊,有漏水、公共安全樓梯通道改善、發電 機設備等問題需解決,經費短絀,實有調整管理費之必要, 況店面住戶之管理費依系爭第三項決議調整為以每坪30元計 算,實低於一般大樓收費標準甚多。  7.系爭區權會作成系爭第三項決議後,光和大樓一般住戶之管 理費均已按調漲後每坪60元繳納,亦有部分店面住戶按調漲 後每坪30元繳交,僅原告等人仍按每坪13元繳納,附此敘明 。  ㈡有關系爭第四項決議:  1.依系爭區權會紀錄觀之,系爭第四項決議內容僅指「管理委 員會之主任委員或委員選舉」改採取依區分所有權人票數計 算之方式,至於其他決議事項,並不在該項決議之範疇。  2.再者,依95年12月10日修訂版光和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0、171至180頁、卷二第35 3至362頁)第3條第4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十分之一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十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 二以上及區分所有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行之:㈠大樓規約之訂定或變更。㈡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改 選。㈢大樓之重大修繕或改良。㈣大樓有本條例第十三條須重 建者。㈤大樓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強制出讓。㈥ 大樓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等內容(惟註:本件高雄 市鹽埕區公所函覆檢附光和大樓歷年申請報備時所提出之95 年12月10日修訂版住戶管理規約,除系爭規約外,尚有第2 種版本,差別即在於有無上開第㈡項之約定,第2種版本參見 本院卷一第335至344頁、卷二第291至300頁),可知被告欲 變更管理委員選舉之權重數,需符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及「將系爭規約第3條第4項第2款約定予以修 訂」等兩項要件,始發生規約修改變更之效力,然被告前依 系爭第四項決議修正規約時,誤將公寓條例認作系爭規約而 修訂公寓條例第25條第2項、增訂第25條第3項,自不符合前 開要件,而不發生規約變更之效力。嗣雖發現上情,被告法 定代理人王麗華即於112年度區權會以臨時動議提案方式, 決議通過「大樓規約更新」之議案,惟原告等人已另案訴請 撤銷該決議,且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6號民事事件(下 稱113訴436事件)以上開決議之同意者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比例未達3分之2,違反系爭規約約定之決議方法為由,判 決原告等人勝訴確定,是系爭規約目前尚在修訂中,足徵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第四項決議無效,並不具訴之利益,綜上, 原告等人本件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文字用語配合判決上下文略為調整):  ㈠光和大樓係於71年2月26日建築完成,於71年6月11日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申請門牌號碼與本件相關的包括 ○○路000號、000號、000號、000號,○○路100號-000號。  ㈡原告等人均為光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其中:鍾招治所有○○ 路000號1、2樓建物,林福興所有○○路000號建物(3層樓), 吳家安所有○○路000號建物(4層樓),高堂祐所有○○路000號 建物(4層樓),戴裕倉、戴笠共有○○路000號建物(4層樓), 簡隆成所有○○路000號建物(2層樓),劉翁金菊所有○○路000 號建物(4層樓),陳黃敏所有○○路000號建物(4層樓),1樓可 作為店面用途,店面並有獨立出入口可進出建物上下樓層。  ㈢○○路000號建物1樓為光和大樓入口大廳所在,並為同棟建物 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出入口,內部設有電梯以通 上下樓層。  ㈣公寓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後,光和大樓未即時依法成 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至92年3月28日始由當時 區分所有權人孫銘一、王麗華、吳振富推舉黃清盈為管理負 責人。  ㈤黃清盈於92年12月27日召開92年區權會,有開會討論訂定光 和大樓管理規約、選舉第1屆管委會委員及管理費以每坪50 元為收費標準,但1-4樓(包含原告等人所有建物)減半即按 每坪25元收取等議案。  ㈥原告等人未曾按每坪25元計繳管理費,○○路000號建物各樓層 住戶則有按每坪50元核算繳納管理費。  ㈦被告管委會曾於93年間,對林福興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嗣 於93年9月16日以系爭調解事件進行調解,林福興同意給付1 5,600元而調解成立。  ㈧被告管委會除第3屆(任期98年1月1日-99年12月31日)、第4屆 (任期100年1月1日-101年12月31日)分別由胡林玉盛、胡進 順母子(當時為○○路000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主委外, 其餘各屆主委均為王麗華。  ㈨王麗華任第2屆管委會主委(任期96年1月1日-97年12月31日) 時,於97年12月27日召開97年區權會,其中關於「店面管理 費收費事宜」之議案,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店面 管理費仍維持目前之收費標準等語。  ㈩王麗華任第9屆管委會主委(任期110年1月1日-111年12月31日 )時,於111年3月13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第㈢項:管 理費每坪60元、店面每坪30元之增修訂規約議案(即系爭第 三項決議)。  系爭區權會另就選舉方式,決議通過第㈣項:選舉決議時票數 計算方式,僅計算區分所有權人票數之修訂規約議案(即系 爭第四項決議)。  於依前開決議欲行修正規約時,被告管委會將公寓條例誤作 系爭規約而修訂該條例第25條第2項、增訂第25條第3項。  嗣經發現上情,王麗華復於112年8月13日召開112年區權會, 以臨時動議提案方式,決議通過:更新大樓規約之議案。  原告等人另案訴請撤銷上開決議,經本院113訴436事件以: 上開議案之同意者,其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3分之2 ,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之約定為由,判決原告等人勝訴, 案並經確定。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等人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之系爭第三、 四項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光和大樓於71年2月26日建築完成、71年6月11日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原告等人均為光和大樓店面住戶 ,其區分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及樓層數如附表所示,其中1 樓可作為店面用途,店面並有獨立出入口可進出建物上下樓 層,至於大樓其他5樓以上樓層之一般住戶,則共用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1樓為出入口,內部並設有電梯 以通上下樓層。光和大樓於公寓條例公布施行後,未即時依 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92年3月28日由當時 區分所有權人孫銘一、王麗華、吳振富推舉黃清盈為管理負 責人,黃清盈召開92年區權會,開會討論訂定光和大樓管理 規約、選舉第1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管理費以每坪50元為收 費標準,但店面住戶(包含原告等人在內)減半即按每坪25元 收取等議案。又王麗華經選任為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委後, 被告曾於93年間對林福興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嗣雙方於系 爭調解事件以林福興同意分期給付15,600元而調解成立。王 麗華於任職第2屆管理委員會主委時召開97年區權會,曾為 店面管理費仍維持目前之收費標準之決議。王麗華於擔任第 9屆管理委員會主委時,召開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系爭第三 、四項議案,惟於執行系爭第四項議案時,誤以公寓條例規 定條文為系爭規約約定而修正之,雖發現錯誤,續於召開11 2年區權會時,決議通過更新大樓規約之議案,然該決議業 經本院113訴436事件判決應予撤銷,案經確定等語,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等人區分所有建物1樓照片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見審訴卷第39至67頁、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 光和大樓店面住戶及○○路大廳照片(審訴卷第77至86頁)、被 告就系爭區權會召開及決議事項向區公所報備資料(審訴卷 第123至218頁)、111年修增訂後光和大樓住戶管理規約(見 本院卷一第23至46頁)、光和大樓使用執照(卷一第77至84頁 )、92年區權會會議紀錄(卷一第85頁)、鹽埕區公所函覆之 光和大樓歷次區權會會議紀錄、規約等報備資料(卷一第97 至304頁)、光和大樓92年住戶管理規約及系爭規約(卷一第3 17至346頁)、112年區權會會議紀錄及民事起訴狀(卷一第34 7至348、349至368頁)、光和大樓相關照片(卷一第387至402 頁)、鹽埕區公所函覆之光和大樓全部報備資料(見本院卷二 第143至366頁)等附卷可稽,可信屬實。  ㈡系爭第三項決議部分:  1.光和大樓於92年3月推舉之管理負責人黃清盈,召開92年區 權會,其目的在訂定光和大樓管理規約及成立管理委員會並 向主管機關報備,而其討論事項第五案係討論光和大樓管理 費收取事宜,並決議通過:「本大樓管理費以每坪五十元為 收費標準,一至四樓住戶以每坪五十元的二分之一、即每坪 廿五元為收費標準。」此情有92年區權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85頁),足見於該次區權會即已決議包含原告 等人之店面住戶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按照區分所有建物面積 以每坪25元計收,且有下列事證足可佐證:  ⑴證人黃清盈證稱:管理費是依照92年區權會決議,一般住戶 是50元,因店面住戶一直認為要比一般住戶便宜,當時參照 管理委員會收費標準,樓下都是收費一半為標準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8至119頁);  ⑵證人胡進順證稱:光和大樓是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BOT,地主 分到1-4樓,5樓以上都是建設公司的,1-4樓沒有電梯,管 理費只要繳100元,不分坪數,後來管理委員會對部分地主 提告,我們才改計算管理費繳費金額,印象中是一單位13元 ,是以坪數或平方公尺計算,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們那戶 要繳500多元,一直到102、103年間房子賣掉。我有聽說開9 2年區權會,但我沒有參加,聽說是討論如何收取管理費, 但我沒有去了解細節,因我們沒有使用到電梯,故對金額有 爭議,我擔任主委時,就一直維持以13元計算管理費,就92 年區權會決議後來協調是以13元計收,故這個決議是沒有去 執行。97年區權會是為了管理費爭執,店面住戶都說沒有搭 乘電梯,不能與一般住戶收取相同的金額,每次開會管理委 員都會提案漲價,每次都沒有通過,97年區權會議案五是指 仍維持以13元計收的標準,我們店家有跟一般住戶解釋為何 以此標準來收取,但沒有住戶提出說應該要收取25元。我們 店面住戶管理費本來是100元,我不知道管理委員會提告時 是如何計算的,是大家協商每坪13元,是與當時還不是很健 全的管理委員會協商,我沒有參加協商,是聽其他住戶說的 ,聽說有找府北里里長出來協商,我不記得97年區權會議題 五是何人提案的,也不知道是何人就提案向大家作說明,提 案原因是一般住戶一直說為何收13元這麼少,我不知道主委 王麗華開會時有沒有說每坪要收25元或支持每坪只收13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82至386、388至390頁);  ⑶證人謝維康證稱:我95年購屋6樓之2、12樓之1,從入住開始 就是每一坪以50元計收,我98年擔任財委,當時主委王麗華 告知我,92年成立管理委員會收費就是50元、25元,但店面 住戶不願繳25元那麼多,他們覺得收太多,我是聽王麗華轉 述,沒有看過92年區權會會議紀錄,但有聽說過,也聽說因 有樓下住戶沒有依該決議繳費而被提告,應該是在93年間的 事情,王麗華開會時都會就店面住戶管理費每坪收13元提案 ,一般店面住戶都是反對、大吵大鬧而沒有結果,97年區權 會議案五之所以提出來,是經過幾年吵鬧這個事情,他們不 希望王麗華繼續擔任主委,王主委不想做了,想在卸任前提 出來說明整個事情,但後來沒有通過,決議維持目前的收費 標準,依我的認知應該是50元、25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2 至394頁);  ⑷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麗華證稱:我有出席92年區權會,第五案 是開會決定的,我忘記是否我提案的,因為當時光和大樓支 出無法負荷,我有將決議內容提出來讓大家討論,後來決議 通過,資料送到市政府,審核後回函給我們,我們就成立管 理委員會。店面住戶不願意按照決議內容繳納管理費,一般 住戶都有正常繳納,府北里里長為此還叫我過去協調,當時 我已經是第1屆主委,也有店面住戶且是擔任管理委員的住 戶在場,跟我說大家都是鄰居,不要一次就收25元,先收一 半13元,到93年度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再拿出來討論,93 年開會時,店面住戶一直吵,不同意漲價,就不了了之。成 立管理委員會時,店面住戶都不願繳納管理費,我們才寄存 證信函,先只對林福興提告,法院調解時就是以25元計算, 之後要對其他住戶提告時,他們就找里長出面,後來也因此 先收13元。97年區權會議題五決議是因我要卸任了,一般住 戶說為什麼店面住戶一直只收13元不公平,決議維持目前收 費標準的意思是要回復收每坪25元,如果還要繼續收13元, 就不用拿出來討論,98年換店面住戶擔任主委,他們仍照13 元計收,但這13元並有沒有明確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決 議,98年至101年胡進順母子擔任主委,收費是13元,102年 至111年間我擔任主委,說過要回復,但店面住戶不同意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9至12、15頁)明確,且93年間時被告確實 曾對店面住戶之一的林福興提出給付管理費之訴,嗣經成立 調解,此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1頁) ,是92年區權會已就一般住戶、店面住戶管理費收費標準有 決議乙情,自堪認定。  ⑸至原告等人雖主張:原告雖不爭執92年區權會會議紀錄之形 式真正,但由會議紀錄該第五案未如第一案有記載「經出席 區分所有權一致通過」之文字,可見第五案並未經決議通過 ,且據證人黃清盈證稱被告僅以掛號通知區分所有權人開會 並以舉手表決方式表決,無從依公寓條例第31條計算出席人 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遑論通過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9 至411頁、卷三第87至89頁),惟參照92年區權會會議紀錄之 第二案至第六案,就其討論事項均為直接記載相關決議結論 ,而第一案則是就會議主席提示之92年新訂管理規約表決通 過表示承認之意,係因議案提問方法不同而異其記載方式而 已,若未經決議通過,則自應記載未通過意旨或留待管理委 員會成立後再行召開會議決議等,況且,第二案選任第1屆 管理委員,其主委王麗華有就任該職位並對林福興提告,業 如上述,而一般住戶均有依照決議繳納管理費乙節,則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即92年區權會作成對決議嗣後均經執行,是 原告等人主張第五案未通過決議云云,自屬無稽,此外,原 告等人上開舉手表決等為關於決議方法違法之主張,然既未 見區分所有權人曾有提出確認或撤銷該次會議決議之訴訟並 獲勝訴判決,自難僅以原告等人臨訟質疑即遽認該次決議不 生效力。  2.又原告主張:97年區權會就「店面管理費收費事宜」之議題 ,係作成「店面管理費仍維持目前之收費標準」之決議,而 依陳黃敏、劉翁金菊所留存96年1月至99年11月之管理費繳 款收據所示,每月所繳交管理費分別為810元、820元,顯然 每坪並非25元計價,是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以該次區權 會決議即每坪13元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卷三第91 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次區權會決議是回復按每坪2 5元收費等語。經查:  ⑴查光和大樓店面住戶對於92年區權會第五案決議之收費標準 不滿而拒絕繳納,被告並曾對林福興提出民事訴訟,已據上 述,而為解決爭端,被告復於93年10月25日召開管理委員會 會議,列席者包括府北里黃里長、鍾招治、戴明宗、劉翁金 菊等人,其中關於店面住戶管理費事宜決議略為:店面住戶 93年1月到12月之管理費每坪以13元為收費標準,可分3次繳 交、於12月底前全部繳清;明年度的管理費則於12月區權會 中再議等語,有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二第133頁),此即為原告等人每坪只繳納13元之最初依據 ,然而,93年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再就此爭議作成 決議,則據證人王麗華證述如上,而管理委員會理應忠實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此參公寓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系爭規約第9條第7項約定自明,是尚不能以上開管理委員 會決議逕行取代92年區權會決議,其理甚明。  ⑵次查97年區權會由第2屆主委王麗華所召開,出席人數50人, 出席應有部分比例萬分之5076,各項議案同意人數及所占應 有部分比例均為百分之百,此參卷附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 人)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可明(見本院卷二第266頁),再參照 該次區權會簽到名冊,可算知店面住戶出席12人、應有部分 比例萬分之1995.56,一般住戶出席38人、應有部分比例萬 分之3081.34(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6頁),而依系爭規約第4 條約定,議案之決議應以出席人數2/3以上及區分所有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2/3以上同意行之,則對於店面住戶 管理費回復到每坪25元之議案,若出席該次區權會之一般住 戶全部同意,其人數固已超過同意門檻,但應有部分比例仍 未達要求,而實難想像店面住戶在對立抗爭狀況下,對於顯 然對己不利之議案會全數投下贊成票,且在此前是以每坪13 元標準向店面住戶收費,若經決議通過回復為每坪25元,會 議紀錄豈會為「維持目前收費標準」之記載,且若是店面住 戶亦表同意回復25元,事既成定局,豈會再有如證人胡進順 、謝維康、王麗華所證述,其後年年開會年年爭吵情形(見 本院卷二第385、395頁,卷三第15頁),相形之下,反而是 因證人王麗華即將卸任,雖有心在該次區權會解決該爭議, 卻遭店面住戶強力杯葛、抗議,加以續任主委者為店面住戶 胡進順,故而只能退讓妥協,決議先維持每坪13元收費,日 後再做計較,始較符實情。  ⑶而原告等人日後歷年亦確實依此標準繳納管理費,此有陳黃 敏96年1月至99年11月管理費用繳款收據單繳費、劉翁金菊9 6年1月至99年11月、101年1至6月、100年12月管理費繳款收 據單、光和大樓110、111年度管理費應繳名冊暨收費登記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49頁,卷二第19至31、33至5 0、77至86頁),且依據上開收費登記表內附之管理費繳納明 細表之記載,被告於製作繳費明細表之時,均是以每坪13元 計算店面住戶應繳金額後,登打於對應表格之內直接列印, 其後以手寫方式填載住戶繳費情形,若是如被告所辯稱97年 區權會決議要回復為25元計算,被告理應會以此數額為計算 基準製作繳費明細表,向店面住戶收繳管理費,遇有抗拒不 繳或繳費不足者,則逐月註記欠繳金額,俾留存書面資料, 除供全體住戶瞭解其情,且利日後追償,當不致於積非成是 ,直接將繳費明細表金額改為符合店面住戶所期望之數字, 是此益證97年區權會決議已確認店面住戶應以每坪13元計算 管理費。  ⑷末按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分擔之,為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前段所約定,97年區權會 就店面住戶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決議為每坪13元,已如上述, 被告即應按此標準收費,92年區權會之相關決議即無從繼續 適用,是原告等人此部分主張,應認可採。  3.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將店面住戶管理費從每坪 13元調漲30元,與一般住戶相比,漲幅明顯過高,不符比例 ,有違公平原則,且店面住戶不需使用電梯等公共設施,逕 自調漲,也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光和大樓若需修 繕,則可由住戶攤分費用,並無調漲必要等,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公寓條例並無明文規定, 惟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內容若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決議為無效。  ⑵證人謝維康證稱:調漲管理費是因為光和大樓老舊,大樓發 電機已經壞了,我卸任財委時管理費僅餘4、50萬元,另因 城中城案件,公共安全如樓梯通道需要修繕,還有很多漏水 問題需要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8頁),證人王麗華亦證 稱:因城中城火災事件影效,光和大樓又是舊大樓,很多地 方要維修,且物價也漲了,所以才要調漲管理費,但修繕要 花多少錢,要問財委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6頁), 則為何於系爭區權會提案調漲管理費,其緣由係因光和大樓 老舊諸多地方有修繕必要,當可認定。  ⑶查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 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 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 第10條第4項約定:「管理費以足敷第十一條第二款開支為 原則,公共基金依每月管理費百分之二十收繳,其金額達二 年之管理費用時,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停止收繳。 」、第11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用途如下:㈠委任或僱傭管 理服務人員之報酬。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 護費用或使用償金。㈢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 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第12條第1項前段約定:「公 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大樓共同基金不足支付公共設施維修費用時,各住戶平均 分攤,…。」由上開約定觀之,系爭規約已明確區分「管理 費」、「公共基金」係為不同目的而收取,就用途而言,若 是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由管理費支 應,若是上開部分之修繕,則是由公共基金撥支,且若公共 基金不敷修繕費用時,應由全體住戶攤派,若未特別收取公 共基金者,解釋上修繕費用仍應由全體住戶攤分,始符規約 約定意旨。  ⑷系爭第三項決議調漲管理費,其目的在因應光和大樓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已據證人謝維康、王麗華證述如 上,則依上說明,其修繕費用本應由全體住戶按區分所有權 比例分擔,此觀光和大樓112年10月開始施作之頂樓漏水修 繕工程即是由全體住戶分攤,有相關應分擔金額、已繳費、 未繳費統計表格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7至56頁),即為其 明證,是系爭區權會以大樓有修繕必要作為調漲管理費之理 由,並非確當。又依證人謝維康證述,其卸任財委職務時, 管理費剩餘4、50萬元,而112年10月至113年8月,管理費每 月餘額約在50萬元至80萬元之間,亦有各月份收支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5至46頁),被告復未舉證系爭區權會 召開時,管理費有何不足或有鉅額支出必要,而須調漲住戶 管理費計費基數之正當理由,也未有何以須將店面住戶管理 費調漲一倍以上之理據,是系爭區權會逕自決議通過調漲店 面住戶收費標準13元為30元,亦有未當,從而,原告等人主 張系爭第三項決議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據此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該項決議應屬無效,自 屬可取。   ㈢系爭第四項決議部分: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為公寓條例第31條所明 定,依該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須有一定比例 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之出席;至決議方法係同時計 算同意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占前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 之比例,須達到上開所定權重數始得決議通過,惟公寓條例 第31條另有規定得適應實際需要,於制訂或變更規約時自行 約定是否參採上開開議要件、決議方法,故本院認為,若規 約將「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之開議或決議條件捨去 其一,應無不可,先此敘明。  2.查系爭第四項決議係就規約所訂選舉決議時之計算方式為修 訂之提案,決議通過僅計算區分所有權人票數,依上說明, 此項修正應尚屬合法。而被告於執行修訂規約任務時,誤以 公寓條例為系爭規約,就前開決議增訂第25條第3項規定即 「委員選舉計算方式:依區分所有權人票數決議」等文字, 另又依第二項決議而錯誤地修正第25條第2項關於召集人之 任期為2年,及依系爭第三項決議增訂第七章「管理費收取 辦法」,再依第五項決議增訂大樓環境規範後,並送請鹽埕 區公所備查,此有光和大樓住戶規約增修訂案在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219頁),被告就系爭區權會決議之執行固有錯謬, 然系爭第四項決議既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自不因 此失卻其合法效力。  3.原告等人固主張:系爭第四項決議是一般住戶欲挾人數優勢 對店面住戶行多數暴力以遂行霸凌之目的云云,然而,原告 等人完全未舉證及說明為何管理委員之選任改採上開決議方 法對其等有何不利影響、為何修訂規約就屬多數暴力,自屬 無據指摘。  4.至於證人王麗華嗣後召開112年區權會,就各該議案表決時 只計算人數、不計區分所有權比例,因當時系爭規約尚未修 、增訂,故該規約仍有適用餘地,本院113訴436事件有鑑於 此,乃以112年區權會所為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約定之決議方 法為由而予撤銷,核與系爭第四項決議內容及效力無涉,原 告等人以前開判決結果為據並主張系爭第四項決議已落實執 行云云,尚有誤認。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光和大數系爭區權會作成之系 爭第三項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確認系爭第 四項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門牌號碼 1 鍾招治 ○○路000號 ○○路000號2樓 2 林福興 ○○路000號(3層樓) 3 吳家安 ○○路000號(4層樓) 4 高堂祐 ○○路000號(4層樓) 5 戴裕倉 ○○路000號(4層樓,權利範圍各1/2) 6 戴笠 7 簡隆成 ○○路000號(2層樓) 8 劉翁金菊 ○○路000號(4層樓) 9 陳黃敏 ○○路000號(4層樓)

2025-03-17

KSDV-112-訴-1330-20250317-3

原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33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路燈電線三百四十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文賓與張俊霖(另案通緝中)係朋友,兩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文賓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址設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地 址詳卷)之東山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於113年9月27日15時45分許始還 車,下稱A車),並由林文賓於113年9月25日清晨2時許,駕 駛A車搭載張俊霖,沿雲153線縣道前往雲林縣○○鎮○○里○○段 0000○0000地號旁產業道路,於同日清晨3時許,推由其中1 人觀看四周把風、另1人持鋒利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 ,剪斷該處屬於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所有、供作沿線路段照明 用路燈所使用之電線共計34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 200元),得手後,兩人即將竊得之電線放在A車上,再由林 文賓駕駛A車搭載張俊霖逃離現場。嗣因雲林縣北港鎮鎮公 所技士張虹儒接獲大北里里長反應路燈故障等情,前往檢視 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委由張虹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文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虹儒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偵卷第29 至31頁;委託書附於偵卷第33頁)吻合,並據證人即張俊霖 於警詢時指述本案犯案過程歷歷(偵卷第21至24頁),復有 A車之汽車出租單(偵卷第49至5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卷第51至57頁)暨現場照片(偵卷第59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就本案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俊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路燈電線,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行為。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在本案扮演之角色及所竊取財物 價值,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61頁),暨被告前尚無經判 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參酌檢察官 及被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1、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 再犯。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 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 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 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 ,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 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 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  ⒉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張俊霖行竊所得之路燈電線數量共計 約340公尺(價值共計約27,200元),惟其等就此犯後所得 究如何分配,供述不一,相互推諉係由對方取走(偵卷第12 、24頁),審酌本案係被告與共同被告張俊霖係一同前往行 竊,行竊過程以相互分工之方式參與,經本院認定如前,依 經驗常情而論,其等必均獲得利益,然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 之分配狀況具體為何,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依 據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與共同被告張俊霖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為平均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按2分之1比例對被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2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共同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破壞剪1支,雖 為被告與共同被告張俊霖所得支配使用之工具,且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考量上開工具屬日常生活所用 之物,予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ULDM-114-原易-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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