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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怡君 代 理 人 周弘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橞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 生,惟聲請人嗣自陳其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並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211至219頁),依消 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實際居所地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 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0

TPDV-114-消債更-56-2025022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768號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榮坤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有該項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補繳納執行費新臺幣9,133元 而未繳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應於文 到5日內補正,該函並於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0

TCDV-114-司執-10768-2025022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715號 聲 請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宜臻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相 對 人 洪陳蓮敏 住○○市○里區○○路○段000巷0號1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臺中市,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0

KSDV-114-司執-10715-202502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076號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務 人 陳政隆即陳順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以為執行,是應以債 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 籍於戶政事務所,且居所不明,即應以其在國內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而債務人之最後住所係位於苗栗縣,非在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2-20

TYDV-114-司執-22076-202502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富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富琦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自民國11 1年11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薪資新臺幣(下 同)17,000元;每月支出約17,000元,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 免責。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3年10月29 日10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僅具狀陳述意 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應調查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應調查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形。   ㈢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述略以:請 法院依職權裁定。   ㈣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本院所提供 清算資產表附表1至3項所示,債務人名下所列不動產應屬債 務人清算財團重要部分,懇請本院命債務人提出不動產等值 現款供債權人分配。   ㈤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109年間向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 經新竹縣○○鎮○○○○○○000○○○○○000號受理,然因無力負擔對 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1 1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裁定債務人自111年11月2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在案。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已將其 名下土地3筆、房屋1筆、台北迪化街郵局存款53元、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186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車牌號碼00-0000、APD-1325號自小客車2輛解繳到院後,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宗核閱 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已如前述。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即111年11月22日)後,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 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 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 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即109年3月21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111年11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薪資17 ,000元。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000元,開始清算程序後, 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業如上述。足認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顯有不足,遑論有餘額。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   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⒉又多數債權人均主張未受清償或清償比例過低,損害其債權 ,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促 使債務人經濟重生。債務人目前薪資為17,000元,且已將其 名下土地3筆、房屋1筆、台北迪化街郵局存款53元、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186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車牌號碼00-0000、APD-1325號自小客車2輛解繳到院,勉力 清償如上,復經本院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各普通債權人 完畢,業已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 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 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復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 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2-20

NTDV-113-消債職聲免-7-202502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軒即林庚申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黃春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2年5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063,949元,已逾12,000,0 00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本院遂於113 年3月2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3月 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後因債務人名下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清算財團之財產,其中編號⒋之台南海佃郵局存款3 元,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外,其餘編號⒈至⒊之保單解約金 業經債務人分別於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19日解繳等值現 金即24,462元、18,813元(合計43,275元)至本院,本院審 酌本事件之特性,乃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9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 依職權分配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 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43,275元已分配完結 ,本院遂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14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34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卷查明屬實, 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 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 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 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免責涉及多數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調查債 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責。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檢 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 財產狀況聲請清算以脫免債務;另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 悉債務人近年所得及財產變化,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之蹊蹺 ,是請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 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債權人曾於 清算程序中表示:「3張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43,27 5元,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鈞院賜為向該保險 公司調查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債務人是否有其他 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事體大,故請求鈞院 賜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 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 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 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如有, 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 責事由。  ㈤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對債務人聲請免責無意見。   ㈥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陳稱: 請求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國內外旅遊情事 、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證券商支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另債務人因清算 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274元,查無其他清償 ,是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 以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規定。  ㈦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 未具狀表示意見。   ㈧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受僱於法朵時尚花藝婚禮設計擔任 業務乙職,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000元,另每月業績抽 成獎金約2,000元;另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 、扶養母親林吳冉費用5,0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林0愷費用 5,018元,總計每月需支出約27,094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 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此兩要件。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 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 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 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0號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時(即112年5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⒊經查:    ⑴債務人自112年5月24日下午17時起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迄今,均受僱於法朵時尚花藝婚禮設計擔任業務乙 職,有法朵時尚花藝婚禮設計112年5月4日、112年5月1 5日、113年12月20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 其有固定收入。再依上開在職證明書所載,債務人每月 薪資所得為27,000元,業績抽成每月2,000元左右,從 而,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9,000元,堪予認定。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另需扶 養未成年子女林0愷、母親林吳冉,有債務人檢附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而:     ①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 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 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 定),堪認為合理。     ②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林0愷、母親林吳冉之扶養費用, 依債務人所提之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載列,債 務人每月支出林0愷、林吳冉扶養費用分別為5,018元 、5,000元,其中:      林0愷扶養費用部分,依債務人上開民事陳報狀及其 檢附林0愷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所載,林0愷雖每月 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兒少生活扶助2,047元、中 低收入補助500元、兒少緊急補助3,000元、行政院 發給租屋補助5,040元、早療補助4,000元,然因林 0愷已就讀幼兒園,並因申領兒少生活扶助、中低 收入補助審核未通過,致目前未領有育兒津貼、兒 少生活扶助、中低收入補助;復因緊急補助僅有11 3年3月15日領取,目前亦未再領取,故林0愷目前 僅領有行政院之租屋補助每月5,040元及早療補助 每月4,00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 局)112年7月18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939614號函文 、債務人提出之林0愷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 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早療 補助係專門針對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所為 感覺統合、認知訓練等治療課程之療育補助,故認 不應將此補助自其生活必要費用扣除後再計算扶養 費用,否則將致林0愷生活必要費用僅有14,618元 (18,618元-4,000元),核與上開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不符 ,對債務人亦有失公平,基此,於計算林0愷扶養 費用應僅得扣除其每月領取之租屋補助5,040元。 又債務人支出林0愷扶養費用金額並未逾上開114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林0愷領 取之租屋補助5,040元,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黃 婉哖共同分擔後之6,789元,是亦堪認為合理。      林吳冉扶養費用部分,因林吳冉每月領有國保遺屬 年金4,049元、老人年金8,329元,亦有債務人提出 之林吳冉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 是前開扶養費用金額依上開臺南市114年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國保 遺屬年金4,049元、老人年金8,329元,再由債務人 與其胞姊林玫伶共同分擔後,應以3,12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    ⑶是以,債務人自112年5月24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3,786元(計算式:29,00 0元-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林0愷扶養費5, 018元-林吳冉扶養費3,120元=3,786元)乙節,堪予認 定。       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648,000元:查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9日 止,而債務人自陳其於上開期間任職於法朵時尚花藝婚禮 設計,每月薪資約為27,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 書為證,復為債權人所不爭執,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即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可處分所 得為648,000元   ⒌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 月9日),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如下:    ⑴按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 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 用為17,076元,惟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 ,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 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110、111、 112年度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分別以15,965元、17,076元 、17,076元為已足。    ⑵又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所載,債務人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林0愷、母親林 吳冉之扶養費,然①林0愷自110年9月起每月領有兒少生 活扶助2,047元、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7月止每月領有 育兒津貼2,500元,自110年8月起調整為3,500元、自11 0年9月起至111年12月止,再次調整為5,000元;②林吳 冉自107年8月起每月領有國保遺囑年金3,628元,自109 年1月起調整為3,772元、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每 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自110年9月起 調整為7,759元,此有社會局112年7月18日南市社助字 第1120939614號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112年7月5日保職命字第11213024410號函文在卷可稽 (司執消債更卷第335-338頁),是以,①林0愷扶養費 用部分,依上開110、111年、112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兒少生活扶助、育兒津貼, 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黃婉哖共同分攤後,110年3月至 110年7月應以6,733元【(15,965元-2,500元)/2】、1 10年8月應以6,233元【(15,965元-3,500元)/2】、11 0年9月至110年12月應以4,459元【(15,965元-5,000元 -2,047元)/2】、111年1月至112年3月應以5,015元【 (17,076元-5,000元-2,047元)/2】為適當,逾此部分 ,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②林吳冉扶養費用部 分,其中110年3月至110年8月扶養費用,依上開110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其於上開期間每月所 領取之國保遺囑年金3,772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 ,879元,再由債務人與其胞姊林玫伶共同分攤後,應以 4,157元【(15,965元-3,772元-3,879元)/2】為適當 ,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至110年9月至 112年3月扶養費用,依上開110、111年、112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除其於上開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國保 遺囑年金3,772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再由 債務人與其胞姊林玫伶共同分攤後,按年依序應以2,21 7元【(15,965元-3,772元-7,759元)/2】、2,773元【 (17,076元-3,772元-7,759元)/2】、2,773元【(17, 076元-3,772元-7,759元)/2】為適當,逾此部分,亦 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    ⑶準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598,712元【計算式:(債務人 部分:15,965元×{9+22/31}月+17,076元×12月+17,076 元×{2+9/31}月)+(林0愷部分:6,733元×{4+22/31}月 +6,233元+4,459元×4月+5,015元×{14+9/31}月)+(林 吳冉部分:4,157元×{5+22/31}月+2,217元×4月+2,773 元×{14+9/31}月)=598,712元】。   ⒌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49,288元(64 8,000元-598,712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 償之總額為43,275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49,288元,且普通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即該 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 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2年3月10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 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 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權人乙○銀行固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國內外旅遊 、投資投機性商品、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情形云云。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 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之行為,自應就債 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乙 ○銀行並無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債務人有國內外旅遊、投 資投機性商品、股票交易之情形,僅空言主張債務人有 上開情形而請求本院調查,依前開說明,顯有未合。    ⑵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 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為償還之商業保險,並以債務 人如有未陳報之保險,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 8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未據實說明之不免責事由云 云。惟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 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調解卷第13-35頁、消債更卷第1 7-33頁、第79-99頁、司執消債更卷第233-253頁、司執 消債清卷㈠第293-311頁),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 出,則渠等單純臆測聲請人尚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之行為,即乏有據,不足採信。    ⑶又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 助乙情,業據社會局於112年7月18日以南市社助字第11 20939614號函覆稱:債務人自110年9月起迄今列冊本市 中低收入戶,未具身心障礙者資格,未領取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等語,足證債務人並未領取政府之中低收入 戶、身心障礙等相關補助金,是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 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 助金,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⑷另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已將保單情況陳報到院,並提 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公司)保險資料、保險費繳費紀錄明細表、保單價 值準備金明細為憑,足徵債務人並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 ,因此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之情;況系爭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 解約金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 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    ⑸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 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 ,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復低於債務人於 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 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 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所示第141條 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 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 0%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一: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財  產  清  冊    處 分 方 式 一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解約金24,462元。 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二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解約金13,798元。 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三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解約金5,015元。 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四 台南海佃郵局存款3元。 無處分實益。 附表二: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或繼續清償至第     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幣別:新臺幣,     元以下4捨5入或由本院依職權微調)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⒈ 國庫(代預付債務人之郵務費用 3,209元 3,209元 10元 (3,199) 足額分配 641元 (2,568) 足額分配 ⒉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0,065元 1,882元 2,315元 433元 148,013元 146,131元 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3,820元 2,324元 2,859元 535元 182,764元 180,440元 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1,547元     1,606元 1,976元 370元 126,309元 124,703元 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1,251元 1,657元 2,037元 380元 130,250元 128,593元 ⒍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873元 1,274元 1,567元 293元 100,175元 98,901元 ⒎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8,842元 2,210元 2,718元 508元 173,768元 171,558元 ⒏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5,205元 2,964元 3,645元 681元 233,041元 230,077元 ⒐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9,220元 1,651元 2,031元 380元 129,844元 128,193元 ⒑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1,966元 5,092元 6,263元 1,171元 400,393元 395,301元 ⒒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0,158元 891元 1,096元 205元 70,032元 69,141元 ⒓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97,071元 2,282元 2,807元 525元 179,414元 177,132元 ⒔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394,178元 6,090元 7,490元 1,400元 478,836元 472,746元 ⒕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01,209元 512元 630元 118元 40,242元 39,730元 ⒖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7,603元 604元 743元 139元 47,521元 46,917元 ⒗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31,211元 2,114元 2,600元 486元 166,242元 164,128元 ⒘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0,875元 1,147元 1,411元 264元 90,175元 89,028元 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91,299元 2,267元 2,788元 521元 178,260元 175,993元 ⒚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7,869元 2,208元 2,715元 507元 173,574元 171,366元 ⒛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07,283元 1,291元 1,587元 296元 101,457元 100,166元 總計 15,754,754元 43,275元 49,288元 6,013元 3,150,951元 3,107,676元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648,000元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 598,712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清算事件113年8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司執消債清字卷㈡第19-20、33頁)。

2025-02-19

TNDV-113-消債職聲免-96-20250219-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617號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謝宜臻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務 人 白文益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 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資料,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 在新北市土城區,有本院查詢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2025-02-19

HLDV-114-司執-3617-2025021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874號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永恩              送達地址: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潘郁鈞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潘郁鈞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仁武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2-19

KSDV-114-司執-20874-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室輔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室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前置協商調解,並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與金融機構達成協 商調解成立,清償方案為分65期、週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 繳納新臺幣(下同)7,026元之協商條件,惟聲請人尚積欠 非金融機構之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6,000元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7,947元之部分,未能與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爰聲請就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之債務部分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業於113年9月3日於本院 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協商清償方案,並於113年10月2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分65期、週年利率百 分之5、每期繳納7,026元之協商條件,且聲請人仍正常履行 中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字第99號調解筆錄及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及第107 頁),並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9頁、第161頁、 第163頁、第175頁),應屬真實。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 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如 非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即不得 聲請更生。況本件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更生時,並未陳明 其有何履行前揭調解條件之困難,更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 訊問時更表明:目前沒有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從而,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成立,仍按調解條件履行並未毀諾,是無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故其提起本件更生之聲 請,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而不合法 ,且屬無法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另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復參以依該條 立理由所載:㈠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成立者, 屬本條例清理之債權,爰設第一項,明定其為更生或清算債 權。㈡更生及清算程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 既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報債權 者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免責、 更生之程序目的,爰設第二項。準此,更生程序之效力及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全部債權人,尚不得僅就一 部分債權聲請更生。是以,本件聲請人僅以尚未達成協商調 解成立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更生,實亦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且依其情形已無法補正,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條、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19

ILDV-113-消債更-69-20250219-2

消債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巫美良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係於民 國110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同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 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之同年11月15日具狀聲請清算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抗告人聲請 清算前2年之期間應自調解聲請日往前計算,即自108年7月1 9日至110年7月18日止,原裁定認應自抗告人具狀聲請清算 日即自110年11月15日往前計算2年之期間,容有誤會。抗告 人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8日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是抗告人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 其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 153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前於110年7月19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於同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同年11月15 日具狀聲請清算,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視調解之聲請為清算 之聲請,故應以110年7月19日視為清算之聲請日。  ㈡抗告人主張:調解不成立時,應以其調解之聲請日,視為清 算聲請日,故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應自調解聲請日 往前計算等語,而抗告人前於110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於調解不成立之後20日,聲請清算,依上開規定,應以其 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則債務人聲清清算前2年間 ,應為108年7月19日至110年7月18日。查抗告人於108年7月 至109年5月期間並無工作收入,自109年6月起方開始於彰化 縣私立南興幼兒園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380 0元,後調薪為2萬9000元,總收入共計36萬7400元(收入明 細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有抗告人勞保投保資料表、抗告 人之臺中郵局存簿明細在卷可稽,其必要生活費用參酌政府 所公告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08年度為1萬65 76元、109年度為1萬7515元、110年度為1萬7515計算,抗告 人於108年度必要支出為8萬9831元(計算式:1萬6576×【5+ 13/31】=8萬98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109年度必要 支出為21萬0180元(計算式:1萬7515元×12=21萬0180), 於110年度必要支出為11萬5260元(計算式:1萬7515×【6+1 8/31】=11萬52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必要支出共計4 1萬5271元(計算式:8萬9831+21萬0180+11萬5260=41萬527 1),是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 10年7月18日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  ㈢而各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各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之 分配總額為5萬4312元,顯然高於前揭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此部分事實應 堪予認定。  ㈣另因債務人於法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尚有餘額,故須計算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定。查抗告 人於111年3月24日到同年12月31日,在彰化南興幼兒園工作 ,月薪是2萬9000元,其中同年1月到4月是短暫離職,無收 入;另抗告人之支出的部分,按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計算1萬8566元計。抗告人未扶養任何人。故同年3月24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抗告人共工作8個月,計23萬2000元( 計算式:2萬9000×8=23萬2000),支出是14萬8528元(計算式 :1萬8566×8=14萬8528),故收入減支出後尚有剩餘8萬3472 元(計算式:23萬2000-14萬8528=8萬3472);另112年1月1日 到同年12月31日抗告人亦在同一單位任職,月薪調為3萬元 ,支出與前相同,為1萬8566元,其收入為36萬元(計算式3 萬×12=36萬),支出為22萬2792元(計算式:1萬8566×12=22萬 2792),故收入減去支出後尚有剩餘13萬7208元(計算式:36 萬-22萬2792=13萬7208);又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因抗 告人調薪,每月為3萬1200元,支出按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計算1萬8622元,在113年1月至同年8月間之總收入 為24萬9600元(計算式3萬1200×8=24萬9600),總支出為14萬 8976元(計算式:1萬8622×8=14萬8976),在其總收入減去總 支出尚有剩餘10萬0624元(計算式:24萬9600-14萬8976=10萬 0624),業據抗告人於本院詢問時陳明在卷,並有抗告人臺 中郵局存簿明細、薪資明細表、111至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 數額一覽表、林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同成復健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 ,故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   ㈤基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應自調解聲請日往前計 算即108年7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8日止,抗告人期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各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 中之分配總額為5萬4312元,顯然高於前揭抗告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抗告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準此,抗告人自不符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應為不免責要件。此外,復查無抗告人有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為不 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應予免責。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容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抗告人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8日各項收入明細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110年4月15日導師費 6000 109年6月薪資(109年7月6日日領取) 2萬3800 109年7月薪資(109年8月5日日領取) 2萬3800 109年8月薪資(109年9月7日領取) 2萬3800 109年9月薪資(109年10月5日領取) 2萬9000 109年10月薪資(109年11月5日領取) 2萬9000 109年11月薪資(109年12月7日領取) 2萬9000 109年12月薪資(110年1月5日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1月薪資(110年2月5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2月薪資(110年3月5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3月薪資(110年4月6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4月薪資(110年5月5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5月薪資(110年6月7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6月薪資(110年7月5日領取) 2萬9000 總計 36萬7400

2025-02-18

TCDV-113-消債抗-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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