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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菘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 5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第106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0 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菘麟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沒收或 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1萬2,000元」更正為「10,200元」 。  ㈡證據項目增列「被告郭菘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菘麟:  ⒈如附表A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⒉如附表A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詐欺得利罪(即附表A編號一至四所示)、1 次竊盜罪(即附表A編號五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附表A所載方式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利益(編號一至四)或竊取其財物(編號五),獲取之財物及利益價值非微,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失與不便,所為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罪,雖表示想與告訴人等和解,希望本院安排調解庭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07頁),然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使告訴人陳怡秀白跑一趟;兼衡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需扶養父親與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07至10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如附表A 編號一至四「沒收或追徵」欄所示之利益,以及竊得如同表 編號五「沒收或追徵」欄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沒收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A: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或追徵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郭菘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                         第106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607號   被   告 郭菘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菘麟明知其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3時18分許,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向「IS傳播」負責人陳諾安謊稱需要派遣小 姐提供陪唱服務,將依慣例支付服務鐘點費及包廂費云云, 致陳諾安陷於錯誤派遣柯靖寧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好樂迪KTV台北西寧店」410號包廂提供陪唱服務。迄至翌( 24)日1時許,復向柯靖寧佯稱其無現金亦無法使用個人金 融帳戶付款,須請其朋友過來使用公司帳戶支付服務鐘點費 及包廂帳款,騙取柯靖寧同意其暫離後,隨即逃逸無蹤,柯 靖寧無奈始代為支付包廂帳款新臺幣(下同)1,571元,而 詐得服務鐘點費1萬2,000元及包廂帳款1,571元之利益。 (二)於112年8月19日3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錢櫃KTV中華新館」521號包廂消費,迄於同日4時39分許, 包含歡唱、酒水共計消費1,265元後,向該店員工謊稱嗣後 支付,騙取該店員工允其離開,其後屢經要求付款均藉詞推 託,嗣後更聯繫無著,而詐得消費包廂帳款之利益。 (三)於113年2月15日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對陳怡秀謊稱其從事拍攝實境影片業務,願以每小時2萬 元、超時再加5,000元之報酬邀約陳怡秀共赴KTV拍攝影片, 並拿出影片取信陳怡秀云云,致陳怡秀陷於錯誤,跟隨其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臺北忠孝店」908號包 廂內進行拍攝工作,嗣於同日6時20分許,藉口需領錢付款 離開包廂隨即逃逸無蹤,而詐得工作報酬2萬5,000元及包廂 帳款3,127元共計2萬8,127元之利益。 (四)於113年2月15日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 面,對蔡貫柔謊稱其公司有提供預算讓其拍攝影片,其確有 能力支付蔡貫柔2萬元報酬,邀約蔡貫柔與其共赴KTV包廂拍 攝影片云云,致蔡貫柔陷於錯誤,與其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 市○○區○○路000號「錢櫃KTV松江店」包廂內進行拍攝工作, 其後因蔡貫柔察覺有異要求給付工作報酬及所傳送虛偽轉帳 截圖遭蔡貫柔識破,乃同意蔡貫柔終止工作並至櫃臺欲行結 帳,郭菘麟即藉口需領錢付款趁機逃逸無蹤,蔡貫柔無奈始 代為支付包廂帳款2,715元,而詐得工作報酬2萬元及包廂帳 款2,715元共計2萬2,715元之利益。 二、郭菘麟於民國113年4月29日8時許,邀約張芷瑄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西門好聲音KTV」聚會唱歌,因無資力 支付消費帳款,見張芷瑄皮包內有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在上開KTV包廂 內,趁張芷瑄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芷瑄所有置於皮包內 之現金7,000元得逞,其後與張芷瑄轉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0樓「沃克商旅西門館」休息,並趁張芷瑄睡著之際 逃逸。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張芷瑄醒來欲付帳始發現其上 開款項遭竊而報警循線查悉。 三、案經陳諾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怡秀、蔡貫 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張芷瑄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菘麟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㈠㈢㈣詐欺得利及犯罪事實二竊盜、有為犯罪事實一㈡消費未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諾安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證人柯靖寧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得利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周孟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北新館貴賓消費結帳單1紙、被告開包廂消費登記個人資料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件、現場照片8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得利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怡秀於警詢之陳述、忠孝店貴賓消費結帳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紙、告訴人陳怡秀拍攝之被告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影像照片4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㈢詐欺得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蔡貫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陳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影像照片2張、松江店貴賓消費結帳單1紙、顧客開廂登記個人資料單1紙、對話紀錄截圖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㈣詐欺得利之事實 6 告訴人張芷瑄於警詢之陳述、監視器檔案及影像照片4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二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者外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2025-02-10

TPDM-113-審原簡-80-20250210-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棠 指定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3日凌晨5時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臺中自由店313號包廂與代號AB000- A112713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及丙○○等人一同飲 酒作樂。詎乙○○竟藉酒裝瘋,恣意妄為,而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強行將A女壓制在包廂沙發, 無視於A女持續推拒並明白聲稱「不要」、「不要弄我」等 語,猶施強暴以強摟、強抓A女,強吻(甚至舌吻)A女,並 抓、捏A女腰、大腿及手部,為強抱A女而強扯A女頭髮,又 意欲強行將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性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 ,然因A女用力夾住雙腿,始未得逞;復因A女為躲避乙○○而 先後2次進入包廂廁所之期間,乙○○均強行闖入A女所在之廁 所內,且乙○○於第2次闖進廁所時,甚至將廁所門反鎖,而 在廁所期間,則接續施強暴,強行自A女腰際伸手抓捏A女胸 部,並趁A女於進入廁所後順便解開下半身褲裙及內褲要如 廁之際,強行闖入廁所內,進而強力拉扯A女之上衣,並以 強為拉扯已由A女解開之褲裙與內褲,摸A女胸部,並欲強將 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性交方式,強伸手欲觸碰A女私密處(即 陰部),接續著手對A女為上開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 交,惟因A女不斷喝斥,並持續掙扎、抗拒,且經丙○○或強 行開門,或拍打廁所門要求開門時,始皆將乙○○拉出廁所外 ,乙○○才悻然罷手而不遂,於上述乙○○對A女欲為強制性交 所施強暴之全部過程中,已使A女因此受有頭部(頸部)、 胸部、背部(右腰)、四肢(左側手部、右側手部、左側大 腿、右側大腿)皆有抓傷(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性侵害犯罪:指觸 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 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且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一 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 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 人之資料。」亦有規定。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 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女、甲女父親(下稱甲男) 、甲女母親(下稱乙女)僅記載其代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目擊證人之丙○○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證皆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均 不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63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證 據。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與丙○○及被害人A女同在前揭K TV之包廂內,且曾抓A女手臂,並有1次曾於A女進入廁所後 ,尾隨A女進入廁所,並在廁所內相互拉扯玩樂,惟矢口否 認有前揭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沒有印象有抓A女 大腿,沒有伸手進入A女內衣抓捏A女胸部,沒有拉下A女之 裙子、內褲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害人與證人之證述與常情 有違,被害人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未見伊生殖 器有傷痕,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照片與現場照片,均未 顯示被害人生殖器部分有何傷痕存在,被告與被害人間;a I nstagram通訊軟體之聯繫中並未承認性侵犯行,監視器之翻 拍畫面,僅見人員進出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審理時指證歷歷(見本 院卷第137~161頁),核與在場之目擊證人丙○○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9~137頁),且被害人因被告接連 強行侵犯身軀而受有前揭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附卷足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7頁、21~25頁),復有被告 於前述包廂內拉扯強摟被害人之照片以及被害人身體各部位 受傷之照片在卷可資證明(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9~31頁)。    ㈡首就被害人認識被告僅有1~3個月,固屬朋友關係,但並無好 感一節,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 137~138頁)。是以被害人自無可能願與被告為身體接觸、 親吻等親密行為,更不可能願與被告為任何性交行為。然被 告卻在上開包廂內強行對被害人為以下之犯行。  ㈢次據證人A女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包廂沙發坐於被告旁,被 告抓、捏被害人大腿、腰及手等部位,一直要將被害人抓靠 近被告之身體,並有當時被告親吻伊臉,咬伊臉頰,甚至嘴 對嘴親吻且舌頭還伸進來(即舌頭伸入A女嘴內),整個過 程伊都是想將被告推開,並說「不要」,後面且曾大叫「不 要弄我了」,被告仍用手及指甲抓、捏伊左大腿;被告更曾 想分開伊的腿,用手指嘗試要進入伊私密處(即A女陰部) ,而且已經很靠近私密處,伊努力夾往雙腿,被告始未成功 ,但伊並不願意配合被告該等舉動,伊當時拒絕,並一直制 止被告,叫被告不要這樣,伊甚至蹲至地上,伊朋友才叫伊 先去廁所;在到廁所前被告就一直觸摸伊之身體,伊己有明 確反抗並表示反感等詞(見本院卷第139、140、141、142、 147、154~155、161頁);核與證人丙○○亦於審理中證述: 被告強摟、強吻A女,將A女抓過去,用嘴咬,並有強扯A女 頭髮,被告想要A女當女朋友,但A女沒有意願,以致掙扎受 傷,且當被告拉A女時,A女不服從、掙扎,造成身體被抓傷 ,A女當時是激烈反抗,A女就是要將被告推開,與被告分開 而相互拉扯,已可明顯看出被告與A女2人有明顯之肢體拉扯 、衝突,係因A女不願意靠近被告而產生拉扯、衝突,A女一 直抗拒被告,A女當時確已明白拒絕被告,想要離被告遠一 點,在進入廁所前A女已有明白拒絕被告等語相合(見本院 卷第121~122、126、129、130頁);復有被告強扯A女頭髮 並強摟A女之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9、55頁) ,而該照片係證人丙○○於包廂內所拍攝,且係A女推拒被告 時所拍攝,亦經證人丙○○審理證實在卷(見本院卷第121、1 36頁);證人即被害人亦在審理中證稱:該照片就是被告拉 A女頭髮,是被告一直抓我等詞(見本院卷第140頁);綜上 則見被告接連對被害A女之大腿、腰、手為抓、捏之動作, 扯A女頭髮,親吻並舌吻A女時,A女已明確推拒,並表示「 不要」、「不要弄我了」,被告竟仍持續為此等動作,甚至 基於其欲強行以手指進入被害A女陰道之性交犯行,企圖分 開A女腿部,並伸手嘗試進入A女(雙腿間之)私密處,因A 女用力夾住雙腿,被告始未能得逞等情,均據證人A女及丙○ ○證述如前;尤其,被告強欲以手伸入被害人雙腿間私密處 之舉動,自該等動作可知被告不但已顯露對A女為強行以手 指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行強制性交犯行之主觀犯意,而且 客觀上已開始著手實行該等犯行無訛。  ㈣又被害人為免遭被告前揭持續強行騷擾、觸碰、強摟、強抱 被害人身軀,接連2次躲入包廂廁所內,且其中1次在廁所內 時,A女有順便上廁所(如廁),孰料被告仍接續2次闖入廁 所內,且在被害人避入廁所期間,被告曾抓住被害A女兩小 腿,A女當時被嚇得蹲坐於地上,又有對被害A女上下其手, 一直摸A女、觸碰A女,要將A女衣服弄掉,將A女上衣往上掀 ,並拉A女下半身所著褲裙,但因A女極力抗拒,褲裙未遭被 告拉開,其間有一次A女確實要上廁所,A女自己有將褲裙( 及內褲)脫掉,見被告進入廁所,A女為躲被告又蹲坐到地 上,當時褲裙及內褲均未穿好,僅拉至一半,被告除掀A女 上衣,並有拉扯褲裙及內褲,但因A女一直抗拒,被告未能 扯開內褲,所以褲裙及內褲都沒有整件扯下來;而被告進入 廁所一直想要將A女衣服扯開,強行伸手已很靠近A女之私密 處(即陰部),碰A女胸部,被告顯有意以手指進入A女之私 密處(即陰道內),被告2次強行進入廁所內,均由丙○○進 來將其抓走等情,均有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 卷第142~145、148、156~159頁),亦與證人丙○○審理中亦 結證稱:A女係為躲被告才進入廁所,其曾見被告強開廁所 門闖進廁所內,當時被害A女蹲在地上,褲裙及內褲都還沒 穿好,A女第二次進入廁所時,被告又闖進廁所內並將廁所 門反鎖,其才馬上叫門,其曾見及被告背對站著並將A女逼 押至牆角蹲坐於地,其才將被告拉出來,A女當時很驚恐, 二次均由其將被告自廁所內拉出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23~ 125、131~135頁)。則由廁所係一般人單獨如廁的私密空間 ,且女子如廁時必須脫卸下半身衣褲,原不容任何人於其時 闖入;而被害人A女單獨進入廁所,且A女於上開2次躲入廁 所期間,確有一次係順便脫褲如廁,孰知被告竟全然無由即 接連2次擅闖明知A女身在其內之廁所,進而碰觸、抓、摸A 女身體,甚至在A女脫褲未及穿上時,拉扯A女褲裙、內褲, 強行伸手摸A女私密處,復於闖入廁所後反鎖其門,逼迫A女 蹲坐於廁所牆角地上等舉動,益徵被告確實有持續欲對於被 害人為以手指進入被害A女陰道方式,以行強制性交之主觀 犯意,且於廁所內之舉動亦見其客觀上已著手遂行強制性交 之犯行,應屬明確。  ㈤再以被害人因被告不斷侵犯A女身體並著手遂行上述強制性交 前之種種施強暴之舉動,已致被害人A女頭部(頸部)、胸 部、背部(右腰)、四肢(左側手部、右側手部、左側大腿 、右側大腿)皆有抓傷(擦傷)等情,有卷附澄清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可資證明(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7頁、21~25頁), 且有證人A女與丙○○審理時分別證實由丙○○拍攝A女所受傷勢 之照片在卷可證(丙○○所證部分:見本院卷第125~126頁;A 女證述部分:見本院卷第146頁;A女傷勢照片:見偵卷不公 開卷第57、59頁),更得證明被告無視於A女明示拒絕之言 詞及動作,而於強行著手遂行對A女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強 制性交犯行過程中,因不斷以施強暴之方式,傷害被害人身 體,甚至使被害人身體因被告接連抓、捏之動作而多處受傷 ;可見被告上開著手對A女強制性交之強暴舉措,因A女不停 之拒絕、反抗,使A女身體多處受傷。  ㈥觀諸被告於包廂內即無視於被害人A女之反抗、拒斥,且明白 表示「不要」,猶施強暴,持續強摟、強吻、強扯頭髮、強 行抓捏被害人之大腿、腰及手等部位,並強行分開A女腿部 ,欲將手指進入A女陰道內,而強行伸手至靠近A女之私密處 (即陰部),更進而在A女因此躲入廁所後,無視於廁所是A 女或在內如廁將會脫卸衣褲之情狀,接連2次闖廁所內,撫 摸、觸碰A女,強行拉扯A女上衣及如廁時已脫卸之下半身褲 裙及內褲,然因A女持續抗拒均未遭被告全件衣物脫下,又 有意將手指進入A女陰道,而強行伸手欲摸A女私密處,甚至 曾於闖入廁所後即反鎖廁所門,自應由該等全程客觀舉止加 以判斷,均在在顯露出被告已對A女有著手實行將手指進入A 女陰道內之強制性交犯行之強暴動作;復依證人即被害人A 女審理時指證:被告將A女逼押於廁所地下時,一直扯開A女 衣服,想要摸A女私密處,碰A女胸部,伊感覺被告是想對伊 性交,伊認為被告當時確實想對伊為強制性交,也就是「強 姦」的意思;於伊進入廁所前,被告欲分開伊雙腿,並以手 指嘗試進入伊私密處(即陰部),當時被告觸碰處已很靠近 私密處,伊亦感覺被告此一舉動是要對伊為強制性交等詞( 見本院卷第145、146、161~162頁),且據證人丙○○審理中 之證述:因A女單獨上廁所,一個男生(即被告)又跟進去 ),其覺得被告是要強暴A女,是要侵犯A女,亦即認為被告 想對A女強制性交等語亦若合符節(見本院卷第122、127頁 ),由此可知被害人及目擊證人亦均認知被告上開接連之客 觀舉止確有對被害A女為強制性交之意。  ㈦復以被告與被害人間事後以IG通訊軟體協商和解之通訊紀錄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5~103頁),被害人曾於雙方文字通訊 中指稱被告所為係「強姦」犯行(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8、82 頁),被告於前後通訊回覆時雖未直承其事,但亦從未否認 ,彷彿默認此情(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8、82頁),而於通訊 結尾時就被害人聲稱欲就被告之強姦未遂、強制猥褻、妨害 性自主等犯行提告乙節,被告亦僅稱保持沈默,仍未就被害 人所指上開各犯行逕予否認,祇末了時稱會提告毀謗等詞(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03頁),則由被告事後從未逕予否認強 制性交之態度,自亦得佐證被告有對被害人著手強制性交之 犯行。  ㈧至證人A女及丙○○所證如前,未見有何違乎常情之處,反係被 告藉酒裝瘋、恣意妄為,著手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犯行,然 因被害人始終明確表示拒絕,堅持抗拒被告侵犯之所有動作 ,被告之強制性交犯行雖已著手,然終未能得逞,皆詳如前 述,難認前揭2位證人之證述有何違乎常情之處;至證人A女 、丙○○均曾於審理時就詰問內容證稱:或無印象,或忘記, 或記憶不清,或記憶模糊等語(A女部分:見本院卷第142、 147、148、149、150頁;丙○○部分:見本院卷第121、123、 124、128、129頁),且證人A女並證述:伊於案發當時非常 驚嚇,直至第二天才緩過來,且當時之記憶極為混亂,可能 記不清楚當下發生予什麼等詞(見本院卷第162頁),是以 當以2位證人就事實所證得以確定之情節為準,而不得逕行 全面推翻證人之證言。而因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未能得逞,故 而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均未顯示被害人生殖 器有任何傷痕,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符,並無扞格;又就IG 通訊軟體之通訊紀錄,被告固未坦認確有強制性交未遂之犯 行,但對於被害人一再之指訴,被告從未明白逕予否認,通 訊末尾被告聲稱要提告被害人毀謗云云,於本案偵、審迄今 ,亦未見被告有何提告之舉動,更足佐證被告就自身犯行並 非無知。是以被告空言否認一切犯行,以及辯護意旨所辯各 節俱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之行為,則屬刑法所定之 性交行為。復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 「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 ,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乙○○企欲以手指進入被 害人A女之陰道內,因被害人夾緊雙腿,或極力抗拒而不遂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至被告起意強制性交所施強暴,致被害人身體多處受傷, 是以被害人該等傷害既由於被告意圖強制性交而著手實施強 暴所引起,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應為強制性交犯行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同時、地接續先後在前揭KTV包廂與該包廂廁所內以強 為侵犯同一被害人身體之作為,甚至接連二次意欲強將其手 (手指)進入被害人陰道內,其已強行伸手接近被害人陰部 之私密處時,其所施該等強暴舉動,均已係著手實行強制性 交犯行,然既皆因被害人或夾緊雙腿,或極力抗拒均未能得 逞,然其接續在包廂沙發上,或在同包廂廁所內之先後分別 所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應屬被告接續所為之舉動,並非二 獨立強制性交未遂犯罪,先予敘明。  ㈢而被告之手(手指)既終未能進入被害人陰道內,係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認識未久之被害人,竟假藉酒意,肆意妄行 ,對被害人施以強暴,逞一時之慾念,雖因被害人用力抗拒 而未遂,然其以強暴手段施行犯罪,又致被害人非但身體受 傷,並使被害人心理亦受傷害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復以犯罪 後,自始空言否認,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 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CDM-113-侵訴-135-202502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嵃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嵃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嵃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 ,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明知酒精 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 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6號   被   告 蔡嵃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嵃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26日 晚間11時許起至同年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號錢櫃KTV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年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 桃園市觀音區福祥街與莊二街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年月27日凌晨1時2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嵃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YDM-114-壢交簡-128-20250205-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盜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軒宇(原名吳漢成) 上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 字第8001號、第8819號、第9802號、第1147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軒宇 (原名吳漢成、綽號小吳)先 後為下列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五): (一)被告吳軒宇與尹貽松於民國87年11月23日凌晨,偕同友人 至位於臺北市○○○路0段0號「錢櫃KTV」南京店消費,在結 帳欲離去時,吳軒宇因細故與該店客人發生爭執,進而有 拉扯行為,離去之後,尹貽松、吳軒宇2人心生不滿,於 當日上午7時10分許,攜帶三把制式90手槍(尹貽松攜帶2 把、吳軒宇攜帶1把)及子彈近40發,返回該店尋仇不成 ,因不滿該店服務態度,尹貽松、吳軒宇竟各持1把制式9 0手槍朝該店1樓大廳人工魚池、大門玻璃掃射8發子彈,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造成該店大 門玻璃毀損及服務人員遭子彈擊碎之玻璃割傷頸部(傷害 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被告吳軒宇、尹貽松犯下統帥舞廳、錢櫃KTV槍擊案件後 ,亟需逃亡費用,獲悉位於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華 添福商店」負責人林添福頗有資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87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各攜帶1把制式9 0手槍前往上開商店,以亮槍方式恐嚇林添福交付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並指示將款項匯入李德英申辦合作金庫 西門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添福心生畏懼 下應允給付,但稱手頭不便,並找人斡旋,而於87年12月 上旬,雙方至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速食店2樓,林添 福將款項30萬元交予尹貽松、吳軒宇2人。 (三)被告吳軒宇與尹貽松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得悉綽號 「楊董」之楊吉輝家境富裕,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之成年男子、郭煖、鄭文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恐嚇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郭煖提供其申 辦台北市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由「阿坤」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尹貽松、吳軒宇, 尹貽松、吳軒宇2人負責下手,於87年12月11日上午10時2 0分,尹貽松、吳軒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人, 由該男子駕車載尹貽松、吳軒宇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前之停車場,待楊吉輝至該停車場取車開車時, 即由尹貽松、吳軒宇2人各持制式90手槍1把,以亮槍方式 恐嚇威脅楊吉輝至其車上,楊吉輝心生畏懼,為免遭不測 ,要求至附近咖啡店內談判,尹貽松、吳軒宇即要求楊輝 吉提出2000萬元跑路費,經討價還價,降至200萬元,尹 貽松指示於當日下午3點半前,將款項匯入上述郭煖申辦 台北市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楊吉輝心生畏懼,不得以於同日下午將200萬元匯入郭煖 申辦上開帳戶內,尹貽松即聯繫「阿坤」將上開贓款領出 ,「阿坤」即聯繫鄭文堯、郭煖提領贓款,由鄭文堯、郭 煖2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位於台北市合作金庫西門 支庫,提領現金190萬元,及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 萬元,即將款項交予「阿坤」,「阿坤」即交付2萬元予 郭煖為其報酬,「阿坤」取得其報酬20萬元後,將餘款18 0萬元交予尹貽松、吳軒宇,由尹貽松、吳軒宇平分贓款 。 (四)因認被告吳軒宇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械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 有子彈罪。並認被告吳軒宇所犯上開罪,具有牽連犯、連 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從一重論槍砲彈藥刀械管理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械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 有明定。被告吳軒宇為上開犯行時間為87年11月23日至同年 12月上旬,被告吳軒宇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先後於94年2月2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刑法第83條亦 先後於94年2月2日、108年12月31日修正,是本件應行新舊 法比較者,洵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即現行法)與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108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 即現行法)與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查: (一)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關於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 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現行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 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 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二)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 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 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 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 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第83條則規定:「追 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 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 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審 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 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 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 (三)衡以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 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是以修正前刑法第 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 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 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 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 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 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 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該決議固於95年9月5日經最 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而決議不 再供參考,惟因本件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83條規定,自得適用此決議)。是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 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 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 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 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 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吳軒宇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同 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及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無故持有槍械罪,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故持有子彈罪,法定行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吳軒宇所 涉上開各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他各 罪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所 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 時效期間為10年」、「所犯最重本刑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 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 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 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故上開各罪追訴權時效期 間分別為12年6月、6年3月。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吳軒宇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即 於87年11月23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械、子彈罪,上開2罪具有牽連關 係,從一重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被 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概括犯意,連續於87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上旬某日多 次持槍恐嚇取財犯行,向被害人林添福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恐嚇取財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械、子彈罪,為 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牽連關係,從 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及起訴 書犯罪事實五部分,認被告仍基於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87年12月11日向被害人楊 吉輝持槍恐嚇取財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之罪,所犯上開2罪具有牽連關係,從一重論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並認被告吳軒宇所犯上開持 有槍彈、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罪間具有連續、牽連、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持有槍械罪處斷等語, 則被告吳軒宇犯罪終了之日為87年12月15日(證人林添福 於警詢中稱被告吳軒宇、尹貽松2人於87年11月26日闖入 其經營商店內,持槍抵住其胸口,恫嚇稱交付300萬元作 為跑路費,否則對其不利,致林添福心生畏懼,於87年12 月上旬先籌措30萬元,依指示至指定速食店內交付被告吳 軒宇、尹貽松2人,之後即報案等語〈88年偵字第9802號偵 查卷第66至67頁〉,則證人遭恐嚇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確切 日期無法確定,即以該月15日為準),則被告吳軒宇上開 犯行終了之日為87年12月15日,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31日簽分偵案辦理而開始偵查,於8 8年5月27日提起公訴,於同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亡, 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經本院於88年10月30日以88年北院 義刑繼緝字第84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於通緝期間致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8年訴字第835 號全卷資料核閱無誤。據上說明,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 87年12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追訴權期間12年6月、檢察 官於88年3月31簽分開始偵查至本院於88年10月30日發布 通緝之期間7月,復扣除本件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期間7 日,則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1年1月8日(計算式 :〈87年12月15日〉+〈12年6月〉+(7月〉-7日=101年1月8日 )。 五、綜上,本件被告吳軒宇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46條恐嚇取 財罪等罪嫌,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 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部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PDM-113-審訴緝-73-2025020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6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 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又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 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被告本案犯行,毋庸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 媒介、協助未滿18歲之A女在酒吧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女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女之成 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為義務役軍人(依調查筆錄所載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媒介A女坐檯陪酒,所獲得之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4,200元【計算式:6,300元-2,100元=4,2 00元】,業據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 反面、第36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 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8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搭訕而認識未 成年人BA000-S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意圖營利, 基於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21時55分 許,以新臺幣(下同)6,300元之代價,媒介A女至新北市○○區 ○○○路0號板橋錢櫃KTV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並支付A女2,10 0元報酬。嗣經A女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A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女手機內IG調閱資料、IG對話紀 錄在卷可佐,足認前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 、第4項之意圖營利而招募、引誘、媒介、協助少年坐檯陪 酒罪嫌。被告獲取之經紀費報酬4,200元(6,300-2,100=4,2 00),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05

PCDM-113-審簡-1641-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4號 原 告 林培媛 被 告 趙欲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 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為貪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允提供之報酬,而基於縱幫助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9月27日14時23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錢 櫃KTV前,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 匯款工具。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間,向原告 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29 日14時42分許,將69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61號卷查閱屬實,又被告因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罪工具之行為,其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金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處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是被告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且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對其69萬元損失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23

PCDV-113-訴-3494-202501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裕坤 指定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裕坤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邱裕坤與代號AD000-A11260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清晨4時 2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KTV之000包廂內飲酒、 唱歌。詎邱裕坤明知A女並無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竟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清晨4時26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36分 許間之某時,在上開000包廂內,先將A女外套扯開,露出胸 部,用力揉捏A女胸部,且以嘴吸允A女胸部,又將A女強行 壓在沙發上,強行脫下A女內褲,將手指插入其陰道,並企 圖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因A女持續反抗而未能插入。 二、案經A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65至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用嘴吸允A女胸部,又將 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並企圖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因A女 推阻而未能插入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 稱:當時我誤解A女的意思,以為是男歡女愛,因為A女也有 摸我的下面跟肛門,我才會企圖將陰莖插入她的陰道,我沒 有感覺到A女有強烈的反對云云。經查: 一、A女為被告經營餐館之顧客,於112年9月29日凌晨至被告餐 館用餐後,於同日清晨4時許,相約至新北市○○區錢櫃KTV唱 歌,於該KTV之000包廂唱歌過程中,被告將A女外套扯開, 露出胸部,用力揉捏A女胸部,且以嘴吸允A女胸部,又將A 女壓在沙發上,脫下A女內褲,將手指插入其陰道,並企圖 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因A女持續反抗而未能插入等客觀事 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123至125頁 ,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 (詳後述),並有現場圖、被告邱裕坤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生字 第112606618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1頁、第89至117頁、第13 1至134頁),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亞東紀念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A女雙臂紅腫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彌封卷第5至6頁、第7至11頁、第17頁 、第21至23頁、第2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院核對附卷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與A女係於112年 9月29日清晨4時26分許進入案發地錢櫃KTV(偵查彌封卷第2 1頁,編號01畫面截圖),嗣A女與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36分 許在該KTV櫃檯發生爭執(偵查彌封卷第22頁,編號03截圖 ),足見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應係112年9月29日清 晨4時26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36分許間之某時,已堪認定。      三、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歷次證述如下:  ㈠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9月29日到被告店內用餐,用餐後我 和被告約打烊後一起去○○錢櫃唱歌,我們到錢櫃000包廂後 ,我們開始喝酒,大約喝了2至3罐啤酒後,被告就開始對我 毛手毛腳,脫我的內褲,被告用手指性侵我,手指進入我陰 道時有摩擦,有抽插幾下,後來被告改用他的陰莖想要性侵 我,但是我擋住,被告沒有得逞,當下我覺得很不舒服,我 有抵抗,我有推被告、捏他的胸部,但是被告的力氣比我大 ,我沒辦法抵抗,被告一直說要我帶他回我家,他壓制我的 過程反覆好幾次,我掙脫之後跑到包廂外面的走道躲起訴, 被告就出來到處找我,我有聽到他問服務員我在哪裡?服務 員說沒有看到我,後來被告找到我就一直叫我帶他回我家, 我就到櫃台請服務員幫忙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9至23頁)。  ㈡於偵訊證稱:我與被告於112年9月29日清晨4時許,至新北市 ○○區○○○路的KTV000號包廂唱歌,在包廂內有喝酒但我沒醉 ,在包廂內一開始被告對我上下其手,我說唱歌就是唱歌, 被告就把我的外套扯開、肩帶、運動內衣拉下來,胸部露出 ,很用力揉我的胸部,接著用嘴巴吸吮我的胸部,我有把被 告推起來,被告又把我撲倒,更用力的壓著我,把我的內褲 扯掉,被告脫我的內褲時我都在掙扎,我很用力的掐他、捏 他,被告就用手指侵犯我的下體,插入我的陰道進進出出, 被告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時,是壓著我,用腳架著我,讓我 無法反抗,被告接著把褲子拉低,露出他的陰莖,試圖用他 的陰莖侵犯我,他的陰莖有在我的生殖器想進去,但我擋住 ,沒有進去,但被告有進去一點陰道口,沒有整個進去,我 們僵持很久,我很用力捏他奶頭,也是沒有用,我有掐他脖 子,後面被告發現沒有辦法才放手等語(見偵卷第83至86頁 )  ㈢綜上,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就案發當時與被告在KTV包 廂內唱歌、喝酒時,被告先對A女毛手毛腳,再將A女外套扯 開,露出胸部,用力揉捏A女胸部,且以嘴吸允A女胸部,經 A女推開被告後,被告又將A女撲倒、壓住A女,再將A女的內 褲扯掉,A女此時都有掙扎,被告則用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 被告接著把褲子拉低,露出陰莖,試圖用陰莖侵入A女陰道 ,但被A女擋住,未能得逞,此有關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主 要情節之前後指述,大致相符,並無瑕疵可指。 四、A女之指述,有下列事證補強而可以憑信:    ㈠被告於偵訊時就A女上開指述情節供稱:A女一開始同意讓我 按摩,我才把A女的衣服拉下來,A女的胸部有露出來,我有 揉捏,吸她的胸部,可能後來太過火了,我知道揉、吸她的 胸部太過份了,我沒有得到A女的同意;後來A女有把我推開 ,我確實有把他撲倒,我壓著她,我把A女的內褲拉下來, 我用手指在A女的陰道口旁邊摸,感覺手指有進入陰道,接 著我有把我的褲子脫掉露出陰莖,我有想要插入,但是碰到 陰道口,A女有推我,我無法插入;我用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 時,我是壓著A女,用腳架著她,讓她無法反抗等語(偵卷 第123至125頁)。核與A女上開證述,案發時其遭被告拉下 內衣,露出胸部,被告用手搓揉、用嘴吸吮其胸部,A女即 將被告推開,被告又將A女撲倒,壓住A女、用腳架住A女, 使A女無法反抗,而後被告就用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被告接 著拉低自已的褲子,露出陰莖,試圖用陰莖插入A女的陰道 ,但經A女阻擋而未得逞等本案相關強制行為情節之陳述, 均相吻合,足以佐證A女證稱案發時拒絕被告之舉動,被告 亦知悉A女有以手推阻之動作表達不願發生性行為等節,堪 認屬實。    ㈡關於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反應:   ⒈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在包廂內僵持很久,後來被告面 發現沒有辦法才放手,我起來後,我要走了,被告又把我拉 下去壓在沙發,我掙扎反覆少有5、6次以上,被告說他只想 要服務我,我跟被告說我要回家,被告就一直說要跟我回家 ,後來我說我去上廁所,往外衝到包廂外朝走廊另一側跑去 ,被告到大廳喊「我朋友呢?」還問服務生,這時我跟監視 器比110,請人幫我報警,被告之後走到我躲的地方,我就 跟被告走到大廳,我問服務生說有沒有報警,服務生說有, 被告嚇到,說「回家、回家,各回各家。」被告就去按電梯 ,想要跑,我那時候情緒失控,我就去抓被告脖子,我說: 「我剛剛給你很多次機會放我走,你現在才想要走,已經晚 了。」被告掙開,想去按電梯,我又把被告抓回來,我抓被 告的脖子一直罵,後面警察就來了,把我們分開等語(見偵 卷第83至86頁)   ⒉證人即錢櫃KTV高級襄理林東毅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在場的我 之外還有3名同事廖鍾萍、呂宜恆及鍾伯凱,A女一開始對我 反應她有跟攝影機求救,但是我們都沒有給她回應,然後說 她在包廂內被侵犯,要我們幫她報警,後來被告想要離開, 但是A女不讓被告走,雙方看起來都有喝酒,但是意識是清 楚的等語(見偵卷第73至75頁)。     ⒊證人即錢櫃KTV高級襄理鍾伯凱於警詢時證述:我在現場時有 看到A女鎖喉被告,有聽到A女對被告說在包廂裡給過你機會 了,有阻止過你,有給你暗示,也有躲進廁所了,結果你還 是對我不禮貌,接著請我們服務員幫忙報警,被告幾乎沒有 回話也沒有反應,二人看起來都有喝酒等語(見偵卷第78頁 正反面)。  ⒋證人即錢櫃KTV初級襄理廖忠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與 A女進入包廂消費2個多小時後,我在服務台現場看到A女出 來到服務台說被告在包廂內有越矩的行為,強烈要求我們幫 她報警,後來主管有來調閱監視器畫面,在調閱監視器過程 中,我聽聞A女提到被告不顧A女的意願,對A女有一些侵犯 行為,A女說有跟被告強調不要,想讓被告知難而退,被告 卻依然故我,A女有強調她有對我們的監視器求救,但是我 們都沒有理會。後來A女與被告一起在場時,感覺兩邊有點 在對質,A女希望被告思考自己的行為有何不妥,希望被告 能自己承認錯誤,被告的感覺是不清楚自己做了什麼,A女 說你剛剛在包廂內對我做了什麼,你不記得了嗎?被告感覺 好像遇到了什麼麻煩事,想要離開,但是A女想要把被告留 下來,雙方拉扯間,我看到A女突然把被告過肩摔,被告看 起來有喝酒、沒有防備的樣子。A女當時是清醒的,情緒很 激動,講話有條理,被告看起來喝醉了等語(偵70984卷第6 9頁正反面、第139頁正反面)。   ⒌據上,核對A女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A女於本案發生後, 即跑到櫃檯要求在場的工作人員為其報警,並指責工作人員 為何不理會她對監視器求救的畫面,嗣被告出現在櫃檯時, A女即有情緒失控情形,而大聲指責被告,並不讓被告離開 現場,是從A女於案發後,立即於包廂外之櫃檯有上開激烈 的情緒反應,確與性侵害案件一般被害人之反應相符,足見 本案性侵行為對A女之情緒、精神有顯著影響,可徵A女證述 遭被告性侵害之內容並非憑空虛構。    ㈢綜上,本院審酌A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上開證述,證述情 節前後大致相符,復未悖於常情,無明顯瑕疵可指,且有上 述事證資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之憑信性,是本院綜合上 情,堪認A女上開指訴情節,應可採信。  五、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將A女撲倒後,A女說我 玩的是小兒科,A女說她玩的都是SM,A女有用她的手指放入 我的肛門,我認為大家喝了一點酒,我理解為男歡女愛,而 且我們又繼續唱了兩個小時,中間服務員進來時,A女也沒 有任何表示,我沒有感覺她有強烈的反對云云(偵卷第125 頁,本院卷第13、65頁)。惟查,A女於偵訊時已證稱:被 告在把我壓倒之前,我有用手插他的肛門,我跟被告說我是 女同戀1號,我不喜歡異性的性行為,被告說他試試看,我 並沒有對被告說「要玩SM嗎?」這句話,也沒有用手摸被告 的生殖器,我當時是對被告說我想當公(同性戀1號),被 告說他想試試看,我就用手伸進他的肛門,被告叫我摸他的 生殖器,我拒絕,我說我一點都沒有興趣等語(見偵卷第84 頁反面、第85頁)。是於本案發生時,A女曾向被告表示其 為同性戀1號,並有用手指插被告肛門之情事,雙方對此認 知或有誤解,然嗣後被告將A女的衣服拉下來,而揉捏,吸 吮其胸部,並未得到A女的同意,且A女立即將被告推開,被 告再將A女撲倒,壓住A女,用腳架著A女,讓A女無法反抗, 然後將A女的內褲拉下來,用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被告接著 拉低自已的褲子,露出陰莖,試圖用陰莖插入A女的陰道, 但經A女推擋而未能插入等情,已經被告供述如前,是被告 於撫摸、吸吮A女胸部時,即遭A女推開,此時A女已明確表 示其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極為明顯,然被告仍違反A 女意願,逕行撲倒、壓制A女、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企圖 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因A女推阻而未能插入,則被告既 見A女多次推開、阻擋,豈有不知A女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之 情形,其辯誤解為男歡女愛、沒有感覺A女有強烈反對云云 ,顯是缷責之詞,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查被告將A女強行壓在沙發上,強行脫下A女內褲,將手指插 入其陰道,並企圖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因A女持續反抗而 未能插入,被告行為已該當於對於A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強 制性交,灼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前 ,徒手揉捏、撫摸A女胸部及以嘴吸允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 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查被告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所為非是, 惟被告僅因一時衝動為本案犯行,被告自始即坦承有以手指 插入A女陰道內,被告當時係與A女相約KTV包廂內唱歌、喝 酒,又被告並未反覆實施或以器物等非身體部位侵入而造成 A女更嚴重的身心傷害,且過程並無限制A女行動自由之情形 ,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被告之行為應非屬特別惡劣者,其上 訴後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徵得A女原諒、同意從輕量刑等情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 ,可認被告非無悔悟之心。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縱量處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未免過苛,猶屬情輕法重,應有足堪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案審理時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徵得A女原諒、同意從 輕量刑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而原審未斟酌上開 事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尚有未恰。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雖無 理由,惟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部分,則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一 時衝動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侵犯其性自主權,造成A女身 心受創,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先於偵查、原審坦承犯罪, 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與A女達成調解,已履行部分 賠償、徵得A女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 ,暨自述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保全工作, 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受「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5頁),核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對其為緩刑之 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侵上訴-219-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4號 原 告 曾麗鳳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 蔡竣惟律師 被 告 林鴻錚 陳張玉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鴻錚於民國77年間結婚,原告於11 2年1月28日晚上偶然間聽見被告林鴻錚在房間内與他人視訊 對話内容露骨,始驚覺被告林鴻錚與其30年前舊識、近5年 始熟絡之被告陳張玉英發生婚外情,詎其仍繼續與被告陳張 玉英保持聯繫,計畫於112年5月10日由被告陳張玉英自臺東 搭機至臺北與被告林鴻錚碰面,並約定一同入住位於臺北市 中正區之德立莊酒店(下稱系爭酒店)。嗣被告2人於112年 5月10日下午3時許先在系爭酒店大廳親密牽手勾肩,隨後一 同進入系爭酒店房間,依被告2人間LINE對話内容,推斷2人 於112年5月10日同宿系爭酒店已發生性行為,且自112年5月 2日起至6月16日止報備行蹤、賭氣尋求對方安慰、訴說情話 及傳送親密貼圖以表達愛意,甚至在出軌事實曝光後,安慰 彼此未有背叛情事等,已逾越一般男女朋友社交行為之界線 ,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均在被告林鴻錚與原告之婚姻存續 期間,被告陳張玉英亦明知被告林鴻錚已有配偶,被告2人 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張玉英為被告林鴻錚前任職汽車公司之同 事,被告陳張玉英於84年辭職回到臺東家鄉工作後,被告2 人就沒有聯絡,其間熱心的許姓同事偶而會告知被告林鴻錚 之前同事近況。原告於112年5月10日拍攝到被告2人一同進 入系爭酒店,即係當日大伙約在中華路錢櫃KTV歡唱,被告 陳張玉英因飛機提早到臺北並下榻於系爭酒店,被告林鴻錚 為其老主管,帶了伴手禮要給被告林鴻錚,不便於聚會時拿 ,故被告林鴻錚提前抵達其下榻處取貨,再一起參加錢櫃KT V的歡唱,2人當日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發生。原告與被 告林鴻錚雖有夫妻之名,但近20年來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無 親密之夫妻生活,被告林鴻錚已提起離婚之訴,原告則反請 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原告與被告林鴻錚業於113年7月29日 在本院家事法庭達成和解離婚,目前無婚姻關係。被告林鴻 錚於10年前為方便照顧年邁雙親與雙親同住淡水,原告則與 女兒居住臺北市文山區,10多年來原告從未到淡水探視被告 林鴻錚之父母,夫妻早已形同陌路,原告對於被告林鴻錚有 心臟病,曾心臟痙攣而掛急診,都不關心,其對於被告2人 親密牽手會受到精神上傷害,難以想像,原告主張其配偶權 被侵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理由實在牽強等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一方之行為不誠實,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負義 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若明知為有配偶之 人,與之交往逾越普通朋友分際成為情侶,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 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四、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林鴻錚於77年間結婚,於113年7月29日經法院 和解離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原告前揭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5月10日同宿於系爭酒店共 處一室發生性行為、自112年5月2日起至6月16日止以通訊 軟體LINE表達愛意等情,業據提出被告2人於112年5月10 日自系爭酒店大廳一同搭乘電梯上樓後進入系爭酒店房間 之影片光碟及截圖、被告2人間以LIN互傳訊息、視訊、語 音通話之截圖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被告陳張玉英於 112年5月10日帶伴手禮要給被告林鴻錚,被告林鴻錚抵達 至被告陳張玉英下榻之系爭酒店係拿取伴手禮,再一起參 加錢櫃KTV的歡唱,否認當日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發 生。然依原告提出被告2人於系爭酒店之影片及截圖內容 ,被告2人手上均無所辯之伴手禮,亦未有所稱見面拿取 伴手禮之行為,參以被告2人之對話截圖內容,堪認被告 陳張玉英明知被告林鴻錚係有配偶之人,與被告林鴻錚於 112年5月10日在系爭酒店房間發生性行為,被告2人並於1 12年5月8日至6月7日間互相傳送表達愛意等訊息內容,已 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被告林鴻錚違反因婚姻契約所負 義務,與被告陳張玉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被告林鴻錚另辯稱近20年來與原告之夫妻關係名存實亡、 無親密之夫妻生活、10多年原告從未到淡水探視其父母云 云,然為原告否認,主張婚後以被告林鴻錚為重心,從不 缺席有關被告林鴻錚家族聚會,多年前用心照料當時仍在 世之被告林鴻錚父親,去年每週自木柵遠赴淡水照料被告 林鴻錚之年邁母親,被告林鴻錚於111年8月初確診新冠病 毒時照顧並料理其三餐,且與被告林鴻錚仍有夫妻間之親 密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112年5月14日與被告林鴻錚對話 之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相關之手機照片、訊息等截圖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亦不爭執,就其所辯未提 出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陳 述之學經歷及原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提出之112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參酌本院調閱稅務資料連結 作業所列兩造之財產所得、勞保投保資料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各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2

TPDV-113-訴-4384-20250122-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仁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181 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㈡第7行「6時12分許」應更正為「5時44分許」; 第10行「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3人 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㈡又本件聚眾之人數,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珞騰於偵訊時證稱 :本件我當天在路上是跟另2個男生一起毆打告訴人2人等語 (見偵卷第306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經提示監視器畫面 後,證稱下車施暴之人數為3人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84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1-233 頁),故犯罪事實一㈡第8行「夥同乙○○及另2名姓名年籍資 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應更正為「夥同乙○○及另1名姓名年 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高珞騰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⑵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丙○○、丁○○原互不相識,本件起因係高珞騰在KTV唱歌時 偶發之口角,然參與犯行之人數僅3人,且高珞騰攜帶之兇 器僅電擊棒1支,雖經高珞騰持以朝告訴人攻擊,惟並無殃 及其他無辜民眾或影響車行往來之情事,是其等共同使用兇 器為前揭犯行固應受非難,然使用兇器之情節並未擴大損害 社會秩序,復考量其等為前揭犯行歷時不到2分鐘,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31-233頁),亦屬短暫, 尚難認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 ,本院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㈣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中簡字第3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上開2案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前揭刑事 裁判及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87-103頁),核與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47-56頁),且 為被告所是認,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 。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 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佳,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不思悔悟而再 犯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與告訴人2人並不相識 ,亦無仇怨,是本案原應事不關己,僅因高珞騰與告訴人2 人間之糾紛,被告即因對朋友間義氣相挺之觀念偏差,而共 犯本案妨害秩序之犯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 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2 人各均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賠償金調解成立,並於調 解現場全數履行完畢(參訴緝卷第123頁、第127-128頁之調 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中所營之便當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10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3-8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高珞騰持以毆打告訴人2人之電擊棒1支,係 高珞騰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此為被告及高珞騰所一致 供證,自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88號   被   告 高珞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1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 1年5月16日入監執行,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高珞騰與乙○○2人係朋友,與丙○○、丁○○2人素不相識。緣於 民國111年8月3日兩方各自與友人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7樓錢櫃KTV聚會歡唱,高珞騰於當日5時30分許,因走錯 包廂而與丙○○、丁○○、林郁峯、黃文羣、劉政佑等5人(涉 嫌傷害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衝突,高珞騰並於 過程中遭毆打。高珞騰即出於報復之意,於111年8月3日6時 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路旁,夥同乙○○及另2名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明知該路旁為供公眾出入之場所,而由高珞 騰事先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乙○○及另2名不 詳男子則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毆打丙○○、丁○○2人,以上開 方式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並致丙○○受有 左手肘電擊傷、雙膝擦傷;丁○○受有顏面部多處擦傷、右側 耳部及頸部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後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珞騰與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丙○○、丁○○2人之事實。 2 被告乙○○與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丙○○、丁○○2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2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社團法人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丙○○、丁○○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傷勢等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珞騰、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高珞騰、乙○○與另2名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之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末未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高珞 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珞騰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高珞騰、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 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高珞騰、乙○○就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傷害罪部分之告訴人丙○○、丁○○當庭撤回告 訴,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考,此部分成立犯罪,均應與前開起 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1

TCDM-113-訴緝-247-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凱閎 蔡鎮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31、226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凱閎、蔡鎮安部分,均撤銷。 梁凱閎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鎮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梁凱閎、蔡鎮安與李錫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 民國111年2月12日5時5分許前某時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錢櫃KTV唱歌。於同日5時5分許,梁凱閎等3人唱畢 欲離開時,在錢櫃KTV之1樓大廳,梁凱閎因故與甫入場消費 之許承宇發生口角,梁凱閎即出手毆打許承宇,許承宇隨即 還手,許承宇之友人張政仁即在場勸架,蔡鎮安與李錫錦2 人見狀,與梁凱閎均明知錢櫃KTV之1樓大廳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且有員工在內工作及不特定之消費者經過該處,若聚 眾毆打他人,將影響社會治安秩序,其等3人仍共同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分別由蔡鎮安加入梁凱閎之列一起毆打許承宇,李 錫錦則對張政仁拳打腳踢,致許承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 腫與擦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張政仁受有疑鼻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踝部挫傷併拉傷、上排單顆部分缺牙及腦震盪等傷 害。嗣經警獲報到場制止,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許承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暨張政仁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第113至11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 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 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於本院審判時,固均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與告訴人許承宇發生衝突等情,然均否認有何妨害秩序 犯行,被告梁凱閎辯稱:當時是凌晨5時,員工在櫃檯裡面 ,沒有客人,不會對客人或員工有傷害,我們沒有拿工具, 只有赤手空拳,是許承宇先公然侮辱我,他也有動手,我是 跟蔡鎮安打許承宇,許承宇頭部外傷是他自己跌倒,我不知 道同案被告李錫錦有毆打張政仁,同案被告李錫錦和張政仁 部分跟我們沒有關聯等語;被告蔡鎮安辯稱:我當時在門口 聽到有人說不要打,轉頭看到對方正在對梁凱閎動手,我才 會過去,我們聚集的目的和動機是要唱歌,不是要打人,我 和梁凱閎2人是針對同一目標許承宇,我眼鏡被打掉,當時 跟許承宇拉扯,不確定他的傷是否我們2人造成,也看不到 同案被告李錫錦在後面做什麼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 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對於妨害秩序與傷害部分,均 已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字第22656號卷第76頁、原審卷一第11 1頁、第172頁、第427頁、卷二第10頁、第22頁),同案被告 李錫錦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時,亦為認罪 之表示,核與告訴人許承宇於警詢、告訴人張政仁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許承宇 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張政仁之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及相 對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梁凱閎2人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 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 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 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 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 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 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 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 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 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 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 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 ,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 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 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 ,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 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 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 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 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 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 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 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 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 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查被告梁凱閎、蔡鎮安均坦認 其等有一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許承宇之行為,而同案被告李錫 錦同時亦有在現場毆打告訴人張政仁之行為,足認被告梁凱 閎、蔡鎮安2人在客觀上,確有與同案被告李錫錦,於上開 時間,在屬公眾得出入之錢櫃KTV1樓大廳,分別以上開方式 出手毆打告訴人許承宇、張政仁,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 開傷勢外,亦使在該KTV櫃檯內之員工及出入該KTV之顧客等 公眾,被動見聞被告梁凱閎等3人下手施暴行為,員警並據 報趕到現場處理,顯見被告梁凱閎等3人之所為,已危害公 眾安寧、社會秩序,致使見聞之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再者,被告梁凱閎等3人原本雖係為唱歌之目的而前 往錢櫃KTV,然其等於離開當時,因與告訴人許承宇間之偶 發事件,始臨時起意,倚仗其等有3人之人數優勢,而在該 處一同出手分別對告訴人許承宇、張政仁2人施暴,應可認 其等有聚眾騷亂之主觀犯意存在。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梁凱 閎、蔡鎮安2人所為,已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名。其2人於本院 辯稱:最初聚集的目的和動機是要唱歌,不是要打人,其2 人是針對告訴人許承宇,與同案被告李錫錦毆打告訴人張政 仁部分並無關聯等語,無從憑採。 (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 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 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 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開放式賣場 等處。而在如旅店、餐廳、網咖、開放式賣場等營業場所,   因其業務性質使然,在營業時間內,一般人原則上均得自由 進出該場所,是於營業開放時間帶内,該場所自屬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錢櫃KTV縱使係因其業務性質需要而24小時對外 開放營業,仍難以此遽認該處即為公共場所,是起訴書認該 KTV1樓大廳為公共場所,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於本院所辯,均不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參酌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時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參考我國實務常見 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 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 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 2項。至新增第2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 ,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可知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須以行為人之所為,對往來公眾造成生命身 體健康等危險,始能認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查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為本案犯行時,均未攜帶與刀械 同具殺傷力之危險兇器或危險物品,其等行為之地點雖在錢 櫃KTV大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其時點係清晨5時5分許 ,現場除櫃台內有1名員工外,大廳內僅有少數顧客,   且於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等人時,大廳上並未再有其他客人 上門消費,此有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稽,自難認 被告2人所為,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尚無依刑法150條第 2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依本案事證,亦 未見被告2人有何對告訴人等施「脅迫」之情事。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 公共危險」罪部分,即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判時雖未明確告知其等僅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且本院認 定之法定刑度輕於起訴罪名,並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與同案被告李錫錦就上開公然聚眾   施強暴犯行,均係參與程度相同之「下手實施者」,彼此間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梁凱閎 、蔡鎮安2人就傷害告訴人許承宇部分,彼此間亦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其2人雖未出手毆打 告訴人張政仁,然其等於行為時,已知告訴人張政仁在場勸 架,竟任由同案被告李錫錦出面對阻擋並對告訴人張政仁拳 打腳踢,以便於自己聯手毆打告訴人許承宇,堪認其2人與 同案被告李錫錦間,就傷害告訴人張政仁部分,亦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同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上開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一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2個傷害 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上開犯罪均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從上開刑法第150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只要3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該當於上開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然欲構成該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要件,尚需 有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始足當之。然原審逕以被告2人在KTV1樓大廳內對告 訴人2人施暴,可能波及其餘在場人之生命身體為由,認對 公眾已生顯著危險,而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自有未洽;⑵被告2人行為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原審認係公共場所,亦有未當;⑶被告梁凱閎於原審判決 後,已於114年1月20日與告訴人許承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同有未合。被告 2人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行,固無可採,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 細故,無視在場尚有其他工作人員及顧客,貿然與同案被告 李錫錦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KTV1樓大廳內,分別對告訴人許 承宇、張政仁施暴,危及公共秩序,其等均係徒手為之,手 段尚非嚴重,尚未損壞到KTV內之設備,其等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蔡鎮安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於本 院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被告梁凱閎則與 告訴人許承宇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卷二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凱閎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梁凱閎雖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梁凱閎另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665號案件審判中;復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2號案 件審判中,素行並非良好,兼衡其所犯情狀、所生危害及未 與告訴人張政仁達成和解賠付損害等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 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CHM-113-上訴-126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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