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李彥川
上列聲請人因國防部軍備局與鄧造棟等6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
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
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
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經法院裁定
許可之情形,始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李鏡江為坐落臺北縣○○鎮○○段○○
○段000○000號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村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自始即為自地自建
,其基地純屬私有,竟被暗中登記為國有;國防部軍事情報
局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事件中使用偽變造公文書,
致使鄧造棟等人遭判拆屋還地,聲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請
求確認原土地登記行政處分無效,與上開民事判決有同等利
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
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請求拆屋還地
事件之當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確認申請書、國防部軍事情
報局函、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等件,足見上開民事事件與聲
請人所陳其父李鏡江、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乃至聲請人
所提起之另案行政訴訟均無關連,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就上
開事件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之利害關係,顯難認其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外,上開事件原告國防部軍務局現
已改制,經所管單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復略以:考量聲請
人非屬上開事件當事人,案件爭執內容亦與聲請人無涉,基
於保護個人資料,不同意聲請人閱覽該案卷宗等語(本院卷
第36頁)。是本件聲請人未經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亦未釋
明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卷宗,於法不合,自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SLDV-113-聲-206-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