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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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馮中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3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年利率為優惠 利率9.66%,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改為16%,期間如有二次或 以上之遲延記錄者,則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8%計算,有 信用貸款申請書可稽。詎被告未依約繳息,尚欠款新臺幣( 下同)310,211元(含本金94,981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已讓與原告並通知債務 人,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9095-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皓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 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且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之危險及實害;雖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於民國101年、112年間,均有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本次已 屬第三次酒後駕車犯行,且仍在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尚無從僅因被告犯 後態度尚佳而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12號   被   告 彭政皓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0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政皓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7月21日0時許起至0時30分許 止,在臺南市○區○○○○段000號串燒店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 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5分許,沿海安路三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文成一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 酒力,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陳佳宜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成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 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佳宜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腹部鈍傷、右側胸部鈍傷、右手中指擦挫 傷、左膝瘀青等傷害(彭政皓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嗣警獲報後,於同日2時22分,在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對彭政皓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政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證人即被害人陳佳宜警詢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資料、成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4-11-19

TNDM-113-交簡-2507-2024111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822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陳佳宜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040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15

MLDV-113-司促-7822-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陳還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52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還珠向被告陳佳宜承租新北市○○區○○○ 000號5樓,渠等於民國110年9月4日0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 1樓,因堆放回收物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彼此 拉扯互毆,致被告陳佳宜受有腕關節水腫損傷之傷害,被告 陳還珠亦因而受有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佳宜、陳還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即被告二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彼 此之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 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PCDM-112-訴-1055-2024111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莊碧雯 被 告 李進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284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780元自民 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2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13

STEV-113-店小-939-202411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莊碧雯 被 告 蔡育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6074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4820元自 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60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6萬 6074元,及其中14萬4820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 讓與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 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13

STEV-113-店簡-852-20241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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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高聿艷 陳佳宜 被 告 梁藝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410元,及其中新臺幣115,402元自民 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 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1,610元,及其中115,402元自起訴狀到院時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違約金1 ,200元,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10元, 及其中115,402元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今井貴志,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月25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 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11

TPEV-113-北簡-5008-20241111-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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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許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18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8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1

TPEV-113-北小-2447-20241111-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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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3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曾學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556元,及其中新臺幣148,799元自民 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5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 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 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 代理人為今井貴志,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 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11

TPEV-113-北簡-530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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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7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劉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866元,及其中新臺幣176,998元自民 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8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 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 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 代理人為今井貴志,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7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 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11

TPEV-113-北簡-579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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