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林盈昇
相 對 人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33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
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
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准予假執行之
宣告,以新台幣335,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並以鈞院112
2年度存字第219號提存在案。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
(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173號),聲請人並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鈞院113年司聲字第371號),雖相對人於該案具狀聲
明對聲請人提起支付命令,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911
3號繫屬在案,惟鈞院業已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
確定,是依民法第132條規定及法理,應認相對人仍逾期未
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
73號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19號提存書、本院11
3年度司聲字第371號通知行使權利函、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9113號支付命令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
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查本件當事人間假執行之本案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堪認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於該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雖相對人有於113年3月29日就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聲請
支付命令,惟嗣該支付命令經本院駁回確定,視同未起訴,
相對人迄今未再對聲請人就上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
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部分,合於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TCDV-113-司聲-1130-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