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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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林盈昇 相 對 人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33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 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 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准予假執行之 宣告,以新台幣335,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並以鈞院112 2年度存字第219號提存在案。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 (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173號),聲請人並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鈞院113年司聲字第371號),雖相對人於該案具狀聲 明對聲請人提起支付命令,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911 3號繫屬在案,惟鈞院業已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 確定,是依民法第132條規定及法理,應認相對人仍逾期未 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 73號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19號提存書、本院11 3年度司聲字第371號通知行使權利函、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9113號支付命令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 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查本件當事人間假執行之本案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堪認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於該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雖相對人有於113年3月29日就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聲請 支付命令,惟嗣該支付命令經本院駁回確定,視同未起訴, 相對人迄今未再對聲請人就上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 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部分,合於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17

TCDV-113-司聲-1130-20241017-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榮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凌晨0時1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南 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44.8公里處,欲自中外車道 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湯榮興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 駛於外側車道,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先碰撞湯榮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之後車尾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往內側偏而 撞到內側護欄導致翻覆,謝承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則閃避不及,該車之右前車頭即撞擊湯榮興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底盤後,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撞擊內側護欄,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之告訴人羅怡寧因而受有右側耳後 ,肩部,雙側膝關節挫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俊榮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羅怡寧達成調解,並 給付完畢,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42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3 3、3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YDM-113-審交易-450-2024101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湘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妍菲、陳俊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上開規定 以定管轄法院,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妍菲、陳俊榮核發支付命令,雖 兩造之借貸協議契約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 上開規定,支付命令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 對人相對人陳妍菲設籍於桃園市、相對人陳俊榮設籍於新竹 市,有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均非本院轄區, 本院無管轄權,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7

TPDV-113-司促-13694-2024100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9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訴訟代理人 徐慶齡 賴慧穎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3-板小-2796-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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