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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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 上 訴 人 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東大學 法定代理人 鄭憲宗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 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曾耀銘變更為鄭憲宗,有教 育部聘書可稽,鄭憲宗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伊發包之圖書暨資訊 大樓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簽訂 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變更設計後契約總價新臺 幣(下同)3,325萬3,360元,其中電算中心鋁格柵圍幕、指 標系統F、N28流通櫃檯、1F-17系統櫃、N14檢索站燈箱等項 目因變更設計,完工日展延至103年7月15日,其餘工項展延 至同年月4日。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同年月24日申報竣工 ,經3次驗收未通過。伊依約辦理結算,確認上訴人得領取 之工程款為2,954萬9,318元,然伊已給付上訴人3次估驗款2 ,959萬3,378元,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4萬4,060 元,並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520萬7,836元(含系 統櫃、期刊櫃工程逾期違約金450萬5,525元、J02弧形檢索 桌逾期違約金8萬983元、第2次驗收不合格事項未改善完成 逾期違約金62萬1,328元)、減價收受違約金5萬932元,扣除 上訴人未領取之履約保證金81萬2,400元,伊尚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449萬428元等情。除已命上訴人給付確定之58萬5,22 1元本息外,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 第5條第㈢項、第17條第㈠項第1款但書),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 90萬5,207元,及自伊催告上訴人給付翌日即105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而 非伊個人,系爭工程於104年2月2日進行第3次驗收後,除系 統櫃爭議外,其餘工項均已改善完成,縱系統櫃有瑕疵,被 上訴人未於104年2月2日發現瑕疵後1年為請求,亦已罹於民 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時效。系爭工程經2次變更設計,工 期應至少展延41天始合理。J02弧形檢索桌遲延及減價收受 之原由,非可完全歸責於伊。依系爭契約約定,減價及違約 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上限,被上訴人迄今未有任 何瑕疵修補、拆除重做情事,顯係惡意裁罰,其主張之逾期 違約金2‰,與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所載1‰不符,顯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  ㈠按獨資商號負責人以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 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查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為獨資事 業,103年2月簽訂系爭契約時,柯竹華為其負責人,伍勝室 內裝修工程實業社、柯竹華同時於系爭契約用印,斯時伍勝 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即為柯竹華,是系爭契約當事人即為柯 竹華與被上訴人,不因107年5月4日該獨資事業負責人變更 而影響已成立之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認定。  ㈡查上訴人已受領之3次估驗款總額為2,959萬3,378元,就系爭 工程結算後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兩造合意於本件以 2,954萬9,318元計算,上訴人溢領工程款4萬4,060元。次查 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自開工之日起120日曆天完工 ,系爭契約經變更設計後,累計增帳金額為原契約金額34.4 1%,依此比例計算合理展延工期日數為41日曆天。兩造不爭 執系統櫃、期刊櫃工程未完成履約部分價金為323萬6,728元 ,及第3次協調會時已決議上訴人之改善計畫若未獲監造單 位同意,將自104年7月3日起就重作之系統櫃、期刊櫃計罰 逾期違約金,迄105年10月27日被上訴人終止系統櫃、期刊 櫃不合格部分之契約始停止計算其逾期期間,扣除合理展延 工期日數後,上訴人此部分逾期日數為464日;J02弧形檢索 桌部分,單價為2萬1,222元,減價收受數量8張,契約價金 為16萬9,776元,扣除前開展延日數後,逾期日數為159日, 因上開櫃、桌部分未完成履約,均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 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但書約定,按未完成履 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3‰計算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得請 求系統櫃、期刊櫃工程逾期違約金為450萬5,525元,J02弧 形檢索桌部分逾期違約金為8萬983元。被上訴人於103年10 月6日辦理第2次驗收,上訴人仍有多項缺失未改正,該部分 金額為154萬5,593元,扣除前開合理展期日數後,其逾期日 數應為134日,因亦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但書約定,該部分逾期違約金為62萬 1,328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但書約定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總額為520萬7,836元。又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 的之契約價金3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J02 弧形檢索桌8張契約價金為16萬9,776元,按其30%計算,得 減價5萬932元,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1倍之違約金5萬93 2元,亦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之逾期違約金520萬7,836元、減價收受違約金5 萬932元,均無過高情事,尚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必要 。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所約定之違約金,其 約定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此與民法第213條所 定,旨在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原則上不生法院酌減問 題之損害賠償之債有別,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短期時 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開違約金請求已罹於 該法條所定1年時效,難認有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溢領工程款4萬4,060元、 逾期違約金520萬7,836元、減價收受違約金5萬932元,合計 為530萬2,828元,扣抵上訴人未領取之履約保證金81萬2,40 0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49萬428元,扣除已 命上訴人給付確定之58萬5,221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 給付390萬5,207元,及自其催告上訴人給付翌日即105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因 以判決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五、本院之論斷:  ㈠按第三審法院廢棄第二審判決,並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二審法 院者,原第二審判決於廢棄範圍內不復存在,應回復至當事 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尚未裁判前之狀態。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05萬7,320 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萬8 ,804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109年度建上字第6號判決( 下稱第6號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58萬5, 221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未再上訴,則關於 命其給付58萬5,221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本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189號判決廢棄第6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上訴部分,發回原法院審理。是除上開已確定部分外 ,其餘第6號判決均遭廢棄而不復存在,即應回復第一審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54萬3,583元(112萬8,804元-58萬5,221元) 本息之其餘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 592萬8,516元本息之上訴部分。乃原審未遑詳予審究釐清, 逕認僅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 再給付647萬2,099元(54萬3,583元+592萬8,516元)本息之判 決,並以之為裁判對象,自有未合。    ㈡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103年9月23日即已開館使 用,被上訴人自認迄今未有任何廠商進行施作(見原審更一 卷㈠第428頁),似見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完成之系統櫃、期 刊櫃為相當之利用,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履行系統櫃、 期刊櫃拆除重作義務所生具體損害為何?該部分契約價金32 3萬6,728元,與被上訴人依約主張450萬5,525元之違約金相 較,是否確無過高之情事?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乃原審未 詳予審認,遽謂該部分違約金數額尚屬合理,並無過高情事 ,亦欠允洽。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792-20241114-1

重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廖黃香 訴訟代理人 謝存恩律師 江孟貞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蔡宇峰律師 上 訴 人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倪伯萱律師 陳彥廷律師 被上訴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廖黃香、廖 振鐸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 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廖 黃香減縮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廖黃香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後開第二 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廖振鐸、廖文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 給付廖黃香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廖有章所遺如附表甲A之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甲A之一「 本院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 廖黃香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廖振鐸之上訴均 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 縮及確定部分外),關於請求廖振鐸、廖文鐸給付金錢部分,由 廖振鐸、廖文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廖黃香負擔;關於 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三分之一。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 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 」。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廖黃香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伍 萬零捌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廖振鐸、廖文鐸如以新 臺幣叁仟柒佰陸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繼承人死亡時在國外有不動產,屬於涉外繼承事件,應 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決定爭議事項之 準據法。又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物權之法律 行為,其方式依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58條前段 、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往來 所生之物權法律行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7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查廖有章係本國人,於民國99年6月12日死亡 ,繼承人為兩造,廖有章所遺附表甲A之一編號3.2所示不動 產係坐落於泰國(下稱泰國不動產),係屬涉外繼承事件, 應以廖有章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我國法為繼承之準據法。另其 所遺附表甲A之一編號3.1、3.3所示坐落中國大陸地區之不 動產(下稱中國大陸不動產),與泰國不動產均為域外不動 產,各該物權法律行為之方式,應分別以物之所在地之法律 或各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即中國大陸地區法律與泰國法為 準據法,併予敘明。 二、再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⑴廖黃香起訴請求廖振鐸、 廖文鐸(下稱廖振鐸二人)應連帶給付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億5,562萬4,476元,及自原 證41號存證信函請求限期翌日即10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三第348頁);嗣於上訴最 高法院後,就逾2億5,068萬2,050元本息部分,不再請求( 見最高法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減縮其請求金 額為1億6,881萬9,720元本息(見本院卷四第313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⑵廖 有章死亡後,兩造均未就廖有章所遺中國大陸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廖振鐸抗辯廖黃香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云云,廖黃香 乃追加請求廖振鐸二人應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375 頁),核其請求與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 亦應准許。 三、廖振鐸就附表甲A之一編號5.5、5.6、5.7及5.8所示英屬維 京群島公司股票(下合稱BVI公司股票),請求回復登記為 廖有章所有,及確認該股票於廖有章遺產裁判分割確定前, 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為中間判決等節。按民事訴訟法第 383條係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 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是遇有此種情形時,為中間判 決與否,應依法院之意見定之,並非必須為中間判決。若獨 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同時訴訟亦已可 為裁判者,即應逕為終局裁判,不得復為中間判決(最高法 院27年渝上字第10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BVI公司股票 原為廖有章遺產,乃兩造所無爭,該等股份現因廖黃香依英 屬維京群島法院(下稱BVI法院)裁定以遺產管理人身分, 分配由兩造分別持有,並登記在兩造名下,有BVI法院關於 限制性遺產管理人裁定暨中譯本、關於全權性遺產管理人裁 定暨中譯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3至212頁),廖黃香 主張另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7號 、107年度台上字 第16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1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等判決亦肯認BVI法院裁判效力, 並認定廖黃香基於BVI法院全權性遺產管理人之職權所為之 行為,未侵害廖振鐸之繼承權等語,核屬有據,本院認本件 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廖振鐸請求中間判決該等股份回復登 記為廖有章所有,並確認該股票於廖有章遺產裁判分割確定 前,為兩造公同共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廖黃香主張:伊與廖有章於46年3月1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育有子女廖振鐸二人。嗣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 亡,遺有附表甲A之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如 附表甲B部分,屬廖有章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價值總計為4億 0,050萬0,667元,伊之婚後財產與債務如附表乙所示,價值 總計為6,286萬1,228元,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 繼承法則,得請求廖振鐸二人連帶給付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 數即1億6,881萬9,720元。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 另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爰求為命廖振鐸二人 連帶給付1億6,881萬9,720元本息;並准予分割系爭遺產之 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命廖振鐸 二人應連帶給付廖黃香1億3,000萬元,及自101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廖黃香、 廖振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廖黃香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後開第4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廖振鐸二人 應再連帶給付廖黃香3,881萬9,720元,及自101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㈣廖有章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表甲A之一「廖黃香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追加訴之 聲明:廖振鐸二人應就廖有章所遺中國大陸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就廖振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廖振鐸則以:廖黃香所主張之系爭遺產中,伊認為如附表甲 A之一編號4.13、4.16、4.17、4.18、4.19、4.20、4.21、4 .22、6.3、7.3部分不存在(以上合稱「爭執存在之遺產」 );編號1.1、1.2、1.3、1.4、2.1、3.1、3.2、3.3、5.2 、5.3、5.4、5.5、5.6、5.7、5.8、6.2之財產價值有爭執 ,除6.2外應另行鑑定財產價值(下稱「爭執價值之遺產」 )。附表甲A之二亦應列入廖有章之遺產。又附表乙編號15 至17之財產價值應另行鑑定。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不 得就特定物為請求,廖黃香請求先以遺產中之存款支付,不 足部分再以贖回基金支付,於法無據。附表甲A之二編號2.1 、2.2、2.3、2.4之退撫金(合計5億3,844萬1,356元,下稱 系爭退撫金),係廖有章之遺產,遭廖黃香擅自挪用,就逾 越其潛在應有部分之3億5,896萬0,904元,應返還或賠償予 廖振鐸二人,爰以之與廖黃香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抵銷 ;如認系爭退撫金係由廖有章贈與廖黃香,則請求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廖黃香之分配額。又分割遺產應 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廖有章所遺域外不動產部分,未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廖黃香無處分權而不得請求分割,則廖 有章之遺產即無從分割。伊與廖黃香、廖文鐸間情感已嚴重 破裂,若准予分割遺產,就不動產及股票(權)部分,請求 變價分割,就金錢債權部分,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廖振鐸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廖黃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廖黃香之上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就廖黃香追加之訴,廖振鐸答辯 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廖文鐸則自認廖黃香主張之事實,並同意其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廖黃香與廖有章於46年3月1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 後育有子女廖振鐸二人。嗣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廖 黃香與廖振鐸二人為全體繼承人,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101年度家調字第451號卷(下稱家調字卷 )第27至31頁]。  ㈡兩造均不爭執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甲A 之一(爭執存在之遺產除外)所示遺產與債務(見本院卷一 第67至70頁)及有如附表甲B(編號4.13、4.16、4.17、4.1 8、4.19、6.3、7.3外,以上合稱爭執存在之婚後財產)所 示婚後財產與債務(見本院卷一第71頁);廖黃香於廖有章 死亡時有如附表乙所示之婚後財產與債務存在(見本院卷一 第73頁)。以上有附表甲A之一、附表甲B、附表乙「卷證頁 碼」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㈢國稅局「遺產總額明細表」所列第49項、第51項、第52項及 第55項之退休撫卹金1,695萬0,065美元,折算新臺幣約為5 億3,844萬1,356元由廖黃香於99年6月間領取,並已通知債 務人見龍機構,有電子郵件見龍機構EPS事業處福利公積金 提撥統計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13至414頁)。 五、查,廖黃香與廖有章於46年3月1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 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關於廖黃 香與廖有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以99年6月12日為 計算基準日。兩造就廖有章之遺產及其與廖黃香於基準日之 婚後財產不爭執部分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廖黃香主張 廖有章有廖振鐸爭執存在之遺產,及婚後財產,廖振鐸主張 附表甲A之二亦為廖有章遺產,各為對方所否認,另兩造對 於廖有章遺產之分割方式亦有爭執。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 即為:⒈廖有章婚後財產為何?⒉廖有章婚後債務為何?⒊廖 黃香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是否應予調整?⒋廖有章遺產範圍為 何?⒌廖有章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爰分敘如下: 六、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㈠關於廖有章婚後財產之認定:   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基準日有附表甲B(爭執存在之婚後財 產除外)所示之婚後財產,已如前述。兩造關於爭執存在之 婚後財產部分(即附表甲B編號4.13、4.16、4.17、4.18、4 .19、6.3、7.3部分)分敘如下:  ⒈附表甲B編號4.13部分:   廖黃香主張廖有章死亡時遺有附表甲B編號4.13之存款泰銖6 2萬5,808.26元,應計入廖有章婚後財產等語。經查,依廖 黃香提出,廖振鐸二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匯豐商業銀行泰國 分行對帳單記載,廖有章於該銀行之帳戶於99年5月31日有 存款餘額泰銖62萬5,808.26元,兩造同意折合新臺幣為64萬 6,147元計算(見本院卷四第313頁),又兩造均不爭執該帳 戶係由廖有章自行管理,衡以該對帳單之結算日期距離廖有 章死亡日僅12日,廖有章於99年5月31日至死亡之時間,均 在美國加州聖約翰醫院治療癌症,此亦為兩造所無爭執(見 前審卷二第367至368頁),衡情癌末病患當不會再特別管理 國外金融帳戶,應認上開匯豐商業銀行泰國分行對帳單記載 廖有章於99年5月31日存款餘額與廖有章死亡之日存款餘額 相同,是附表甲B編號4.13帳戶存款泰銖62萬5,808.26元, 折合新臺幣為64萬6,147元應列入廖有章婚後財產。  ⒉附表甲B編號4.16、7.3部分:   廖黃香主張廖有章死亡時遺有附表甲B編號4.16存款232萬5, 500元及編號7.3投資8,429元,應計入廖有章婚後財產云云 ,係以國稅局遺產總額明細表核定之遺產為據(見原審卷三 第61、62頁)。然稽以附表甲B編號4.16乃係申設於中國大 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編號7.3並非股款,均為我國國稅 局無從查核,全仰賴繼承人誠實申報;而遍觀廖有章遺產申 報資料,僅有製作人不明之「董事長名義公司資產明細」登 載附表甲B編號4.16存款(見外放臺北國稅局回覆資料第102 頁),復無其他資料可資證明廖有章死亡時確有前開存款及 投資,另經本院調閱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亦未 記載廖有章有投資8,429元,是尚難逕以國稅局將附表甲B編 號4.16、7.3列入遺產總額明細表即遽斷廖有章確遺有該等 財產存在,亦難認附表甲B編號4.16、7.3應列入廖有章婚後 財產,此部分廖黃香主張洵無可採。  ⒊附表甲B編號4.17、4.18、4.19部分:   廖黃香主張廖有章遺有附表甲B編號4.17、4.18、4.19應收 利息,應計入廖有章婚後財產等語,並舉國稅局遺產總額明 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三第62頁),復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下稱臺銀城中分行)、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分公司(下稱彰銀北門分行)及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經臺銀城中分行函 覆:迄至99年6月12日止,對本行有應收利息約136元(計息 期間:98年12月21日起至99年6月12日止),惟本行於99年6 月19日支付142元至廖有章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5頁) ,可知附表甲B編號4.17所示存款136元為廖有章基準日所存 之財產;彰銀北門分行函覆:廖有章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自99年6月13日起至99年6月21日止8日間有應收利息137 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1頁);可知附表甲B編號4.18所示 存款137元非廖有章基準日所存在之財產,不得計入廖有章 婚後財產計算;玉山銀集中管理部則函覆:99年6月21日轉 帳BVI公司股票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息566元、截至9 9年6月12日該帳戶應收利息為545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8 、327頁),可認附表甲編號4.19所示存款545元為廖有章基 準日所存之財產,應計入廖有章婚後財產計算。    ⒋附表甲B編號6.3部分:  ⑴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廖黃香主張廖有章對廖振鐸有4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應列入 廖有章婚後財產計算等語,並提出廖振鐸不爭執形式真正之 借據、廖振鐸發送之電子郵件為憑(見家調字卷第93頁,原 審卷一第127頁),廖振鐸不否認曾向廖有章借款400萬元, 惟抗辯其業已清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03頁),然迄未能 舉證證明清償之事實,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信。準此,廖 有章對廖振鐸有4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洵堪採信,應列入 廖有章婚後財產計算。  ⒌綜合上情,附表甲B編號4.13、4.17、4.19、6.3部分之財產 ,應列記為廖有章婚後財產,金額如附表B「本院認定金額 」欄所示;至附表甲B編號4.16、4.18及7.3所示之存款暨孳 息及投資,廖黃香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為廖有章於基準日存在 之財產,其主張應列計該等財產為廖有章婚後財產,要無可 採。職是,廖有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甲B「本院認 定金額」欄所示。至廖振鐸辯稱附表甲B編號1.4、2.1、3.1 、3.2、3.3、5.2、5.3、5.4之財產價值,應另行鑑定,惟 兩造均拒絕配合送鑑定,有廖振鐸111年7月7日民事陳述意 見狀、廖文鐸同年月12日民事陳報㈠狀、廖黃香同年月日民 事準備㈤狀、本院同年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2月7日準 備程序筆錄、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7月17日戴 字第1120717001號函、資誠會計師事務所112年7月24日資會 綜字第23002459號函可徵(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225、2 31、283至284頁、卷三第91、379、381頁)。本院審酌附表 甲B編號1.4、2.1乃位於我國之不動產,國稅局依據廖有章 死亡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價值,有公告 土地現值查詢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9年房屋稅轉帳繳納 通知可按(見卷外臺北國稅局回覆資料第30、38頁),衡情 應已接近斯時之市價,國稅局核定之價值應堪可採;另編號 3.1、3.2、3.3則為域外不動產,繼承人申報遺產時,業已 提出買賣契約書3份為據(見卷外臺北國稅局回覆資料第191 至239頁),國稅局核定之價值可以採信;編號5.2、5.3、5 .4為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國稅局係以該等公司實質資產 淨值估定,有衍舟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資產明細 可憑(見卷外臺北國稅局回覆資料第71、81至84、102頁) ,是國稅局核定編號5.2、5.3、5.4股票之價值應屬合理有 據。準此,廖有章婚後財產合計為4億0,216萬6,574元。  ㈡關於廖有章婚後債務之認定:   經查,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對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銀行)有貸款400萬元未清償,有匯豐銀行證明 書附卷可參(見家調字卷第115頁),並為兩造所無爭,是 廖黃香主張附表甲B編號8.1債務應列入廖有章婚後債務,應 屬可採。    ㈢關於廖黃香婚後財產之認定:   經查,廖黃香主張其有如附表乙所示之婚後財產,為廖振鐸 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乙「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可參 ,自堪信為真實。至廖振鐸固抗辯編號15、16、17所示股票 之財產價值,應另行鑑定,惟該等股票價值仍應以國稅局核 定之價值為可採,理由同前(見六㈠⒌),是廖黃香婚後財產 合計為6,288萬3,451元。  ㈣關於廖黃香婚後債務之認定:   經查,廖黃香主張其有如附表乙編號19所示之婚後債務2萬2 ,223元,為廖振鐸二人所無爭執,並有如附表乙編號19「卷 證頁碼」欄所示證據可參,堪可認為真實。   ㈤廖黃香無須返還領取之系爭退撫金:   廖黃香領取廖有章之系爭退撫金1,695萬0,065美元,折合新 臺幣5億3,844萬1,356元,有電子郵件檢附見龍機構EPS事業 處福利公積基金提撥統計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1 3至414頁)。廖振鐸抗辯上開款項係經廖黃香擅自挪用,廖 黃香應返還或賠償3分之2予廖振鐸二人云云。惟查,系爭退 撫金自88年起至97年間提撥,依提撥機構EPS事業福利公積 基金於98年7月21日製作之明細表記載:「董事長指示此項 撫恤金支付對象以廖黃香夫人為優先;支付對象若有變更則 依董事長簽署付款憑證為實」等文字(見原審卷三第414頁 ),該明細表製作於廖有章死亡前,是前開記載係表彰廖有 章生前已表示其退撫金要支付予廖黃香甚明;又見龍機構於 100年3月12日召開董事會,亦決議將系爭退撫金1,695萬0,0 65美元給付予廖黃香(見原審卷三第421頁),堪認廖黃香 領取系爭退撫金係受廖有章之贈與,而非代廖振鐸二人受領 與保管,見龍機構決議將系爭退撫金給付予廖黃香,旨在履 行廖有章之贈與義務,自不得再將該退撫金列為廖有章之遺 產。執此,廖振鐸抗辯廖黃香應返還或賠償系爭退撫金3分 之2,並以此金額與廖黃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抵銷云云 ,洵屬無據,礙難採憑。  ㈥廖黃香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無須調整:  ⒈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 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為避免法院對 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乃 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認定及分配之規定,其第2項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 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 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 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 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 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 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 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 ,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依此,以夫妻一方死亡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夫妻一方死亡發生婚姻關係解消 時有效之法規範。又按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一方有不 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廖振鐸抗辯廖黃香受贈系爭退撫金,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2項規定,調整廖黃香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經查,廖黃 香與廖有章於46年3月13日結婚,婚後陸續育有廖振鐸、廖 文鐸,廖有章在外經營見龍公司等事業同時,廖黃香於其身 邊之支持協助,乃至於家中事務照料及看顧子女之投入努力 ,自均屬雙方婚後財產能日益積累之重要因素,廖黃香在婚 姻存續期間盡其努力所為之付出,使廖有章能無後顧之憂, 在外衝刺開創經營市場,拓展經濟收入,自有難以取代之價 值。又廖有章贈與廖黃香系爭退撫金,核非修正前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規定得調整廖黃香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之理由, 是廖振鐸抗辯廖黃香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 ,調整廖黃香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洵無可採。   ㈦綜上,廖有章婚後財產合計4億0,216萬6,574元(如附表甲B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婚後債務合計400萬元(如附 表甲B編號8.1「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其剩餘財產為3 億9,816萬6,574元(計算式:4億0,216萬6,574元-400萬元= 3億9,816萬6,574元),廖黃香婚後財產合計6,288萬3,451 元(如附表乙「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婚後債務合計2 萬2,223元(如附表乙編號19「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其剩餘財產為6,286萬1,228元(計算式:6,288萬3,451元-2 萬2,223元=6,286萬1,228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3 億3,530萬5,346元(計算式:3億9,816萬6,574-6,286萬1,2 28元=3億3,530萬5,346元)。是廖黃香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則,請求廖有章之繼承人廖振鐸二人給 付剩餘財產差額1億6,765萬2,673元(計算式:3億3,530萬5 ,346元÷2=1億6,765萬2,67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則屬無據。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 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是廖黃香請求廖振鐸二人 於繼承廖有章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伊得分配之剩餘 差額1億6,765萬2,673元。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廖黃香起訴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及繼承法則,請求廖振鐸二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 ,並請求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01年5月6日(見家調字卷第145 至14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關於廖有章遺產範圍之認定: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 、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廖有章如附表甲A之一編號4.1、4.2、4.3、4.4、4.5、4 .6、4.7、4.8、4.9、4.10、4.11、4.12、4.14、4.15、5.1 、6.1、7.1、7.2所示遺產之價值如附表甲A之一各該編號所 示,有附表甲A之一各該編號「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可憑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BVI公司股票(即附表甲A之一編號5. 5、5.6、5.7及5.8所示股份)既已經BVI法院裁定由廖黃香 分配予兩造分別持有,並登記在兩造名下,則該等股份已非 兩造公同共有,自無庸再列為廖有章之遺產予以分割。又附 表甲A之一編號4.17、4.18、4.19為廖有章銀行帳戶存款之 孳息,有臺銀城中分行113年9月16日城中營字第1130003370 1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0日玉山個(集)字 第1130111411號函檢附交易明細、彰銀北門分行113年9月20 日彰北門字第1130000023號函檢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本院113年9月25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25、251至255、257頁 ),為遺產之收益,應各列入編號4.1、4.3、4.4之帳戶內 為遺產之分割。又附表甲A之一編號4.13存款64萬6,147元、 編號6.3借款債權400萬元均為廖有章之遺產,已如前述(見 六、㈠、⒈及⒋)。另廖黃香未能證明附表甲A之一編號4.16、 7.3所示財產存在,而系爭退撫金(即附表甲A之二編號2.1 、2.2、2.3、2.4所示款項)則係廖有章贈與廖黃香,不能 認屬廖有章之遺產,亦如前述(見六、㈠、⒉及六、㈤),茲 就其餘兩造有爭執部分析述如下:  ⒈附表甲A之一編號4.20、4.21、4.22部分:     廖黃香主張附表甲A之一編號4.20、4.21、4.22存款為廖有 章遺產等語。經查,依廖黃香提出之匯豐銀行理財結單記載 廖有章附表甲A之一編號4.20、4.21帳戶於99年5月24日存款 餘額為港幣9,620.72元、美金78.79元(見家調字卷第71頁 ),又廖振鐸陳稱因該帳戶存款結餘金額未達銀行最低存款 金額要求,故於每月5日會扣除低額存款手續費港幣380元( 見原審卷二第191頁),為廖黃香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378 頁),故附表甲A之一編號4.20、4.21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應 各為港幣9,240.72元、美金78.79元,折合新臺幣各為3萬8, 127元[計算式:9,240.72元×99年6月11日匯率(99年6月12 日非交易日)4.126=3萬8,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548元(計算式:78.79元×99年6月11日匯率32.34=2,5 48元);另依廖黃香提出之台新銀行綜合對帳單記載廖有章 附表甲A之一編號4.22帳戶於100年2月28日存款結餘為美金5 4.25元(見家調字卷第72頁),折合新臺幣1,754元(計算 式:54.25元×99年6月11日匯率32.34=1,754元)。雖廖振鐸 爭執上開理財結單及綜合對帳單形式真正,惟該理財結單、 綜合對帳單上分別印有匯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商標圖樣,衡情 廖黃香殊無甘冒侵害商標權及偽造文書罪嫌風險而提出不實 理財結單之可能性,故該理財結單及綜合對帳單應屬真正且 可信。  ⒉附表甲A之一編號6.2部分:   廖黃香主張廖有章遺產包含附表甲A之一編號6.2債權,美金 500萬元(折合新臺幣1億6,195萬元)等語,廖振鐸不爭執 有該債權存在,惟抗辯債權金額為1,500萬美金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252頁)。經查,廖文鐸就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 稅提出申報時,即在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的權利-債權欄 中,列報廖有章對Nation Success公司(下稱NS公司)之債 權為4億8,060萬即美金1,500萬元;審酌廖有章曾於99年1月 27日、同年4月1日將共計1,500萬美金匯入NS公司帳戶內, 有銀行對帳單附在臺北區國稅局106年5月15日才北國稅法二 字第1060019266號重審複查決定卷一第228、227頁可稽,兩 造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上開款項係為透過NS公司投資新疆 龍橋公司所匯,惟嗣後投資因故未履行,故廖有章即對NS公 司有請求償還之債權存在等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上開匯 款認定廖有章對NS公司有1,500萬美金之債權存在,而核定 遺產稅,廖振鐸雖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此經本院調 閱該案全卷宗核閱無誤。廖黃香雖主張廖有章對NS公司債權 僅為500萬美金,然其僅依廖振鐸起初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 時所申報金額為500萬美金之數額為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應認廖有章對NS公司債權為4億8,060萬即1,500 萬美金,是廖有章於附表甲A之一編號6.2之遺產為4億8,060 萬元。  ⒊附表甲A之二編號1.1、1.2、1.3部分: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 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 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  ⑵附表甲A之二編號1.1、1.2、1.3不動產登記在廖文鐸名下, 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至45頁)。廖 振鐸雖抗辯附表甲A之二編號1.1、1.2、1.3之不動產係廖有 章借名登記在廖文鐸名下,亦應列入廖有章遺產為分配云云 。惟廖振鐸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廖振鐸此部分主張 為真,是附表甲A之二編號1.1、1.2、1.3不動產自難列入廖 有章遺產而為分配。  ⒋附表甲A之二編號3.1、3.2、3.3部分:   廖振鐸抗辯廖有章遺有附表甲A之二編號3.1、3.2、3.3之債 務,亦應列入廖有章遺產而為分配云云,為廖黃香所否認。 其中就編號3.3債務部分,廖振鐸固提出97年12月19日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匯款通知書1紙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21頁), 惟稽之該匯款通知書,僅係傳真資料,並無匯豐銀行商標或 其他可資辨別該文件真正之特徵,其真實性已屬可疑;又該 匯款通知書記載「P/O LIAO YO-CHANG」、「O/O LIAO CHEN -TOH」等文字,然未能知悉該交易之原因關係,而金錢交易 往來原因甚多,尚難僅憑該單據記載廖有章與廖振鐸有金錢 交易往來即遽斷其等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此外,廖振鐸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借款500萬美金予廖有章之事實,難認 其此部分抗辯可採。另廖振鐸亦迄未能舉證證明廖有章對附 表甲A之二編號3.1、3.2所示公司各有債務700萬美金、200 萬美金存在,是廖振鐸此部分抗辯亦應屬子虛,難以採憑。  ⒌綜上,廖有章遺產包含如附表甲A之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 示,堪以認定。    八、廖有章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 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 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 ,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 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廖黃香主張 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應先自廖有章之遺產如存款、基金 中取得云云,然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為法律規定之獨立債權,於配偶一方死亡時, 其遺產總額固應先扣除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額,然究其性質,與被繼承人所負其他債務無異,尚難認廖 黃香即可優先於分割遺產時自遺產中之特定物取償。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 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除全體共有人協議 就一部遺產先為分割等例外情形,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 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 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 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為廖有章之繼承人,就廖有章所遺如附表甲A之一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廖黃香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 屬有據。審酌廖有章所遺之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直接分配,並無困難,且因本件兩造拒絕就遺產中之不動產 及公司股份市價為鑑定,本院無從依各遺產市價平均分配各 繼承人,是以原物分配較為公平,況兩造並無將上開遺產變 價取得現金之急迫需求,是廖有章所遺之遺產自應俱按各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不動產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 別共有。準此,廖有章如附表甲A之一「本院認定金額」欄 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A之一之「本院判決分割方法」 欄所示。廖振鐸雖抗辯因兩造相處不睦,故主張將遺產集中 分配一人,其他人以金錢找補云云,然其餘繼承人並無此意 願,且考量本件兩造拒絕就遺產中之不動產及公司股份市價 為鑑定,尚難得知各遺產市值,是廖振鐸主張之分割方案, 並非可取。至廖振鐸再抗辯廖黃香及廖文鐸各支付遺產稅1 億3,022萬3,430元、1億3,694萬8,353元,應自廖有章遺產 支付云云。惟查,廖文鐸及廖黃香均主張其等係以自有財產 為廖振鐸墊付遺產稅,廖有章遺產稅已全數繳付,且不主張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向廖有章遺產中支取,廖文鐸另向原法 院起訴請求廖振鐸返還其為廖振鐸墊付遺產稅部分(案列原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88號),則廖振鐸抗辯應由廖有章遺 產支付云云,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㈣再按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 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 外。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西 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209條定 有明文(原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隨上開民法典之實施而廢 止)。又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同法 第230條定有明文。另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 承的遺產,不得繼承,同法第1122條後段定有明文(參本院 卷四第139、193至199頁)。觀諸前開條文內容,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即取得遺產物權,並未設有如我國民法第759條 關於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之相關規 定。又本院囑託法務部向中國大陸主管機關函詢:若繼承標 的為中國大陸之建物,是否需先辦理登記始得為遺產分割等 語,中國大陸以(2023)最高法台請調89號海峽兩岸共同打擊 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亦僅函覆上開中華人民 共和國民法典第209條、第230條及第1122條規定(見本院卷 四第135、139頁)。是應認兩造因繼承取得中國大陸地區不 動產,無須經登記即得處分。廖黃香主張應就廖有章所遺位 於中國大陸地區不動產即附表甲A之一編號3.1、3.3不動產 為遺產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本於分割遺產之目的 ,追加請求廖振鐸二人就中國大陸地區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即無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㈤廖振鐸又抗辯附表甲A之一編號3.2為泰國不動產,未登記在 遺產管理人名下,廖有章之繼承人並無權處分該等不動產, 自不得請求分割泰國不動產,因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分 割對象,廖黃香既不得請求分割泰國不動產,自亦不得請求 分割廖有章之遺產云云。惟查,經本院囑託外交部向駐泰國 代表處函詢:若擬繼承之標的為泰國不動產,是否需先登記 於遺產管理人名下始得進行遺產分割等語,駐泰國代表處11 2年10月27日泰政字第11211212570號函覆:「案經本處電洽 泰國内政部土地廳Don Mueang地方辦事處主管官員獲復,當 事人擬繼承之標的倘為泰國土地或建物,無需先登記於遺產 管理人名下始得進行遺產分配等云。」等語,並檢附泰國相 關法規(見本院卷四第77至85頁),是廖振鐸抗辯泰國不動 產未登記在遺產管理人名下,不得為遺產分割云云,顯不可 採。 九、綜上所述,廖黃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繼承法則、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裁判分割遺 產,為有理由,廖振鐸二人應於繼承廖有章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廖黃香1億6,765萬2,673元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A之一「本院 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僅認定廖黃香得請求1億3 ,000萬元本息,並駁回其分割遺產之請求,均有未洽,廖黃 香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命廖振鐸二人連帶給付1億3,000萬元,及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分別為廖振鐸、廖黃 香敗訴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廖振鐸、廖黃香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並 依廖黃香、廖振鐸之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為死亡配偶所負之債務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爰予更 正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為遺產分割訴訟,廖黃香之上 訴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 繼分之比例各3分之1負擔,始為公平。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廖黃香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 之訴為無理由,廖振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 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甲A之一:廖黃香主張為廖有章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或股數 廖黃香主張金額(新臺幣) 廖振鐸主張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 廖振鐸是否爭執財產存在 卷證頁碼 廖黃香聲明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分割方法 1.1 國內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0號土地 、持分96/251 232(㎡) 177萬4,661元 以鑑價為準 177萬4,661元 不爭執 土地謄本、公告現值查詢(家調字卷第35、37頁);土地謄本、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二第369頁、卷三第225、301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1.2 國內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號土地 、持分96/251 467(㎡) 220萬6,011元 以鑑價為準 220萬6,011元 不爭執 土地謄本(原審卷二第367至368、371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1.3 國內土地 雲林縣○○鎮○○○段○○○○段0000號 313(㎡) 1萬9,562元 以鑑價為準 1萬9,562元 不爭執 土地謄本(原審卷二第345、373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1.4 國內土地 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持分1480/100000 1,937(㎡) 695萬7,368元 以鑑價為準 695萬7,368元 不爭執 土地謄本(家調字卷第39頁);公告現值表(家調字卷第41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56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2.1 國內建物 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建物 127.05(㎡) 47萬1,800元 以鑑價為準 47萬1,800元 不爭執 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書(家調字卷第43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3.1 域外不動產(中國大陸) 上海市○○路000號4層C室   263萬1,500元 以鑑價為準 263萬1,500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45至4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房屋所有權證(見本院卷三第391至396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按兩造之應繼分即每人各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2 域外不動產(泰國) J00000000 C00000 Floor00-0建物   2,596萬6,640元 以鑑價為準 2,596萬6,640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45至4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按兩造之應繼分即每人各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3 域外不動產(中國大陸) 重慶市○○○區○○○道000000000號建物   113萬1,258元 以鑑價為準 113萬1,258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45至4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重慶市沙坪珼不動產登記中心檔案調查結果(本院卷四第13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按兩造之應繼分即每人各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1 存款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2萬3,894元 12萬3,894元 12萬3,894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3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配 4.2 存款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56萬8,795元 56萬8,795元 56萬8,795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5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3 存款 彰化銀行北門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271萬8,200元 271萬8,200元 271萬8,200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7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4 存款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63萬5,907元 63萬5,907元 63萬5,907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結存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9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5 存款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1萬4,511元 1萬4,511元 1萬4,511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結存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9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6 存款 玉山銀行國際事務部0000-000-000000帳戶美金966.39元   3萬1,253元 3萬1,253元 3萬1,253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結存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1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7 存款 匯豐商銀台北分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46萬7,457元 46萬7,457元 46萬7,457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3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8 存款 匯豐商銀台北分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234萬4,921元 234萬4,921元 234萬4,921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3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9 存款 匯豐商銀台北分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47萬6,270元 47萬6,270元 47萬6,270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3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0 存款 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0帳戶   1,243元 1,243元 1,243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5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1 存款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萬7,141元 1萬7,141元 1萬7,141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7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2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帳戶   18萬7,920元 18萬7,920元 18萬7,920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9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3 存款 匯豐銀行泰國分行000-000000-000帳戶(THB73萬1,100.37)   64萬6,147元 0 64萬6,147元及其孳息 爭執 滙豐曼谷分行對帳單(見家調字卷第77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三第61、139、156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4 存款 中國銀行莊士敦道分行(即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526萬6,725元 526萬6,725元 526萬6,725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存款查詢單、中國銀行(香港)101年2月22日復函(家調字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107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5 存款 中國銀行莊士敦道分行(即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億6,444萬5,822元 1億6,444萬5,822元 1億6,444萬5,822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存款查詢單、中國銀行(香港)101年2月22日復函(家調字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107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6 存款 寧波開發區工行   232萬5,500元 0 0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三第61、139、156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7 存款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應收利息   142元 0 0(計入本附表編號4.1所示帳戶內)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銀行城中分行113年9月16日城中營字第11300033701號函(見原審卷三第62、141、158頁,本院卷四第225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8 存款 彰化銀行北門分行應收利息   137元 0 0(計入本附表編號4.3所示帳戶內)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分行113年9月20日彰北門字第1130000023函檢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本院113年9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三第62、141、158頁,本院卷四第251至255、257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9 存款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應收利息   566元 0 0(計入本附表編號4.4所示帳戶內)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1411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62、141、158頁,本院卷四第245至248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20 存款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帳戶(HKD9,240.72)   3萬8,127元 0 3萬8,127元及其孳息 爭執 匯豐銀行理財結單(見家調字卷第71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27、329頁)、兩造同意以帳戶內金額扣除380元港幣計算(見原審卷二第191、220頁)金額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配 4.21 存款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USD78.79)   2,548元 0 2,548元及其孳息 爭執 匯豐銀行理財結單(見家調字卷第71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27、329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22 存款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USD54.25)   1,754元 0 1,754元及其孳息 爭執 綜合對帳單(見家調字卷第73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27、329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5.1 股票(權)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2股 4,637元 4,637 4,637元 不爭執 持有股份證明書、投資情形變動表(見家調字卷第81頁、原審卷一第621至623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5.2 股票(權)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32萬0,950股(單價21.39元) 7,103萬5,120元 以鑑價為準 7,103萬5,120元 不爭執 股東常會開會通知、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85、87、91頁);遺產稅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327、32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5.3 股票(權) 衍舟股份有限公司 145萬股(單價30.63元) 4,441萬3,500元 以鑑價為準 4,441萬3,500元 不爭執 股東分戶資料、資產負債表(家調字卷第95、97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327、329頁);遺產稅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5.4 股票(權) 江陰龍欣化學有限公司 304萬0,356股 2,295萬4,688元 以鑑價為準 2,295萬4,688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5.5 股票(權) Triple DragonLimited(BVI) 5萬股 3億3,693萬8,500元 以鑑價為準 0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6、329頁) 已非公同共有,不予分割 5.6 股票(權) New Success House Co.,Ltd(BVI) 5萬股 7,208萬4,000元 以鑑價為準 0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股東名冊(家調字卷第91、103頁);廖振鐸所填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94頁,原審卷二第327、329頁) 已非公同共有,不予分割 5.7 股票(權) Loyal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Co.,Ltd (BVI) 1萬股 7億0,408萬0,900元 以鑑價為準 0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股東名冊(家調字卷第91、105頁);廖振鐸自填遺產稅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41、157頁);兩造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94頁,原審卷二第327、329頁) 已非公同共有,不予分割 5.8 股票(權) Nation Success Corp. (BVI) 2萬5,000股 80萬8,500元 以鑑價為準 0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股東名冊(家調字卷第91、99頁);廖振鐸自填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394頁,原審卷二第327、329頁) 已非公同共有,不予分割 6.1 債權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   3,650萬元 3,650萬元 3,650萬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8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6.2 債權 Nation Success   1億6,195萬元 4億8,060萬元 4億8,060萬元 不爭執 廖振鐸遺產稅申報書、Nation Success公司匯豐銀行99年1月及4月對帳單(見家調字卷第91頁,原審卷三第257、259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6.3 債權 對廖振鐸借款   400萬元 0 400萬元 爭執 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2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7.1 基金 HSBC聯博美國收益基金USD10萬0,235.84元(匯率32.37)   324萬4,634元 324萬4,634元 324萬4,634元 不爭執 指定用途信託基金餘額證明書(見家調字卷第109頁)  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餘額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7.2 基金 KGI基金   490萬8,542元 490萬8,542元 490萬8,542元 不爭執 KGI綜合月結單(家調字卷第111頁) 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餘額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7.3 投資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429元 0 0 爭執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2、141、157頁) 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餘額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8.1 債務 匯豐商銀   -400萬元 -400萬元 -400萬元 不爭執 匯豐銀行證明(家調字卷第115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附表甲A之二:廖振鐸主張為廖有章之遺產 編號 姓名 種類 名稱 面積(㎡) 廖振鐸主張金額(新臺幣) 廖振鐸援用證據 卷證頁碼 1.1 廖文鐸 國內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7,345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原審卷一第33至45頁 1.2 廖文鐸 國內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1萬1,309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原審卷一第33至45頁 1.3 廖文鐸 國內不動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建物 428.23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原審卷一第33至45頁 2.1 廖有章 退撫金 寧波新橋化工有限公司   1億6,283萬0,850元     2.2 廖有章 退撫金 東莞新長橋塑料有限公司   8,242萬7,475元     2.3 廖有章 退撫金 天津新龍橋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7,620萬3,479元   前審卷一第359頁 2.4 廖有章 退撫金 江陰新和橋化工有限公司   2億1,697萬9,552元     3.1 廖有章 債務 香港和橋實業有限公司   700萬美元     3.2 廖有章 債務 香港新橋實業有限公司   200萬美元     3.3 廖有章 債務 廖振鐸   500萬美元 匯款單 原審卷二第321頁 合計 10             附表甲B:廖黃香主張廖有章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或股數 廖黃香主張金額(新臺幣) 廖振鐸主張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 廖振鐸是否爭執為婚後財產 卷證頁碼 1.4 國內土地 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1,937(㎡) 695萬7,368元 以鑑價為準 695萬7,368元 不爭執 土地謄本(家調字卷第39頁);公告現值表(家調字卷第41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56頁) 2.1 國內建物 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建物 127.05(㎡) 47萬1,800元 以鑑價為準 47萬1,800元 不爭執 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書(家調字卷第43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 3.1 域外不動產 上海市○○路000號4層C室   263萬1,500元 以鑑價為準 263萬1,500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45至4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房屋所有權證(見本院卷三第391至396頁) 3.2 域外不動產 J00000000 C00000 Floor00-0建物   2,596萬6,640元 以鑑價為準 2,596萬6,640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45至4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 3.3 域外不動產 重慶市○○○區○○○道000000000號建物   113萬1,258元 以鑑價為準 113萬1,258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45至4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重慶市沙坪珼不動產登記中心檔案調查結果(本院卷四第137頁) 4.1 存款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2萬3,894元 12萬3,894元 12萬3,894元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3頁)  4.2 存款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56萬8,795元 56萬8,795元 56萬8,795元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5頁)  4.3 存款 彰化銀行北門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271萬8,200元 271萬8,200元 271萬8,200元 不爭執 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7頁)  4.4 存款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63萬5,907元 63萬5,907元 63萬5,907元 不爭執 結存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9頁)  4.5 存款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1萬4,511元 1萬4,511元 1萬4,511元 不爭執 結存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9頁)  4.6 存款 玉山銀行國際事務部0000-000-000000帳戶美金966.39元   3萬1,253元 3萬1,253元 3萬1,253元 不爭執 結存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1頁)  4.7 存款 匯豐商銀台北分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46萬7,457元 46萬7,457元 46萬7,457元 不爭執 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3頁)  4.8 存款 匯豐商銀台北分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234萬4,921元 234萬4,921元 234萬4,921元 不爭執 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3頁)  4.9 存款 匯豐商銀台北分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47萬6,270元 47萬6,270元 47萬6,270元 不爭執 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3頁)  4.10 存款 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0帳戶   1,243元 1,243元 1,243元 不爭執 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5頁)  4.11 存款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萬7,141元 1萬7,141元 1萬7,141元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7頁)  4.12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帳戶   18萬7,920元 18萬7,920元 18萬7,920元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9頁)  4.13 存款 匯豐銀行泰國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泰銖62萬5,808.26元,折合新臺幣64萬6,147元 0 泰銖62萬5,808.26元,折合新臺幣64萬6,147元 爭執 滙豐曼谷分行對帳單(見家調字卷第77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三第61、139、156頁) 4.14 存款 中國銀行莊士敦道分行(即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526萬6,725元 526萬6,725元 526萬6,725元 不爭執 存款查詢單、中國銀行(香港)101年2月22日復函(家調字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107頁)  4.15 存款 中國銀行莊士敦道分行(即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億6,444萬5,822元 1億6,444萬5,822元 1億6,444萬5,822元 不爭執 存款查詢單、中國銀行(香港)101年2月22日復函(家調字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107頁)  4.16 存款 寧波開發區工行   232萬5,500元 0 0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三第61、139、156頁) 4.17 存款 台灣銀行城中分行應收利息   142元 0 136元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銀行城中分行113年9月16日城中營字第11300033701號函(見原審卷三第62、141、158頁,本院卷四第225頁) 4.18 存款 彰化銀行北門分行應收利息   137元 0 0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分行113年9月20日彰北門字第1130000023函檢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本院113年9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三第62、141、158頁,本院卷四第251至255、257頁) 4.19 存款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應收利息   566元 0 545元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1411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62、141、158頁,本院卷四第245至248頁) 5.1 股票(權)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2股 4,637元 4,637元 4,637元 不爭執 持有股份證明書、投資情形變動表(見家調字卷第81頁、原審卷一第621至623頁)  5.2 股票(權)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32萬0,950股(單價21.390元) 7,103萬5,120元 以鑑價為準 7,103萬5,120元 不爭執 股東常會開會通知、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85、87、91頁);遺產稅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327、32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 5.3 股票(權) 衍舟股份有限公司 145萬股(單價30.63元) 4,441萬3,500元 以鑑價為準 4,441萬3,500元 不爭執 股東分戶資料、資產負債表(家調字卷第95、97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327、329頁);遺產稅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 5.4 股票(權) 江陰龍欣化學有限公司 304萬0,356股 2,295萬4,688元 以鑑價為準 2,295萬4,688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7頁) 6.1 債權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   3,650萬元 3,650萬元 3,650萬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8頁) 6.3 債權 廖振鐸借款債權 400萬元 0 400萬元 爭執 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27頁) 7.1 基金 HSBC聯博美國收益基金USD10萬0,235.84元(匯率32.37)   324萬4,634元 324萬4,634元 324萬4,634元 不爭執 指定用途信託基金餘額證明書(見家調字卷第109頁)  7.2 基金 KGI基金   490萬8,542元 490萬8,542元 490萬8,542元 不爭執 KGI綜合月結單(家調字卷第111頁) 7.3 投資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429元 0 0 爭執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2、141、157頁) 合計   4億0,450萬0,667元   4億0,216萬6,574元     8.1 債務 匯豐商銀 400萬元 400萬元 400萬元 不爭執 匯豐銀行證明(家調字卷第115頁) 附表乙:廖黃香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股數 廖黃香主張金額(新臺幣) 廖振鐸抗辯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 廖振鐸是否爭執 卷證頁碼 1 國內存款 台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47萬7,606元 47萬7,606元 47萬7,606元 不爭執   2 國內存款 花旗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   146萬5,074元 146萬5,074元 146萬5,074元 不爭執   3 國內存款 花旗銀行營業部CHPS036_澳幣0.57元(匯率27.349)   16元 16元 16元 不爭執   4 國內存款 花旗銀行營業部CHPS124_加幣4萬9,103.95元(匯率31.285)   153萬6,217元 153萬6,217元 153萬6,217元 不爭執   5 國內存款 花旗銀行營業部CHPS840_美金2萬9,802.79元(匯率32.270)   96萬1,736元 96萬1,736元 96萬1,736元 不爭執   6 國內存款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帳戶美金3.33元(匯率31.657)   105元 105元 105元 不爭執   7 國內存款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帳戶   163萬8,072元 163萬8,072元 163萬8,072元 不爭執   8 國內存款 郵政儲金000-0-000000-0帳戶   203萬5,321元 203萬5,321元 203萬5,321元 不爭執   9 國內存款 華南商銀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82萬6,569元 182萬6,569元 182萬6,569元 不爭執   10 國內存款 彰化銀行北門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43萬1,315元 143萬1,315元 143萬1,315元 不爭執   11 國內存款 富邦商銀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97元 97元 97元 不爭執   12 國外存款 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00000-00000帳戶   100萬9,440元 100萬9,440元 100萬9,440元 不爭執   13 國外存款 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00000-00000帳戶   7萬8,979元 7萬8,979元 7萬8,979元 不爭執   14 國外存款 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00000-00000帳戶   1,988元 1,988元 1,988元 不爭執   15 股票(權) Nation Success Corp.(BVI) 2萬5,000股 80萬8,500元 以鑑定為準 80萬8,500元 不爭執 廖有章遺產稅申報書、Nation Success Corp.股東名冊(家調字卷第91、99頁) 16 股票(權) 衍舟股份有限公司 58萬股(單價30.63元) 1,776萬5,400元 以鑑定為準 1,776萬5,400元 不爭執 衍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分戶資料(家調字卷第139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見原審卷三第139、157、68頁) 17 股票(權)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2萬8,977股(單價21.39元) 2,842萬6,818元 以鑑定為準 2,842萬6,818元 不爭執 廖有章遺產稅申報書、和橋公司100年股東常會通知書(家調字卷第91、141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三第139、157頁) 18 保單 大都會人壽MetLife保單   342萬0,198元 342萬0,198元 342萬0,198元 不爭執 大都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外放國稅局回覆資料第150至176頁)  合計 6,288萬3,451元 6,288萬3,451元 19 債務 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費   2萬2,223元 2萬2,223元 2萬2,223元 不爭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家調字卷第143頁)

2024-11-06

TPHV-110-重家上更一-11-20241106-1

重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 反請求原告 即上訴人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倪伯萱律師 陳彥廷律師 反請求被告 即上訴人 廖黃香 訴訟代理人 謝存恩律師 江孟貞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蔡宇峰律師 反請求被告 即被上訴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廖黃香、 廖振鐸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 家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廖振鐸提起反 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 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 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 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 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 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固應許當事人合意 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 由審理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例如合併或追加提起之 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為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須合一確定之第 三人、抵銷餘額之反請求等是;其他未發生訴訟目的不達、 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且與家事事件立法目的要求 妥適、迅速、統合處理無關者,自不得利用家事事件程序為 追加或反請求。 二、經查,反請求被告廖黃香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及繼承法則,訴請反請求原告廖振鐸、反請求被告廖文鐸 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並分割被繼承人廖有章所遺遺產,經原 法院判決廖振鐸及廖文鐸應連帶給付廖黃香新臺幣1億3,000 萬元本息,並駁回廖黃香其餘之訴,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廖振鐸於本院更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請求,請求如前審 判決附表甲A之一編號5.5、5.6、5.7及5.8所示股票(下稱B VI公司股票)應回復登記為廖有章所有,並確認該等股票於 廖有章遺產裁判分割確定前,為兩造公同共有,上開剩餘財 產分配及遺產分割事件業經本院另為判決。  三、廖振鐸於本院更二審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始反請求廖黃香、廖 文鐸應將BVI公司股票回復登記為廖有章所有,並確認該等 股票於廖有章遺產裁判分割確定前,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 見本院卷四第375頁),本院斟酌本案具體情形,認此部分 並非本件家事事件判決之先決問題,並無統合處理之必要, 廖黃香、廖文鐸不同意廖振鐸提起此部分反請求,廖振鐸此 部分反請求,自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1-06

TPHV-110-重家上更一-11-20241106-2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離婚事件,業經本院受理在案, 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審 酌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且由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所提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觀之 ,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 聲請人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30

PCDV-113-家救-212-20241030-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梁玲恩 非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琳恩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非調字第51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 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18號聲請給付扶養 費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為憑 ,且本院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23

TPDV-113-家救-156-2024102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曾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正輝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世華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詠建 被 告 廖崧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3,116元,及被告世華貨運有限公 司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被告廖崧淵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3,11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世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華貨運)僱用之 司機即被告廖崧淵,於民國111年10月4日9時34分許,駕 駛被告世華貨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行經台66線10公里至7.8公里處時,滲漏車上所載砂土 ,致訴外人即原告僱用之司機傅文達於同日9時41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快速路七段西側與新文路交叉 路口時,因輾壓上開砂土而失控打滑,並撞擊道路分隔水 泥護欄,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頭及內部機件毀損,原告為此 支出車輛維修工資新臺幣(下同)390,915元、維修材料費9 16,566元,並受有營業損失3,807,66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115,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 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工資部分,對維修部位不 爭執;材費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營業損失部分,金額 明顯過高且不合理,原告應提出維修期間無其他車輛可替 代執行業務證明,倘若須賠付也應證明系爭車輛每月收入 剛達761,532元,另需由第三方公正汽車維修公會認定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需合理維修天數後,再計算合理營業 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 崧淵為被告世華貨運之員工,其於執行職務駕駛肇事車輛 過程中,有裝載貨物不穩妥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毀損照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1 8至134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 請求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工資共計390,915元,有海源電 機行、錦昌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全成汽車材料行統一發 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被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材料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材料費為91 6,566元,出廠年月為90年1月,有上開估價單、行車執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 11年10月4日,已使用21年10個月,材料費經計算折舊 後為91,4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車輛維修材料費以91,435元為必要。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修復5個月期間受有不能營業之損 失,以111年4月至9月營收計算,平均每月營收為761,5 32元,所受不能營業之損失即為3,807,660元等情,固 據提出系爭車輛營收月報表及日報表、證明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58頁、第116至117頁),然本院審酌系 爭車輛受損情形、估價單,暨衡量一般營業用大貨車之 常態維修時間,認系爭車輛必要之維修天數以15個工作 日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即以380,766元為 限【計算式:761,532元×0.5個月=380,766元】。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為863,116元【計算式:390,91 5元+91,435元+380,766元=863,116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5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世華貨運;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廖崧淵, 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是被告世華貨運應自同年月16日起;被告廖崧淵應自同年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863,116元,暨被告世華貨運自112年5月16日起; 被告廖崧淵自112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6,566×0.438=401,4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6,566-401,456=515,110 第2年折舊值 515,110×0.438=225,6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5,110-225,618=289,492 第3年折舊值 289,492×0.438=126,7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9,492-126,797=162,695 第4年折舊值 162,695×0.438=71,2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2,695-71,260=91,435 第5年至22年歷年折舊值 0 第5年至22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91,435-0=91,435

2024-10-18

CLEV-112-壢簡-1090-20241018-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呂美玲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吳宗澤 被 上訴人 張一錦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 日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 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5樓)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2年間 將系爭建物5樓裝潢後,無償借予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 人呂曉棟共同使用,兩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既已交 付被上訴人及呂曉棟使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5樓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上訴人入住後,即拆除原有牆 壁,並於廚房處新增隔間牆以作為佛堂擺設神像數10尊(下 稱系爭神像)、掛畫等物品。被上訴人搬遷後,仍遺留前揭 物品,且傢俱廚具髒亂,地板毀損、櫥櫃無法閉合,致房屋 破損不堪使用。上訴人代為清理及修復毀損部分使系爭建物 5樓回復原狀,因此支付系爭神像處理費用及房屋維修費如 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清理系爭神像之費用 ,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第2 項、第4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修復費用,上 開全部費用合計253,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與呂曉棟尚有淡水住處可居住,無需長期使用或占 用系爭建物5樓,上訴人仍經常回臺居住及管理使用系爭建 物5樓,又被上訴人為大陸人士,亦未繼承呂曉棟任何法律 關係,故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又系爭建物5樓內 部規格及擺設均為上訴人所有,神像牌位及佛堂乃上訴人承 襲而來,被上訴人僅係陪伴呂曉棟代上訴人管理房屋、祭拜 祖先及神明,系爭神像之實際所有人仍為上訴人。而且上訴 人主張之支出並無單據可佐,且處理及遷移神像之費用亦有 重複支出之虞。何況,依被上證7對話,上訴人請被上訴人 將兩只小狐狸請走,表示上訴人請師父處理其他物品,故縱 被上訴人有清理義務,上訴人亦應有免除之意。  ㈡又屋內木材五金等傢俱使用均會因使用年限而自然耗損,應 由房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負責維護修繕,被上訴人亦否認有 增加隔間牆變更格局,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房屋 修繕等費用,未證明係被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並未說明各 項支出之必要性與合理性等語。  ㈢並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大陸人士,與上訴人為姑嫂關係,上訴人哥哥 呂曉棟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呂曉棟於109年11月26日過世 ,被上訴人並未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向法院為繼承表示, 故被上訴人非呂曉棟之繼承人。   ⒉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5樓頂樓加 蓋建物之所有權人,於98年5月14日登記取得前開建物之 所有權,上訴人將4樓出租予他人使用。   ⒊被上訴人另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房屋 住處,此房屋產權登記於呂曉棟名下。   ⒋系爭建物5樓內設置有佛堂,並放置系爭神像、掛畫等宗教 文物,及放置上訴人過世父母之裱框照片。   ⒌上訴人旅居國外,曾至5樓對過世父母之裱框照片祭拜。   ⒍上訴人將系爭神像移放他處。花費如下:    ①110年3月26日聖蓉行之佛像清運費18,000元。    ②110年4月26日昌益工程行之佛像清運費18,000元。    ③110年4月26日昌益工程行之佛具清運費14,000元。   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遷出後,為5樓房屋支出如下:    ①支出輕隔間加岩錦27,000元。    ②砌額80X200公分含破磚清運15,000元。    ③輕隔間開一道門含清運6,500元、廚具拆除含清運8,700 元。    ④5樓垃圾清運18,500元。    ⑤房間木門含安裝17,000元。    ⑥油漆粉刷25,000元。    ⑦雜項保護施作6,300元。   ⒏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10年3月25日函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 日前,將系爭神像等物清空,逾期則由上訴人代為處理。   ⒐上證2為被上訴人於微信軟體之陳述內容。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有無系爭建物5樓使用借貸契約?   ⒉系爭神像、佛具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有無支出佛 像清運以外之其他費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 開清理神像之費用,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以被上證7之對話,是否免除被上訴人之前揭債務?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 68條第2項、第4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不 爭執事項⒎所示之費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⒈兩造間有無系爭建物5樓使用借貸契約?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存有系爭建物5樓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乙事 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其基於手足情誼,將系爭建物4樓房 屋租賃事宜交由呂曉棟代為管理,5樓部分則無償提供呂 曉棟為其創作音樂之用,被上訴人為呂曉棟配偶而與呂曉 棟共同使用該5樓空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可知上 訴人一開始主張與其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對象為呂曉棟, 被上訴人僅係呂曉棟之同住家屬。嗣因被上訴人非呂曉棟 之繼承人,改稱其係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 前後不一致,已難遽信。   ⒊被上訴人雖陳稱:其回臺曾經住過系爭建物5樓等語(見原 審卷第98頁),及曾向上訴人表示:「還有5樓那些都是 我們的東西,小哥(按:呂曉棟)的東西,我總是要整理 呀,對不對」等語,有該通話訊息列印本存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145頁),惟充其量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曾與配偶呂 曉棟居住使用5樓,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意 思表示合致。   ⒋又被上訴人雖曾於開庭時陳稱:系爭房屋「我們」是使用 借貸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其應係基於夫妻一體之認 知而為陳述,尚不足認被上訴人自認其個人與上訴人法律 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與被上 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明。即使認為係呂曉棟與上訴 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因被上訴人未繼承呂曉棟,如不爭 執事項⒈所示,自亦無從繼承呂曉棟與上訴人之使用借貸 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建物5樓之 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並不可採。  ㈡關於爭點⒉系爭神像、佛具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有無 支出佛像清運以外之其他費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前開清理神像之費用,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5樓內之系爭神像、佛具為被上訴人所 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神像、佛具是屋 內上訴人原有物品等語,故兩造就系爭神像、佛具之所有 權歸屬存有爭執,應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就其所有屋內之系爭神像、佛具為被上訴人所有,負舉 證之責。惟上訴人僅提出原證10、上證1、上證2等兩造間 之對話紀錄為證。   ⒉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5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其 係與上訴人之兄長呂曉棟共同使用,業如前述。又5樓內 置有上訴人、呂曉棟過世父母之裱框照片,上訴人亦前去 祭拜父母,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⒋⒌。故同樣置於前開父母裱 框照片旁側之系爭神像、佛具即有可能為呂曉棟所有或與 上訴人等家族成員所有。   ⒊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0之110年2月16日、3月8日、3月22日對 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還有5樓那些都是我們的 東西,小哥(按:呂曉棟)的東西,我總是要整理呀,對 不對」、「我在的時候我會把它都收拾的很幹(按:應為 「乾」)淨,那因為可能是小哥哥(按:呂曉棟)的事情 ,突然間發生確實也沒有心去處理這些啊」、「抱歉呢, 菩薩我真處理不了。我無處安放。他們知道我不是故意丟 下他們的」、「我很努力在幫忙處理,如果我有辦法,我 怎麼捨得供了那麼多年的神明被送走?如果可以解決問題 ,別說十幾萬,我的命都可以給你」(見原審卷第145頁 、第147頁、第148頁、第149頁、第151頁)。依上述對話 前後之語意脈絡,應認為被上訴人僅係幫忙整理、收拾5 樓內物品,因物品為呂曉棟的東西,其既未明言表示系爭 神像、佛具為其所有,單憑被上訴人上開整理之舉動或對 神像處置的感慨之詞,應認為不足以推論系爭神像、佛具 為被上訴人所有。   ⒋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0兩造於110年3月22日對話:「上訴人 :既然你說我們有偏見,那麼請妳怎麼帶來怎麼帶走。被 上訴人:我能帶走早帶走了,我帶去哪裡呢?」,被上訴 人僅係表達其無法帶走,並未承認是其帶來系爭佛像。何 況,接續前開對話:「上訴人:所以妳這攤子丟給我。被 上訴人:這是你的認為,我有在幫找老師」(見原審卷第 151頁),被上訴人於此接續對話中仍舊表示其係為幫忙 角色,並無處理其個人物品或事務之口吻。再者,被上訴 人雖曾對上訴人表示:「美玲啊,現在你是急著要清理房 子不是嗎?那就清,不要考慮對我好不好......也不要考 慮這些神仙,清理就清理了。這個堂也花了幾10萬,如果 考慮錢就什麼都不用做了。」(見原審卷第151頁),但 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並未表示花10萬元之主體為對造或呂 曉棟等人,亦不能執此認為系爭神像、佛具為被上訴人花 錢所設置。   ⒌上訴人所提上證1之110年2月24日對話第一段訊息,上訴人 表示:「這個家已經被你們弄的髒亂不堪,你的佛堂的香 灰也不整理。妳的佛堂可以移到別的地方就移吧!」,但 此僅為上訴人單方表示,並未見被上訴人肯認及回應,自 不足以認系爭神像、佛具即為被上訴人所有。又依上證1 之同日對話第二段訊息:「上訴人:萬一他不能處理,這 裡不就毀了?被上訴人:看了,他還是說看現場;怎麼毀 ?你不是找到人處理嗎?上訴人:清不掉房子裡請來的靈 啊!被上訴人:他們不是靈,他們一樣是神仙,只是某些 人的偏見而已。上訴人:好。不管是靈是仙處理不好,就 是走不了,就會一直待在這」(見簡上卷第36、38頁), 依此對話脈絡,其實雙方合作找人來清理系爭神像、佛具 ,但彼此對於清靈或送神有不同的認知,無法據此認被上 訴人有主導權而為系爭神像、佛具之所有人。   ⒍依上訴人所提上證2之微信軟體對話:「被上訴人:包括我 供桌聚寶盆裡的錢都掏出來......母娘多次在香上提示要 出事要破財......連續5天,天天如此......香上每天一 根長香灰橫在香上......」(見簡上卷第40頁),即使結 合被上訴人其他陳述:「我怎麼捨得供了那麼多年的神明 被送走?」(見原審卷第149頁),亦僅足認被上訴人居 住於5樓時曾隨同供奉神明,仍不足以認為系爭神像、佛 具為被上訴人所有。   ⒎綜上,依上訴人所提前開對話,並不足認系爭神像、佛具 為被上訴人所有,自難進一步認定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 或上訴人係管理被上訴人之事務。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 以實其說。更何況,上訴人並未提出前揭不爭執事項⒍以 外就系爭神像、佛具其他支出、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之證明。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清理神像之 費用,為無理由。   ⒏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無理由,則本院無庸審究爭點⒊上訴人以 被上證7之對話,是否免除被上訴人之前揭債務。  ㈢關於爭點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468條第2項、第4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不 爭執事項⒎所示之費用,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業如 前述㈠所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第4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不爭執事項⒎所示之任何費 用,本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其102年間交屋予呂曉棟、被上訴人使用,被上 訴人變更其5樓格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自應由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其交付後被上訴人 變更格局之利己事實。惟查,上訴人提出上證9平面圖( 上訴人稱左圖為變更後,右圖為變更前)(見簡上卷第26 6頁)、上證13照片(上訴人稱是交屋前之照片)(見簡 上卷第382頁)、上證6照片(被上訴人搬遷前置有系爭神 像之照片)(見簡上卷第260頁),欲證明被上訴人有變 更系爭建物5樓格局。惟查:   ①上證9為上訴人自行提出(且應為自行繪製),被上訴人已 否認上證9平面圖為正確(見簡上卷第494頁),上訴人甚 至於開庭時當場更正上證9 右邊臥室一的門有劃錯(見簡 上卷第495頁),故上證9平面圖本身並不足認系爭建物5 樓格局變化如左、右圖面所示。更何況,上證9並未顯示 變更前後之時點,本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在交屋後自行變 更。   ②上訴人雖提出上證13照片,欲主張上證9圖面為真。惟上證 13照片所示之屋內擺設物,與上證6被上訴人搬遷前之屋 內擺設物,無一相同,無法以擺設物之相對位置推論格局 變更。又上證13照片之拍攝標的是否確為系爭建物5樓、 拍攝時點是否為交屋前,均有可疑,自無法以上證13照片 作為比對上證9平面圖是否為真之基礎。   ③上訴人雖再執被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證6照片(見簡上卷第24 2頁),主張此為格局變更前所攝,該牆面即為被上訴人 於上證9左圖中所拆除之原牆面,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抗 辯:被上證6是樓梯上去玄關部分,並非遭拆除之牆面, 被上證6是110年1月交屋多年後拍攝等語(見簡上卷第494 頁)。惟上證9之平面圖既有前述①更正情形,故圖面是否 全部均正確,已屬有疑。又被上證6因拍照角度之視角受 限,且拍攝時點為何,存有爭議,故以拍攝時點不明之照 片去比對未必詳實之平面圖,欠缺比對之基礎,上訴人又 未提出其他證據補強,仍難憑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交 屋後拆除原有牆面乙事為真。   ④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交屋後,被上訴人拆除牆面變更 系爭建物5樓格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不爭執事項⒎所示 之費用,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神像、佛具為被上訴人所有 ,及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建物5樓格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第2項、第469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編號 項目 費用(新臺幣元) 1 輕隔間加岩棉 27,000 2 砌割80×200公分含破磚清運 15,000 3 輕隔間開一道門含清運 6,500 4 廚具拆除含清運 8,700 5 5樓垃圾清運 18,500 6 房間木門含安裝 17,000 7 油漆粉刷 25,000 8 雜項保護施作 6,300 9 神像處理法師費用 30,000 10 遷移神像至臨濟護國禪寺安放 35,000 11 將神像遷移至臺中宮廟供俸 50,000 12 搬走佛具、供桌2車 14,000

2024-10-07

SLDV-112-簡上-219-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李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正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吳銜晉,訴訟中變更為魏正誠,業據原 告新任代表人魏正誠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285-2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 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 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 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訟,不在此限。」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分 別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確認訴訟,是人民就特定 公法上法律關係的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 認的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行政處 分或已消滅的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而且確認訴訟具有補 充性,若該確認訴訟求為確認公法關係是否成立或違法的行 政處分,屬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 般給付訴訟者,則不得提起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 第390號判決參照)。是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人民應依限 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僅於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已 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認 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此即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因此, 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如未依限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 無論該行政處分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亦 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 認違法訴訟者,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 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 1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參照)。 三、緣基隆市○○區○○里○○路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民眾檢 舉為違章建築,經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及109年4月16 日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系爭建物現場會勘,系爭建物經查被告 檔管資料確實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請建築物所有權人( 原告)、使用人(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建築法相關 規定辦理。基隆市七堵區公所爰以109年5月22日違建查永安 字第109002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查報系爭建物為違章建 築。被告審認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修建系爭建物,違反建 築法第25條規定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 定,乃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109年6月19日基 府違建字第275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 知原告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 申請補辦建築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辦理,將通知被告都市發 展處使用管理科(拆除組)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內政部109年9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90046489號訴願決定駁回 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8月18日109年度訴字第136 8號裁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原處分是違法的行政處分。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前因不服原處分,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原告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 以110年7月5日109年度訴字第1368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 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109年度訴字第1368號 卷第345-351頁);原告未補正,經本院於110年8月18日以1 09年度訴字第136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告確定在 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案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 9-301頁)。經本院二次闡明後,原告仍堅持提出本件確認 訴訟(參照113年4月17日、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第256頁、第281頁)。是原告主張其因原處分而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有侵害,自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循訴願及撤銷訴訟 之行政爭訟途徑以求救濟,原告怠於行使其法律救濟途徑, 待原處分已生形式存續力後,始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之訴訟,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 前段所定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04

TPBA-112-訴-123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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