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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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 3、13012、167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陳冠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至18行記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 記載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4至25行記載:「提供收據1紙」 ,應補充記載為:「提供偽造之收據、單據各1張」,起訴 書附表編號2之取款報酬欄應更正為:「3000元」;及就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48、53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處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佯 以「吳庭和」之名義,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提供 收據取信對方之犯罪事實,且與其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 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告告知前揭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蘇庭頤」、「好運不會遲到」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 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其所犯洗錢罪之 犯行,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理由如三、㈠所述),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被害人收取現金,其所為已嚴重破 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 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經查,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及單據各1張,係被告分 別持以向告訴人楊益榮、戴鐘素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是該私文書自 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文件上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即6,000 元+3,000元=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9時28分宣判,然臺南市於113年1 0月31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 月1日9時28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 1張 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吳庭和」簽名及捺印各1枚 未扣案,樣式詳警1卷第25頁 2 收款證明單據 1張 偽造之「成大創業」及「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偽造之「吳庭和」簽名及捺印各1枚 未扣案,樣式詳警2卷第23頁(同偵3卷第27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57號   被   告 陳冠羽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羽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 庭頤」(另有綽號「yii901011」、「陳怪西」、「馬雲」 、「郭台銘」,下稱「蘇庭頤」)、「好運不會遲到」等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680號起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為有罪判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 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從中 獲取款項百分之一之利益。陳冠羽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 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蘇庭頤」、「好運 不會遲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在YouTube、F aceB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致附表所示之人瀏覽該廣告而 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參與股 票投資以獲利等語,使附表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陳冠羽再依「蘇庭頤」之指示,佯以「吳庭和」之名義,前 往收取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並提供收據1紙取信對方 。嗣楊益榮、戴鐘素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楊益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冠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不諱全部犯行。 2 ⑴告訴人楊益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益榮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一份。 告訴人楊益榮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及時間,與被告見面交付款項並獲得收據1紙之事實。 ⑴被害人戴鐘素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對話紀錄擷圖、收款證明單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 證明被害人戴鐘素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及時間,與被告見面交付款項並獲得收據1紙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09069號所附之第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一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10月24日勘查報告暨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112年10月27日南市警永鑑字(指紋)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被告有與被害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給予收據1紙取信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蘇庭頤」、「好運不會遲到」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供稱自詐騙集 團成員獲取報酬合計6000元,此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取款報酬 1 楊益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股票等假投資訊息,致楊益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當面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 112年10月2日10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120萬元 6000元 2 戴鐘素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在FaceB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吸引戴鐘素雲,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股票投資之假投資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當面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 112年10月4日9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 000弄0號 30萬元 -

2024-11-01

TNDM-113-金訴-1899-2024110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50號 債 權 人 陳慶鴻 債 務 人 陳冠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001 200,000元 113年9月13日 6% 002 200,000元 113年10月14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KSDV-113-司促-19950-202410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52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冠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壹仟參佰伍拾 參元,及其中玖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3月2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8日止,帳款尚餘101,353元,及其 中本金97,26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527-20241011-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岳臻 陳冠羽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號   被   告 張岳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羽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岳臻於民國112年4月12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啓泰,沿苗栗縣苑裡鎮玉山十一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苑裡鎮玉山十一路、玉山十二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陳冠羽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玉山十二路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苑裡鎮玉山十一路、玉山十二路口時,亦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及此,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岳臻受有右側小腿挫傷、頸部挫傷 等傷害、曾啓泰受有頸部鈍挫傷、右臀鈍挫傷等傷害(曾啓 泰未對張岳臻提出告訴),陳冠羽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右膝擦傷等傷害。張岳臻、陳冠羽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啓泰、張岳臻、陳冠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岳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岳臻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告訴人陳冠羽發生事故之事實。 2 被告陳冠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冠羽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告訴人張岳臻發生事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岳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岳臻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被告陳冠羽發生事故,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冠羽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被告張岳臻發生事故,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曾啓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啓泰搭乘告訴人張岳臻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陳冠羽發生事故,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過程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張岳臻、陳冠羽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情節之事實。 8 告訴人張岳臻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張岳臻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9 告訴人陳冠羽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羽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10 告訴人曾啓泰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曾啓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岳臻、陳冠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陳冠羽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曾啓泰、張 岳臻造成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張岳臻、陳 冠羽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爰請審酌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4-10-11

MLDM-113-交易-188-2024101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陳冠羽 被 繼承人 陳春光(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0 0號00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冠羽為被繼承人陳春光之代位 繼承人(被代位人陳正榮),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 去世,而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 狀或筆錄內簽名,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 條第1項第1、2款、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 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 有明文。然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 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 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 法自不生效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春光於113年4月2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且於113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等情,固據其提出聲請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於所提出之聲請狀中關於具狀人處親 自簽名且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以明其本 人確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為此,本院分別於113年6 月17日及113年8月29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然聲 請人分別於113年6月26日及113年9月3日合法收受上開通知 後,迄今猶未為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準此,本 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因無從認定聲請人本人確有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9

TYDV-113-司繼-161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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