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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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告訴人蔡華宸(所犯傷害罪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被告黃志偉於民國110年7月8日 下午4時54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龍興街之龍興橋上,雙方 因細故起口角,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被告成 傷,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之互毆,致告訴人受有雙手 臂、右手腕、左髕股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檢察官因而認被 告涉犯傷害罪嫌。 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再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 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 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 當性之情形,始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而防衛行 為是否客觀必要,應綜合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 與危險性高低等因素,參酌事發當時行為人可資運用之防衛 措施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該等情況下是否會 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加以綜合判斷,只要手段客觀上足 以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未逾必要程度即屬之。至 於防衛是否過當,應就侵害行為如何實施、防衛行為是否超 越必要程度而定,並不專以侵害程度輕重為判斷標準。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卷附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之指訴、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 傷害犯行,於本院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動手打 我,我兩次被他毆打倒地,我都只有抵擋而已,不知道他傷 怎麼來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固指證被告持手機毆傷告訴人云云,然 其於原審證稱本案發生前已與被告有糾紛,案發當日被告突 然大喊,腳踏車丟在旁邊,面向我坐在地上,然後站起來打 電話說要報警,我就騎回去原本跟人交談的地方,就聽到他 說我騎摩托車撞他;被告前兩天才跟人家一起罵我,其中有 人拿椅子打我、丟我、砸我,我還被提告、被誣賴,當初有 對被告提告,結果被他閃掉,我受不了就衝過去打他,打的 當中他也有拿手機打我左手腕,其他的傷勢我不記得;監視 器影片中被告何時傷害我的部分,我現在沒有辦法詳盡指出 ;我不記得被告如何揮舞手機云云。可見告訴人對被告如何 持手機毆打一事,所證顯模糊不清,且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所載其受「雙手臂、右手腕、左髕股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勢 顯不一致,就此不一致,告訴人於原審亦無法自圓其說。是 告訴人之傷勢究竟如何而來,告訴人於原審不僅無法證述明 白,而有刻意迴避之嫌,其猶證稱案發前兩天遭被告身旁之 人拿椅子毆打、丟擲,自不能排除告訴人上述傷勢係因他人 毆打而來之合理懷疑。  ㈡縱告訴人於原審變更證詞,改稱被告持手機揮打到其右手腕 成傷為真,然依卷附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 擷圖內容顯示,告訴人於路旁往被告方向前進,於接近被告 時,即左、右手接連毆打被告頭部,再接續毆打被告身體, 被告不斷後退,仍遭告訴人打倒在地,被告站起後,告訴人 再返回毆打被告之頭部、身體,被告後退,仍遭告訴人打倒 在地,被告再站起,告訴人續行毆打被告頭部、身體數下, 此時有人向前阻擋,分開兩人,告訴人始往路旁走去,雙方 未再有肢體接觸。以上可知,被告僅係邊抵擋告訴人之毆擊 ,邊往後退,甚而遭告訴人重捶倒地,未見被告有與告訴人 互毆之情形,亦未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手臂、左髕股、左小 腿之事,告訴人於原審亦無法從上開勘驗內容說明被告如何 攻擊,致使其受有上開部位之傷勢。是告訴人所陳被告持手 機揮打一事,應係如被告所供,僅係被告持手機抵擋、揮開 告訴人之攻擊,此部分兩人所述,與勘驗內容並無相違。是 被告既遭告訴人持續毆打而不斷往後退卻,仍被打倒在地, 起身後,又遭告訴人再一輪毆打倒地,三起身,又被告訴人 接續毆打,則綜合現場情狀,被告持手機揮開告訴人之動作 ,當係針對告訴人接二連三之現在不法侵害,基於本能的防 衛意思,客觀上為必要之防衛行為,其若因此揮中告訴人右 手腕成傷,亦屬正當防衛行為而不應受罰。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證,不僅難以證 明告訴人所指為實,而達有罪之確信,被告之抵擋縱有使告 訴人右手腕成傷,亦係出於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所造成,不 得以傷害罪相繩。原審因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論證 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判決結論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猶執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被告所為,被告並無正當防衛 規定之適用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4111-20241030-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曾裕源 相 對 人 陳啓文 謝勝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裕源與相對人陳啓文、謝勝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刑全字第10 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 幣500,000元,為相對人等供擔保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111年度執全字第1號聲請對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執 行。現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等出具之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兩件為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 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所 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4-10-16

ULDV-113-司聲-106-20241016-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陳思恩 陳萬生 陳嘉宏 陳宗志 陳淑菁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春金 被 告 陳啟文 陳春喜 陳羿樺 陳秉澍 陳宥榛 陳寶蓁 陳美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9221平方公尺之 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2548平方公 尺之土地,由原告陳春金、陳思恩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 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062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陳萬生 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30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陳啟文、 陳秉澍、陳春喜、陳羿樺、陳宥榛、陳寶蓁、陳美蓁維持公同共 有。編號丁部分,面積230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陳嘉宏、陳 宗志、陳淑菁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9221平 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兩造之前就系爭土地曾經欲成立分管協議,協議分 管位置如附圖所示,各區之間原本有田埂作區別。甲區原 共有人許悅已往生,由子女即原告陳春金及陳思恩繼承, 丙區僅有被告陳春喜、陳羿樺簽名,僅共有人陳啟文不同 意,其他共有人陳秉澍、陳宥榛、陳美蓁因住太遠,故未 在分管協議上簽名。本件去鄉公所申請分割協議時,僅被 告陳啟文未到,其他人都有在土地分割意向書上蓋章同意 。系爭土地因為海水會倒灌,已是無法耕種之土地,目前 雜草叢生,無地上建物。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03-1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上 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 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 、地籍圖謄本、土地分割意向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現 場照片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3 條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內之農 牧用地,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法為上開規定之 耕地。又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除原告陳萬 生係59年3月6日因買賣原因取得外,其餘所有被告均係在 89年1月4日之後因繼承取得,故本件依前開規定可分割為 13筆。  三、系爭203-1地號土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到場勘驗結果,目前系爭土地雜草叢生、無地上物, 土地西側臨一條水溝,水溝左側為台61線下道路,土地東 側有一條3米寬的農路,此有卷附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可 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  四、至分割方案,僅原告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原告提出之 分割方案,因兩造之前曾試圖成立分管協議,惟僅被告陳 啟文不同意而未成立。而原告所提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共 有人分配的位置與兩造之前試圖成立的分管協議位置相同 ,該分管協議如附圖甲區經原共有人許悅(繼承人即原告 陳春金、陳思恩)簽名,乙區經共有人陳萬生簽名,丙區 經共有人陳春喜、陳羿樺簽名,丁區經共有人陳喜宏、陳 宗志、陳淑菁簽名,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分管協議書影本 可稽。故原告之分割方案已獲得大部分共有人之同意,且 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又原告方案,每人分得位置均有 面臨馬路。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之方案應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萬生 10614分之2374 2 陳啟文 陳秉澍 陳春喜 陳羿樺 陳宥榛 陳寶蓁 陳美蓁 公同共有10614分之2654 3 陳嘉宏 31842分之2653 4 陳宗志 31842分之2653 5 陳淑菁 31842分之2653 6 陳春金 106140分之14665 7 陳思恩 106140分之14665

2024-10-11

CHDV-112-重訴-158-20241011-1

司全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曾裕源 相 對 人 陳啓文 謝騰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一一0年度刑全字 第十號假扣押裁定撤銷。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債務人陳啓文、謝騰緯以110年度刑全字第1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茲債權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09

ULDV-113-司全聲-8-2024100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元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28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蕭元隆(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的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 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不高,並非主導之 核心角色,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分 別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其中 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科刑即可。又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乃被告行為後增訂自白 減刑規定,且對被告有利,本可適用。惟被告於本院自承其 犯本案領得5千元報酬,經本院告知應自動繳納完畢並陳報 收據予本院後,始得減刑,惟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均未陳報 相關繳交犯罪所得之單據,難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而共犯陳○恩、林○謙、傅○淇則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可參,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 被告於行為時知悉上開共犯為少年,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乃擔任詐騙 集團第二層收水之角色,指示收取被害人之詐欺現款之共犯 ,將現款層轉其他共犯,再交至被告手上後,由被告轉給詐 欺集團上手,屬躲在幕後操控現場車手取款,再層轉款項予 詐欺集團核心共犯,為較受核心人物信任之人,當認其犯罪 角色係詐欺集團之中間幹部,並非較不知事情輕重之邊緣小 弟,自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再參本件詐欺金額高達100萬 元,被告犯罪所生實害自亦匪淺,本即不應輕判。再參被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又其年紀尚輕,已早婚、離婚又再婚 ,現有兩女分別為前妻及現任配偶照養,其服完替代役後即 失業,到處借錢度日,因負債累累,因而從事詐欺集團犯罪 以賺取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前 有傷害、妨害秩序、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前科紀錄,素行 非佳,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查無可資輕判之處,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並無過重而失入 之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被告上 訴猶執前詞指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已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因未達1億元,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比較審酌及此,雖有未洽,然 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輕罪部 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 的部分之理由,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HM-113-上訴-261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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