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曾裕源
相 對 人 陳啓文
謝勝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裕源與相對人陳啓文、謝勝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刑全字第10
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
幣500,000元,為相對人等供擔保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111年度執全字第1號聲請對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執
行。現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等出具之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兩件為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
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所
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ULDV-113-司聲-106-202410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