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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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三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0歲,由法定代理人B單 獨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接獲通報,指稱 法定代理人B表示要帶受安置人A跳河自殺,並詢問受安置人 A是否一起,且法定代理人B亦向家防中心表示近期欲帶受安 置人A出國並不在返回之計劃,經中心評估法定代理人B情緒 激烈且有殺子自殺之威脅,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 照護需求,聲請人以於同日晚間21時許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 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53號裁定繼續安置 至今。然因法定代理人B親職能力尚待評估,短期暫無法提 供受安置人A適當之照顧,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 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0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 續安置至114年2月28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753號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 人A於安置後據社工觀察,其作息規律,生活自理能力佳, 能夠配合及遵守規範,現情緒穩定,能夠理解受安置原因, 現能夠配合就學,成續中等,惟考量受安置人A無自我保護 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A受妥善照顧權益,未來將持續提供 保護安置服務。法定代理人B現年37歲,離婚,單獨監護受 安置人A,目前無業,針對法定代理人B身心狀況不穩定曾出 現揚言殺子自殺之言詞,為提升法定代理人B親職功能及穩 定個人狀態,已開立法定代理人B強制性親職教育16小時, 後續提供法定代理人B親職教育及心理諮商等相關服務;受 安置人A生母現年38歲,相較法定代理人B,過往雖與受安置 人A同住但較少承擔照顧責任,離婚後僅不定期關心受安置 人A是否有吃飯,法定代理人B雖為主要照顧者,但針對受安 置人A生活作息及就學並未能規範及要求,較屬放任式管教 ;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互動關係緊密,受安置人A與生 母互動關係疏離,受安置人A大姑姑擔心法定代理人B及受安 置人A生活狀況,故會不定期提供協助與聯繫。親子會面上 ,受安置人A之親屬於受安置人A安置後,主動提出會面探視 需求,並於114年1月14日、2月10日進行,會面探視期間經 觀察受安置人A家庭互動關係緊密,主動關心與同理受安置 人A情緒,考量受安置人A仍有與親屬間維繫親情之需要,另 將視受安置人A及其父母身心狀況、探視需求及未來照顧計 畫,再行評估安排會而與探視事宜。另中心將持續盤點受安 置人A親屬資源,釐清相關親屬對於受安置人A照顧及保護意 願,以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等語,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 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法定代理人B身心狀況不穩 定,且出現揚言殺子自殺之言詞,又目前尚無法配合家防中 心處遇及討論受安置人A未來照顧安排,親職能力尚待聲請 人評估及提供相關協助。又受安置人A缺乏自我保護能力, 受安置人A在家恐有安全疑慮,且現階段受安置人A親屬暫無 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妥善照顧及保護,現階段受安置人不 適宜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 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0

PCDV-114-護-105-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4歲,由法定代理人B單 獨監護照顧,過去及因法定代理人B過當管教進行保護安置 處遇,然受安置人A返家後,經社工觀察法定代理人B多僅關 注受安置人A課業表現,未就其身心狀況予以回應,且因雙 方長期未能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親子關係緊繃,又法定代 理人B坦言如聲請人無法將受安置人A予以保護安置,恐會對 其使用暴力管教且無法保證其人身安全,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16時許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 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41號裁定繼續安置至今。然因法定代理 人B之保護及照顧能力尚待評估並待聲請人提供相關協助,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4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 續安置至114年2月28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741號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 置人A於114年1月8日經家防中心安排進行諮商輔導,會談內 容多針對與法定代理人B過往相處及目前安置適應狀況做討 論,受安置人A於會談過程中多表達法定代理人B不斷稱要與 自己終止收養關係,那自己也可以選擇不要法定代理人B, 並對於性議題有較高之談論意願,後續諮商師亦提醒受安置 人A相關司法規範。於安置後受安置人A曾透漏過往國小未由 中心保護安置前,曾遭家裡附近大樓之管理員性不當對待, 後情緒較低落,有捶打牆壁、持吹風機電線勒住脖子等自傷 行為,並表示自己覺得很痛苦活不下去,於114年2月4日陪 同受安置人A至急診室就診,並於114年2月5日協助受安置人 A就診身心科,後續持續透過諮商及就診身心科,穩定受安 置人A之情緒狀態。1l4年2月11日中心安排未成年行為人處 遇計畫之心理師與受安置人A進行晤談,心理師評估安置人A 防衛心較強,對於較敏感及隱私之話題,受安置人A態度較 為迴避,過程中能觀察受安置人A緊張、擔憂等情緒,會透 過轉移話題、邊投籃球機等方式來處理自身的情緒,並評估 受安置人A對他人性不當對待之事件,多為過往之創傷反應 ,後持續透過諮商與受安置人A建立關係後再協助受安置人A 處理性創傷之議題。在司法部分,考量法定代理人B無法回 應受安置人A感受,且面對受安置人A逃家、偷竊等行為仍歸 因為受安置人A問題,數度表達自己不願意照顧受安置人A, 更揚言不排除用暴力方式讓受安置人A被安置,且多次在受 安置人A面前表達要終止收養,致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不穩定 ,法定代理人B無法正視及因應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故協助 受安置人A對法定代理人B聲請保護令,於113年12月26日核 發暫時保護令;針對受安置人A提及曾遭社區附近大樓管理 員性不當對待之事,中心於114年2月8日陪同案主至分局製 作筆錄,案件後續由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辨;另受安置人A於l 13年12月4日向機構其他院童提出要對方幫自己口交之需求 ,雙方便至機構之廁所內,約6分鏡後兩人才一前一後從廁 所走出,該名院生隔天表示自己是遭受安置人A脅迫、114年 2月2日於社區運動中心亦要求另名院生協助口交遭拒後該名 院生幫受安置人A手淫,後續持續陪同受安置人A進行司法程 序。法定代理人B,現年54歲,單方行使受安置人A監護權, 過往未有身心疾病診斷,對於自己管教方式多為僵化,不亦 鬆動,稱自已於受安置人A國小到現在已努力嘗試心理治療 、心理諮商和親職教育課程,都無法將受安置人A教到符合 自己期待的樣子,且讓受安置人A逃家、偷竊等行為愈發最 重,故認為本中心之建議僅是為了袒護受安置人A,無法解 決受安置人A之非行行為,評估法定代理人B親職功能較為單 一丶僵化。又為評估法定代理人B之親屬照顧功能與意願, 中心於114年l月24日請法定代理人B至本中心討論受安置人A 後續安置事宜,法定代理人B仍多將焦點放在受安置人A離家 自己無法照顧受安置人A,表達仍無照顧之意願及安排,安 置初期受安置人A表示對於法定代理人B仍多為失望、生氣等 情緒,故考量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未安排受安置人A與法定 代理人B於113年12月即114年l月進行探視會面,後受安置人 A同意於114年3月由社工陪同進行會面,後續擬持續鬆動父 子親子關係,穩定雙方之互動。為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 與提供穩定生活,家防中心擬持續提供受安置人A安置保護 ,穩定其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並因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 人B平時互動尚可,然因渠等關係相互牽引又矛盾,故將持 續安排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親子會面,以穩定親子關係 。另觀察受安置人A長期受暴後,目前態度都較為防備,且 表示過往法定代理人B經常表示若受安置人A不乖,則會向法 院申請終止收養等情事,造成受安置人A身心受到影響,亦 擔心自己遭到法定代理人B拋棄,後續將安排受安置人A進行 心理諮商;法定代理人B部份則透過保護令加害人處遇計畫 ,來提升其親職功能等語,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 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A因長期為與法定代理人B建立 穩定之依附關係以致非行行為頻傳,相互不信任且親子關係 緊張,又法定代理人B難以調整管教及互動方式,親職功能 尚待調整,現階段受安置人A親屬暫無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 供妥善照顧及保護,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0

PCDV-114-護-102-20250220-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A01 A02 A03 甲○○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 許雅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12年 度司繼字第2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A01為被繼承人林惠石之配偶;抗告 人A02、A03、甲○○均為被繼承人林惠石之子女,林惠石於民 國106年5月18日死亡,抗告人係於112年5月1日辦理林惠石 死亡除戶之後,始知悉為繼承人,嗣於112年5月29日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拋棄繼承,抗告人未 能陳報係於何時知悉得為繼承以及相關事證供調查為由,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4人已旅居海外多年,法院書 信難以及時收受,且抗告人知悉繼承時點之相關資料皆係由 於泰國之中華民國駐泰國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並聲明:廢 棄原裁定。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亦有明文。次按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 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 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按因裁定而權利受 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惠石前於106年5月18日死亡,抗告人為其 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規定均為林惠石之繼 承人等情,有林惠石之除戶戶籍謄本、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等件可參,堪信為真實。次查,抗告人於原審 聲請狀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因長年在國外生活,知悉被繼 承人林惠石死亡係於112年5月間,其於112年5月29日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並未逾期云云,然查,原審已於112年9月20日通 知抗告人補正並釋明為何未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得繼承之相 關證明文件,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抗告人對於此 等事實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已難遽信,況抗告人之非訟 代理人於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陳稱被繼承人林惠石係於泰 國身亡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且被繼承人林惠石死亡 證明書所載之死亡通報人為抗告人A03,死亡通知日為106年 5月18日等情,有死亡證明書及抗告人所提之譯文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89至103頁),抗告人又於114年2月5日以民事陳 報狀陳報被繼承人林惠石之喪事由林蓓鈴處理等語,有該份 書狀附卷可考,抗告人上開主張內容核與上開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及民事陳報狀所載互相矛盾。故本件自難徒憑抗告人片 面陳詞,即認其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審裁定駁回A01、A02 、A03、甲○○拋棄繼承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違法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14

PCDV-113-家聲抗-7-20250214-2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A01 A02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自產下抗告人A01後即將其交由相 對人之父母照顧,後由抗告人姑姑、祖父母協力照顧,相對 人長年在台北工作,僅有在半個月、一個月始有當日返回探 望抗告人;抗告人A02出生後,相對人亦係將其交由抗告人 祖父母、姑姑等人照顧,抗告人成年前之生活費均係由上開 親屬共同負擔。相對人於北部工作時染有賭博惡習,任憑證 人即抗告人之父邱瑞金勸導皆無法改變,嗣後更將工作薪資 皆用於賭博,入不敷出,並未曾提供金錢撫養抗告人。相對 人於抗告人成長時期鮮少返家,即便返家亦很少與抗告人說 話或給予零用錢,亦不會過問抗告人生活狀況及學校功課, 且自民國86年抗告人祖父過世後,相對人更拒絕抗告人祖母 建議返家居住,並持續居住在台北未再返回新竹,相對人將 抗告人交由其他親屬照顧,不聞不問又沉溺賭博、未善盡扶 養義務,以上均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如令抗告人負擔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法請求准予減輕或免 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祖父母過往因體恤相對人賺錢不多,曾表示 無須相對人拿錢回家,難認相對人乃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然自證人邱瑞金於原審之證詞可知,抗告人A01自幼之 扶養費係由邱瑞金將錢交由相對人,再由相對人把錢交由抗 告人外祖母,相對人後賭博惡習加深,嚴重浪費家庭生活費 用,將自己的錢連同邱瑞金的郵局存款皆花在賭博上;抗告 人A02出生後更是變本加厲,時常有債主找至相對人工作場 所,縱抗告人祖父母曾言邱瑞金、相對人賺得少不用拿錢回 家等語,但相對人並無得到這樣的消息,相對人未盡對抗告 人之扶養義務,並在抗告人的成長中惡意長期缺席,漠視抗 告人對於生活費用及母愛等需求,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原審 未查詳情僅有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抗告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3、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原審審理後認以相對人現有之資力,實難維持其生活,而確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A01及A02均為相對人之子女,且 均已成年,對相對人均負有扶養義務,然依卷內事證可認相 對人確實對A01及A02未善盡扶養、照護義務,故得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爰分別酌減A01及A02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A01及A02每月應 分別給付相對人14,400元、1,5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 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規定。又 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 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扶養義務。  (二)經查,相對人係抗告人之母親,據抗告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在卷可考,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29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71歲, 相對人現意識正常,因中風行動不便,自109年12月8日經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職權安置於私立主恩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 情,有本院112年8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2年8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24611號函文等件為憑(見 原審卷第35頁、第7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 產資料,查知相對人自109年起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 0元、0元、0元,財產總額均為0元有相對人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7頁)。再經 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相對人之請領國民年金 或勞工保險等保險給付狀況,查知相對人迄至112年11月9日 並無領取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於98年4月7日曾有領取勞工保 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共543,834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8月29日保國四字第11210025400號、112年11月13日保國 四字第1126046775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1頁、第119 頁),從而本院審酌縱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核之,再衡以現今生活及物價水準, 堪認相對人以現有資力,已無法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可 認相對人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抗告 人為相對人之子,現業已成年,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依法 對相對人負有扶養之義務。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抗告人 扶養義務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抗告人父親邱瑞金於原審證稱:我工作領到錢都交 給相對人,讓相對人去存錢,某天發現相對人都沒有存錢 ,都把錢花掉。相對人就把郵局存摺拿給我,我沒有看存 摺內容,就要去郵局領錢,郵局人員就跟我說只剩幾百元 ,我就去問相對人,相對人就都惦惦的沒有說話,因為相 對人有空幾乎晚上都去賭博,一個禮拜至少會去1、2次, 從A012歲多開始。A01出生後,相對人就說要將A01交給丈 母娘照顧,我就說每個月要給照顧費,後來因為我丈母娘 沒有讀書,小孩學話學不來,所以我父母就說要帶A01回 來養,我和相對人就將A01交給我父母和我姊妹們照顧,A 01被我父母帶回去後,我父母沒有跟我談過小孩費用的事 情,我每個月都會拿錢回去,這是我的心意,我父母從來 都沒有跟我說要給他們多少錢照顧小孩。我在臺北住的時 候,一公休就會直接開車回去看小孩,相對人有時候會說 他要上班,相對人也有曾經跟我一起回去看小孩。A02出 生後,當時我住在板橋,就帶給鄰居照顧,請鄰居照顧的 錢也是我給的,但不是照顧的很好,小孩的腳稍微會彎彎 的,我就跟相對人說把小孩送給我父母養,相對人就可以 好好的上班,所以是我提議的。如果相對人或我休假就會 把小孩帶回來照顧,其他時間就是把小孩放在鄰居家,因 為我們都要上班。大概聲請人A021歲多,就把小孩給我父 母照顧,因為我們家經費有限,我賺的錢要支應房租還要 拿回去養小孩,所以都沒有存到錢。A02出生之後到1歲後 ,由我父母帶回去後,我與相對人就是偶爾回去看小孩。 我父母有講過不用拿錢回去養小孩,因為我們賺的錢少, 但我還是有給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2頁)。   ⒉證人即抗告人姑姑邱瑞美於原審證稱:相對人將聲請人托 給我父母照顧時,回來看小孩時間不固定,剛開始前1年 可能每個禮拜回來一次,之後越來越少,時間越拉越長, 久久回來一次。相對人回關西老家時,都從早上睡到晚上 ,中間都沒有照顧小孩,互動都是簡單問有或沒有而已, 連片語都沒有說。據我所知,相對人沒有向我父母提出扶 養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   ⒊另證人邱秀文於原審具結證稱:相對人跟邱瑞金25年前左 右的時候曾經跟我工作過,邱瑞金大概跟伊工作5、6年, 相對人跟我工作約10幾年。邱瑞金在台南時先幫我一起工 作,邱瑞金負責豬肉,相對人是牛肉專櫃那邊工作。邱瑞 金跟相對人是在遠東百貨公司認識然後結婚,後來邱瑞金 跟相對人都去牛肉專櫃做事,做了2、3年,就到台北來, 邱瑞金就來幫我工作,相對人後來才過來。相對人剛開始 還不會跟我預支薪水,大概3、5年後才有跟我預支薪水, 一開始我不知道原因,後來常常有不速之客要來找相對人 ,跟相對人要錢,但我們不可能去付。側面瞭解是賭債, 但我沒有去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第134頁)。   ⒋因此,相對人與證人邱瑞金於婚姻存續期間,並育有抗告 人2人,而相對人及證人邱瑞金於抗告人A01出生後,先將 抗告人A01託付相對人之母照顧至其兩歲多;又於抗告人A 02出生後,將其託付鄰居照顧至其一歲多,並均分別有按 月給付抗告人2人之扶養費用。嗣後相對人及證人邱瑞金 雖將抗告人2人先後交付抗告人之祖父母撫育,然此係本 於證人邱瑞金之提議,且因相對人與證人邱瑞金在臺北工 作,實際有幼兒托育需求,未能覓得合適人選,為求抗告 人2人有較佳之照顧環境,經抗告人之祖父母同意,而由 抗告人之祖父母代為照顧,並與抗告人之祖父母同住於新 竹縣關西鎮,可認相對人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未與抗告人2 人共同居住。何況相對人亦有趁休假之機會而與證人邱瑞 金共同前往新竹縣探望抗告人2人,顯非全然不聞不問; 而據證人邱瑞金所述可知,抗告人2人祖父母為體諒相對 人及證人邱瑞金經濟能力欠佳,遂自行承擔抗告人2人之 扶養費,而未向相對人及證人邱瑞金為請求,然證人邱瑞 金實際仍有給付抗告人2人祖父母扶養費,可認相對人並 非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更仍難認其情節已達 該法條立法說明中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 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 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程度。從而,抗告人2人請求免除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   ⒌但抗告人祖父於86年間過世後,抗告人祖母即請求相對人 及證人邱瑞金返回關西老家居住並扶養抗告人2人,證人 邱瑞金因此返回關西老家謀生、陪伴抗告人2人成長,單 獨負擔抗告人2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卻仍獨居在外,始 終未盡其扶養抗告人2人之責任,亦未負擔任何抗告人2人 之扶養費用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仍存在減輕 抗告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如令抗告人仍須對相對 人負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 ,此自應由本院裁定減輕之。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認相對人確實難以維持其生活 ,而有受抗告人扶養必要,且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亦有未盡保 護教養之責,抗告人自有得主張減輕對相對人扶養之事由, 而原審審酌本件相對人確實對抗告人未善盡扶養、照顧義務 ,然相對人並非全然未對抗告人盡照顧之責,兼衡以兩造經 濟能力、過去親子關係等一切情事,而認抗告人A01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14,400元;抗告人A02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而抗告人具狀請 求傳喚抗告人A01本人為當事人訊問,然本件迭經證人邱瑞 金、邱瑞美、邱秀文證述在卷,並無訊問抗告人A01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14

PCDV-113-家親聲抗-109-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52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大陸福建相 親認識後,於民國96年4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 子女甲○○、乙○○,並同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 兩造婚姻關係期間,被告成天對原告抱怨苛責、吵架亦有肢 體衝突,更曾以:「就是看你在台灣沒人,你能怎樣?」等 語嘲諷原告在臺無依無靠,致原告精神幾近崩潰;被告更未 盡過扶養子女之責,原告攜子女返陸生活期間,被告對原告 不聞不問,亦對子女漠不關心,兩造分居生活7、8年間,被 告亦未曾提供子女學費、生活費用;兩造曾有離婚意願,但 因被告多次受親屬影響,多次推諉不從,未對挽救婚姻有實 質努力,雙方婚姻有名無實無信賴基礎,實際上已無經營婚 姻之可能,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雖自106年8月即搬回福建居住,然108 年間,原告仍有回臺與其居住數個月;被告曾有透過微信方 式向原告表示希望探視子女,然因遭原告拒絕只能透過原告 嫂嫂聯繫轉達,被告更有每年給付10萬元予以原告作為二名 子女之扶養費,更曾透過堂哥交付50萬元予以原告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96年4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有戶籍 謄本、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61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 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 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 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 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 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原告主張兩造早已分居5、6年,經此段分居時間,兩造實 已無復合之望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只要原告回 臺居住,兩造即係同居狀態云云,然查,原告曾於107年11 月28日出境後,直至112年間,始有入境來臺之記錄,但次 數甚少,停留期間甚短乙節,有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最近一次出入境紀錄,則 係於107年3月2日出境前往福州,並於同年月16日入境後, 此後再無出入境紀錄等情,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兩造入出境紀錄所示核與原告 上揭主張一致,足徵兩造自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出境後, 即長年分居二地,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更遑論能保持夫妻間 良好之互動、維繫夫妻情感,以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復觀 諸證人即原告表弟丙○到庭證稱:伊在10歲左右有見過被告 ,伊住在兩造對面曾有聽到兩造爭吵聲,伊認為兩造相處情 形不好,原告近幾年都在大陸,被告並無到大陸找過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顯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共營 婚姻生活。準此,兩造已然多年未能共同生活,亦未對彼此 有進行任何實質關心、溝通或交流之舉,抑或有積極表達挽 回或維繫婚姻之意願,被告所為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 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 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本院審酌 上情,認雙方婚姻關係徒具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 、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 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 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益徵兩造婚姻 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就該離婚事由觀 之,本院認非僅可歸責於夫妻任一方,兩造對本件婚姻破綻 之發生與加深實具有同等之可責性,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14

PCDV-113-婚-552-2025021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17號 債 權 人 苗栗縣苑裡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聯慶 債 務 人 陳宜欣 謝淑慧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6,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03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13

MLDV-113-司促-8717-20250213-2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原住○○市○○區○○街0巷0號7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 人聲請暫時處分,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以113年度家暫字 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同年11月16日經 本院調解離婚及子女親權事項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甲○○由 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 並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然相對人於113年8月16日 攜未成年子女甲○○出境至香港地區迄今均未返臺,並斷連與 抗告人一切聯絡方式,致抗告人無法跟未成年子女通話聯絡 ,相對人更於同年9月以訊息方式向幼稚園主任表明未成年 子女不會回臺灣,並要求不用保留未成年子女之學籍,顯已 嚴重剝奪抗告人親權之行使,抗告人縱使請求相關單位協助 亦因未成年子女現處於境外地區,而無法給予適當幫助,以 足證相對人有惡意侵害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權利,顯已不適任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本件實有暫予酌定抗告人任未成 年子女親權人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 疏誤不當,有違暫時處分制度之立意,無可維持,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 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 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 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 第7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明定。是以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子女之利益,就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前於112年6月12日、同年11月16日本院就離婚、親權等 事項成立調解,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請求一節,有抗告 人所提之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878、1103 號調解成立筆錄,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請求卷宗核閱無誤,應 堪認定,足認抗告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之事件。   (二)抗告人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親權於本案請求確定前 ,暫時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主張相對人攜未成年子 女前往香港逾期未歸,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為證,亦核與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入出境 紀錄,渠等已於113年8月6日出境迄今未歸,此有本院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惟相 對人是否有對未成年子女甲○○有未盡保護教養或有不利之情 ,尚無從逕以抗告人所提之兩造對話紀錄知悉,是抗告人縱 有未能探視,或相對人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就未成年 子女甲○○受照養之權利,尚無何急迫或有危險之情形存在。 至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擅自攜同未成年子女甲○○出境後即未再 入境、阻撓探視、影響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父子關係 等事由,俱屬本案請求所應審究之事項,尚非本件暫時處分 程序所應考量之要件,亦難以此認定未成年子女甲○○之現狀 呈現急迫、危險之情形。且未成年子女既然早在抗告人為本 件暫時處分聲請及本案聲請前已經出境,則縱然准本件暫時 處分之聲請,亦無法確保本案請求,即難謂非立即核發,不 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又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5條明定,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 、可執行,本件即使命相對人應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交付 予相對人,惟以目前兩岸分治的現實狀態下,司法實務上對 於在香港地區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執行,確實有相當困難,抗 告人雖於本件聲請暫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人,並由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同住之暫時處分實無執行之可能。則依前揭說明 ,自無於本案請求裁定確定或終結前,就未成年子女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為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顯有未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13

PCDV-113-家聲抗-91-202502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受監護宣 告之人A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繼承自被繼承人甲○○所得如附件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監護宣告A2前經本院以78年度禁字 第41號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之人,並由訴外人即相對人之母 甲○○為其法定監護人,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78號另 行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甲○○於民國113年6月 11日死亡,而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之一,是為辦理甲○○遺產之 分割繼承事宜,爰聲請許可處分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不 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 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 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 ,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 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 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 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 3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 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 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過去受禁治產宣 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過去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 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 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78年度禁字第41號裁定為宣告為禁 治產人,依法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因原法定監護人甲○○ 逝世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78號裁定另行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訴外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已會同乙○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另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1646號准予備查在案一節,有本院當事人索引 卡查詢一紙在卷可查。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繼承甲○○所遺 如附件所示不動產,而該等不動產現已辦妥繼承登記,希望 能將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按民法應繼分比例辦理共有型態 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建物及土地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親屬系統表、繼 承人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分別 為相對人A2、訴外人乙○、羅琪、羅珊,相對人之應繼分為4 分之1,而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觀之,所示遺產 均由乙○、羅琪、羅珊及相對人按應繼分即各4分之1比例分 割,並未侵害相對人之人之應繼分,堪認該分割協議應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依遺產分割協 議書所示方式予以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件:

2025-02-12

PCDV-113-監宣-1647-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9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複代理人 史慧玲律師 被 告 A02 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使;㈢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 甲○○扶養費3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核離婚部分,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裁判 費3,000元;酌定親權暨扶養費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原告又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以家事訴之追加聲明暨陳報狀追加請求代墊扶 養費,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萬3,543元, 係因財產權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 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0 元,扣除前已繳納4,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10

PCDV-113-婚-192-20250210-2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7號 原 告 A01 A02 A03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被 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 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其法定繼承人有配偶即原 告A01、子女即原告A02、A03以及被告A04等四人,是兩造為 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原告等雖就分割方法已有共識,然因無法聯繫 被告,而本件無遺囑禁止分割,又無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裁判分割等語。 二、被告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 12年11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 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 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 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 (二)遺產分割方法: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2、又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由被告按應 繼分比例分得1/4,餘由原告A02單獨分得3/4,被告A04對此 未表示意見,是考量繼承人間之公平性、財產之經濟效用與 繼承人之意願等,認原告主張之不動產分割方法並無不妥, 對兩造亦屬公平,應為可採。至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為現存 之現金、存款,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依其性 質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綜上所述,原 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額(新台幣)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 原物分割,由原告A02分得3/4;被告A04分得應有部分1/4。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 1/1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000000000000 111,823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3 中華郵政公司中和秀山郵局-00000000000000 12,972元及其孳息   4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488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1/4 2 A04 1/4 3 A03 1/4 4 A02 1/4

2025-02-08

PCDV-113-家繼訴-167-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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