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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子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子嚴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子嚴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 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朱子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 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 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合先敘明。另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 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 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高金額為罰金 新臺幣(下同)2千元,各刑合計之罰金為3千元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動機與侵害法益、各罪犯罪時間間隔、所犯 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及日 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 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 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 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4-聲-32-2025020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83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沾附殘留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冠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3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吸食 器1組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聲請意旨漏載N,N-二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應予補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 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經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 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 用、持有,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彭冠庭前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1 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下稱前 案);其另於113年5月23日上午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 件,因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上開觀察、 勒戒之效力所及,故與前案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644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第383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 閱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 部以乙醇溶液沖洗,並對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後,檢出第二 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A297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堪認扣案沾附殘留於吸食器上之成分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屬違禁物無訛。又沾附殘留上揭成分之吸食器1組,與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 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開說明,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就扣案之吸食器1組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N,N-二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PCDM-114-單禁沒-53-202501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3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森福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森福」後 應補充「未依法考領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另證 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王森福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卷【下稱本院 易字卷】第15頁),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易字卷第98頁),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吳森畝、張惠美受 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6958號卷第33頁),惟其於本 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於113年12 月20日發布通緝,迄113年12月25日晚間8時50分許,經警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緝獲,此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新北 院楓刑慎科緝字第2083號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113年12月2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16821號通緝案件移 送書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5頁)。是被告雖於犯 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坦承犯罪,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 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具 駕車上路之資格,卻為圖一己之便,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闖越紅燈駛入路口,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並致告訴人吳森畝、張惠美分別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然經本院當庭排定調解 期日後並未到場,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114年1 月13日調解期日之刑事報到明細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0 、119頁),未予告訴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800 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8號   被   告 王森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往中和方向行駛 ,行經民生路3段與長江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 守交通號誌,於其行向之紅燈號誌亮起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闖紅燈向前行駛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吳森畝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惠美,沿長江路1段往西 南方向而行駛至上開路口,即遭王森福所駕車輛撞及而人車 倒地,致吳森畝因此受有背部、右小腿挫傷、左右側手肘擦 傷等傷害;張惠美亦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後胸壁挫 擦傷、第8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森畝、張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森福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撿手機而誤踩油門,致其所駕車輛撞及告訴人吳森畝、張惠美2人所騎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森畝、張惠美2人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2)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PCDM-114-交簡-50-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36號 113年度聲字第49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浩良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黃楠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6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浩良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三樓。 黃楠益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浩良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浩良業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與告訴人楊春英達成調解,並於當日與其他被告 一同將新臺幣15萬元交付予告訴人楊春英,顯見被告吳浩良 已極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不會 再從事與本案相類似之行為,被告吳浩良之祖母已年邁並罹 患肺腺癌,身體狀況不佳需人照顧,且年關將近,請准被告 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使被告吳浩良得返家照顧祖母並與家 人過年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楠益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楠益究 所涉犯行均已明白陳述在案,本件並無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無羈押之原因,又綜認被告黃楠益有法定羈 押原因,然本案業經起訴,目前之證據亦已足資確保犯罪訴 追,故亦無羈押之必要,若使被告黃楠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亦足以對其形成一定之拘束效果,請准被告黃楠亦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停止羈 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 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四、經查:  ㈠被告吳浩良、黃楠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 日訊問後,認被告吳浩良、黃楠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疑重大,均有事實足認有再犯詐欺犯罪之 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均自同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前揭本院所認定被告吳浩良、黃楠 益涉犯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再犯詐欺犯 罪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然衡酌被告 吳浩良、黃楠益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1月10日與告訴人楊春 英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確有彌補告訴人楊春英因本案所受 損失,再衡酌被告吳浩良、黃楠益均自偵查中即受羈押,迄 今已逾4月,其等身體受拘束已有相當之時日,經此偵、審 程序及羈押處分,應足使被告吳浩良、黃楠益有所警惕,並 可藉由命具保之處分,對其等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降低其等再犯之風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於考量被告 吳浩良、黃楠益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後,准予於 提出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吳浩良限制住居於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被告黃楠益限制住居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4樓。  ㈢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 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 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 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 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 請人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 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聲-4939-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36號 113年度聲字第49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浩良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黃楠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6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浩良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三樓。 黃楠益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浩良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浩良業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與告訴人楊春英達成調解,並於當日與其他被告 一同將新臺幣15萬元交付予告訴人楊春英,顯見被告吳浩良 已極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不會 再從事與本案相類似之行為,被告吳浩良之祖母已年邁並罹 患肺腺癌,身體狀況不佳需人照顧,且年關將近,請准被告 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使被告吳浩良得返家照顧祖母並與家 人過年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楠益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楠益究 所涉犯行均已明白陳述在案,本件並無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無羈押之原因,又綜認被告黃楠益有法定羈 押原因,然本案業經起訴,目前之證據亦已足資確保犯罪訴 追,故亦無羈押之必要,若使被告黃楠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亦足以對其形成一定之拘束效果,請准被告黃楠亦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停止羈 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 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四、經查:  ㈠被告吳浩良、黃楠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 日訊問後,認被告吳浩良、黃楠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疑重大,均有事實足認有再犯詐欺犯罪之 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均自同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前揭本院所認定被告吳浩良、黃楠 益涉犯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再犯詐欺犯 罪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然衡酌被告 吳浩良、黃楠益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1月10日與告訴人楊春 英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確有彌補告訴人楊春英因本案所受 損失,再衡酌被告吳浩良、黃楠益均自偵查中即受羈押,迄 今已逾4月,其等身體受拘束已有相當之時日,經此偵、審 程序及羈押處分,應足使被告吳浩良、黃楠益有所警惕,並 可藉由命具保之處分,對其等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降低其等再犯之風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於考量被告 吳浩良、黃楠益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後,准予於 提出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吳浩良限制住居於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被告黃楠益限制住居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4樓。  ㈢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 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 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 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 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 請人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 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聲-4536-20250123-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                           第9號 原 告 吳森畝 張惠美 被 告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PCDM-114-交附民-8-20250122-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                           第9號 原 告 吳森畝 張惠美 被 告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PCDM-114-交附民-9-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莊舒涵 被 告 吳晉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舒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依該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9 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具保人莊舒涵因被告吳晉廷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 保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 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55134號卷第137、138 頁)。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 3號案件受理在案,惟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其無正 當理由均未遵期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 達證書、113年9月5日、10月14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 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拘票及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 派出所查訪表等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又本院依 具保人之住所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未 能履行等情,亦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另被告、具保人均無在監之情形,亦經本 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其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PCDM-114-金訴-33-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霆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 鄭敦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 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俊霆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 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 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 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 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 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 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 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 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 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 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 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訊問被 告,認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宣判,就被告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考量被告前 於113年6月4日因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警查獲並遭羈押, 嗣於同年8月4日釋放,竟旋於同年9月間再次依上游之指示 從事車手之工作向被害人取款,足認被告如交保在外,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如若再犯,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人民財產安全,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是預防被告 再犯之目的,是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及預防被告再犯之具體實 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執行之順利進 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4 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已經宣判 故無羈押原因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稱外婆剛過世,小孩 之後要上學,希望能在執行前返家將家裡安頓好,而主張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 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 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難免 衝突,不能兩全,前開事由尚難作為停止羈押之事由,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金訴-2082-20250120-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霆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 鄭敦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 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俊霆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 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 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 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 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 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 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 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 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 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 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 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訊問被 告,認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宣判,就被告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考量被告前 於113年6月4日因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警查獲並遭羈押, 嗣於同年8月4日釋放,竟旋於同年9月間再次依上游之指示 從事車手之工作向被害人取款,足認被告如交保在外,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如若再犯,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人民財產安全,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是預防被告 再犯之目的,是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及預防被告再犯之具體實 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執行之順利進 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4 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已經宣判 故無羈押原因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稱外婆剛過世,小孩 之後要上學,希望能在執行前返家將家裡安頓好,而主張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 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 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難免 衝突,不能兩全,前開事由尚難作為停止羈押之事由,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金訴-208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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