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昶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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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昇鴻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9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呂昇鴻(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都無意見,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94、131頁),足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邱瑞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調取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卷 內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 鑑定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 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等,被告的精神 科臨床診斷主要為輕度智能障礙,較同齡者落後,個人能力 以工作記憶相對較佳,語文理解與表達、視空間概念訊息的 處理、心理動作速度等能力較差。其具備一般日常生活的功 能,能夠使用交通工具,但受認知落後的影響,行為模式較 為衝動、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受限於認知功能的缺陷,在社 會情境辨識及問題解決顯有困難,難以預見自身行為的後果 ,因此,被告於109年4月下旬起加入詐欺集團及於同年5月1 7日、18日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時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雖未因 上述心智缺陷有所減損,但在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因該 心智缺陷達到顯著降低,但未及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臺中分院110年 度金上訴字第1628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95至403頁 、卷二第355至374頁)。參酌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 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並衡酌被告於該 次鑑定時之鑑定所得資料,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有瑕疵,則上開鑑 定所認被告於該案行為時,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心智缺陷 達到顯著降低,但未及完全喪失之程度之結果,自屬可參。 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非本案所委託,然考量被告所犯該 案係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取款,與本案均係參與詐欺集 團並與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且被告為該案犯行 之時間係於本案行為前之109年4月下旬及同年5月17日、18 日,佐以被告於該案進行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10年11月23 日)與本案行為時間(即110年8月19日)相近,堪認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 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自陳其將 包裹拿給邱瑞祥後,當場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 語(偵卷第136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有 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是 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已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8月,固屬卓見。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業如 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並減輕被告之刑,稍有未合。 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營生,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詐欺行為不僅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秩序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所為犯行助長 後續可能之詐欺、洗錢犯罪之危害程度,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 得,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收取及轉交 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分工角色,難認屬於犯罪主導者,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實行本案前已有詐欺犯 罪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3至 64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 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71歲中風的父親(本院卷 第102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HM-113-上訴-5621-20250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春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春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顏春男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北風吹」、「慧慧」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顏春男參與上 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持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作為聯 繫或詐欺工具,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9月25日19時 30分許,向王露霖佯稱須繳交提領手續費云云,惟因王露霖 先前已發覺遭詐,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金條1條,嗣顏春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3年9月26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停 車場,向王露霖出示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 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露霖,並於向王露霖收取上開 財物之際(均已發還王露霖),當場為警逮捕而不遂,復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露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 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 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露霖 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 揭說明,於被告顏春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 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不包括證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王露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名稱「營業員-易通圓」之對話截圖、面交車手顏春男與詐 欺集團上游LINE名稱「北風吹」之對話截圖、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收據、印章 、手機、工作證、現金、黃金、車等)各1份附卷可稽,復 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 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做工,經 濟狀況勉持,獨居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 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 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 ,被告本案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自其犯行中獲有任何利益,被告坦承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已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 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被告雖前往 向告訴人面交取財,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等顯未就該 財物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 段,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 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工作證10個 2 印章1個 3 收據1疊 4 手機1支

2025-01-15

PCDM-113-金訴-2259-202501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雲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前金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5 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99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雲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雲南之犯罪所得襪子肆雙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見113偵17252卷第11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襪子4雙,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綠色環保袋1個,已由被害人立據領 回,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50號   被   告 吳雲南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雲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8日1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助洗 衣店內,徒手竊取消費者曾致穎放置在自助洗衣店內之綠色 環保袋1個(內含襪子4雙),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雲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綠色環保袋之事實。 2 被害人曾致穎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雲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襪子4雙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綠色環保袋1個,業經 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1-14

PCDM-113-審簡-1728-20250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發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7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發南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發南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對告訴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 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頁)、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 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56號   被   告 黃發南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發南於民國113年7月1日17時32分許,搭乘捷運中和新蘆 線往南勢角方向,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持寶特瓶朝葉美慧胸 口攻擊,致葉美慧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美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發南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寶特瓶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美慧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PCDM-113-審簡-1738-20250110-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5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136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8 8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弘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逸仙路之 統一超商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敏」、「林國 泰」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 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以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之方式,提供合計7個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 ,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 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 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 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刑事大法庭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991 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檢察官原僅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金簡上卷第17至18頁),嗣提出113 年度偵字第 5488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指被告劉弘禹另有未經起訴之事實(即 如附表二編號8),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予更正),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而本院認為二 者間確具有公訴、審判及上訴不可分關係,依上開說明,本 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劉弘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52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 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 力。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17955卷第107頁、金易卷第81頁、金簡上卷第54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17 955卷第10至11、12至14、15至16、17至19、20、92至93頁 、偵35136卷第6至7頁、偵54882卷第14至18頁),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 出之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及其等各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擷圖,及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泰」、「李佳 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17955卷第2 3至28、33、 40至41、59至68、47至53、76至78、97至99、 108至140頁、偵35136卷第10至15頁、偵54882卷第19至22頁 ,第30至36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 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 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 酌作文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 ,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 行,已如前述,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 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均能減刑,故對被告而言此 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3.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犯行,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移送併辦意 旨固認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與「林國泰」所屬詐騙集團之 成員使用,致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受騙部分,係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業於偵查中供 稱:我在臉書認識一個女網友「李佳敏」,我們在網路上交 往,她稱有一筆5萬元美金要匯到臺灣,想向我借用上開帳 戶,之後更介紹金管會人員「林國泰」與我聯繫,「林國泰 」稱要將該筆5萬元美金分成7個帳戶匯款給我,需要我提供 7個帳戶提款卡,我信以為真,而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 至「林國泰」指定之地址等語。經查,被告就其所辯係因相 信與女網友交往,遭騙取前揭帳戶資料乙情,已提出其與女 網友「李佳敏」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而觀諸對話紀錄,「 李佳敏」對被告噓寒問暖,佯裝關心被告日常生活,再利用 被告想要交女友之心態,要求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 金管會專員「林國泰」,足見被告辯稱遭女網友欺騙感情始 寄出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情,尚非無據。參以現今詐欺 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 民眾匯款之外,利用網路交友感情交往、刊登求職廣告或申 辦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無知民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是以上開詐騙集團 利用被告誤信「李佳敏」係交往對象,進而提供金融帳戶並 遭不法利用,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實難遽論以 幫助詐欺罪責,是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一 般洗錢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136、54882 號 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均與起訴事實相同,核均屬事實上 同一案件,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㈤上訴理由之論斷: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無正當理由提供7個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 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除本案 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之 數量暨其對告訴人、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被告於偵訊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因資力不佳,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其量刑結果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 等不當情事,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固未及併予審酌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 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54882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然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原審業已審酌之全部犯行,實為事實上一罪,已如前述 ,自無從據此認為本案有新增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而足以 動搖原審量刑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昶彣、陳旭華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告之金融帳戶 1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鍾大偉 112年11月 假投資 (1)113年2月1日13時38分 (2) 113年2月1日13時39分 (1)10萬元 (2)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955號起訴書 2 林秀鳳 113年03月14日 假網拍 (1)113年2月5日9時7分 (2) 113年2月5日9時8分 (1)5萬元 (2)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吳希寧 113年1月27日 假網拍 (1)113年2月1日15時33分 (2) 113年2月1日15時35分 (1)10萬元 (2)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劉輝權 112年10月 假投資 113年2月2日11時13分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蔡松潣 112年初 假交友 113年2月4日13時3分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張瑞明 112年9月 假交友 113年2月2日12時41分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7 林寶德 113年1月 假交友 113年2月5日9時6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1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黃粮育 112年12月 公務員詐欺 113年2月1日14時18分許 3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48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5-01-10

PCDM-113-金簡上-65-2025011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2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一)所載「113年3月25日2時14分」,應更正為 「113年2月25日2時14分」。  ㈡犯罪事實一、(三)、犯罪事實二及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劉權 峰」,均應更正為「劉權鋒」。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偉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 (四)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 得財物之價值非高、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 ,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徐偉峰另犯竊盜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以113年度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 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徐偉峰本案犯行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徐偉峰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載之物,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徐偉峰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徐偉峰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及外幣4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徐偉峰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載 徐偉峰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27號   被   告 徐偉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徒手竊取溫雅芬店內抽屜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 (二)於113年3月4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徒手竊取黃榮華住家內現金及外幣約4萬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 (三)於113年2月28日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徒手竊取劉權峰住家內現金3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 (四)於112年12月28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徒手竊 取李志淋住家內現金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黃榮華、劉權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入室偷竊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榮華、劉權峰、被害人溫雅芬、李志淋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各3份 證明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入室偷竊之事實。 4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17678號、113年4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42560號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入室偷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偉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PCDM-113-審易-4001-20250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孫永翰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匯款,或將該等匯入款項提領交付予不認識之人,可掩飾或 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檢警及被害人追查無門, 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 「王凱中」及「李建浪」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孫永翰於民國110年11月間之某日,在某不詳之地點 ,提供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玉山帳戶)予「王凱中」,而供該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使用 ,並依「李建浪」指示提領詐騙贓款,孫永翰則可得3%至5% 利益。旋上開欺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承哲稱可 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何承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 4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孫永翰即依「王凱中」之指示,於 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 行左營分行」,自本案玉山帳戶提領現金240萬元後,交予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何承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被告孫永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卷第5 0、69頁,下稱金訴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 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永翰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何承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臺中第三分局0000000000 0號卷第3至4頁),並有被害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 E對話紀錄1份、被告玉山銀行存戶個人資料、基本資料及影 像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提 問單各1份、被害人何承哲提供之匯款紀錄、被告玉山銀行 臨櫃提領照片1份、被告與暱稱「李建浪」、「小孫」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第364號 、第603號、第771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見上開臺中第 三分局卷第8至9、25、36、40至52頁、113年度偵字第22481 卷第21至109頁、本院金訴卷第15至31頁)在卷可稽,事證 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事實欄犯罪於偵、審中均自 白,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有減刑之適用)。  ⑶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方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至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該法為被告行為時所無 、裁判時始有之法律,既無舊法存在,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被告於事實欄之加重詐欺行為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始自白犯行,尚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難逕予適用旨 揭減刑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四、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暱稱「 王愷中」、「李建浪」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上開共同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然此部分因被告所為洗錢部 分,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 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 明。    ⒉刑法第59條減刑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 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 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然同為該等犯行,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 ,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審諸被告加入該詐欺集 團提供帳戶、擔任匯款工作,固為不該,然考量其於集團中 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尚非屬主要角色,顯與一般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因其一時思慮未 周而犯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考量本件被害人遭受詐騙所 損失之金額為4萬元,尚非甚鉅,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加以考量,若未減刑而強使被告入監服刑過久,實有違 量刑比例衡平原則,綜核以上各情,認如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而為量處,游嫌過 重,而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 ,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 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 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率爾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本件詐 欺、洗錢等犯行,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同屬詐欺 犯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害人受害金額為4萬 元,所受損害非鉅,衡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積極尋求與被害人調解並調解成立,然因告訴人未到庭 調解,致未能完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復審酌被告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指示提供帳戶及領款工作,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 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述輕罪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開砂石車工作、尚須扶養爸媽及 爺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PCDM-113-金訴-1541-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隆 輔 佐 人 吳梓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有隆於民國112年8月20日至113年8月 20日間,向簡葉惠蓮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做為 居所(下稱本案房屋)。吳有隆承租後原應注意用電之安全 ,避免電源開關負載過高,並應隨時檢修電源,以防止火災 發生,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反在該址客廳電源總開關處以明線配置至臥室(下稱本案房 間)內,藉以供冷氣室內機使用,造成電源線異常短路,終 於112年12月13日16時28分許,起火引燃臥室內電源線下方 之雜物,屋內物品及天花板因此燒燬、變形,火勢並延燒損 及相鄰建物,造成諸多財物損失。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 趕至現場滅火,始未釀成人員傷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 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法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簡秀媛於警詢時之 指述、證人陳秋月、顏博正、張瓊文於接受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人員訪談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暨所附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簡葉惠蓮承租本案房屋作為居所。該屋 客廳電源總開關處有以明線配置至本案房間內,供冷氣室內 機使用,嗣於112年12月13日16時28分許發生火災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物品犯行,辯稱:連接本案房間的 冷氣的電線不是我裝的,是本來就裝好,我只是把插頭插上 去。這條電線也只有接一台冷氣,而且2年前才剛換冷氣, 沒有高耗電的問題,本案火災不是我不小心,只是單純的意 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0日至113年8月20日間,向簡葉惠蓮承租本 案房屋。吳有隆承租後有在該址客廳電源總開關處以明線配 置至本案房間內,藉以供冷氣室內機使用,嗣於112年12月1 3日16時28分許發生火災,屋內物品及天花板因此燒燬、變 形,火勢並延燒損及相鄰建物,造成諸多財物損失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簡秀媛 、陳逸帆、魏心蘭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 字卷第54-67、90-10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0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依現場燃燒後狀況 、逐層清理、檢視、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內容 ,可知火勢以靠本案房間西北側附近受燒燬壞最顯嚴重,並 以該處附近起燃並向四周波及延燒,故本案起火處為本案房 間西北側附近,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 憑(見偵卷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逐層清理,檢視本 案房間內部物品受燒情形,火勢以靠西北側附近受燒燬壞最 顯嚴重,並於該處上方垂落之電源線上掘獲有疑似電源通電 熔痕之跡證,採證後以數位顯微鏡放大檢視,發現其熔痕巨 觀呈現導體局部熔解固化及固化區與導體本體間具有明顯界 線之通電痕特徵,顯示火災發生前,本案房間西北側電源線 係處於通電狀況,且有異常短路情形。檢視本案房間西北側 上方電源線配置使用情形,該電源線係由客廳東北側電源總 開關以明線配置至本案房間西北側冷氣室內機附近使用,且 該電源線接續電源總開關之無熔絲分開關有跳脫情形,可知 火災發生前,本案房間西北側電源線係處於通電狀態,且其 接續之無熔絲分開關有異常跳脫之情事。又根據被告談話筆 錄可知火災發生前,本案房屋室內電源迴路係處於通電狀態 。綜合上述,該址室內電源迴路及本案房間西北側電源線等 於火災發生前處於通電狀態,且本案房間西北側電源線有異 常短路,其所接續之無熔絲分開關亦有異常跳脫情事,復經 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 之火源,恐本案房間西北側電源線因短路起火引燃下方雜物 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 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19頁),固堪認電氣因素為本案 火災發生之可能原因。 (三)證人陳逸帆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鑑識中心擔任隊員,從事火災調查工作,調查起火戶、 起火處、起火原因,本案火災為我和同仁一起去火災現場調 查,並由我製作鑑定書。我們在起火處發現有疑似通電熔痕 的電源線,因為它不是在牆壁內部,我們就循著路徑去找來 源,發現電源線是配置到電源開關箱,那是一條已經斷裂的 電源線,我們清理附近只有冷氣室內機,沒有其他電器在那 個位置。該電源線是實心線,可以看出通電熔痕的特徵,就 是通電時有發生短路的情形,導致電源線會產生光亮的圓球 ,它和電源線之間會有清楚的結線,短路後產生火花,火花 引燃周邊可燃物,所以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大。我 們依循這條電源線去尋找它所接續的電源開關箱,裡面配置 的無熔絲分開關有跳脫情形,電源開關箱其他三個都呈電源 開啟狀態,只有接續電源線的的這個開關有跳脫的情形。發 生火災之後有可能造成無熔絲啟動保護裝置,去把電源做切 斷自動跳開的動作。但是跳脫是否在短路當下跳脫,我們沒 有辦法去印證。我們只能去證明火災發生前電源是屬於有開 啟有通電的狀態,短路之後甚至發生火災之後,才有可能造 成跳脫的情形,如果是關閉的話,即便發生火災也不會跳脫 。我們有檢視本案房間內的冷氣機,冷氣機本身沒有問題, 只有單純受燒,內部迴路沒有異常。引起電源線短路的原因 有很多種,因為火災發生是一個破壞性的現場,沒有辦法回 推確切的原因,但會發生短路可能是電線老舊劣化、綑綁擠 壓或是蟲鼠嚙咬。例如將電源線固定在牆壁上,這個固定點 在固定時有無去擠壓、壓迫,或是破壞到電源線的披覆,如 果電源線的絕緣披覆劣化或是有破損,兩個不該導通的電源 線導通就會發生短路。電線使用年限當然越久風險越高,但 沒有規定電線可以用多久。本案電源線已經被燒過,無法確 定是否因為電源線使用很久導致破損。本案無法判斷火災發 生是因為冷氣的關係。本案無熔絲開關只有接冷氣,應該不 會發生電源開關負載過高的情形,因為我們現場依循這條電 源線去找,這個無熔絲開關沒有接其他電器,冷氣當時也沒 有使用。本案電源箱異常的情形是指無熔絲開關跳脫,但跳 脫原因是火災發生還是因為故障,目前都無法判斷。本案無 法回推是什麼原因導致短路發生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 90-102頁)。是本件火災現場經勘查及鑑定結果雖認以電氣 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但電氣因素範圍甚廣,包含原始設 計瑕疵、材料不當、人為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 等因素,證人陳逸帆亦證稱無法判斷發生電氣因素之確切原 因等語明確,足徵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可能性甚多,而依現 場燃燒後所殘留之跡證並無法判斷電源線短路之真正原因, 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電源線短路之確切原因,故不 得逕以推測方法認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因從客廳電源總開 關處以明線配置到臥室內供冷氣室內機使用,造成電源線異 常短路。  (四)證人陳逸帆於審理中證稱本案跳脫之電源開關只有接冷氣, 案發當時冷氣並未使用,不至發生電源開關負載過高之情事 等語明確,則本案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電源開關負載過高及 被告未盡避免電源開關負載過高之注意義務,實有可疑。又 證人簡秀媛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承租期間我有換過總電源開 關箱。以前用藍色的線,之後換成黑色的線,當時我請水電 師傅和被告自己去約時間更換,我有支付這筆款項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56-59、63頁)。而被告於審理中迭稱該次更 換無熔絲開關係其向簡秀媛反映後更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61-63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認未盡檢修電源 之注意義務,亦有可疑。 (五)又所謂違反注意義務,係指負有注意義務之人對於事故之發 生具有有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竟疏於盡預見或迴避義 務而言。本件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確實之起火 原因為何,於此前提下,自無從認定被告係違反何種注意義 務,更遑論被告能否注意,尚不能以發生火災當時被告為本 案房屋之承租人,即認為事故發生乃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所致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 上開失火燒燬物品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 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易-1140-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佰易 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佰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佰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吳佰易 先提供其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 110年8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彤」、「第 一突擊隊作戰群」,對張囿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匯入吳佰易本案帳戶,吳 佰易再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 二、案經張囿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囿維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葛聖文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吳佰易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大額 通貨交易登記簿、提款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張囿維之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雖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最低法定刑度為六月, 減刑後,宣判刑最低為三月),然新法高度有期徒刑降低( 宣判刑最低為二月),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其上游及收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 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張囿維受有100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及其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方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及個人資力,而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本案已獲得報酬5千元,核屬其本 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共犯一般洗錢 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 額、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提領或轉匯第三層帳戶 1 張囿雄 110年11月4日11時2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葛聖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1時41分許,轉匯106萬8仟元,至吳佰易渣打帳戶。 吳佰易於110年11月4日1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銀行南京分行,臨櫃提領92萬元,及於同(4)日13時12分、13分(共2次)、14分、15分、16分、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真旺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共7次)。

2024-12-26

PCDM-113-金訴-796-20241226-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英達 選任辯護人 李翎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汪英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汪英達(下稱被告)於民國11 2年6月3日23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線 臉書,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加重誹謗之犯意,未經查證,即 以臉書「Lennon Ying-Dah Wong」在臉書張貼「剛剛在臉書 查得到的Risu社團上一一檢舉,發現好些社團的管理者之一 都是「爆系管理員』這個粉絲帳號,一查才發現原來就是爆 料公社!難道爆料公社這家網路公司其實就接在經營或協助 管理Risu這種外流私密影片的勾當?可恥至極!」等不實言論 ,嗣於同年月6日某時許,復張貼「還有那個其實是一家公 司的爆料公社以及社群「爆系管理員』,你們擔任管理者之 一的那幾個Risu社團(雖然似乎不是人數最多的那幾個),又 是什麼?你們也是搞不清楚狀況,只是幫忙提供短網址嗎?當 大家都白癡嗎?爆料公社是否在裡面也參了一咖?」等不實言 論,致使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受有貶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須對於具體「 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 ,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 ,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 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 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 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 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 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 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 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 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 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 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 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 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 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 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刊登文章照片、個人臉書頁面、網友回應留言截圖、 多家網路媒體轉發報導截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其於事 實欄所示時間,以臉書「Lennon Ying-Dah Wong」在臉書張 貼本案言論等情固供承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 ,辯稱:伊有盡到查證義務,這是與公共利益有關的事件, 而且可能跟很多被害人的私密影像有關,伊是以公共利益的 考量,所以在初步查證後,用懷疑的語氣來質疑,伊沒有涉 犯誹謗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的言論完全是基 於公開資料和合理查證的結果,被告發表本案言論之目的是 為了防止性影像惡意散佈等公共事務的討論,有維護社會公 益之價值,因此被告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的 減輕。被告係發現許多Risu臉書社團的其中一名管理員名為 「爆系管理員」,而透過GOOGLE搜尋之結果,發現告訴人於 104人力銀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均有「爆 系」兩字,被告因而合理懷疑該管理員與告訴人有關,始提 出本案言論,被告並非基於真實惡意且未經查證而發表本案 言論,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又 所謂的「爆系」這個稱呼,不只是被告自己編出來的,而是 媒體和大眾廣泛使用的詞彙,告訴人自己也承認,這個詞確 實是大家對他們所經營的社團的統稱,這就更加說明,被告 是基於普遍認知進行評論,而不是刻意誹謗,請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臉書「Lennon Ying-Dah Wong」 在臉書張貼本案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 他字第6455號卷第40頁),並有被告刊登文章照片、個人臉 書頁面、網友回應留言截圖、網路媒體轉發報導截圖等在卷 可稽(見他字第6455號卷第20至24頁、第26頁),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臉書「Lennon Ying-Dah Wong」在臉書張貼之內容 「剛剛在臉書查得到的Risu社團上一一檢舉,發現好些社團 的管理者之一都是「爆系管理員』這個粉絲帳號,一查才發 現原來就是爆料公社!難道爆料公社這家網路公司其實就接 在經營或協助管理Risu這種外流私密影片的勾當?可恥至極! 」等不實言論,嗣於同年月6日某時許,復張貼「還有那個 其實是一家公司的爆料公社以及社群「爆系管理員』,你們 擔任管理者之一的那幾個Risu社團(雖然似乎不是人數最多 的那幾個),又是什麼?你們也是搞不清楚狀況,只是幫忙提 供短網址嗎?當大家都白癡嗎?爆料公社是否在裡面也參了一 咖?」」,而「RISU流出(限時加入)」此外流他人不雅照 為宗旨之社團,而外流他人不雅照事涉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與社會善良風俗有重要關聯, 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從而,被告所 辯刊張貼之內容,是以公共利益為考量,所以在初步查證後 ,用懷疑的語氣來質疑,伊沒有涉犯誹謗罪,尚非不可採信 ,縱該文章內容之用字遣詞足令告訴人感到不悅,但既非以 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仍應受憲法保障,俾以維護言 論自由而促進社會善良風俗,殊難逕以誹謗相繩。  ㈢又被告初步查證後發現Risu社團上管理者之一是「爆系管理 員」這個粉絲帳號,查詢才發現原來就是爆料公社,足認被 告有該管理員與告訴人有關,始用用懷疑的語氣來質疑,並 發表上開言論,被告並非基於真實惡意,尚難認被告主觀上 係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而為之,亦徵被告所上開言論 ,客觀上確有事實依據,要非憑空杜撰。  ㈣況告訴人僅空言泛稱被告之言論造成大量網民檢舉社團,合 作廠商也不再與告訴人合作云云,然告訴人從未舉證有大量 網民檢舉社團一事,更未舉證網民之檢舉與被告言論之關係 ,亦未舉證是否有合作廠商未與告訴人合作,自難僅憑告訴 人之指訴而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可信憑,尚無從依 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揆諸 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   使本院認定被告犯加重誹謗罪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原審 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上易-105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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