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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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被 告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9,207,664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36 ,41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 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 司票字第3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 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 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 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242,430,168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 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自民 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之利息,共計為259,2 07,664元【計算式:242,430,168元(本金)+16,777,496( 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259,207,664元】。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59,207,6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36 ,41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09年12月31日 242,430,168元 112年12月31日 579672 註: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2025-03-04

TNDV-114-補-225-20250304-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8號 原 告 林秀諍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被 告 連傳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金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織布工作人員,工作內容為每日搬運織布重物,因負重工作而下背疼痛,離職後疼痛加劇,致伊自109年7月21日起頻頻就診治療,經診斷有「下背挫傷」、「腰椎及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頭暈及目眩、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左側腕隧道症候群」、「雙側徑神經病變及雙側第一薦根壓迫」、「腰椎椎間盤移位併神經根壓迫、脊椎側彎」、「脊椎側彎併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之疾病(下稱系爭疾病),開刀治療仍無法痊癒,醫囑建議伊繼續復健治療、不要從事負重工作,伊迄今飽受系爭疾病折磨,持續就醫治療中。   ㈡被告未為妥適規劃,未採取必要安全衛生措施避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1等保護勞工之法律,致伊患有系爭疾病,受有長期無法工作、勞動能力減損、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0萬元、精神慰撫金21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若受有利判 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110年8月間就同一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110勞訴22號案)認定無理由,原告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向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經前開判決認定醫療費用20,760元為有理由,兩造均未上訴,該案判決業已確定。原告復於111年7月間就同一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第2項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30號審理在案(下稱111勞訴30號案),然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案。故原告於本件已是第三度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提起訴訟,前案判決業已確定,自不得重複起訴。   ㈡原告所患系爭疾病與任職期間工作內容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況原告於109年7月7日開始就診治療系爭疾病,於110年 8月24日向伊提起110勞訴22號案訴訟,故原告至遲於110 年8月24日已知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於113年8月1 3日始提起本案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 間始呈現後遺症或損害呈現固定者,因其內容或程度於不 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 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然如後遺症已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 ,被害人即有知悉可能。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 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3款、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審理110勞訴22號案時業依原告之聲請,檢附原告病歷及電子卷證光碟等資料,於111年1月11日函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為原告進行職業災害及勞動能力損失之鑑定;經核本院前揭函文及所附資料所提及原告所罹疾患,與原告前揭所述系爭疾病高度重複(110勞訴22號案卷2第167至169頁),顯然原告所主張後遺症已顯在化或損害固定。而秀傳醫院則於同年3月28日函復鑑定意見略以:原告因下背痛損失勞動能力40%;脊椎側彎與長時間負重有關,與織布機工作不斷將30公斤鐵製物搬移有關;椎間盤突出可能是其相關後遺症,若有外力可能加重病症,但無法判定是否與某次單一事件相關等語(110勞訴22號案卷2第185頁);且被告已於同年4月13日就該案聲請閱卷(該案卷2第221頁)。堪認至遲原告於111年4月13日閱覽秀傳醫院所函復前揭鑑定意見時,已明確知悉系爭疾病可能導致勞動力減損。  三、復查原告嗣後於111年7月20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保 法第7條規定另行起訴(即111勞訴30號案),主張系爭疾 病為受僱於被告期間所致生職業災害,並請求被告給付勞 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然原告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111勞訴30號案第9至25、271至272 頁參照),依法時效視為不中斷。準此,原告於111年4月 13日得知秀傳醫院函復前揭鑑定意見時起,自得行使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迄113年8月12日原告始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參本院卷第9頁收文章),顯然已罹於2年時效 ,被告既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職保法第7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自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保法第7條請求被 告給付5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2-27

CHDV-113-勞訴-48-20250227-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張○翔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0747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 扣案之西瓜刀2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4年2月9日22時38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2把,非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本院卷第11-21頁)。  ㈡證人即被移送人之同車友人徐政澤、蘇思榕、劉冠廷於警詢 之陳述(本院卷第23-34頁)。  ㈢扣案之西瓜刀2把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65頁)。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又所謂「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 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 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 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 ,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 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 險為斷。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之時間、地點、身 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五、經查,扣案之西瓜刀2把,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刀械,惟其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具有銳利尖刃, 顯可作為攻擊他人之刀械且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供稱其攜帶上揭刀械之理由,係要切西瓜及防身用等語(本 院卷第15、21頁),惟本件係警方於夜間巡邏時,攔查形跡 可疑之被移送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因而在 該車內查獲西瓜刀2把,依常理而言,殊難想像有人會特地 在行駛中之車內切西瓜吃,況該車內亦無西瓜,被移送人此 部分之辯詞,顯與常情不合,應係胡亂編造,此觀其嗣後又 改口稱係防身用亦明;又案發當時並無存在立即危及被移送 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衡情實無自備上揭刀械以求自衛之情 ,縱其所辯屬實,惟可供防身用之合法防身器械眾多,無須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攜帶刀械在外,本易生事端,造 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倘被移送人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 嚇脅迫,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作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 此已逾越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是被移送人以防 身為辯,亦難認屬正當理由。從而,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 ,任意攜帶扣案之西瓜刀2把,置放在馬路上行駛之上開車 內,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核其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而攜帶有殺傷力之器械,應堪認定。 六、被移送人係00年0月出生,行為之際,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本 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2把, 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念及其未持以傷人或其他非 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非鉅,且其於行為後坦承 攜帶扣案西瓜刀2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職業 無,及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刀械所具殺傷力之情形、 違害社會安全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七、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西瓜刀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15頁),且上開刀械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27

TNEM-114-南秩-12-202502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13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蘇偉譽 被 告 宋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35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7日下午2時24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書記官 陳玉芬 通 譯 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02元,及其中新臺幣8,594元自   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 )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 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594 元、 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8,108元,共計26,702元,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嗣亞太公司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將本件債權讓 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債權讓與證明書、收件 回執、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門號服務申請書 及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憑。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27

TNEV-114-南小-135-202502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謝振翔 王志堯 被 告 吳漢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3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惠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與永成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從後方撞上由訴外人康炯智駕駛之原告保車,致原 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復,共 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3,230元(含工資費用6,390 元、零件費用26,84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保車行車執照、駕 駛人駕照、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原告保車受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及現場圖、理賠明細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27頁);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 在卷可參(調字卷第53-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 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保車於104年2月出廠(調字卷第13 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1年11月30日, 已使用7年9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繕費用估定為4,473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6,840元÷(5+1)=4,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應為10,863元(折舊後零件費用 4,473元+工資費用6,390元),則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0,863元計算為合理。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3,230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 10,863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10,863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 (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33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27

TNEV-113-南小-1453-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0號 原 告 蔡秀孌 被 告 吳姿葦 郭淑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姿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二、被告郭淑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880元,由被告吳姿葦、郭淑妃各負擔 新臺幣900元,及均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姿葦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淑妃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姿葦、郭淑妃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智忠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智忠公司)之股東,原告 原為智忠公司之員工,被告吳姿葦、郭淑妃因懷疑原告竊取 智忠公司之資源回收物品,竟於㈠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某 時許,在智忠公司內,見原告欲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下班離去,即共同基於強制、非法搜索 之犯意聯絡,一同趨前站立在系爭機車後方予以阻攔,以此 強暴手段共同妨害原告自由騎車離開之權利,復未經原告之 同意,亦無其他可對系爭機車進行搜索之法令依據,由被告 吳姿葦強行以系爭機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後,擅自與 被告郭淑妃一同動手在該置物箱翻找而實施搜索,並強行取 走原告放置在其內之電線等物品;嗣於㈡同年月17日下午5時 48分許,在智忠公司內,因原告不願開啟系爭機車坐墊以供 被告檢視機車置物箱,遂又基於非法搜索之犯意聯絡,在未 經原告之同意,亦無其他可對系爭機車進行搜索之法令依據 ,由被告吳姿葦強行以系爭機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後 ,擅自與被告郭淑妃一同動手在該置物箱翻找而實施搜索。 被告吳姿葦、郭淑妃對原告所為之上開強制、非法搜索不法 行為,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被告吳姿葦、 郭淑妃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又共同犯非法搜索罪, 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精神備受煎熬而離職,迄今 無法工作,且憂鬱症病情加重,被告郭淑妃、吳姿葦應各給 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吳姿葦、 郭淑妃應各給付原告6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並 非單方面遭被告欺負,原告過往曾對被告多次出言辱罵,貶 低被告之人格,且犯後不願意與被告和解或賠償。另原告於 87年11月5日即遭診斷患有憂鬱症,是原告之憂鬱症與被告 之行為無關,參酌兩造長期相處不睦,衍生多起民事及刑事 糾紛,可見原告心理焦慮、煩躁之情緒,本係與被告日常相 處所生摩擦,及兩造間相互訴訟所伴隨之負面情緒,與被告 於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不法行為關聯性,尚屬薄弱,縱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合計120萬元亦顯然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強制、非法搜索不法行為,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誤,此部 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故意對原告為強制、非法搜索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之自由權,足認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自稱經 濟狀況很差;被告吳姿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 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被告郭淑妃因身體不佳,僅能協助 被告吳姿葦從事簡單資源回收工作,仰賴被告吳姿葦扶養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5、128頁)。且兩造之 所得、財產狀況,有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限閱卷);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 段、情節(被告懷疑原告行竊,不思以合法手段救濟,反故 意以強迫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且第一次為強制、非法搜索 行為後仍無悔意,事隔7日又再次對原告非法搜索;被告所 為之兩次不法行為持續時間均為3分鐘以內,僅以肉身阻擋 、徒手搜索等情)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被告吳姿葦、郭淑妃給付精神慰撫金各8萬元 (被告吳姿葦、郭淑妃對於㈠112年5月10日所為之強制、非 法搜索行為各應給付原告4萬元;對於㈡112年5月17日所為之 非法搜索行為各應給付原告4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姿葦、 郭淑妃各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2,88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 被告各負擔900元,並均應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26

TNDV-113-訴-2120-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瑤姍 王惠芬 劉仲希 自 訴 人 劉瑤姍 王惠芬 被 告 陳玉芬 王櫻芳 彭昇裕 林坤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 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等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刑事 追加自訴,然其提起刑事追加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有卷附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證據調查請求狀在卷可稽,依據 上開說明,本件刑事追加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 不補正,即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4-自-15-202502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120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羅介潁即羅傳源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20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4日下午2時2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書記官 陳玉芬 通 譯 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71元,及其中新臺幣4,711元自   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24

TNEV-114-南小-120-202502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霈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益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萬7,8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24

TNEV-113-南簡-1945-2025022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21號 原 告 簡世源 簡英美 簡淑真 簡文彬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娟 被 告 羅龍泉 訴訟代理人 羅煜明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20

TNDV-112-訴-1821-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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