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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煜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煜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同日21時9分許」應更正為「 於同日20時42分許」、第7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6毫克」應補充為「於同日21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 酒駕案件經判刑之前案紀錄,仍未能以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 念,而為本次酒駕犯行,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酒後騎乘者為微型電動 二輪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駕駛自用小客車、普通重 型機車甚或大客車可比,然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6毫克,醉態駕駛之情節已非輕微,並因酒後駕 車不慎發生車禍事故導致邱偉翔之車輛受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次既已是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 遭查獲,可見其對酒後駕車之僥倖之心不輕,縱日後准許所 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亦應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足 以防止被告再犯,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1號   被   告 洪煜滕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煜滕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   113年12月14日19、20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0弄0號5樓住處內飲酒後,於同日2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2輪電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不慎與邱偉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發生車禍,嗣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煜滕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邱偉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PDM-114-交簡-82-2025012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雨 王雅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76號   被   告 商雨  男 41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4樓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王雅萱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雨與王雅萱係夫妻,渠等與莊勝閔(莊勝閔涉犯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商雨與王雅萱於民國113年4 月21日13時40分許,一前一後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 街0號前,王雅萱見莊勝閔擋在其車輛動線前方,與莊勝閔 因碰撞起口角,商雨則於行經該處後,未見王雅萱跟上,遂 騎乘腳踏車折返,見王雅萱與莊勝閔起口角衝突,王雅萱與 商雨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雅萱、商雨一同將莊 勝閔壓制在地,並由商雨毆打莊勝閔,致莊勝閔受有頭部外 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莊勝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因與告訴人莊勝閔發生行車糾紛,乃與被告商雨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事實。 2 被告商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被告王雅萱與告訴人起肢體衝突之事實。 3 告訴人莊勝閔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暨截圖翻拍照片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王雅萱、商雨2人壓制並傷害告訴人莊勝閔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雅萱、商雨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PDM-113-審易-2940-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伯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1 12年度偵字第27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昱伯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透過手機以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雪寶」(ID:snowbaby94666)擔任控台之角色,先 與不特定人聯繫約定販毒事宜,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 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劉衡、郭承霖(下均稱姓名,其 等二人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業經判決確定),為下列 犯行:  ㈠被告與郭承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由被告以上開方式聯繫指揮郭承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09年7月5日凌晨3時 43分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85巷46弄口,以新臺幣 (下同)1,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  ㈡被告與劉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衡於109年7月1日至 同年月16日間之某日,自被告處取得停放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旁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之鑰匙,劉衡隨時可持該鑰匙至上址開啟B車置物箱, 以取得被告放置於B車置物箱內用以供劉衡、郭承霖依其指 示販賣給不特定人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下稱 毒咖啡包)。被告、劉衡復承前犯意,與郭承霖共同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 饒河夜市口,共同持有劉衡自B車所拿取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毒咖啡包40包,及放在A車上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咖啡 包共21包,以伺機依被告指示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同(16 )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下述劉衡、郭承霖販賣 愷他命予林柏榕,而對A車進行附帶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2 、3所示毒咖啡包共21包,並於同(16)日下午3時40分許, 經劉衡同意對B車進行搜索,再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咖啡 包40包。  ㈢被告、劉衡及郭承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由劉衡 及郭承霖依被告指示,駕駛A車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00 號前,以3,6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予林柏 榕。嗣劉衡及郭承霖甫完成上開毒品交易後,旋即為警盤查 ,當場自林柏榕處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愷他命2包,並對A 車進行附帶搜索,而查扣販賣剩餘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愷他 命20包。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下稱事實一】涉嫌與郭承 霖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就上開㈡部分【下稱事實二】涉嫌與劉衡、郭承霖共同 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就上開㈢部分【下稱事實 三】涉嫌與劉衡、郭承霖共同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 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 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同案共犯劉衡及郭承霖之證述、證人即查獲現場員警張君 毅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林柏榕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及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白虎」之工作機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雪 寶」與林柏榕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 0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95073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不認識「雪寶」之人,也沒有使用手機聯繫這個人,也不認 識郭承霖,更沒有招攬劉衡或郭承霖加入犯罪集團,也沒有 指示他們前往販賣毒品,更沒有使用微信或telegram等通訊 軟體,也不知道查獲的毒品咖啡包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94至96、13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沒有 涉入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本案與控台聯絡都是用軟體,郭 承霖、劉衡所說與控台聯繫使用之軟體為Telegram或faceti me,然本案沒有劉衡、郭承霖與控台聯繫之補強證據。郭承 霖只認識劉衡並聽其指示,若其等受控台指示與買受人交易 ,手機中一定有控台之聯繫記錄,但本案並無劉衡、郭承霖 與控台之補強證據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6至142頁) 。 五、經查:  ㈠劉衡、郭承霖就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一、㈠至㈢部分所為各該犯 行,業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認定郭承霖就公訴 意旨所載一、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 月;劉衡、郭承霖就公訴意旨所載一、㈡犯共同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年8月;劉衡、郭承霖就公訴意旨所載一、㈢犯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其等 上訴後,就上開罪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81號 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刑事歷審判決在卷可查(見偵緝卷 第103至106頁,原審卷第111至1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郭承霖之證述:  1.證人郭承霖於警詢時證稱:「雪寶」是控台,都是他聯繫客 人,再指示我駕駛A車在指定地點等待客人進行交易,跟林 柏榕聯繫的訊息是「雪寶」傳的,但我不知道「雪寶」是誰 (經員警提示扣案工作機對話紀錄)「白虎」、「24小時服 務專線」是控台,但我不知道是誰,(經員警提示偵19947 卷第68至7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我認得編號2號(按 即被告)是綽號林律師,我只知道他是集團中控台之一等語 (見偵19947卷第23至30頁);其另於警詢時證稱:(109年 7月16日14時20分你與劉衡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按即事實二、三】…… 事前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你與劉衡前去現場交易毒品之人 是何人?)就是被告。(109年7月5日3時43分你是否於新北 市蘆洲區中正路185巷46弄口,以1,800元的代價販賣愷他命 1包……何人指示你前往交易毒品【按即事實一】?)被告指 示我去的。……我只知道被告是該集團的控台兼老闆,我跟他 只見過一次面,為首之人我不知道。(微信通訊軟體「雪寶 」是否就是被告所使用?)是的等語(見偵27938卷第17至1 8頁)。  2.證人郭承霖於偵查時證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雪寶」我不 清楚是何人使用,只知道好像是被告,他是控台,我見過他 ,「白虎」是控台Telegram,「24小時服務專線」是控台Fa cetime,但我不知道是誰。(經檢察官提示偵19947卷第68 至7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我認得編號2號是綽號林律 師,就是被告,他擔任控台等語(見偵19947卷第169至171 頁)。  3.證人郭承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知道「雪寶」是控台,控 台不只有一個人,但我只知道其中一個人是誰,我跟劉衡是 司機,24小時輪班,控台他們也至少要有兩個班,至於他們 怎麼輪我不清楚,我知道被告是我們控台之一,但裡面怎麼 安排、怎麼對、人家怎麼排線,「白虎」、「24小時服務專 線」這後面又是誰,控台是不是有交接班、有沒有其他人, 我不清楚,我知道最上面的人只有被告,我不知道老闆是誰 ,也不知道上面還有誰等語(見原審卷第244、253、256頁 );其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微信暱稱「雪寶 」是誰?)我知道控台是他,我很明確知道控台就是被告的 原因是,因為當初在分配這個部分,他說他的角色就是會跟 我們說地點,會到哪裡去,我們到那邊會跟他說到,他就通 知買家上車跟我們交易,要不然我們跟買家是對不到的。( 是否是被告自己跟你說他是控台?)劉衡前面就先跟我講, 到一元堂那邊時他說控台是誰。(你剛剛跟檢察官講說你們 到一元堂之後,是劉衡跟你說被告就是控台,是否如此?) 對。(被告本人有無跟你們說過這個工作的內容、關於工作 的事情?)我忘記了,我沒有特別去注意他有沒有在其中跟 我交代什麼。(你當天有無跟被告聊過天、講到話?)我也 不記得。(你有無跟控台講過電話?)應該沒有,都是文字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4至245、253至254頁)。  4.依證人郭承霖上開所述,其既曾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白表示不 知道「雪寶」是誰,復又指證控台有輪班,其並不清楚怎麼 輪班;卻又指稱被告係該集團的控台兼老闆,有見過一次面 云云;另指稱:「白虎」、「24小時服務專線」是控台,但 我不知道是誰云云;復就「雪寶」、「白虎」、「24小時服 務專線」等人是否即為被告或他人,若有他人輪班,究如何 輪班、被告是否有輪班等節,已有含糊其詞而不甚明確之處 ,故其上開證述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共同犯行 等節,客觀衡之,尚難認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 之程度。其次,證人郭承霖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僅知道被告是 控台之一,但又稱本案實際以上開通訊軟體帳號指揮交易之 控台不清楚是誰,也不知道老闆是誰云云,又與其於警詢中 所述;被告係該集團的控台兼老闆乙節毫無吻合之處,足認 其前後證述關於被告是否為本案控台等內容已有瑕疵,是否 足以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高度可能性,顯有疑義;再者,其 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不記得當天有無與被告聊過天,也沒 有與控台講過電話;並以其係通過劉衡所轉述,到一元堂時 說控台是誰等節,則本案關於控台或雪寶等人,究否為被告 本人,有無與被告見過面或係透過證人劉衡轉述始知控台為 被告等情,其前後證述之詞,亦有無法完全吻合之情形。是 以,證人郭承霖對如此重要、攸關本案被告是否為共同正犯 或係指示之控台等事實,所為之前後說詞竟反覆不一,顯見 其證述之內容已然有重大瑕疵,而其單方面之指述,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說詞,故證人郭承霖究否確實知悉本 案控台為何人、其單方面指證被告即為控台等節,尚無法排 除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存在。從而,其前揭證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客觀上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遽以此單方面有瑕疵 之證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劉衡之證述:   1.證人劉衡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雪寶」不是我在使用, 被告、林昱安、林昱安的朋友、林昱安的朋友的弟弟等4人 都有使用過,「雪寶」是控台,他們負責聯繫客人,再指示 我或郭承霖駕駛A車去指定地點跟客人交易,我不知道當天 是誰用「雪寶」跟林柏榕傳訊息,「白虎」、「24小時服務 專線」是控台,上述被告等4人都會共同使用這帳號,我大 約在109年7月初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是被告介紹我去的,我 就是駕駛A車聽從控台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我 跟郭承霖會相互輪班,有時也會一起出去,都會有不知名的 人去B車放毒咖啡包及愷他命,是誰補貨我不知道,被告是 我上頭,至於他上面還有無人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9947卷 第17至18、166至167頁),指證其係透過被告介紹加入本案 販毒集團,以及被告前曾使用過「雪寶」、「白虎」、「24 小時服務專線」等帳號聯繫毒品交易,然依其所指述被告、 林昱安、林昱安的朋友、林昱安的朋友的弟弟等4人都有使 用過「雪寶」之名稱,則本案關於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究否僅被告所為,抑或是係林昱安、林昱安的朋友、林昱安 的朋友的弟弟等人所為,公訴意旨所指郭承霖、劉衡等人所 為上開販毒行為時,究否確係被告所聯絡或指示,抑或林昱 安、林昱安的朋友、林昱安的朋友的弟弟亦有聯絡或指示等 節,顯然無法明確確認,故其證詞是否足以證明各該次之販 賣毒品行為俱由被告一人所聯絡或指示,客觀上已非無疑。  2.證人劉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雪寶」是誰在使用 ,……,我自己不知道,我當初在網路上想找工作、賺快錢, 就認識被告,被告有出來跟我見面,聯繫工作即販賣毒品的 事情,後來我就去賣毒品,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使用「雪 寶」跟我聯絡,我根本不知道到底是誰在使用「雪寶」,是 警察跟我說「雪寶」就是被告在使用,要我指認是被告,我 不知道我上頭是誰,我只知道「雪寶」而已等語(見原審卷 第231、235至241頁)。故依證人劉衡此部分所述,其對於 被告有無使用「雪寶」與其聯絡,是否知道何人使用「雪寶 」之名稱等節,顯然並不知情。  3.故依證人劉衡上開證述可知,其雖證述係透過被告加入本案 販毒集團乙節,惟其亦證稱:實際上並不清楚被告是否為本 案販毒集團中使用「雪寶」帳號聯繫毒品交易之人等節明確 ,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被告有與他人共同使用上開控 台帳號聯繫毒品交易等情,前後即有顯然未盡一致之處,在 其證詞有重大瑕疵而顯然反覆之情形下,其所指述之內容是 否屬實,即非無疑。況且,本案僅有證人劉衡單方面之指述 而無其他足以補強證人劉衡指述之積極證據,在缺乏積極之 補強證據下,本院依證人劉衡上開單方面之指證綜合判斷, 其所證述之內容,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擔任控台角色,而使用「雪 寶」或「白虎」、「24小時服務專線」等帳號聯繫購毒者或 劉衡、郭承霖以實際參與本案犯行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 自難逕就證人劉衡單方面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卷內其餘證據如證人張君毅及林柏榕之證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關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等證據,至多僅能證 明案發時是由劉衡、郭承霖持有上開毒品,並與購毒者同時 依控台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易等事實,無一得資以佐證 本案被告確有涉案而得作為補強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以指揮 、聯繫之控台角色分工,就公訴意旨所指一、㈠部分,與郭 承霖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就㈡部分,與劉衡及郭承霖有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就 ㈢部分,與劉衡及郭承霖等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 。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就證人劉衡是否因警方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要求證 人劉衡配合作證,是否因此而為虛偽證述,未見原審查證說 明,其逕認證人劉衡所述之內容不足採信,認事用法尚非無 疑。又證人郭承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警方有要其指證被告 ,依此以觀,足認警方並未要求證人要指證被告之情,則何 以警方竟會要求證人劉衡要特別指證被告,原審之認定顯不 符常情,實難推論、猜測警方是以不正方法取證,而認證人 劉衡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故原審上開認 事用法,實有違誤。  2.證人劉衡販賣本案毒品與被告有關,證人劉衡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沒有印象當時是誰找我去做販毒的工作,我忘記我 在警局說是被告介紹我去做交易毒品的工作等情,則證人劉 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實難排 除證人劉衡翻異前詞係為迴護被告之可能性。原審竟未詳加 剖析證人劉衡所為有利於被告陳述之動機及可信性,全盤採 信其詞,參以證人劉衡既是因被告而從事本案販毒,證人郭 承霖則是證人劉衡介紹與被告見面並參與本案販毒工作,足 見被告與證人劉衡、郭承霖有販賣本案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原審未審酌證人郭承霖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而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有未洽        3.證人郭承霖於審理時對於前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與審理時 陳述不一致之部分已合理說明原委,其於法院審理之證述內 容與其減刑無涉,亦非因遭刑求所致,復與被告並無仇恨或 糾紛,難認證人郭承霖有何故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復酌以證 人郭承霖既已表明若指證被告有可能遭被告所屬之販毒集團 危害其人身安全,則其應無甘冒生命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 ,故證人郭承霖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應堪認屬實。原判決竟 以證人郭承霖之證詞前後說詞顯然反覆不一,且未親自見聞 被告擔任控台與購毒者或司機聯繫,指揮本案毒品交易,即 認其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俱不可採信,有違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原審就證人劉衡之證詞部分所為之論述,並非以證人劉衡所 為之證詞係因警方要證人劉衡特別指證被告,並以其遭警方 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要求證人劉衡配合作證,致其為虛 偽證述,進而認警方係以不正方法取證,故認證人劉衡於警 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相反的,原審判決所指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理由,係以:「其亦明白證稱實際上 並不清楚被告是否為本案販毒集團中使用『雪寶』帳號聯繫毒 品交易之人,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被告有與他人共同 使用上開控台帳號聯繫毒品交易等情是否屬實,亦有疑問。 是核諸證人劉衡及郭承霖上開證述內容以觀,仍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擔任控台角色,使用『雪寶』或『白虎』、『24小時 服務專線』等帳號聯繫購毒者或劉衡、郭承霖以實際參與本 案犯行」等節(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原審係以證人劉衡 所述之內容,其「證明力」尚屬有疑,無從逕以其證詞認定 被告有擔任控台之角色,而資為原審對被告作有利認定之依 據,並非如檢察官所指係直指證人劉衡遭警方以不正方法要 求配合作證為其論述之理由。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主張 警方係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要求證人劉衡配合作證,並 以不正方法取證,而認證人劉衡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 均不足採信云云,似與原審前揭判決意旨之內容不符而有誤 會,自難認為可採。    2.按補強證據,係指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 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 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者,始足當之,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 基本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補強證據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 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 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 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1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證人劉衡於審理時之證詞,是否全然可 信,亦非無疑,實難排除證人劉衡翻異前詞係為迴護被告之 可能性云云。然本案既僅有證人郭承霖、劉衡單一之指述, 客觀上又無法排除對其有利之合理懷疑(即本案是否得確信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擔任控台角色,而使用「雪寶」或「 白虎」、「24小時服務專線」等帳號聯繫購毒者或劉衡、郭 承霖以實際參與本案犯行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此情已 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姑不論證人劉衡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 證述前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詞,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認 證人劉衡於審理時之證詞完全不可採信,然本案仍應有其他 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本案前揭毒品交易真實性之積極證 據,且該證據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足使一般人對其證人劉衡之指述至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如同本院前揭所一再強 調,本案除證人劉衡、郭承霖之單一、片面之指述外,並無 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補強其等之供述,復乏其他如通訊監察 譯文等相關足以佐證之證據存在,在其等證詞前後尚有重大 瑕疵之情形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是以,檢察官固以前詞資為其就本案上訴之理由,然依 證據裁判原則,本案證人等人之證詞既尚有無法吻合之處, 復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與證人劉衡、郭 承霖有前揭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存在,原審據此諭知被告無 罪而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另以證人郭承霖於法院審理之證述內容與 其減刑無涉,亦非因遭刑求所致,復與被告並無仇恨或糾紛 ,難認證人郭承霖有何故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復酌以證人郭 承霖既已表明若指證被告有可能遭被告所屬之販毒集團危害 其人身安全,則被告應無甘冒生命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云 云。然查,依證人郭承霖關於控台輪班(「白虎」、「24小 時服務專線」等)或「雪寶」等人,究否為被告本人、輪班 時是否確為被告、有無與被告見過面或係透過證人劉衡轉述 始知係被告等情,就其前後證述之詞,對此重要及攸關被告 是否為共同正犯之內容,顯有無法完全吻合之情形。是以, 證人郭承霖對如此重要之事實,所為之前後說詞竟反覆不一 ,顯見其證述之內容已然有所瑕疵,而其單方面之指述,復 無其他具證明力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說詞,故證人郭承霖 究否確實知悉本案控台為何人、其單方面指證被告即為控台 、控台究竟有無輪班、輪班時是否為被告或其他人(「白虎 」、「24小時服務專線」)等節,俱屬本案極待檢察官舉證 證明之重要事項,倘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情時,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節,已據 本院說明如前,從而,其前揭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客觀上 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遽以此單方面有瑕疵之證述,遽 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郭承霖既已 表明若指證被告有可能遭被告所屬之販毒集團危害其人身安 全,則其應無甘冒生命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云云,縱係屬 實,然證人郭承霖所為前開與警詢、偵查中顯不相符而有瑕 疵之證述,既非無疑,且就本案上揭重要關係事項,猶仍缺 乏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佐,自難逕其所為之片面有瑕疵之指述 ,遽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準此以觀,姑且不論證人郭承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所述並非一致,縱以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對被告不 利指述之內容可採,然此部分亦僅有證人單方面之指述,並 無充足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郭承霖對被告不利之指述屬 實,原審因認證人郭承霖之指述,客觀上容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以,依證據裁判原則之要求 ,本案尚難單以證人郭承霖、劉衡上開片面之指述,即遽認 被告有前揭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故本案依嚴格之證據法則 ,在欠缺充足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被告是否確有證人2人所 指上開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存在,客觀上容非無疑,因認本 件除證人郭承霖、劉衡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補強證人等人前揭所述確屬真實,尚難據此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 七、綜上,本案雖有證人郭承霖、劉衡單方面指證被告有參與上 開犯行,然證人郭承霖之證詞容有前後無法吻合之處,已如 前述;而證人劉衡之證詞亦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共同罪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 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 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客觀上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等節,業 據本院論述如前,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 憑之證據,既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 張,容無可採,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此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5400-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41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90、236號、111年度 少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郁翔部分撤銷。 陳郁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詹崴宇(原名詹英凱,由原審另行審結)為牟取不法利益 ,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三重組」組長之身分為號召,自民 國108年9月起,由少年彭○德(00年0月生)招募少年黃○霖 (00年0月生);另由少年施○名(00年00月生)招募少年黃 ○閎(00年0月生),進而招募少年李○翰、廖○添、李○宏、 許○瀗(上4人依序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 0年0月生),進而由詹崴宇指揮旗下成員徐偉翔與林哲安、 綽號「肥肥」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少年施○名 、彭○德、黃○閎、廖○添、李○宏、許○瀗、李○翰、黃○霖、 吳○峰(00年0月生)(彭○德、黃○霖、施○名、黃○閎、李○ 翰、廖○添、李○宏、許○瀗、吳○峰之真實姓名均詳卷)等而 募集3人以上成員,對外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詐術為 手段,而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 犯罪組織),徐偉翔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嗣於 109年8月27日上午11時19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犯罪組織成員聯繫陳東樑,佯稱為戶政事務所及警方人員, 因陳東樑之帳戶遭盜用涉入刑事案件而須繳驗帳戶,致使陳 東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第一商業銀 行、臺灣銀行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受詹崴宇指 揮之少年廖○添、李○翰,少年廖○添、李○翰旋於109年8月27 日,多次在臺北市民權東路榮星郵局、吉林路便利超商內操 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自陳東樑所交付之上開3帳戶內,共計 取得新臺幣(下同)32萬元,復於臺北市○○○路00○0號3樓廁 所內,將其中所得款項20萬元交由同組織成員「肥肥」所指 定之詹崴宇。因2人未將詐欺陳東樑所取得之32萬元全數繳 回,引起詹崴宇不滿,認廖○添、李○翰私吞財物,遂糾集少 年施○名,由少年施○名邀約明知少年施○名為未成年人之陳 郁翔,與當時未滿18歲之徐偉翔、吳○峰,共同基於傷害人 身體、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在新 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底溪美越堤道,由詹崴宇指揮陳郁翔及徐 偉翔、少年施○名、吳○峰徒手毆打少年廖○添,並阻攔其離 去,藉此妨害少年廖○添行使離去之權利,並致少年廖○添受 有頭部多處傷口(7×1.5公分、9×1.5公分、3×1.5公分、5×1 .5公分)及左上臂瘀腫(8×8公分)等傷害(李○翰亦在場, 詳下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嗣少年廖○添聯繫其父廖○源攜款 前來,經廖○源到場報警,方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廖○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郁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僅就傷害罪及強制罪部分予 以論罪科刑,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則以證據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本件係被告陳郁翔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傷害、強制罪部分,不含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陳郁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郁翔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被訴傷害 、強制之犯行,辯稱:伊係受施○名之委託,載送其至現場 ,伊到場後將機車停放在河堤內等候,不知堤外現場發生何 事,並未參與毆打及妨害告訴人廖○添自由離去之權利。於 原審審理中認罪,係因心情緊張,始錯誤陳述在場參與,實 則伊對河堤外發生之事並不知情,與詹崴宇、施○名等人, 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 二、惟查:  ㈠本件事端肇因於告訴人廖○添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於 提領該集團向被害人陳東樑詐得之財物後,私吞部分款項未 上繳集團,組織成員為追討此部分贓款,在上揭時地毆打告 訴人廖○添成傷,並以強制手段阻止離去之犯行,業據被告 陳郁翔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1頁、第25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崴宇、徐偉翔於警詢、偵訊中; 證人即被害人陳東樑於警詢中;證人施○名於警詢、偵訊、 原審審理中;證人廖○添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彭○德、黃 ○閎、李○宏、許○瀗、黃○霖、吳○峰、李○翰、廖○源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111年7月19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113000560號函暨所附之組織 架構圖、帳戶提領資料、少年李○宏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廖○添傷 勢照片、徐偉翔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傳送簡 訊予證人廖○源之通話紀錄、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告 訴人廖○添確因私吞詐騙集團款項,在上揭時地遭人毆打成 傷並阻其離去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陳郁翔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場參與,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陳郁翔是否在堤外現場參與,抑或 僅在堤內等候。經查:  ⒈被告陳郁翔於警詢中,已承認在場參與動手毆打告訴人廖○添 ,並限制其行動自由(見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下稱乙卷】 第131頁、第133頁);復於偵查中坦承傷害、強制之犯行( 見少連偵字第134號卷【下稱甲卷】第477頁);再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坦承毆打告訴人廖○添並阻止其離去之事實(見 原審卷第10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先承認強制但否認傷害 之犯行,復改口否認動手但承認為傷害、強制之共犯(見原 審卷第252頁),終於言詞辯論時承認在場,並為共犯(見原 審卷第279頁)。顯見被告陳郁翔始終在堤外鬥毆現場,所辯 僅在堤內等候,未見聞現場之事,並不足採。況被告陳郁翔 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多次承認在場參與毆打告訴 人廖○添之犯行,顯非因一時情緒緊張口誤所致。被告陳郁 翔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與下列證 人之證詞及卷內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⒉又當時在堤外現場者,除告訴人廖○添外,尚有詹崴宇、施○ 名、徐偉翔、吳○峰、李○翰等人。除吳○峰、李○翰否認犯行 ,對被告陳郁翔所涉行為無相關陳述外,其中告訴人廖○添 證稱:確有遭在場之被告陳郁翔毆打(見甲卷第253頁、第4 58頁;乙卷第359頁、第409頁、第427頁、第1625頁);另 詹崴宇雖表示其先離開現場,對傷害之事未參與,但亦證稱 被告陳郁翔在場(見甲卷第8頁、第22頁);而施○名(見甲 卷第140頁、第288頁;乙卷第190頁、207頁、第222頁、第9 78頁、第980頁)、徐偉翔(見甲卷第88頁、第359頁;乙卷 第144頁)均供稱被告陳裕翔在場參與毆打或妨害告訴人廖○ 添自由之犯行,互核渠等供述一致。雖施○名、徐偉翔於本 院審理中,改口稱不記得被告陳郁翔有無參與,然此與渠等 前揭證詞及其他在場者證詞不符,顯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 為被告陳郁翔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被告陳郁翔之自白,現場證人之證詞,佐以卷 內診斷證明書、照片、簡訊、提領詐欺款項等資料,相互勾 稽,可證被告陳郁翔確實在堤外現場,並參與毆打告訴人廖 ○添,致其受有頭部多處創傷、左上臂瘀腫等傷害,並妨害 其自由離去之權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郁翔傷害、強制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所犯傷害罪、強制罪, 均起因於與告訴人廖○添與詹崴宇所屬本案犯罪組織間之債 務糾紛,時間密接接續為之,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視 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傷害罪論處。  ㈡共犯關係   被告陳郁翔就上開犯罪事實,雖未親自參與每一環節,然有 實際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崴宇、證人施○名、徐偉翔、吳○峰 分擔毆打與阻攔告訴人廖○添離去等工作,應具有相互利用 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對於整體傷害、強制犯罪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或實施犯罪之對象是兒  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之共同實施或  對其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符合加重要件。證人施○  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與被告陳郁翔待在一 起 ,後來接到詹崴宇電話,我當時沒有機車,才請被告丙 ○○ 騎機車載我過去,被告陳郁翔並不認識詹崴宇,他們 當天 是第一次見面,被告陳郁翔也不是本案犯罪組織成 員,我 不知道廖○添未滿18歲,但被告陳郁翔知道我未成 年,我 跟被告陳郁翔是國中共同朋友出去玩認識的等語 (見原審 卷第264至265頁)。可知被告陳郁翔知悉共犯施 ○名為未 成年人,被告陳郁翔於審理中否認知悉施○名未 成年云云 ,尚難憑採(見原審卷第276頁)。又被告陳郁   翔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與詹崴宇見面,卷內尚無事證顯示被  告陳郁翔於案發前,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有何聯繫,自難  認定其知悉同案被告徐偉翔、少年吳○峰、告訴人廖○添 於 案發當時均為未成年人。被告陳郁翔於行為時係成年 人,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陳郁翔與未成年之施○   名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總則加重)。至犯罪對象為   未成年人部分,被告陳郁翔並不知情,自不依上開規定加   重(分則加重),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陳郁翔被訴對李○翰傷害、妨 害自由部分):  ㈠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 圍內而定;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頁第18行記載「詹崴 宇遂糾集陳郁翔及當時未滿18歲之徐偉翔、少年施○名、吳○ 峰,而基於傷害人身體、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30日 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底溪美越堤道,由詹崴 宇指揮陳郁翔及徐偉翔、少年施○名、吳○峰徒手毆打少年廖 ○添、李○翰,並阻攔其等離去,藉此妨害少年廖○添、李○翰 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已就被告陳郁翔對李○翰 傷害、妨害自由部分提起公訴,此部分自為法院審判範圍。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郁翔堅決否認 此部分犯行,而被害人李○翰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指證在 堤外現場遭人毆打或妨害自由離去之事(見乙卷第358頁、 第637頁)。而其餘在場之證人,亦未供述見聞被告陳郁翔 動手毆打被害人李○翰或妨礙其自由離去之事。本案遍查卷 證,亦無被害人李○翰遭毆打後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 片可供佐證。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得證明被告陳郁翔有傷 害李○翰或妨礙其自由離去權利之犯行,自難以刑法傷害、 強制罪相繩。        ㈢從而,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之傷害、強制犯 行(對廖○添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陳郁翔對李○翰傷害、強制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已如前述。原判決書事實欄亦載明「由詹崴宇糾集少年施○ 名,由少年施○名邀約明知少年施○名為未成年人之陳郁翔, 與當時未滿18歲之徐偉翔(徐偉翔本次犯行非本件起訴範圍 )、吳○峰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9年 8月3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底溪美越堤道, 由詹崴宇指揮陳郁翔及徐偉翔、少年施○名、吳○峰徒手毆打 少年廖○添、李○翰,並阻攔其等離去,藉此妨害少年廖○添 、李○翰行使權利」(見原判決第2頁第18至24行)。惟於理 由欄並未對此部分犯行加以論斷,有已受請求事項未為判決 之違誤。被告陳郁翔上訴否認犯行,依前揭各節說明雖無可 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 被告陳郁翔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郁翔強制、傷害告訴人廖○添,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顯有不該,且被告陳郁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陳郁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後矢 口否認之態度,再考量本件犯罪肇因告訴人廖○添私吞詐騙 集團贓款、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陳郁翔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子 女,從事寵物店工作、經濟小康、與配偶、父親同住(見本 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訴-397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亞苓 上列被告因為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亞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巫亞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 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 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 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 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 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北毒偵卷第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戒。 五、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經送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B 7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新北毒偵卷第12頁), 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   被   告 巫亞苓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亞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於113年8月14日14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成煙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其因另案 經通緝到案執行,經法務部○○○○○○○○○○查獲其持有吸食器1 支,其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亞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113年8月15日北女所戒字第11 360006820號函暨檢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書、臺灣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2025-01-21

TPDM-114-簡-16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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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勛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113年12月15日凌晨1時52分許」 ,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2月15日凌晨1時32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為警攔檢並實施」,應補充記載為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實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凱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 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3號卷第11頁),足認其素行尚 可,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暨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建業、家境小康之經 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卷第1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本案犯 行未肇生交通事故,犯罪情節非鉅等情,足認被告歷經此次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雖認 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日後戒慎警 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而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又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該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   被   告 張凱勛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8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勛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3年12月14日21時許起,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號燒肉 餐廳內飲酒後,於113年12月15日凌晨1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 段與長安東路1段30巷口附近,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凱勛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TPDM-114-交簡-83-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林 許小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吉林、許小妹 (下合稱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被告許小妹出具賣場資料影本,而認定被告許小妹確 有經營代匯大陸地區款項之露天拍賣網路賣場,且其曾於民 國110年6月間,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enhong」之人,透過 微信通訊軟體商議代付大陸地區款項之事,事後被告許小妹 亦先後於110年5月5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3日、同年6 月4日,支付人民幣予同一大陸地區不詳人士等(原審判決 書4頁27行起至5頁2行),惟查被告許小妹於110年11月10日 警詢時稱:「(問:你與陳宏恩如何聯繫?)都是用微信通 訊軟體聯繫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繫,但對話記錄部分 已删除,我整理後再後補」(偵卷26頁), 而同案被告陳 宏恩於110年12月26日警詢時供稱:「(問:為何許小妹供 稱,曾與你以行動電話方式電話聯繫,確認使用者身分是你 本人無誤後,才同意將臺幣轉成人民幣至你指定的帳戶内? )我不知道,我確實沒有和許小妹通過電話。(問:為何暱 稱「慧」將你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方式交給許小 妹?)暱稱「慧」跟我告知,許小妹要確認帳戶使用者身分 ,並要以電話聯繫所以才會留我的行動電話」(偵卷45頁) 。可見被告許小妹名義上經營露天拍賣網路賣場,實以「代 匯大陸地區款項」為實為犯罪者提供洗錢的管道,否則被告 許小妹與同案被告陳宏恩豈會完全不相識?  ㈡被告2人共同於111年11月22日提出之刑事辯論意旨狀(原審 卷一97至98頁)內容:「三…(二)…1查,被告許小妹平日 即會於網路代付大陸人民幣款項藉此賺取匯差,且被告許小 妹代付人民幣之比值均係以1元人民幣兌換4.4元新台幣…2.… (2)…③至於起訴書所載110年5月13日14時14分匯入被告鄭 吉林中信銀行帳戶新臺幣149600元…以及併辦意旨書所載110 年5月5日14時43分匯入被告許小妹台銀帳號新臺幣170900元 ,亦均有支付寶轉帳紀錄可稽…」等,觀諸上開刑事辯論意 旨狀所附被證6資料,雖被告許小妹於110年5月13日以支付 寶付款人民幣3萬元、4,000元(被告許小妹以匯率1:4.4計 算,折合14萬9,600元),與同案被告陳宏恩匯入被告鄭吉 林中信銀行帳戶之金額相符,然被告許小妹於110年5月5日 以支付寶付款人民幣4萬8,500元(被告許小妹以匯率1:4.4 計算,折合21萬3,400元),尚有被告許小妹以支付寶代付 之人民幣金額與同案被告陳宏恩匯入被告許小妹指定之新臺 幣銀行帳戶金額不相符。況依被告許小妹所提出其與「ENHO NG」(即自稱同案被告陳宏恩之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 133至142頁),僅見雙方談論匯款帳號及金額,無從認定「 ENHONG」係委託被告許小妹代付貨款,益徵上開匯款紀錄及 對話紀錄,難以證明同案被告陳宏恩於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 旨附表二匯至被告2人及案外人林婷婷銀行帳戶之款項,係 因被告許小妹代付人民幣貨款所取得。  ㈢況依被告2人所稱,其等間借款金額高達100萬餘元,已非小 額借款,但被告2人自始無簽立任何字據,亦未提出其等間 債權債務金額及歷次還款金額、尚未還款金額等金流憑證; 況被告許小妹居住離島的金門,被告鄭吉林居住台灣,二人 金錢往來理應透過金融機構,豈會完全無金流資料?即便如 同其二人所稱,透過其他第三人匯款來往,更應能提出匯款 事證,足見被告二人所稱,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是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許小妹自107年起至110年止期間,即有數件涉嫌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而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不起訴 處分之案件,其中就110年度偵字第1199號、第927號案件, 均為替他人代付人民幣而涉及詐欺等案件,卻又涉犯本案, 足認被告許小妹對於其經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等案件之贓款 乙節,並非不能預見,則被告許小妹既預見其行為可能與詐 欺案件有關,惟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容任該結果發生 之意欲,從而,自可認定其與詐欺集團間共為本案詐欺犯行 。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2人有罪 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有合理懷疑可認係「張銘慧」假冒陳宏恩名義,與被告 許小妹交易,許小妹無主觀犯意:  1.①同案被告陳宏恩於警詢陳稱:於109年12月底,「張銘慧」 要我申請一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含登入密碼),暱稱「en hong」(即其英文名字),圖貼也是用我的照片,提供給他 使用,他說要跟許小妹聯繫購買精品包之事等語(111偵686 2卷41頁)。其於原審證稱:我是依照一名自稱「張銘慧」 男子之指示,把錢匯到鄭吉林的帳戶,「張銘慧」說是他們 買或賣精品包的貨款,本案匯款我可以得到3、4,000元的利 益,我是為了賺錢,才幫忙轉匯帳戶,我有把玉山銀行帳戶 、手機號碼、身分證照片給「張銘慧」。我沒有跟許小妹見 過面,也不認識許小妹等語(原審卷○000-000頁)。②又許 小妹確有經營代匯大陸地區款項之露天拍賣網路賣場乙節, 有其出具之賣場資料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000-000頁), 且其曾於110年5月間,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enhong」之人 ,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商議代付大陸地區款項之事,事後許小 妹亦先後於110年5月5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3日、同年 6月4日,支付人民幣予同一大陸地區不詳人士等節,有許小 妹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在卷足憑(原審卷○000-0 00頁,111偵6862卷155-171頁)。綜上,足見陳宏恩聽任不 詳之「張銘慧」,而交由該人佯以陳宏恩之名義,於110年5 月間開始,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許小妹聯繫,委託許小妹代 其將新臺幣轉為人民幣匯款予大陸地區某不詳人士,且許小 妹因而代付人民幣等情,應屬無訛。 2.且查,許小妹警詢稱:本案是「陳宏恩」要求代付大陸貨款 ,「陳宏恩」有拍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及提供行動電話,伊才提供臺幣帳戶給「陳宏恩」轉帳、幫 忙支付大陸貨款等語(111偵6862卷26頁);核與同案被告 陳宏恩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慧』有跟我要我的身分證及 電話號碼給他,說他會跟許小妹聯絡」、我有把這些資料給 「張銘慧」等語情節相符(原審卷○000-000頁)。可認陳宏 恩將其身分證件資訊、電話號碼交由不詳之「張銘慧」,以 應付許小妹可能之查核。從而,本案係由不詳之「張銘慧」 頂替陳宏恩身分,與被告許小妹為相關磋商、交易,有合理 懷疑被告許小妹誤信他人身分,而為收款後代付人民幣之行 為,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至於被告許小妹有無違反銀行 法,則係另一問題,非本案審理範圍)。  ㈡被告許小妹自辯提出之證據,無從為其有罪認定依據:  1.檢察官雖另以:被告許小妹(以被告2人名義共同出具)於 原審之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與其所付之中信銀行帳戶金流 雖然相符,但爭執「許小妹於110年5月5日以支付寶付款人 民幣4萬8,500元」與被告許小妹以支付寶代付之人民幣金額 、同案被告陳宏恩匯入被告許小妹指定之新臺幣銀行帳戶金 額不相符,且被告許小妹與「enhong」之對話,難以證明同 案被告陳宏恩所匯款項,符合被告許小妹代付之人民幣貨款 等語,而質疑原審之判斷。 2.惟查,被告許小妹既已提出部分重要金流完全相符之事證, 而足以佐證其所陳述之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令其有部分提 出「支付寶」支付大陸賣家之數額,未能全部完整對應臺幣 帳戶之明細,但並不妨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況且,被告 並無自證無罪義務,原審對上開「人民幣4萬8,500元」,亦 未據為無罪之重要理由,則檢察官未再舉證推翻被告所陳有 利事實,而泛泛質疑其答辯所附證據「人民幣4萬8,500元」 有所不合,無從推翻原審判決之認定。  ㈢檢察官固質疑被告2人所稱並非小額借款,但並無債權債務、 還款金額相關憑證等,顯見彼等所稱借款不足採信等語。惟 查,①被告鄭吉林已經釋明:其自身擁有土地、房屋出租他 人,並且在西門町經營店鋪,每月收入即可達20餘萬元,實 無必要販賣帳戶等語(原審卷一101、129-132頁),②證人 鄭羅霈珆(被告鄭吉林之妻)更於原審證稱:伊與鄭吉林有 4個小孩,家裡財務由鄭吉林掌管,被告借錢給好幾個人, 伊現在也不想問了,鄭吉林家裡有房出租給別人,西門町整 棟1、2樓出租給人家,租金很多,有在西門町伊家樓下賣雨 傘等語(原審卷三353、354、357、361頁),更足佐被告鄭 吉林財產不少,資力頗豐。再對照許小妹之業務情形不差, 足見被告鄭吉林與許小妹之間,若有上百萬元之借貸、或分 次還款,但彼此並無(留存)相關憑證之可能性,並非毫不 存在。檢察官執前詞上訴,至多僅達事理上足以懷疑之程度 ,但無從與本案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而形成有罪之確信程度。 ㈣被告許小妹先前經不起訴之紀錄無從證明犯罪:  1.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 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僅 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 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許小妹先前固有數件涉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而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予以 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檢察官 上訴意旨,僅特定依憑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7號、第 1199號案件(下合稱系爭前案),均為替他人代付人民幣而 涉及詐欺等案件等語為據,足見檢察官未持許小妹「其他」 案件作為本案之佐證,先予敘明。  3.其次,檢察官所指系爭前案,①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 7號中,涉案內容為被害人於109年9月間迄110年5月間匯款 至被告許小妹帳戶,被告許小妹於110年8月13日接受警詢, 嗣經檢方分案偵查,於同年9月27日不起處分,經告訴人同 意僅記載要旨之不起訴處分,理由包括「告訴人亦於偵訊當 時當庭表示被告之辯解是事實」等語(原審卷○000-000、21 7、219-220頁警詢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 。③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99號,涉案內容為被害人受 騙款項輾轉於109年12月4日由「李廷豐」帳戶轉至被告帳戶 內,被告於110年9月27日接受警詢,嗣由檢方分案偵查,於 同年12月17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認略以:該案可疑為 詐欺集團取得「李廷豐」身分證、帳戶資料後,由「李廷豐 」轉匯新臺幣予許小妹,並指示不知情之許小妹將等值之人 民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支付寶帳戶(原審卷○000-000 、275-277頁警詢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 。③據上,被告許小妹於本案被訴犯罪之相關匯款時間,既 在110年5月4日至6月4日許,與系爭前案時間局部重疊、相 當接近;且本案被訴涉嫌行為結束之後,系爭前案相關調查 、偵查,才依序展開,並非被告經過先前刑事司法程序後, 已知可疑而仍漠視他人法益再犯之情形。是以,被告許小妹 於本案之犯罪故意,無法以系爭前案之調查、偵查程序證立 關聯性,無從佐證被告許小妹本案犯罪之故意。是檢察官持 此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 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確信 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於原審以111年度偵字第328號移送併辦,經原審判決 敘明理由退回,核無不合,本院亦無另行審酌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小妹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2樓       鄭吉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68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小妹、鄭吉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小妹、鄭吉林(下合稱被告二人)係 朋友關係,被告二人均知悉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現金之工具,將助長他人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竟仍於民國110年5月5日前之某日,加入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二人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小妹為該詐欺 集團蒐集陳宏恩(由檢察官移送另案併案審理)、鄭吉林所 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供不特定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工 具,陳宏恩、鄭吉林則提供其各自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 、三層帳戶(下稱陳宏恩玉山銀行帳戶、鄭吉林中信銀行帳 戶)予許小妹,再由許小妹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被告二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自110年5月4日、 同年6月1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蔡協興、傅學煜,對 其等施以「假交友、真詐財」之詐術,致蔡協興、傅學煜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羅國榮(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下稱羅 國榮台新銀行帳戶),再由羅國榮依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宏 恩玉山銀行帳戶,再由陳宏恩依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鄭吉林中信銀行帳戶,嗣由鄭吉林以提領或轉匯款 項之方式,將款項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即以此方 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上開詐欺集 團取得詐騙款項。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二 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協興、證人即告訴人傅學煜於警詢時之指訴 。  ㈢證人陳宏恩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㈣蔡協興、傅學煜提出之匯款資料、其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其等之報案資料。 五、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  ㈠許小妹辯稱:我有在做代付人民幣的生意,代付當日用人民 幣計收千分之一的報酬。當時是陳宏恩(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enhong」)要我使用支付寶代付購買名牌包的錢,我用人 民幣幫他代付給他指定的大陸的帳戶,陳宏恩再匯新臺幣給 我,我要求陳宏恩要以自己名下的帳戶轉帳,他有拍自己的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玉山銀行帳戶,也有給我他的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我確認是陳宏恩本人後,才提供臺幣帳戶 給陳宏恩轉帳及幫忙支付大陸的貨款。我之所以要陳宏恩把 部分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49,600元匯到鄭吉林中信銀行 帳戶,是因為我有欠鄭吉林錢,我是用這個方式還鄭吉林錢 ,我會先跟鄭吉林聯繫,告知這次由他人帳戶匯過去的是還 他多少錢等語。  ㈡鄭吉林辯稱:許小妹之前有欠我錢,我認為匯到我帳戶的錢 是許小妹要還我的錢等語。 六、經查:  ㈠蔡協興、傅學煜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羅國榮台新 銀行帳戶,嗣羅國榮、陳宏恩復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上開款項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即陳宏恩玉山銀行帳戶、 鄭吉林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蔡協興、傅學煜於警詢時證 述甚詳(見臺北地檢111偵6862卷<以下偵查卷宗均以此格式 簡稱之>第63-64頁、第67-70頁),且有蔡協興、傅學煜提 出之匯款資料、其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2日 台新作文字第11016386號函暨所附羅國榮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陳宏恩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鄭吉林中信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11偵6 862卷第73-99頁、第103頁、第107-117頁、第121-131頁) ,首堪認定。  ㈡許小妹確有經營代匯大陸地區款項之露天拍賣網路賣場乙節 ,有其出具之賣場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7-12 5頁)。且其曾於110年5月間,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enhon g」之人,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商議代付大陸地區款項之事, 事後許小妹亦先後於110年5月5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3 日、同年6月4日,支付人民幣予同一大陸地區不詳人士等節 ,有許小妹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一第133-144頁,臺北地檢111偵6862卷第155-171頁) 。而陳宏恩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依照一名自稱「 張銘慧」男子之指示,把錢匯到鄭吉林的帳戶,「張銘慧」 說是他們買或賣精品包的貨款,我忘記了,本案匯款我可以 得到3、4,000元的利益,我是為了賺錢,才幫忙轉匯帳戶。 「張銘慧」的聲音不是在庭的鄭吉林的聲音。我有把玉山銀 行帳戶、手機號碼、身分證照片給「張銘慧」。我沒有跟許 小妹見過面,也不認識許小妹,我是看到法院寄給我的單子 ,才知道許小妹這個名字,要不然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69-377頁)。另其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12月底 ,我與「張銘慧」剛認識時,他要我申請一個微信通訊軟體 帳號(含登入密碼),暱稱「enhong」(我的英文名字), 圖貼也是用我的照片,提供給他使用,他說要跟許小妹聯繫 購買精品包之事,之後我發現我的帳戶遭警示,立即將微信 通訊軟體更改密碼收回,我發現沒有任何對話記錄,就將該 帳號刪除等語(見臺北地檢111偵6862卷第41頁)。綜上, 堪認許小妹確有經營代付人民幣之業務,且「張銘慧」於11 0年5月間,確有以陳宏恩之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許小 妹聯繫,委託許小妹代其將新臺幣轉為人民幣匯款予大陸地 區某不詳人士。  ㈢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許小妹另案偵查卷宗核閱後,依另案卷證 資料,許小妹前亦曾數次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代付貨款 等事由,受託將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轉為人民幣匯至 大陸地區帳戶,而經員警移送其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惟嗣 均因嫌疑不足,而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另 案之警詢、偵詢筆錄、另案證人之筆錄、許小妹帳戶資料、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許小妹露天拍賣網路賣場資料、 許小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三第15-43頁、第45-73頁、第79-97頁、第101-217頁、 第221-253頁、第257-273頁、第425-427頁)。由上揭另案 證據資料,亦可佐證許小妹所辯內容非虛。  ㈣被告二人為朋友關係,許小妹曾積欠鄭吉林債務,且許小妹 曾要求「張銘慧」(暱稱「enhong」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實 際使用者),把部分款項即149,600元匯至鄭吉林中信銀行 帳戶,用以清償借款乙節,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44頁)。被告二人雖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開借款之相關佐證,且證人即鄭 吉林之妻鄭羅霈珆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對鄭吉林借錢 給誰、借多少錢、對方何時還錢,這些事情都是鄭吉林自己 最清楚,我真的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7頁),亦未 明確證述被告二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然卷內並無公訴意 旨所指鄭吉林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相關佐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不得僅因本件被害人之款 項經層轉至鄭吉林中信銀行帳戶、許小妹曾與指示陳宏恩匯 款之「張銘慧」聯繫等節,率爾認定被告二人涉有上開被訴 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退併辦部分(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羅國榮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蔡協興、傅學煜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轉匯至陳宏恩玉山銀行帳戶後,陳宏恩尚依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①110年5月5日下午2時43分許,將其中之170 ,900元轉匯至許小妹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許小妹臺銀帳戶);②同年6月3日晚間7時47分許, 將其中之56,000元轉匯至許小妹臺銀帳戶;③同年6月1日下 午3時21分許,將其中之69,960元轉匯至許小妹申設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同年6月3日下午4時27 分許,將其中之43,200元轉匯至林婷婷申設之臺灣銀行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許小妹為該詐欺集團收取), 嗣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因認許小妹此部分 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認許小妹 上揭犯行與業經起訴之犯行間,屬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 理云云。  ㈡惟許小妹經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經本院調查相關事證後 ,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敘。故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案原起訴事實即無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第二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第三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協興 (未提告) 110年5月5日中午12時35分許 羅國榮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00元 ①110年5月5日下午2時8分許 ②110年5月13日下午2時5分許 ③110年6月1日下午2時38分許 ④110年6月3日下午2時8分許 ⑤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 陳宏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16,000元 ②65,000元 ③72,000元 ④177,000元 ⑤88,000元 110年5月13日下午2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分許) 鄭吉林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9,600元 110年5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66,600元 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31分許 106,560元 2 傅學煜 110年6月1日下午1時58分許 50,000元 110年6月1日下午1時59分許 24,000元 110年6月4日上午9時39分許 50,000元 110年6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 38,800元

2025-01-21

TPHM-113-上訴-2643-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健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健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健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明知自己酒 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 ,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甚為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 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業 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因輕忽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而為本案犯行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 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 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 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   被   告 曾健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健益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3年12月15日凌晨1時許起,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阿和 師薑母鴨」店內飲用含有酒精之湯品後,於同日凌晨3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健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PDM-114-交簡-88-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SIEH HSING CHUNG(謝興中)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2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SIEH HSING CHUNG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SIEH HSING C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悠遊卡(信用卡) 業經掛失,已失財物價值,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78號   被   告 謝興中 (HSIEH HSING CHUNG)                   男 53歲(民國60【西元1971】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號3樓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興中於民國113年3月24日5時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ATT百 貨公司附近之天橋路旁,見地上有鍾鎬丞遺失之悠遊卡1張 (卡號:0000000000號,尚有餘額約新臺幣【下同】18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鍾鎬丞 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鎬丞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興中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鍾鎬丞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悠遊卡使用紀錄查詢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 人稱其尋回之之遺失物包包內,另有皮夾、行動電源、現金 約38,000元、Air Pods2個不見等情。惟本件係113年3月24 日21時6分許,經臺北捷運之清潔人員在捷運101世貿站拾獲 ,復交由捷運值班人員於113年3月25日11時38分許,交由設 置於臺北車站內之捷運遺失管理中心,並於同日12時9分, 由遺失物管理中心人員透過遺失錢包內之信用卡,聯繫玉山 銀行信用卡客服中心,並由該中心聯繫告訴人於113年3月26 日12時53分許領回,且從臺北捷運遺失物登記單內,並未寫 明拾得人員之年籍資料,且經聯繫該時段之清潔人員到案說 明,清潔人員均不復記憶,無法確認是否曾拾獲該物品等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9月2日北市警信分刑 字第1133024027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查證資料等在 卷可佐,應信屬實。既係如此,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拾獲告訴人遺失包包之人,在被告否認之情形下,實 難排除另有他人拾獲該包包,再取走其內之貴重物品後,將 上開悠遊卡丟棄為被告拾獲之可能性,自難徒以被告有持告 訴人遺失之上開悠遊卡使用之單一事實,遽為不利被告認定 之依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應為前開認定之事實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PDM-114-簡-201-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03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錦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證據欄所載被害人姓名「唐嘉禎」均更正 為「詹嘉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錦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 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即 腳踏車1台)業經被害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12號   被   告 蔡錦焜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7              (送達)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焜於民國113年10月1日9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唐嘉禎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守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直接將之騎走作為代步之用。嗣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上 開腳踏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錦焜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唐嘉禎於警詢時陳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DM-114-簡-13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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