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雜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農業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仁文 訴訟代理人 施瑋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蔡麗雲前向被上訴人申請於其所有坐落於OO縣OO鄉OO 段1324、1325、1326地號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作「農作產銷設施-農業生產設施-網室」( 構造種類:鋼鐵造無牆搭塑膠網;設施用途:農作生產)之 容許使用,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3年6月20日府農務二字第10 35513125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 稱容許使用同意書),並於該同意書載明「未依計畫內容使 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許可,並依法處理」在案。嗣蔡麗 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峰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泰公司 ,更名前為政威太陽能能源有限公司)建築鋼鐵造無牆網室 (下稱系爭農業設施),並於系爭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 能設施(下稱系爭綠能設施)作為發電之用。嗣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現改制為農業部)為因應全臺各地農地「 假種田真種電」情形,於106年10月20日訂定「農業設施屋 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專案輔導機制」(下稱輔導機制),系 爭農業設施違規使用之情形,經峰泰公司參與輔導改善,農 委會於107年10月9日確認峰泰公司改善結果,依前開輔導機 制將之列為列管查核案場(下稱系爭案場)每年進行查核。嗣 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併購峰泰公司,並於109年9月16日完 成變更登記。109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派員至系爭案場現地 查核,發現現場雜草密生、未積極農作,乃依申請農業用地 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 以110年3月3日府農林二字第1102510103號函(下稱原處分或 110年3月3日函)通知峰泰公司廢止容許許可,並終止系爭案 場之輔導。被上訴人並以110年3月18日府農林二字第110251 2086號函(下稱110年3月18日函)通知蔡麗雲廢止容許許可。 上訴人對110年3月3日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輔導機制屬 行政程序法第165條所稱之行政指導,故主管機關如以函文 通知終止輔導,該函文非行政處分。㈡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 峰泰公司所為「終止案場輔導」部分,核非行政處分。惟原 處分一併廢止容許使用同意書,核屬行政處分,該容許使用 同意書雖係蔡麗雲所申請,然上訴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得提起行政訴訟,其並於起訴前業經訴願程序。㈢系爭 農業設施違規使用之情形,經農委會依輔導機制列管,而被 上訴人109年12月10日進行會勘,現場可見系爭農業設施內 之蕨類已多數乾枯、任由荒廢,是被上訴人依勘查結果認定 系爭案場現況未積極農作,應屬有據,系爭案場自不符輔導 機制中所核定之生產計畫內容。㈣上訴人既已概括承受峰泰 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即便原處分之受文者載為峰泰公司, 其具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部分仍屬對繼受峰泰公司權利義務 之上訴人生效,且終止輔導之通知亦已到達上訴人而發生終 止輔導之事實,原處分即不因受文者之記載而影響其合法性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則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至行政機關所為觀念通知或行政指導,因不生何法律上 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倘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 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再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 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 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 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 ,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 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亦有規定。 是於農業用地上興建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 用,取得許可後,應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 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經查,蔡麗雲前向被上訴 人申請於系爭土地作「農作產銷設施-農業生產設施-網室」 (構造種類:鋼鐵造無牆搭塑膠網;設施用途:農作生產) 之容許使用,經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核發容許使用同意 書,並於該同意書載明「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 得廢止許可,並依法處理」,嗣被上訴人認系爭農業設施有 未依計畫內容使用情事,而以110年3月3日函通知峰泰公司 廢止容許許可,終止系爭案場之輔導,並以110年3月18日函 通知蔡麗雲廢止容許許可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本 件容許使用同意書既為蔡麗雲而非峰泰公司所申請,被上訴 人並以110年3月18日函通知蔡麗雲廢止容許許可,而發生效 力,則被上訴人110年3月3日函知峰泰公司廢止容許許可, 僅係單純將蔡麗雲容許許可被廢止之情形告知峰泰公司,經 核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㈢農委會106年10月20日訂定之輔導機制,乃農委會於其職權所 掌事務範圍內,以輔導、協助方式,提供1次輔導機會使已 違規之案場或已廢止容許使用之案場得以改善,並於改善完 成後予以列管,以促進我國綠能產業之發展與農業發展間之 平衡之行政目的,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5條所稱之行 政指導。是被上訴人以110年3月3日函通知峰泰公司終止系 爭案場之輔導,自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作成之裁處、否准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並不具法律上之強制力,亦未對外 發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該終止輔導之函文亦非行政處 分。  ㈣110年3月3日函有關廢止容許許可及終止系爭案場輔導,均非 行政處分,則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 110年3月3日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原審雖認110年3月3日函 終止案場輔導部分非行政處分,惟認廢止容許許可部分屬行 政處分,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固有未洽,惟 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06

TPAA-112-上-323-202503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即預備反訴 被 告 游振文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游宜宏 被 告 即預備反訴 原 告 張金柱 張金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共有 同段555、558-3、563、562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 國113年9月1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丙案所示地號555( A)、558-3(A)、563(A)、562(A),面積依序分別為38.49平方公 尺、10.48平方公尺、68.76平方公尺、45.3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並不得有任何妨礙 或阻礙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下方埋設排水溝、電信管線、自來水 外線、台電外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設 置管線及排水溝之行為。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預備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前開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 年分別給付預備反訴原告依通行之各土地面積、當年度各筆土地 之申報地價6%再乘以2分之1之償金。 預備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預備反訴之訴訟費用由預備反訴被告各負擔38%,餘由預備反訴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袋地 ),非經被告所共有之同段555、558-3、563、562等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鄰地)無法通行至公路,故原告所有前開土地 係袋地(原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 卷第13至15頁;原證2,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本院卷第17至25頁)。而系爭袋地南側即同地段564地號 土地、北側即572地號土地與西側即557、557-5、557-6地號 土地,皆已蓋滿建物,且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 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及3-9號分別於民國8年11月、54 年建造完成(原證4,另案被告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影本, 本院卷第357至365頁),多年來均以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1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丙案所示編號555( A)、558-3(A)、563(A)、562(A)之道路作為唯一聯外道路使 用,且上開平房逾30年來持續占用原告所有同地段556地號 土地達32.73平方公尺(原證5,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8號民 事判決,本院卷第367至370頁),日後被告所有土地若欲重 建申請建築執照,亦須將上開丙案所示道路規劃為法定空地 ,故丙案所示區域縱未提供原告通行仍無法獨立利用,對被 告之損害難謂鉅大。再考量原告所有系爭袋地係建地,依嘉 義縣政府113年7月26日府經建字第1130184353號函所載,原 告所有系爭袋地應預留6公尺以上通路作為新建築住宅使用 (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故依民法第786條   、第787條、第788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本件確認通行權部分,非確認通行特定位置之確認之訴,    而係請求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之形成之訴。    至原告所有系爭袋地上雖尚無建物,然需申請建築執照始    能建屋,日後亦需鋪設柏油路、埋設系爭管線,故亦均有    請求被告容忍之必要。 (二)對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36頁)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告所提嘉義縣地籍異動索    引(本院卷第99至14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對嘉義縣政府113年7月26日函(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本院113年9月6日    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之結果、圖資(本院    卷第175至180頁)無意見。對被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等文書(本院卷第201至209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113年9月1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調查證據結    果(本院卷第215頁)無意見。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113年9月19日函暨所附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等文書(本院卷第223至310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113年10月21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調查    證據結果(本院卷第317至319頁)無意見,但不同意此通    行方案。對被告所提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簡便行文表(本院    卷第34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告所    提照片(本院卷第34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 四、並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系爭袋地就被告所共有如附圖丙 案所示地號555(A)、558-3(A)、563(A)、562(A),面積分別 為38.49平方公尺、10.48平方公尺、68.76平方公尺、45.3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 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並不得有任何妨礙或阻礙行為。(三)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下方埋設排水溝、電信管線、自 來水外線、台電外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 擾原告設置管線及排水溝之行為。 (貳)被告則以:   一、依地籍圖等觀之,原告所有系爭556地號土地緊鄰系爭558-4 、564、565地號土地,則原告所有系爭556地號土地是否刻 意以讓與或分割方式使造成人為袋地,實有疑義。 二、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一)所謂袋地通行權並無使周圍地所有人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    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建築技術規    則等法規命令僅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行政機關    ,其他人則不受拘束。原告所有系爭556地號土地雖為建    築用地,然反觀被告所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亦同為建築用    地,將來亦有建築之高經濟價值,實無犧牲被告所有系爭    3筆土地之利益,只為實現原告所有系爭556地號土地將來    得申請建築之必要。 (二)況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為系爭3筆土地之臨路部分,為整    筆土地經濟價值最高之處,倘要犧牲長達5米之寬度,系    爭3筆土地臨路位置則缺一角,將來不論要規劃、利用均    受有使用上不利益,故縱原告所有系爭556地號土地為袋    地而有通行鄰地之需求,亦不得將所有不利益全然轉嫁由    被告承擔,故應使原告所有系爭556地號土地達到人車可    通行即2.5米寬已足,原告主張附圖丙之通行寬度6米,只    為滿足其所有土地最大建築面積及興建建物之需求,實已    逾越袋地通行權之意旨,非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    方法(被證4,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簡便行文表,本院卷第    341頁)。 (三)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     1、先位通行方案(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發給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米通行權甲案,下稱甲案):與原    告所有系爭556地號土地相鄰之同地段558-4、567、566地    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證1,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01至208頁),另同地段558-4    地、557-6地號土地之現況為空地並無建物坐落,通行範    圍內之土地僅雜草、雜木(被證2,照片,本院卷第209頁    ),復參同地段558-4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寬度約2米,故依    附圖甲案方式通行大多係均過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僅會    犧牲私人所有之同地段557-6地號土地約1米寬度左右之面    積,應屬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案。 (二)備位通行方案(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發給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米通行權乙案,下稱乙案):退言 之,倘仍要自被告所共有之555、558-3、563、562地號土 地通行,亦應擇對上開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再參酌本院 113年9月16日勘驗筆錄記載,銜接同地段531、530地號亦 僅為3米寬之柏油道路,故原告主張之通行寬度亦應以3米 已足其人車通行。且558-3、563、562地號土地北側有鐵 皮圍牆間隔(被證3,照片,本院卷第349頁),圍牆內之 土地現供被告親人農作,此方案較符合目前使用現況(嗣 於本院114年2月20日行言詞辯論時,表示捨棄不再主張此 乙案)。 三、對各項意見之證據: (一)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文書(本    院卷第13至2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卷    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36頁)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政府113年7月26日函(本    院卷第159至160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    與系爭通行方案之寬度無關。 (二)對本院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    之結果、圖資(本院卷第175至180頁)無意見。對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    定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第215頁)無意見,但被告不    同意此通行方案。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 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 第317至319頁)無意見,盼採此通行方案。 (三)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9日函暨所附臺灣省嘉    義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等文    書(本院卷第223至310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對原告所提地籍圖(本院卷第337頁)之文書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357至370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否認與本件待證事實    之關聯性,因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與本件無涉等語,資為抗    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預備反訴部分 (壹)預備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主張: 一、倘認乙案或丙案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茲因預備反訴原告 所共有之555、558-3、563地號土地均為建築用地,如供預 備反訴被告通行將無法興建房屋,受有重大損害,故依民法 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即預備反訴被告依通行前開土地 面積,按申報地價8%計算給付償金(見被證4)。 二、並聲明:(一)預備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權 消滅之日止,按年依通行之土地面積,給付反訴原告張金柱 當期申報地價8%,再乘以2分之1之償金。(二)預備反訴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依通行之 土地面積,給付預備反訴原告張金獅當期申報地價8%,再乘 以1/2之償金。(三)訴訟費用由預備反訴被告負擔。 (貳)預備反訴被告主張:同意就預備反訴原告所共有如附圖丙案 所示地號555(A)、558-3(A)、563(A)、562(A)面積分別為38 .49平方公尺、10.48平方公尺、68.76平方公尺、45.30平方 公尺合計117.73平方公尺土地,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70 0元乘以5%再乘以1/2作為計算基準即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 )22,663元(計算式:7,700元×117.73平方公尺×5%   ×1/2=22,663元)之償金。 參、本院之判斷 (壹)本訴部分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 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 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依前 開規定,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 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 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至所謂通行 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 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 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查: (一)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袋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須通行周圍地 至公路;系爭袋地與被告所共有之同段555、558-3、563 、562等地號土地即系爭鄰地相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復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本 院卷第13至15頁)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及本院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所有系爭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是依前開說明,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自得請求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應可認定。 (二)原告所有系爭袋地北鄰555、554-5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 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袋地對外聯絡通行;但前開555地 號土地鄰系爭556地號土地處有水泥空地,可銜接558-3、 563、562地號土地之西南側空地,銜接531、530地號土地 即約3米寬柏油路面道路對外聯絡通行。系爭袋地西鄰57 2地號土地,南鄰557、557-5、557-6等地號土地,前開鄰 地蓋有建物,部分有空地,但依現況無法供系爭袋地對外 聯絡通行,有前開本院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亦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袋地屬住宅區,如以新建築住宅用 途使用,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最小寬度應預留6公尺以 上,該私設通路長度如超過35公尺應依規定設置迴車道,    有嘉義縣政府113年7月26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頁)。則依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本院斟酌前開 說明與系爭袋地之位置、地勢及用途與周圍地之前開現況 等因素,因認原告所有系爭袋地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且對周 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即為附圖丙案所示之通行方案,較為 可採;其餘通行方案即甲、乙案,則均不可採。從而,原 告所有系爭袋地就被告所共有系爭鄰地如附圖丙案所示地 號555(A)、558-3(A)、563(A)、562(A),面積依序分別為 38.49平方公尺、10.48平方公尺、68.76平方公尺、45.3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二、第按前開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 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 止或除去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83年度台上 字第1606號、8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64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然學者間有認嚴格以言,土地必要通 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 是其請求權基礎應為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者。然就當事人 所主張之事實,法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無論原告請求被告 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請求被告將前開通行範 圍內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其法律依據為前開何種見解,均 屬本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範圍,且對本件結論無礙,附此 敘明。查: (一)原告所有系爭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原告所主張之附圖 丙案所示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方法,業如前述。 (二)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通行,不 得有妨害或禁止原告之任何通行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並不得有任何妨礙 或阻礙行為,亦屬有據。至原告若欲設置道路,是否須依 相關法令之規定,聲請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則非本院 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所主 張之附圖丙案所示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方法,業如 前述;則土地所有人即原告非通過他人即被告之土地不能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自得通過他人即被告所 共有前開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 屬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亦可認定。是同前開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下方埋設排水溝、電信管線、自 來水外線、台電外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 擾原告設置管線及排水溝之行為,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系 爭袋地就被告所共有系爭鄰地如附圖丙案所示地號555(A)、 558-3(A)、563(A)、562(A),面積依序分別為38.49平方公 尺、10.48平方公尺、68.76平方公尺、45.30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鋪設 柏油道路,並不得有任何妨礙或阻礙行為;復請求被告應容 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下方埋設排水溝、電信管線、自來水外線   、台電外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設 置管線及排水溝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 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既為被告前開不可分之債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 明,本院因認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 被告連帶負擔。 (貳)預備反訴部分 一、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著有規定。至前開所   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   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   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   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   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   、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   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   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 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 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 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 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 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 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預備反訴被告即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袋地就被告即預    備反訴原告所共有系爭鄰地如附圖丙案所示地號555(A)、    558-3(A)、563(A)、562(A),面積依序分別為38.49平方    公尺、10.48平方公尺、68.76平方公尺、45.30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從而,則預備反訴被告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    支付償金,故預備反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預備反訴被告    支付償金,自屬有據。 (二)則本院斟酌通行地所有人即預備反訴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    ,即被通行土地之地目、前開面積與目前使用情形、通行 期間非暫時等具體情況;另參酌被通行土地中之558-3地 號土地地目為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其餘 均為建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亦堪信為 真實。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預備反訴原告請求預備反 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分 別給付預備反訴原告依通行之各土地面積、當年度各筆土 地之申報地價6%再乘以2分之1之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 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前開兩 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 勝、敗訴之比例,與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等,本院因 認本件預備反訴之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預備反訴被 告各負擔38%,餘由預備反訴原告負擔。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06

CYDV-113-訴-277-20250306-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郭芳成 沈認份 吳雪蓮即沈揮雄之承受訴訟人 沈煥傑即沈揮雄之承受訴訟人 沈孟璇即沈揮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智全 訴訟代理人 張盛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2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雪蓮、沈煥傑、沈孟璇、戊○○新臺幣16,0 6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72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062元為原告吳雪蓮 、沈煥傑、沈孟璇、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及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雖於民國114年 2月14日死亡,惟其於本件訴訟委任李春卿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不停止,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甲○○(已歿)及原告戊○○原為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乙○○為同段1463、1464- 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曾向甲○○及原告戊○○、乙○○租賃 系爭1463、1464、1464-1地號土地,租賃期間為自102年12 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嗣後被告、甲○○及原告戊○○、乙○○ 合意於112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尚未給付11 1年12月至112年4月之5個月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且未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除去租賃範圍之地上物, 因被告遲未回復原狀,原告已回復原狀並支出費用290,000 元。又甲○○於112年7月11日死亡,原告吳雪蓮、沈煥傑、沈 孟璇為其繼承人,並就系爭1452、1464地號土地辦畢分割繼 承登記完畢,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250,000元,並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290,000元。其 次,被告在租賃範圍外之系爭1452地號土地設置地上物,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吳雪蓮、沈煥傑、沈孟璇、戊○○得 請求起訴前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公告地價 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共467,5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雪蓮、 沈煥傑、沈孟璇、戊○○4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29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之租賃契約關係及終止日期,並不 爭執。惟關於被告所欠租金,應扣除稅賦及二代健保補充費 用,並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金150,000元,則被告僅須給 付原告69,725元。又被告從未占有使用系爭1452地號土地, 原告吳雪蓮、沈煥傑、沈孟璇、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無據。其次,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 用部分,原告所清理廢棄物部分並非被告所棄置,被告業已 將所產生廢棄物移至自己土地上,且原告所請求回復原狀數 額過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於法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及原告戊○○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原告乙○○為同段1463、146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曾向甲○○及原告戊○○、乙○○租賃系爭1463、1464、14 64-1地號土地,租賃期間為自102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 日,並給付押租金15萬元。嗣後被告、甲○○及原告戊○○、乙 ○○合意於112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㈡被告尚未給付111年12月至112年4月之5個月租金,惟扣除二 代健保等費用及押租金後,被告所欠租金應為69,725元。  ㈢甲○○於112年7月11日死亡,原告吳雪蓮、沈煥傑、沈孟璇為 其繼承人,已就系爭1452、1464地號土地辦畢繼承登記。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使用系爭1452地號 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於法有據?倘然,其數額 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290,000元,是否 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設有明文。又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1452地號土地,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證人丙○○即被告公司會計到場證稱:公司大門右手邊進 去有一個機車車棚,機車車棚位在原告土地上,在1452地號 土地北側,是用40尺(按應為呎)貨櫃改造;證人即被告公 司業務主管己○○到場證稱:機車停車棚是用貨櫃改造的,讓 被告公司員工停車使用,機車停車棚位在大門進去右手邊, 但伊不知系爭4筆土地位於何處;證人即原告戊○○之妻丁○○ 到場證稱:系爭租賃契約於111年底由伊接手處理,接手時 去現場有看到機車平車棚,約40呎貨櫃大小各等語(見本院 卷第91-93、95、96、98-100頁),足見被告在系爭1452地 號土地上搭建以40呎貨櫃所改造之機車停車棚,供被告公司 員工停車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1452地號土地 ,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  ⒉查40呎貨櫃長度為12.19公尺、寬度為2.44公尺,其佔地面積 為29.743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貨櫃尺寸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1452地 號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400元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 當得利,惟本院審酌系爭145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承租系爭14 63、1464、1464-1地號土地相鄰,而原告出租上開土地之租 金為每年30萬元,上開三筆土地面積總和為2773平方公尺( 計算式:342+1813+618=2773,見審重訴字卷第89-95頁), 每平方公尺年租金為108元(計算式:300,000÷2773=108, 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之計算基準,顯然高於其鄰地租金,因認應按被告所承 租土地即每平方公尺年租金108元計算。從而,原告吳雪蓮 、沈煥傑、沈孟璇、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 得利即為16,062元(29.7436×108×5=16,062),超過部分, 應予剔除。  ㈡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租用期間屆滿,乙方(按即 被告)應無條件拆除非經甲方同意存在之土地上建築物將租 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甲方(按即原告)管理,絕不得要求 移轉費或土地地上物補償金等任何名目之款項。」,經查:  ⒈系爭租賃契約於112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將系爭1463、1464、1464-1地號土地 回復原狀。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回復原狀,支出回復原狀費用290,000元,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庚○○到場證稱:審重訴字卷第11 7頁之裝潢工程單是伊到現場看完之後提出,工作內容為清 除現場雜物及打除水泥地面,水泥地面的面積伊忘記了,實 際工作天約14天,現場工人約2至3人,清理廢棄物部分伊委 由他人處理,該廠商說大約10幾車15噸貨車,現場有雜草、 雜物、玻璃、塑膠瓶罐等要清理,估價單有載明吊車一部, 是因為現場有樹木倒到隔壁圍牆,需要吊車吊起,伊有收到 290,000元;證人丙○○證稱:被告公司將鐵材、圍牆吊走後 ,地面上已無其他雜物,原告有將廢棄物置放在混凝土上; 證人己○○證稱:被告不租土地後,有將土地清空,但後來乙 ○○又將廢棄物載回來土地上放,重量大約需要3-4台砂石車 才載得完各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95、96、178-181頁 ),另依原告及庚○○所提出其清理前現場照片,系爭1463、 1464、1464-1地號土地上仍鋪設水泥地面,且有垃圾、鐵桶 、廢棄鐵片等廢棄物(見本院卷第131-147、191-245頁), 綜合以觀,足證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水泥地面及廢棄物清理 完畢,且原告乙○○亦有將廢棄物丟置於系爭1463、1464、14 64-1地號土地之情形。本院審酌己○○所述原告乙○○棄置廢棄 物之噸數及證人庚○○所稱清理廢棄物之噸數,關於原告提出 「裝潢工程包攬估價單」(見審重訴字卷第117頁)之廢棄 物清運(地面上垃圾)項目,應由原告負擔4成,即應扣除1 4,000元。又關於「裝潢工程包攬估價單」所載廢棄物土石 清運、RC地面打除及整地、樹葉清除、割草、吊車部分,系 爭1463、1464、1464-1地號土地在被告承租前後有地面顏色 不一之情形,且被告承租前,上開土地上並無樹木,在被告 承租後,上開土地東南側即出現樹木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 承租前後系爭土地空拍照片(見審重訴字卷第115頁、本院 卷第111-129頁)為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清 理費用,即屬可採。其次,被告雖辯稱「裝潢工程包攬估價 單」所載金額過高等語,惟僅泛稱怪手一天8,000元、6車次 貨車、每車次5,000元,清理費用應為38,000元等語,並未 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且「裝潢工程包攬估價單」所載內容, 並不僅止於被告所抗辯之工作內容,則被告此部分抗辯,為 無可採。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76,000元(計算式 :290,000-14,000=276,000),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回復原狀之費用,本件原告另請求自112年10月11日起算 之利息,惟關於回復原狀費用,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原告雖於112年10月11日向庚○○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見 審重訴字卷第123頁),惟被告係於113年6月27日收受原告 「民事爭點整理暨訴之變更狀」而受催告(見本院卷第21頁 ),則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應自113年6月28日起算 ,超過部分,即不應准許。  ⒉關於被告欠繳租金部分,扣除二代健保等費用及押租金後, 金額應為69,7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另關於被告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16,062元,均有如上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69,725元,原告吳雪蓮、沈煥傑、沈孟璇、戊 ○○請求被告給付16,062元,均自113年3月13日(見審重訴卷 第25頁)起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繼承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725元,及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雪蓮、沈煥傑、沈孟璇、戊○○16,062 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0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 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3-05

CTDV-113-重訴-82-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19號 原 告 徐一田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鼎浩律師 施竣凱律師 被 告 徐振能 徐振發 徐朱寶珍 徐國恩 徐國榮 徐美景 徐美玉 顏淑珍 徐國哲 徐雅雯 楊瑞英 徐茂原 徐瑋勵 徐嘉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繹中 被 告 徐錦宏 徐添裕 徐政金 徐政賓 徐俊一 徐俊穎(即徐美惠之承當訴訟人) 徐佳芃 徐素珍 徐政榮 徐炳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繹中 被 告 徐美雪 徐美玲 劉宏桂 劉銀 劉琇合 劉琇全 劉琇旭 古宇琮 古宇芳 古宇晉 徐秀瑛 徐奇雲 徐秋景 徐順情 徐稚淞 徐琮淯 徐淑媛 徐淑慧 徐清乾 詹青林 邱海燕 邱海郎 邱海珍 阮氏惜 徐政湖 徐政森 林梅 詹芸佩 詹明珠 詹淑珍 詹淑媚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振能、徐朱寶珍、徐國榮、徐美景、徐美玉、顏淑珍   、徐國哲、徐雅雯、徐嘉德、徐添裕、徐政金、徐政賓、徐   政榮、徐炳坤、徐美雪、徐美玲、劉宏桂、劉銀、劉琇合、   劉琇全、劉琇旭、古宇琮、古宇芳、古宇晉、徐秀瑛、徐奇   雲、徐秋景、徐順情、徐稚淞、徐琮淯、徐淑媛、徐淑慧、   徐清乾、詹青林、邱海燕、邱海郎、邱海珍、阮氏惜、徐政   湖、徐政森、林梅、詹芸佩、詹明珠、詹淑珍、詹淑媚應就   被繼承人徐昌盛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個別土地則引用地號),應 分別予以變價分割,並分別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 三、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㈠系爭11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㈡系爭15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㈢系爭17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㈣系爭17-1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㈤系爭18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㈥系爭19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系爭17-1地號土地共有人徐昌盛業已於起訴前死亡,其 繼承人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15 至361頁、377至379頁)所示,其繼承人有被告徐振能、徐 朱寶珍、徐國榮、徐美景、徐美玉、顏淑珍、徐國哲、徐雅 雯、徐嘉德、徐添裕、徐政金、徐政賓、徐政榮、徐炳坤、 徐美雪、徐美玲、劉宏桂、劉銀、劉琇合、劉琇全、劉琇旭 、古宇琮、古宇芳、古宇晉、徐秀瑛、徐奇雲、徐秋景、徐 順情、徐稚淞、徐琮淯、徐淑媛、徐淑慧、徐清乾、詹青林 、邱海燕、邱海郎、邱海珍、阮氏惜、徐政湖、徐政森、林 梅、詹芸佩、詹明珠、詹淑珍、詹淑媚(下合稱被告徐振能 等45人),原告追加起訴時未列為被告之人為被告,自屬適 法。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 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 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 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 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 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查本件訴訟繫屬本 院後,被告徐美惠就其所有系爭17、17-1、18、19等4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給徐俊穎,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471至511頁),徐俊穎並聲請 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112頁),應屬適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如附 表持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6筆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契約 ,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再者,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過多不適於原物分割 。原告主張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以變價分割為其最妥適之分 割方法。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答辯:除被告徐嘉德、徐炳坤、徐添裕、徐俊穎、 古宇芳先前曾到庭陳述外,其於被告均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徐嘉德、徐炳坤、徐添裕、徐俊穎、古宇芳陳稱:同意 變價分割。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 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 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   例參照)。查系爭17-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徐昌盛於訴訟繫   屬前已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徐振能等45人,原告提起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被告徐振能等45人就被繼承人徐昌盛 所有系爭1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 持分欄所示,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 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 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系爭6筆土地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 員勘測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三 9至61頁,面積則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1.系爭11地號土地面積689平方公尺,現況為雜草、雜木,無 人占用,西臨產業道路(約2.5米水泥路面,對外聯絡)。  2.系爭15地號(面積1334平方公尺)土地中間有產業道路穿過 ,土地東側雜草、雜木,無人占用,西側由被告徐錦宏占用 種植水梨,其上有徐錦宏占用之一棟水泥磚造工寮(一層樓 )。  3.系爭18地號(面積470平方公尺)、19地號(面積1145平方 公尺)土地現由被告徐添裕占用種植香蕉、芒果、水梨,19 地號土地有產業道路對外聯絡,18地號土地無對外道路,僅 藉爺19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4.系爭17地號(面積359平方公尺)、17-1地號(面積276平方 公尺)土地由被告徐添裕占用,種植水梨,17-1地號土地可 由產業道路對外聯絡,17地號土地無聯外道路,僅藉由17-1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㈡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之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割,或將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細分結果,恐有畸零地、袋地產生,分配地形亦難期方正, 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而共有人應有部分較少者,分 配取得土地面積狹小,亦難以為有效之經濟使用,更將使土 地整體價值驟減,嚴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明顯不利於共 有人。此外,本件並無任何共有人表示願意受原物分配,並 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故系爭6筆土地以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  ㈢而系爭6筆土地如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 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如欲買回 自行使用,亦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可保持土地之完整 使用,並得確保土地價值能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因此,本 院審酌系爭6筆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及使系爭6筆土地得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 認系爭6筆土地分別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 表各筆土地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並符合公平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系爭6筆土地之分割 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 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05

TCDV-112-訴-2519-2025030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號 原 告 林鴻盛 被 告 林聰智 林群堅 陳秀民 林葉連 林輝謀 林沛瑾 林彩喜 林彩鶴 林彩杏 林永泰 林陳莓 林義家 陳明杰 (即陳林素珠之繼承人) 吳岱砡(即林義峰之繼承人) 林耘五(即林義峰之繼承人) 林洢安(即林義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岱砡、林耘五、林洢安應就被繼承人林義峰所遺坐落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9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2524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具狀撤回對陳此、 陳柔予之訴訟,而陳此、陳柔予就此尚未為言詞辯論,故原 告既為撤回陳此、陳柔予之意思表示,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 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當事人林義峰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13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 岱砡、林耘五、林洢安,均未拋棄繼承,有林義峰除戶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5至271頁),原告於11 4年1月23日具狀聲明林義峰部分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該承 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全體繼承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回證卷),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群堅、陳秀民、林葉連、林輝謀、林沛瑾、林彩喜、 林彩鶴、林彩杏、林永泰、林陳莓、林義家、陳明杰、吳岱 砡、林耘五、林洢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共有人之一即林義峰已於113年9月7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吳岱砡、林耘五、林洢安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吳岱 砡、林耘五、林洢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依如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252400號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林聰智:同意原告之聲請等語。  ㈡林群堅、林葉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均已 以:對於原告的分割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我們有協 議互不找補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 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 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 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 意旨、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原告如不追加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 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林義 峰已於113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岱砡、林耘五 、林洢安,均未拋棄繼承,惟迄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 被告吳岱砡、林耘五、林洢安應先就被繼承人林義峰所遺系 爭土地之公同共有9分之1,為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依前開 說明,即屬有據。  ㈡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就系爭土 地之各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亦為被告林聰 智、林群堅、林葉連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 合。  ㈢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 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75.93平方公尺,地廓呈長條 型,除有油杉、刺松種植於移植袋內、野生木瓜樹、雜草外 ,亦無其他地上物坐落等節,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林群堅 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亦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意 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 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 分配予兩造,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此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割意願,各共有 人分割後雖有面積增減情形,但其程度輕微,均得大致分足 相對應之土地面積,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又被告林聰智、 林群堅、林葉連對原告之分割方案均無反對意見,其餘被告 則未為爭執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 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吳岱砡、林耘五、林洢安就被繼承 人林義峰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9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2 524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 面積:75.93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林聰智 2/18 2 林群堅 1/6 3 林鴻盛 1/3 4 陳秀民 1/6 5 林葉連 1/9 6 林輝謀 公同共有1/9 7 林沛瑾 8 林彩喜 9 林彩鶴 10 林彩杏 11 林永泰 12 林陳莓 13 林義家 14 陳明杰 15 吳岱砡(林義峰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16 林耘五(林義峰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17 林洢安(林義峰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 編號 分配位置 使用地號 面積(㎡) 受分配人 1 附圖編號甲 1031-1 24.6 林鴻盛 2 附圖編號乙 1031-1 9.22 林聰智 3 附圖編號丙 1031-1 9.54 林葉連 4 附圖編號丁 1031-1 9.42 林輝謀、林沛瑾、林彩喜、林彩鶴、林彩杏、林永泰、林陳莓、林義家、陳明杰、吳岱砡、林耘五、林洢安 維持公同共有 5 附圖編號戊 1031-1 14.38 陳秀民 6 附圖編號己 1031-1 8.77 林群堅

2025-03-05

NTEV-113-投簡-61-20250305-4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鏽鋼洗手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 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案判刑及執行紀錄,應予刪除;第 8至9行「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載往中壢某回收場變賣,得款250元」,應更 正為「得手後將旋即離去」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聲 請意旨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有誤,難認 檢察官已盡其主張責任,而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 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遽依職認定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惟本院仍可就被告之前科素行,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犯行而 經法院論罪科刑,理應記取教訓,於本案中竟憑主觀認定在 未確認不鏽鋼洗手台屬無主物之情況下,即任意竊走該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非難。且犯後於警詢中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 衡其未賠償被害人戴榮昌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亦未獲減 輕;暨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前 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不佳之素行,於警詢中自 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不鏽鋼洗手台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 )未據扣案,雖被告陳稱業已將竊得之物品出賣,並取得變 賣款項250元,然被告賣得之贓款,與告訴人所陳稱遭竊取 物品之實際價值相差較多,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縱被 告就變賣贓物之金額低於竊得之物實際價值,仍應依法宣告 沒收「原物」。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不鏽鋼洗手台1個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31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11號   被   告 廖榮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榮華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5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6日凌晨1時2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金同利螺絲有限公司外 ,徒手竊取戴榮昌所管理並放置該處之不鏽鋼洗手台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載往中壢某回收場變賣 ,得款25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榮華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拿取上開洗手台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旁邊長 了很多雜草,看起來是不要的廢品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害人戴榮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光碟 1片及監視器照片等附卷可稽;復自監視器照片以觀,可見 案發地點係公司門口,盆栽整齊擺放,並非垃圾或廢棄物品 之集中場所,足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YDM-114-壢簡-390-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加富 選任辯護人 江明洋律師 許雅婷律師 朱瑞陽律師 被 告 陳韋仲 陳建全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張書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加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4 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韋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建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 年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1,9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張書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賴加富、林三淇(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陳韋仲、陳建全、張書天 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分 別為以下犯行: 賴加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 至110年1月間,提供其實際使用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 土地(桃園市○○區○○○○0○0號蓄水池旁,下稱內壢土地,管理人 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無償供富達建材行負責人 陳國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1月間以車號000000 0、KED0305小貨車載運富達建材行產出之廢木板、廢棧板、廢 合板(廢棄物代碼:D-0701、0799)等事業廢棄物傾倒在內壢土 地3次。另有償提供陳韋仲傾倒廢棄物,陳韋仲即基於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受託不詳室內拆 除業者清除廢木板(廢棄物代碼:R-0503、D-0701、D-0799)之 事業廢棄物,再以車號0000000大貨車將廢棄物載運至內壢土 地傾倒6次。賴加富因此獲得陳韋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8, 000元報酬,陳韋仲因此獲得不詳室內拆除業者給付之6萬元報 酬。 林三淇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4月間提 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空地(下稱鶯歌空地)傾 倒事業廢棄物。陳建全及張書天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陳建全於110年4月20日某時招攬清除太山彩藝有 限公司(下稱太山公司,太山公司及其負責人均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產出之廢塑膠(廢棄物代碼:R-02、D-02)事業廢棄 物,再由張書天以車號0000000大貨車載運太山公司產出之廢 塑膠共11,490公斤至鶯歌空地傾倒2次。林三淇因此獲得陳建 全給付之數千元報酬,陳建全獲得太山公司給付之91,920元報 酬,張書天獲得陳建全給付之8,000元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賴加富及辯護人爭執①被告陳韋仲警詢及偵查供述、②陳 國梅警詢及偵查證述、③卷附蒐證照片(偵卷○000-000頁) 之證據能力(訴卷一229頁、訴卷○000-000頁)。惟本院不 會使用上開①、②證據認定賴加富之犯罪,不贅述該等證據對 賴加富之證據能力。另辯護人主張上開③卷附蒐證照片係呂 理成未經同意架設攝影機拍攝的私人違法取證,侵害賴加富 隱私,無證據能力。然刑事訴訟有關取證之程序規定,均係 在規範國家,而非私人,私人取證只要非出於強暴、脅迫或 重大侵害私人權利,均有證據能力,為刑事司法實務一貫穩 定見解。查內壢土地的管理人實為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 訴卷二33-78頁),屬公有土地,並非呂理成或賴加富的私 人土地,而呂理成發現有人在公有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基於 公益目的以監視器錄下賴加富之公開活動提供給有權偵查犯 罪之機關,並未侵害賴加富隱私權,且未有證據證明該等監 視錄影有變造、偽造之情,故自監視錄影中擷取之蒐證照片 ,自具證據能力,辯護人之主張不可採。 二、賴加富及其辯護人就其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未爭執,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調查,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陳韋仲、被告陳建全、陳建全之辯護人及被告張書天,均未 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且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經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調查,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未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賴加富辯稱:我有收木頭,但我不認為是犯罪,是吳坤成叫 我收木頭蓋在草皮上,避免雜草生長,陳國梅跟陳韋仲大概 共來9次,其中5、6次我有收到錢,每車3,000元等語(訴卷 二26頁)。陳韋仲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等語(訴卷一 164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事證       ⑴賴加富於偵查中供承:內壢土地是我朋友吳坤城跟水利會承 租的,由我管理,我有叫朋友載乾淨的木板來內壢土地,朋 友姓陳,陳國梅跟陳韋仲2人合計載了7台車以內的木板到內 壢土地等語(偵卷○000-000、213頁)。  ⑵賴加富於審理中供承:載運木板過來的載運費用是3,000元等 語(審訴卷149頁)。  ⑶賴加富於審理中供承:6T2288車輛於109、110年間都是我在 使用,我有管理內壢土地,富達建材行有載過木板倒在內壢 土地2次給我,對方說無法處理,載來的木板有的拿來烤肉 、有的拿來給我母親種菜用,陳韋仲也有載過2、3台車的木 板來,陳韋仲載過來後有給我錢,每車我收3,000元等語( 訴卷○000-000頁)。  ⑷依本院90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一63 、143-145頁),賴加富於88年12月間,因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執照而載運砂石場之塑膠袋、土石塊、尼龍袋 、木板及紙板等廢棄物至某地傾倒之行為,遭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4年。  ⑸陳韋仲於警詢中供承:我是大貨車司機,沒有受雇任何公司 ,只有使用自己靠行在弘聖開發有限公司的KEE3726大貨車 ,接朋友介紹的室內拆除業務,我用這樣的方式營利10年了 ,每次拆除的工錢加運輸廢棄物的費用約1萬至2萬元,我不 曾申報過,室內拆除會產生廢木板、廢五金、磚角、鋼筋混 泥土塊,除了廢五金會拿去資源回收廠賣,其他會載去處理 廠或再利用廠,同業將賴加富介紹給我,說賴加富有在收廢 木板,我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將我承接的拆除業務產 生的廢木板廢棄物載運至內壢土地,倒在賴加富指定的位置 ,賴加富一車次收我3,000元,我共去了6次共給賴加富18,0 00元,當初賴加富是用6T2288號自用小客車幫我帶路進去等 語(偵卷一53-57頁)。  ⑹陳韋仲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從事拆除業的,我有載拆除後比 較漂亮的木板去賴加富的內壢土地,我去的次數跟時間忘記 了,我去的時候都只有賴加富在等語(偵卷○000-000頁)。  ⑺陳韋仲於審理中供承:我拆業主的木料給賴加富,看木料的 大小,業主會給我1-2萬元等語(審訴卷149-150頁)。  ⑻陳韋仲於審理中供承:起訴書寫我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 ,受託不詳拆除業者清除廢木板,並開KEE3726大貨車載到 內壢土地去6次,我有給賴加富3,000元是正確的等語(訴卷 一164頁)。  ⑼陳韋仲於審理中證稱:我的客戶會請我清運拆除的裝潢木料 ,拆下了好的木板可以賣錢,比較髒的就是送人,109年11 月至110年1月我確實有幾次受賴加富之託,將在桃園拆除的 木板載過去內壢土地的貨櫃旁邊,但是是漂亮的,賴加富說 要圍菜園,我載過去有給賴加富錢,每次3,000元,109年11 月10日12時36分我開KEE3726大貨車載進去內壢土地的都是 木板,我在警察局說除了109年11月10日這次,總共大概6次 載木板過去是實在的,我載過去的木板有大片、小片、長的 、短的大小不一等語(訴卷○000-000頁)。  ⑽陳國梅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富達建材行負責人,建材行會產 出廢棄物,如水泥、木板會因為長期未使用硬掉、破損,列 入不良品,以及上述建材物品使用後的邊料,如廢木板、廢 棧板、廢合板,平常我將這些廢棄物放在桃園市○○區○○路00 0○0號的倉庫,我110年1月間透過李陽明知道賴加富,李陽 明說賴加富要木板圍菜園,叫我打電話給賴加富,我跟賴加 富聯繫,由我駕駛KEG3013號車輛將倉庫暫存的不良建材品 及廢木棧板、廢合板載去內壢土地2趟,我員工陳殿凱也駕 駛KED0305號車輛載1趟過去,到那邊是賴加富出來指引我進 去,賴加富要我把東西到倒在池塘邊坡,我有質疑要圍菜園 為什麼不是倒在路邊,但賴加富沒跟我收錢,我知道委託合 法的清除、處理廠商要花錢,我因為貪小便宜才沒有作合法 的處理等語(偵卷一35-40頁)。  ⑾陳國梅於偵查中供承:我有載富達建材行裡倉庫裡放很久的 庫存木材去內壢土地,是朋友李陽明介紹我認識賴加富,我 倒了三次,前兩次我自己載去,最後一次是請陳殿凱載去, 我去的時候現場,賴加富有在,我跟賴加富沒有金錢往來等 語(偵卷○000-000頁)。  ⑿陳國梅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擔任富達建材行的負責人約20 年,有賣磁磚、砂、水泥、木心板、合板等建築材料,我透 過李陽明認識賴加富,我說我們有廢合板、不良品的木板、 合板,聯絡好日期,就於110年1月間開KEG3013、KED0305小 貨車將合板、木板、棧板載過去內壢土地,過去的時候是賴 加富在現場,我把東西放在邊坡,放了之後我人就走了,我 沒付錢給賴加富,我們公司的廢棄物指的就是水泥袋、破損 的棧板、客戶裝潢用剩下退回的木頭角料、還有長期沒有使 用、硬掉、破掉的不良品,這些東西不能隨便亂丟等語(訴 卷○000-000頁)。  ⒀陳殿凱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月28日有駕駛KED0305小貨 車載運破碎的不良品、廢木棧板、廢合板過去內壢土地,現 場的人從貨櫃屋走出來跟我說要我把東西倒在池塘的邊坡, 我倒完就走了,沒有支付費用,我只知道是陳國梅聯絡的等 語(偵卷○000-000頁)。  ⒁內壢土地監視影像畫面即蒐證照片顯示(偵卷○000-000頁) :  ①KEE3726大貨車,於109年11月10日12時36分有載運木質物   品以藍色帆布遮蓋,進入內壢土地,再於同日12時40分空車 駛離出內壢土地  ②6T2288小客車,於109年11月10日16時34分進入內壢土地  ③KEE3726大貨車,於109年11月10日16時48分前某時載運物品 以藍色帆布遮蓋,進入內壢土地,於同日16時48分空車駛出 內壢土地  ⒂內壢土地監視影像畫面即蒐證照片(偵卷○000-000頁、偵卷 二15-16頁)顯示:  ①KEG3013小貨車於110年1月12日11時48分載運廢木板進入內壢 土地,並於同日11時52分將廢木板倒在內壢土地的池塘旁邊 ,後於同日11時55分空車離開內壢土地  ②KEG3013小貨車於110年1月19日16時22分載運物品以帆布遮蓋 進入內壢土地,並於同日16時30分空車離開內壢土地  ③KED0305小貨車於110年1月28日15時0分載運廢木板進入內壢 土地,並於同日15時4分將廢木板倒在內壢土地的池塘旁邊 ,6T-2288小客車期間均在場  ⒃吳坤成於審理中證稱:我曾經承租過內壢土地,但現在沒有 了,賴加富是在內壢土地的魚池養魚認識的,賴加富母親在 旁邊種菜,我沒有委託賴加富管理內壢土地,我曾經有跟賴 加富提過如果把邊坡蓋起來,就不會有蛇跑上來,但後來就 沒有在聯絡這件事情,賴加富也沒有跟我講過他有找到很多 木板可以圍魚池的事情,賴加富說我跟李陽明有講好,但我 不認識李陽明等語(訴卷○000-000頁)。   ⒄李陽明於審理中證稱:曾經有一個李世民(音譯)的人跟我 說「阿富」在內壢土地那邊種菜、整理土地需要木板,我曾 載別人的地板拆下來的幾片木板、合板過去一次,那些板子 是舊的可以賣一點錢,我有跟陳國梅、陳韋仲講「阿富」需 要木板,可以把木板送過去,但我不知道陳韋仲、陳國梅什 麼時候有送木板過去,也不知道他們實際上載了什麼木板過 去,我知道陳韋仲有在載別人房子拆下來的東西等語(訴卷 ○000-000頁)。  ⒉賴加富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⑴依上開貳、一、㈠⒈⑴⑵⑶⑺⑻⑼⑿⒀⒁⒂等證,可知,賴加富於109年11 月至110年1月間有實際使用內壢土地(旁有池塘及貨櫃), 賴加富並同意陳國梅、陳殿凱、陳韋仲載運木板來內壢土地 傾倒,陳國梅有於110年1月12日11時許、110年1月19日16時 許駕駛KEG3013小貨車載廢合板、硬掉破掉的木板、棧板等 不良品至內壢土地的池塘邊坡傾倒,陳殿凱有於110年1月28 日駕駛KED0305小貨車載運廢木棧板、廢合板至內壢土地的 池塘邊坡傾倒,陳韋仲有於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1月間駕 駛KEE3726載運他人裝潢拆下來的大小、長短不一的木板6次 至內壢土地的貨櫃、池塘旁傾倒,每次給付賴加富3,000元 ,共給付賴加富18,000元等情,均堪認屬實。  ⑵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載過去內壢土地池塘邊傾倒的木板 ,都是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所定義之廢棄物  ①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明定,廢棄物是指被拋棄 、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並能 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另事業活動產生 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且非屬公告有害,即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關於木頭類的廢棄物代碼有R-0503營建混合物 (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D-0701廢木材棧板(指廢棄之木質棧板)、 D-0799廢木材混合物(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木材或其 混合物)。又無論是公司行號之事業廢棄物或室內拆除業者 所拆除下來營建事業廢棄物,均應依廢清法第28條規定委託 合法之廢棄物清除業者清除,且堆置之地點應經主管機關許 可並登記為簡易分類場址始能堆置,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 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若有再利用需求者,亦需依經濟部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或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中,關於「廢木材」之相關規定辦理,即用途、 資格、設施、產品標準等均有規範。  ②依陳國梅、陳殿凱上開貳、一、㈠⒈⑿⒀之證述及⒂之蒐證照片, 陳國梅、陳殿凱整車載過去內壢土地的木板是廢合板、廢木 棧板、硬掉破掉的不良品,且以整車直接、無防護之方式傾 倒在內壢土地,足見該等木板為富達建材行拋棄並放棄原效 用的木板及減失原效用的木板,自屬廢清法規定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廢棄物代碼為D-0701、D-0799。又依陳韋仲上開貳 、一㈠⒈⑺⑻⑼之證(供)述及李陽明上開貳、㈠⒈⒄之證述,陳韋 仲6次載去內壢土地傾倒的木板,都是拆除裝潢業者拆除裝 潢後的木板,該等木板屬被拋棄及放棄原效用的木板,且屬 營建事業廢棄物,故陳韋仲載往內壢土地的傾倒之木板亦係 廢清法規定之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為R-0503、D-0701、 D-0799。  ⑶再土地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始能合法堆置廢棄物,已如前述 ,而內壢土地未曾經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參以賴加富 曾因清除廢木板之行為遭判處徒刑(上開貳、一、㈠⒈⑷), 主觀上豈會不知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所傾到之木板為廢 棄物,賴加富明知及此,仍同意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將 廢木板、廢合板、廢棧板等事業廢棄物傾到在內壢土地,並 藉此向陳韋仲收取金錢利益,賴加富自構成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   ⑷賴加富雖以上詞辯稱所收的木板要用來蓋雜草等語。然依上 開所述,無論賴加富收取木板的目的為何,賴加富都不能違 反廢清法之相關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他人堆 置廢棄物。縱賴加富真要用於蓋住雜草,然廢棄物之「再利 用」需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或營建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關於「木材類」的規定辦理,始 能阻卻廢清法。本案中,賴加富的用途不是要將木板製作成 紙漿原料、製紙原料添加料、吸油材料、木製品原料、建材 、活性碳原料、電木粉原料、原子碳原料、有機質肥料原料 、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固體再生燃料原料、燃料原料或燃 料等,賴加富也無經營依法登記之工廠或領有農業主管機關 核發之製造肥料許可登記等資格,故賴加富顯無合法「再利 用」木材類之事業廢棄物資格,自不能以「蓋雜草」為由阻 卻其違反廢清法之責。  ⑸另陳國梅雖於審理中證稱:載過去的不良品合板、木板算是 漂亮的,賴加富有跟我說過要用木板圍菜園等語(訴卷二15 4頁)。惟陳國梅、陳殿凱載往內壢土地之木板,實際上就 是富達建材行這個事業體不要的東西,確屬廢清法定義之廢 棄物,不因陳國梅主觀上認為木板的狀況尚稱良好,即得認 該等木板不屬事業廢棄物,故陳國梅此部分證述,不能作為 賴加富有利之認定。又李陽明審理中雖證述其曾經載幾片木 板過去給「阿富」種菜等語,然李陽明亦表示實際上根本不 知道陳國梅、陳韋仲、陳殿凱載了什麼樣的木板過去、載了 多少的量過去,故李陽明之證述,也不能作為賴加富有利之 認定。  ⑹賴加富辯護人為賴加富再辯護稱:①陳國梅與陳韋仲提供之木 板都是狀況良好的木材資源,非屬廢棄物,賴加富主觀上認 該等木板非廢棄物、②賴加富對內壢土地無事實上管領力, 無權提供土地,不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③木板未曾長 時間堆置在內壢土地等語(訴卷○000-000頁、訴卷二420頁 )。惟賴加富曾有清除木板類廢棄物遭判刑經驗,主觀上豈 會不知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所清除之木板為廢棄物?且 是否屬廢棄物亦非依賴加富個人之主觀認定,故辯護人上開 ①之辯護,不可採。另廢清法第46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限於「土地」是自己所 有或無權占有,只要有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事實即該當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 豈不鼓勵無權占有者藉此營利汙染環境而無庸負責,而賴加 富已經明言就是其請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到內壢土地傾 到木板,故辯護人仍執賴加富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為上 開②辯護,亦無可採。再者,賴加富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 間,多次反覆的提供內壢土地供他人傾到廢棄物,此自合於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定義,辯護人上開③之辯護,也無可 採。    ⒊陳韋仲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⑴依上開貳、一、㈠⒈⑴⑶⑸⑹⑺⑻⑼⒁⒄等證,可知,陳韋仲於109年11 月至110年1月間,有駕駛KEE3726大貨車清除室內拆除裝潢 業者所拆下來的木板,並載去內壢土地共6次,陳韋仲因此 收得至少6萬元(每車1-2萬元,採對陳韋仲有利之認定)等 情,自堪認定。而室內裝潢業者拆下來的木板,屬廢清法定 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且不因陳韋仲認該等木板外觀漂亮而 影響木板為廢棄物之認定,已如上述。  ⑵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明定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陳韋仲明知自己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執照,卻以此為業,至少6次將室內裝 潢業者拆下來的木板收集並運輸至內壢土地傾倒,陳韋仲自 構成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⑶陳韋仲雖以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置辯。惟陳韋仲為63年次出生 、住在桃園區之成年人,既非久居山林、不問世事之民眾, 自不能以不知法律為由卸責,故陳韋仲之辯解不可採。  ⒋綜上小結,賴加富及陳韋仲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 所辯均不可採,均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陳建全辯稱:我不承認犯罪等語(訴卷一464頁)。張書天 先辯稱:我不曉得載的是什麼東西等語(訴卷一492頁), 後辯稱:我只有載去鶯歌那邊倒,那些是可以回收的等語( 訴卷二451頁)。   ⒈事實欄相關事證   ⑴陳建全於警詢中供承:我於110年4月20日有前往太山公司清 除裝有廢塑膠的太空包,我開自小客車帶綽號天仔的張書天 到太山公司,張書天用車號0000000夾子車將太空包夾上車 ,我再陪張書天去地磅站過磅,過磅後的廢棄物我請張書天 載去二甲路一帶的鶯歌空地,我忘記當日清除的次數跟收多 少錢,但依照地磅單應該是2車次,錢應該就是91,920元等 語(偵卷○000-000頁)。  ⑵陳建全於偵查中供承:有朋友介紹我去太山公司載運廢塑膠 廢棄物,我就請張書天去載,載去給林三淇處理,我有給張 書天運費,給林三淇多少錢我忘了,我沒有廢棄物的相關執 照等語(偵卷○000-000頁)。  ⑶陳建全於法院訊問時供承:我自己沒有領過廢棄物清除或處 理的許可執照,且沒有受雇於合法的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 ,張國山問他朋友,他朋友把張國山的電話給我,我再透過 我朋友找到林三淇可以蒐集廢棄物,我才找張書天去太山公 司那邊載廢塑膠,我有給張書天8,000元等語(訴卷○000-00 0頁)。  ⑷陳建全於審理中供承:張書天沒有清除或處理廢棄物的執照 等語(訴卷一464頁)。  ⑸依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0 00-000頁),陳建全於107年5月至108年5月間,因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竟承租土地為他人清除、處理廢 塑膠混合物、廢泡棉、一般事業廢棄物、含電子零件之印刷 電路板廢棄物之行為,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⑹張書天於警詢中供承:於110年4月初,陳建全打給我叫我幫 他到中正東路一帶運輸廢塑膠,當天陳建全有陪我將廢塑膠 載運上車,每車次10來包,當天傍晚載運2車次,共快30包 ,並到附近地磅站過磅,磅單被陳建全拿走,陳建全有跟我 說那些東西要載去分類,陳建全每車次付我4,000元,我共 拿8,000元現金,將廢塑膠載去鶯歌區二甲路附近等語(偵 卷○000-000頁)。  ⑺張書天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卡車司機,我沒有廢棄物的執照 ,我記得陳建全有請我去某處載太空包裝的塑膠,再去鶯歌 空地傾倒,約1、2次、每次3到4千元,且陳建全都有在場, 磅單是陳建全拿走的等語(偵卷○000-000頁)。  ⑻張書天於法院訊問時供承:陳建全委託我去太山公司載太空 包,太空包裡都是裝塑膠,我有問陳建全或太山公司裡的人 裡面是什麼,陳建全說要載去鶯歌,說要把裡面可以回收的 東西整理起來,我載一次約3-4千元等語(訴卷○000-000頁 )。  ⑼張書天於審理時供承:陳建全有跟我講說載去鶯歌空地的太 空袋中裝的是塑膠,塑膠是張國山工廠不要的東西,分類完 可以賣錢等語(訴卷○000-000頁)。  ⑽依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偵字第21387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訴卷一39-41、151-152頁),張書天於10 7年8月30日至107年9月1日間,因以卡車載運裝有廢塑膠腳 料、廢塑膠粒、生活垃圾、建築廢棄物等之太空包至某地貯 存,遭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採信張書天不知道太空包內裝 有何物,給予不起訴處分。    ⑾林三淇於警詢中供承:於110年4月間,陳建全有主動連繫我 ,問我可不可以處理廢塑膠,我說可以,我就請陳建全派的 司機將太空包放到用個人名義承租、用來堆廢棄物的鶯歌空 地,陳建全派司機載太空包過來2車次,1車約10來包,共計 10噸,我印象中當時的磅單是尚青電腦地磅單,但數字我不 確定,我知道陳建全派來的司機及車輛都是未領有清除許可 文件的車輛,後來堆放在鶯歌空地的廢棄物,我都請合法的 江浚公司清除掉了等語(偵卷153-158頁)。   ⑿林三淇於偵查中供承:鶯歌空地是我跟地主承租的,陳建全 有將一些塑膠跟回收垃圾的廢棄物載到鶯歌空地1、2次,是 朋友介紹的,我記得是2車過來,1車我跟陳建全收多少錢我 忘記了,後來這些廢棄物我找江浚公司處理完畢了等語(偵 卷○000-000頁)。  ⒀林三淇於審理中證稱:陳建全當初找我時,說他有廢棄物要 借放在我承租的鶯歌空地,我在警詢及偵查都講得很清楚, 陳建全來我這邊放、我跟他收約3、4千元,總共來了1、2車 ,我沒有拿過利浦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清除許可證給陳建全 看過,我沒有跟陳建全說我可以幫他處理掉廢棄物等語(訴 卷○000-000頁)。  ⒁張國山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太山公司的負責人,太山公司在 桃園市○○區○○○路○段00號,營業項目是印刷、貼合加工,會 產出不能回收的尼龍、PET等切邊廢料廢棄物,太山公司沒 有辦理登記,不能作廢棄物清除、處理的申報,我會將塑膠 混尼龍、PET等廢棄物裝在太空包委託清除,我有委託陳建 全(電話0000-000000)清除太空包,每公斤8至8.5元不等 ,清除的隔日陳建全會交付磅單並親收現金,110年4月20日 陳建全清除太空包約10幾包,陳建全會駕駛他的小客車來押 車,還會看清運上車的過程,那次是一台藍色的夾子車,磅 單上寫車號是寫KLD1210號,那次我支付陳建全91,920元等 語(偵卷一71-75頁)。  ⒂張國山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太山公司負責人,我隔壁的工廠 介紹陳建全來清除太山公司的廢塑膠,我就委託陳建全一次 ,也不知道陳建全將廢棄物載到何處等語(偵卷二212頁) 。  ⒃張國山於審理中證稱:太山公司是製作食品如糖果、餅乾這 一類的袋子,會產生邊料,就是一些PP、PE或PET這一類的 廢料,會用太空包裝,我們本來清除處理的廠商是介華公司 ,後來介華公司出事,我經由介華公司旁邊的工廠認識陳建 全,有請陳建全來收廢料,陳建全就來載了2次把我們的垃 圾清走,約10、20包,然後拿磅單過來請款,那些廢料裡面 有些紙箱、PE可以再拿去賣,PE再溶解可以作次料(例如花 盆),我當時委託陳建全清運就是1公斤8塊錢,就是磅單跟 轉帳傳票上寫的,付了91,920元等語(訴卷○000-000頁)。  ⒄保七總隊於110年10月12日在太山公司廠址採證之相片(偵卷 一77-79頁)顯示,太山公司確實會產出塑膠混尼龍、PET等 塑膠廢棄物,並裝在白色太空包裡。  ⒅110年4月20日16時42分尚青電腦地磅紀錄單記載,會磅員為 陳建全,車號為0000000,物品淨重為6,000公斤;110年4月 20日19時23分尚青地點地磅地磅紀錄單記載,會磅員為陳建 全,車號為0000000,物品淨重為5,490公斤(偵卷一87頁、 偵卷二36頁)。  ⒆太山公司之轉帳傳票記載,垃圾11,490公斤×8元,91,920元 ,付現金等語(偵卷一85頁、偵卷二37頁)。  ⒇江浚公司負責人吳典璟於警詢證稱:林三淇於110年8月有跟 江俊公司業務接洽,江浚公司於110年8月28日將林三淇的廢 棄物載運進場,那些廢棄物中有太空包裝廢塑膠包材跟營建 混合廢棄物,可以用廢棄物代碼B-8或R-0503進場等語(偵 卷○000-000頁)。  吳典璟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警察局說的都是屬實的,我們公 司就是收B8跟R0503,就是營建廢棄物,因為營建廢棄物也 會有塑膠,這兩個廢棄物代碼都可以用等語(訴卷○000-000 頁)。  依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監視影像、廢棄物委託代清 除再利用契約書(偵卷○000-000頁),林三淇於110年8月28 日確有委託江浚公司自鶯歌空地清除廢棄物(廢棄物代碼R- 0503),且該批廢棄物中含有太空包裝。  ⒉陳建全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⑴依上開貳、一、㈡⒈⑴⑵⑶⑷⑹⑺⑻⑼⑾⑿⒀⒁⒂⒃⒄⒅⒆等證,可知,陳建全於 110年4月20日某時,有承攬張國山太山公司產出之廢塑膠廢 棄物清除之業務,且陳建全有請張書天載運裝在太空包內共 11,490公斤之PP、PE、PET、尼龍混塑膠等廢塑膠至林三淇 承租之鶯歌空地堆置,陳建全並有陪同張書天在太山公司裝 載太空包及前往過磅,陳建全因此自太山公司處取得報酬91 ,920元等情,堪認屬實。  ⑵又依上開貳、一、㈡⒈⒀⒁⒂⒃⒄等證,可知,太山公司生產包裝食 品塑膠袋產生之PP、PE、PET、尼龍混塑膠等廢塑膠,屬於 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於事業活動製造 過程中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 為D-02廢塑膠、R-02廢塑膠【如R-0202:廢塑膠容器、平板 包材(PET);R-0204廢塑膠容器、平板包材(PE);R-0205廢 塑膠容器、平板包材(PP)】。另陳建全、張書天均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自均不能為事業廢棄物之收集及運輸 行為,且陳建全曾於107年5月至108年5月間,因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承租土地為他人清除、處理廢塑膠 混合物遭判刑確定經驗(上開貳、一、㈡⑸),陳建全主觀上 自知悉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則 陳建全客觀上有承攬清除事業廢棄物業務、陪同張書天將太 山公司產出之廢塑膠載運上車及藉此獲利,主觀上亦知悉自 己沒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廢棄物,陳建全自 構成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甚明。陳建 全空言否認犯罪不可採。     ⑶辯護人為陳建全辯護稱:陳建全係因信賴林三淇所營造有合 法清運之外觀,才居於仲介角色將太山公司產出之廢塑膠委 由張書天載往鶯歌空地,該等廢塑膠已由林三淇委由合法之 江浚公司處理完畢,無任何棄置他處之違法行為,陳建全不 構成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等語(訴卷○000-000頁)。惟 前已敘及,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的收集及運輸行為,需領有 許可文件方能為之,亦僅能以特定經許可之車輛載運,另廢 棄物無論是清除、貯存、處理等階段均需有許可文件,故林 三淇縱然能夠合法貯存、處理,但陳建全、張書天本身就是 沒有清除的許可文件,無論何種原因都不能從事「清除」廢 棄物的業務,且陳建全顯非只是仲介,是基於主觀上要藉由 清除廢棄物來賺錢之意思犯之,屬於正犯,故辯護人上開辯 護均不可採。  ⒊張書天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⑴依上開貳、一、㈡⒈⑴⑵⑶⑷⑹⑺⑻⑼⑾⑿⒀⒁⒂⒃⒄⒅⒆等證,可知,張書天於 110年4月20日某時,有受陳建全之託,前往張國山之太山公 司載運裝在太空包內共11,490公斤之PP、PE、PET、尼龍混 塑膠等廢塑膠至林三淇承租之鶯歌空地堆置,張書天並自陳 建全處取得8,000元等情,堪認屬實。另張書天載運之太空 包內所裝之廢塑膠,屬於事業廢棄物業如上述。   ⑵次依張書天上開貳、一、㈡⑹⑺⑻⑼之供述,張書天明知載運的太 空包裝內裝的是太山公司工廠不要的塑膠、要載去分類的塑 膠,且載的量要分兩趟載,重量高達上萬公斤,張書天主觀 上自知悉該等太空包內之塑膠為太山公司的事業廢棄物。參 以張書天於107年8月30日至107年9月1日間,因以卡車載運 裝有廢塑膠腳料、廢塑膠粒等之太空包至某地貯存,遭檢察 官偵查過(上開貳、一、㈡⑽),張書天豈會不知未領有清除 許可文件,不能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法規誡命。故張書天客觀 上有清除事業廢棄物至鶯歌空地的行為,主觀上亦知悉未領 有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廢棄物之誡命,仍為賺取8,000元 之報酬為之,張書天自有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犯行 。  ⑶張書天以不知違法置辯。惟顯與其自身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法 律常識不符,係卸責之詞不可採。   ⒋綜上小結,陳建全及張書天均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 且所辯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事實欄部分   核賴加富所為,係犯廢清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核陳韋仲所為,係犯廢清法第46條 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廢 棄清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 犯,行為人反覆實施之行為,均僅成立一罪,故賴加富於10 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反覆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陳韋仲 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反覆清除事業廢棄物6次,自均屬 集合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  ㈡事實欄部分   核陳建全、張書天所為,均係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陳建全、張書天 就事實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陳建全、張書天於同日基於同一目的清除同事業同地之 事業廢棄物2次,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均僅各論以一罪 。 三、刑之減輕   賴加富之辯護人辯護稱:賴加富一子有身心障礙,上有高齡 母親需要照顧,又無固定收入,家庭狀況不穩,倘依廢清法 第46條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賴加富 之刑等語(訴卷○000-000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財產 所得查詢清單為憑(訴卷○000-000頁)。惟賴加富前已有廢 清法相關前案,竟再次為相類犯行,並提供內壢土地讓陳國 梅等人多次傾倒、堆置廢棄物,行為時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狀 況。另保護國土環境為重要課題,縱然現今執法嚴峻,仍有 許多不法廢棄物清除、處理集團橫行,有許多土地使用人為 謀私利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足見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 刑之刑罰,幾乎無嚇阻效果,故違反廢清法之行為,亦難認 有何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情況。故賴加富無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護不可採。 四、科刑     審酌被告4人均為謀個人私利,而為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或清除廢棄物行為,無視內壢土地、鶯歌空地周邊之空氣 、水源、土壤有受汙染之可能,所為均十分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4人之年齡及下表所載之一切情狀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 偵審外顯表現 犯後態度 學歷 職業 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 賴加富 矢口否認 難認良好 高職肄業 無 名下無產 廢清法、妨害自由、毀損 陳韋仲 矢口否認 難認良好 高職畢業 運輸司機 勉持 無故意犯罪前科 陳建全 矢口否認 難認良好 大學肄業 無 小康 廢清法、森林法、詐欺、偽造文書 張書天 矢口否認 難認良好 國中畢業 貨運司機 小康 無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整體修法理由明示:為遏止 犯罪誘因,杜絕犯罪,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澈底追討 犯罪所得,始符公平正義,且剝奪犯罪所得時,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  ㈡賴加富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獲得18,000元報酬,陳韋仲、 陳建全及張書天清除廢棄物時,分別取得6萬元、91,920元 及8,000元報酬,業如上述,此自均屬被告4人各自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且剝奪犯罪所得時不問成本、利潤為法所明定, 故陳韋仲有給付每車3,000元的費用給賴加富,陳建全有給 付張書天8,000元及林三淇若干元,然均不得自陳韋仲、陳 建全實際收得之報酬數額中扣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4人各自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TYDM-112-訴-1222-202502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黃祖國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徐世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許凱鈞 黃伯家 項宣銘 被 告 黃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貳 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法定代理人, 於審理期間變更為徐世勲,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㈡第128至132頁),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如原告民事起訴 狀之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52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 如其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附表十所示(即就第一備位聲明增加 民法185條第1項、就第二備位聲明之被告環保局部分刪除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經核均係基於主張原告於110 年8月13日遭被告黃志昌所駕駛垃圾壓縮車降下之車斗夾傷 (下稱系爭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程序上應予准許。 參、按㈠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前之112年 4月21日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被告環保局於112年 5月3日發函要求原告補正資料,原告再於同年5月18日函覆 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協議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㈠第32至36頁 ),被告環保局於斯時起迄至原告於112年8月11日起訴時( 見本院卷㈠第10頁)仍未函覆結果而已逾60日法定期間,堪 認本件原告已於起訴前踐行協議先行之法定程序(被告環保 局於審理中亦稱:因本案已於112年12月7日由臺北市政府國 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結案,被告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 ,據此不再爭執原告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見本院卷㈡第13 頁)。次按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 ,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 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 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將行為人 黃志昌及所屬環保局均列為被告,惟原告主張就審理結果是 否認被告黃志昌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區分為其先、備位聲 明之請求,而非主張就被告黃志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併請求被告環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黃志昌 個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應無被告環保局所質之違反上開注意 事項規定之情形。均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起訴要旨: 一、原告黃祖國、被告黃志昌、訴外人謝豐任均任職於被告環保 局,隸屬於士林區隊社子分隊社子班(下稱社子班),原告 、謝豐任擔任清潔隊員,被告黃志昌擔任垃圾壓縮車駕駛。 原告於110年8月13日上午5時55分許,與被告黃志昌、謝豐 任至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九段之島頭公園,執行雜草及垃 圾清運職務,因職務要求清潔隊員於清潔中、清潔完畢時均 需以手機拍照上傳至Line群組以回報清潔狀況,是原告清潔 完畢正欲回報時,發見手機已於清潔過程遺失,斯時被告黃 志昌已將垃圾壓縮車駛離,故原告請求被告黃志昌將垃圾壓 縮車駛回島頭公園以尋找手機。被告黃志昌於同日8時30分 許,將垃圾壓縮車駛回島頭公園,推測手機應位於樹枝、雜 草等垃圾內,故先將垃圾壓縮車之車斗「升起(打開)」, 並透過車內油壓工具,將樹枝、雜草等垃圾自垃圾壓縮車中 推落至地面,俟被告黃志昌將樹枝、雜草推落至地上,欲將 車斗「下降(閉合)」時,原告、謝豐任發見車斗有閉合不 全之狀況,並告知被告黃志昌,經被告黃志昌重複升降數次 亦同,故被告黃志昌要求原告、謝豐任至後車查看、排除車 斗狀況,嗣原告、謝豐任發見有樹枝卡在垃圾壓縮車之車斗 與車體之間,方造成車斗閉合不全,大聲告知被告黃志昌前 情,故被告黃志昌將車斗升起,以利原告排除樹枝,詎被告 黃志昌於原告排除樹枝時,疏未確認車斗下方狀況及原告位 置,即貿然降下車斗,致原告遭車斗夾傷,並受有右側主支 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及右側主支氣管狹窄、右側第二 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多處擦 挫傷之重傷害(即系爭事故),被告黃志昌自有過失。又被 告環保局為原告、被告黃志昌之雇主,依法本有:規定固定 信號、指定指揮人員;訂立障礙物排除、物品掉落車廂之作 業標準;實施車斗、工作守則之教育訓練;維護保養垃圾壓 縮車等義務,詎怠於執行前開職務,顯具有過失,且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令,而為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共同原因。為此 ,原告爰為:㈠先位聲明(此部分之被告為環保局),即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第9條第1項, 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環保局 就所屬公務員被告黃志昌之過失行為、及其本身(暨所屬〈 其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為,對原告負國家賠償之責 ;㈡又如認被告黃志昌前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原告亦得 為:⒈「第一備位聲明」(此部分之被告為黃志昌、環保局 ),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黃志昌及 環保局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兩被告間為真正連 帶關係;⒉「第二備位聲明」(此部分之被告為黃志昌、環 保局),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請求被告黃志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請求環保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兩被告間為 不真正連帶關係。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91萬4,440元, 包括:㈠看護費用102萬4,100元:原告於110年8月13日遭遇 本件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須配偶輔助、陪同,並經醫囑記 載於住院及休養期間12個月需專人全天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行 動,是原告自110年8月13日至111年8月12日止(計365日) ,請求「全日」看護費用,計80萬3,000元(計算式:2,200 元/日×365日=803,000元);又原告持續至醫院追蹤、治療 ,嗣經醫囑宜再休養12個月(111年8月13日至112年8月12日 )需專人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行動,惟原告於112年3月2日返 回職場,是原告自111年8月13日至112年3月1日止(計201日 ),請求「半日」看護費用,計22萬1,100元(計算式:1,1 00元/日×201日=221,100元);據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 計102萬4,100元(計算式:803,000元+221,100元=1,024,10 0元)。㈡勞動能力減損209萬0,34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上開傷害,經醫師診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併參諸原 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2年3月2日(返回職場)至距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5月又27日, 且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5,128元,則依年別5%霍夫曼計算式計 算一次得請求金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09萬0,340 元。㈢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被告黃志昌、環保局之違 失,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於事發當日因傷勢嚴重而有生命危 險,醫師為優先保全原告性命,就右側氣管部分僅得暫為修 補,日後仍須持續接受手術以擴張右側氣管,俾利呼吸順暢 ,且迄今仍遺有氣管管腔狹窄、瘜肉增生、創傷壓力症候群 等後遺症,並經臺大醫院鑑定,前開呼吸道傷害、PTSD均屬 難治之重傷害,需反覆長期接受治療,起訴迄今已歷經10次 手術,並持續至醫院復健、就診,次數高達41、16次,對原 告及其家屬而言,係終身無法磨滅之身心傷害,原告請求慰 撫金80萬元,實屬允當。 三、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被告環保局應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第一備位聲明: 1、被告黃志昌、環保局應連帶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第二備位聲明: 1、被告黃志昌應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環保局應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環保局之答辯要旨: 一、㈠被告黃志昌係適用勞基法之清潔隊員而非屬公務員,其縱 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被告環保局不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志昌屬公務員,惟其並非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被告環保局不負國家賠償責任,蓋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及被告黃志昌已完成割除及載運雜草勤務,駛離作 業現場往北投焚化廠之途中,被告黃志昌突接獲謝豐任電話 告知因原告有手機遺失情事,疑掉入系爭壓縮車車斗內,故 原告請被告黃志昌將壓縮車復駛回作業現場,然如係樹枝卡 住,直接在焚化廠由專責人員排除即可,車輛無須刻意駛回 ,被告環保局亦未要求原告等人須拍照上傳LINE群組回報例 行工作情形,原告係為尋找手機而違規請被告黃志昌將車駛 回現場,嗣後違規開啟系爭壓縮車後車斗,此非被告環保局 所要求或容許之執行職務範圍,又縱被告環保局加以相當注 意亦難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是亦無令被告環保局就黃志昌私 人非關職務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責任。㈢刑案不起訴處分書 (按訴外人即時任環保局職業安全管理科科長簡育本,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111年度偵續字第 143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及判決(按被告黃志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1 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 害罪確定)(下稱刑案)均肯認被告環保局已於職業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明定垃圾壓縮車相關作業規範,原告亦已完成職 業安全教育訓練,故被告環保局無怠於執行職務,且無任何 故意或過失;系爭垃圾壓縮車於事故前已進行檢修及定期保 養,刑案判決肯認本件肇事主因係勞工不安全行為所致,故 壓縮車保養維護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㈣ 系爭事故至多僅屬勞動基準法上規定之職業災害,而非國家 賠償,被告環保局雖認原告及被告黃志昌上開違規行為非屬 於執行職務之範疇,然基於體恤同仁處境,從寬認定為職業 災害並予以職災補償及公傷病假(系爭事故經被告環保局核 定為職業災害,截至112年10月31日止,被告環保局已就醫 療費用、工資補償及慰問金等給付原告共109萬4,020元,並 依原告之申請,自事故發生日110年8月13日起至112年2月28 日止核給公傷病假計564日4小時;原告自行申請自112年3月 1日起復工,現於被告環保局所屬限時收受點協助文書處理 、環境整理及管制車輛等勤務),惟此非代表被告環保局同 意系爭事故係渠等執行公權力職務而起;㈤縱認原告係因執 行公權力職務而受損害,然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環保局所屬各區隊垃圾壓縮車均設有安全桿防止後車 斗下降,以避免同仁於車斗下方作業時,遭車斗突降發生意 外,縱依勞動檢查處認定被告環保局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54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按被告環保局嗣就裁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0 號,駁回環保局之訴確定)(下稱行政訴訟案件),然即使 被告環保局已規定固定信號及設置指揮人員,仍有可能因機 械故障或人員操作失誤而發生車斗於非預期情況下落下之意 外,倘若原告及被告黃志昌有確實使用安全桿防止後車斗下 降,亦不致發生本案情形;被告環保局過往已屢次向勞工重 申落實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規定之重要性,嚴格要求垃圾 應清運至焚化廠平台傾卸,待車斗歸位車輛駛離後,人員才 能進行掉落物找尋,被告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及第 27條之規定甚明;原告確有接受工作守則及作業流程之安全 訓練,當應知悉不得在系爭車輛車斗升起時,靠近有遭車斗 捲入風險之位置,然原告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身體探入斗內 致生夾傷事故,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有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二、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之意見:㈠看護費部分:親屬看 護之品質、評價遠不及專屬看護,親屬看護標準不應依專業 看護最高標準請求,參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約2,000元 至2,200元,每日費用應以最基本之2,000元計算始屬合理; 又原告110年8月13日至14日係於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 而加護病房每日僅有特定時間開放親友探視,一般時間均由 專屬護理師照顧病患,看護無從發揮功能,是原告居住於加 護病房期間不得請求看護費用。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 所提出之1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非法院囑託鑑定所作 成,亦無詳載評估過程、失能評估指引版次、所採評估基礎 、參酌之因素等,僅有記載最終結論,被告無從進行防禦,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勞動力減損之程度。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原證29)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呼吸 道仍遺有氣管管腔狹窄等後遺症及於今年11月15日進行右側 主支氣管狹窄氣球擴張手術,故請求慰撫金80萬元並無過高 云云,惟該資料無法看出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原告無 法證明有何人格權利受損之情事,是其請求慰撫金實屬無據 ;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傷,然尚能正常工作,且參酌其就系 爭事故與有過失,則縱認其得請求慰撫金,其請求金額確屬 過高而應予酌減;又原告110年10月6日自被告所獲賠之10萬 元慰問金應屬精神慰撫金性質,被告得主張予以扣抵;被告 環保局乃原告之雇主,依法已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勞工 保險局發給原告之職業傷害給付,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但書及60條規定主張抵充本件之損害賠償。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黃志昌之答辯要旨:   一、否認原告主張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當時伊在車內操作車斗 ,是聽到原告說「好」,伊才將車斗降下來,如果沒有那一 聲「好」,伊不會做放下的動作。 二、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如環保局所述。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環保局所屬清潔隊社子班隊員被告黃志昌、原告黃祖 國、訴外人謝豐任,於110年8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士林區 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清運雜草、垃圾完畢後,由被告黃志 昌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壓縮車搭載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 ,欲至北投焚化廠傾卸,嗣經謝豐任電話通知因原告於清運 垃圾過程中遺失手機,疑掉入垃圾車斗內,被告黃志昌遂於 同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垃圾壓縮車返回島頭公園,由被告 黃志昌於路邊操作垃圾壓縮車斗,讓原告尋找手機是否掉落 於車輛內,被告黃志昌操作車斗先將雜草、垃圾排出,後欲 將車斗放下與車體結合時,因有樹枝卡住而經嘗試數次無法 順利閉合車斗,乃再開啟車斗升至一定高度後,聽聞原告說 「好」,被告黃志昌誤認已完成清除,未確認原告所在之位 置、未注意當時原告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即將 上升中之車斗降下,致原告遭車斗夾傷(即系爭事故),受 有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 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 ,幾經治療後,就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 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並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等 情,業據被告黃志昌、謝豐任於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詢問時, 及原告、被告黃志昌、謝豐任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在案 (見本院卷㈠第68至73、262至268、446至467頁,卷㈡第84至 97頁),互核就上開事故發生過程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有⑴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 」(見本院卷㈠第46至50、58至60頁);⑵刑案審理中勘驗案 發過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㈠第62至67、4 51頁);⑶原告之新光醫院111年3月17日、111年8月2日、11 2年1月10日、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㈠第90至108頁),及臺大醫院111年5月6日、111 年8月19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11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20頁)、臺大醫院「受 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3 頁)可稽,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被告環保局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又 如認被告黃志昌前揭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則原告請求被告 環保局、黃志昌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兩人為 真正連帶、或不真正連帶關係)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環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被告黃志昌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害,被告環保局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⑴、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依第2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條、第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公務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1項明定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可知該法所稱之公 務員,乃最廣義之公務員,是凡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不論 係文職或武職、地方自治人員或國家公務員、公營事業機關 之服務人員,亦不論係編制內或編制外、臨時人員或聘僱人 員,均屬之;又所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依一般社會觀念 ,外觀上係執行公權力之職務者即足當之,與該公務員依機 關內部規則所劃分之權限執掌範圍無關,縱令該公務員逾越 其法定執掌,仍應認其行為屬於執行職務之範疇(最高法院 106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行使公權力 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 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 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 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係 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與 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亦即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 上、時間上或處所上有相關連,且行為目的與職務作用間, 內部上存有密切關連。再按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 ,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黃志昌為被告環保局所屬清潔隊社子班隊員、擔任垃 圾壓縮車司機一職,而環保局係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負責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執行機關,並由所屬清潔隊員實 際執行,堪認被告黃志昌屬「公務員」無疑;又清潔隊垃圾 壓縮車司機負責駕駛垃圾車至指定地點收集垃圾並載運至指 定處理場所,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乃國家福利 行政(給付行政)範圍,且本件系爭事故當日,被告黃志昌 於搭載在島頭公園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後,尚需至北投焚 化廠卸載,並將垃圾壓縮車駛回社子班,其當日負責之垃圾 清運職務始告執行完畢,而其於前往北投焚化廠之途中經謝 豐任電話通知後返回事故地點,顯見其職務尚未執行完畢, 再被告黃志昌至事故地點後以垃圾壓縮車司機之身分操作印 有「臺北市環保局」字樣之垃圾壓縮車(見本院卷㈠第60頁 相片)之車斗,外觀上顯與其所任職務相關,尚不因其駕車 至現場及操作車斗之原因是否係為協助其他隊員或一般民眾 尋找手機等而異,本件被告黃志昌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於事 故地點所為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亦無疑義。 ⑶、復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乃有過失(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所特 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 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 予以觀察。查依被告黃志昌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原告 及謝豐任為伊同事,伊也沒有固定的隨車隊員,伊如果坐在 駕駛座時,看不到後面的情形,雖然有行車紀錄器,但若車 斗升起時,角度就往上抬,看不到後面的情形,因為通常伊 等是到焚化廠才會開啟車斗,而焚化廠的平台是沒有人的, 所以沒有這樣的疑慮;事發前伊發現車斗無法完全閉合,伊 請他們再一起試試看,伊去前面操作,試了幾次都無法完全 閉合,伊升起車斗時,伊聽到後面隊員說「好」,伊就把車 斗往下降,就壓到人了;伊關車斗時沒有確認後面有沒有人 ,因為伊有聽到「好」的指令,伊就認為可以了,伊沒有看 到有人跟伊指揮說可以了,且之前有上下車斗好次了,伊想 說應該是安全了;當時沒有跟原告、謝豐任約定好聽到「好 」就要降下車斗,伊自己覺得稱「好」的意思就是已經可以 降下車斗;伊是司機,伊是在車頭,因為沒有隨車隊員幫伊 做指令,伊只能在車頭聽到喊「好」就直接操作;伊最後一 次有說要去前面勾勾看能不能勾起來,那時伊是認為清的差 不多,伊在車上操作時,是看不到裡面還有沒有樹枝,且升 斗後,伊是聽到一聲喊「好」,伊才繼續操作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76、450、455、456頁,卷㈡第97頁);又謝豐任於刑 案偵查、審理中證稱:當時原告在清樹枝,因為樹枝卡住了 導致車斗無法閉合,所以原告請被告黃志昌把車斗打開,當 時伊在旁邊看,伊不知道原告跟被告黃志昌是怎麼說的,伊 有聽到說「好」一聲,但伊不確定是在升到一半時說的還是 已經到頂點才喊的,被告黃志昌聽到「好」一聲就把車斗壓 下來;被告黃志昌駕駛的垃圾壓縮車並無配置隨車人員,一 直都是黃志昌一個人開,伊和原告當天是另外開一台回收車 到現場,伊跟原告並不是被告黃志昌所駕駛垃圾壓縮車的隨 車隊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頁,卷㈡第89、92、94頁);據 上可知,被告黃志昌原於事故地點與原告、謝豐任共同排除 垃圾壓縮車車斗之障礙物,知悉該兩人位於車斗周圍,惟其 於所駕垃圾壓縮車內準備操作車斗升降當下,乃於未確認原 告、謝豐任所在位置,亦未協調以何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 之指令之情形下,僅聽聞原告喊聲「好」,即貿然將車斗降 下,因而夾傷正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之原告,堪 認被告黃志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⑷、至被告黃志昌固於刑案中另辯稱:環保局沒有教伊等垃圾壓 縮車之車斗開與關要注意什麼、案發當時相關規則沒有公告 、沒有規定要怎麼排除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6、460頁),惟 無論其所辯是否屬實,依日常生活經驗,垃圾壓縮車車斗升 降之操作,對於車後人員本具有相當危險性,垃圾壓縮車操 作人員自應注意車後相關人員之位置,以避免其等遭車斗夾 傷,此乃存在於日常生活領域之準則,只需具備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即可知曉,應負有注意之義務,且本件被告黃志 昌於降下車斗前,可以再向原告、謝豐任詢問確認車斗下方 之狀況及人員位置、或協調降下車斗之指令,堪認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黃志昌捨此不為,即疏未注意而 貿然降下車斗夾傷原告,自不影響其確有過失不法行為之認 定。   ⑸、準此,被告黃志昌為被告環保局所屬公務員,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其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 受傷,被告環保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   2、被告環保局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傷,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⑴、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怠於執 行職務,係指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 人民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 就該損害已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及社會一般通念, 足認國家機關之違反作為義務與人民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而國家機關抗辯其縱未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國家機關證明 ,方可免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 主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 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定有明文。再按「雇 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另有明文。查被告環保局為原告、被 告黃志昌、謝豐任等人之雇主,就上開保護勞工職業安全之 法令負有應執行之職務;又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如前述乃 被告黃志昌於駕駛垃圾壓縮車搭載在島頭公園清運之雜草、 垃圾離開欲前往北投焚化廠途中,經謝豐任電話通知後返回 事故地點協助原告尋找手機,嗣在事故地點操作車斗先將雜 草、垃圾排出,後欲將車斗放下與車體結合時,因有樹枝卡 住而經嘗試數次無法順利閉合車斗,嗣即遽於未確認原告、 謝豐任所在之位置,亦未協調以何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 指令之情形下,貿然將車斗降下,因而夾傷正側身進去車體 要排除卡住的樹枝之原告等情,而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後:⑴ 被告環保局於出具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中, 將「垃圾壓縮車運作時應指派隨車隊員協同作業、協助指揮 以維作業安全」、「擬定垃圾壓縮車搜尋遺失物SOP」等列 為「改善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8至60頁);嗣並於110年9 月3日之「通報」中,明定「壓縮車後車斗操作流程」(規 定應由隨車人員呼喊特定口號、使用及收起兩側安全桿、指 揮駕駛升降及關閉車斗)、「突發事件應變處理:...㈢找尋 掉落物或遺失物」(規定如物品不慎掉入壓縮車後車斗,一 律應駛入焚化廠傾卸平台後處理,而禁止臨停路邊無安全防 護措施下逕行開啟)等規範(見本院卷㈡第260至264頁);⑵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0年11月1日裁處書中,亦認定:「受 裁處人使所僱勞工操作垃圾壓縮車斗,現場未規定固定信號 ,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54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裁 處人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34條規定,將於垃圾壓縮車尋找掉 落物件的作業標準、或禁止於焚化廠以外地點傾倒廢物尋找 物品等要求及規範,明定於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或相關安全作 業標準中...」(見本院卷㈡第254至255頁);⑶行政訴訟案 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亦審認:「 ...本件事故發生時,垃圾壓縮車斗上升下降並無固定信號 ,且無黃祖國以外之第三人進行指揮,使黃志昌誤解黃祖國 之意而進行錯誤操作...」、「...原告並未於其職業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中規定本件尋找掉落於垃圾車廂物件的作業標準 ,或完全禁止於焚化廠內傾卸平台以外之地點進入垃圾車廂 尋找物品等要求及規範...」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39、442頁 );⑷據上足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環保局負責依前揭 法令擬定及落實安全衛生措施之公務員,確有未依規定固定 信號、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及未明定障礙物排除及物品 掉落車廂之作業標準,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堪認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另原告固主張:被告環保局疏於維護保養垃圾壓縮車, 違反密封壓縮式垃圾車採購規範規定之車斗升降過程應有持 續蜂鳴警報、且自最高位置下降至閉合所需時間至少應20秒 ,而亦屬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惟採購規範非屬保護他人之法 令,亦非壓縮車安全之絕對標準,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斗 是否已升至最高位置、影響車斗下降之速度是否僅有機械因 素等均屬未明,尚難遽認被告環保局另有疏於維護保養垃圾 壓縮車而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⑶、至被告環保局復辯稱:刑案業對於時任被告環保局職業安全 管理科科長簡育本為不起訴處分,且肯認被告環保局於系爭 事故前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已明定垃圾壓縮車相關作業 規範;被告環保局過往已屢次向勞工重申落實職業安全衛生 工作守則規定之重要性,嚴格要求垃圾應清運至焚化廠平台 傾卸,待車斗歸位車輛駛離後,人員才能進行掉落物找尋, 又倘若原告及被告黃志昌有確實使用安全桿防止後車斗下降 ,即不致發生本案情形云云。惟查: ①、刑案對於事發時為被告環保局職業安全管理科科長之簡育本 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尚論及其是否為派遣被告黃志昌等人 執行任務之主管、其基於分層負責職掌範圍是否違反注意義 務等(見本院卷㈠第338至346頁),與本案前述審認之事項 尚非完全一致;且本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不受刑案不起訴 處分或刑事判決之拘束,尚無從執以逕認被告環保局並無怠 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②、本件事發時適用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固於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棄物清運作業 安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以密封壓縮車作業時,作 業人員應隨時注意,不得用手推擠垃圾或靠近有捲入危險之 位置,並防止民眾自行違規操作壓縮作業以及於壓縮作業時 接近,以免滋生危險。」;於第25條第9款規定:「傾卸式 卡車於開啟後車斗時,應將其二旁車側固定栓鎖,以免升降 車斗傾倒廢棄物時,打傷作業人員。廢棄物傾倒完畢後,應 確認升起之後車斗確實已降落與車體結合後再行駛。」;於 第27條規定:「清運車輛進入焚化廠內傾卸平台倒車時,須 由隨車人員下車指揮,傾倒垃圾時,隨車人員於打開車斗後 ,應站立車側安全位置,依焚化廠之規定,使用安全索,以 防跌落垃圾貯坑。清運車輛傾倒垃圾完畢時,應確認車斗確 實放下與車身結合後再行駛。」(見本院卷㈠第326至327頁 ,卷㈡第450至461頁)。惟上開第27條規定已明文僅係針對 「清運車輛進入焚化廠內傾卸平台」後所為之規範(另按諸 全部工作守則內容亦未明定是否完全禁止於焚化廠內傾卸平 台以外之地點傾倒垃圾);又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 9款規定,分別係就清潔作業人員、除清潔作業人員以外人 員(如司機、隨車人員等)所為之零星規範,並未就障礙物 排除及物品掉落車廂狀況訂立整合性且無疏漏之作業標準( 例如未規定於有操作垃圾壓縮車斗之情形時應固定信號並指 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規定〉 ,亦未規定負有操作車側固定栓鎖〈即安全桿〉之義務者為何 人〈究係司機或隨車指揮人員〉等),亦難執以逕認被告環保 局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⑷、準此,被告環保局所屬負責依前揭法令擬定及落實安全衛生 措施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傷,被告環保局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3、關於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環保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⑴、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 文。 ⑵、經查: ①、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02萬4,100元部分: Ⅰ、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 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 業護士看護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次查,看護工的一天二十四小時價格 為二千二百元,業經證人即台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之 常務理事...結證屬實在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查本件原告主張:①原告於110年8月13日因系爭事故受傷,須 由配偶輔助、陪同、照顧,且有醫囑記載:「於2021/08/13 09:16至急診外科就診...於2021/08/26出院,共住院14日 。...宜休養十二個月,不宜負重勞動工作。住院及休養期 間十二個月需專人全天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行動...」等語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90頁之新光醫院111年3月17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故自110年8月13日至111年8月12日止(計365日) 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並比照一般看護費用之常情即以一 日2,200元計算,計為80萬3,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3 65日=803,000元);②又原告持續至醫院追蹤、治療,嗣再 經醫囑:「...宜再休養十二個月(0000-0-00至0000-0-00 ),不宜負重勞動工作。休養期間十二個月需專人照護協助 日常生活行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頁之新光醫院111 年8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惟因原告於112年3月2日返回 職場(見本院卷㈡第128頁之社子班112年3月點名紀錄表所示 之原告實際開始工作日),故自111年8月13日至112年3月1 日止(計201日)請求「半日」看護費用,以半日1,100元計 算,計為22萬1,100元(計算式:1,100元/日×201日=221,10 0元);③以上合計102萬4,100元(即80萬3,000元+22萬1,10 0元)等情,業據原告舉上開與其所述相符之卷附證據為憑 ,且與前述判解揭櫫被害人受親屬看護時得比照專業看護而 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一般專業看護工收取全日費用 2,200元等情,均無不合,洵屬有據。至被告環保局質疑:1 10年8月13日至14日係原告於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期間 ,而加護病房每日僅有特定時間開放親友探視,一般時間均 由專屬護理師照顧病患,看護無從發揮功能,是原告居住於 加護病房期間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惟衡諸常情,病患於 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期間應為病情尚不穩定階段,原照護親 屬或原聘請之專業看護工通常仍處於隨時提供加護病房醫護 人員協助(如即時採買必需品、提供有關病患先前身體狀況 訊息等)、或待命並作轉出至普通病房之準備,仍屬廣義之 看護工作範圍,被告環保局據上詞主張應扣除該期間之看護 費用金額,尚無可採。是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看 護費用之損害102萬4,100元,洵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09萬0,340元部分: Ⅰ、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醫師診 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見本院卷㈠第118頁之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1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又原告為0 0年0月00日出生,自112年3月2日返回職場(見本院卷㈡第12 8頁之社子班112年3月點名紀錄表所示之原告實際開始工作 日)至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5 月又27日,且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5,128元(見本院卷㈠ 第124至136頁之原告112年3月至8月份薪資單),依年別5% 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得請求金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金 額為209萬0,340元(見本院卷㈠第138頁之霍夫曼一次給付試 算表)等情,業據原告舉上開與其所述相符之卷附證據為憑 ,並核諸前揭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業已詳予記載係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並依 原告之診斷、職業、年齡進行校正,而得出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39%,與實務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依據及參考指引,並 無二致,應有相當之可信性,尚非如被告環保局所稱之未記 載評估基礎、參酌因素等而僅記載最終結論云云,被告環保 局據上詞質疑其證明力,尚無可採。是本件原告主張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09萬0,340元,洵屬有據。 ③、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80萬部分: Ⅰ、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本院審酌原告如前述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 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 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幾經治療後,就右側主 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並 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等情,已有原告提出之多件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 復意見表」(按刑事案件針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   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囑託鑑定,經覆稱:關於原告之身體傷勢 、創傷壓力症候群部分,(從醫療觀點)其症狀屬難治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3頁)可稽,可見原告所受傷勢嚴 重,如前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並達39%,後續所能從事須 負擔體能之工作顯然受限,衡情原告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復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之財力狀況、事發後迄今未 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精神 上損害金額為70萬元,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④、據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括:看護費用102萬4, 1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9萬0,340元、精神上損害金額70萬 元,合計381萬4,440元(計算式:102萬4,100元+209萬0,34 0元+70萬元=381萬4,440元)。 ⑶、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經過,如前述乃被告黃志昌於駕駛垃圾壓縮車搭載 在島頭公園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欲前往北投焚化廠途中, 經謝豐任電話通知後返回事故地點協助原告尋找手機,嗣在 事故地點操作車斗先將雜草、垃圾排出,後欲將車斗放下與 車體結合時,因有樹枝卡住而經嘗試數次無法順利閉合車斗 ,嗣即遽於未確認原告、謝豐任所在之位置,亦未協調以何 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指令之情形下,貿然將車斗降下, 因而夾傷正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之原告等情,被 告環保局固因所屬公務員黃志昌有於未確認原告所在之位置 ,亦未協調以何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指令之情形下,即 貿然將車斗降下,及因所屬負責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擬定及 落實安全衛生措施之公務員,未依規定固定信號、指定指揮 人員負責指揮,及未明定障礙物排除及物品掉落車廂之整合 性且無疏漏的作業標準,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是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於垃圾壓縮車作 業時,不得靠近有遭捲入夾傷危險之位置,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雖原告陳稱:被告環保局未實質宣導及實施 與工作守則、車斗相關之教育訓練,僅要求清潔隊員簽名於 宣導簽認單上,敷衍了事云云,惟無論其所述是否屬實、以 及縱本件被告環保局有前述未依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 員負責指揮,及未明定障礙物排除及物品掉落車廂之整合性 且無疏漏的作業標準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依日常生活經驗 ,垃圾壓縮車車斗升降之操作,對於車後人員本具有相當危 險性,車後人員自應注意不得任意主動靠近有遭捲入夾傷危 險之位置,以避免遭車斗夾傷,此乃存在於日常生活領域之 準則,只需具備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即可知曉,應負有注 意之義務,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原告捨此不為 ,即疏未注意而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致遭降下車 斗的夾傷,自不影響原告確與有過失之認定。本院經審酌前 述原告、被告環保局之過失情狀,認原告、被告環保局之過 失比例應為1比1,故被告環保局之賠償責任應依此比例減輕 一半,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被告環保局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為190萬7,220元(計算式:381萬4,440元x50%=190萬 7,220元)。 ⑷、另被告環保局主張: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已自被告環保局獲 賠之10萬元慰問金應屬精神慰撫金性質,被告得主張予以扣 抵;又被告環保局乃原告之雇主,依法已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就勞工保險局發給原告之職業傷害給付,被告得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但書及60條規定,主張抵充本件之損害賠償云 云。經查:被告環保局稱於事故後給付原告之10萬元慰問金 ,依社會通念,其性質應為贈與,被告環保局復未舉證於給 付時有特別約定係將來損害賠償之一部,自不得請求自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又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 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 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 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 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復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固規定雇主依前條(第59條 )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金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 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親屬看 護費、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而依被告環 保局自承其已給付原告之職災補償為醫療費用、工資補償( 及前述慰問金1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70頁,卷㈡第342頁) ,自難認本件原告有重複請求之情事,自不得請求抵充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是被告環保局此節所述,均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環保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 90萬7,220元,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揆諸前揭各節,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環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 於請求被告環保局給付190萬7,22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依法即毋庸審酌。  三、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勝訴部分,原告、被告環保局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2-27

SLDV-112-國-11-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文龍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榕律師 呂尚衡律師 蘇曉純律師 劉志豪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漢宇 被 告 楊竣棓 楊植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理之坐落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零點一四平方公尺)、一一一 九之十四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七平方公尺)、被告楊竣 棓、楊植壹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C(面積六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 忍原告鋪設3米寬之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將設置於其上之地 上物移除。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之範圍內土地埋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楊竣棓、 楊植壹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第1項至第3項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所示土 地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3米寬之柏油或水泥以通 行,及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 圖方案所示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嗣 經履勘測量後,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觀諸原 告前、後聲明,僅係特定通行及管線安置之範圍,核屬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訴被告即反 訴原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本於原告於其管理 之土地通行及埋設管線,反訴請求原告支付償金(詳後述) ,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均係本於同一事實所生,本 訴與反訴之事實及法律上主張均相牽連,建設局於本件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核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黃文龍)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19-8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須經由建設局所管 理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1119、 1119-14土地)、被告楊竣棓、楊植壹(下稱楊竣棓等2人) 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19-9土地) ,始能連接至公路。伊為建築房屋使用,有在1119、1119-9 、1119-14土地通行並開設道路及埋設管線之必要,爰依民 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確認伊對建設局管理之1119土地如附圖編號A、1119-14 土地如附圖編號B、楊竣棓等2人所有之1119-9土地如附圖編 號C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建設局及楊竣棓等2人就該通行 權範圍內,不得妨礙伊通行,且應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 除,並容忍伊鋪設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及其他管 線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黃文龍就建設局所管理之1119土地 如附圖編號A(面積0.14平方公尺)、1119-14土地如附圖編 號B(面積7平方公尺)、楊竣棓等2人所有之1119-9土地如 附圖編號C(面積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 建設局及楊竣棓等2人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黃 文龍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黃文龍鋪設3米寬之柏油或水泥 以供通行,及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㈢建設局及楊竣 棓等2人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應容忍黃文龍埋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㈣上開第2、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建設局:黃文龍之1119-8土地與臺中市中清路9段(下稱系爭 道路)僅間隔現況為人行道之1119-14土地,黃文龍本得經 由1119-14土地通行至系爭道路,並無任何不能通行之情形 ,黃文龍僅係無法駕駛車輛通行,然非可認定1119-8土地即 為袋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竣棓等2人:黃文龍之1119-8土地得經由1119、1119-14土 地進出系爭道路,且鄰地即同段1120-1土地亦為現有巷道, 是1119-8土地並非袋地。縱認1119-8土地為袋地,然因與系 爭道路間隔人行道,亦不得再開設道路或埋設管線,是黃文 龍主張1119-8土地為袋地,且須藉由1119-9土地通行,並鋪 設柏油、水泥及埋設管線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建設局:如認1119-8土地為袋地且得經由伊管理之土地通行 ,並開設道路及埋設管線,則該土地即不能自由使用、收益 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黃文龍有支付償金 義務等語。並聲明:黃文龍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年按其 在1119-14土地內有通行權之土地面積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 值總額年息5%計算給付反訴原告償金。 二、黃文龍則以:1119-8土地與1119、1119-14土地原為同一土 地,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9條規定,無須支付償金。 縱認應支付償金,亦應以1119-14土地之申報地價5%計算, 並非以土地公告現值總額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 6項所示。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58頁至第559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黃文龍為1119-8土地所有權人;楊竣棓等2人為1119-9土地所 有權人;臺中市為1119、1119-14土地所有權人,並由建設 局為管理者(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9頁)。  ㈡1119土地於58年11月20日因實施農地重劃而登記,所有權人 為訴外人楊紀,後於69年5月20日分割出1119-2至1119-13地 號土地,訴外人即黃文龍之母楊李究於68年12月19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1119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9分之1,於69年 3月4日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增為9分之8, 後於69年5月20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為1119-8土地所有權人 。黃文龍於72年10月12日以遺產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1119 -8土地所有權人;1119土地於79年5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 權利人為清水鎮,並於96年3月7日逕為分割出1119-14土地 ,後由臺中市政府於100年2月22日接管;1120地號土地於58 年11月20日因實施農地重劃而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楊 初興,後於79年5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權利人為清水鎮, 後於96年2月5日逕為分割出1120-1土地,並於100年2月22日 由臺中市政府接管,於109年10月14日以撤銷為原因,移轉1 120-1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楊初興(見本院1482號卷第2 09頁至第213頁、第217頁至第242頁、第211頁、第215頁至 第216頁)。  ㈢若1119-8土地為袋地,則兩造合意通行範圍以如附圖之複丈 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513頁至第515頁)。  ㈣若黃文龍對於1119、1119-14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埋設權,合 意以1119、1119-14土地之公告現值或申報地價5%計算(以 公告現值或申報地價為基礎有爭執)。 二、爭點:  ㈠1119-8土地是否為袋地?黃文龍主張通行及埋設管線範圍如 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有無理由?  ㈡若黃文龍主張通行及埋設管線權有理由,是否應支付建設局 償金?若應支付償金則數額為何適當? 肆、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1119-8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黃文龍 為1119-8土地所有權人;楊竣棓等2人為1119-9土地所有權 人;臺中市為1119、1119-14土地所有權人,並由建設局為 管理者(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9頁),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黃文龍之1119-8土地相鄰 之1118-1、1119、1119-7、1119-9、1119-14、1120-1土地 ,均非黃文龍所有,而1119-8、1119-9土地均為雜草荒地, 與系爭道路間隔人行道,其中1119-8土地現況北側鄰接人行 道,鐵皮圍籬與人行道區隔,人行道之北側為系爭道路,其 東西側均為荒地,南側1118-1土地,現況種植稻米,1118-1 土地西側延伸連接現況為產業道路之1201-5土地,1119-8土 地四周並無道路連接,業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訛,並有各該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2日清地二字地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可參(見本院沙補卷 第27頁、本院1482號卷第333頁、第341頁至第343頁、本院 卷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9頁、第431頁至第441頁、第449 頁、第515頁)。是斟酌1119-8土地之坐落位置及周圍環境 ,可認黃文龍主張其所有1119-8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應為可採。  ⒉答辯意旨雖以:1119-8土地可經由鄰地即1120-1土地通行至 系爭道路,且1119-8土地曾經指定建築線並非袋地云云置辯 (見本院卷第251頁、第355頁、第505頁)。惟按:  ⑴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 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1119土地於58年11月20日因實施農地重劃而登記,所 有權人為楊紀,後於69年5月20日分割出1119-2至1119-13土 地,黃文龍之母楊李究於68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1119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9分之1,於69年3月4日向其他 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增為9分之8,後於69年5月2 0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為1119-8土地所有權人。黃文龍於72 年10月12日以遺產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1119-8土地所有權 人;1119土地於79年5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權利人為清水 鎮,並於96年3月7日逕為分割出1119-14土地,後由臺中市 政府於100年2月22日接管;1120土地於58年11月20日因實施 農地重劃而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楊初興,後於79年5 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權利人為清水鎮,後於96年2月5日 逕為分割出1120-1土地,並於100年2月22日由臺中市政府接 管,於109年10月14日以撤銷為原因,移轉1120-1土地所有 權人為祭祀公業楊初興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二),並有上開地號土地異動索引、人工謄本電子檔案 可佐(見本院1482號卷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17頁至第242 頁、第211頁、第215頁至第216頁)。  ⑶1119-8土地與1119-1至1119-14土地原均屬1119土地,而為楊 紀所有;1120-1土地則自1120土地分割而來,原所有權人為 祭祀公業楊初興,故1120-1土地與1119-8土地非同一母地分 割而得。是黃文龍所有1119-8土地欲至公路,應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通行1119至1119-14 等土地方為正辦,不得對祭祀公業楊初興之1120-1土地主張 通行權。祭祀公業楊初興管理人楊文在亦陳稱:不同意黃文 龍經由1120-1土地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是黃文 龍自不得向祭祀公業楊初興主張通行1120-1土地,答辯意旨 已無可採。  ⑷又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關於1119-8土地道路臨 接情形,經該局函覆略以:1119-8土地之基地未臨接北側約 50~50.35公尺計畫道路(路名:中清路9段即系爭道路), 且1119-8土地北側鄰接土地與計畫道路間之1119-14土地非 屬現有巷道,故1119-8土地未臨接可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 或現有巷道等情,此有該局113年1月8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2 9601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77頁),足認1119-8土地並未 臨接可指定建築線之道路明確,已與答辯意旨不符。楊竣棓 等2人雖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為1119-8 土地曾指定建築線之舉證(見本院卷第361頁)。然該簡便 行文表為黃文龍於110年1月12日所申請,黃文龍已陳稱1119 -8土地當初以1120-1土地為指定建築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3 5頁)。參酌1120-1土地於100年2月22日由臺中市政府接管 ,於109年10月14日以撤銷為原因,移轉1120-1土地所有權 人為祭祀公業楊初興,已如前述。而1120-1土地原為道路用 地,此有臺中市政府變更台中港特定區計劃(第三次通盤檢 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86頁至第387頁),核與黃文龍主 張相符。1120-1土地既已於109年10月14日以撤銷為原因, 移轉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楊初興,已非現有巷道,要無 以該簡便行文表即認1119-8土地有臨接道路。至建設局辯稱 :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面臨寬度7公尺 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間應設置人行道,而禁止車輛通行云云 (見本院卷第505頁)。然1119-8土地並無臨路,已如前述 ,亦與上開條例未合,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黃文龍通行及埋設管線範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斟酌判斷之;且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 限,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 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8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1119-8土地現為荒地,並與1119-9土地相鄰接,1119- 9土地木架簡易菜棚,菜棚臨接系爭道路人行道部分有烤漆 浪板遮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113年12月12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如 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可參(見本院卷第431頁、第4 35頁至第437頁、第515頁)。又黃文龍不得通行1120-1土地 ,僅得藉由1119土地至1119-14土地通行,已如前述。又倘 若通行至中清路9段439巷勢必經過1119-1至1119-7土地共7 塊土地,若以另一側通行亦須經由1119-9土地至1119-15土 地共6塊土地(見本院卷第431頁、第439頁、第449頁),均 難謂為適宜之通行方案。反觀1119-8土地北側即為1119-14 、1119土地,自上開土地即可通行至系爭道路,且亦無須通 行1120-1土地,顯係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又1119-8土地預 為建築建物之用,衡以該通行範圍係1119-8土地至系爭道路 ,依現今社會生活水準與一般車輛寬度,及消防、救護車進 出需要,通行範圍3公尺寬應符合通常之使用。經以1119-8 土地以3米寬度測量,單邊以1120-1、1119-14、1119土地交 會點(不占用1120-1土地為前提),另邊以1119、1119-14 土地為通行範圍,若不足3米,則將緊鄰1119-8土地之1119- 9土地劃入通行範圍所得之通行範圍如附圖所示。審酌如附 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範圍之通行方案,通行臨 地至系爭道路所須面積及須拆除之物較少,應為對鄰地所有 人侵害最小,兩造亦就通行範圍合意以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 編號A、B、C所示(見不爭執事項三),是黃文龍主張通行 建設局之1119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0.14平方公尺)、1 119-14(如附圖編號B,面積7平方公尺)、楊竣棓等2人之1 119-9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6平方公尺)至系爭道路之 面積(道路寬度3公尺,面積合計13.14平方公尺【計算式: 編號A部分0.1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6 平方公尺=13.14平方公尺】),應屬必要之通行範圍,且係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適當。  ⒊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 線安設權,業經明文規定其相關要件,與前揭袋地通行權要 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 有前述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 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参照)。 經查,黃文龍之1119-8土地現為袋地,得通行1119、1119-1 4、1119-9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而黃文龍之土地為市區建 築用地,可為供建築房屋使用,且黃文龍擬興建建物使用等 情,均認定如上。因此,為使黃文龍可利用土地,滿足排水 用水、用電之基本民生需求,黃文龍應有埋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堪可認定。故黃文龍主張於附圖 編號A、B、C所示之部分有管線安設權存在,應予准許。末 以,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 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 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請 求予以禁止或排除。黃文龍既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如附 圖編號A、B、C所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建設局及楊 竣棓等2人應容忍黃文龍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 通行,自亦應將設置於上開土地上妨礙黃文龍通行之地上物 拆除,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黃文龍通行之行為。黃 文龍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黃文龍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 求確認1119-8土地通行建設局管理之1119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0.14平方公尺)、1119-14(如附圖編號B,面積7平方 公尺)、楊竣棓等2人之1119-9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6平 方公尺)至系爭道路之面積(道路寬度3公尺,面積合計13.14 平方公尺【計算式:編號A部分0.1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7平方 公尺+編號C部分6平方公尺=13.14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並請求建設局及楊竣棓等2人容忍黃文龍通行,及 應容忍黃文龍在前揭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通行、鋪設道路、 埋設管線及排水設施,並不得為任何妨礙黃文龍通行之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黃文龍無須支付建設局償金:  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情形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 旨趣,乃在於當事人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 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 解決。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 ,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 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 第27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黃文龍之1119-8土地及建 設局管理之1119、1119-14土地,均分割自1119土地,且111 9-8土地為袋地,須經由1119、1119-9、1119-14土地至系爭 道路,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黃文龍就通行1119、1119 -14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自無須支付償金。  ⒉又民法第786條所規定之管線設置權,固無同法第789條於土 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應於土地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之土地設置管線之限制,亦無得免付償金之規定。惟於通行 權人因第789條規定,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土地範圍內,若同時亦有管線設置權,基於袋地通行權與管 線設置權之償金,同為填補無端需提供土地供鄰地使用者所 受之損害,性質相同,通行權人兼管線設置權人應可類推適 用同法第789條之規定,於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 地範圍設置管線之情形下,無須支付償金。否則,將會造成 通行權人兼管線設置權人對通行權部分無須支付價金,但卻 對管線設置權部分須支付償金之矛盾情形。再者,民法第78 6條之管線設置權與同法第787條、第788條之通行權,對於 他人之地均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黃文龍對11 19、1119-14土地行使如附圖編號A、B所示通行權之範圍, 完全涵蓋其行使管線設置權之範圍,故其行使管線設置權對 於1119、1119-14土地所造成之損害,應較行使通行權所造 成之損害為少。依舉重明輕之法理,黃文龍對於1119、1119 -14土地行使通行權,既無須支付償金,則其對於1119、111 9-14土地行使造成損害更少之管線設置權,亦應無須支付償 金,始為合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從而,黃文龍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就通行1119、1119-14 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自無須支付償金。又黃文龍 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管線,亦得類推同法第789條規定, 無須支付償金。是建設局主張黃文龍就通行並埋設管線於其 管理之1119、1119-14土地應支付償金,自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黃文龍請求確認就建設局管理之1119土地(如附 圖編號A,面積0.14平方公尺)、1119-14(如附圖編號B, 面積7平方公尺)、楊竣棓等2人所有之1119-9土地(如附圖 編號C,面積6平方公尺)至系爭道路之面積(道路寬度3公 尺,面積合計13.14平方公尺【計算式:編號A部分0.14平方 公尺+編號B部分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6平方公尺=13.14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建設局及楊竣棓等2人容忍 黃文龍通行,及應容忍黃文龍在前揭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 通行、鋪設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設施,並不得為任何妨礙 黃文龍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建設局請求黃文 龍就其通行1119、1119-14土地應支付償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陸、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 、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 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黃文龍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為形成訴訟,亦 即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另主文第2項、第3項請求容忍 通行並鋪設道路及埋設管線部分,係基於通行權存在所生, 其前提之通行權既無從為假執行,則黃文龍就此部分請求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不適於假執行,即應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 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為確認通行權範圍等訴訟,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酌定損害最 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拘束,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 割、經界事件等形成訴訟。本件黃文龍之起訴雖於法有據, 然建設局及楊竣棓等2人之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 ,倘由其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有欠公允,爰斟酌兩造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必要性暨黃文龍 通行範圍之比例,就本訴訴訟費用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 示之訴訟費用負擔。至建設局所提之反訴,業經本院駁回, 復無上開由其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之情事,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由建設局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圖: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第515頁)

2025-02-27

TCDV-112-訴-2510-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鍾國順 訴訟代理人 林嬋娟 被 告 首席京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愛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台魯 被 告 陳佳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首席京都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首席京都管理委員會負擔五分之一,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首席京都管理委員會以新 臺幣陸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首席京都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原法 定代理人林文源,業經變更為黃素秋,嗣復又由黃素秋變更 為陳政華,再由陳政華變更為陳愛錦,並分別經黃素秋、陳 政華及陳愛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管委會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8層建物之第3樓、第4樓間外牆、 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之雜草、樹木等清除並回復原狀,嗣 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管委會答辯稱系爭平台為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戶即陳佳惠所有,而拒絕修繕 維護,且陳佳惠於系爭平台施作鋁板覆蓋,故原告另追加陳 佳惠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其後又再追加請求被告管委會應 支付修繕費及請求被告陳佳惠恢復系爭平台為水泥地等,並 多次變更請求之金額,惟其請求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社會事 實,基於紛爭解決之一次性,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應認其 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首席京都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2年間發現系爭平台有 雜草及樹木等植物侵入原告房屋中,經向被告管委會反應後 ,被告管委會僅簡單修剪,並未徹底清除,致雜草及樹木根 部侵入原告房屋造成雨水滲入,而系爭平台為大樓共用部分 ,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責維護,爰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修繕費 用新臺幣(下同)137,000元。另被告管委會持續拒絕修繕 系爭平台,且由被告陳佳惠擅自於系爭平台施作鋁板覆蓋, 多次施工及陽光反射均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干擾生活,爰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200,000元,且被告陳佳惠應將系爭 平台恢復為水泥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000元;㈡被告陳佳惠應拆除系爭平台鋁板回復為水泥地;㈢ 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37,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管委會以:   系爭平台為被告陳佳惠所有之專有部分,並非大樓共用部分 ,不應由被告管委會負修繕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佳惠以:    系爭平台為大樓共用部分,應由被告管委會負修繕及維護責 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則未具體原因事實及請求 權基礎,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平台為大樓之共用部分,應由被告管委會修繕維護:  ⒈按所謂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 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所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1 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平台位於4樓陽台旁的平台,但無法進出,屬於3樓的 屋頂,目前有鋪設金屬等情,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現場履 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且依 原告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見本院卷第147頁),系 爭平台確實未列入4樓之範圍,另依現場外觀照片可知(見 本院卷第137頁),現場確無任何可供進出系爭平台之路徑 ,堪認系爭平台並不具任何使用上之獨立性,應非屬專有部 分之範圍,依前開規定,即應屬大樓之共用部分無訛,被告 管委會辯稱系爭平台屬3樓之專有部分而非共用部分,自屬 無據。是系爭平台既屬大樓之共用部分,依前開規定,自應 由被告管委會負修繕維護之責。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平台有雜草及樹木生長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49頁),足徵系爭平台確有因維護 不當致生長雜草及樹木,而被告管委會既為大樓之管理委員 會,就屬於共用部分之系爭平台,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 作為義務已如前述,被告管委會違反該作為義務怠於修繕, 導致系爭平台生長樹木,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管 委會自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責任。  ㈢而就原告因系爭平台維護不當受有損害之範圍部分,原告就 此業已提出損害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4 5至247頁、第363頁),就估價單中編號1至4部分,均屬針 對應由被告管委會負維修責任之系爭平台生長樹木之相關修 繕,確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管委 會賠償。但就其中編號5、6之外牆壁防水處理及內牆壁刷漆 整理部分,原告雖提出原告房屋室內牆壁滲漏水之照片為證 ,但滲漏水之原因甚多,非必為被告管委會應負維護責任之 大樓外牆或系爭平台所造成,亦有可能係因應由原告自行修 繕之專有部分牆壁防水問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該 大樓之外牆防水有何維護不當之處,或滲漏水確係因系爭平 台之樹木所造成,自不能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而 就編號7之室內地磚修繕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原告房屋室內 地磚之損害情形,亦未能證明該地磚損害確係因系爭平台維 護不當所致,亦無從請求被告管委會負賠償責任。至編號8 之外牆逃生掛勾施作部分,則與系爭平台之維護無關,原告 於本件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亦無理由。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管委會賠償之金額應僅為估價單編號1至4部分合計共67 ,000元。  ㈣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管委會遲未修繕系爭平台,及被告陳佳 惠擅自僱工進入系爭平台施作鋁板而侵害其隱私及干擾生活 云云,惟被告管委會雖確有未盡維護系爭平台之責已如前述 ,但原告並未能證明該不作為究竟如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縱有損害系爭房屋之情事,亦僅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尚難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慰撫金。至被告陳佳惠部分, 其僱工進入系爭平台施作鋁板,亦係因原告一再要求被告管 委會修繕系爭平台,經被告管委會轉知後欲進行處理,且因 無從經由原告房屋進入系爭平台修繕,始為該等行為,尚難 認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原告就 該等鋁板施作後,有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權情節重大之情事 ,亦無能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亦無從認定被告陳 佳惠之行為已達侵害原告之隱私或其他人格權情節重大之程 度,原告請求被告陳佳惠賠償慰撫金,亦無理由。  ㈤又原告另請求被告陳佳惠將系爭平台鋪設之鋁板拆除回復為 水泥地部分,因系爭平台屬大樓之共用部分,管理權限應歸 屬於被告管委會已如前述,原告就系爭平台之利用尚無直接 管理之權限,亦無從以自己名義向被告陳佳惠為任何請求, 而應由被告管委會就該系爭平台之利用另為處理,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平台確屬大樓之共用部分而應由被告管委會 維護,而被告管委會未盡維護之責,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管委 會賠償必要修繕費用,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7,000元。另原 告並未證明被告管委會及陳佳惠有何侵害其隱私權或其他人 格權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應無 理由。又原告尚不具有系爭平台之管理權限,其請求被告陳 佳惠將系爭平台鋪設之鋁板拆除回復水泥地,尚無理由。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所為 之請求,於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67,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管 委會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管委會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2-27

CDEV-112-橋簡-1048-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