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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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0 43號、第80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事 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害 人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且如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款項,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 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名稱「諠小姐是我」、「雄哥」等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5月 2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雄哥」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王○妮(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甲○○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乙○○再依「雄哥」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指定帳戶內,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王○妮、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甲○○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妮、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告訴人王○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各1份( 見112年度偵字第80043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4頁至第 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第23頁);告訴人甲○○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諠小姐是我」、「 雄哥」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80723 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6頁、第9頁、第12頁、第13頁至 第24頁、第26頁至29頁、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第 57頁至第9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傳送銀行帳號予詐欺集 團成員「諠小姐是我」,並另依「雄哥」指示轉匯告訴人2 人遭詐欺款項,此部分事實亦有上開被告與「諠小姐是我」 、「雄哥」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可佐(見偵二卷第57頁至第 95頁),足見本件應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檢 察官並已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諠小姐是我」、「雄哥」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詐欺告訴人甲 ○○匯款2次,及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2次轉匯告訴人甲○ ○遭詐欺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 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係為 達成詐取各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侵 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 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所示加重 詐欺犯行(見偵一卷第30頁反面;偵二卷第53頁;本院卷第 83頁、第86頁、第89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本 案已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7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53 頁;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上開犯罪 所得,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28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3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就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所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 30頁反面;偵二卷第53頁;本院卷第83頁、第86頁、第89頁 ),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如附表所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 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 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 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時為成年 人,告訴人王○妮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件被 告僅負責提供帳戶收受及轉匯詐欺贓款,並未與告訴人王○ 妮接洽,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王○妮為少年一節 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事由之適用,併予說明 。  ㈩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提 供帳戶並轉匯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8歲,年紀尚輕,犯後坦 承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並表達有與告訴人 王○妮、甲○○和解賠償損失之意願,然經本院通知告訴人2人 均未到庭調解(見本院卷第77頁調解事件報告書),致未能 和解,然已足認被告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在餐廳打工、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9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並兼衡其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於其緩刑期 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轉匯本案詐欺款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700元,業據被告 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  ㈡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二卷第9頁) ,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 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轉匯至「雄哥」指定帳戶,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 所為僅係下層匯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 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 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 0 王○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財媽」向王○妮佯稱:可加入「Are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 21時45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24日 21時50分許/ 1萬元 0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蕭_NN」向甲○○佯稱:可加入「Are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6日  16時48分許/  1萬元 ②112年6月2日  16時38分許/  1萬元 ①112年5月26日  17時47分許/  1萬元 ②112年6月2日  16時46分許/  1萬元

2024-10-25

PCDM-113-審金訴-1327-20241025-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4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對張芷箖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3時30分許,駕駛其父親羅德 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路尾隨張芷箖, 直至張芷箖進入雲林縣○○鎮○○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停車 場,隨即以上開車輛堵住該停車場入口,而後便手持鐵條1 支下車,並持以朝張芷箖所在方向揮擊,致張芷箖受有右上 臂挫傷之傷害。嗣甲○○於112年10月1日16時許,另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鎚1支前往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張芷箖工作場域之諸羅山檳榔攤,進入檳榔攤內後,即持 以朝張芷箖身體揮擊,致張芷箖受有下背擦挫傷、腰椎第五 節左側橫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芷箖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羅德欲於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諸羅山檳榔攤所設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證紀 錄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年9月19日、同 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同年10月1日在不同地點,分別持不同 器械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心有不滿,卻 不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理性溝通,竟多次持客觀上足以危 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鐵條或鐵鎚揮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分別 受有右上臂挫傷,以及下背擦挫傷、腰椎第五節左側橫突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於偵訊時就本案犯 行均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然本院考量被告於112年9 月18日所為犯行,係先駕駛車輛尾隨告訴人,待告訴人進入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聞共見之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後,便 以其駕駛之車輛堵住停車場入口,隨即下車對告訴人為上開 傷害行為,整體犯罪手段及情節嚴重;其於112年10月1日所 為犯行,則係前往告訴人平日工作之場域,當著告訴人之同 事驚恐目光為上開傷害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骨折」之 傷害,傷勢情形非輕,因此認本案對被告2次犯行所科處之 刑度均不宜過低。基此,再酌以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上記載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 況,以及告訴人希望對被告犯行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同時本院再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一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分別使用之鐵鎚及鐵條各1支,均未據扣 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乃民眾日常生活隨手可得之物品,並 非違禁物,且應無從透過沒收該物以達特別預防或遏止犯罪 之目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壽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ULDM-113-虎簡-268-202410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姵軫 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 李家豪律師 李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4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己○○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而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9時43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樂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宣雅徵代工 」之人使用,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嗣「陳宣雅徵代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5「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致丙○○、丁○○、甲○○(原名徐美涵)、戊○○、乙 ○○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金 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款至上開4 個金融帳戶內。嗣丙○○、丁○○、甲○○、戊○○、乙○○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 上予他人使用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7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甲○○、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丁○○、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與「陳宣雅徵代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數張(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85頁至第92頁),及如附表 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 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 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㈡、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為應 徵工作提供、交付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 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均辯稱其將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資 料交付予他人,係因家庭代工欲領補助費而被騙,並未懷疑 對方等語,核其供述之內容,並未坦認自己係「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縱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應徵工作 訊息,不思深究即率爾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 卡暨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 ,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 卷第15頁)附卷可參,素行尚可,然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甲 ○○、被害人丁○○達成和解及賠償,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現 從事科技業,已婚,育有1名7個月之未成年子女,現與先生 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於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 坦承犯行,積極彌補告訴人甲○○、被害人丁○○於本案之損失 ,並當庭付訖和解賠償款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85號 、第986號和解筆錄2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 ),是被告於本案匯入上開4個帳戶之詐欺款項,盡力履行 其責就本件達成和解逾半數金額,堪認其良有悔意,復衡酌 告訴人甲○○、被害人丁○○均同意本案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38頁),並考量被告係因謀職賺 取所需而誤信他人,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惡性重大之徒,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無得 到相應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 院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上開各該帳戶之資料 、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 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 據 1 丙○○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假冒「MO BO」電商業者致電丙○○,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丙○○於112年10月17日17時8分許,網路匯款6萬5,022元至己○○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 丙○○於112年10月17日17時24分許,網路匯款1萬4,067元至己○○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 丁○○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8時24分許,假冒船務人員致電丁○○,佯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丁○○遭冒名下訂11張船票,復假冒三信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丁○○於112年10月17日21時4分許,操作ATM匯款1萬413元至己○○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 3 甲○○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18日17時許,應予更正),假冒明洞國際客服人員致電甲○○,佯稱因公司訂單錯誤將會自信用卡扣款大筆金額,復接獲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甲○○於112年10月17日18時43分許,網路匯款7萬8,299元至己○○提供之中小企銀帳戶。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截圖照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偵卷第36頁至第50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 甲○○於112年10月17日19時37分許,網路匯款3萬2元(含手續費15元)至己○○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甲○○於112年10月17日20時21分許,網路匯款1萬8,138元(含手續費15元)至己○○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甲○○於112年10月17日20時41分許,網路匯款9萬9,987元至己○○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甲○○於112年10月17日20時43分許,網路匯款2萬12元至己○○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甲○○於112年10月17日20時46分許,網路匯款3萬2元(含手續費15元)至己○○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4 戊○○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23時許,假冒旋轉拍賣電商業者聯繫戊○○,佯稱其賣場無法交易需聯繫銀行認證授權及簽立金流服務協議,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戊○○於112年10月18日0時17分許,網路匯款4萬9,972元至己○○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詳細資訊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62頁至第71頁、第75頁背面、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 戊○○於112年10月18日0時18分許,網路匯款1萬5,090元至己○○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5 乙○○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6時37分許,假冒馬祖全港通航運公司人員致電乙○○,佯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乙○○信用卡資料外洩而訂購1萬2,000元之船票,復假冒聯邦銀行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錯誤交易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乙○○於112年10月17日18時45分許,操作ATM匯款2萬2,012元至己○○提供之中小企銀帳戶。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78頁至第84頁)。

2024-10-22

SCDM-113-易-964-202410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皓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趁林暐宸未注意之際 」,應補充為「趁林暐宸(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9961號為不起訴處 分)未注意之際」;第8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應更正 為「在新竹市某處」;倒數第2行倒數第7字前補充「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 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㈡ 補充「被害人林暐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所提出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9961號偵卷第14至17頁)」。  2、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㈤ 補充「告訴人林素勤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所提出之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9961號偵卷第24至29頁)、告訴人張 善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 錄截圖(見9961號偵卷第40頁、第45至48頁)」。  3、另補充被告黃皓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67頁、第72至7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被害人林暐宸名下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素勤、張善輯之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供 稱未領到報酬等語(見9240號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67至 68頁),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僅為求輕鬆賺得金錢,即竊取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 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行為 ,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水電工、與父親及姊妹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 役、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 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 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 正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 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竊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其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其已將該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交由該詐欺 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價值亦屬低微,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40號   被   告 黃皓暄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 (新竹○○○○○○○○○)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皓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處,趁林暐宸未 注意之際,竊取林暐宸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 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得手,復 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竊得之 林暐宸所有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 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 ㈠於111年5月30日16時15分許,以解除錯誤扣款之方式詐騙林 素勤,致林素勤陷於錯誤,自同日17時12分許起,先後匯款 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上開林暐宸所有 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 ㈡於111年5月30日15時許,以解除錯誤扣款之方式詐騙張善輯 ,致張善輯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4分許,匯款4萬9,123元 至上開林暐宸所有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嗣林素勤、張善 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勤、張善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皓暄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林暐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林暐宸所有之上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並竊取該提款卡之事實。 ㈢ 告訴人林素勤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素勤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害人林暐宸所有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張善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善輯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害人林暐宸所有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被害人所有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素勤、張善輯提供之匯款紀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 洗錢、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竊盜、幫助洗錢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SCDM-113-金訴-347-2024101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繼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同日 下午12時33分許」為「同日下午12時36分許」,並補充「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 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 式為之,而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 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次按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邱繼旻與告訴人張育誠間素不相識、並無仇怨, 僅因被告認為告訴人於臉書社團出售遊戲帳號之價格過高, 即於告訴人所發表、多數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文章 下留言謾罵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審諸「你跟你的狗一樣 醜、回家給狗幹」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 ,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之涵意。復觀諸被告 於同篇文章下除本案犯行外,更留言「腦袋進水就去瀝乾 在這裡展示你過低的EQ幹嘛 問你媽是不是忘了生情商給你 那個病吃藥也治不好的 你沒救了」等語(不在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範圍內),綜合被告表意之前後脈絡可知,被告 本案所為顯然係抽象謾罵告訴人豬狗不如,並有輕蔑、嘲笑 意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足以減損告訴 人之名譽,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未有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不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等情況甚明,揆諸上開說明,確 屬公然侮辱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率爾在臉書社團中公然侮辱告訴人,顯係惡意中傷、醜化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群形象,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亦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自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並無前科,並審酌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85號   被   告 邱繼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旻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見張育誠在社群平台臉書之 「文明與征服」社團中刊登販售遊戲帳戶之貼文後,無端心 生不滿,遂於同日下午12時33分許,以臉書帳號「邱繼旻」 在前開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之貼文處發表:你跟你的狗一樣 醜...懶得搭理狗子...回家給狗幹等文字,而侮辱之。 二、案經張育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繼旻固不諱言有於前揭時日,以帳號「邱繼旻」 發表前開言論,然辯稱:伊不知行為涉嫌犯罪云云。惟查,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 就愛狗人士而言,狗為寵物,然對其他厭惡狗之人士而言, 狗僅屬牲畜。故將人比擬為狗,自應就被告所發表之文字上 下文觀之,不可斷章取義。再經檢視被告之發文,其通篇語 氣不耐,用字極為粗魯,足見其心懷惡意發表,自非將告訴 人比擬為寵物乃係以牲畜指論,而有侮辱之主觀犯意;加以 其於文中尚稱「回家給狗幹」,已逾越一般社會應予包容之 言論自由程度,並足以使被指涉之人生人格受貶抑之感。是 被告行為自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此外,有被告 之留言截圖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桃簡-1148-202410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0、4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3日凌晨6時許,在黃堃𤥠位於雲林縣○○鎮○○路○段00 0號之居所外,以不詳方式竊取黃堃𤥠配偶龔美慈所有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前揭 機車離去。嗣經黃堃𤥠報案,警循線查獲並尋回前揭機車( 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李國基於112年12月28日17時許,至雲林縣○○鄉○○村○○路00 號千巧谷店面門市,向店員顏如雪無理取鬧稱「我要吃免錢 的」、「IPHONE送給妳」、「妳能不能送」等語,經顏如雪 表示沒辦法,李國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顏如雪 恫稱:「我等一下要叫100個囝仔來把千巧谷砸掉」等語, 使顏如雪心生店內財產、營業自由等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李國基在店內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餅乾1包得手而去。嗣 為警獲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錄音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龔美慈委任黃堃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國基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黃堃𤥠警詢之證述(偵4348卷第13至15、17至18、19至2 0、23至27頁) ㈡證人顏如雪警詢之證述(偵2660卷第15至17頁)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660卷第21至2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60卷第31、33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348卷第29頁) ㈥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348卷第31至43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48卷第45、47、49頁)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348卷第51頁) ㈨警員製作譯文(偵2660卷第19頁) ㈩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2 660卷第11至14頁,偵4348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109至 114、117至1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考量現行 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 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 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 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 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 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 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 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 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 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112年 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上開前案 紀錄構成累犯,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本院並提示前 案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正確(本院卷第122頁 ),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檢察官說 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犯罪,與本案罪質相同 ,被告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 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屬有 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竊盜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 之竊盜2罪,加重其刑(判決主文不予記載)。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恐嚇得利犯意,向顏如雪恫稱:『我 就是不買』『我等一下要叫100個囝仔來把千巧谷砸掉』等語, 而以加害店內財產、營業自由等事恐嚇顏如雪,未付分文即 取走餅乾1包得利而去」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 罪,然被告取走的餅乾1包實屬財物,應探究者係被告有無 涉嫌恐嚇取財罪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 以恐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此二罪名之區別,在於有無使被害人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至於行為人係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本質上,則 無不同。是此二項罪名之罪質及具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 應可認為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 意旨參照)。顏如雪警詢時指述:有一名男子出言恐嚇我, 徒手偷走餅乾1包等語(偵2660卷第15至17頁),參以被告 對顏如雪說「我要吃免錢的」、「IPHONE送給妳」、「妳能 不能送」、「我等一下要叫100個囝仔來把千巧谷砸掉」等 語,顏如雪應付被告屢次說「我沒辦法」、「你沒有要吃啦 」,有監視器影音譯文可稽(偵2660卷第19頁),被告還說 要送IPHONE給顏如雪,有無要以恐嚇作為取得財物之手段, 尚有疑義,且顏如雪一直拒絕被告,並無因遭被告恐嚇而有 處分財產之行為,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惟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卷第 113頁),基於檢察一體,應認公訴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之 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對他人財物下手行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又 進入店內無故出言恐嚇,雖其出言恫嚇後並無進一步之實害 行為,然又再下手行竊店內財物,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有相 當多次的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素行非佳,本 次再為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 ,從一般預防的觀點來看,若對被告之犯行,過於從輕量刑 ,顯難發揮刑法威嚇被告避免其犯罪之一般預防作用;再從 被告的犯罪紀錄來看,過於從輕量刑,也無法矯治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事實欄ㄧ㈠竊得之財物,已 返還黃堃𤥠,事實欄ㄧ㈡被告偷取食物餅乾1包,價值非高, 情節較可憫恕,量刑亦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 工工作,農工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2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黃堃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348卷第29頁)可參,自無庸予以宣 告沒收。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財物,屬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顏如雪,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原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8分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 班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首日宣判)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國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4

ULDM-113-易-626-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芮余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芮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芮余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可立」、「蔡惠羽」 、「ANGEL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1年11月某日,向周秀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周秀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12月30日中午12 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謝宗諺(業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9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後,隨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 0日下午2時25分許,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轉帳14萬6000元( 超出受騙額度部分與本案無涉)至林芮余申設之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由林芮余於111年12月30日 下午2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揭14萬6000 元之款項轉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周秀炫 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秀炫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芮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46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 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 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 秀炫(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20 頁),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1-31、33-37、41-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屬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 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 ,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一般洗錢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符合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 刑規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規定,亦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 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由於別無法定減輕之事由,故處斷刑之範 圍亦屬相同,可知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法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藉由層層轉匯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藉 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自屬洗錢行為。又本案告訴人周秀炫(下稱告訴人)遭受通訊 軟體LINE暱稱「王可立」、「蔡惠羽」、「ANGELA」之人所 騙而匯款,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19頁),加上被告 在內,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 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學歷則為大學肄業,此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復自陳 從事中醫診所助理及在日式餐廳兼職(見本院卷第44頁),可 知其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甫入社會之人, 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 罪模式,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情,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執 意從事前述轉帳車手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可立」、「蔡惠羽」、「ANGE LA」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二)又由於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之法律,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舊法或新法當中較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雖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但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舊法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法治觀念,圖一己之利,以多人分工之方式遂行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出席,故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刑事案件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頁);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額度,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中醫診所助理及在日式餐廳兼 職,經濟狀況不佳,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經查,告訴人受騙後輾轉匯入被告上開中信 帳戶內之10萬元,業經被告轉匯至其所申辦或掌控之其他帳 戶,而非轉匯至其他共犯所支配之帳戶,此據被告於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該筆款項仍在被告實力支 配中,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超出上開詐欺金額之差額4萬600 0元部分,雖然亦經輾轉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帳戶,然而,此 部分款項與本案毫無關聯,自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10月2日因颱風停止辦公,且次一辦公 日亦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上開期日宣判)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DM-113-金訴-196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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