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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重勛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重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重勛、陳俊銘就被訴傷害陳佩意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姚重勛、陳俊銘受陳福隆(綽號:龍哥【音同】,另案通緝 中)請求協助催討債務,而認定鄔莉芬知曉債務人翁財星下 落,竟為逼問鄔莉芬說出翁財星所在,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下午2時29分許,由 陳俊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5150號車)自用小客 車,搭載姚重勛及陳福隆至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旁之 路邊等待鄔莉芬返家,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鄔莉芬之 女陳佩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588號 車),搭載鄔莉芬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時, 於鄔莉芬下車後,陳佩意欲將車輛停妥時,陳福隆即在7588 號車旁對陳佩意及鄔莉芬恫稱:伊為刑警,並要求陳佩意下 車配合盤查云云,嗣見陳佩意無欲配合,即出手毆打陳佩意 頭部,並將陳佩意拉出駕駛座,因而致陳佩意受有右側眼眶 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且致陳佩意及鄔莉芬心生恐懼 ,陳佩意見此即逃離現場,至鄰居家中躲藏。陳福隆見陳佩 意逃走後,即與姚重勛迫使鄔莉芬坐上7588號車,並要求鄔 莉芬配合調查,於鄔莉芬被拉上車後,由陳俊銘駕駛該車, 搭載副駕駛座之姚重勛及後座之陳福隆及鄔莉芬前往平溪, 於4人在車上期間,陳福隆屢次出手毆打鄔莉芬逼問翁財星 行蹤,致鄔莉芬受有頭部、左肩及左手鈍挫傷之傷害(被告 2人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部分,詳下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部分),另於車上期間,陳福隆並向 鄔莉芬恫稱:須說出翁財星所在,否則將被視為共犯云云, 致鄔莉芬心生畏懼,並以上揭方式剝奪鄔莉芬之行動自由, 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因無法獲悉翁財星行方,始將該 車駛回鄔莉芬住處旁,讓鄔莉芬離去。 二、案經鄔莉芬及陳佩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2人(下稱告訴人2人)警詢之陳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姚重勛、陳俊銘(下稱 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審訴卷第73 頁),復無其他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是此部分之陳述, 對被告2人被訴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答辯略以:  1.被告姚重勛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是陳福隆找我、 我找陳俊銘去,因我跟陳福隆沒有車,陳俊銘有車,我請陳 俊銘載我們去,我沒有告知陳俊銘要去做什麼,他不知道要 去幹嘛,陳俊銘不認識陳福隆,是當天透過我而認識,陳福 隆跟我說要去找有一個叫翁財星的人,聽說是鄔莉芬的男友 ,所以我們要找鄔莉芬詢問。我們到達興隆路等待了一陣子 ,他們住處是死巷,本來我們已經要迴轉開走了,剛好看到 她們開7588號車回來,鄔莉芬已下車準備回家,她女兒陳佩 意要停車,陳福隆就下我們的車,上前先跟陳佩意講話,當 時我們兩人還在車上,不清楚陳福隆講什麼,我看到陳福隆 與陳佩意之間有點火爆,陳福隆好像是要拔陳佩意鑰匙,我 當時覺得太大聲,覺得他們要吵架,我有下車制止陳福隆, 看到陳佩意跑掉,我沒有碰觸陳佩意。鄔莉芬當時在他家門 口,陳福隆就叫鄔莉芬上7588號車,鄔莉芬就上車了,我沒 有拉鄔莉芬,鄔莉芬坐中間,我與陳福隆坐在他左右,陳俊 銘去停5150號車,於上開過程中陳俊銘有無下車我沒有印象 ,回來開7588號車,車上就我、鄔莉芬、陳福隆坐後座,本 來想找地方聊聊,沒有適合地點。在車上時陳福隆有兇鄔莉 芬,要問翁財星的下落等語(訴字卷第55至56頁)。辯護人 則辯以:被告姚重勛有阻止陳福隆的暴力行為等語(訴字卷 第277至278頁)。  2.被告陳俊銘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姚重勛找我開車過去 ,他沒有說要做什麼,我知道鄔莉芬有在辦貸款,他是銀行 貸款部的,我當時做園藝,我自己想要辦貸款,姚重勛叫我 開車,沒有跟我說他要去找鄔莉芬幹嘛,因為姚重勛沒有車 ,他找我時沒有說陳福隆也會去,我看到車上多一人沒有多 想,就想說沒什麼事,在去程車上我聽陳福隆說要找詐欺犯 翁財星,翁財星女友是鄔莉芬,也聽陳福隆說翁財星、告訴 人2人原本是一起在7588號車上,所以才要去案發地點等待 翁財星出現,姚重勛沒有跟我說要找鄔莉芬做什麼,等沒多 久我們就要迴轉,就看到鄔莉芬開車7588號車回來,那邊是 死巷,一定會遇到他們的車子,陳福隆先下車,我都在車上 ,我沒有看到陳福隆下車跟陳佩意、鄔莉芬講話、拉扯等過 程,我當時車子還停在馬路中間,我好像是一個人開去山下 停車,時間已久我記不清楚,看到告訴人2人後陳福隆下車 ,至於姚重勛何時下車我沒有印象了,我停好車後,我就慢 慢走回案發地點,鄔莉芬已經在7588號車上,我沒有拉鄔莉 芬上車,鄔莉芬請我開車要找翁財星,不是姚重勛、陳福隆 叫我開車,在車上時陳福隆有對鄔莉芬大小聲,但有無動手 我在開車沒有辦法看後面,鄔莉芬就說翁財星在哪,繞了幾 個地方沒有找到就回家。我沒有看到鄔莉芬被打、強迫帶走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6頁)。  ㈡查被告2人、同案共犯陳福隆於112年2月9日下午2時29分許, 由被告陳俊銘駕駛5150號車,搭載被告姚重勛及同案共犯陳 福隆至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旁之路邊等待告訴人鄔莉 芬出現,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告訴人鄔莉芬之女即告 訴人陳佩意駕駛7588號車,搭載告訴人鄔莉芬返回臺北市○○ 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告訴人鄔莉芬下車後,告訴人陳佩 意仍在車上,被告2人及同案共犯陳福隆看見上情,由被告 陳福隆下車與告訴人2人接觸,告訴人陳佩意先離開現場, 被告姚重勛亦下車,由被告陳俊銘駕駛5150號車先停妥於路 旁,再前往與同案共犯陳福隆、被告姚重勛會合。告訴人鄔 莉芬與同案共犯陳福隆、被告姚重勛有一起回到7588號車上 ,由被告陳俊銘駕駛該車,搭載被告姚重勛、同案共犯陳福 隆及告訴人鄔莉芬前往平溪,並於至少40分鐘後,將該車駛 回告訴人鄔莉芬住處旁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訴 字卷第6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區○○○0段0巷00號旁及臺北市○○區○ ○○0段0巷0號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87至第94頁)、 告訴人2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1頁、第8 5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㈢依告訴人鄔莉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姚重勛、陳俊 銘和陳福隆,當天我女兒陳佩意載我回家,我就先下車,我 要往我家走,後面陳福隆叫我的名字鄔莉芬,我就回頭,他 就說他們是刑警,叫我要配合調查,因為我女兒在停車,我 們就走到我女兒在開的那台車子,還有一台車下來兩、三個 人,是陳福隆、姚重勛及陳俊銘,他們兩、三個人去叫我女 兒下車,然後把我女兒拖下來,又打我女兒,我那時候看到 不對,我就覺得警察不會打人,我就趕快拿手機要報警,他 們看到我拿手機報警時,他們就跑過來搶走我的手機,這時 候我女兒就逃走了,我女兒逃走後,他們就把我推上我的車 ,強迫性叫我上車,應該是陳福隆和陳俊銘,那時真的太害 怕了,推我上車的應該是兩個人;我女兒的包包也在車上, 我的包包、我的手機都被他們拿走,在車上陳福隆就一直打 我,他打我的頭還有我的臉,還有我嘴巴,就全身都打,他 有用我車上K金筆戳我,因為我不敢看他,我不曉得他用什 麼東西打我頭,我的頭有流血後來有結疤,他打我臉,我口 罩拿下來時,口罩都是血,我有兩顆牙齒都搖動了;姚重勛 和陳俊銘他們兩人在車上都沒有打我等語(訴字卷第124至1 43頁)。證人陳佩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姚重勛、 陳俊銘和陳福隆,那天我開車載媽媽鄔莉芬回家,然後我先 讓媽媽下車,因為我們家那個巷子比較小,然後我就倒車, 倒車時看到一台車很快開到我們車前面,就擋住我的路,我 那時印象是很多個男生把我媽媽的手放在背後,微押著走, 搶我手機跟打我,開副駕門,與押媽媽的,都是同一個;我 就開了車門,往車門另一個方向跑,我跑下山,跑到鄰居家 ,鄰居家有人在外面門沒有鎖,我請鄰居幫我報警等語(訴 字卷第144至145頁)。綜合上情以觀,同案共犯陳福隆邀約 被告2人在告訴人鄔莉芬住處附近等待其出現,於告訴人鄔 莉芬出現後,同案共犯陳福隆先上前欲將證人陳佩意拉出車 外,待證人陳佩意逃走後,隨即迫使告訴人鄔莉芬上車,並 將告訴人鄔莉芬載往平溪逼問翁財星下落,   顯見被告2人及同案共犯陳福隆事先已有謀議,要在告訴人 住處附近埋伏並挾人數優勢將告訴人帶往他處逼問翁財星行 蹤。而告訴人鄔莉芬見對方多人在場埋伏、假稱刑警且欲將 陳佩意拉下車輛,當無自願上車至不明地點之理,告訴人鄔 莉芬上車後更遭毆打,然因告訴人鄔莉芬不知翁財星所在, 被告等人方將告訴人鄔莉芬載回原處,是告訴人自該日下午 2時50分許起至3時30分許止,持續相當之期間之行動自由權 利確遭妨害,且客觀上已達完全受壓制之程度,而被告2人 於本案過程中均全程在場,既各有參與如前述所載之部分, 對於告訴人鄔莉芬遭暴力相向剝奪行動自由而心生畏懼等情 ,亦當知之甚詳,更徵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陳福隆有剝奪告 訴人鄔莉芬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另被告陳俊銘雖辯稱:我到現場目的是要找鄔莉芬辦貸款; 我沒有看到鄔莉芬被打、強迫帶走;我把車開下去停好之後 走路上來,他們就聊一聊不知道說什麼內容,鄔莉芬就請我 開車,他們說要找個地方去找那個詐欺犯男友,鄔莉芬指著 哪裡就開去哪裡,後來沒有找到,我就開車送他們回家;在 車上應該是沒有人毆打鄔莉芬,因為我在開車看不見,感覺 她也沒叫、沒喊、沒幹嘛的,而且說話都很平和;我事先沒 有跟鄔莉芬約好要辦貸款的事,會直接到鄔莉芬家裡是因為 另外一位先生想找鄔莉芬,鄔莉芬他男友是詐欺的,好像是 那個先生的親戚被他詐騙很多錢,這件事是去的時候有跟我 說;陳福隆他們要先辦他們的事情,他們那是主要的事情, 我是順路的要問一下;後來在車上我沒有跟鄔莉芬討論貸款 的事情等語(訴字卷第56頁、第257至263頁)。又觀諸被告 姚重勛辯稱:在車上是龍哥毆打鄔莉芬,龍哥有恐嚇鄔莉芬 說如果不交代清楚,就要劃花鄔莉芬的臉;我當時只是陪陳 福隆去,找人開車,我當時沒有想像陳福隆會這樣等語(偵 卷第106頁、訴字卷第55頁),此核與告訴人鄔莉芬所證述 有在車上遭同案共犯陳福隆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可見被告陳俊銘自告訴人鄔莉芬案發地點遭強迫上車、復 遭毆打之過程皆在場,是被告陳俊銘所辯沒有人毆打告訴人 鄔莉芬與前述證詞顯有歧異且與常理有悖,自難採信。此外 ,被告2人於案發前皆知悉同案共犯陳福隆之目的,並全程 參與犯行,甚至在場目睹此等非理性而屬違法的暴力攻擊, 絲毫不感到訝異、驚慌或不知所措,倘非早已事先知情,又 豈可能就所發生暴力事件,視若無睹,辯護人認被告姚重勛 有阻止陳福隆的暴力行為亦屬無據,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 ,亦堪憑認。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 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 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 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 ,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不利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姚重勛、陳俊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姚重勛、陳俊銘與同案共犯陳福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 題,共同剝奪告訴人鄔莉芬行動自由,並造成告訴人鄔莉芬 精神、心理之痛苦及不安,其等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2人 犯後否認犯罪,並置辯如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考量被告 2人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鄔莉芬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訴字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及同案共犯陳福隆,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如事實欄 所載時間、地點,由同案共犯陳福隆出手毆打告訴人陳佩意 頭部,因而致陳佩意受有右側眼眶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 害;另於四人在車上期間,同案共犯陳福隆屢次出手毆打告 訴人鄔莉芬,致告訴人鄔莉芬受有頭部、左肩及左手鈍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被告2人涉嫌妨害秩序部分: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 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 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 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 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 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 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 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 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 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 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 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 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 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 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 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 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 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同此 )。  ㈡本案案發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旁,固屬公共場所,然被告2人均係出於對於特定之人即告訴人2人為本案犯行,行為結束後旋即離開,犯行持續時間短暫,已難認有何侵害不特定民眾安全之意欲。而觀之卷附監視器影像檔案,案發地點為山坡旁道路,途經之人車稀少,且因監視器角度問題,無法攝得案發地點被告2人行為過程,復未攝得被告2人行為時,有告訴人2人以外之其他無關民眾,或被告2人有明顯鼓動、加強或維持騷動情緒之作為,復不存在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在場受到攻擊,或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具體閃避之舉措等情形,有本院準備程序暨勘驗筆錄(訴字卷第57至65頁)存卷可佐,是被告2人縱有剝奪告訴人鄔莉芬行動自由之行為,然於客觀上,尚未達到可能因群眾集體情緒失控而外溢,致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加乘效果,難認有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等不安感受之客觀情況存在,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尚與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自難逕以該罪罪責相繩。惟此部分犯行如構成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就被告2人涉嫌傷害部分:  ㈠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告訴人鄔莉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打人的是 否都是陳福隆?】我只知道在車上都是陳福隆,他打我最多 ,可是我要上車的時候我不知道,我已經忘了他們有沒有傷 害我,因為那時候我真的很害怕,因為我發覺他們不是刑警 ,我真的很害怕,我已經記不得是誰;陳俊銘則是我不肯定 是他在拉扯中或什麼,其實老實講,因為他都一直在我身邊 ,然後真的那麼多隻手,我頭也不敢抬,因為真的很害怕, 我都是頭低低的,他們就抓著我的頭猛打,我真的很害怕, 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訴字卷第132至133頁)。告訴人陳佩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他們就走 過來,有一個人說他們是刑警,叫我們下車配合調查,我就 覺得他們奇怪,我就跟他說好,你先等我停好車,突然押著 媽媽的那個人突然變得很兇,他就直接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 ,他說不用,妳就直接下車,我覺得他們超怪,我就拿放在 駕駛座的手機,我手才剛碰到,那個人就直接從副駕要跟我 搶手機,我跟他爭奪手機,他就有拉我的手,拉到最後就往 我臉上打一拳,打我的人確定不是姚重勛或陳俊銘等語(訴 字卷第144頁、第149頁)。可見告訴人2人均證稱下手實施 傷害行為之人為同案共犯陳福隆,且告訴人鄔莉芬無法明確 指認被告2人對其有何傷害行為;告訴人陳佩意則明確證稱 並未遭姚重勛或陳俊銘傷害等情無誤。另本案係肇因於同案 共犯陳福隆欲透過告訴人鄔莉芬知悉他人行蹤,而邀集被告 2人參與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核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與同案共犯陳福隆最初即有謀劃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陳福隆為上開剝奪告 訴人鄔莉芬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亦難僅憑此而遽以推認同 案共犯陳福隆傷害告訴人2人之際,被告2人在經驗法則上屬 當然得以預見或明知。是此部分傷害犯行,已非原定犯罪目 的所可涵蓋,核屬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 之行為人即同案共犯陳福隆對此部分負責,尚難可就被告2 人概以共同正犯論之,自無法對被告2人遽以傷害罪責相繩 。 ㈢又被告2人上開傷害告訴人鄔莉芬部分如構成犯罪,亦與前開 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2人上開傷害告訴 人陳佩意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 五、綜上,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2人產生其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就傷害告訴人鄔莉芬部分如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李明哲及陳品妤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訴-195-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秀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黃煜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李慧馨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陳奕樺 選任辯護人 石正宇律師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蔡億霖 被 告 葉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6094號、第36747號、第5424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盈秀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 黃煜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李慧馨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奕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蔡億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物沒收。 葉依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捌小時。   事 實 陳盈秀、黃煜翔(通訊軟體LINE暱稱「吉祥如意」)、李慧馨(通 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蓁」)、陳奕樺、蔡億霖(通訊軟體LINE暱 稱「Joshua」)、葉依婷均明知洪嘉均斯時之配偶顏證亦前向温 禮鴻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洪嘉均僅願承擔顏證亦尚未清償 積欠温禮鴻之債務,且渠等與洪嘉均間並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煜翔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5時59分許前之某時許,創設通訊軟體LINE「事證分析調查」群 組,並邀同陳盈秀、李慧馨、蔡億霖加入該群組,共同商議翌日 假借名義誘使洪嘉均赴約,恫嚇洪嘉均簽發本票一事,並由蔡億 霖於112年2月17日20時許佯稱為葉依婷慶生之名義聯繫洪嘉均, 邀約洪嘉均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2 樓包廂,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先 於同日21時30分許抵至「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2樓包廂,待洪 嘉均於同日22時4分許依約前往上開包廂時,陳盈秀、黃煜翔、 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均已坐定,獨留包廂最內側之 位子,陳盈秀旋即指示洪嘉均坐在該包廂最內側之位置,並令洪 嘉均交付手機,黃煜翔則命陳奕樺在旁監視洪嘉均之舉動,洪嘉 均交付手機與陳盈秀後,陳盈秀、蔡億霖、葉依婷隨即任意翻看 洪嘉均手機對話紀錄,並翻拍該等對話紀錄傳送至「事證分析調 查」群組,期間陳盈秀發覺洪嘉均曾與警察聯繫,心生不滿,遂 與李慧馨大聲怒斥洪嘉均,並作勢毆打洪嘉均,黃煜翔趁勢要求 洪嘉均簽立本票及切結書,承諾負擔顏證亦積欠温禮鴻之借款債 務30萬元及顏證亦黑吃黑應返還李慧馨之金額、施品伊涉及詐欺 等案件需支出之律師費用等共計395萬元,並委由陳奕樺至黃煜 翔所駕車輛處拿取空白本票及切結書,洪嘉均因獨自前往包廂突 遭數人包圍、取走手機、作勢攻擊而心生畏懼,受迫屈從黃煜翔 之命令,於同年月18日0時至1時許,聽從黃煜翔、陳盈秀指示之 內容,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8張(下稱本案本票)及切結書1 張,陳奕樺同時依黃煜翔之指示在旁錄影,洪嘉均簽立本案本票 及切結書完畢後交與黃煜翔,並經陳盈秀、李慧馨瀏覽確認內容 後,交由陳盈秀保管,黃煜翔、陳盈秀、李慧馨等人取得本案本 票及切結書後,仍未任由洪嘉均自由離去,黃煜翔甚而聯繫蘇御 祺(另行審結)到場,待蘇御祺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女子於同日2時3分許抵達上開包廂後,黃煜翔旋即向蘇御祺回報 洪嘉均已簽立上開本票及切結書完畢,蘇御祺進而指示洪嘉均開 啟手機擴音模式、撥打手機電話籌款,並於同日2時40分許離開 包廂前,指示黃煜翔命洪嘉均現場籌得50萬元後,始得令洪嘉均 離去,嗣於同日3時51分許,黃煜翔見洪嘉均未能順利籌得款項 ,即要求蔡億霖繼續監督洪嘉均籌款50萬元、陳盈秀繼續看管洪 嘉均,而與李慧馨、陳奕樺一同離開包廂,期間葉依婷獨自先行 離開包廂,嗣因洪嘉均仍遲未能籌得款項,遂央求陳盈秀、蔡億 霖同意其先行離開處理同日6時許之帶團工作,經陳盈秀、蔡億 霖同意後,迄至同日5時7分許,洪嘉均始能順利脫身離去,渠等 以前開方式剝奪洪嘉均之行動自由,藉此獲取超出洪嘉均願承擔 顏證亦積欠温禮鴻債務金額30萬元之本案本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及其等辯護人 、被告蔡億霖、葉依婷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四第128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煜翔部分:   訊據被告黃煜翔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受被告陳盈秀之委託 ,與被告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前往「 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2樓包廂處理債務,告訴人洪嘉均依 約前往該包廂後,陸續簽立本案本票及切結書交與被告陳盈 秀、李慧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願意承擔陳盈秀30萬元債務 、施品伊遭詐騙交付帳戶需賠償被害人之金額、施品伊之後 開庭需支付之律師費及告訴人需賠償施品伊之金額,與李慧 馨之75萬元,告訴人係自願簽立本案本票及切結書,我有跟 告訴人說可以自由離開,並無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恐 嚇告訴人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煜翔為本案犯行時主 觀上係認處理告訴人與顏證亦積欠温禮鴻債務30萬元、私吞 李慧馨75萬元及賠償施品伊因交付帳戶涉犯詐欺案件之訴訟 、賠償費用等相關事宜,尚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恐 嚇取財罪相繩;黃煜翔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或私行 拘禁告訴人之行為,避免告訴人誤會,甚且將協商地點改至 「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包廂,且告訴人於協商期間亦未向 前來包廂盤查之員警表示遭黃煜翔等人限制行動自由,難認 黃煜翔等人有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前配偶顏證亦前向温禮鴻借款30萬元;被告黃煜翔與 被告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先於112年2月17日21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風火山林複合式餐 飲」2樓包廂,告訴人於同日22時4分許依約抵達上開包廂後 ,被告黃煜翔即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切結書,承擔前述30 萬元債務、施品伊涉及詐欺等案件需支出之律師費用暨賠償 費用,並且需對李慧馨負擔賠償責任,以上共計395萬元, 告訴人於同年月18日0時至1時許,簽立本案本票及切結書1 張與被告黃煜翔、陳盈秀、李慧馨瀏覽確認內容後,交由被 告陳盈秀保管;嗣被告蘇御祺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女子於同日2時3分許抵達上開包廂,並於同日2時40分 許離開包廂;被告黃煜翔於同日3時51分許與被告李慧馨、 陳奕樺一同離開包廂後,被告葉依婷亦獨自先行離開包廂, 告訴人迄至同日5時7分許,始與被告陳盈秀、蔡億霖一同離 去等情,為被告黃煜翔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8 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陳盈秀、李慧馨、陳 奕樺、蔡億霖、葉依婷、證人温禮鴻、顏證亦分別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2偵36747卷第3 9至42頁、第43至46頁、第47至52頁、第53至58頁、第59至6 1頁;112偵56094卷第140至141頁、第150頁;112偵54248卷 第126頁、第131頁、第401頁;本院卷一第336至338頁、第3 60至363頁、第377至380頁、第392至395頁、第466至470頁 ;本院卷三第70至131頁;本院卷四第60至82頁、第92至101 頁),並有借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112偵36747卷第156頁、第441頁、第736頁、第940頁、第 1151至1193頁;112偵54248卷第179頁、第216至228頁;本 院卷二第241至255頁、第371至38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屬實。  ⒉被告黃煜翔與被告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 婷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 本案本票及切結書: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5日與顏 證亦討論顏證亦向温禮鴻借貸之30萬元,由顏證亦負責還款 ,但温禮鴻的女友陳盈秀夥同蔡億霖於112年2月初前往我母 親住處,向我母親表示我和顏證亦有30萬元債務未清償,我 和顏證亦互推皮球不願還債,陳盈秀說温禮鴻委託她處理該 筆債務,我事後聯繫陳盈秀得知顏證亦將債務推得一乾二淨 ,我向陳盈秀表示我有心處理該筆30萬元債務,但只能慢慢 還款,之後蔡億霖於112年2月17日20時許打電話給我說要約 在「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幫葉依婷補過生日,我於同日22 時許騎乘機車抵達「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2樓包廂時,立 刻被陳盈秀指使坐在最內側被全部的人圍繞的位置,該位置 是監視器死角,陳奕樺在我後面負責監視我,陳盈秀、黃煜 翔開口表示顏證亦將積欠温禮鴻的30萬元債務推到我身上, 要求我負責清償,期間陳盈秀、蔡億霖說要看我手機內與顏 證亦之對話有無對我有利證據,我不疑有他,將手機交給蔡 億霖,但陳盈秀、蔡億霖卻翻閱我與其他人的對話紀錄,葉 依婷也有看我的手機,陳盈秀還指示蔡億霖翻拍手機內容, 黃煜翔也在一旁表示因為我和顏證亦是配偶關係,並要我承 認顏證亦黑吃黑75萬元2次共150萬元及積欠温禮鴻之30萬元 債務,期間陳盈秀、蔡億霖也有發現我和警方聯繫的紀錄, 陳盈秀很激動得說蔡億霖這麼幫我,我卻要害他,之後換李 慧馨看我的手機,陳盈秀、李慧馨都有作勢要打我、罵我; 雖然黃煜翔口頭上向我表示我可以自行離開,不要處理債務 沒關係,但我已深陷恐懼又被包圍不敢離開,黃煜翔馬上逼 迫我簽立本票及切結書,陳奕樺則依黃煜翔之指令從背包拿 出本票及白紙,黃煜翔便開始灌水30萬元債務加上20萬元利 息、顏證亦黑吃黑共150萬元、我點出黑吃黑詐欺做水人頭 帳戶共10件,如果這些人頭帳戶有官司,假設1人開庭2次、 開庭1次7萬元,總共140萬元,施品伊涉及詐欺案件需要加 開庭11次共77萬元,且我與警方之對話紀錄有提到蔡億霖, 我必須賠償蔡億霖精神損失10萬元,之後黃煜翔自行按手機 內建的計算機,表示給我折扣,總共簽立395萬元的本票就 好,並逼我簽立50萬元本票7張、45萬元本票1張及切結書; 我簽好後,黃煜翔有拿給陳盈秀看,陳盈秀看完再還給黃煜 翔,最後李慧馨拿給陳盈秀保管;我簽完沒多久後,蘇御祺 跟另1位女性到場,問現場處理得怎麼樣,黃煜翔回覆本票 及切結書都已經簽好了;黃煜翔有要求我當下立即籌款50萬 元,否則不得離開,期間我打電話給朋友借錢,蘇御祺立即 要我開擴音,確保我不會把現場的事情講出來,陳奕樺也持 續在我左後方監視我;我向2位朋友求救卻沒有結果,我跟 他們說我5時40分要帶團出遊,最晚5時要離開,我沒上班怎 麼還錢,並將行程表傳給蔡億霖,我為了脫身就說會在2月1 8日23時湊齊50萬元,之後黃煜翔交代蔡億霖與我保持聯繫 ,直到我籌到50萬,便與李慧馨、陳奕樺先離開,時間到了 5時,我有提醒陳盈秀才能離開現場等語(見112偵36747卷第 39至42頁、第43頁、第47至52頁、第53至57頁、第59至60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蔡億霖叫我過去他家幫他作 證,幫他跟李慧馨、黃煜翔、陳奕樺說他沒有拿黑吃黑的錢 ,當天陳盈秀後來也有出現,我只知道顏證亦給人家黑吃黑 2次,有人說蔡億霖也有分到錢,蔡億霖叫我過去作證他沒 有拿這筆錢,這筆錢是75萬元,顏證亦因為這件事情有把蔡 億霖押在洗車場,強迫蔡億霖吐75萬元出來,顏證亦拿了這 筆75萬元後,有找到人頭帳戶本人,又叫本人去銀行領75萬 元出來給他,2次的意思是這樣;顏證亦跟温禮鴻有債務糾 紛,陳盈秀是温禮鴻的女朋友,陳盈秀說温禮鴻委託她來喬 30萬元的債務,我跟陳盈秀說如果顏證亦沒有還的話,我會 負這個責任,但是必須讓我慢慢還,我1次沒辦法還這麼多 ;蔡億霖透過LINE電話跟我說要幫葉依婷慶生,並約在「風 火山林複合式餐飲」,我到達包廂時,陳盈秀、蔡億霖、葉 依婷、李慧馨、黃煜翔、陳奕樺都在包廂裡面,且都已經坐 好了,陳盈秀叫我坐在她旁邊,她指的旁邊就是最裡面的角 落,陳盈秀叫我把手機拿出來,她要看我和顏證亦的對話, 我只有點開我跟顏證亦的LINE對話給陳盈秀,但陳盈秀、蔡 億霖還有看我手機內我和市刑大的對話,葉依婷也有在旁邊 看,陳盈秀看到對話後有做想要打我的動作,陳盈秀那時候 不讓我離開,甚至還說要換地方,李慧馨也有作勢要打我, 黃煜翔要我賠償顏證亦欠的錢,還要賠償黑吃黑2次、顏證 亦把人家本子拿去做「頭車」需賠償的律師費,因為我和顏 證亦是夫妻,所以我要承擔責任,陳盈秀、李慧馨也有在旁 邊說,黃煜翔叫陳奕樺去拿黃煜翔的包包,空白本票是從黃 煜翔的包包內拿出來的,黃煜翔拿出1本本票,跟我說欠的 錢要還,叫我要擔顏證亦所做的事情,他把30萬元再加上利 息,還有黑吃黑的錢,並說顏證亦害他們那邊的朋友至少有 10個被告,黃煜翔雖然嘴巴上講我現在可以離開,但我一進 去就被他們叫去坐在最裡面,我能離開嗎?我敢離開嗎?我 雖然說我要留下來處理債務的問題,但是是因為我不敢走, 我怕走了會有很多問題,而且當時黃煜翔等人向我提及的債 務只有一開始30萬元的部分,不包括後面他們所稱的黑吃黑 、詐欺被害人的部分,我當時表示有心要處理、要留下來, 是針對30萬元債務的部分;黃煜翔叫我怎麼寫本票,簽本票 7張50萬,1張45萬元,加起來總共395萬元,本票金額是黃 煜翔、陳盈秀計算的,李慧馨只有列出有什麼,黃煜翔有寫 一張計算表,就是法院當庭截圖畫面紙張上面記載「75」、 「75」、「50」、「官司10」、「被害人14×8」、「品伊77 」的計算表,全部加起來原本好像總共是398萬元還是400萬 元,黃煜翔就說算我395萬元。我當下不覺得我要負擔395萬 元,因為那是顏證亦做的事情,他們硬要我承擔責任,他們 就把顏證亦在外面所做的事情牽扯進來,全部加起來總共39 5萬元,我一毛錢都沒拿到,還要付395萬元,該筆395萬元 有包括顏證亦欠温禮鴻的30萬元還有加上利息;我簽完本票 後給黃煜翔,黃煜翔有給李慧馨、陳盈秀看,之後黃煜翔拿 出1張白色紙張,黃煜翔、陳盈秀指導我在該白紙上寫切結 書,陳奕樺也有說話,我寫完後交給黃煜翔,李慧馨、陳盈 秀一樣有經手,最後在陳盈秀手上,我在寫本票、切結書的 過程中,黃煜翔有叫我寫快一點,等一下祺哥要來;蘇御祺 到場後,蘇御祺只有說事情處理的怎樣,黃煜翔就說已經簽 好本票跟切結書,黃煜翔、陳盈秀叫我趕快先打電話籌錢, 至少要先籌50萬元,陳奕樺一直在我的左後方監視我,看我 跟誰對話,蘇御祺要我按擴音,他的言語會讓我感到害怕, 之後蘇御祺先離開,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3個人早上要 前往嘉義所以先走,葉依婷不舒服也有先離開,在我前往「 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前,我主觀上想說最晚當天23時要離 開,因為我隔天有工作,和司機約112年2月18日6時,他們 叫我簽本票之後,我就想離開,我隔天要帶團工作,我在3 、4時跟陳盈秀、蔡億霖說,但他們不讓我走,最後我一直 跟陳盈秀、蔡億霖拜託已經5時了,蔡億霖看著陳盈秀,陳 盈秀才說「好,那就一起走」;之後蔡億霖、陳盈秀有去我 母親家,我父親為了要息事寧人,有支付30萬元的現金票給 陳盈秀,我有請我父親抬頭要寫温禮鴻,但陳盈秀他們沒有 還我任何1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至129頁),綜觀證人 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其指證被告陳盈秀於112年2月17日前要 求其承擔顏證亦向温禮鴻借貸之30萬元債務、被告蔡億霖於 112年2月17日假借替葉依婷慶生之不實藉口,邀約告訴人前 往「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告訴人抵達「風火山林複合式 餐飲」2樓包廂後,被告陳盈秀命告訴人坐在該包廂最內側 位置、期間被告陳盈秀與被告蔡億霖、葉依婷翻看告訴人手 機之對話紀錄,並翻拍該等對話紀錄上傳至群組、被告陳盈 秀、李慧馨作勢毆打告訴人、怒罵告訴人、被告黃煜翔要求 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切結書承擔前述30萬元以外之債務, 告訴人依指示簽立本票、切結書後,被告黃煜翔等人並未任 由告訴人離開包廂,而係要求告訴人現場立即籌款50萬元等 重要情節均無二致,並無明顯不可信之處。  ⑵又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億霖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證稱:陳盈秀找我向告訴人討債30萬元,除了 顏證亦、告訴人向温禮鴻借的30萬元外,沒有其他債務,我 自己和告訴人間沒有債務,陳盈秀要我以葉依婷慶生為由, 邀約告訴人前來「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告訴人到場後, 陳盈秀即命令告訴人入座包廂最內側、眾人包圍的位置,期 間我和陳盈秀、葉依婷都有看告訴人手機內的資料,陳奕樺 則在旁邊監視告訴人,陳盈秀、李慧馨發現告訴人曾和警察 聯繫也有作勢毆打告訴人;現場都是黃煜翔跟告訴人在協商 如何處理債務,黃煜翔有提到顏證亦拿別人帳戶做非法的事 情,告訴人應負擔開庭費用及賠償費用,告訴人聽到當下就 是哭;蘇御祺到場後,黃煜翔有要求告訴人當場籌錢,應該 是黃煜翔打電話叫蘇御祺來的,蘇御祺要走的時候,有叫黃 煜翔今天要收到50萬元才可以放告訴人走;黃煜翔有跟我說 要盯著告訴人籌到50萬元才能讓她離開;就我在現場感覺有 恐嚇取財的意思等語(見112偵36747卷第465至468頁、第124 9至1253頁;本院卷一第392至394頁;本院卷四第80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葉依婷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李慧馨 有作勢毆打告訴人;黃煜翔開口要求告訴人簽本票395萬元 ,但其實債務只有30萬元,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切結書之內 容是黃煜翔指示的,我覺得告訴人是在被脅迫的情況下簽本 票及切結書,因為告訴人有哭;因為黃煜翔要求告訴人先拿 出1筆錢才能離開包廂,所以告訴人簽完本票後並沒有離開 包廂,而是打電話籌錢;陳奕樺有在告訴人身旁監視告訴人 的行為;黃煜翔離開包廂時,有指示蔡億霖繼續監督告訴人 籌50萬元等語(見112偵36747卷第1200頁;本院卷一第379至 3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慧馨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們 利用幫葉依婷慶生之名義邀約告訴人前往「風火山林複合式 餐飲」,告訴人進入包廂,陳盈秀就指示告訴人入座包廂最 內側位置;現場由黃煜翔主導,顏證亦、告訴人積欠温禮鴻 、陳盈秀債務30萬元,黃煜翔藉故其他事由脅迫告訴人簽發 395萬元本票及切結書,我負責藉機作勢攻擊告訴人,陳盈 秀看到告訴人手機的內容不爽,也有作勢毆打告訴人,陳奕 樺負責全程看管告訴人,並錄下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切結書之 畫面,告訴人簽發之空白本票及切結書是黃煜翔帶來的;告 訴人只願意賠償陳盈秀30萬元債務,不願意負擔其他部分; 蘇御祺中間到場後,要黃煜翔叫告訴人先籌50萬元過來,黃 煜翔要求告訴人現場打電話籌錢等語(見112偵36747卷第296 至298頁、第1215至12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黃煜翔找我過去處理債務, 我因而陪同前往「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陳盈秀指示告訴 人坐在包廂最內側的位置,陳盈秀、蔡億霖、葉依婷取走告 訴人手機,翻看、翻拍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我負責在旁監 控告訴人的行為,陳盈秀、李慧馨看到手機內容後生氣,作 勢毆打告訴人;黃煜翔指示我去他車子拿空白本票和切結書 ,並要我拿手機錄告訴人簽發本票、切結書之過程;蘇御祺 指示黃煜翔叫告訴人籌錢,告訴人有依蘇御祺指示開手機擴 音籌錢等語(見112偵36747卷第181至185頁、第1231至1234 頁;本院卷一第336至33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其 被迫簽立本案本票、切結書、當場撥打電話籌款等重要情節 ,互核大致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被告陳盈秀、蔡億 霖等人不斷翻看告訴人手機、被告陳盈秀及李慧馨心生不滿 而出言怒斥告訴人、作勢毆打告訴人、其依被告黃煜翔、陳 盈秀指示之內容,簽立本案本票及切結書、被告陳奕樺在旁 監視告訴人之舉動等情,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 機錄影畫面之結果一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242至246頁、第373至388頁),足資佐證證人即告 訴人前揭證述之內容,並非子虛,信而可徵。  ⑶被告黃煜翔及辯護意旨雖執前詞置辯,否認被告黃煜翔有何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或恐嚇之行為云云,惟觀諸被告黃煜翔 、陳盈秀、李慧馨、蔡億霖間通訊軟體LINE「事證調查小組 」群組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見112偵36747卷第111至120頁) : 時間 發話人 訊息內容 112年2月17日2時45分許 陳盈秀 我有個想法...明晚一到那裏...我會先跟蕭麻拿手機給你們看...我跟蕭麻聊天...會帶到30萬的事情...你們看手機先看她跟刑的對話...有發現...就可以直接對她了 112年2月17日17時31分許 黃煜翔 我很久沒恐嚇了、怕不夠力 113年2月17日19時5分許 陳盈秀 我們等等可以集合...我們討論一下等等發脾氣的流程 112年2月18日2時44分許至2時46分許 黃煜翔 ①先寫在叫她繼續借、8張50萬 ②皮的話就找她爸媽了、應該會有吧、400萬 112年2月18日3時50分許 黃煜翔 總之給他就說50萬出來 112年2月18日3時58分許 陳盈秀 我覺得我今天太兇了 112年2月18日4時3分許 黃煜翔 @Joshua(即蔡億霖)在麻煩你盯了、就是50就對了 112年2月18日4時29分許 李慧馨 再回去恐她 112年2月18日5時31分許至5時32分許 陳盈秀 明天要買喉糖...罵到喉嚨痛、罵完的結果有395萬 112年2月18日6時35分許 陳盈秀 沒關係,看他之後的表現、表現不好,我就再往上加   足徵被告黃煜翔、陳盈秀、李慧馨、蔡億霖事先即已共同謀 議利用恐嚇之手段,藉端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承擔債務,並 夥同與顏證亦、温禮鴻間30萬元債務毫無干係之被告陳奕樺 、葉依婷前往現場,挾眾人之勢,令告訴人陷於孤立不安之 困境,渠等復分別透過任意翻拍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在場 大聲怒斥、作勢毆打告訴人、在旁監控告訴人行動等方式, 進一步對告訴人施加心理壓力,逼迫告訴人屈從,而於意思 決定自由受壓迫之狀態下,不得不依被告黃煜翔、陳盈秀之 指示簽立本案本票及切結書,不敢貿然逕行離開現場,告訴 人顯係於行動自由受拘束之情形下,受迫簽發本案本票及切 結書,要無疑義,被告黃煜翔當不得以渠等將協商地點更改 至「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包廂,或其曾出言讓告訴人自行 決定是否離開現場等詞,圖卸其責。至員警雖曾於112年2月 17日23時5分許至同日23時6分許進入該包廂進行盤查,惟經 對照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黃煜翔、 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於員警到場前, 僅有令告訴人入座包廂最內側、翻看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尚 未情緒激動地怒斥告訴人或作勢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亦尚未 簽發本案本票及切結書,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241至247頁、第371至389頁),則告訴人評估現場 狀況後,認其當時之處境尚未達需向員警求援之程度,而未 即時向員警求救,即難認有何悖於事理之常之處,當不得遽 此反推認定告訴人行動自由未受被告黃煜翔等人非法限制, 被告黃煜翔及辯護意旨前揭辯解,均非可採。  ⑷基上,被告黃煜翔與被告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 、葉依婷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以前揭方式,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本案本票及切結書之事實,堪以認定 。  ⒊被告黃煜翔知悉其與被告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 、葉依婷間並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告訴人僅願負擔 顏證亦向温禮鴻借款3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部分,仍令告訴人 簽立票面金額合計395萬元之本案本票,渠等主觀顯有不法 所有意圖:  ⑴被告黃煜翔、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本身與告訴人間並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告訴人僅願負擔顏證亦前向温禮鴻借款3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部分,被告黃煜翔迫使告訴人亦應承擔顏證亦黑吃黑應返還李慧馨之款項、施品伊涉及詐欺等案件需支出之律師費用等共計395萬元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證人蔡億霖、葉依婷、李慧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又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温禮鴻、顏證亦30萬元債務部分有被加上20萬元利息等語(見112偵36747卷第49頁;本院卷三第112頁),佐以被告黃煜翔令告訴人簽發本票時所提出之清償債務明細其上記明:「㈠75㈡75㈢50㈣官司10㈤被害人14×8㈥品伊77」(見本院卷三第137頁),輔以被告陳盈秀於112年2月18日3時8分許傳送:「我要50萬」、「算9分利」等訊息予温禮鴻,亦有被告陳盈秀與温禮鴻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2偵54248卷第224頁),可見被告黃煜翔、陳盈秀要求告訴人清償被告陳盈秀、温禮鴻金額除本金30萬元外,尚經加計高達20萬元之利息,共計50萬元,明顯超出顏證亦前向温禮鴻借貸金額30萬元。  ⑵又觀諸前揭「事證分析小組」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見112偵367 47卷第116至119頁): 時間 發話人 訊息內容 112年2月18日4時7分許 黃煜翔 我是沒看過有人一庭開7萬 112年2月18日4時7分許至4時8分許 蔡億霖 通常寫訴訟狀3-5千、一庭2-3 112年2月18日4時11分許 黃煜翔 沒事不意外、品伊都能講的77了 112年2月18日4時12分許 蔡億霖 品二只有10 112年2月18日4時22分許 黃煜翔 反正數字到了超標 112年2月18日4時27分許 李慧馨 啥!所以一庭是3萬5喔! 112年2月18日4時27分許 黃煜翔 不、他開7萬 112年2月18日4時27分許 李慧馨 感謝嫂子,讚嘆嫂子 112年2月18日4時28分許 黃煜翔 11庭、77、品伊 112年2月18日4時28分許 李慧馨 我知道我意思是...實際一庭35,000她開7萬,所以感謝嫂子讚嘆嫂子 112年2月18日4時28分許 黃煜翔 發財了 112年2月18日4時28分許 蔡億霖 他媽我們真的發了、笑死、要不要多找幾個這種的來 112年2月18日4時29分許 李慧馨 再回去恐她 112年2月18日4時29分許至4時31分許 黃煜翔 ①我想給他開到緊繃 ②原本360而已、多35 ③我有計畫,讓我給自己破紀錄 112年2月18日5時33分許 陳盈秀 罵完的結果有395萬 112年2月18日5時34分許 蔡億霖 他在弄一個、395變1000   輔以被告蔡億霖自陳其即係上開對話紀錄提及之「品二」( 見本院卷四第82頁),足見被告陳盈秀、黃煜翔、蔡億霖、 李慧馨明知若施品伊日後委任律師出庭,每庭費用至多3萬5 ,000元,卻惡意抬高價格,杜撰施品伊委任律師出庭費用1 庭高達7萬元,令告訴人獨自承擔不合理之賠償金,渠等顯 係共同利用告訴人承諾負擔顏證亦前向温禮鴻借貸30萬元債 務之機會,藉端要求告訴人除須賠償顏證亦積欠温禮鴻之債 務30萬元外,尚需額外負擔未經約定、且高於法定利率之鉅 額利息20萬元,並趁勢佯稱施品伊委任律師出庭費用每庭高 達7萬元,要求告訴人賠償現實根本不存在之施品伊委任律 師費用77萬元,甚且蓄意捏造不實名目,無故要求告訴人賠 償被告蔡億霖10萬元,被告黃煜翔、陳盈秀、李慧馨、陳奕 樺、蔡億霖、葉依婷共同令告訴人簽發本票金額395萬元, 使告訴人承擔與告訴人本人並無直接關聯之已存在或不存在 之債務,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灼然甚明。  ⑶施品伊對告訴人並未存在任何有效債權:  ①證人施品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億霖騙我帳戶,害我的 帳戶變成警示戶,之後蔡億霖跟我說顏證亦是詐欺集團的頭 、蔡億霖的老大、也是告訴人的配偶,因為我沒有顏證亦直 接聯繫方式,所以沒有直接跟顏證亦求償,因為告訴人騙我 到市刑大作偽證,而且他們拿被害人的錢上達幾千萬,我認 為我可以向告訴人求償,當時被害人許兆榮有對我提起民事 訴訟,向我求償800萬元;我請黃煜翔、李慧馨約告訴人於1 12年2月17日到「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協調向告訴人要求 賠償一事,當時被害人向我求償800萬元,我希望告訴人至 少能賠償500萬元,黃煜翔在現場透過WeChat電話跟我回報 告訴人願意賠償395萬元;我請黃煜翔幫我處理此事,完全 是依據我的被害人庭期計算委任律師的費用;之後黃煜翔將 395萬元本票、切結書交給我,我有詢問陳盈秀法律問題, 並行使本票權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至51頁),惟依證人施 品伊之證述,其係將金融帳戶交與被告蔡億霖使用,而被告 蔡億霖之老大顏證亦係詐欺集團成員,倘若屬實,施品伊認 其遭被害人求償受有財產損害,理應向被告蔡億霖、顏證亦 求償,何以斯時身為顏證亦配偶之告訴人須對顏證亦及被告 蔡億霖所為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無 依據;又縱證人施品伊認告訴人係顏證亦所屬詐欺集團之會 計亦應共同負責,亦無令告訴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之理,證 人施品伊實無請求告訴人簽發本票承擔其片面主張之債務之 權利。  ②況稽之被告黃煜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施品伊說她被騙帳 戶,需要賠償8位被害人,1位至少15萬元,其餘金額是施品 伊之後開庭的律師費用以及賠償施品伊的部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95頁),可見被告黃煜翔係以施品伊賠償被害人金額 、委任律師出庭費用及賠償施品伊之金額計算告訴人賠償施 品伊之總金額,與證人施品伊證述其委託被告黃煜翔、李慧 馨協調處理告訴人賠償施品伊一事,並以被害人庭數計算委 任律師費用等語,相互齟齬;又施品伊於111年11月28日前 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蔡億霖使用,嗣該等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匯入詐欺 贓款之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決施品伊幫 助犯洗錢罪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41至52頁),而依該刑事判決所載內容,可見匯入施品 伊提供予蔡億霖使用之金融帳戶之被害人數為6人,且被害 人許兆榮之被害金額為500萬元,與證人施品伊所述其遭許 兆榮求償800萬元、被告黃煜翔所稱被害人人數8人均有未合 ;再者,被告黃煜翔令告訴人簽發本票時所提出之賠償明細 記載:「品伊77」,被告黃煜翔於前揭「事證分析調查小組 」對話紀錄亦係表示:「11庭、77、品伊」,足見被告黃煜 翔與告訴人協商告訴人應賠償證人施品伊之金額為77萬元, 核與證人施品伊證述被告黃煜翔與告訴人協商後,告訴人同 意賠償施品伊395萬元等詞,大相逕庭,在在足徵證人施品 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與被告黃煜翔之供述相左,復與卷內客 觀事證不符之證詞,虛偽不實,不足採信。證人施品伊並無 任何得予適法向告訴人請求賠償之合理依據,且對告訴人並 未存在任何有效之債權,其與告訴人間並未存在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之事實,堪予認定。  ⑷被告李慧馨對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   依證人蔡億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詢問我是否有人有 興趣投資車行,我因而向李慧馨詢問有無意願投資,李慧馨 表示她有興趣,並介紹員工到告訴人車行上班,之後該名員 工拿走75萬元,顏證亦向李慧馨追討該筆75萬元,因為是我 介紹李慧馨認識顏證亦,所以顏證亦把我控制在洗車場,要 求李慧馨拿出75萬元贖金,李慧馨因而交付75萬元給顏證亦 ,後來顏證亦有找到該名員工返還75萬元,顏證亦並未將75 萬元還給李慧馨;告訴人有說她和顏證亦就該名員工歸還的 75萬元部分,各自拿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2至73頁、 第77頁);證人李慧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億霖問我有無 興趣投資車行,因而介紹我認識告訴人,之後我介紹員工到 告訴人車行工作,該名員工拿走75萬元,因為是我介紹的員 工把錢拿走,而我是透過蔡億霖介紹的,所以顏證亦就押走 蔡億霖,我就趕快籌出75萬元給顏證亦,顏證亦、告訴人說 如果找到員工會還75萬元,但並未還我,告訴人協商的時候 有說他們已經拿回、並分配該75萬元,告訴人有說她願意負 責還7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2至95頁),固足認被告李慧 馨與顏證亦間確實存在75萬元之債務糾紛,惟依證人蔡億霖 、李慧馨之證述,李慧馨係將75萬元交與顏證亦換取被告蔡 億霖之人身自由,嗣顏證亦、告訴人雖有取回侵占款項之員 工交還之75萬元,告訴人亦從中分配取得15萬元,然告訴人 所取得分配者係該名員工歸還侵占車行之款項,而非被告李 慧馨交付與顏證亦之款項75萬元,告訴人既未分得被告李慧 馨交付與顏證亦之款項,被告李慧馨自無請求告訴人返還其 交付與顏證亦之款項75萬元之合理依據,而無從主張其對告 訴人有75萬元或15萬元之債權存在。  ⑸況依被告李慧馨之供述,其認對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75萬元,惟觀諸被告黃煜翔令告訴人簽發本票時所提出之清償債務明細:「㈠75㈡75㈢50㈣官司10㈤被害人14×8㈥品伊77」(見本院卷三第137頁),被告黃煜翔卻將75萬元列為2筆重複計算,足見被告黃煜翔明顯有虛捏不實債權之情;再被告陳盈秀、蔡億霖於112年2月23日請求告訴人之父母代告訴人清償30萬元,經告訴人父親交付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陳盈秀後提示兌現等情,有切結書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12偵36747卷第273頁),惟被告黃煜翔、陳盈秀、李慧馨等人於告訴人父親代告訴人清償30萬元後,竟未將任何1張本票返還告訴人,逕將票面金額高達395萬元之本案本票全數轉讓與施品伊,使得依清償債務明細所載內容、對告訴人僅存有77萬元債權之施品伊得持本案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550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見112偵36747卷第1523頁),益徵被告黃煜翔、陳盈秀、李慧馨等人任憑己意就本案本票所擔保債權之內容(含債權主體、債權金額),擅作主張,渠等自始即非依據有效債權對告訴人主張權利,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殆無疑義。  ㈡被告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 、葉依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30至131頁)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煜翔、證人温禮鴻、顏證亦分別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可證,復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暨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切結 書、借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850號民事 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112偵36747卷第8 5至91頁、第105至136頁、第150至151頁、第153至156頁、 第243至249頁、第252至253頁、第365至371頁、第441頁、 第525至530頁、第587至589頁、第677至683頁、第736頁、 第940頁、第1151至1193頁、第1195至1196頁、第1523頁;1 12偵56094卷第55至57頁、第101至110頁、第111頁;112偵5 4248卷第151至155頁、第177頁、第179頁;本院卷二第241 至255頁、第371至389頁),足徵被告陳盈秀、李慧馨、陳奕 樺、蔡億霖、葉依婷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⒉至被告陳盈秀、李慧馨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盈秀、李慧馨利 益辯護稱:被告陳盈秀、李慧馨、施品伊對告訴人分別存有 債權,渠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被告陳盈秀、李慧馨 明知告訴人僅表明願意承擔顏證亦、温禮鴻間30萬元債務, 渠等及施品伊對告訴人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經認 定於前,被告陳盈秀、李慧馨猶與被告黃煜翔、蔡億霖等人 共同假借上開不實名義,令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渠等主觀 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陳盈秀、李慧馨之辯護人此 部分之辯解,應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煜翔及其辯護人、被告陳盈秀、李慧馨之 辯護人所執前開辯解,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盈 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 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 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 樺、蔡億霖、葉依婷,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情形,然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 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 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之餘地。  ㈡核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出 於非法取得財物之目的,透過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 式,恫嚇告訴人簽發本票,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其犯意單 一,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 嚇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黃煜翔前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 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07至210頁)。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黃煜翔所為構成累犯之 前案係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 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 及強化法治觀念,而故意再犯本案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重之 恐嚇取財罪,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 黃煜翔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 依婷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糾紛,共同以前述非法方法恣意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迫使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令其負有 本票之發票人責任,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危害社會秩序, 所為誠非足取;另參酌被告黃煜翔自始否認犯行,未能知所 悔悟,被告陳盈秀、李慧馨於最後審理期日前,猶一再飾詞 狡辯,迄至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始願坦承犯行、被告陳奕樺始 終坦承犯行、被告蔡億霖、葉依婷雖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方 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翔實交代本案經過之犯後 態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致告 訴人所受損害、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黃煜翔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3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依婷宣告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陳奕樺、葉依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酌被告陳奕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被告葉依婷亦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表明願意坦承犯行, 堪認其等確有悔悟之心,復考量被告陳奕樺、葉依婷均未加 入「事證分析小組」群組共同謀劃本案犯罪,較諸實際策畫 佈局之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蔡億霖而言,僅居於 聽從指示、陪同在場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陳奕樺、葉依婷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奕樺於 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被告葉依婷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 被告陳奕樺、葉依婷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被告 陳盈秀、陳奕樺、蔡億霖所有供渠等聯繫、攝錄本案恐嚇取 財犯行所用之物,此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手機畫面截圖附 卷足憑,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共 同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取財等犯行,因而取得本案本票,此 部分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陳盈秀業將本案本票悉數 交與施品伊,施品伊據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已如前述,此外,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陳盈秀、黃煜 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 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御祺為「天道盟太陽聯盟寶陽會(下 稱寶陽會)」執行長,被告陳盈秀為寶陽會顧問,黃煜翔為 寶陽會大同組組長,被告蔡億霖、李慧馨、葉依婷、陳奕樺 為寶陽會成員。其等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三 重瑞瑤宮新址)及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三重瑞瑤宮 舊址)為犯罪組織據點。被告蔡億霖、葉依婷、李慧馨、陳 奕樺於112年2月17日前某日,加入由被告蘇御祺、陳盈秀及 被告黃煜翔為首,共同指揮以實施妨害自由行為為手段索討 債務,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因認被 告陳盈秀、黃煜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蔡億霖、葉依婷、李慧馨、陳奕樺,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 、葉依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煜翔、蔡億霖、葉 依婷、李慧馨、陳奕樺之供述、「(3個揮手圖案)」LINE 群組對話紀錄、被告黃煜翔、陳奕樺「寶陽-大同」LINE群 組名單、被告黃煜翔WeChat圖像、寶陽會圖樣及WeChat好友 名單、被告蘇御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為主要論據。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此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條於106年 4月19日修正時,即刪除原條文所訂「犯罪組織」之定義( 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立法理由 係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 2條對於「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 )之定義,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 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該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 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 團;修正前條文所稱「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 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條有關「 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因而刪除。尤以公約實施立 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 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 或成員職責並未正 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 、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 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 一,從而明定該規定所指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 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 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 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 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 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 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⒉觀諸被告黃煜翔、陳奕樺「寶陽-大同」LINE群組名單、被告 黃煜翔WeChat圖像、寶陽會圖樣及WeChat好友名單、被告蘇 御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固堪認應有「寶陽會」此一組織 存在,惟被告陳盈秀、黃煜翔、蔡億霖、葉依婷、李慧馨、 陳奕樺於本院審理時俱否認渠等有何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而稽諸被告黃煜翔、蔡億霖、葉依婷、李慧 馨、陳奕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見渠 等就寶陽會之組織成員、寶陽會從事活動內容、寶陽會之屬 性、分工情形等節(見112偵36747卷第189至190頁、第304至 307頁、第1213頁、第1229頁、第1200至1201頁;本院卷一 第292至293頁、第335頁、第358至359頁、第376至377頁、 第390至391頁、第464頁),供述互歧、前後反覆不定,且不 乏臆測、傳聞之詞,公訴人亦未具體敘明寶陽會之成立時間 、被告陳盈秀、黃煜翔如何指揮寶陽會、被告蔡億霖、李慧 馨、陳奕樺、葉依婷如何參與寶陽會,寶陽會是否具內部管 理結構之分工、指揮性或從屬性關係,尚有疑義,寶陽會之 持續性及結構性均未臻明確,實難認定寶陽會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要件。再者,被告黃煜翔、陳盈秀 、蔡億霖、李慧馨係於通訊軟體LINE「事證分析調查」群組 討論本案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之細節,而非在被告黃煜 翔、陳奕樺所在通訊軟體LINE「寶陽-大同」群組商議上開 事宜,且被告葉依婷、陳奕樺、蘇御祺亦未加入「事證分析 調查」群組,則本案犯罪是否與寶陽會有直接關聯性,亦非 全然無疑,要難排除渠等本案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取財等犯 行,僅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 即難認定被告陳盈秀、黃煜翔、蔡億霖、李慧馨、陳奕樺、 葉依婷分別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⒊又被告陳盈秀於112年2月17日21時44分許傳送:「旅館、寶 陽會處理」、於同年月18日0時24分許、0時56分許、1時6分 許、14時18分至19分許傳送:「寶陽現在還在跟她說」、「 寶陽在跟她算錢了」、「寶陽弟弟在處理」、「明天寶陽的 人就直接本票帶著去找她爸」、「寶陽弟弟也在嘉義...也 會過去找她」等訊息予温禮鴻、於112年2月19日12時45分許 、12時51分許分別傳送:「我在想...要跟蕭麻說昨天光頭 說的事...然後跟她說妳在不拿錢出來...讓寶陽保護妳... 寶和寶一定會弄妳」、「就跟他說現在連寶和寶都知道你去 點他們了」等訊息至被告黃煜翔、陳盈秀、李慧馨、蔡億霖 組成之「事證分析調查」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事證分析 調查」群組、被告陳盈秀與温禮鴻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112偵36747卷第123至124頁;112偵54248卷第2 21至223頁、第225頁),固足認本案犯罪若非與寶陽會直接 相關,亦具有某程度之關聯性,惟公訴人就寶陽會之組織成 員間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寶陽會係於一定 期間內存續之持續性組織等節,舉證尚有未足,自無從認定 寶陽會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  ⒋至通訊軟體LINE「(3個揮手圖案)」群組對話紀錄,雖可見 被告黃煜翔於112年3月1日16時5分許傳送「我等等跟祺哥講 完,看怎麼樣把他押走」、同年月2日20時35分許傳送「祺 哥要來主持的感覺」、被告陳盈秀於同年月6日3時15分許傳 送「你們有想好如何處理光頭了嗎」、被告黃煜翔於同日4 時59分許、17時4分許、17時5分許回覆「就是要滅了他們」 、「我在叫人了」、「目前自己下面的至少20個」、被告陳 盈秀於同年月8日13時57分許傳送「也有跟他說他會被押」 、「但不會打他」、被告黃煜翔於同日21時39分許、22時2 分許、22時43分許、22時46分許傳送「後面援軍也快到了」 、「後面5台車要到了」、「阿信說把西瓜打死」、「阿信 說打死他」、「真的要打仗了」、被告陳盈秀於同日22時52 分許傳送「光頭要出面了嗎」、被告黃煜翔於同日23時15分 許傳送「目前7台」、被告陳盈秀於同日23時36分許傳送「 人夠嗎?要開戰?」、被告黃煜翔於同日23時45分許回覆「 喊了」、「寶哥說打」等訊息(見112偵56094卷第101至102 頁、第104頁、第106頁、第107頁),惟該群組係由被告陳盈 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及温禮鴻與不詳之人組成,公 訴人並未認定群組成員温禮鴻係寶陽會之成員,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094號、第54248號、 第54247號、第3674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112偵5609 4卷第155至161頁),則該對話紀錄所涉及之衝突事件是否與 寶陽會有關,容有疑義;況徵諸該群組對話紀錄內容,實係 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等人於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8 日討論前述被告蔡億霖、李慧馨、顏證亦間關於黑吃黑75萬 元之金錢糾紛,並未明確提及此係寶陽會實施之犯罪行為, 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涉入前開糾紛之「光頭」、「寶哥 」、「阿信」或其餘到場支援之人係寶陽會之成員,尚難認 該起衝突事件係寶陽會所從事之強暴、脅迫、恐嚇等暴力犯 行,自難據此推論寶陽會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具有持 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寶陽會有實施任何強暴、脅迫、恐嚇之犯罪,且具持續 性或牟利性及結構性,自無從認定寶陽會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犯罪組織之要件,當無從分別對被告陳盈秀、黃 煜翔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對被告蔡億霖、葉依婷、李慧馨、 陳奕樺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2月18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691891 2 112年2月18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691892 3 112年2月18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691893 4 112年2月18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691894 5 112年2月18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691895 6 112年2月18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691896 7 112年2月18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691898 8 112年2月18日 4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應予更正) 未記載 CH691899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4 Pro行動電話 1支 陳盈秀 內有「事證分析調查」群組訊息 (見112偵36747卷第105至136頁) 2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陳奕樺 內有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及切結書之現場錄影檔案(見112偵36747卷第252至253頁;本院卷二第249至252頁) 3 iPhone14行動電話 1支 蔡億霖 內有與黃煜翔聯繫本案之對話紀錄(見112偵36747卷第587頁) 4 iPhone13行動電話 1支 黃煜翔 與本案無關 5 iPhone8行動電話(黑) 1支 李慧馨 與本案無關 6 iPhone13行動電話(白) 1支 李慧馨 與本案無關 7 iPhone13行動電話(黑) 1支 李展全 與本案無關 8 POCO行動電話 1支 李展全 與本案無關 9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陳奕樺 與本案無關 10 ASUS筆電 1台 蔡億霖 與本案無關

2024-12-25

PCDM-112-訴-1051-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義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7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正義知悉陳雅琴因案遭通緝中,遂夥同簡子倫(所涉恐嚇 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 決確定)、溫國豐(原名溫欽煌,所涉恐嚇取財等犯行,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案件審理中)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密謀假冒刑事 組警察逮捕通緝犯陳雅琴為由,向陳雅琴勒索財物,謀議既 定,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冒充公 務員行使職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6月26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外, 由楊正義、溫國豐先行攔阻陳雅琴,阻止其離去而控制陳雅 琴之行動自由,復強迫陳雅琴進入由蔡舜洲所駕駛,原本搭 載陳雅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內 ,商討陳雅琴以交付金錢換取不被「移送」之事。溫國豐復 謊稱係「刑事組辦案」為由,要求蔡舜洲下車等候不得離去 ,以此拘束蔡舜洲之行動自由。後楊正義在A車內冒充名為 「吳昕」之員警,令簡子倫取出手銬,向蔡舜洲、陳雅琴恫 稱:「你要看證件喔,我有槍、也有手銬」、「若陳雅琴不 配合,就帶去刑事局」、「我跟你們講,講不通,好好跟你 們講,你們不聽,等一下就給你們好看,先去你家社區」, 以此等加害安全之事恐嚇蔡舜洲、陳雅琴,蔡舜洲、陳雅琴 因而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楊正義並要求蔡舜洲駕駛 A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之居所(詳細地址詳卷),並同日16 時52分許抵達蔡舜洲居所後,楊正義協同陳雅琴上樓協商, 簡子倫及甲男則留守於A車上看管蔡舜洲,持續控制其行動 自由。 二、楊正義在蔡舜洲之居所內向陳雅琴索討新臺幣(下同)3,00 0萬元,並指示陳雅琴撥打LINE電話與蔡舜洲協調先行支付 現金16萬元、翌日再交付34萬元、隔週支付500萬元,並開 立面額各100萬元支票24張,每月兌現1張,蔡舜洲、陳雅琴 2人因畏懼陳雅琴之通緝犯身分而曝光行蹤,只得應允,由 陳雅琴先行交付16萬元現金並開立發票人均為一龍國際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號分別為NN0000000至NN0000000號、 NN0000000號至NN0000000號之支票共24張(其中有23張票面 金額為100萬元、票號NN0000000號支票之票面金額尚未填寫 、下合稱上開支票)並交付與楊正義,楊正義並向蔡舜洲、 陳雅琴表示翌日(即111年6月27日)14時許再來向蔡舜洲、 陳雅琴收取現金34萬元後與簡子倫、甲男一同離去。 三、案經蔡舜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 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99頁,第232至24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假冒員警之身分尋找 陳雅琴、蔡舜洲,並與陳雅琴一同前往上開蔡舜洲住處,陳 雅琴並交付現金16萬元及開立面額100萬支票共計24張交付 給被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以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辯稱:因為陳雅琴做電台需要資金,所以透過名為「楊遠 誠」之人向伊借錢,陳雅琴真的有欠伊錢,伊完全沒有恐嚇 陳雅琴云云(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6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外,冒充員警攔阻被害人陳雅琴、告訴人蔡舜洲,並與被害 人陳雅琴一同前往上開蔡舜洲住處,陳雅琴並交付現金16萬 元及開立面額100萬支票共計24張交付給被告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告 訴人蔡舜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大致相 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7513號卷,下稱偵 27513卷,第317至320頁;本院卷第193至206頁),並有【 簡子倫指認被告】111年7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蔡舜洲指認溫欽煌、蔡舜洲指認被告】111年7月22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查獲之錄影畫面擷圖6張、支票影本2 4張(發票人均為一龍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號分 別為NN0000000至NN0000000號、NN0000000號至NN0000000號 ,其中有23張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票號NN0000000號支票之 票面金額尚未填寫)、【蔡舜洲提出】陳雅琴與暱稱「吳昕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簡子倫與暱稱「吳昕」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簡子倫與暱稱「小甜甜」即陳雅琴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等附卷可稽(見偵27513卷第63至75頁 、第78至79頁、第85頁、第213至215頁、第243至245頁、第 249至2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舜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時陳 雅琴原本在買水果,後來陳雅琴買完水果回來靠近車邊,溫 國豐就開A車的車門跳上車,對伊說派出所辦案,被告則說 刑事局辦案,陳雅琴有通緝,之後他們就到對面學校的矮牆 旁邊說話,之後他們就將陳雅琴帶上A車,簡子倫坐在副駕 駛座,被告與另一名不知名之人左右夾著陳雅琴,陳雅琴坐 後座中間,他們一直用台語問陳雅琴說「妳想怎樣」,伊請 被告等人出示警察證件,他們都說沒有,除叫伊不要講話外 ,一直在跟陳雅琴討價還價,他們向陳雅琴表示「你要看證 件喔,我有槍、也有手銬」、「若陳雅琴不配合,就帶去刑 事局」、「我跟你們講,講不通,好好跟你們講,你們不聽 ,等一下就給你們好看,先去你家」、「說說看多少錢可以 解決這件事,也不一定要帶妳去分局,要不然就去妳家,妳 家在哪裡我也知道」,並在車上告訴伊說你們公司一天收多 少現金等語,伊停紅燈的時候有看到手銬,被告也說他有槍 ,伊與陳雅琴當時很慌張,聽到這些話感到害怕,後來就抵 達伊公司,被告將陳雅琴帶上樓,另外三人在樓下押著伊, 後來被告叫伊上樓,被告告知說現在身上有多少錢就交出來 ,其他的部分開支票,所以伊先支付現金16萬,隔天再交付 現金34萬,被告並要求陳雅琴簽立2,400萬面額之支票,再 隔一個禮拜要拿現金500萬元,伊與陳雅琴當時為求脫身, 只能先答應被告的條件,最後陳雅琴在伊家樓上,把16萬元 現金給被告,也開24張支票交付給被告,被告就拿著錢跟支 票離開了。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出示所謂「借據」或「本票 」,也沒有說到陳雅琴欠錢,陳雅琴根本沒有欠被告錢,而 且伊公司盈餘很多,也不可能是公司欠款,欠錢是被告到法 院才這麼說的等語(見偵27513卷第318至324頁,本院卷第1 93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子倫於111年6月28日 偵查時供稱:案發時伊坐在蔡舜洲A車的副駕駛座,駕駛座 是蔡舜洲,陳雅琴與大B(即被告)、大B朋友一起坐在後座 ,期間他們還是一直在講。被告與陳雅琴在講話,被告對陳 雅琴說要配合還要把她帶回局裡,被告叫伊拿手銬出來,手 銬是被告拿給伊的,事前上車後他有跟我講好他叫我拿手銬 給他就拿給他,我當時在車上有拿手銬給被告,蔡舜洲沒什 麼反應,陳雅琴比較激動,講話比較大聲。A車抵達蔡舜洲 住處後,被告、陳雅琴先行上樓,伊與甲男、蔡舜洲在車上 ,被告說他拿15萬元(應為16萬元)及24張支票是陳雅琴給 他的,之後被告又叫伊拿這24張支票給蔡舜洲背書等語(見 偵27513卷第113至117頁)。是證人簡子倫於偵查中之歷次 陳述內容一致,核與證人蔡舜洲上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被害人陳雅琴於偵查時所提出之聲明書陳明:A男(即同 案被告溫國豐)對伊說「妳被通緝了,居然還這麼大聲」, 本人有案在身,不敢多所抗拒,A男自稱警察,問本人願意 花多少錢給他們分局打點上上下下相關人員...當時A男、B 男(即被告)一直要本人拿一些錢出來打點「警方」,表示 這樣就不必帶本人回分局...雙方在現場僵持約1、2小時後 ,B男說「蔡舜洲住中央公園,到他家談好了!」…B男押著伊 上樓,C男(即同案被告甲男)和D男(即同案被告簡子倫) 在車上押著蔡舜洲,控制其行動。B男要求本人拿錢給他, 本人只好打電話問蔡舜洲現金和支票存放位置,經蔡舜洲電 話告知後,本人被迫在蔡舜洲家中找出16萬元現金,並開立 24張支票(每張面額100萬元)給B男,B男說隔天會再來拿34 萬元,下週再拿50萬元,還有8月1日再拿500萬元,之後B男 才離開,這些歹徒強行向我和蔡舜洲勒索3,000萬元等情相 符,有聲明書、公證書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偵字第40470號卷,下稱偵40470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 告於111年6月26日在水果行前先交付手銬與同案被告簡子倫 ,嗣被告在A車上令同案被告簡子倫取出手銬,由被告作勢 並恫嚇並控制被害人陳雅琴、蔡舜洲之行動自由,並且向被 害人陳雅琴索討現金,並要求被害人陳雅琴開立支票等情, 至為灼明。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 為時,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 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所 稱之「恐嚇」係指將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佈心之謂 。其方法並無限制,其性質亦不以違法行為為限,亦不以虛 構之事實為限,即屬合法之行為,實在之事實,而用為恐嚇 他人者,亦然。再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 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 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 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 刑法上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 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 證券,有經濟價值,倘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 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 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 響(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56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被告於案發時,進入A車後座後,被告及同案被告溫國豐係 佯裝刑事組或派出所警察辦案,以要抓通緝犯被害人陳雅琴 為由,並出示手銬等行為,藉此商討陳雅琴交付金錢以換取 不被移送之事,被害人陳雅琴、告訴人蔡舜洲因畏懼遭被告 等人以通緝犯身分將被害人陳雅琴移送警局,只得應允,斯 時被害人陳雅琴、告訴人蔡舜洲面對被告等人之言語,已心 生畏懼,並被迫妥協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居所拿取現金、開立 支票明確。又被告及同案被告溫國豐,令蔡舜洲駕駛在三重 商工圍牆旁等候、不得離去,且嗣後在告訴人蔡舜洲位在新 北市新莊區居所樓下,由同案被告簡子倫、甲男在A車上看 管告訴人蔡舜洲,不讓蔡舜洲自由離去,後再令告訴人蔡舜 洲上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溫國 豐、簡子倫、甲男等人共同以上揭恐嚇方式,恐嚇陳雅琴、 蔡舜洲,並且剝奪陳雅琴、蔡舜洲之行動自由,至為灼明。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唯一 證人陳雅琴始終未到案,陳雅琴與被告間到底有無債務關係 ,是最為核心關鍵,但陳雅琴自始都沒有出面,又蔡舜洲所 述皆為陳雅琴告訴他的,而且本件案發當時陳雅琴在簽相關 票據時只有陳雅琴跟被告兩人在場,如果今天被告真的恐嚇 取財,應該是到了被害人陳雅琴的公司裡面,應該是所有的 錢都叫她拿出來,不可能叫她開支票,因為開完支票事後還 要兌現的問題,拿到支票之後被害人馬上就會報警,怎麼會 有這種恐嚇取財的方式,在這種情況之下又約定隔天還要再 去背書,那如果真的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依照常理不會有這 種狀況的產生。第二點如果是恐嚇取財怎麼可能叫她開這麼 多張支票,開一張就夠了不需要開這麼多張,會增加危險性 ,報案之後誰去嘎票馬上就會被查到。這個聽起來就是一種 所謂的民間借貸,民間借貸為什麼沒有收據或債權憑證,所 以當然是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果被告沒有交還給陳雅琴 ,陳雅琴也怕另外一人拿這些借據去跟她要,所以她一定會 拿回去,所以當然被告這邊不會再留這些借據,所以這個這 個也跟常理無違,當天如果陳雅琴她跟被告這邊完全沒有或 跟別人沒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大可以要求蔡舜洲一起到公 司上面談,陳雅琴為什麼還直接跟蔡舜洲說我上去就好,所 以這一些也是非常非常不合常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 45頁)。惟查,本件被害人陳雅琴雖未到庭作證,然證人即 告訴人蔡舜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明確如前,並與同 案被告簡子倫證述之內容相符,亦有被害人陳雅琴所提出之 聲明書如前,顯見被害人陳雅琴於本件案發前不僅不認識被 告,亦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至為明確,則被告 既稱其與被害人陳雅琴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其自應當提出 相關之證據、單據、票據以證其說,甚至被告及渠等同案被 告在A車上為何均未出現有類似「欠債」、「欠錢」或「還 錢」等字眼,反而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溫國豐佯裝警察向陳雅 琴稱「妳有通緝,來派出所走走來說...」、「派出所、派 出所」、「姐阿,妳怎麼想,來你們公司啦,還是來妳的住 家啦,阿妳若,不然你好好想啦,他要怎麼講才會通啦」等 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可見 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均不斷向被害人陳雅琴索討款項,而非 索討債務。再者,倘本件陳雅琴與被告、老闆陶小順及楊遠 誠之間存有該筆3,000萬元之高額借貸關係,為避免事後發 生債務不履行之情況,衡諸常情雙方應會簽訂借據以保障債 權債務關係,抑或簽立本票、支票,甚至要求陳雅琴提出相 當價值之擔保品或設定抵押權等藉此擔保債權,酌以被告所 述之金額高達3,000萬元,竟均以現金交付,更與商業上以 匯款方式借貸高額資金之常情有悖,亦無從留下金流之證明 。況被告假冒警員並告知陳雅琴具通緝犯身分後,非依法逕 予逮捕,竟偕同同案被告溫國豐向陳雅琴索討金錢,藉此換 得不向警察機關舉報,其等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末 被告要求陳雅琴開立多張支票、並要求第三人背書等如辯護 人所謂「不合理」之情況,然此僅係被告選擇之犯罪手段, 此行為是否合理、是否增加遭查緝之危險性,均無法做為認 定被告有利之論述;易言之,即便被告之手段再不合理、再 如何粗糙,其行為均符合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而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冒充公 務員行使其職權、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顯無理由。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溫國豐、簡子倫以 及甲男等人係利用陳雅琴因另案遭通緝不敢聲張,而以假扮 警員查緝通緝犯,並剝奪陳雅琴、蔡舜洲人身自由之方式, 且恐嚇陳雅琴、蔡舜洲交付財物(即「假警察、真恐嚇取財 」)等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溫國豐、簡子倫等人,冒充為員警查緝 通緝犯,拘束告訴人蔡舜洲、被害人陳雅琴之行動自由,並 作勢欲對被害人上銬,且以「你要看證件喔,我有槍、也有 手銬」等言語恫嚇告訴人、被害人,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而 開立、交付上述支票與現金16萬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其 職權罪。  ㈡被告就上述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冒充公務員 行使其職權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溫國豐、簡子倫、甲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前開水果行前非法剝奪告訴人蔡舜洲、被害人陳雅琴 之行動自由時起,自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上述現金、支票與 被告,被告始下樓協同同案被告簡子倫、甲男離去止,非法 拘束告訴人、被害人行動自由,乃行為之繼續,僅論以單純 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剝奪告訴人蔡舜洲、被害人陳雅琴2人 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㈤又按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 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子倫等人,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冒充為員警,以欲抓通緝犯為由,限制告訴人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作勢欲對被害人上銬,且以「你要 看證件喔,我有槍、也有手銬」等言語恫嚇告訴人、被害人 ,要求其等給付金錢以換取不被移送,告訴人、被害人因而 交付上述支票與現金16萬元,被告因而觸犯上述刑法第302 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罪,行 為有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而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3至264頁) ,其未思以正途取財,竟夥同同案被告溫國豐、簡子倫、甲 男等人,共同冒充員警、以查緝通緝犯為由,對告訴人蔡舜 洲、被害人陳雅琴為本案恐嚇取財等犯行,致其等心生畏懼 ,因而得手現金16萬元、面額合計2,300萬元之支票23張、 金額空白之支票1張,手段惡劣,應予以嚴加非難,且被告 於犯後無視客觀證據,始終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態度 非佳,暨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審之上開支票 業已發還與告訴人陳雅琴、蔡舜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16萬元現金, 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上揭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再本案扣案之支票共24張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蔡舜洲, 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偵27513卷第5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手銬1副,係被告所有並交付與同案被告簡子倫用以 恫嚇告訴人(被害人)所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 手銬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2024-12-25

PCDM-113-訴-614-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沅弘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792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沅弘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基於 私行拘禁之犯意」,應更正為「與『金魚』共同基於私行拘禁 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沅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依『金魚』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某時起看管遭毆打之 告訴人王博右,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直至113年1月23日 經告訴人報警脫身,已將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持續相 當時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公訴意旨論以同條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金魚」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金魚」指示,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將告訴人私行拘禁相當期間,嚴重侵害告訴人行 動自由,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   被   告 彭沅弘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沅弘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某時,依telegram暱稱「金魚」 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哈妮來檳榔攤2樓,基於私 行拘禁之犯意,看管前因債務糾紛遭毆打之王博右,並將其 私行拘禁於該處,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同年月23日12時39分 許,王博右趁彭沅弘不注意之際,撥打電話報警,嗣警方到 場後始得脫身,彭沅弘並經警方當場逮捕,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沅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其係因「金魚」之指示至哈妮來檳榔攤照顧被害人王博右,被害人能自行離開、使用手機等語。 2 同案被告王奕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於113年1月19日至23日有出現在哈妮來檳榔攤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蘇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於113年1月19日至23日有出現在哈妮來檳榔攤之事實。 4 被害人王博右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哈妮來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光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2日4時許與被害人進入哈妮來檳榔攤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文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沅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DM-113-簡-2172-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俊宏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賴昱東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陳冠璋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被 告 黃柏元 指定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邱麒叡 李庭宇 呂勝恩 前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被 告 蕭宇航 被 告 陳信豪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李胤晟 鄭俊霖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陳佳宏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力暉政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5208號、第35352號、第35353號、112年度偵字第341號、第2 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顏俊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賴昱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三、陳冠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四、黃柏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5月。 五、邱麒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 六、李庭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七、蕭宇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八、陳信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九、李胤晟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1年。 十、鄭俊霖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佳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力暉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呂勝恩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顏俊宏與簡銘宏間有賭債糾紛而心生不滿,欲邀眾押人,遂與賴昱東謀議前往向簡銘宏商討債務,逐由顏俊宏、賴昱東邀集方琮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顏俊宏邀集陳冠璋,再由方琮勝邀集吳景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黃柏元、邱麒叡、陳信宏(待到案後另行審結)、鄭俊霖、陳佳宏、力暉政,繼而由黃柏元邀集蕭宇航、呂勝恩(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李庭宇、陳信豪、陳品浩(原名:陳胤良、陳胤涼,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李胤晟(除簡銘宏外下合稱被告17人)到場支援。於民國111年12月4日22時前某時許,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方琮勝、黃柏元、吳景渝、邱麒叡、李庭宇、陳信宏及鄭俊霖,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選手就位」群組,與群組內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Ann」、「Kitty」、「打款請來電視訊Jordan」、「轟胎」等成員在群組內計畫圍堵簡銘宏,欲將簡銘宏強押至由陳冠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以載往不詳地點談判,並商議前往伺機圍堵簡銘宏之位置等事宜。 二、於111年12月4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4日22時許 ),被告17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聯絡,及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顏俊宏、賴昱東 、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陳 佳宏、力暉政部分,另顏俊宏兼有首謀犯意)或在場助勢( 李胤晟、鄭俊霖部分),並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之犯意,先由陳冠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成峰精品」附近埋伏、監視。賴昱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俊宏;方琮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柏元、蕭宇航;邱麒叡駕駛車牌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勝恩;吳景渝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庭宇;陳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信豪、陳胤良、李胤晟;陳佳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BO-1000,業經檢察官更 正)自用小客車搭載力暉政、鄭俊霖,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之工廠集合。渠等集結完畢後,一起駕駛、搭乘 前開7輛車輛前往「成峰精品」附近埋伏。嗣於111年12月5 日0時50分許,經顏俊宏發現簡銘宏之友人陳冠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其女友蔡家蓁在 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翠和街交叉路口(下稱案發地點) 附近巡繞多次,先於飛機「選手就位」群組詢問該車是否為 自己人,群組內成員亦發覺該車可疑,遂由方琮勝在群組發 言「走」、黃柏元發言「抓他」、暱稱「轟胎」之人發言「 衝」等語後,由賴昱東引領陳冠璋、方琮勝、邱麒叡、吳景 渝、陳信宏及陳佳宏駕駛前開7輛車輛到案發地點,由賴昱 東逆向行駛至遭誤認為簡銘宏之陳冠評駕駛之A車前方,陳 冠璋、方琮勝、邱麒叡、吳景渝、陳信宏及陳佳宏則分別駕 駛車輛左右包夾A車,當街強行攔停、圍堵A車,使陳冠評無 法前進或迴轉退後,顏俊宏隨即手持西瓜刀下車、賴昱東手 持筍刀下車均朝A車砸車,顏俊宏並打開A車車門叱喝陳冠評 下車,強押陳冠評至賴昱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此間黃柏元、李庭宇、蕭宇航、陳信宏、陳信豪、 方琮勝、力暉政亦立即下車持球棒砸A車,因而造成陳冠評 之手臂及左肩膀遭砸碎之玻璃劃傷(傷害部分未據陳冠評告 訴)、A車遭毀損(毀損部分經和解,陳冠評並表示不予追 訴);鄭俊霖則持木棍下車(未砸車)、陳品浩及李胤晟亦 下車(未持武器)在一旁監看、注視,並與其他同行之人包 夾A車而在場助勢;呂勝恩則留在車上待命,嗣顏俊宏、賴 昱東以上揭車輛將陳冠評載離現場後,其他在場之人始紛紛 上車跟隨離開,留下蔡家蓁及A車在案發地點,然顏俊宏、 賴昱東旋即發現押錯人,而將陳冠評載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金巴黎大舞廳」釋放。被告17人遂分別以前揭 施強暴方式剝奪陳冠評之行動自由,且當街以數輛汽車及眾 人佔據案發地點雙向單線車道之公眾往來道路,近乎壅塞之 程度,使往來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而致生公眾或交 通往來之危險,並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安 寧秩序之維持。 三、案經陳冠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被告顏俊宏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62頁)。  ㈡被告賴昱東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不諱(本院卷三第162頁)。  ㈢被告黃柏元、邱麒叡、蕭宇航、陳信豪、李胤晟、鄭俊霖、 陳佳宏、力暉政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之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白承認(本院卷三第162頁、第164頁、第377頁)。惟均否 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及犯意,其等辯護之辯護如下 :  ⒈黃柏元辯護人為其辯護:從卷內事證及同案被告方琮勝於警 詢、偵訊之供(證)述可知,黃柏元自始係受方琮勝之要求 ,才去號召其他被告,其與顏俊宏、賴昱東皆不認識,只知 道當天要去支援打架,並不知道要去押人,故黃柏元與顏俊 宏、賴昱東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並無行為分擔及犯意 聯絡等語(本院卷二147至157頁;本院卷三第211頁)。  ⒉邱麒叡辯護人為其辯護:邱麒叡係受到方琮勝之邀約,開車 到案發地點,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邱麒叡沒有下車,主觀 上認知是要去助陣,對於其他被告要擄走告訴人陳冠評(下 稱告訴人)並不知情,且沒有事證證明邱麒叡事前知情要擄 走告訴人,也沒有看到押走告訴人之行為,與其他被告間沒 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三第407至408 頁)。  ⒊蕭宇航、陳信豪辯護人為其等辯護:蕭宇航、陳信豪當天是 受到黃柏元邀約,沒有加入飛機「選手就位」的群組,根本 不知道有何押人的情事,其等雖均有下車砸車之行為,但僅 係為了助陣。其等與顏俊宏並不認識,不知道顏俊宏與簡銘 宏有嫌隙要綁架簡銘宏,又從顏俊宏綁錯人之情形來看,其 等更不知道要去押人,故與顏俊宏間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三第210至211頁、第408頁)。  ⒋李胤晟、鄭俊霖辯護人為其等辯護:李胤晟、鄭俊霖前往案 發地點本來以為是行車糾紛,其等到現場只是為了助勢,沒 有下手砸車,也都不知道會需要擄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 情況,故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與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三第212頁)。  ⒌陳佳宏辯護人為其辯護:事發當天陳佳宏從頭到尾都在車上 ,沒有參與砸車或押人的行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陳佳宏有何犯意聯絡或事前知悉之情 況等語(本院卷三第212頁)。  ⒍力暉政辯護人為其辯護:力暉政不在飛機「選手就位」群組 中,不能以該群組成員之發言來證明力暉政有參與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行為,又從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力暉 政客觀上僅有拿球棒砸車之行為,從下車到砸車的過程中, 力暉政的位置都是在告訴人車輛的正後方,力暉政目光也是 看向被砸的那輛車上,甚至到告訴人已經上了另一台車子之 後,力暉政還留在現場繼續砸車,可得知力暉政當天到現場 只知道目的就是為了砸車,故顯示力暉政與其他被告間就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並無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三第212至2 13頁)。  ㈣被告陳冠璋坦承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 場助勢」、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惟否認刑法第150條 第2項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及犯意(本院卷三第377頁)。陳冠璋辯護人為其辯護:當 天陳冠璋係受其他兄弟所邀前往現場助勢,亦無攜帶任何兇 器,沒有擄人或限制告訴人自由之意思,所為行為只有開門 讓告訴人女友下車,故陳冠璋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 語(本院卷三第378頁)  ㈤被告李庭宇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惟否認「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及犯意,辯稱:我事先不 知道要去押人,我在現場也沒有看到押人云云(本院卷三第 162頁)。李庭宇辯護人為其辯護:李庭宇係受到黃柏元之 邀約,由吳景渝開車搭載到案發地點,其主觀認知係要前往 案發地點助陣,對於顏俊宏、賴昱東為何要擄走告訴人並不 知情。從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李庭宇事前知悉顏俊宏、賴昱 東有要擄走告訴人,其在現場也沒有看到擄走告訴人之行為 ,故李庭宇與顏俊宏、賴昱東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沒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二第319頁;本院卷三 第211至212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客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客觀之犯罪事實,業據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黃柏 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李胤晟、鄭俊霖、 陳佳宏、力暉政(下合稱顏俊宏等1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而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女友蔡家蓁、簡銘 宏、簡銘宏之友人劉育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 三第29至32頁、第41至43頁、第73至76頁、第57至63頁), 並有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錄影影 像畫面擷圖、飛機「選手就位」群組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三第205至209頁、第201至203頁、第133至199頁)、吳 景渝與方琮勝之對話紀錄擷圖、陳信豪與黃柏元之對話紀錄 擷圖、陳信豪與李胤晟之對話紀錄擷圖、陳信豪與陳品浩之 對話紀錄擷圖、陳冠璋手機翻拍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7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刑紋字第1120 024863號鑑定書、112年2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115670 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警 卷一第249頁;警卷二第191至195頁、第197頁、第199頁; 警卷四第22頁;他卷第53至65頁;警卷三第117至122頁、第 127至122頁、第127至131頁)、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翠 和街交叉路口Googlemap街景圖、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 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擷圖(本院卷三第113頁、第166至 169頁、第215至229頁;本院卷三第379至382頁)在卷可證 ,是堪予認定。  ㈡顏俊宏等12人就其等上開各自坦承部分之主觀犯意,核與客 觀事證相符,亦均堪認定。  ㈢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李胤 晟、鄭俊霖、陳佳宏、力暉政均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 分擔及犯意聯絡  ⒈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 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恫嚇,亦不問 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 諸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可知被告17人分 別駕駛或搭乘上開車輛,於案發地點由駕駛賴昱東、陳冠璋 、邱麒叡、陳佳宏與方琮勝、吳景渝及陳信宏以7輛車輛佔 用雙向單線道路,包夾、攔阻告訴人駕駛之A車,隨即黃柏 元、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力暉政與顏俊宏、賴昱東、 陳信宏、方琮勝均持刀械、球棒下車砸A車,而李胤晟、鄭 俊霖(持棍棒)及陳品浩雖未有砸車之行為,亦有下車在旁 注視、監看,而由顏俊宏強令告訴人下車並將其載離,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66至169頁、第 215至229頁),是依當時其等行為、實施經過之具體客觀事 實以觀,顯認顏俊宏等12人係以強暴、脅迫行為非法妨害告 訴人駕駛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拘束告訴人身體,而將告訴 人置於實力支配下,已達剝奪告訴人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 而該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  ⒉查顏俊宏(暱稱「南國」)、賴昱東(暱稱「馬眼」)、陳 冠璋(暱稱「Tony」、帳號為「bmw199393」)、黃柏元( 暱稱「沖天炮2.0」)、邱麒叡(暱稱「周勇敢」)、李庭 宇(暱稱「米開懶基佛」)、陳信宏(暱稱「永康2.0」) 及鄭俊霖(暱稱「三找金」)均有加入飛機「選手就位」群 組,此為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76頁 、第292至293頁;本院卷二第321頁)。復觀諸飛機「選手 就位」群組聊天室擷圖內容(警卷三第133至166頁),可見 渠等與其他群組成員於群組內商議要押簡銘宏、討論簡銘宏 應該會出現何處等事宜,並要求群組成員報上車牌號碼,以 免誤傷同行之人。況且,其中陳冠璋經群組成員「kitty」 詢問「那邊幾個人」,隨即回覆「3」等語;復經「kitty」 表示「等等兩個過去跟你換班」「你帶一個回去找大雄、留 一個下來、留一個負責開車、在現場蹲點」,陳冠璋亦回覆 「👌」、「好」等語。另有群組成員「Ann」標記陳冠璋帳 號並表示「帶到人帶往鄉下」、「飛龍有地方 帶到人朦眼 睛聯絡飛龍 你提早跟飛龍聯絡」,陳冠璋回覆「👌」、「 好」等語。另黃柏元則於群組內發問「人壓到要帶上哪台」 、「很重要」,而經「Ann」回覆「跟@bmw199393」「押到 帶給tony」,陳冠璋亦回覆「6207」。嗣顏俊宏以暱稱「南 國」表示「那台怪怪的」,黃柏元隨即回覆「打」、「殺」 、「抓他」、「我們這邊衝了」;賴昱東亦回覆「準備」、 「車子發著別熄火」等語。賴昱東傳送案發照片後,陳冠璋 、黃柏元亦回覆「被壓走了」、「已擊落」等語。已先可見 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及鄭俊霖應知悉顏俊宏、 賴昱東案發當天召集眾人前往案發地點即為滋事尋仇、押人 之目的。至陳冠璋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均辯稱:不是我於 「選手就位」群組以「Tony」帳號回覆的,我當時在開車, 是旁邊的人以我手機回覆的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二度坦 承其所使用之飛機帳號暱稱為「Tony」(本院卷一第292至2 93頁;本院卷三第401頁),且縱其所稱上情為屬實,衡情 其為該帳號及手機之所有人,並同在同輛車上,應無不知對 話內容之理,顯見其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⒊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 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而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 宇、蕭宇航、陳信豪、李胤晟、鄭俊霖、陳佳宏及力暉政雖 均係分別因顏俊宏、賴昱東、方琮勝或黃柏元之邀約而涉入 ,非與簡銘宏或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或嫌隙之人;另蕭宇航、 陳信豪、李胤晟、陳佳宏及力暉政亦未加入飛機「選手就位 」群組。然其等前往案發地點前,均事先共同前往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之工廠聚集、集合,且同行之被告17人及所 搭乘之車輛均攜帶、載有球棒、棍棒等兇器,足徵渠等已先 預見案發當天眾人聚集之目的。又渠等抵達案發地點,見同 行被告駕駛車輛包夾告訴人、持兇器下車攻擊A車等情狀, 不僅未有阻止同行之人,更均分別共同駕駛車輛、持兇器毀 損A車或下車監視,加入其中。再者,被告17人並非僅於定 點等待,而係追蹤告訴人,並於公共道路上當街包夾、攔車 ,顯係欲以押人為目的,而非單純僅為毀損、傷害之行為。 況且,於案發時前開7輛車輛及被告17人,在案發地點均緊 密包圍、緊鄰A車,距離A車十分靠近,顯就顏俊宏等人所為 砸車行為、告訴人遭強押至車上等情均得以見聞,足認渠等 對於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而妨害其通行及顏俊宏、賴昱東強 押告訴人上車等行為均有所知悉、認識,且更係均參與其中 。可見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 、李胤晟、鄭俊霖、陳佳宏及力暉政與顏俊宏、賴昱東及其 他同案被告等人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亦具有主觀上 之犯意聯絡,而以前述各所示方式分工之行為分擔。是渠等 及其等之辯護人各以前詞辯解,均不足採。  ⒋另按客體錯誤為犯罪構成要件錯誤類型之一,如目的客體與 失誤客體之法益價值在構成要件上相同時,不影響行為人之 故意,仍應以既遂論。詳言之,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 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 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 ,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 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即屬學 理上所稱「等價客體錯誤」,不影響犯罪故意之認定。顏俊 宏等12人原欲剝奪行動自由之對象雖為簡銘宏而非告訴人( 詳後述),然此仍屬等價之客體錯誤,而顏俊宏等12人前開 行為既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揆諸前開見解,仍不影響顏俊宏等12人 此部分犯罪之故意,併予敘明。  ㈣刑法第150條部分  ⒈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 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 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前揭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勘驗 筆錄暨擷圖,可見被告17人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聚集,以7 輛車輛佔據案發地點雙向單線車道,近乎壅塞之程度,其等 強行攔停、圍堵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並持刀械、球棒等物毀 損A車,雖僅對告訴人一人施以強暴行為,惟於案發當時即 凌晨0時許,案發地點為市區道路,仍有車輛往來,附近亦 有住戶在旁,往來之車輛用路人及公眾均得以共見共聞,且 渠等自駕駛車輛至案發地點為前揭行為至離開之時間亦長達 3分多鐘,如欲通行上開路段勢必會遭受波及。顯見顏俊宏 等12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所營造 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 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依上開說明, 顏俊宏等12人之行為實已侵害刑法第150條所保護公共安寧 秩序之社會法益。  ⒉顏俊宏等12人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部分參與之態樣   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 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 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 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 由者(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而 所謂在場助勢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 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 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顏俊宏等12人於本案所為行 為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部分構成之態樣,分述如下:  ⑴顏俊宏部分   顏俊宏於警詢時自承:因為簡銘宏有欠我賭債,然後又避不 見面,所以我才要找他見面處理賭債的事情,如果簡銘宏願 意面對的話就跟他好好談,如過他不願意面對,我們就要請 他跟我們走,看這條債務要怎麼處理。當天是我負責召集, 我找賴昱東跟方琮勝幫忙協助處理債務、支援,現場的7台 車都是我叫方琮勝去叫的等語明確(警卷一第21至25頁)。 足認顏俊宏為向簡銘宏商討債務,主動找賴昱東謀議前往討 債,並召集其他同案被告,任由被告17人以車輛圍堵、包夾 告訴人,並持刀械、球棒或棍棒而聚眾施強暴,且其亦持刀 械下車砸A車並強押告訴人上車,顯係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倡謀議者,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 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並為實際下手施強暴、脅迫之人, 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犯行。  ⑵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 豪、陳佳宏、力暉政部分   賴昱東、陳冠璋、邱麒叡及陳佳宏均與同案被告方琮勝、吳 景渝、陳信宏分別駕駛上開車輛,以7輛車輛左右包夾,強 行欄停、圍堵告訴人駕駛之A車,並占據案發地點雙向單線 車道,此有上開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其等顯係以上開粗暴駕駛車輛之方式 展現物理上之實力,自屬施強暴之行為。另賴昱東亦與黃柏 元、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及力暉政並有持刀械或球棒下 車上前砸A車之舉止,是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 、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陳佳宏及力暉政均有「下手實 施」強暴之行為甚明。從而,陳冠璋否認「下手實施」,其 辯護人為其辯解:陳冠璋並無攜帶任何兇器,所為行為只有 開門讓告訴人女友下車,係受其他兄弟所邀前往現場助勢等 語;李庭宇否認「下手實施」,其辯護人為其辯解:李庭宇 主觀認知係要前往案發地點助陣等語,均不足為採。  ⑶鄭俊霖、李胤晟部分   鄭俊霖、李胤晟雖非駕駛車輛之人,亦未持兇器攻擊告訴人 或毀損A車,然於其他同行被告以上開7輛車輛包夾、圍堵告 訴人駕駛A車後,及持刀械、棍棒下車毀損告訴人所駕駛A車 之際,亦下車在一旁監看行兇過程,與其他被告呈包夾告訴 人、A車之形勢,且持續在場任憑同行之其他被告阻擋、毀 損A車,並待其他被告解散紛紛上車後始一同上車離去,以 此方式在場助勢,是鄭俊霖、李胤晟在現場給予其他被告精 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實際上之支援,因而為「在場助 勢之人」。  ⒊顏俊宏等12人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  ⑴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造成公眾或 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 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 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⑵本案案發地點為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翠和街交叉路口之 市區道路,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隨時行經該處,當屬公共場所 無訛;又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0時50分許,仍有人車通行, 亦緊鄰住宅,而使附近住戶外出查看,此有前開本院勘驗案 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擷圖足證。又顏俊宏 、賴昱東分別所持之西瓜刀、筍刀質地堅硬且鋒利、其他同 案被告所持之球棒、棍棒質地堅硬,該刀械、棍棒客觀上顯 然具有危險性,而案發當時未持兇器之人,於搭乘車輛前往 集合之時即均知悉同行之人及車輛均攜帶、載有前揭等兇器 ,核均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另被告17人亦以駕駛車輛包夾、圍堵A車之方式,當街以 數輛汽車及眾人佔據案發地點而達近乎壅塞道路之程度,並 在道路中間持兇器攻擊、毀損A車及強押告訴人上車,且行 為時間亦達3分多鐘。足見顏俊宏等12人利用人數優勢、佔 用公眾往來道路與前揭所攜之兇器,聚集而共同遂行上開強 暴、脅迫行為,依其等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及當時之時空 環境,已有波及用路人之交通危險及人身安全,足以使在場 及經過現場之民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亦已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至為灼然。足認顏俊宏等12人主觀 上亦均具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犯意甚明。準此,陳冠璋另否 認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及其 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㈤刑法第185條之說明   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成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故本罪客觀構成要件之一乃行為人之行 為須係損壞、壅塞或以他法為之。而所謂「他法」,當係指 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 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顏俊 宏等12人分別駕駛、搭乘前開7輛車輛,先以數輛車輛於案 發地點之市區道路,強行攔停、圍堵A車,佔據案發地點雙 向單線車道之公眾往來道路,隨即再以眾人下車持兇器毀損 A車或在旁助勢,形成包夾形勢,時間亦達3分多鐘,已明顯 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實際更已造成其 他用路人需靠邊或在旁等待渠等離去後始得以通行,使道路 近乎壅塞之程度,此有前揭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 影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憑。是渠等前開行為,當屬具有 具體危險性之非常態交通活動及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 已該當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上開要件無訛。  ㈥綜上所述,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 信豪、李胤晟、鄭俊霖、陳佳宏、力暉政及其等辯護人所為 辯解均不可採,顏俊宏等1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顏俊宏等12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訂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 。顏俊宏等12人就事實欄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雖係 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罪,然行為時既無此加重處罰之規 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 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 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 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 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顏俊宏等12人與其他同案被告 於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亦妨害告訴人 駕駛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強行令告訴人上車並將其載離現 場,並砸車恫嚇,此等種種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行無義務之 事之恐嚇、強制行為,因均係在渠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 為繼續中所為,屬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 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顏俊宏等12人另 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乙情,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所犯罪名  ⒈顏俊宏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罪。  ⒉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 豪、陳佳宏、力暉政,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  ⒊鄭俊霖、李胤晟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顏俊宏等12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3項、第1項 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惟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之要件為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始足當之。且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 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 ,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 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涉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 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刑 事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負其全部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 所實施之行為,為其所難預見者,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 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977號刑事判決參照)。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案發當時,我駕駛A車搭載我女朋友蔡家蓁,突然被很多台 車欄下來,一個白衣男(按:顏俊宏)說我有跟他們發生行 車糾紛,叫我下車,並把我拉下車後,他們10幾個人開始拿 棍棒砸我的車。顏俊宏叫我去車上談,之後車子開走開去五 甲的永和豆漿買紅茶給我喝,顏俊宏跟我說他們認錯人了, 會賠償我車子的損失,顏俊宏亦發現我左肩在流血,就又開 到藥局買紗布跟包藥幫我包紮,並拿了500元給我讓我坐車 離開等語(警卷三第29至30頁),可認顏俊宏、賴昱東等人 無任何指示並向告訴人取贖等情形。又依顏俊宏上開於警詢 時證(供)述,及方琮勝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我是接到賴昱 東來電,稱要支援打架,並不知道要擄人勒贖,所以我才會 著急其他被告並一同駕駛車輛到案發地點等語(警卷一第14 7頁、偵卷一第259至261頁)。及黃柏元於警詢時亦證述: 是方琮勝請我幫忙打電話叫蕭宇航、陳信宏、李庭宇、呂勝 恩來的等語(警卷二第17至19頁)。益徵顏俊宏、賴昱東透 過方琮勝、黃柏元邀集其他被告一同到場為本案行為,目的 係要向簡銘宏討債,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於方琮勝、黃柏元邀集之初,並未知悉顏俊宏與簡銘宏間 存有債務糾紛,顏俊宏亦未表達押人係為取贖,是陳冠璋、 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陳佳宏、力暉 政、鄭俊霖、及李胤晟分別受邀約到場為本案行為,亦均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是顏俊宏等12人自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公訴意旨認顏俊宏等12人均係犯擄人勒贖未遂罪, 容有未恰,然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三第161頁、第376至377頁),並 給予檢察官、顏俊宏等1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無 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⒌顏俊宏等12人與其他同案被告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 罪之實行者,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顏俊宏等12人 其中下手實施之人(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 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陳佳宏、力暉政)、在場 助勢之人(李胤晟、鄭俊霖),各別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⒍顏俊宏等12人分別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顏俊宏所犯,從 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就 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 豪、陳佳及力暉政所犯,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 往來之危險罪處斷;就鄭俊霖、李胤晟所犯,各從一重之妨 害公眾往來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衡諸本案賴昱東、陳冠璋、邱麒叡及陳佳宏與駕駛車輛之其 他被告以車輛佔用雙向單線道路,強行包夾、攔阻告訴人駕 駛之A車,且顏俊宏、賴昱東、黃柏元、李庭宇、蕭宇航、 陳信豪及力暉政亦在欄停後隨即下車在道路上持刀械、球棒 砸A車致A車遭毀損,李胤晟、鄭俊霖亦均下車監看在場助勢 。而案發當時,案發地點有附近住家、不特定往來之車輛及 民眾,顏俊宏等12人與其他被告竟以車輛及眾人勢力佔據案 發地點雙向單線車道,且時間亦達3分多鐘,足徵其等所為 毫無忌憚節制,造成往來之具體危險非微。經綜合考量案發 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 影響程度等節後,認顏俊宏等12人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陳冠璋、李庭宇、邱麒叡之辯護人另 主張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均 非可採。  ⒉累犯(陳冠璋)部分   陳冠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3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8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 有陳冠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 三第359至362頁、第400頁、第408頁),且為陳冠璋所坦認 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05至406頁),是認陳冠璋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 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前因 有妨害秩序案件前科,本案又犯妨害秩序罪,顯見陳冠璋沒 有受到矯正之效,請論以累犯等語(本院卷三第408頁), 堪認檢察官就陳冠璋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 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陳冠璋前已因妨害秩序 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未因 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陳冠璋本案所為犯行加重其刑。  ㈢邱麒叡、李庭宇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邱麒叡、李庭宇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等酌 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經查,邱麒叡、李庭宇僅因他人 電話相約,率與其他被告聚集,以駕駛車輛或持兇器方式刀 到場行兇,不僅造成公共秩序與安全之危害,更徵其等目無 法紀,併審酌其等之行為動機、實施強暴手段之情節及妨害 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實無有何基於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犯罪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而有情輕法重堪憫 恕之減刑餘地,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顏俊宏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首倡謀議邀集賴 昱東召集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 豪、陳佳宏、力暉政、鄭俊霖及李胤晟等人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眾滋事,分別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或在 場助勢,並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亦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 造成危害及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所為均應予非難譴責。 復考量顏俊宏、賴昱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有面 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並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黃柏元、邱麒叡 、蕭宇航、陳信豪、李胤晟、鄭俊霖、陳佳宏及力暉政,除 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外,其餘犯行均坦承,蕭宇航 及力暉政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均尚可;而李庭宇 、陳冠璋僅坦承如前述之部分犯行,另陳冠璋雖有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惟均未能坦然面對自身所犯過錯。兼衡顏俊宏等 12人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地位,其中顏俊宏 為首謀之角色,並由其為首邀集賴昱東、方琮勝以協助召集 及其他被告到場,於本案係居重要地位角色,犯罪惡性高, 不宜寬縱;賴昱東則係召集方琮勝以協助號召其他被告到場 ,並於案發現場與顏俊宏共同為首部車輛先行圍堵告訴人, 及將告訴人載離,於本案僅次於顏俊宏之地位,犯罪惡性次 高;陳冠璋則與顏俊宏、賴昱東及飛機「選手就位」群組等 成員為討論押人等事宜之主要成員之一,而黃柏元係召集蕭 宇航、呂勝恩、李庭宇、陳信豪、陳品浩及李胤晟到場之人 ,並於飛機「選手就位」群組亦有發表鼓吹其他被告發動攻 勢言詞之舉止,是陳冠璋、黃柏元犯罪惡性亦高於其他下手 實施及在場助勢之被告。併參以陳信豪、李胤晟、力暉政無 任何前科;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 庭宇、蕭宇航、陳佳宏、鄭俊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陳冠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斟酌力暉政、陳佳宏本案與其他多名同案被告以車輛當街 圍堵告訴人,並分持兇器朝告訴人車輛攻擊,而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犯罪情節實屬 嚴重,且渠等均為實際下手實施之角色,難認其等有何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其等辯 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附表各編號所示扣案之物,分別為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 、邱麒叡所有,並均係其等攜帶至案發地點或供其等為本案 犯行所用,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78頁、第294頁; 本院卷二第323頁),堪認均屬其等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使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罪行項 下宣告沒收之。至顏俊宏等12人其餘扣案物,雖為渠等所有 ,惟分別由渠等自陳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亦無證據可認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被告呂勝恩公訴不受理部分   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呂勝恩業於113年4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41頁),揆諸上開規定 ,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黑色摺疊刀 1支 顏俊宏 2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顏俊宏 3 開山刀 5支 賴昱東 4 IPhone 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賴昱東 5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冠璋 6 鋁製球棒 2支 邱麒叡 7 鐵棍 1支 邱麒叡 8 IPhone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邱麒叡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528800號卷(一)卷宗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528800號卷(二)卷宗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528800號卷(三)卷宗 警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偵查卷宗 警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905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08號卷(一)卷宗 偵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1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2-24

KSDM-112-訴-661-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復 張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9號、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復、卓俊吉與吳昇峰(已另行 提起公訴)及林○銓、許○杰、陳○孝(左列3人均未成年,年 籍詳卷,另送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剝奪 行動自由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附近,追逐與渠等談判破裂而逃跑之被害人戊○○,將 被害人踹倒在地後拳打腳踢,使被害人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 、右手指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再一齊 將被害人拉抬至酒泉街220號前,以此方式剝奪戊○○之行動 自由,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員警接獲民眾報 案到場處理,始偵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 加起訴」,依其文義,如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者,即屬起訴程序違背前 開規定甚明。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另案被告吳 昇峰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0號),為數人共犯一罪 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認 宜以追加起訴,惟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3年11月28日 辯論終結,113年12月12日宣判,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 ,並經本院核閱113年訴字第920號卷宗無訛,而本件追加起 訴案件係於113年12月16日方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12月16日甲○迺勇113少連偵緝20字第113907867 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6 號卷第3頁),是本案顯係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方行追加起 訴甚明,依上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SLDM-113-訴-1146-20241220-1

審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昌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王韋心 被 告 高維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1、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 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事 實 一、乙○○、庚○○、戊○○與辛○○、甲○○、丙○○、丁○○(後4人部分業 經本院另行判決)與少年李○翰(民國00年○月生,所涉妨害秩 序等犯行,業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等8人 (下合稱乙○○等8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 3時前某時許,由乙○○首謀聯絡辛○○、甲○○、丙○○、丁○○、 庚○○、戊○○與少年李○翰等人後,由辛○○駕駛乙○○持有之權 利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丁○○ 、庚○○與少年李○翰,由甲○○駕駛乙○○持有之權利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丙○○、乙○○、與 戊○○,共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餐廳前,等待甫於該 餐廳用完餐走出餐廳正要與其司機林于翔會合之己○○,乙○○ 等8人見狀,除A、B車之駕駛甲○○、辛○○留車上等待接應外 ,其餘人等即分別持球棒、木棒、工地用抹刀(塗水泥用)等 凶器下車,接近己○○向其表示令其上車,經己○○拒絕後,即 各自分工抓扯己○○上車,部分人或徒手或持上開凶器毆打、 拉扯己○○上車,部分人則毆打並阻止欲上前幫忙的林于翔(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部分人即持球棒喝斥阻擋行經該處之 路人勿多管閒事,過程中己○○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頭皮開 放性傷口、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腹壁開放性傷口、頸部及 右手挫傷等傷勢(傷害未據告訴),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將己○○ 硬拖至前揭B車,乘坐於該車後座遭丙○○、戊○○挾持在中間 ,而由甲○○駕駛B車將己○○載往高雄市甲仙區,非法剝奪其 行動自由;辛○○則駕駛A車搭載丁○○、庚○○與少年李○翰、乙 ○○離開現場,往高雄市燕巢區方向逃離。嗣於數小時後,乙 ○○等人同意釋放己○○,而將其釋放於高雄市甲仙區山間。嗣 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乙○○等8人在員警或其他偵查機關 憑現場畫面尚無法知悉犯嫌確切身分,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 等有此部分犯罪前,即主動前往警局到案說明並坦承上開犯 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庚○○、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庚○○、戊○○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院卷二第307、35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證 及書物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應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所謂私行拘禁,係 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 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 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 (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刑事判決);又按刑法 第302 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非 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恫嚇,亦不問時 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之( 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經查,上 開被告等人以前開方式將被害人己○○挾持至B車上,並強載 至甲仙山區,於數小時後即行釋放被害人,並未將其拘禁於 一定處所,是於該段期間,被害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受被告 等人之私力拘束妨礙,被告等人所為顯係以私行拘禁以外之 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此部分 所為係私行拘禁,尚有誤會,併予敘明。是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庚○○、戊○○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 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乙○○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被告 乙○○已於偵查中自陳:「我們直接八人靠過去,我叫他上車 ,但他不願意,其他人就一起上去拉扯他」、「我拿抹刀」 等語(見他卷第117頁)、及於本院陳稱「我是推他」等語( 見院卷一第195頁),足見被告乙○○當時亦在場持凶器與其他 被告共同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 此部分罪名(見院卷二第331頁),自得併予審理。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既係規定以「得」而非「應」加重,是 應屬「相對」而非「絕對」加重條件,亦即法院仍非不得依 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 度、被告4人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性。查本案被告等人施暴時間非長,且所持用之球 棒、木棒、抹刀(塗水泥用)等物,並非如槍彈、刀械等殺傷 力強大之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綜合 審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後,本院認其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 危害程度,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 已足,尚無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 其刑。 (三)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辛○○、甲○○、丙○○、丁○○、少年李○翰等 人固有將被害人自高雄市鼓山區載至甲仙區之轉移地點行為 ,惟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 實行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辛○○、甲○○、丙○○、丁○○、少年李○翰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在員警或其他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 懷疑其等有此部分犯罪前,即主動前往警局坦承上開犯行, 而願接受裁判情事,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覆本院陳稱: 「有關本分局偵辦乙○○等7人涉妨害秩序案,本案在乙○○等7 人自行到案前,已調閱現場監視器,惟憑現場畫面尚無法知 悉犯嫌確切身分,於追查期間乙○○等7人即自行到案說明」 等語,有該局113年3月14日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見院卷一第269-271頁),顯見被告等人係於警方未發覺其等 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到案說明坦承上情,被告3人事後亦 於偵查及本院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3人此 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 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乙○○係首謀 而為前開犯行,雖其行為時約20歲餘,然其明知被害人僅有 1人,竟仍邀約聯絡其餘被告等人至上開餐廳,由同案被告 甲○○、辛○○分別駕駛B車、A車在車上等候接應,其餘人等則 分持球棒、木棒等物下車毆打被害人,共同強迫被害人上B 車,由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挾持被害人於B車後座 ,依其犯罪情節顯非偶發犯罪,復審酌被告等人於公共場所 為上開妨害秩序行為,亦衝擊社會治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 ;況且,本案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縱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被告乙○○僅因細故即邀約其餘被告等人,分別駕駛或 搭乘A車、B車至前開餐廳前等候,由同案被告甲○○、辛○○在 B車、A車上等候接應,被告乙○○、戊○○、庚○○及其餘人等則 分持抹刀、球棒等物在上開公共場所,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 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公眾安寧之侵擾及危害非輕,復 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硬拖被害人至同案被告甲○○駕駛之B 車,而由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丙○○監控於後座,載往高雄市 甲仙區,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於員警尚未知悉其 犯嫌前,即主動到案至警局說明,且於警詢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9-2 17頁),復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 之意,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等於 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二第35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B車雖 係被告等人用來搭載被害人而控制其行動自由之車輛,惟卷 內並無該車車主登記資料或權利歸屬之證明,被告乙○○亦未 能提出其擁有該車所有權之讓渡書資料,已據被告乙○○於警 詢陳稱:「(上述兩台車輛你自述為你所有,但該兩台車之車 主均非你本人你做何解釋?)這兩台車我是在網路上買的,當 時我有簽讓渡書購買該車,但讓渡書我不知道丟去哪裡了」 、「(上述兩台車係何時購買?你是否還能聯繫賣家提供讓 渡書?)忘記了,購買很久。沒辦法」等語(見警卷第27頁), 是依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乙○○持有該車,尚無從遽以認定 該車所有權之歸屬;另衡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乃屬日常供人代 步所用之車輛,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宣告沒收 ,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扣案之A車,被告乙○○雖亦陳稱為 其購買之權利車,惟該車尚與本案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 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未扣案之球棒、木棒、抹刀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 未滅失,倘若就未扣案之前開物品予以宣告沒收,徒起無益 之執行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是認前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23-30、31-33頁;他卷第116-118、122頁;院卷一第193-195頁)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43-50頁;他卷第126-128頁;院卷一第183-185頁;院卷二第125-126、165頁)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39-146頁;他卷第126-128頁;院卷一第193-195頁;院卷二第125-126、165頁)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67-73、75-77頁;他卷第126-128頁;院卷一第293-295頁) 5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85-93頁;他卷第116-118、122頁;院卷一第407頁;院卷二第125-126、165頁) 6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03-111頁;他卷第116-118、122頁;院卷一第183-185頁;院卷二第125-126、165頁) 7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19-126、127-129頁;他卷第115-119、121-123頁;院卷一第466頁) 8 證人即少年共犯李○翰於警偵詢之證述(警卷第59-65頁;他卷第125-129頁) 9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18、223-226頁) 10 證人林于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8、229-230頁) 11 證人陳畇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1-232頁) 12 監視器影像照片多張(警卷第153-167、235頁) 13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27頁)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與及車輛照片(A車部分) (警卷第171、173-177頁,偵一卷第77-79頁)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與及車輛照片(B車部分) (警卷第169、181-185頁,偵一卷第75頁) 16 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警卷第189-215頁) 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警卷第217-221頁)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3月14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院卷一第269-271頁) 19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院卷一第311-314頁)

2024-12-12

KSDM-113-審原訴-1-20241212-4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4號、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世忠、黃聖龍(另已判決)因與黃詩遠間有債務糾紛而心 生不滿,楊世忠於民國112年1月5日凌晨0時許,在黃聖龍位 於彰化縣○○市○○街00號3樓之租屋處(下稱本案套房),明 知藍彥淳(另已判決)、少年王○裕、吳○駿、張○耀、賴○涵 (少年之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依黃聖 龍之指示將黃詩遠帶到本案套房內看管,等待黃聖龍返回該 套房,楊世忠乃基於與黃聖龍、藍彥淳、少年王○裕、吳○駿 、張○耀、賴○涵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 由少年王○裕持垃圾袋捲毆打黃詩遠,並推由楊世忠強迫黃 詩遠交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坐在地上,不讓黃詩遠對外 聯絡,並且不讓黃詩遠離去,要等黃聖龍返回該套房內再行 處理,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黃詩遠之行動自由。黃詩遠於行 動電話被收取前,趁隙撥打電話給其母親黃育婷,並告知其 遭黃聖龍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經黃育婷報警處理,為警於同 日凌晨1時30分許至本案套房尋獲黃詩遠,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詩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 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楊世忠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在套房內,當時還有同案 被告藍彥淳、同案少年王○裕、賴○涵及另外2個不認識的男 生在本案套房內等情,但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 稱:當時在本案套房剛起床,沒有妨害告訴人的自由等語。 經查:  ㈠被告楊世忠坦承於上述時地在本案套房內,當時還有同案被 告藍彥淳、同案少年王○裕、賴○涵及另外2個不認識的男生 在套房內等情,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聖龍、藍彥淳、黃皓楷 、賴宏諭坦承於上述時地,有要求告訴人黃詩遠前往本案套 房,及在本案套房等待黃聖龍回來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詩遠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相符,並有證人即少年王○裕、 張○耀、吳○駿、賴○涵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及110報 案紀錄單、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被告楊世忠上述所稱另外2個不認識的男生也足認是同案少 年張○耀、吳○駿。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聖龍於警詢時稱:是我指使沒錯,因為黃 詩遠承諾要還我錢,但都避不見面,所以我才會要黃皓楷等 人將黃詩遠控制在本案套房,等我下班再當面跟他處理債務 ,我只是跟黃皓楷說將黃詩遠留在房間內,不讓他離開等語 (少連偵105卷第11頁);於偵訊時稱:確實是我找藍彥淳 、王○裕、賴○涵去找黃詩遠。當天黃皓楷打電話給我說黃詩 遠回來彰化,我就跟黃皓楷說黃詩遠欠我錢,把黃詩遠帶來 我租的地方等語(少連偵15卷第86頁、第113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述指示同案被告黃皓楷 等人,將告訴人帶到本案套房控制在房間內等情。  ㈢證人即同案少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於另案少年法 庭調查、審理時,對於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接受黃聖龍指揮操控,與共犯藍彥淳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黃 詩遠行動自由等情,都坦白承認(本院112年度少調29號、 少護30號卷第199、206、207頁)。並且各有下列供述:  ⑴證人即同案少年王○裕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天給賴宏諭載去 溪州鄉,藍彥淳聯絡我過去的,到達該處,我就說要將黃詩 遠帶回租屋處,因為黃詩遠有欠黃聖龍錢,當天我比較晚進 房間,進去時看到黃詩遠坐在牆角,他手機被丟在床上,( 當日你有無在房間內打黃詩遠?)有等語(少連偵105卷第2 84、285頁)。  ⑵證人即同案少年張○耀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王○裕有無在 房間內打黃詩遠?)有,(本件帶黃詩遠回租屋處直到警方 到場是由何人指使?)黃聖龍吧,是黃聖龍操控的,當天黃 詩遠是被強迫去房間,在房間內我們不讓黃詩遠離開等語( 少連偵105卷第286頁)。  ⑶證人即同案少年吳○駿於偵查中結證稱:(你對於黃聖龍指揮 一事沒有意見有無此事?)應該是吧(少連偵105卷第288頁 )。   ㈣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2年1月4日晚 上有到員林市南和街黃聖龍的租屋處?)有,不是自願去的 ,他們語言威脅我,請人載我過去那個地方,(他們語言威 脅你是指誰?是黃聖龍、藍彥淳和賴宏裕嗎?)是,(到套 房後有感到很害怕嗎?)有,(有對外求救嗎?)有,我用 手機先打電話給媽媽請媽媽報警,再打電話給110,當時的 情形是路上遇到一些我不認識的人,裡面有1個人恐嚇我一 定要上車,他說黃聖龍找我去南和街的地方,藍彥淳打電話 給黃聖龍,我有接聽,他說請藍彥淳等人將我帶回去南和街 的套房,到套房後,楊世忠從我手上把手機拿走,轉交給藍 彥淳,那位未成年拿1卷塑膠紙袋從我的後腦杓打下去,叫 我不要離開,等黃聖龍回來,(從溪洲路邊到套房警察來的 時候)加起來差不多快1個小時,(為何要跟著去套房?) 編號6(依指認表記載為同案少年王○裕)威脅我,旁邊沒有 地方可以跑,那裡都是他們的人,我想說跑也跑不掉了等語 (本院831號卷第201至211頁,指認表在少連偵105號卷第17 6至178頁)。依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遠明確的證述: 當時路上來了同案被告藍彥淳、賴宏諭、同案少年王○裕、 賴○涵、張○耀、吳○駿等多人,同案少年王○裕脅迫說如果不 上車就要打斷其腿,並說同案被告黃聖龍找其去南和街本案 套房,當場同案被告藍彥淳還打電話給同案被告黃聖龍由其 接聽,同案被告黃聖龍說請同案被告藍彥淳等人將其帶回去 本案套房,因無處可跑,只好跟著去本案套房,到套房後, 手機即遭被告楊世忠、同案被告藍彥淳收走,同案少年王○ 裕還以塑膠紙袋毆打其後腦杓,要其不得離開,因為害怕才 趁隙報警等情。  ㈤綜上,被告楊世忠坦承於上述時地,與同案被告藍彥淳、同 案少年王○裕、賴○涵、張○耀、吳○駿等人,和告訴人黃詩遠 一起在本案套房內等情,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聖龍於警詢及 偵查中已承認指示同案被告黃皓楷、藍彥淳等人,將告訴人 帶到本案套房控制在房間內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遠 、證人即同案少年王○裕、張○耀、吳○駿於另案少年法庭調 查、審理、及本案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又當天是同案被告黃 聖龍指示同案被告藍彥淳、黃皓楷、賴宏諭、同案少年王○ 裕、張○耀、吳○駿、賴○涵等人,將告訴人帶回本案套房等 情,及上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遠證稱:到套房後,被告楊世 忠收取其手機轉交給同案被告藍彥淳,並遭同案少年王○裕 以塑膠紙袋毆打,且被要求不得離開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 少年王○裕、張○耀上述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也和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聖龍上述承認指示同案被告黃皓楷、藍彥淳等人將 告訴人控制在本案套房的情節相符,且同案被告黃聖龍指示 上述同案被告藍彥淳等人將告訴人強制帶回本案套房,就是 要等同案被告黃聖龍回來處理,在同案被告黃聖龍回來以前 ,自當不會讓告訴人離開,又當時本案套房共有被告楊世忠 、同案被告藍彥淳、同案少年王○裕、吳○駿、張○耀、賴○涵 等多人,告訴人孤身一人,遭上述多數的優勢人力壓迫,行 動電話也被收走,又遭同案少年王○裕暴力毆打,被要求不 得離開,直到警方查獲,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顯然已經遭受非 法剝奪,被告楊世忠參與上述強迫告訴人交付行動電話等行 為,顯然被告楊世忠與同案被告黃聖龍、藍彥淳、同案少年 王○裕、張○耀、吳○駿、賴○涵等人,就是共同以上述非法方 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楊世忠否認剝奪行動自由之 犯行云云,不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楊世忠上述犯罪行為 ,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 院101年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楊世忠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為目的而強迫告訴人交出 行動電話、並與共犯共同強制告訴人坐在地上、不能對外聯 絡、不能離去而行無義務之事,在本案套房已達於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核其所為是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楊世忠上述強制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非法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世 忠與告訴人黃詩遠因債務糾紛,與同案被告黃聖龍、藍彥淳 、同案少年王○裕、吳○駿、張○耀、賴○涵等人,在本案套房 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如上述,被告楊世忠與同案 被告黃聖龍、藍彥淳、同案少年王○裕、吳○駿、張○耀、賴○ 涵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㈣按民法第12條已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滿18歲為成年」,並 經總統於110年1月13日公布,自112年1月1日施行。被告楊 世忠於本案行為時,是已滿18歲之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 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世忠不思理性解決債 務問題,利用同案被告黃聖龍、藍彥淳、同案少年王○裕、 吳○駿、張○耀、賴○涵等人,將告訴人帶回本案套房看管之 狀態,因而為上述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及上述剝奪人行動 自由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行動自由遭到剝奪之損害嚴重,未 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及審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所造成法益侵害、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犯後否認 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世忠與同案被告黃聖龍、藍彥淳、 黃皓楷、賴宏諭、同案少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 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黃 聖龍於112年1月4日某時,指示同案被告藍彥淳、黃皓楷、 賴宏諭、同案少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等人將告訴 人黃詩遠帶回本案套房,被告楊世忠則於本案套房內待命, 先由同案被告黃皓楷騎機車搭載告訴人黃詩遠,再由同案被 告藍彥淳、賴宏諭、同案少年賴○涵、王○裕、吳○駿、張○耀 各騎乘機車一同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某道路旁,由同案少年王 ○裕向告訴人黃詩遠恫稱「如果不配合到彰化縣○○市○○街00 號3樓之套房,要將你腿打斷」等語,致告訴人黃詩遠心生 畏懼,被迫與同案被告藍彥淳、黃皓楷、賴宏諭、同案少年 王○裕、張○耀、賴○涵返回本案套房。因認被告楊世忠此部 分也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且是與 少年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㈡檢察官認被告楊世忠涉犯此部分罪嫌,是以告訴人黃詩遠之 證述、同案被告黃聖龍、藍彥淳、黃皓楷、賴宏諭、同案少 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之證述、及110報案紀錄單 、行車紀錄查詢資料、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等為證據。訊據被告楊世忠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 在本案套房內睡覺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聖龍、藍 彥淳、黃皓楷、賴宏諭、同案少年王○裕、張○耀、吳○駿、 賴○涵之證述,都沒有提及被告楊世忠有到上述彰化縣溪州 鄉道路旁攔截告訴人黃詩遠,又上述110報案紀錄單、行車 紀錄查詢資料、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也 不能證明被告楊世忠有到上述彰化縣溪州鄉道路旁,且依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也不能證明被告楊世忠此部分和上述其 他共犯具有犯意之聯絡而在本案套房內待命等情,依檢察官 所舉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楊世忠有何此部分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楊世忠有此部分犯行,而檢察官認被 告楊世忠此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是基於同一剝奪人行動自 由犯意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CHDM-113-訴緝-24-20241212-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8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萌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因張允硯(原名為張少威)積欠呂文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呂文傑遂委託宋狄志處理,宋狄志則再委請 李 明倫處理之。李明倫即邀請林彥萌、趙梓翔、楊朕、廖 珮 珊、鄭智仁及廖珮喬一同參加討債之事。李明倫、趙梓 翔、楊朕、廖珮珊、鄭智仁、廖珮喬(以上六人均業經判 決確定)及林彥萌(所涉傷害部分另行審結)乃共同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允硯之前女友廖珮喬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為22日)22時50分許以電話聯絡張允 硯,假意約張允硯出來喝飲料後,廖珮珊及鄭智仁則先前往 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心蓮門市前埋伏等候 ,待張允硯乘坐上由廖珮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 稱A車)自用小客車,再聯絡林彥萌及趙梓翔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同時前往上開超商。嗣廖 珮喬(起訴書誤為廖珮珊)駕駛A車搭載張允硯到達超商現 場後,鄭智仁、廖珮珊、林彥萌及趙梓翔共同強押張允硯上 林彥萌所駕駛來之B車,並將張允硯載往位於宜蘭縣○○鎮○○○ 路00號2樓之星聲代KTV辦公室內李明倫之身旁。李明倫見張 允硯後,先命林彥萌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輪流毆打張允 硯,致使張允硯受有左手骨折之傷勢,李明倫再指示趙梓翔 駕駛B車載張允硯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就醫,惟因張允硯病歷 不在該醫院,又駕車搭載張允硯返回前開KTV辦公室中。嗣 於109年10月21日8時許,李明倫指示趙梓翔駕駛B車帶同張 允硯前往宜蘭縣三星鄉找楊朕一同替張允硯辦理機車貸款之 方式返還欠款,惟因張允硯之證件均不見,趙梓翔、楊朕遂 駕駛B車載張允硯先前往位於羅東鎮站前北路11號之衛福部 臺北業務組宜蘭聯絡辦公室辦理健保卡,然因張允硯未攜帶 身分證而無法辦理,故又前往位於宜蘭○○○○○○○○○辦理身分 證,又經告知須返回戶籍地辦理身分證,遂又駕車前往宜蘭 ○○○○○○○○○辦理,辦理後因張允硯改稱健保卡放在家裡等情 ,趙梓翔、楊朕又載張允硯返回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 5樓之2之住家拿取健保卡,拿完後又返回前開星聲代KTV辦 公室內。嗣因張允硯之母親李丹羿獲知消息,遂與李明倫談 判,張允硯才於109年10月21日18時51分許,由趙梓翔駕駛B 車載張允硯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就醫, 張允硯趁住院醫療時報警。 二、案經張允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彥萌對於前揭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允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及共同被告 李明倫、廖珮喬、鄭智仁、趙梓翔、楊朕、廖珮珊等人分別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090027318 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現場既傷勢照片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應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明倫、趙梓翔、楊朕、廖珮珊、鄭 智仁及廖珮喬間,就前揭妨害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以非法之方法,謀求 被害人清償私人債務,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109年11月11日警蘭偵字第1090030807 號卷第5頁),與其所為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ILDM-113-訴緝-30-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犯罪事實 一、吳昇峰與李振復、張皓翔(左列2人另行通緝中)及林○銓、 許○杰、陳○孝(左列3人均未成年,年籍詳卷,另送少年法 庭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剝奪行動自由及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追逐與渠 等談判破裂而逃跑之丙○○,將丙○○踹倒在地後拳打腳踢,使 丙○○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右手指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提出告訴,下稱本案傷害),再一齊將丙○○拉抬至酒泉 街220號前,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足以妨害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始偵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昇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0號【下稱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共同被告李振復、張皓翔及林○銓、許○杰 、陳○孝等人,於上開時、地出現,並有一齊將被害人丙○○ 拉抬至酒泉街220號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三人以上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與其餘同案被告係看被害人倒在路 邊後,怕被害人被車撞,所以將其拉抬至酒泉街220號前, 伊沒有打被害人,伊過去時已經有4人在拉被害人了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振復、張皓翔及林○銓、許○杰、陳○孝等人 ,上開時、地出現,並有一齊將被害人拉抬至酒泉街220號 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 告李振復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銓、許○杰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3頁、第29頁至第34 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91頁至第97頁 、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19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道路(臺北市○○區○○街00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振復、張皓翔及林○銓、 許○杰、陳○孝等人,於上開時、地,追逐與渠等談判破裂而 逃跑之被害人,將被害人踹倒在地後拳打腳踢,使被害人受 有本案傷害,再一齊將被害人拉抬至酒泉街220號前等事實 :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伊朋友請伊於上開時間 至上開地點代談事情,然後伊與對方發生口角,伊就在路邊 逃跑要往酒泉街延平北路4段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然後伊 就被人踹並跌在地上,然後就有好幾個人打伊,伊就頭暈 也看不清楚是誰打伊,當時也喘不過氣來,現場監視器畫面 中第一名穿深藍色外套男子奔跑往右方是伊本人,伊遭現 場一群男子毆打後,遭多名男子自酒泉街220號對面抬往酒 泉220號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伊當 時1個人同日1點左右抵達上開地址,伊代表伊朋友要跟對方 談關於金錢糾紛,當時約在那裡,伊有跟對方說要來講事情 ,對方當時要伊進巷,那個巷很深,伊不要,一言不合就起 衝突,伊就趕快跑,結果就被6個人拖回來;被打地點就在 監視器畫面右邊白色賓士的往裡面方向,在監視器拍不到的 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審酌證人即被害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因遭被告等人追打與抬往酒泉街22 0號等情,且上開所述與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先遭5名男子 追逐,後第6名男子加入其他5名男子行動,被害人總共被6 名男子拖行,強押至酒泉街220號等情,大致相符,有道路 (臺北市○○區○○街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見偵卷第17 頁至第19頁)在卷可佐,另證人即被害人經檢察官當庭諭知 偽證之處罰,是以證人即被害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 陷被告之必要,況就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亦有被害人提出之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2月28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3頁)足資補強,堪認證人即告 訴人上開證述自屬可信。足徵共計6名男子於上開時、地, 追逐與渠等談判破裂而逃跑之被害人,將被害人踹倒在地後 拳打腳踢,使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害,再一齊將被害人拉抬至 酒泉街220號前等情,應堪認定。  ⒉再佐以證人即少年林○銓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打被害人,其他 共同被告也有打也有一起追出,共同被告李振復叫伊們幫忙 ,共同被告李振復跟其他人威脅伊,說一定要把被害人抓回 來,如果沒抓回來就完蛋,也是跟伊說可以用打的,一開始 被害人在跟其他人談事情的過程中就講好了等語(見偵卷第 159頁至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杰於偵查中證 稱:伊有打被害人,其他共同被告也有打也有一起追出,共 同被告李振復、張皓翔、被告(即當日一同遭警逮捕之人) 當時都有抓、拉被害人,至於誰打得不清楚;而本案是共同 被告李振復叫伊把被害人抓回來,共同被告李振復說沒辦法 就用打的,所以伊才打被害人,伊到的時候其他人跟伊說是 要談事情,但伊不知道談什麼事,這時共同被告李振復在旁 邊說如果被害人跑掉就把被害人抓回來,可以用打的,一開 始被害人在跟其他人談事情的過程中,共同被告李振復就講 好了等語(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63頁)大致相符,又被告亦 於本院審理自陳監視器編號5是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且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其餘共同被告拖拉被害人等情,基上 ,綜合前揭證據互核以觀,足徵於上開時、地,追逐與渠等 談判破裂而逃跑之被害人,將被害人踹倒在地後拳打腳踢, 使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害,再一齊將被害人拉抬至酒泉街220 號前,係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振復、張皓翔及林○銓、許○杰、 陳○孝等人為之無訛。  ㈢按判斷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擇一標準說」為基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 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 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 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被告既有與其餘共同被告追逐被害人、毆打 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拖回等情,是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間顯有 彼此利用、互為補充,以達成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及以此方 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從而,被告就上開犯行顯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至被告固辯稱:伊與其餘同案被告係看被害人倒在路邊後, 怕被害人被車撞,所以將其拉抬至酒泉街220號前,伊沒有 打被害人,伊過去時已經有4人在拉被害人了等語,惟查, 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先遭5名男子追逐,後第6名男子加入 其他5名男子行動,被害人總共被6名男子拖行,押至酒泉街 220號等情,有前揭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可參,與被告上 開所述不符,則被告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倘僅 係將被害人抬回去,衡情亦難以造成本案傷勢,況果若係被 害人倒在路邊,被告等人僅係拉抬至酒泉街220號前,當無 可能由被告等人先追逐被害人之情事,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係 屬臨訟卸責之詞,自屬無據。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振復於警 詢時證稱:因為怕被害人在馬路上出事,伊們才將被害人抬 回酒泉街220號等語(見偵卷第32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李 振復上開證述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 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 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 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 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 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 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 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 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 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振復、張皓翔及林 ○銓、許○杰、陳○孝等人,最初聚集之目的雖在於與被害人 談判,而非聚眾對之施暴行,然揆諸前揭說明,聚集之後因 偶發事件臨時起意而犯他案,仍應論以妨害秩序之罪,是被 告應論以本件妨害秩序之下手實施罪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倘三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 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 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 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 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 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 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 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 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 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 共同被告李振復、張皓翔及林○銓、許○杰、陳○孝等人明知 案發地點係馬路為公共場所,因與被害人起爭執,即當場聚 集,並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且將被害人抬至上開地點,致 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害,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 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振復、 張皓翔及林○銓、許○杰、陳○孝等人,就上開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振復、張皓翔及林○銓、許○杰、陳○孝,對 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三人以上」為構 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未成年人林○銓、許○杰、陳○孝  共同 實施本案妨害秩序、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未成年人林 ○銓、許○杰、陳○孝於本案犯罪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87頁、第107頁、第133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當時跟被告李振復在酒泉街喝酒,還有其他人,有的只 知道名子,對不起來等語(見偵卷第257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根本不知道他們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考 量林○銓、許○杰、陳○孝於案發時為分別14歲、14歲、17歲 之少年,本案發生時間為凌晨1時10分許,燈光昏暗,卷內 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得預見林○銓、許○杰、陳○孝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稽,自無從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 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其餘共同被告與被害 人談判破裂,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將逃跑之被害人踹倒在 地後拳打腳踢,使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 再一齊將被害人拉抬至酒泉街220號前,以此方式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應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SLDM-113-訴-92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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