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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張○文 顏○蕙 共同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相 對 人 馮○漢(原名:徐○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567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56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丙○○(原名 :徐○祥)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處分未成年子女乙○○、甲○○ 之全部財產。 二、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之 同居祖父母,未成年子女之母張○芹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死 亡,依法由未成年子女之父即相對人任親權人,然相對人與 張○芹婚後未曾照護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自幼即與聲請 人等同住迄今,未成年子女之一概生活費用均由張○芹支應 ,若有不足時則由聲請人等支援,相對人過往曾多次對張○ 芹及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亦曾向法院提起離 婚請求,又張○芹死亡迄今,因張○芹生前所購買保單受益人 為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竟不願辦理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理賠事宜,任由保險理賠請求權時效流逝;又張 ○芹生前任職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企 銀公司),依該公司規定在職期間亡故有員工撫恤金、勞工 保險死亡給付、勞工保險遺屬年金及員工團保死亡給付等各 項給付共計約新台幣700萬元,相對人向台企銀公司稱伊為 未成年子女唯一法定代理人,要求台企銀公司讓其全部領走 ,然遭台企銀公司表示依法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應親自到場 辦理而拒絕,致使未成年子女迄今無法領受相關給付、補助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僅能由聲請人等以退休金苦撐;相 對人非但不願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更於張○芹 死亡後,將張○芹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現金提領一空,又獨 自將張○芹名下房產(地址:臺中市○○00路000號8樓之8,下 稱系爭房屋)過戶予自己名下,消極不配合處理張○芹生前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及張○芹名下房產購屋貸款等債務, 現已屢遭債權人等催告,不日將查封系爭房屋,然若至此, 將致未成年子女依法繼承之權利蒙受巨大損失,且相對人迄 今未向行政機關辦理張○芹死亡之開立遺產清冊、完納稅捐 、繼承登記及結清帳戶等相關繼承事宜,相對人上述行為除 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情節嚴重外,亦不符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且更有高度侵害未成年子女依法應得繼承利益 之風險,並提出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及張○芹除戶謄本為證 。  ㈡綜上,未成年子女顯有非暫時命聲請人等為監護人不可之緊 急狀態,且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顯有不當,未符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鈞院於本件非訟期間(113 年度家補字第3567號),將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行使,准由 聲請人等任之,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伊有正常工作,工作態度也沒問題。孩子小時候,伊在大陸 工作的時候,也會定時把人民幣給張○芹由其自行換台幣。 在台中買房的時候,房子總價格約360萬元,伊從加拿大匯 來台灣約100多萬元支付頭期款,買房子總計花了約139萬元 ,房子價錢的38%,其他用貸款的。每個月付貸款分期的部 分會由伊和張○芹一起付,每個月的薪水都會給張○芹一部分 。聲請人寫伊未曾負擔扶養費及盡扶養責任沒有邏輯,張○ 芹的薪水很低,無法自行負擔貸款和小孩的生活費,一定會 用到伊給的錢。有時候為了方便如果張○芹問過聲請人付一 些錢,伊確定張○芹有還給聲請人那些錢,伊從來未請聲請 人付任何錢。聲請人有付過張○芹在殯儀館火化的錢,聲請 人有請伊支付,伊有答應會還。張○芹在慈濟醫院作化療的 大小費用,大部分都是由伊和張○芹負擔。第一次化療的時 候,張○芹說聲請人有給三分之一的錢,後續都是伊和張○芹 處理的。  ㈡聲請人所稱家庭暴力一節,每個家庭夫妻都會有生氣,心情 不好。伊跟張○芹的個性是很快會忘記小小摩擦的地方,那 個不是家庭暴力,都是因為和孩子教養有關的,不是個人有 問題的地方。另關於提起離婚事件部分,聲請人不了解伊和 張○芹之間的關係,那時候伊感覺事情都不順,伊跟張○芹也 有看過一些算命老師,伊和張○芹講過有東西不想讓其在一 起,但張○芹覺得伊想太多了,所以不願意離婚。伊為了保 護張○芹和孩子,主動向法院申請這件事情,完全沒有任何 惡意,且調解時,張○芹不願意離婚,伊就放棄了,沒有繼 續訴訟。  ㈢關於南山人壽保險理賠事宜,兩年以內都可以理賠保險,伊 不了解為何要在很難過的時候,急著處理這件事。聲請人不 是法定繼承人,不應該要來搶理賠的錢,也不應該逼伊很快 處理理賠的事情。另關於台企銀公司的撫恤金及勞工保險等 事宜,伊不會做不合法、不公平、不依照法律規規定的事情 ,請聲請人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伊有要求過台企銀公司讓伊 全部領走。  ㈣關於張○芹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現金領走一空一節,伊在張○ 芹生前的時候,公司發薪水皆會轉到張○芹國泰世華的帳戶 裡,張○芹會留一點錢給伊,其餘轉到張○芹台企銀的帳戶。 張○芹有給伊國泰的提款卡,但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從來沒用 過。張○芹平常用台企銀的帳戶,台企銀帳戶的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密碼伊從來沒用過,一塊錢都沒領。張○芹過 世後,9月5日伊公司轉伊8月的薪水,伊領走的最後一筆是 自己的薪水,因為帳戶快要封鎖,伊請公司開始用伊自己的 帳戶。所以這一點是指那一筆的錢,其他伊沒有領過張○芹 任何錢。  ㈤關於獨自將張○芹系爭房產予自己名下一節,這毫無根據。這 房子買的時候錢都是伊付的,也沒有過戶到伊自己的名下, 依照繼承法律規定,有伊跟兩個小孩的名字,關於消極不配 合處理張○芹生前國泰銀行信用貸款一節,伊有向國泰信泰 部門討論過,可以狀況好一點的時候開始還,信貸金額大約 70多萬元,張○芹有投資其弟弟的公司200萬元過。另關於購 屋貸款等債務部分,在張○芹過世後,房貸還是準時付給台 企銀公司等語置辯,並提出對話內容、系爭房屋建物權狀影 本及張○芹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為憑。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 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 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及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 措,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 第6、7款所明定。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 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訂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 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 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 證據以釋明之。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現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567號審理 在案,業經本院查核上開案件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  ㈢就本件有無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經函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子 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請人們認為 相對人鮮少關心未成年子女們,連未成年子女們學費都不支 付,還曾試圖將未成年子女們母親之房產單獨過戶到相對人 自己的名下,聲請人們認為難以信任相對人,亦擔心相對人 影響未成年子女們之權益,故提出本案,希望能暫定由聲請 人們來擔任未成年子女們監護人;相對人則否認聲請人們之 指控,惟相對人稱擔心社工之訪視報告會讓聲請人們又想到 其他攻擊相對人之手段,故相對人不希望本會於報告上呈現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們指控之說明(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們相處情形;未成年子女們母親保險、撫恤金、帳戶現金、 房貸、信貸處理情形)。綜上述情形,本會難以具體評估本 案,建請鈞院再為參考相關資料,並自為衡量本案是否有暫 定聲請人們為未成年子女們監護人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9日財龍監字第114010031號函附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之陳述暨證據資料等卷內事 證,聲請人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 時由聲請人共同任之,依前開說明,難認已釋明定暫時處分 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變相搶先實現本案請求,顯逾暫時處 分之必要範圍,是聲請人聲請暫時由渠等共同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之暫時處分部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惟未成年 子女母張○芹之商業保險理賠金、勞工保險遺屬年金、員工 團保死亡給付等各項給付及遺產,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權 益,實應用於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有助於未成年子女生活 之穩定,爰依職權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19

TCDV-113-家暫-192-2025021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黃○秋 相 對 人 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板橋○○郵局存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50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擔任其監護人,及指定黃○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現聲請人為照顧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日常生活開銷之必要 ,須處分其財產,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同意 書、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0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如 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相對人之板橋○○郵局存摺封面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之生活照顧均仰賴其監護人即聲 請人協助處理,並有照顧、醫療、養護等費用需支出,故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用以支付相對人每 月生活所需及照養等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 行為。綜上,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尚 符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相對人之用,併諭知相對 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板橋 ○○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 為相對人之利益(如支付其日常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或 其他正當用途)外,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相對人帳戶內之存 款,否則須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8.5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二、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025-02-18

TCDV-114-監宣-104-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林○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里0鄰○ ○路00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17

TCDV-114-亡-7-20250217-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0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0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針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訪視報告僅能說明現階段狀況 ,並未考量至未來的不確定因素,無法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放至最大化,未成年子女林○弘(下稱未成年子女)已 屆滿三歲,即將面臨求學階段,相對人也曾於訪視報告中表 示未成年子女求學階段時會去求職,因相對人於婚前就已長 期無固定工作、穩定收入,未來可能會面臨是否適應現階段 外面職場環境與工作穩定性等種種不確定因素,屆時又須仰 賴同住家人的經濟支援,反觀抗告人工作穩定,工作時間彈 性,未成年子女健康保險與育兒補助也因抗告人有穩定工作 能加保至其服務單位與申請資格,綜合以上因素由抗告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二、退步言之,縱仍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惟自民國112年7月19日成立調解後,每週輪流照顧對未成年 子女並無任何不適與影響,倘若改為每一、三、五週即是犧 牲未成年子女與雙親互動相處之權利,無法保障未成年子女 每週與雙親互動相處之權利等語。 三、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乙○○擔任主要照顧 者,有關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抗告人乙○○單獨決 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⒊請另酌定相對人甲○○與未 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抗告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 同)9,5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⒌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 負擔。 參、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查抗告人指責訪視報告未能考量未來不確定因素,無法將未 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云云,然首者,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及 家事調查報告均肯認相對人之經濟條件適宜作為行使親權之 人,且相對人詳實交代自身財產狀況及未來工作規劃,更有 配合子女成長而調整工作時間之餘裕,及充足之支持系統, 故相對人之經濟能力並無不妥之處。再者,訪視報告及家事 調查報告,乃至法院裁定,本係僅能綜合過去之所知及現在 之調查結果,作出對未成年子女最佳之安排。試問:若抗告 人要以不存在之不確定因素予以空泛質疑,則相對人是否亦 可任意指控抗告人未來必將對子女不利?是以,抗告人此部 分主張顯不合理且毫無依據,應無可採。 二、次查,抗告人稱其每月與子女會面第一、三、五週,無法保 障子女權利云云,然會面交往方案須同時考量父母雙方於假 日期間得有相同程度之時間可輪流陪伴未成年子女,且原審 裁定之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方案已讓抗告人與子女相處之 假日時間多於相對人,實不宜再剝奪相對人僅剩之第二、四 週末陪伴時間(相對人亦須有利用假日攜子女外出之機會, 或讓居住於外縣市之家人與子女團聚)。是以,原審裁定之 會面交往方案,已兼顧子女成長需求及抗告人與子女互動相 處之時間,實無抗告人所稱不利之處,抗告人顯有誤會。 三、綜上,相對人非但具有較抗告人更為優勢之親職能力,能依 子女成長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亦有更加完善之支持系統及 穩定之照護環境,相對人獨自照顧子女已逾一年半(自112 年6月起迄今),並無不適任之處,亦穩定協助抗告人與子 女會面交往。是以,原審裁定於參酌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 告,並衡量兩造之各項條件及能力後,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無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⒈抗告駁回。⒉第二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無明確且固定 之判斷標準,應先查明一切有利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因素, 尊重子女意願,再綜合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方能判斷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訪視報告僅能說明現階段狀況,未考量未來之不 確定因素,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云云,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供本院審酌,再依本院家事調查官於113年3月間訪視相 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內容所載之「就工作及經濟狀況的部分 ,聲請人婚前曾任包租代管公司之仲介,懷孕後則為家管、 目前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預計未成年子女上幼稚園後開始 在市場做小生意,工作時間約8時至13時(早市時段),收 入狀況目前無法估算,但聲請人目前無負債,有約25萬元台 幣之存款。聲請人目前每個月固定支出為未成年子女之相關 開銷約3,000元、個人雜支6,000元,另領有育兒津貼每個月 5,000元。就支持系統部分,聲請人目前與母親(市場水管 攤販)、小弟(電腦工程師)及未成年子女同住,大弟(職 業軍人)每周末都會返回雲林,聲請人母親會協助自己照顧 未成年子女,亦能提供經濟上之協助,聲請人弟弟會陪伴未 成年子女遊戲或安排出遊,亦會購置家中物資或負擔伙食費 等,聲請人家人均支持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有實際提 供照顧面或經濟面之協助。就住處環境規劃部分,聲請人目 前住處登記聲請人母親名下、為7房2廳3衛浴之兩間連棟透 天建築,聲請人目前無搬遷計畫、住處內亦尚有空房可供未 成年子女未來獨自使用。在教育安排方面,聲請人預計今年 (113年)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幼幼班,月費將由地方 政府全額補助、僅需每半年繳納註冊費15,000元,國小預計 可就讀溪州國小。」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20頁家事調查報告 ),足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並無不妥之處,原審 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親職能力、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一切 情狀,並參酌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復查無確切之證據 顯示相對人顯然不適於行使親權,亦無證據證明由相對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從而,原審 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綜酌各情後,裁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無不當。 三、抗告人復主張改以每月第一、三、五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即犧牲未成年子女每週與雙親互動相處之權利云云,惟 原審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報告有關會面交往方案之建議,同時 考量兩造於假日期間得有相同程度之時間可輪流陪伴未成年 子女,故酌定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兩造得於農曆過年期間輪流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及抗告人得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階段時學校表定之寒暑假 期間,增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日數等會面交往方案, 衡以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子女平日多由相對人及 其家人同住照顧,並已考量兩造關係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及方式,尚非不合理 ,故本院認尚無調整原裁定附表二所定方案之必要。 四、至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須給付抗告人未成年子女林○弘扶養 費一節,本院既認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妥, 而駁回前開抗告,上開未成年子女日後扶養費,抗告人自應 為一定程度之負擔,於法尚屬有據,又原審裁定抗告人自本 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9,500 元,既經衡諸兩造之學歷、工作能力所為之認定,亦屬妥適 。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考量兩造各自意見,經派員訪視或調查之結果,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並命抗告人自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1、2、3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認事用法尚無 不合,且無不當。抗告人既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新事證以供 本院審酌,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之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陸、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蔡家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甲○○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弘(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如附表 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 定。 二、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 未成年子女林○弘照顧同住。 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弘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林 ○弘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108年5月20日結婚,婚後 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林○弘(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雙方感情生 變,經聲請人訴請離婚。嗣於112年8月17日兩造就離婚部分 調解成立,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子女 扶養費部分則未能協議。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由聲請人陪 伴照顧,打理其一切生活起居,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所需及照顧方式甚為熟稔,具有適足親職能力,並已建立 穩定且親密之情感依附。反之,依相對人上班時間,較無適 足之親職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過往照顧未成年子女 時,相對人慣於在照顧同時打電動,使照顧品質下降。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及幼兒從母 原則,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另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雲林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18,892元為未 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基礎,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相對 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9,446元至未成年子女 年滿18歲之日止,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 定,請求相對人按月如數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其成年 之日止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得依家事起訴暨 聲請暫時處分狀附件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㈢相對人應自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9,446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工作,也無收入,其雖表 示有50萬元存款,然未能提出證明,反之,相對人則有工作 ,目前存款約有100多萬元,且有保險及投資等,經濟能力 明顯優於聲請人;另聲請人母親目前仍在市場做生意,是否 有能力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仍屬有疑,反之,相對人之父 母均健在,且已退休在家,均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相 對人之資源及社會支持系統部分亦優於聲請人;且本件未成 年子女為男性,基於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由相對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 。並聲明: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2年8 月17日離婚調解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歸屬,迄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口名簿、本院112年度司 家調字第622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為憑,本院自得依兩造聲 請酌定之。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雲 林縣雲萱基金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未成年子 女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具備親權意願,其經濟能 力、照顧時間、照顧環境及教育計劃等均有扶養及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條件,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有一定依附 關係,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期間,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且具一定之親職功能,聲請人目前能維持年 幼之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及生活環境,聲請人經濟尚穩定, 有同住聲請人母親及弟弟可為其穩定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 為未成年子女穩定合適之照顧者,然本報告未訪視相對人, 建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 就相對人、未成年子女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 ,相對人有積極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經相對人所 提供之資訊,本會評估相對人亦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能力,而觀察相對人能陳述未成年子女飲食、生活作息、就 醫等狀況,本會認為相對人也應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作 為,又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親密,兩人間 親子關係良好,故本會評估相對人應適宜擔任親權人一職, 惟本會僅訪視一造,未能獲知聲請人對於親權歸屬之想法, 致使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彙整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 裁定」等語,此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2年11月14 日雲萱監字第11235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財團法人台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2年12月8日財龍監字 第11212003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㈣本院復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 ,結果略以:「兩造均有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亦均有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感良好,而在身 心狀況、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及住處環境方面,兩造均 有具體之照顧計畫且均具備行使親權之能力,僅在經濟狀況 方面,聲請人目前為全職照顧者、故生活開銷需倚賴個人存 款或同住家人負擔,而相對人之工作狀況及收入狀況則相對 聲請人穩定為相對人之優勢;然在親子互動方面,就家調官 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親近之互動情感,但 在親子互動模式上,聲請人較相對人更擅長運用不同遊戲素 材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在言語、眼 神及肢體互動方面更加熟絡,聲請人擅長引導未成年子女參 與遊戲互動及適切回應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其親職能力展現 較佳為聲請人之優勢;兩造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方面各具優勢 ,然若以照顧分工觀點評價,聲請人靈活之親職能力表現於 擔任未成年子女平時之主要照顧者方面更為適切,故建議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兩造於個人身心狀況、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及 住處環境規劃等方面均為有能力行使親權之人、均無不適任 親權之事由,兩造為善意父母且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感親近,又兩造離婚之主要原因為 兩造間生活價值觀及溝通相處問題,故考量前述、父母資源 觀點以及兩造目前尚能維持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模式等面 向,若兩造均能於法律面上及實際生活面上持續供應未成年 子女成長之相關資源、勢必為本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 建議兩造宜優先採取共同親權之模式對未成年子女應最為妥 適」等語,此亦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1號家事調查報告 附卷可佐。  ㈤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 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 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 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cus 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 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 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 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 子女發展自較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 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綜觀兩造主張並按上開訪 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結論,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 驗,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無客觀上礙難行使或負擔之 情形,且兩造之教養能力、親職能力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 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由雙方共同任之。  ㈥復考量兩造現分別居住於不同縣市區域,且依兩造過去溝通 上容易產生僵持情形;又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漸有就學之 需求,不適於再以兩造輪流同住兩週之方式定其照顧同住期 間,為免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是本院認有定主要照顧者之 必要。參酌於112年7月19日兩造成立調解後,未成年子女係 於週日下午8時至週五上午8時與聲請人同住,週五上午8時 至週日下午8時則與相對人同住,可知現行照顧方案下,係 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起居,且依此方案執行下 ,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情況亦屬良好。再考量相對人經濟上雖 較聲請人具優勢,然相對人工作時間較聲請人長,於未成年 子女現仍需主要照顧者付出較多時間陪伴之前提下,並為避 免環境變動,而損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認未成年子 女宜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 兩造共同決定,以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貽誤 未成年子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㈦此外,本院雖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 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 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 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爰參考兩造之意見、前揭訪視報告及 家事調查報告等一切情狀,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並裁定如主文 第2項。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 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 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 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 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 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條所明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既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自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㈡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 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 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有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本件依 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雲林縣地 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356元;又依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可知: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有25萬元存 款;相對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商旅設備工務員,工作薪 資約36,000元,名下尚有現金存款、投資、汽機車各1台及 保險單數張,是本院衡諸上開兩造之學歷、工作能力,認未 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酌定為19,000元,並由兩造依1比1之 比例分擔,應為適當。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9,500元(計算式:1 9,000元÷2=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附表一: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 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如需相對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 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㈡、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就學事項(含就讀學校、安親及補習事宜 )。 ㈢、處理未成年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及心理諮商事宜。惟應於 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請領未成年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㈤、辦理未成年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㈥、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 請領或補發健保卡等事宜。 ㈦、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㈧、辦理未成年子女10日內(含10日)出國旅遊之護照、簽證事 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 一、時間: 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㈡、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星期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   次序定之)下午7時起至星期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 年子女照顧同住。如該周末遇有國定連續假日,當次之同住 時間,則自國定連續假日開始前一天下午7時起算至國定連 續假日末日下午7時止。 ㈢、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 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 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農曆大年初三 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 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二下午7時 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則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 住,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開一、㈡、所示照顧同住時 間,相對人當日照顧同住停止。   ㈣、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 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 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照顧同住期間, 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 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 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行之。就該增 加照顧同住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20日,由兩造協議 定之,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寒假 期間連續5天;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 5天。  ㈤、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 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未成年 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㈥、每年父親節:如為平日,相對人得於該日下午6時至下午9時 與未成年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遊;如為假日,相對人得 於該日上午9時至下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 遊。    ㈦、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 ,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 ,並於未成年子女住處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 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 照顧同   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 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未成年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 對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使未成年子女 得以交付相對人,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 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 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 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 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未成年子女健 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 女,除經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 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 ,及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 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 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5-02-17

TCDV-113-家親聲抗-147-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臺中市○○區○○里0鄰○○街00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17

TCDV-114-亡-12-20250217-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5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罹癌後, 拒絕讓抗告人得知子女之病情發展,且相對人每月領取子女 罹癌所得理賠金後,均無故轉出幾十萬元,迄今無法陳報去 向,並就抗告人所提支付命令均提出異議而進入冗長司法程 序,有惡意脫產之嫌。抗告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相處融洽,然相對人謊稱有行程而向張老師基金會請假 會面交往,並刪除抗告人與丙○○於線上遊戲之好友,阻撓抗 告人行使親權,相對人於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報告陳述與事 實不符,且對子女施加暴力並要求錄影謊稱不願會面交往, 非友善父母。相對人之兄戊○○因○○團等事項遭提告冒名、偽 造文書及違反著作權等案,相對人及其家人無法給予子女健 全環境。抗告人已配合租屋搬至臺中市區,然相對人拒不給 予每月租金15,000元,抗告人已多次被催繳各項費用及債務 而信用不良,車子即將被強制管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懇請鈞院強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陳報。㈢准予相對人交付丁○○、丙○○所有印鑑、提款 卡金融銀行存摺及告知密碼及理賠相關事項由抗告人全權處 理。㈣准予更改探視方式:⒈每兩週一次三小時。⒉每月一次 過夜。⒊連假出遊三天兩夜(清明、端午、中秋、國慶擇二 )。⒋奇數年過年除夕開始四天三夜。⒌以上由相對人接送。 ㈤准予相對人先交付店面租金每月新臺幣15,000元,自113年 1月起至113年12月共計18萬元,114年起每月1日前交付此金 額。㈥相對人如同意庭後調解並告知現住地址,抗告人同意 須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子女戶籍遷至沙鹿。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所生子女目前由張老師基金會監督,與抗 告人進行兩週1次監督會面,相對人帶子女參與小琉球淨灘 活動,有依法向該基金會請假。保險金理賠全數用於子女及 抗告人醫療開銷、家庭開銷及理財規劃,均已陳報受訴法院 ,並無無故提領現金。房租補助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 度沙小字第65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請求,本件並無暫時處分 之必要及急迫性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於聲請時即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至其餘與本案 相關部分,仍得於暫時處分裁定後於本案中再為提出及聲請 調查。      五、經查:  ㈠相對人於1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事件,目前由本院 113年度婚字第108、120號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 閱其卷宗核閱屬實。然就抗告人第5項聲明部分,業據抗告 人陳明其本案請求即如該聲明所示,該本案請求顯非家事非 訟事件;第2項聲明就報告事項則不明確,均無從命為暫時 處分,應予駁回。  ㈡就抗告聲明第3、6項請求部分,固經抗告人提出LINE對話紀 錄、開庭通知、遊戲畫面、FACEBOOK畫面截圖、本院112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1263號暫時保護令、理賠支付明細、存款交 易明細、○○團公告、照片、臺中市外埔區公所函文、訊息截 圖、理賠申請書、家事調查報告節本、車籍資料、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登 記權狀、買賣契約書、診斷證明書、訪視報告節本、檢舉資 料、出缺勤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催繳通知、病歷資料、 監理所函文、存證信函、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惟均不足 以釋明相對人有何不友善父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難認本件有暫定親權事項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此部分請求亦 無從准許。  ㈢就抗告聲明第4項請求改定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抗告人僅陳稱 相對人會未告知請假等語。然依相對人所提照片及訊息截圖 ,足見相對人確實有向張老師基金會請假並約定補行會面, 難認相對人有刻意阻撓會面情事。是兩造現依本院113年度 司家非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行會面交往,尚無改定會面交 往方式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㈣至抗告人雖聲請本院調取相對人帳戶資料,然相對人之財務 狀況並無法證明其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有何照顧不周之情 事,自無調閱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本案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參酌前開規 定及說明,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2-14

TCDV-113-家聲抗-79-20250214-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90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楊○偉 代 理 人 王羿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何○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73號),兩造均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73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 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除原有之暫時處分約定外,聲請人即 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楊○翔間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附表一所示。 二、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73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 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除原有之暫時處分約定外,聲請人即 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楊○喬間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附表二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向本院提出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等請求,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73號審理中,嗣乙○○聲 請暫定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翔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1 12年度家暫字第90號,下稱乙○○),甲○○亦聲請暫定與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112年度家暫字 第98號,下稱甲○○),因兩造既均係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 面交往等事件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其原因基礎事實具有相牽 連關係,顯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予以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楊○翔(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楊○喬 (000年00月00日生)(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而目前未 成年子女楊○翔係與甲○○同住,未成年子女楊○喬則係與伊同 住,先前兩造於112年5月7日針對離婚等事件進行調解時, 各自有就與他方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提出針對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內容之暫時處分聲請,並有談妥會面交往方案;然 該方案內容僅係針對平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而為 約定,並未就寒假及暑假期間、國定假日及春節有所約定, 是為免後續兩造發生糾紛,故有再為暫時處分之必要。  ㈡會面交往方案:  ⒈除維持平時會面交往方案外,乙○○於寒假期間得另增加5日、 暑假期間得另外再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會面交往 日起日早上9時至會面交往末日下午6時與未成年子女楊○翔 會面交往。乙○○應於寒暑假開始前一週與甲○○確認另行增加 之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得由雙方自 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未成年子女楊○翔學校結業式隔 日起,連續計算。  ⒉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平時會面交往方式停止。乙○ ○得於除夕早上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與未成年子女楊○翔會 面交往。  ⒊乙○○得於113年之中秋節(113年9月17日)、114年之二二八 紀念日(114年2月28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楊○翔交往。會 面交往時間為該日早上9時至下午6時。  ㈢並聲明: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條字第130號 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除原有之 暫時處分約定外,得另依附表所示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楊○翔會面交往。 二、甲○○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目前未成年子女楊○翔係與伊同住, 未成年子女楊○喬則係與乙○○同住,先前兩造於112年5月7日 針對離婚等事件進行調解時,各自有就與他方同住之未成年 子女,提出針對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內容之暫時處 分聲請,並有談妥會面交往方案;然該方案內容僅係針對平 時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之時間而為約定,並未就寒 假及暑假期間、國定假日及春節有所約定,是為免後續兩造 發生糾紛,故有再為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   ㈡會面交往方案:  ⒈除維持平時會面交往方案外,甲○○於寒假期間得另增加7日、 暑假期間得另外再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又上開增加之 會面交往時間,應於該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至最後一日下午6 時行之。甲○○得於寒暑假開始前7日與乙○○確認選定之會面 交往時間,具體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得由雙方自行協議 ,如協議不成,則自未成年子女楊○喬學校寒暑假開始日起 之連續7日(指寒假,且非春節期間)、連續14日(指暑假 )。  ⒉甲○○得於民國113年之中秋節(113年9月17日)、113年之國 慶日(113年10月10日)、114年之二二八和平紀念日連續假 期(114年2月28日至3月2日),114年之清明節連續假期(1 14年4月3日至4月6日)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會面 交往時間為該日早上9時至下午6時,如為連續假期則為假期 第一日早上9時至假期末日下午6時。  ⒊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甲○○得於除夕早上9時至大年 初二下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  ㈢並聲明:聲請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條字第130 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除原有 之暫時處分約定外,得另依附表所示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楊○喬會面交往。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 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 法第8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 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 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 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 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 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 、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 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嗣聲請人即 相對人乙○○向本院提起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73號審理中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上開離婚等事件之卷 宗無訛,足見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 親子家事非訟事件繫屬本院,是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部分,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尚屬適法。  ㈡另就本件有無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經本院依職權囑 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 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結 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已於調解時針對一般性的 會面交往方式有初步的共識且目前正在執行中,惟在寒、暑 假及重大節日等部分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目前尚未有約定 ,故兩造各自提出暫時處分,希望針對前揭部分訂定其等與 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案。本會認為兩造現已有 暫定與未同住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雖無暫定會面交往之急 迫性,但倘若可針對尚未達成共識之部分明訂時間,則可減 少兩造間的紛爭以及對於兩未成年子女所造成的負面影響, 應暫時處分仍有其必要性,建議鈞院宜思量是否需協助兩造 針對此部分明訂相關規範,讓兩造可有所依循。倘若本案有 協助兩造暫定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就兩造於暫時處分聲請 所提出的會面交往方案中,⒈在寒、暑假的部分,兩造均表 示希望可另外增加7天與未同住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時間 ,且兩造均願意於寒、暑假開始前一週自行協商具體安排會 面交往之時間,此部分應可依循兩造之期待讓其等於兩未成 年子女寒、暑假開始前自行協商、安排會面交往之時間。⒉ 在重大節日部分,原告提出中秋節及228假期之探視,被告 則提出中秋節、國慶日、228假期及清明節之探視,其中228 假期以及國慶日更代表了兩未成年子女的生日,本會認為應 讓兩造輪流陪伴兩未成年子女過節,而在慶祝兩未成年子女 生日部分,建議鈞院宜曉諭兩造,未能於生日當天陪伴兩未 成年子女過節之一方,亦應可提前一週慶祝而非僅限於生日 當天才能慶生。⒊在農曆春節部分,原告期待農曆除夕至初 二由其陪伴兩未成年子女過節,被告則希望農曆除夕至初二 由兩造輪流陪伴兩未成年子女過節,本會評估認為兩未成年 子女應輪流由兩造陪伴其等過節應較為公允,至於由兩造何 方開始執行農曆除夕至初二的會面交往,此部分未有較具體 之評估指標,本會難以針對此部分提供建議,建請鈞院宜再 與兩造溝通、協商之,或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 等情,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8月6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27號 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訪視報告及卷證資料等情,認兩造 於112年5月7日合意之會面交往方案,兩造自此均能遵守約 定進行會面交往,展現合作父母之能力,然兩造並未就寒假 及暑假期間、國定假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有所約定,為避免兩 造因自行協調不成,再起爭執,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穩 定相處維繫情感之權益,評估仍應有於本案確定或終結前, 暫定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參考前揭訪視 報告之建議,並考量善意父母原則及最大接觸原則,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一: 乙○○與子女楊○翔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8時止,乙○○得與子女楊○ 翔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二二八和 平紀念日、清明節、中秋節、國慶日,乙○○得與子女楊○翔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會面交往時間為該日上午 9時起,至晚間6時止,如為連續假期則為假期第一日上午9 時起,至假期末日晚間6時止。  ㈢於子女楊○翔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乙○○除仍得維持平時會 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 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7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但『不得妨 礙子女楊○翔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 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 一日晚間6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 ,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一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7 天,如遇到子女楊○翔就讀學校輔導、上課、返校日、學校 活動等,乙○○需於前一日晚間6時將子女楊○翔送回甲○○住所 ,於學校輔導、活動結束後之翌日,再接回子女楊○翔並補 足7天。寒假部分,如遇到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 年、116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止,乙 ○○須於前一日晚間6時將子女楊○翔送回甲○○住所,於該段期 間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7天)。  ㈣子女楊○翔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 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雙方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回子 女的地點,但兩造得協議(即兩造合意)另定接回子女之時 間及地點。又雙方均應保留達成協議之證據(例如簡訊或網 路對話內容)以避免日後爭議。  ㈡兩造均應準時至上揭接回地點交付及接取子女。  ㈢子女楊○翔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甲○○應隨時 通知乙○○。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之義 務。  ㈣兩造均應於他造與子女會面交往首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 ,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 告知他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並於己方會面交往 期間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並交付子女健保卡及相 關物品。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方均應 為必要醫療或措施,並應立即通知他方。  ㈤於己方會面交往首日遲誤接回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對造同意外,視同放棄當天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子 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己方之會面交往日,仍得於翌 日上午9時許至對造住處接回子女,並應於該次期滿交付子 女予對造。 附表二: 甲○○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 項: 一、時間:  ㈠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8時止,甲○○得與子女楊○ 喬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二二八和 平紀念日、清明節、中秋節、國慶日,甲○○得與子女楊○喬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會面交往時間為該日上午 9時起,至晚間6時止,如為連續假期則為假期第一日上午9 時起,至假期末日晚間6時止。  ㈢於子女楊○喬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甲○○除仍得維持平時會 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 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7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但『不得妨 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 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 晚間6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 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一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7天, 如遇到子女楊○喬就讀學校輔導、上課、返校日、學校活動 等,甲○○需於前一日晚間6時將子女送回乙○○住所,於學校 輔導、活動結束後之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7天。寒假部 分,如遇到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 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止,甲○○須於前一日 晚間6時將子女楊○喬送回乙○○住所,於該段期間翌日再接回 子女並補足7天)。  ㈣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 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雙方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回子 女的地點,但兩造得協議(即兩造合意)另定接回子女之時 間及地點。又雙方均應保留達成協議之證據(例如簡訊或網 路對話內容)以避免日後爭議。  ㈡兩造均應準時至上揭接回地點交付及接取子女。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之義 務。  ㈣兩造均應於他造與子女會面交往首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 ,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 告知他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並於己方會面交往 期間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並交付子女健保卡及相 關物品。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方均應 為必要醫療或措施,並應立即通知他方。  ㈤於己方會面交往首日遲誤接回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對造同意外,視同放棄當天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子 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己方之會面交往日,仍得於翌 日上午9時許至對造住處接回子女,並應於該次期滿交付子 女予對造。

2025-02-14

TCDV-113-家暫-90-20250214-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90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楊○偉 代 理 人 王羿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何○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73號),兩造均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73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 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除原有之暫時處分約定外,聲請人即 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楊○翔間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附表一所示。 二、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73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 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除原有之暫時處分約定外,聲請人即 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楊○喬間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附表二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向本院提出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等請求,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73號審理中,嗣乙○○聲 請暫定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翔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1 12年度家暫字第90號,下稱乙○○),甲○○亦聲請暫定與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112年度家暫字 第98號,下稱甲○○),因兩造既均係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 面交往等事件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其原因基礎事實具有相牽 連關係,顯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予以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楊○翔(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楊○喬 (000年00月00日生)(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而目前未 成年子女楊○翔係與甲○○同住,未成年子女楊○喬則係與伊同 住,先前兩造於112年5月7日針對離婚等事件進行調解時, 各自有就與他方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提出針對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內容之暫時處分聲請,並有談妥會面交往方案;然 該方案內容僅係針對平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而為 約定,並未就寒假及暑假期間、國定假日及春節有所約定, 是為免後續兩造發生糾紛,故有再為暫時處分之必要。  ㈡會面交往方案:  ⒈除維持平時會面交往方案外,乙○○於寒假期間得另增加5日、 暑假期間得另外再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會面交往 日起日早上9時至會面交往末日下午6時與未成年子女楊○翔 會面交往。乙○○應於寒暑假開始前一週與甲○○確認另行增加 之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得由雙方自 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未成年子女楊○翔學校結業式隔 日起,連續計算。  ⒉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平時會面交往方式停止。乙○ ○得於除夕早上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與未成年子女楊○翔會 面交往。  ⒊乙○○得於113年之中秋節(113年9月17日)、114年之二二八 紀念日(114年2月28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楊○翔交往。會 面交往時間為該日早上9時至下午6時。  ㈢並聲明: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條字第130號 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除原有之 暫時處分約定外,得另依附表所示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楊○翔會面交往。 二、甲○○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目前未成年子女楊○翔係與伊同住, 未成年子女楊○喬則係與乙○○同住,先前兩造於112年5月7日 針對離婚等事件進行調解時,各自有就與他方同住之未成年 子女,提出針對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內容之暫時處 分聲請,並有談妥會面交往方案;然該方案內容僅係針對平 時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之時間而為約定,並未就寒 假及暑假期間、國定假日及春節有所約定,是為免後續兩造 發生糾紛,故有再為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   ㈡會面交往方案:  ⒈除維持平時會面交往方案外,甲○○於寒假期間得另增加7日、 暑假期間得另外再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又上開增加之 會面交往時間,應於該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至最後一日下午6 時行之。甲○○得於寒暑假開始前7日與乙○○確認選定之會面 交往時間,具體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得由雙方自行協議 ,如協議不成,則自未成年子女楊○喬學校寒暑假開始日起 之連續7日(指寒假,且非春節期間)、連續14日(指暑假 )。  ⒉甲○○得於民國113年之中秋節(113年9月17日)、113年之國 慶日(113年10月10日)、114年之二二八和平紀念日連續假 期(114年2月28日至3月2日),114年之清明節連續假期(1 14年4月3日至4月6日)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會面 交往時間為該日早上9時至下午6時,如為連續假期則為假期 第一日早上9時至假期末日下午6時。  ⒊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甲○○得於除夕早上9時至大年 初二下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  ㈢並聲明:聲請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條字第130 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除原有 之暫時處分約定外,得另依附表所示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楊○喬會面交往。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 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 法第8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 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 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 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 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 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 、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 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嗣聲請人即 相對人乙○○向本院提起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73號審理中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上開離婚等事件之卷 宗無訛,足見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 親子家事非訟事件繫屬本院,是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部分,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尚屬適法。  ㈡另就本件有無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經本院依職權囑 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 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結 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已於調解時針對一般性的 會面交往方式有初步的共識且目前正在執行中,惟在寒、暑 假及重大節日等部分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目前尚未有約定 ,故兩造各自提出暫時處分,希望針對前揭部分訂定其等與 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案。本會認為兩造現已有 暫定與未同住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雖無暫定會面交往之急 迫性,但倘若可針對尚未達成共識之部分明訂時間,則可減 少兩造間的紛爭以及對於兩未成年子女所造成的負面影響, 應暫時處分仍有其必要性,建議鈞院宜思量是否需協助兩造 針對此部分明訂相關規範,讓兩造可有所依循。倘若本案有 協助兩造暫定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就兩造於暫時處分聲請 所提出的會面交往方案中,⒈在寒、暑假的部分,兩造均表 示希望可另外增加7天與未同住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時間 ,且兩造均願意於寒、暑假開始前一週自行協商具體安排會 面交往之時間,此部分應可依循兩造之期待讓其等於兩未成 年子女寒、暑假開始前自行協商、安排會面交往之時間。⒉ 在重大節日部分,原告提出中秋節及228假期之探視,被告 則提出中秋節、國慶日、228假期及清明節之探視,其中228 假期以及國慶日更代表了兩未成年子女的生日,本會認為應 讓兩造輪流陪伴兩未成年子女過節,而在慶祝兩未成年子女 生日部分,建議鈞院宜曉諭兩造,未能於生日當天陪伴兩未 成年子女過節之一方,亦應可提前一週慶祝而非僅限於生日 當天才能慶生。⒊在農曆春節部分,原告期待農曆除夕至初 二由其陪伴兩未成年子女過節,被告則希望農曆除夕至初二 由兩造輪流陪伴兩未成年子女過節,本會評估認為兩未成年 子女應輪流由兩造陪伴其等過節應較為公允,至於由兩造何 方開始執行農曆除夕至初二的會面交往,此部分未有較具體 之評估指標,本會難以針對此部分提供建議,建請鈞院宜再 與兩造溝通、協商之,或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 等情,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8月6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27號 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訪視報告及卷證資料等情,認兩造 於112年5月7日合意之會面交往方案,兩造自此均能遵守約 定進行會面交往,展現合作父母之能力,然兩造並未就寒假 及暑假期間、國定假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有所約定,為避免兩 造因自行協調不成,再起爭執,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穩 定相處維繫情感之權益,評估仍應有於本案確定或終結前, 暫定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參考前揭訪視 報告之建議,並考量善意父母原則及最大接觸原則,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一: 乙○○與子女楊○翔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8時止,乙○○得與子女楊○ 翔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二二八和 平紀念日、清明節、中秋節、國慶日,乙○○得與子女楊○翔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會面交往時間為該日上午 9時起,至晚間6時止,如為連續假期則為假期第一日上午9 時起,至假期末日晚間6時止。  ㈢於子女楊○翔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乙○○除仍得維持平時會 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 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7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但『不得妨 礙子女楊○翔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 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 一日晚間6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 ,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一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7 天,如遇到子女楊○翔就讀學校輔導、上課、返校日、學校 活動等,乙○○需於前一日晚間6時將子女楊○翔送回甲○○住所 ,於學校輔導、活動結束後之翌日,再接回子女楊○翔並補 足7天。寒假部分,如遇到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 年、116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止,乙 ○○須於前一日晚間6時將子女楊○翔送回甲○○住所,於該段期 間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7天)。  ㈣子女楊○翔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 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雙方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回子 女的地點,但兩造得協議(即兩造合意)另定接回子女之時 間及地點。又雙方均應保留達成協議之證據(例如簡訊或網 路對話內容)以避免日後爭議。  ㈡兩造均應準時至上揭接回地點交付及接取子女。  ㈢子女楊○翔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甲○○應隨時 通知乙○○。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之義 務。  ㈣兩造均應於他造與子女會面交往首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 ,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 告知他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並於己方會面交往 期間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並交付子女健保卡及相 關物品。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方均應 為必要醫療或措施,並應立即通知他方。  ㈤於己方會面交往首日遲誤接回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對造同意外,視同放棄當天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子 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己方之會面交往日,仍得於翌 日上午9時許至對造住處接回子女,並應於該次期滿交付子 女予對造。 附表二: 甲○○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 項: 一、時間:  ㈠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8時止,甲○○得與子女楊○ 喬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二二八和 平紀念日、清明節、中秋節、國慶日,甲○○得與子女楊○喬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會面交往時間為該日上午 9時起,至晚間6時止,如為連續假期則為假期第一日上午9 時起,至假期末日晚間6時止。  ㈢於子女楊○喬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甲○○除仍得維持平時會 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 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7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但『不得妨 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 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 晚間6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 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一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7天, 如遇到子女楊○喬就讀學校輔導、上課、返校日、學校活動 等,甲○○需於前一日晚間6時將子女送回乙○○住所,於學校 輔導、活動結束後之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7天。寒假部 分,如遇到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 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止,甲○○須於前一日 晚間6時將子女楊○喬送回乙○○住所,於該段期間翌日再接回 子女並補足7天)。  ㈣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 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雙方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回子 女的地點,但兩造得協議(即兩造合意)另定接回子女之時 間及地點。又雙方均應保留達成協議之證據(例如簡訊或網 路對話內容)以避免日後爭議。  ㈡兩造均應準時至上揭接回地點交付及接取子女。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之義 務。  ㈣兩造均應於他造與子女會面交往首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 ,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 告知他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並於己方會面交往 期間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並交付子女健保卡及相 關物品。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方均應 為必要醫療或措施,並應立即通知他方。  ㈤於己方會面交往首日遲誤接回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對造同意外,視同放棄當天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子 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己方之會面交往日,仍得於翌 日上午9時許至對造住處接回子女,並應於該次期滿交付子 女予對造。

2025-02-14

TCDV-113-家暫-9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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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甲○○ 兼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3月26日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240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 7、35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按原審關於抗告人請求代墊關係人黃○○○之扶養費部分,因 抗告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就關係人黃○○之醫療費用部分: ㈠、原審原證四編號32、37門診收據之藥費欄均記載:藥費新臺 幣(下同)4,200元,抗告人確實花費合計8,400元之藥費, 有瑞聯中醫診民國110年10月19日、同年月28日之收據可稽 ,此與原審原證四編號53之藥費相同,此部分不應扣除,原 審裁定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原審原證三之收據姓名雖為抗告人,然當時因新冠疫情嚴峻 ,入院陪病者皆須自費做PCR採檢,抗告人為照顧因中風住 院之關係人黃○○,只能配合政策接受自費採檢,此自屬照顧 關係人黃○○之必要醫療支出,原審僅以病患名稱非關係人黃 ○○,即逕認不得計入醫療花費而扣除,並不合理。 ㈢、蜂蜜檸檬蒜果醋係看診時醫生建議可讓關係人黃○○食用之營 養品,抗告人因此遵照醫囑購買給關係人黃○○服用,故原審 裁定扣除此部分並不合理,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基上,關係人黃○○因中風治療,住院期間抗告人實際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57,845元,原審僅採計41,480元,並不合理。 二、就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18日共102日之生活開銷部分:           ㈠、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9日中風後,因體況不佳、行動不便, 更有經常性就醫、復健、保健等需求,日常開銷較高。而行 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一般身體健康之成 年人標準,未將年長病患經常性醫療支出、行動不便之就醫 交通費用等計入,是以關係人黃○○居住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0 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24,187元為計算基準已屬低 估,詎原審裁定逕以兩造之收入水平,而認定關係人黃○○之 扶養費費以每月15,000元計之,未考量關係人黃○○確有較高 之日常生活需求,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故自110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18日止(共102日),關係人黃○ ○所需之扶養費應計為82,236元(計算式:24,187÷30×102≒8 2,236)。 三、就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18日共102日之看護 費用部分:   抗告人雖未特別請看護照顧關係人黃○○,然其有受專人照料 之需求,乃經醫師診斷後所確認,而抗告人縱為關係人黃○○ 之子女,亦係花費原可賺取勞動對價之時間照顧關係人黃○○ ,此等額外性之時間、心友支出,自應視同扶養之一部,爰 比照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之標準,核算此部分之扶養費為2 24,400元(計算式:2,200×102=224,400)。 四、就關係人黃○○於110年10月19日至111年6月18日共8個月之扶 養費用部分:  ㈠、關係人黃○○於此段期間雖已出院,惟其仍有持續密切就診、 復健之必要,相較於一般民眾,關係人黃○○日常所需之扶養 費實有過之而無不及,然為方便計算,亦以行政院主計處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9年度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24,187元為計算基準。 ㈡、據此,自110年10月19日至111年6月18日止(共8個月),關 係人黃○○所需之扶養費共計為193,496元(計算式:24,187× 8=193,496)。 五、綜上,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9日至111年6月18日期間之扶 養費用總計為557,977元(計算式:57,845+82,236+224,400 +193,496=557,977),又抗告人2人及相對人應按1比1比2之 比例分擔關係人黃○○之扶養費,方符事理之平,故相對人應 給付抗告人2人各139,494元(計算式:557,977×1/4≒139,49 4)。原審裁定已認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人各35,414元, 則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2人各104,080元(計算式:139,49 4-35,414=104,080) 六、並聲明: 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 ㈡、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乙○○、甲○○各104,080元,及自原審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參、相對人則以:除引用原審之答辯外,另補充陳述: 一、相對人否認原審原證四編號32、37所示藥費項目為醫療必要 費用,且上開收據記載合計實收費用皆為0元,該項藥費自 不應列入計算。 二、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函文所載,可 知新冠疫情期間為免人群往來進出而增加染疫風險,有陪病 需求時,陪病者1人之檢驗費用係由公費支應,應無自行支 付檢驗費之問題。陪病者超過1人部分並非必要,本應自行 負擔,依原審原證三之收據所載病患姓名為「乙○○、甲○○」 ,足徵抗告人支出PCR檢測費各2,500元部分,與關係人黃○○ 之醫療費用無涉,自不應列入計算。 三、蜂蜜檸檬蒜果醋係屬民間保養偏方,並無任何治療效用,且 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單據並無醫囑應服用之情形,亦無載有 療效,復無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所購買之蜂蜜檸檬蒜果醋係 供關係人黃○○使用,足認此部分並非關係人黃○○之必要醫療 費用支出。抗告人所為主張,應無可採。 四、關係人黃○○自營水電工作長達20、30年,且過去收入均足以 支撐家庭所有生活開銷,斷不可能於中風後即立刻陷於無資 力,故其於中風後不到1年之110年7月9日至111年6月18日期 間(下稱系爭扶養期間),應仍具有相當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核與法定扶養要件不符,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準此,抗告 人既無扶養之義務,縱有支出關係人黃○○之生活相關費用, 亦難認相對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關係人黃○○之扶養費,並無理由。矧以關係人黃○○縱屬 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然相對人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 抗告人又未證明關係人黃○○有何日常開銷較高之情事,原審 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等一切情狀,認應 以每月15,000元作為計算關係人黃○○扶養費之基準,尚屬妥 適。 五、依原審原證二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並未記載關 係人黃○○於110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25日住院期間有需專人 照顧之必要,且原審原證二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 書內容,亦僅記載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26日起住院接受復 健治療,至同年10月18日出院,並無記載需專人照顧之必要 ,自無從據此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又關係人黃○○於上開期 間除醫療費用外之扶養費,業據原審酌定為每月15,000元, 該費用已包含照護之費用,抗告人就此段期間照顧關係人黃 ○○之勞力、時間、費用既已包含於上開酌定之數額中,自難 重複加計請求。況抗告人並非專業看護,以專業看護之收費 為請求標準,顯屬過高且有誤。 六、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附表二所載,關係人黃○○於110年10 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醫療支出明細,可知關係人黃 ○○2個月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為14,120元(剔除原審認定並非 醫療必要費用之編號29、32、37、69所載金額),換算每月 醫療費用僅7,060元,又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後關係人黃○○於1 10年12月16日至111年6月18日期間有任何醫療開銷,足徵抗 告人主張關係人黃○○日常所需之扶養費實較一般人有過之而 無不及,應以每月24,187元計算關係人黃○○之扶養費云云, 並無理由。遑論我國社會福利制度完善,對於年長、失能等 長期無法自理者皆有各式補助,諸如交通費等,又於兩造之 母去世後,關係人黃○○自108年5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遺屬給付3,628元至3,772元不等,是抗告人照顧關係人黃○○ 所需花費應不至於高過常人。 七、相對人目前患有憂鬱症、失眠症等,自110年12月起迄今並 無工作,經濟窘困,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相較抗告人2人分 別領有30、40餘萬元之年薪所得,及持續工作至今等情,足 見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較抗告人為差,自不應由相對人負擔 較重之扶養義務。再者,相對人於109年1月起至111年12月 間,每月皆有支付5,000元扶養費予關係人黃○○,共計180,0 00元,絕非從未支付扶養費,是抗告人請求以1比1比2之比 例之比例分擔兩造對於關係人黃○○應盡之扶養義務,並不公 允。 八、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117條既明定:「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可見父母請求 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經查: ㈠、關係人黃○○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0歲,兩造均為關係人黃 ○○之成年子女,有原審所附之戶籍資料為證,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 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原審 依職權調取關係人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 果,關係人黃○○名下雖有不動產3筆,然面積、持分比例均 不高,財產總額僅517,740元,106年度至110年度之給付總 額均為0元,堪認關係人黃○○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則相對人辯稱關係人黃○○非無資力足 以維持生活云云,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憑關係人黃 ○○過往之收入情形空言臆測,相對人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 ㈢、抗告人主張其於110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8日各自支付4,200 元之藥費部分,固據提出瑞聯中醫診所收據2紙(抗證一) 為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符實,惟上開收據所示之費用已包 含於原審原證四編號32、37之門診收據裡,再觀諸該等門診 收據雖有藥費4,200元之記載,然實收費用均為0元,可見抗 告人實際並未支出此部分費用,自應從抗告人主張之醫療費 用中扣除。又抗告人主張其2次自費做PCR檢測而支出各2,50 0元之檢驗費部分,固然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2紙附於原審卷可考,惟參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 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5月21日肺中指字第1103800190號函所 載:住院病人之陪病者新冠檢測費用由公費支應,限陪病者 1名等語,足認陪病者之檢驗費係由公費支出,抗告人復未 舉證證明確有額外之陪病需求,則其自費支出之檢測費即非 屬必要費用,原審予以扣除,尚無違誤。再抗告人主張蜂蜜 檸檬蒜果醋係醫生建議之營養品云云,然無法舉證證明為醫 囑之必要食品或確有服用之需要,自非屬醫療費用。是以, 原審認上開藥費8,400元、新冠檢測費5,000元及果醋2,965 元等,均非關係人黃○○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核無違誤。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㈣、抗告人主張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18日之看護 費用為224,000元,應另行加計,列入關係人黃○○之扶養費 範圍云云,固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0月9日澄高字 第1130002640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5日中榮醫 企字第1134204357號函覆稱關係人黃○○於上開住院期間全日 需專人看護等語。惟審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性支出,而消 費性支出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 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 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 旅館、什項消費,非消費性支出包括利息支出及經常移轉支 出。是原審採之作為關係人黃○○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既已含 括醫療保健支出在內,自無另行加計照護費用之理。抗告人 上開主張,核無可採。 ㈤、抗告人主張關係人黃○○有經常性就醫、復健、保健等需求, 日常所需開銷較高,以109年度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24,187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已屬低估,原審酌定 以每月15,000元為關係人黃○○受扶養所需之標準,實嫌過低 等語。考量關係人黃○○因腦中風,其醫療照護費用固較一般 人為高,惟生活消費支出中,就休閒與文化、教育等項支出 則較一般人低,故原審綜合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所得與財 產狀況、工作情況,及關係人黃○○所需,並參酌110年度臺 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應以每月15,000元作 為關係人黃○○受扶養所需之標準,經核尚無顯然不妥。另原 審亦調取本件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即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並 參酌其等之工作情狀、收入情形等,兩造之資力固然不同, 惟差距尚非顯著,皆非無扶養能力,是原審於扶養能力評斷 上予兩造均為相同之評斷,經核亦屬妥適。 ㈥、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及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 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乙○○ 、甲○○各35,4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 無失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新事證,足 資證明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或不當,徒憑前詞指摘原審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裁定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14

TCDV-113-家親聲抗-105-2025021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協同排定鑑定事宜,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 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依前揭規定,須 聲請人協同完成鑑定程序。惟經本院承辦股書記官聯絡後, 本院排定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3時許,由澄清綜合醫院 平等院區專科醫師進行鑑定,並已合法通知聲請人,詎聲請 人未至醫院繳納鑑定費用,且未協同完成鑑定程序,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13

TCDV-113-監宣-1025-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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